五保供养条例 条例
Posted
篇首语:胸怀万里世界, 放眼无限未来。本文为你选取作文五保供养条例 条例四篇,希望能帮到你。
本文目录
4、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全文 工作条例(4)
五保供养条例 条例
新修订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国务院颁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下面是w234作文网http://www.w234.n 为大家整理的五保供养条例,供大家参考。
五保供养条例(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五保供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 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 五保供养的对象
第六条 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七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级、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
《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的内容
第九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是:
(一)供给粮油和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条 五保供养的实际标准,不应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和实物,应当从村提留或者乡统筹费中列支,不得重复列支;在有集体经营项目的地方,可以从集体经营的收入、集体企业上交的利润中列支。
第十二条 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四章 五保供养的形式
第十三条 对五保对象可以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第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兴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
第十五条 敬老院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十六条 敬老院可以开展农副业生产,收入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十七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
第五章 财产处理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第十九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第二十条 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纠正。
第二十三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保供养条例(2)
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 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国务院民政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共产党员两个条例 共产党员纪律处分条例
共产党员两个条例(一)
A认真学习两个《条例》,严格遵守党的纪律
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正式颁布实施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干部严格遵照执行。
【评价】这是两部十分重要的党内法规。这两个条例实施,是理论实践发展的重要成果,坚持了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是对新时期加强党的自身建设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体现了党的建设与时俱进的时代要求。
【意义】两个条例的颁布实施
①对于深入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发展党内民主,加强党内监督,严明党的纪律和维护党的团结统一;
②对于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增强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保持党的先进性,始终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始终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关系】两个条例在内容上是互相补充、互相配合的,总的共同点就是要贯彻从严治党的方针,加强我们党的法规和制度建设,又各有特点、各有侧重。在管理学上将管理分为事前、事中和事后管理,监督条例侧重事前管理(注重预防),处分条例侧重事后管理(注重惩治)。
【要求】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共产党员要充分认识两个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深刻领会加强党内监督和严肃党的纪律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对腐败的基本措施。认真学习贯彻两个条例,是我们全党长期的一项重要任务。这次我们党校专门安排了这项内容,把它作为党员发展对象的教学课程是非常必要的。下面让我们共同学习有关内容。
一、《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
1、《党内监督条例》的重大意义
开展党内监督工作的基本依据:《党内监督条例》是我们党成立以来制定颁布的第一部党内监督法规,明确的提出了党内监督工作的【基本内容】指导思想、重点对象、重点内容、监督职责、监督制度、监督保障等党内监督的重大问题,规范了党内监督行为和方式方法,是开展党内监督工作的基本依据。 1
体现了党内民主的精神:它的条款和内容,充分体现了党内民主的精神。
无论是从它的整体设计中,还是它的具体条款中,都能感受到党内民主前进的脚步声。
《监督条例》最大的特点和成果:就是“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重大意义】党内监督不是一个新问题,党内制定一个党内监督的规范性
文件,是党的建设的迫切需要,也是党内外强烈的呼声。
首先,制定这个条例是全面推进党建工作的需要。十六大指出,要把我们
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作风建
设有机结合起来,把制度建设贯穿其中。这个条例的制定,表明我们党在制度建设上有了新的进展和新的成果(四大建设)。
其次,制定这个条例是我们严肃党的纪律、强化监督制约体制的需要。在
我们党的建设中,要提高全党的整体素质,要规范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的领导行为,要保持党的先进性,最重要的一条就是要实现党的自觉性和组织的监督制约相统一,要在全党提高自身自觉性的基础上,依法治党。
第三,制定党内监督条例是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的迫切需要。目前,
我们党内党风建设和廉政建设的形势还很严峻,党风不正和腐败现象的蔓延,原因不外乎体制弊端、道德失范、监督不力和纪律松弛这些方面。说到底就是制度缺位。这个文件的出台,是我们党风建设的需要是制度建设的需要,是反
【评价】《党内监督条例》的颁布是中国共产党建党2年、执政4年的
第一部党内监督条例,甚至还是国际共运史上的第一部党内监督条例。这是我党反腐,制度建党的一件大事,是党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也是开党内制度监
督先河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党党内监督从此进入规范化、制度化的新阶段。
党从其诞生之日起,对党的纪律建设一直非常重视,历次党章都对党的纪
律做出了明确规定。我们党作为一个有着7000多万党员的大党,没有严明的纪律作保证,就会失去战斗力,成为一盘散沙;全党纪律严明,朝气蓬勃,就能无往而不胜。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党面临着长期执政和改革开放的双重考验,需要认真解决好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两大历史性课题,在这样的形势下,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显得更为重要。坚定自己的立场,进一步增强组织纪律观念,自觉做到遵守党的纪律不动摇,执行党的纪律不走样。
