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文化 试论美国妇女争取堕胎权利的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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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美国妇女争取堕胎权利的斗争

  作者:黄贤全

  美国60年代轰轰烈烈的群众运动为妇女争取堕胎权刺运动奠定了政治基础。197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罗诉韦德案中作出判决,妇女拥有决定是否生育的宪法权利,堕胎是妇女的稳私权。这标志着美国妇女争取堕胎权利的斗争取得阶段性胜利。罗诉韦德案后,主张雒护妇女堕胎“选择权”的自由派与保护未出生胎儿“生命权”的保守派之间的较量更为激烈;民主党和共和党分别持赞成或反对堕胎的立场,使妇女争取堕胎权利的斗争变得错综复杂。

  关键词:美国妇女;堕胎权;胎儿“生命权”

  20世纪60年代,美国妇女运动再次复兴,掀起了女权运动的第三次浪潮,确定了三大奋斗目标:争取与男性公民享有同等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地位,争取制定《平等权利宪法修正案》,争取妇女堕胎合法化。本文结合1973年罗诉韦德案判决,论述美国妇女在争取堕胎权利方面所进行的艰苦卓绝的斗争及其阶段性成果——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妇女拥有决定是否生育的宪法权利,实现了在一定条件下的妇女堕胎合法化。

  一、美国妇女堕胎权利运动及其社会基础

  北美13个殖民地普遍采用英国的习惯法,以胎动(怀孕第18周)为标准,允许胎动前的堕胎,胎动后的堕胎则为犯罪。19世纪前期,堕胎仅仅是道德上的不良行为,绝大多数州允许为保护孕妇身心健康以及胎动前的堕胎。受英国1803年《埃伦伯勒法》影响,到1849年美国有20个州制定了限制堕胎法(其余8州沿用习惯法),禁止堕胎,把胎动前后的堕胎分别定为轻罪和二级谋杀罪,只允许为挽救孕妇生命的“治疗性堕胎”。医学界是反堕胎运动的推动者,妇科医生霍雷肖·斯托勒率先呼吁把堕胎定为犯罪,1859年美国医学会年会通过决议,敦促各州限制堕胎。到1910年,美国各州(除肯塔基外)都制定了限制堕胎法规,医院也设立堕胎审查委员会,堕胎决定权掌握在医生手中。判断堕胎的价值观念也由强调保护母亲生命转向保护胎儿生命。19世纪中期美国严格限制堕胎的原因是:维多利亚时代盛行禁欲主义;堕胎手术难以保障妇女生命安全,保护胎儿生命。

  20世纪60年代发生的两个事件引起全社会关注堕胎问题。谢里·芬克拜是一个有4个孩子的妇女,1962年获悉已怀孕两个月,并服用过会导致胎儿严重畸形的镇静药酞胺哌啶酮,她决定堕胎并取得医院同意。但消息公布后引起轩然大波,州检察官扬言将逮捕为她堕胎的医生,医院不敢为她堕胎,她被迫到瑞典做堕胎手术。1964年美国流行麻疹,导致美国出生约2万个残疾婴儿。1966年旧金山又流行麻疹,21名医生不顾堕胎法限制,为传染麻疹的孕妇堕胎,结果遭到当局逮捕。

  60年代后期,以废除限制堕胎法规为目标的堕胎权利运动席卷全国。1967年全国妇女组织提出一个《权利法案》,“第一条,要求国会立即通过《平等权利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联邦和各州不得因性别差异而否定或剥夺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权利’。……第八条,妇女有权控制她们的生育行为,废除限制妇女获得避孕知识及药具的刑法和管制堕胎的法律”。次年该组织又成立“废除堕胎法规全国委员会”,在运动初期强调保护妇女的生育隐私权,后期直接提出妇女拥有选择堕胎的权利。家庭计划联盟和美国民权自由联合会也加入堕胎权利运动。贝蒂·弗里丹在《女性的奥秘》一书中号召妇女冲出“舒适的集中营”——家庭,重新找回“失去的自我”,争取与男人平等的地位和权利。女权主义者认为,“妇女如果没有限制自己生育的完全能力,她的‘其他自由’不过是一种可望而不可即的装饰”。60年代兴起的第二次女权主义运动把堕胎合法化作为首要目标,国际计划生育联合会首任主席玛格丽特·桑格指出,“妇女如果不能主宰并控制自己的身体,就不能称为自由人”。在堕胎权利运动推动下,1966年密西西比州首先修改堕胎法,纽约、阿拉斯加、夏威夷、华盛顿州相继废除了反堕胎法规,允许妊娠早期的堕胎。“70年代初,各州立法机构的明显倾向是堕胎法规自由化”。到1972年共有18个州修改了堕胎法规,放宽了堕胎限制。

