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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文]:obligation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请求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民法意义上的债与生活中的债的概念不同,即不仅指借贷关系,而是通过合同、侵权行为等法律事实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方的权利是取得货物,义务是给付货款;卖方的权利是取得货款,义务是交付货物。凡在债的关系中,享受权利的人称为债权人,承担义务的人称为债务人;在双务契约中则互为债权债务人。债权人所享受的权利称为债权,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称为债务。债权和债务是债的关系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是相对应而存在的,不能相互脱离而单独存在。债即债权和债务的总和。因此,债的关系从债权人方面说,也可称为债权关系;从债务人方面说,也可称为债务关系;有时也可以合称债权债务关系。规定债的关系的立法,在各国也分别称为债法、债权法、债务法或债权债务法。债一词在欧洲最早出现于罗马法中。《法学阶梯》对债下的定义是:“债者,依国法而应负担履行义务之法锁也。”所谓法锁,即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经成立,便受其约束。1804年《法国民法典》只谈到契约之债,对债未下定义。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241条规定,“债权人根据债务关系,有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给付可能是不作为”。“债”在中国古时原称为“责”,仅指负财、欠钱。晋代从战国时魏王墓中出土的《穆天子传》中,就有“债车受载”的记载。《周礼·天官冢宰·小宰》中有“听称责以傅别”,称责即指借贷。西方民法中的债的概念,直到《大清民律草案》中才首次被引用。债的内容债的关系即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这种特定的行为也就是债务人的义务。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称为债的标的。罗马法把债的标的规定为交付、作为和结付。《法国民法典》则把债分为合同发生的债和非合同发生的债,其第1126条把合同之债的标的规定为给付、作为或不作为。《德国民法典》则把债的标的总括为“给付”,给付也包括不作为。后来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的国家都把债权的内容视为“给付”。虽然有关债的标的叙述不一,但它的具体内容大体包括:交付物品、给付金钱、履行劳务、提供劳动成果(包括体力和脑力劳动成果)以及消极的不行为等。债权与物权不同,物权的内容是一种支配权,是对物的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债权则不然,它的内容是一种请求权,即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因此,债权人的权利只有通过债务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才能实现。例如,物的买受人本身并不是直接对物享有支配权、而是有请求出卖人按照规定将物品交付给他的权利。债的主体债的关系是特定人之间的关系。债权人只享有要求债务人、而不是任何其他人,履行一定义务的权利;同样,债务人也只负有向债权人、而不是任何其他人,履行特定行为的义务。这种只对特定人享有的权利称为相对权,也称对人权(jurainpersonam),它和物权不同。物权关系是特定的权利人与不特定的所有其他人之间的关系。所有不特定的其他人都负有不得侵犯权利人物权的义务,权利人的追及权可以指向任何一个占有该物的人。所以物权称为绝对权,也称对世权(jurainrem),就是指对全世之人享有的权利。另一方面,债权也和亲属权不同。亲属权虽然也是特定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丈夫对妻子或妻子对丈夫,都有权要求对方履行特定的义务,但与债不同,它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债权人creditor一词,来自拉丁文credo,意思是信任。因为债权人相信债务人会履行其义务才同他发生债的关系,如果没有人身信任,就不会同他发生债的关系。因此,在罗马法中,债具有严格的人身信任性质,债只能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个人联系,由第三人享受债权或履行债务都被认为没有法律效力,从而债权、债务都不得转让。但随着商品交换的发展,人们在交换关系中不仅需要相互信赖、认为可靠,还需要便利、迅速。于是债的人身信任性质逐渐减少,债权债务逐渐可以转让,也允许以第三人为债的受益人或履行人。但是在某些以劳务、工作为标的的债中,仍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如委任合同、演出合同之债等。债的发生债根据各种法律事实而发生。罗马法把债的发生根据分为四种,即:(1)契约;(2)准契约;(3)侵权行为;(4)准侵权行为。其中准契约是指无因管理、共有、债务履行的错误、条件不成就的退还和不法原因等。准侵权行为是指法官的渎职行为,船主、旅店、马厩主人对其服务人员所加于旅客的损害,抛弃物件和悬挂物件所致的损害等。许多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典继续沿用罗马法的四分法,把债分为契约之债、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债的产生根据,可以分为四类:(1)行政行为,如行政命令、计划指令等(见行政命令之债);(2)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单方法律行为和共同行为;(3)违法行为,如侵权行为;(4)事实行为,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这几类不同性质的债都有其不同的特点,而每一种类型的债中又有许多具体形式的债,例如合同之债中就有许多具体的合同债。各种具体之债中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要根据每一特定之债的性质而加以详细规定。债的效力债的关系从它发生的时候起,就具有约束力,在法律上就有强制力。债的约束力表现为债权已经发生,而债务人的义务尚未履行。债权之所以存在正是因为债务人尚未履行特定的行为。一旦特定的行为经债务人履行,债权也就不存在了。因此,债的关系不是无限期存在的,而是有期限的。而且债权人只有在债务履行时才能得到经济利益。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总希望按时地以至尽快地实现其财产权益,所以债的关系的存续期间一般也是比较短的。在规定的期限内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因此,债权自发生时就是以其实现为目的。在这一点上也和物权不同。物权关系的存续时间一般是不固定的、长期的,物权也不因义务人履行其义务(容忍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和不侵犯的义务)而消灭。恰恰相反,正因义务人履行其义务才可以保证物权的长期继续存在。债的强制效力是债本身所具有的性质,债务人不履行时可以用诉讼手段强制履行。但有的债却不能强制履行。例如履行劳务之债、自然债务等。自然债务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见民事时效),由于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不能要求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但债务人自愿履行可以得到法律的确认,已经履行的也不能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要求返还。自然债务在罗马法中就有规定,以后,各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均有此项制度。中国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这项制度或使用这个术语,但有关超过诉讼时效后仍然履行债务的法律后果,与各国有关自然债务的规定相同。债权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制度,是调整社会经济生活和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手段。债权和物权是两种最基本的民事财产权利。物权关系是社会物质财富的占有和支配的法律反映;而债权关系则是社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流通和交换的法律反映。商品交换都是在特定的人之间进行的,交换的双方都各自享受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因此,商品经济越发达,债的关系也就越普遍、越重要。在私有制社会中,商品所有者之间的经济联系主要是通过债权债务关系实现的;经济上的强者对弱者的剥削和奴役也主要是通过债权债务关系实现的,债的关系反映了阶级的对立和斗争。马克思说,“古代世界的阶级斗争主要是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斗争的形式进行的;在罗马,这种斗争以负债平民的破产,沦为奴隶而告终。在中世纪,这种斗争以负债封建主的破产,他们的政治权力随着它的经济基础一起丧失而告终”(《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156页)。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建立了生产资料公有制,从根本上消灭了阶级剥削的根源,但由于商品经济仍然存在,债的法律制度仍然是组织社会主义经济、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的不可缺少的有力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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