2、《党内监督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监督的重点对象
【文字结构】《党内监督条例》设章,即总则、监督职责、监督制度、
监督保障、附则,共47条,约6600余字。
第一章规定了《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党内监督的指导思想、对象和重点内容。
第二章规定了党委、党委委员、纪委、纪委委员、党员和党的代表大会代表
在党内监督中的职责和作用。
第三章规定了规范党内监督工作的10项制度。
第四章规定了实施《条例》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规定了《条例》的解释机关和施行日期等。
【重点对象】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
作为监督重点有五条理由:
第一、领导机关执掌着重要的权力,充分体现党内监督的实质,对权力的
监督和制约,监督的重点就是要把权力用好。
第二、领导机关地位高、影响大,这部分监督好发挥示范引导作用。
第三、一言一行看政府形象,对领导干部的监督有利于监督下级。
第四、有利于同级副职监督一把手。
第五、有利于解决下级对上级的监督,有利于解决党内存在的各种问题。
【重点内容】 :《党内监督条例》规定了党内监督的七项重点内容:
3
遵守党章和党内法规的情况;
遵守宪法、法律,依法执政的情况;
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
保障党员权利的情况;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情况;
密切联系群众、维护群众利益的情况;
廉洁自律和抓党风廉政建设的情况。
这是根椐党内监督的性质和特点,党内监督的目的和作用,处理好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的关系而设计的。这几项重点内容是执政党必须做到的,也是广大人民群众比较关注的。其中第六点“密切联系群众,实现、维护、发展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情况”这是胡锦涛同志亲自加上去的,说明与人民群众密切地联系何等重视。对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不维护好,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无法解释,所以密切联系群众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突出问题应坚决纠正,如下岗职工、拖欠民工工资问题等。
关于党内监督机构、监督主体和监督职责:
第一次明确党内监督机构是纪委。
6种监督主体:各级党委、党委委员、各级纪委、纪委委员、党员、党代会代表,明确规定了它们在党内监督方面的职责、责任、权利,这是核心内容。
着重理解十项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到第三十九条)
一是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制度。为了更好地解决党内民主集中制问题,重要问题、重要事项必须经过集体讨论,任何个人或少数人不得做出决定。(12-14条)
二是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制度。使每一个党员及广大人民群众监督的党内制度。体现我们党扩大人民监督权。(1-1条)
三是述职述廉制度。改进党内监督工作行之有效的方法。(19-20) 四是民主生活会制度。 (21-24条)
五是信访处理制度。(2-26条)
六是巡视制度。市委又对巡视员增加29人,改为市委巡视组,加大对区县党政部门、党政一把手的巡视工作。 (27-29条)
七是谈话和见面制度(30-32条) 主要是了解情况谈话,是一个提醒,任
4
职前的谈话,新的领导岗位上的有关规定,要求他们做到。
八是舆论监督制度(33-34条)
九是询问和质询制度。 (3—37条)
十是罢免或撤换制度 (3-39条)
人民日报对这部条例归纳出八个引人注目的亮点:
一, 以党内民主为主线
二, 党内监督重在制度建设
三, 重大监督问题初步解决
四, “一把手”成为监督重点
五, 重视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六, 监督职责划分更明确
七, 党内外监督相结合
八, 立足实际操作性强
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背景】1997年2月中共中央颁布了党纪处分试行条例,对于维护党的章程、严肃党的纪律、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发挥了重大作用。几年来,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条例》也需要不断调整、充实、完善、修订,从2001年12月,中纪委就成立了修订小组,开始着手于修订工作,经过广泛的调查研究,在充分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反复论证,多次修改,形成这个《条例》,做到与时俱进。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是关于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重要的党内法规,历次党章,都对党的纪律作出了明确规定。历史的经验反复证明,严明的纪律始终是我们党的政治优势,是我们党不断从胜利走向胜利的可靠保证。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们这个拥有300多万个党组织和7100多万党员的大党,正面临着长期执政和改革开放的双重考验,需要进一步解决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这两大历史性课题。与此相适应,新形势下的反腐倡廉工作必须贯彻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做到惩防并举、预防为主,形成用制度规范从政行为、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科学机制。这个条例颁布实施后,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都要认真学习、严格执行《党纪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自觉做到坚持党的纪律不动摇,执行党的纪
共产党员两个条例(二)
某党员个人学习 两个条例 的心得体会
今年2月,党中央公布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干部严格遵照执行。在这里,我就学习和领会“两个条例”精神实质的情况,谈几点自己的心得体会:
首先通过对“两个条例”的学习,体会到“两个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党从严治党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党内政治生活的一件大事。《党内监督条例》的颁布是中国共产党建党2年、执政4年的第一部党内监督条例,甚至还是国际共运史上的第一部党内监督条例。这是我党反腐倡廉、制度建党的一件大事,是党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也是开党内制度监督先河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党党内监督从此进入规范化、制度化的新阶段。《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它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以党内法规的形式明确回答了党的纪律处分方面一系列重大问题,总是保证我们党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和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对维护党的章程、严肃党的纪律,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两个条例”的颁布和实施一方面体现了我们党以民主监督的形式,保证党的队伍的纯洁性,保证党的纪律的严肃性,另一方面通过将法律机制引入到党的队伍建设中,使执政党的地位得到进一步巩固和加强。