  堕胎权利运动的兴起与战后美国社会变革思潮息息相关。

  首先,五六十年代美国社会动荡不定,群众运动风起云涌。黑人民权运动、新左派运动、女权运动、反传统文化运动此起彼伏,追求平等自由权利的自由主义思潮经久不息,以摧枯拉朽之势冲击传统价值观。尽管美国没有公认的指导思想,却有一个公认的政治理念——“美国信条”,它包括倡导民主、自由、平等的洛克式自由主义和尊重传统、权威、精英统治的柏克式保守主义。这两种政治思潮在互相对抗互相补充中此消彼长,直接影响美国社会的价值观念和政策走向。主张政府干预社会经济活动的现代自由主义在战后盛极一时,约翰·罗尔斯的社会正义理论把自由主义推向巅峰,认为自由至高无上,“自由只能为了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他提出两个正义原则,强调政府政策应体现平等自由权利对经济利益的优先,公民权利对效率的优先。

  美国妇女问题在60年代成为社会焦点之一。战后美国有一半的妇女就业,但在就业、报酬、晋升等方面遭受不公正待遇。六七十年代性革命期间形成的“好女孩不怀孕”的价值观念和堕胎违法的社会环境给美国妇女造成更大的压力。她们迫切要求拥有与男人平等的权利和合法堕胎权。1965年帕特里夏·马金尼斯在旧金山成立“人道主义堕胎协会”,呼吁取消所有堕胎限制;她还建立一个地下行动组织,帮助妇女到墨西哥、瑞典等国堕胎。

  其次,司法能动主义与隐私权的确认。

  五六十年代的“权利革命”运动推动了联邦最高法院判案理念的更新。尽管宪法和法律条文是既定的,但对它的解释和运用则是动态的。因为联邦大法官对法律有解释权,他们的政治立场和法学思想非常重要,会直接影响判决结果。厄尔·沃伦担任首席大法官期间(1953—1969),在司法实践中奉行司法能动主义,通过司法判决介入社会争端,引导社会价值趋向。美国学者把联邦大法官的司法思想分为消极司法与积极司法两类,前者注重自我约束,刻板地执行法律;后者往往把个人思想观念融入司法实践,能动地解释法律条款,通过司法判决引导下属法院和政府行为,推动某种价值观念或社会正义。积极司法的大法官注重司法结果,不拘泥于法律条款,强调法院判决应对社会现象作出能动反应,在客观上执行了部分立法职能。首席大法官查尔斯·伊万斯·休斯在上任前直言不讳地说:“我们在宪法下生活,但宪法是什么意思,却是法官们说了算。”厄尔·沃伦本人不是法律学者,“他创造性地解释宪法条文,用现代思想观念去丰富法律条款的内涵,这就意味着联邦最高法院有效地制定了新的法律”在沃伦领导下,“联邦最高法院坚定地推进公民的言论自由,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及其利益”。沃伦法院背离司法机构传统的中立角色,在涉及公民投票权、被告权利、学校祈祷的里程碑式判决中,创造性地解释宪法条文,扩展了美国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为沃伦·厄尔·伯格任首席大法官期间(1969—1986)在性别平等、妇女堕胎权方面的开拓性判决奠定了思想基础。

  妇女堕胎权利的法理基础是隐私权理论。在英美法系中一直就有隐私权,但其宪法权利地位是通过现代司法诉讼确立的。现代隐私权理论的创立者是路易斯·D·布兰代斯和萨缪尔·D·沃伦,他俩在1890年《哈佛法学评论》发表“不能干涉的权利”一文,首先提出隐私权理论。美国法学界对隐私权的理解有两种:一是多数人理解的“选择暴露权”,即保护个人私生活秘密不被随意暴露的权利;二是“斟酌处理权或自我选择权”,即个人私生活的决定权不受政府或社会力量的支配。联邦最高法院对堕胎案件的判决,采用的是第二种理解,强调“隐私权的核心是有一个社会政权机关不能涉及的而由个人作出自由抉择的领域”。在罗伊·奥姆斯特德诉美国案(1928)中,奥姆斯特德指控政府通过窃听电话来搜集证据,违反了宪法第4条修正案禁止非法搜查和逮捕公民、第5条修正案不得强迫自证有罪的规定。但联邦最高法院以5:4驳回他的指控。布兰代斯等4名大法官依据隐私权原则,不同意法院判决,认为“宪法制定者授予公民拥有不能干涉的权利以抗衡政府,法院应当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不被政府非法侵犯,无论这种侵犯是否违反了宪法第4条修正案。布兰代斯吹响了争取隐私权的宪法权利地位的冲锋号。1967年法院在卡茨诉美国案中推翻该判决。

  1965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格利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中推翻了1943年泰尔斯顿诉厄尔曼案的判决,宣布对出售避孕药具的绝大多数限制违宪,向已婚者传授避孕知识无罪,首次确认了独立的、受宪法保护的隐私权,并把隐私权作,为保护避孕和堕胎的基石。大法官威廉·O·一道格拉斯为最高法院起草的判决书认为:尽管美国宪法没有提及隐私权,但从宪法第1、3、4、5、9条修正案的“延伸区域”(penumbras)可“推导”(ema——nations)出受宪法保护的公民隐私权。“《权利法案》的具体保证条款有其延伸区域,延伸区域由保证条款确保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内容推导出来。各项保证条款构成隐私权区域”。“宪法第3条修正案禁止士兵未经主人许可进驻其房屋是宪法保护隐私权的另一种表现。第5条修正案不得强追自证有罪:的规定给公民设定了一个隐私权区域。第9条修正案规定‘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这样,道格拉斯大法官就为隐私权奠定了宪法基础,确认隐私权是一项宪法权利,并把隐私权扩大到节制生育权。

