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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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名词解释:行政主体为了保障社会秩序和安全,保障公民个人的健康和人身安全而采取的限制特定行政相对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主要形式有:①强制带离现场和盘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制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对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发现其有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形的,则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批准,可对其继续盘问。《人民警察法》规定可继续盘问的情形包括: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有现场作案嫌疑的;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公安机关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自被盘问人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并应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立即通知其家属或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立即释放被盘问人。对继续被盘问的人,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需要依法对其采取拘留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在继续盘问期间作出决定。如在此期间内不能作出决定,则应立即释放。②约束。行政主体对具有某种可能危害社会、他人或本人安全的行为或情形的个人的人身自由进行短时间限制,以保障社会和其他个人的安全。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公安机关对于处在醉酒状态中的人,如认为其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应将其约束到酒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③扣留。行政主体为及时制止或查明某种违法行为而依法扣留嫌疑人、有关物品或证件。如海关扣留走私嫌疑人、走私的货物、物品或运输工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扣留投机倒把的商品、物资、证券、交通工具;安全机关扣留违反交通规则的机动车驾驶人员的驾驶执照等。④收容审查。公安机关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的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收审期限为1个月。如案情复杂或跨省、区作案,在1个月内不能审查清楚的,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1个月;如果仍不能审查清楚而又有延长审查期限必要的,可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延长,但审查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此种行政强制措施由于容易造成对公民人身权的违法侵犯,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修改刑事强制措施的基础上已实际上将之废除。⑤强制检疫。卫生行政机关对可能患有某种恶性传染疾病的嫌疑人或可能带有某种病菌、病毒的人进行强制性疾病检疫,确定其是否实际患有相应恶性传染病或其身体带有相应病菌病毒,以便采取措施(如隔离),防止其给社会带来危害。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均实行强制检疫。对经检疫确定为检疫传染病的染疫人,卫生检疫机关立即予以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检疫传染病嫌疑染疫人亦应予以留验,留验期限根据该传染病染病的潜伏期确定。⑥强制治疗。卫生行政机关对患有某种恶性传染疾病(如艾滋病、鼠疫、霍乱、某些性病、猩红热、麻风病等)的人采取的强制隔离治疗措施。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对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病人和病源携带者,乙类传染病(病毒性肝炎、艾滋病、淋病、梅毒、猩红热等20多种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