其次通过学习使我们看到,《党内监督条例》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它充分反映了全党意愿,集中了全党智慧,把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和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转化为具体规定。《党内监督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于发展党内民主、加强党内监督、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对于提高我们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增强党员和领导干部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对于保持党的先进性、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我们要通过不断的学习,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思想素质,提升自己的判断能力和思想觉悟,做一名廉洁自律的党员。《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是关于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的一部重要的党内法规,它是维护党的团结统一的有力武器,是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的重要条件,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对于增强党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密切党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党从其诞
生之日起,对党的纪律建设一直非常重视,历次党章都对党的纪律作出了明确规定。我们党作为一个有着6600多万党员的大党,没有严明的纪律作保证,就会失去战斗力,成为一盘散沙;全党纪律严明,朝气蓬勃,就能无往而不胜。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党面临着长期执政和改革开放的双重考验,需要认真解决好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两大历史性课题,在这样的形势下,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显得更为重要。坚定自己的立场,进一步增强组织纪律观念,自觉做到遵守党的纪律不动摇,执行党的纪律不走样。
作为一名普通共产党员通过对“两个条例”的学习,使我对“两个条例”的认识有所提高,深刻感受到学习“两个条例”是新时期党员教育的重要内容,也是学习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继续,因此我要根据“两个条例”的规定和要求加强自我约束,自学遵守“两个条例”,能够正确运用“两个条例”约束自己,把自己的言行举止规范到“两个条例”之中,为党、为社会做好自己的工作,贡献自己一份力量。
共产党员两个条例(三)
学习两个《条例》心得体会
党中央公布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干部严格遵照执行。根据学校党委部署,我总支在本学期组织广大党员干部集中学习,采用逐章研读、讨论,组织收看网上辅导报告,对照纪委所发的宣传材料,认真回顾复习等方式,加强学习。此外,在工作之余我还注重通过电视、报纸等媒体学习,从不同角度体会两个条例的精神实质。现就学习情况谈一点心得体会:
两个条例作为我们党内的法规,在内容上是相互补充,相互配合的。两个条例总的共同点就是要贯彻从严治党的方针,加强我们党的法规和制度建设,同时,两个条例又各有侧重点:党内监督条例侧重于事先的监督,则侧重于事后的处理。党内监督条例首次以党内法规形式,确立了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是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纪律处分条例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违反党纪,应该受到纪律追究的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
没有以制度为载体的监督是软弱的监督, 没有严格正确的监督,处分就不可能有充分的依据;没有必要的处分,监督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党内监督条例属预防机制,侧重治本;纪律处分条例属惩戒机制,注重治标,二者结合体现了“预防为主、惩防结合”的原则。两个条例的颁布和实施一方面体现了我们党以民主监督的形式,保证党的队伍的纯洁性,保证党的纪律的严肃性,另一方面通过将法律机制引入到党的队伍建设中,使执政党的地位得到进一步巩固和加强。
作为一名共产党员,我要通过不断的学习,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两个条例的精神实质,提高认识,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思想素质。要根据两个条例的规定和要求,坚定自己的政治立场,提升自己的判断能力和思想觉悟,进一步增强组织纪律观念,自觉做到遵守党的纪律不动摇,执行党的纪律不走样。加强自我约束,自觉遵守两个条例,能够正确运用两个条例在监督别人的同时也要约束自己,把自己的言行举止规范到两个条例之中,做一名廉洁正直的党员,始终牢记自己是一名中共党员,要用实际行动保持共产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今年我被学校推荐为江苏省“优秀共产党员”,这是党组织对我的最大鼓励和帮助,我决心一直努力地做下去,并且争取做到更好。
共产党员两个条例(四)
学习《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和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心得体会
最近,我学习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以下几点体会。
通过对两个条例的学习,我体会到这两个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是我们党从严治党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党内政治生活的一件大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是我们党反腐败制度建设的一件大事,是我们党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也是我们党党内制度监督先河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们党党内监督从此进入规范化、制度化的新阶段。该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于发展党内民主,加强党内监督,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对于提高我们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增强党员和领导干部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对于保持党的先进性,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这就要求我们要通过不断的学习,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的精神、实质,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思想素质,提升自己的判断能力和思想觉悟,做一名廉洁正直的党员。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是关于我们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的一部重要的党内法规。它是维护党的团结统一的有力武器,是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的重要条件,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对于增强党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随着世界多极化发展的推进,我们党内的腐败也是随着向高级化发展。特别是最近两年随着党中央惩处腐败决心的加大,这两个条例的及时出现,相当一部分部级、厅级干部被查处出来。打破了在我国流行了两千多年“刑不上上大夫”的官场规则,终于再次体现了我们共产党人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加强了我们党长期执政的政治基础,避免了重蹈前苏联解体的覆辙。
作为一名共产党员,我要坚定地跟据这两个条例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公司开展的治理商业贿赂等一系列活动,立足本职工作,加强自我约束,自觉遵守这两个条例,把自己的言行举止规范到这两个条例之列。为党,为社会,为建设海峡西岸,实现厦门跨越发展做好自己本职工作,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共产党员两个条例(五)
知识竞赛试题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是何时由中共中央颁布的? 答:2003年12月31。
2、《党纪处分条例》的适用范围是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所有党员,是否正确?
