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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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文]:commerciallaw传统上指与民法并列、并互为补充的部门法,即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商人、商业组织和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业活动范围非常广泛,其共同点是当事人一方将具有经济价值的物资、产品和服务提供给需要的一方,以交换需要方提供的对应价值,通常是货币。商法的范围因而也很广泛,包括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方面的法规。西方古代商法约公元前15世纪的《赫梯法典》(见楔形文字法)中,就有对商品价格管理的规定。希腊时期商法方面的规范,最著名的是罗得法(LexRhodia)中的有关规定。罗得法是由以航海为生的腓尼基人发展起来的,因东地中海的罗得岛而得名。罗得法中规定,船长在航海中为挽救船舶和货物免遇危险而造成的损失,应由一切货主和船主按照比例分担。当代共同海损制度即起源于此。另一项重要制度是从海上借贷发展起来的,海上贸易航行以前借入一笔贷款,以船货为担保。还本付息则以船舶安全远航为条件。利息率达24~36%,远远高于正常利率。这种制度后来逐渐发展为现代的海上保险。在罗马法中,具有商法特征的规定就更多了。在市民法之外,又发展了调整罗马公民与非罗马公民之间以及非罗马公民相互之间的贸易和其他关系的万民法。万民法有两个特点,后来即发展成为商法的特点:(1)万民法不象市民法那样严格,②在当时的西方世界一致适用。罗马人在海商法方面也创造了两种重要的制度:一种是船主对船长签订的契约负责的制度,代理制度就是由此逐渐发展起来的;另一种是船长对旅客的行李等货物所受的损害承担责任的制度。中世纪商法11~15世纪之间,欧洲地中海一带的城市国家国际贸易迅速发展,当时的封建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商业发展的需要。行会组织中的商人便设置自己的特殊法庭,采用各种商事习惯来解决商事纠纷,逐渐形成中世纪的商人法(jusmercatorum)。最早的单行商事立法,有法国路易十四(1643~1715在位)时期在J.B.科尔贝尔(1619~1683)主持下颁布的《商事敕令》(1673)和《海事敕令》(1681)。18世纪以来大陆法系商事立法这时期进行了商法典的编纂。1794年制订的《普鲁士国家的普通邦法》第2编第8章第7~14节(第475条至2464条)即包含票据、保险、海商等有关商法的规定。它是以商人为规定的对象的。世界上近代第一部资本主义的商法法典,是拿破仑于1807年颁布的《法国商法典》。这部法典不以人的社会地位为规定对象,而以商事行为为法典规定的基础。《法国商法典》曾在卢森堡国境内实行。受其影响而制订商法典的,有1838年的荷兰商法、1867~1870年的比利时商法、1838年的希腊商法、1850年的土耳其商法、1883年的埃及商法、1860年的塞尔维亚商法、1885年的西班牙商法、1888年的葡萄牙商法以及拉丁美洲许多国家的商法。1897年制订、1900年1月1日起生效的《德国商法典》,对许多国家也有很大影响,如奥地利商法、1899年的日本商法以及斯堪的纳维亚各国的特别商事立法等。法国、德国、日本、荷兰、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在民法典外另订有商法典,民事活动根据民法典处理,商业活动依据商法典处理。这种办法通常称民商分立。民商分立的主要论据是:(1)商业活动以营利为目的,注重迅速,与一般民事行为不同;(2)商业活动日新月异,变化很快,民商分立便于随时修改法规。在民法典之外不再另订商法典,商法的内容也规定在民法典之中,这种办法通常称民商合一。民商合一的办法从瑞士开始,1869~1872年由曼金格尔起草的属于民法范畴的瑞士《债务法典》,将商法、票据等有关规定都包括在内。1881年成为联邦法律。1907年瑞士制订民法典,1911年将债务法编入《民法典》内,成为《瑞士民法典》的第5编。民商合一的主要论据是:(1)商业活动不外乎债权债务行为,商业法规可规定在民法典债务中,不必另订商法典;(2)商业行为与一般债权债务无明确界限,民商分立则适用法律易生疑难;(3)另订商法典可能偏护商人的利益。英美法系国家商法从1756年曼斯菲尔德男爵W.马里将商人法混入普通法以后,并不存在有单独的商法。但在英国,商品买卖、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破产等方面都制订有单行法规。有关商法方面法律成文化的倾向是很明显的。美国则由全国州法律统一委员会议从1896年起公布了许多统一法规,包括《统一流通票据法》(1896)、《统一买卖法》(1906)、《统一仓库收据法》(1906)、《统一股票转让法》(1909)、《统一提单法》(1909)、《统一附条件销售法》(1918)、《统一信托收据法》(1933)。上述法规已为多数州所接受。在这些统一法规的基础上,1952年又公布了《统一商法典》。国际范围内商法的统一工作1926年在意大利政府倡议下建立起来的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学社,是一个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在这方面做过一些工作。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统一有关商法方面的工作被迫中断,战争结束后又重新恢复。1966年12月17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设立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确定了该委员会的宗旨是促进国际贸易法的逐步协调与统一。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主持下,先后制订并通过了《国际销售货物时效期限公约》(1974年6月12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4月10日)、《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1978年3月30日)、《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1980年5月24日)等。在其他方面,如铁路运输、航空运输、专利、商标、版权等方面也在不同时期签订了一些国际性和地区性的公约或协定(见《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公约、专利权的国际保护、商标权的国际保护、版权的国际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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