答:不正确,《条例》还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
3、留党察看的期限最长不
广东新计生条例解读 广东新计生条例
广东新计生条例解读篇一
《解读《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解读新《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与人共享 2009-01-10 21:04:32 阅读676 评论1 字号:大中小 订阅
转载:
解读新《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一、《条例》主要修订内容解读
n第十九条 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民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按间隔期
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胎子女:
n【解读】本条是关于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应具备的条件及审批备案制度的规定。 n 第一款是关于再生育一胎子女应具备的条件及审批程序的规定。此款删除了原《条例》中“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和“间隔期规定安排”等内容,这是因为一则可再生育一胎的八种情形不仅仅限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还包括已生育二个子女为残疾儿等情形;二则
取消了再生育一胎应有四年间隔期的规定。
n
n(注:黑体部分为增加部分 斜体下划线为删除部分,下同)
二、《条例》主要修订内容解读
n可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n(1)申请主体(申请人)必须是已婚育龄夫妻;
n(2)申请人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必须符合本款列举的八种情形中的一种;
n(3)申请人必须夫妻双方共同申请,一般应由女方向其常住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一般应是书面的。 n(4)申请人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由申请人女方常住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在调查核实清楚夫妻双方婚育情况的前提
下依法依规进行审批。
n()申请人符合再生育一胎子女规定的,应当先申请批准后才能怀孕、生育。 n特殊情况未先申请而怀孕的,应当补办手续,对未经审批而生育的,要征收社会抚
养费(六十三条)。
第十九条解读
n(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n鉴于双胞胎或多胞胎残疾儿给该类家庭带来不幸和实际困难的问题,此项新增了“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可再生育一胎,这就扩大了因第一胎所生子女残疾可申请再生育的主体范围。但要注意的是第一胎所生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中只要
有一个子女非残疾儿,即不符合本项规定。
1
n在具体执行中,主要把握好三点:一是夫妻认为其子女病残要求再生育,必须双方共同向女方户籍所在地提出书面申请;二是病残儿医学鉴定必须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三是行政审批,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必须根据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和相关的政策规定进行审批,对符合政策规定和鉴定程序,达
到病残儿标准的,要及时予以审批。
第十九条解读
n(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两个以内(含依法收养,下同)子女,另一方
未生育过的;
n 扩大了再婚夫妻申请再生育一胎的主体范围,即从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再婚夫妻可申请再生育一胎,适当放宽到一方生育二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再
婚夫妻也可申请再生育一胎。
n 但需注意两点:一是只要一方生育三个及以上子女,无论另一方是否生育过,再婚后都不可申请再生育一胎;二是按照《收养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收养的子
女,视同婚生子女,计算为夫妻子女数。
n
第十九条解读
n(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
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n按照本项规定,在具体执行中要注意,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及新家庭的子女数是以离婚时的判决书或协议书为准,变更抚养权造成新组成家庭无子女的不予认定,变更抚养权造成新组成家庭已有子女的,也不再批准再生育。同时,按照本项规定,再婚双方任何一方广东新计生条例解读。
有子女超过十八周岁者均不再批准再生育。
第十九条解读
n(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
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n 这是此次《条例》修订针对再婚夫妻虽有子女但为残疾儿的新组合家庭存在实际困难而新增的规定。要注意的是该项指新组合家庭时“只有一个子女”的状况,而非组合后发
生变化的状况。
n 按照本项规定,一是再婚前双方都只生育过一个子女;二是新组合家庭仅有的一个
子女,并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残疾儿;
第十九条解读
2
n(五四)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
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n 此项新增了“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的前置条件和限制性规定。
n 按本项规定,一是若夫妻双方婚前任何一方生育过子女,均不属本项规定的再生育情形;二是根据《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不孕症只能由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本项规定只认可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的鉴定结果,其他机构的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凭证;三是指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和有关程序依法收养子女,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的行为,否则就是违
法收养,不符合本项规定的再生育条件。
第十九条解读
n(六五)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n 本项中的独生子女是指父母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该子女无同胞兄弟姐妹,或无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兄弟姐妹,或无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以及无收养的养兄弟姐
妹。
n 按本项规定,若夫妻双方仅一方为独生子女即单独,或者该夫妻的第一胎为双胞
胎(含多胞胎)的,均不属本项规定的再生育情形。
第十九条解读
n(七六)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
该项工作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n 本项中的“矿山井下人员”,指在国有、集体等矿井企业中连续五年以上在井下工作岗位的在编人员;“海洋深水下作业”是指在内海、外海从事潜水作业,并且在国有、集体企业工作岗位固定的潜水工作人员,渔民、内河潜水作业人员不属于本项规定范围。
第十九条解读
n(八七)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的户籍均登记为村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农
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n 本项规定保持了我省199年以来施行的农村现行生育政策,即农村居民(农业人口)夫妇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可申请再生育一胎,但第一胎子女为男孩或属于双胞胎(多胞
胎)的,则不可申请再生育。
3
第十九条解读
n 区分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首先要以户口薄上的户口性质来判定,凡未进行户籍制度改革的地区,以及虽已进行户籍制度改革但户口薄上仍保留户口性质的地区,则按户口薄登记的户口性质区分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凡户口薄户口性质登记为“农业人口”的为农村居民,执行“农村居民(农业人口)”的生育政策,户口薄户口性质登记为“非农业人口”的为
城镇居民,执行“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的生育政策。
n 其次,户籍制度改革后取消户口性质的地区,则以户籍登记地为准来区分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凡户籍登记在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小组,以及户籍登记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村民小组,且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为农村居民,执行“农村居民(农业人口)”的生育政策;户籍登记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为城镇居民(下同),执行“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的
生育政策。
n 本省户籍居民除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外,其他人员一律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
第十九条解读
n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一个胎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
育行政部门备案。
n 此款是关于再生育审批备案制度的规定。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及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要严格按程序依法进行再生育审批,并接受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应及时将审批材料上报县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n 同时,县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审批权的监督,对
备案及时进行审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解读
n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
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n【解读】本条是关于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规定,是对第十九条的进一步明确与补充。
本条第一款增加了“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作为限制性前提。
n 按本款规定,虽然符合第十九条、二十二条等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有本条所列
七种情形之一的,不再批准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n 超生是指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胎次的子女数而生育子女的行为,也是超政策生育
的简称,属于较严重的违法生育行为。
第二十条解读
n(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
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4
n 这种情形是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如合同制干部、地方民警(辅警)、机关事业单位的合同制职工等,情况复杂,种类繁多。判定是否执行农村生育政策,关键是
看录用渠道和录用程序。
n 本项规定是指“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但劳动社保等其他部
门和乡镇(街道)、企业等自行聘用人员不属此列。
第二十条解读
n(二)户籍登记为居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夫妻城镇居民(非农业人
口)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n 本项规定是为了防止个别城镇居民钻政策空子,在生育子女后,将户口从社区居民委员会迁至村民委员会,转为农村居民,以达到再生育的目的而作出的。
第二十条解读
n(三)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引产人工终止妊娠的;
n 此项新增“再”字,并将“引产”改为“人工终止妊娠”。“紧急情况”是指为了抢救生命的需要,无法按正常程序或时间上来不及申请批准而施行手术的特殊情况。经批准生育后正常怀孕的,应保护胎儿的正常妊娠和生育,如本人无紧急情况确需人工终止妊娠,则需经县级
或不设区的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否则,取消再生育安排指标。
n 此规定是为了杜绝个别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以达到生男孩或生女孩的目的。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医生意见,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经集体讨
论后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解读
n(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n 遗弃子女是违法行为,也违背了社会道德,不仅给社造成负担,也会产生恶劣的
社会影响。
n 《收养法》第十九条规定,“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
生育子女”。
n 在实际工作中,送养子女有两种情形:一是送养时没有再生育的目的,另一种是
送养时怀有再生育的目的。按本项规定,这两种情形都不能安排再生育。
第二十条解读
n(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残疾,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广东新计生条例解读篇二
《201年《计生法》、《广东省计生条例》修改给企业员工休假带来的影响》
《计生法》、《广东省计生条例》修改给企业员工休假带
来的影响
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 李峰律师
201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广东省随即于201年12月30日在全国率先完成计生条例的修订。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新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同一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修改将给企业员工带来哪些影响呢,以下将为你解读。
一、广东省企业职工婚假、产假新旧对照表
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将原来的“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的规定,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这就意味着一方面企业员工晚婚假晚育假及产假须进行相应调整;另一方面,凡是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不论是第一胎、第二胎还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都可以享受到同样的产假。
广东省企业职工婚假、产假新旧对照表
1 / 4
2 / 4
产的,1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42天。
新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三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二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假期天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取出宫内节育器的,1天;放置宫内节育器的,2天;施行输卵管结扎的,21天;施行输精管结扎的,7天;施行输卵管或者输精管复通手术的,14天。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1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42天。
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 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日。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本省户籍独生子女父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五)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六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假期天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取出宫内节育器的,1天;放置宫内节育器的,2天;施行输卵管结扎的,21天;施行输精管结扎的,7天;施行输卵管或者输精管复通手术的,14天。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二、新《广东省计生条例》生效前,已经开始休产假的女职工,是否可以享受新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三十日的奖励假?
新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效前,已经开始休产假的女职工,是否可以享受新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三十日的奖励假?这其实是一个法的溯及力问题,即新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其生效前的法律事实能否适用的问题。
3 / 4
对于法的溯及力问题,我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据此,新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不具有溯及力。在新的《广东省人口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全文 工作条例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是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出的。该条例于2002年7月9日颁布实施,共计十三章七十四条。该条例有利于选人用人机制挑选出优秀人才,有利于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全面贯彻执行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发展。2013年12月30日,中共修订“领导干部选任条例”,从严把握破格提拔。2014年1月,中共中央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今天,w234作文网http://www.w234.n 小编是为大家分享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全文范文,欢迎参考!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全文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中共中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落实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的要求,建立科学规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形成有效管用、简便易行、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人用人机制,推进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设一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党政领导干部队伍,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执行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顺利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原则;
(三)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四)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
(五)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六)民主集中制原则;
(七)依法办事原则。
第三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符合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领导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能力,结构合理、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的要求。
应当注重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注重使用后备干部,用好各年龄段干部。
应当树立注重基层的导向。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选拔任用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领导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不含正职)和内设机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领导成员。
选拔任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党政领导干部,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选拔任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其内设机构领导成员,参照本条例执行。
上列机关、单位选拔任用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条 本条例第四条所列范围中选举和依法任免的党政领导职务,党组织推荐、提名人选的产生,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其选举和依法任免按照有关法律、章程和规定进行。
第六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职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选拔任用条件
第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自觉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经得起各种风浪考验。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树立正确政绩观,做出经得起实践、人民、历史检验的实绩。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开展工作,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坚持原则,敢抓敢管,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勤俭节约,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接受党和群众批评和监督,加强道德修养,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第八条 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一)提任县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二)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三)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由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在副职岗位工作两年以上,由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在下级正职岗位工作三年以上。提任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任职年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应当经过党校、行政院校、干部学院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的培训,培训时间应当达到干部教育培训的有关规定要求。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六)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资格要求。提任党的领导职务的,还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龄要求。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逐级提拔。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干部,可以突破任职资格规定或者越级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破格提拔的特别优秀干部,应当德才素质突出、群众公认度高,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在关键时刻或者承担急难险重任务中经受住考验、表现突出、作出重大贡献;在条件艰苦、环境复杂、基础差的地区或者单位工作实绩突出;在其他岗位上尽职尽责,工作实绩特别显著。
因工作特殊需要破格提拔的干部,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领导班子结构需要或者领导职位有特殊要求的;专业性较强的岗位或者重要专项工作急需的;艰苦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急需引进的。
破格提拔干部必须从严掌握。不得突破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资格要求。任职试用期未满或者提拔任职不满一年的,不得破格提拔。不得在任职年限上连续破格。不得越两级提拔。
第十条 拓宽选人视野和渠道,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党政机关选拔任用,也可以从党政机关以外选拔任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应当注意从担任过县(市、区、旗)、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中选拔。
第三章 动议
第十一条 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班子建设实际,提出启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意见。
第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综合有关方面建议和平时了解掌握的情况,对领导班子进行分析研判,就选拔任用的职位、条件、范围、方式、程序等提出初步建议。
第十三条 初步建议向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报告后,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形成工作方案。
第四章 民主推荐
第十四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推荐结果作为选拔任用的重要参考,在一年内有效。
第十五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按照职位设置全额定向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按照拟任职位推荐。
第十六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由同级党委(党组)主持,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召开推荐会,公布推荐职位、任职条件、推荐范围,提供干部名册,提出有关要求,组织填写推荐表;
(二)进行个别谈话推荐;
(三)对会议推荐和谈话推荐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四)向上级党委汇报推荐情况。
第十七条 领导班子换届,会议推荐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党委成员;
(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党组成员或者全体领导成员;
(三)纪委领导成员;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五)党委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人民团体主要领导成员;
(六)下一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
(七)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成员人选,应当有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代表人士参加。
参加个别谈话推荐的人员参照上列范围确定,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领导班子换届,根据会议推荐、个别谈话推荐情况和领导班子结构需要,可以差额提出初步名单进行二次会议推荐。二次会议推荐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党委成员;
(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党组成员或者全体领导成员;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四)纪委副书记;
(五)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第十九条 个别提拔任职的民主推荐程序,可以参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进行,也可以先进行个别谈话推荐,根据谈话情况,经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研究,提出初步名单,再进行会议推荐。
第二十条 个别提拔任职,参加民主推荐人员按下列范围执行:
(一)民主推荐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人选,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可以适当调整。
(二)民主推荐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人选,会议推荐由本部门领导成员、内设机构领导成员、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和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参加;本部门人数较少的,可以由全体人员参加。根据实际情况还可以吸收本系统下级单位主要领导成员参加。参加个别谈话推荐的人员参照上列范围确定,可以适当调整。
(三)民主推荐内设机构领导成员人选,参照前项所列范围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所推荐人选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纳入民主推荐范围,缺乏民意基础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第二十二条 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可以由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推荐,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作为考察对象。
第五章 考察
第二十三条 确定考察对象,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德才条件,将民主推荐与平时考核、年度考核、一贯表现和人岗相适等情况综合考虑,充分酝酿,防止把推荐票等同于选举票、简单以推荐票取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一)群众公认度不高的。
(二)近三年年度考核结果中有被确定为基本称职以下等次的。
(三)有跑官、拉票行为的。
(四)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五)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影响使用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提拔的。
第二十五条 领导班子换届,由本级党委书记与副书记、分管组织、纪检等工作的常委根据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反馈的情况,对考察对象人选进行酝酿,本级党委常委会研究提出考察对象建议名单,经与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沟通后,确定考察对象。对拟新进党政领导班子的考察对象,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
个别提拔任职,由党委(党组)研究确定考察对象。
考察对象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第二十六条 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格考察。
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考察工作,由主管方负责,会同协管方进行。
第二十七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
突出考察政治品质和道德品行,深入了解理想信念、政治纪律、坚持原则、敢于担当、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行为操守等方面的情况。
注重考察工作实绩,深入了解履行岗位职责、推动和服务科学发展的实际成效。考察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应当把有质量、有效益、可持续的经济发展和民生改善、社会和谐进步、文化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党的建设等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更加重视劳动就业、居民收入、科技创新、教育文化、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的考核,强化约束性指标考核,加大资源消耗、环境保护、消化产能过剩、安全生产、债务状况等指标的权重,防止单纯以经济增长速度评定工作实绩。考察党政工作部门领导干部,应当把执行政策、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
加强作风考察,深入了解为民服务、求真务实、勤勉敬业、奋发有为,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情况。
强化廉政情况考察,深入了解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保持高尚情操和健康情趣,慎独慎微,秉公用权,清正廉洁,不谋私利,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等情况。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根据实际,制定具体考察标准。
第二十八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保证充足的考察时间,经过下列程序:
(一)组织考察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二)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三)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四)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走访、查阅干部档案和工作资料、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根据需要进行民意调查、专项调查、延伸考察;
(五)综合分析考察情况,与考察对象的一贯表现进行比较、相互印证,全面准确地对考察对象作出评价;
(六)向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反馈考察情况,并交换意见;
(七)考察组研究提出人选任用建议,向派出考察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汇报,经组织(人事)部门集体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本级党委(党组)报告。
第二十九条 考察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党委和政府领导成员,人大常委会、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有关工作部门或者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 考察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考察对象上级领导机关有关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考察内设机构领导职务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参照上列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关党组织的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巡视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意见。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就考察对象的党风廉政情况听取纪检监察机关的意见。对拟提拔的考察对象,应当查阅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核实。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已经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长;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派出的考察组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考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素质和相应资格。考察组负责人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有较丰富工作经验并熟悉干部工作的人员担任。
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对考察材料负责,履行干部选拔任用风气监督职责。
第六章 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在讨论决定或者决定呈报前,应当根据职位和人选的不同情况,分别在党委(党组)、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等有关领导成员中进行酝酿。
工作部门领导成员拟任人选,应当征求上级分管领导成员的意见。
非中共党员拟任人选,应当征求党委统战部门和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无党派代表人士的意见。
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任免,主管方应当事先征求协管方意见,进行酝酿。征求意见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协管方自收到主管方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双方意见不一致时,正职的任免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协调,副职的任免由主管方决定。
第三十五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属于上级党委(党组)管理的,本级党委(党组)可以提出选拔任用建议。
对拟破格提拔的人选在讨论决定前,必须报经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越级提拔或者不经过民主推荐列为破格提拔人选的,应当在考察前报告,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六条 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一般应当由上级党委常委会提名并提交全委会无记名投票表决;全委会闭会期间急需任用的,由党委常委会作出决定,决定前应当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
党委(党组)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党委(党组)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八条 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党委(党组)分管组织(人事)工作的领导成员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逐个介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的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其中涉及破格提拔的人选,应当说明破格的具体情形和理由;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充分讨论;
(三)进行表决,以党委(党组)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第三十九条 需要报上级党委(党组)审批的拟提拔任职的干部,必须呈报党委(党组)请示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本人档案和党委(党组)会议纪要、讨论记录、民主推荐情况等材料。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对呈报的材料应当严格审查。
需要报上级备案的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 任职
第四十条 党政领导职务实行选任制、委任制,部分专业性较强的领导职务可以实行聘任制。聘任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
提拔担任厅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除特殊岗位和在换届考察时已进行过公示的人选外,在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便于监督,涉及破格提拔的,还应当说明破格的具体情形和理由。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
第四十二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
提拔担任下列非选举产生的厅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试用期为一年:
(一)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工作部门副职和内设机构领导职务;
(二)纪委内设机构领导职务;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非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的领导职务。
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任前职级安排工作。
第四十三条 实行任职谈话制度。对决定任用的干部,由党委(党组)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要求和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党政领导职务的任职时间,按照下列时间计算:
(一)由党委(党组)决定任职的,自党委(党组)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党的代表大会、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选举、决定任命的,自当选、决定任命之日起计算;
(三)由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自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之日起计算;
(四)由党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自政府任命之日起计算。
第八章 依法推荐、提名和民主协商
第四十五条 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推荐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事先向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织或者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党员介绍党委推荐意见。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织、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人大代表中的党员,应当认真贯彻党委推荐意见,带头依法办事,正确履行职责。
第四十六条 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推荐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以本级党委名义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推荐书,介绍所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说明推荐理由。
党委向人大常委会推荐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在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介绍所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 党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政府工作部门和机构领导成员人选,在党委讨论决定后,由政府任命。
第四十八条 领导班子换届,党委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成员人选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选,应当事先向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代表人士通报有关情况,进行民主协商。
第四十九条 党委推荐的领导干部人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决定任命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前,如果人大代表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所推荐人选提出不同意见,党委应当认真研究,并作出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如果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选举或者任命的问题,党委可以建议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按照规定程序暂缓选举、任命、决定任命,也可以重新推荐人选。
政协领导成员候选人的推荐和协商提名,按照政协章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
第五十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是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之一。公开选拔面向社会进行,竞争上岗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内部进行,应当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选拔职位、数量和范围。一般情况下,领导职位出现空缺且本地区本部门没有合适人选的,特别是需要补充紧缺专业人才的,可以进行公开选拔;领导职位出现空缺,本单位本系统符合资格条件人数较多且人选意见不易集中的,可以进行竞争上岗。
公开选拔县处级以下领导干部,一般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
第五十一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方案设置的条件和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不得因人设置资格条件。资格条件突破规定的,应当事先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第五十二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工作在党委(党组)领导下进行,由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公布职位、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等;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参加公开选拔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
(三)采取适当方式进行能力和素质测试、测评,比选择优(竞争上岗也可以先进行民主推荐);
(四)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人选方案;
(五)党委(党组)讨论决定;
(六)履行任职手续。
第五十三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应当科学规范测试、测评,突出岗位特点,突出实绩竞争,注重能力素质和一贯表现,防止简单以分数取人。
第十章 交流、回避
第五十四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制度。
(一)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在一个地方或者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交流的重点是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委和政府部分工作部门的主要领导成员。
(二)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成员原则上应当任满一届,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十年的,必须交流;在同一职位连续任职达到两个任期的,不再推荐、提名或者任命担任同一职务。
同一地方(部门)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易地交流。
(三)党政机关内设机构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时间较长的,应当进行交流或者轮岗。
(四)经历单一或者缺少基层工作经历的年轻干部,应当有计划地到基层、艰苦边远地区和复杂环境工作。
(五)加强干部交流统筹。推进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方与部门之间、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干部交流。
(六)干部交流由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严格把握人选的资格条件。干部个人不得自行联系交流事宜,领导干部不得指定交流人选。同一干部不宜频繁交流。
(七)交流的干部接到任职通知后,应当在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限定的时间内到任。跨地区跨部门交流的,应当同时迁转行政关系、工资关系和党的组织关系。
第五十五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
领导干部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县(市)党委和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和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
第五十六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讨论干部任免,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干部考察组成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十一章 免职、辞职、降职
第五十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受到责任追究应当免职的。
(三)辞职或者调出的。
(四)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五)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第五十八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辞职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手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九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因问责被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党政领导干部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因工作能力较弱、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务层次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降职使用的干部重新提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纪律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配备、超机构规格提拔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擅自设置职务名称、提高干部职级待遇;
(二)不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三)不准违反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四)不准私自泄露动议、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五)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六)不准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七)不准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八)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九)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十)不准涂改干部档案,或者在干部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方面弄虚作假。
第六十二条 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程监督,严肃查处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对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和有关领导成员、组织(人事)部门有关领导成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动或者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予以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第六十三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凡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有关领导成员、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成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贯彻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
纪检监察机关、巡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实行组织(人事)部门与纪检监察机关等有关单位联席会议制度,就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联席会议由组织(人事)部门召集。
第六十六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下级机关和党员、干部、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权向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举报、申诉,受理部门和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核处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对工作部门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办事机构、派出机构、特设机构以及其他直属机构。
第六十八条 选拔任用乡(镇、街道)的党政领导干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规定。
第七十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7月9日中共中央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相关参考
广东新计生条例解读篇一《解读《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解读新《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与人共享2009-01-1021:04:32阅读676评论1字号:大中小订阅转载:解读新《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一、《条例》主要修订内容解...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全文 工作条例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是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出的。该条例于2002年7月9日颁布实施,共计十三章七十四条。该条例有利于选人用人机制挑选出优秀人才,有利于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全面贯...
篇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解读(100分答案)》篇二:《安徽干部在线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解读答案》安徽干部在线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解读答案篇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解读试卷(满...
篇一:《201年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测试题及答案》最新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测试题及答案(共100题)一、判断题(4题)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
2016年《准则》和《条例》测试答案 2016年准则和条例试题
篇一:《2016最新《准则》与《条例》试题与答案》篇二:《2016最新《准则》和《条例》知识竞赛试题(附答案)》本试卷共计满分100分。一共四个大题。一、单项选择题(共有20道题目,每小题2分,共40分)1.《条例》是根据()制...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是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出的。该条例于2002年7月9日颁布实施,共计十三章七十四条。该条例有利于选人用人机制挑选出优秀人才,有利于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全面贯...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是经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号公布的文件。该《条例》分总则、处分的种类和适用、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处分...
干部任用条例2016《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是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出的。该条例于2002年7月9日颁布实施,共计十三章七十一条。2013年12月30日,中共修订“领导干部选任条例”,从严把握破格...
一、以人为本,把保障五保对象生活水平作为“民生工程”的重点来抓1、加大财政投入,不断提高供养标准。我县先后从2004年到2009年,多次提高五保供养标准,将集中供养标准由每人每年800元提高到1860元,分散供养标准由每...
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残疾人就业条例》,自2007年月1日起实施,条例共六章三十条,此条例是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而制定。下...
篇一:《涉及增值税发票的法规规定》涉及增值税发票的法规规定(截止2010年6月)目录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6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
...下面是w234作文网http://www.w234.n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全民健身条例,希望能帮助到大家!全民健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号《全民健身条例》已经2009年月19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总...
春节请假条例文在日复一日的学习、工作生活中,我们最少不了的就是请假条了,请假条应该简洁明了,避免长篇大论。为了让您在写请假条时更加简单方便,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春节请假条例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加某项工作、学习、活动等的文书。下面我们来看看请假条例文怎么写,欢迎阅读借鉴。请假条例文篇一尊敬的xx老师:您好!您的学生xx,因参加xx理工大学xx校园歌手大赛,需于xx年xx月xx日请假xx节课。特此证明,望批准为盼...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围绕正确对待和处理的关系,对全体党员提出规范。( 中国党员纪律处分条例
...党廉洁自律准则》多项选择题题库(100道,新)》《准则》《条例》测试题(多项)1、《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对中国共产党全体党员和各级党员领导干部要求的“四个必须”,包括()。A、必须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