  1972年联邦最高法院在艾森斯塔特诉贝尔德案中,推翻了向未婚者传播避孕知识有罪的判决,确认妇女有独立决定堕胎的权利;即使丈夫也无权干涉。布伦南大法官起草的判决书称:隐私权是一项个人权利,不论已婚还是单身,在政府不必介入的领域有个人抉择的自由这些领域将从根本上影响一个人,如父母决定是否生孩子。”这就弥补了格利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留下的漏洞,使未婚者的生育隐私权也受法律保护。

  在罗诉韦德案之前,联邦最高法院在法理思想和司法实践上确立了两项原则:第一,《权利法案》和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合法程序条款通常被用来保护某些有实质性价值的东西——生命、自由或财产。第二,隐私权越来越多地被用来保护个人免受州法规的约束,合法程序条款和臆私权都适用于公民的生育和性行为领域。著名公民权利专家罗纳德·德沃金指出“合法程序条款保护的是以‘有序自由’为核心的基本自由,包括隐私权;从隐私权引伸出妇女拥有选择堕胎的宪法权利。”

  二、罗诉韦德案判决确认了妇女的堕胎权利

  60年代后期,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对堕胎案的判决不尽一致,胜负参半。诺玛·姆克戈维决心挑战州刑法。诺玛是德克萨斯州,达拉斯县一个年仅22岁的离婚妇女,已有一个6岁女儿,她怀孕后想在当地堕胎,但德克萨斯州刑法第1196条只允许挽救孕妇熊命的治疗性堕胎。她是一个巡回演出团的员工,没有经济能力封允许堕胎的州做堕胎手术。她别无选择,要么生下自己不愿要的胎儿,要么冒生命危险私下堕胎1970年3月,她以化名珍妮·罗向联邦地区法院起诉达拉斯县地区检察官亨利·韦德,认为德克萨斯州禁止堕胎的法律具有违反联邦宪法的模糊性(vague),侵犯了她受宪法第1、4、5、9、14条修正案保护的隐私权,请求判处该州堕胎违法的刑法条款违宪,并发布司法命令,限制地区检察官执行该法。

  联邦地区法院认为,单身妇女与已婚妇女一样,受宪法第9、14条修正案保护,有选择是否生育的基本权利。德克萨斯州“有关堕胎犯罪的法律无效,因为它有违反联邦宪法的模糊性,并侵犯了原告受宪法第19条修正案保护的权利;但驳回了原告要求法院发布司法命令的请求。原告被告均对判决不服,上诉到联邦第五巡回法院。上诉人认为,选择堕胎的权利是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合法程序条款赋予个人的自由,是个人的绝对权利,是受《权利法案》保护的个人隐私权。被上诉人则认为,州政府有权承认和保护胎儿生命,胎儿是一个“人”,受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保护。联邦最高法院发布调卷令;受理罗诉韦德案。

  审理罗诉韦德案的伯格法院(1969—1986)的主体是沃伦法院(1953—1969)的自由派法官,继续奉行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联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12月首次审理罗诉韦德案,当时只有7名大法官(哈伦和布莱克大法官去世,继任大法官鲍威尔和林德还未上任),争执不下,未作判决。1972年10月,再次审理罗诉韦德案,争论仍然激烈。首席夫法官沃伦·伯格认为,得克萨斯州禁止堕胎的法律有欠缺:不允许因强奸、乱伦导致的怀孕堕胎,堕胎的程序太繁琐。大法官道格拉斯、布莱克门、斯图尔特、鲍威尔、马歇尔、布伦南从不同角度认为禁止堕胎的法律违宪。鲍威尔说:“每一方都是如此确信的道义立场必将依然是个人判断,是人民在他们的个人生活中可能遵循的以及可能寻求说服别人遵循的判断,但那种判断他们不可以以法律的力量强加给别人。”斯图尔特认为,“尽管宪法条文没有具体提及公民在婚姻家庭生活方面的个人选择权利,但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合法程序条款所保障的‘自由’足以包括婚姻家庭的个人选择权”。林奎斯特和怀特大法官反对废除德克萨斯州堕胎法。“法院把妇女妊娠期分为三个阶段,并规定每一阶段许可各州的政府行为,这是一种司法立法”。怀特也认为,法院在胎儿生命与母亲利益的平衡方面,过多地偏袒母亲一方。“法院为孕妇草率地炮制并宣布一项新的(合法堕胎的)宪法权利,将它凌驾于各州现有堕胎法律之上……,法院过度地行使司法复审权。

  1973年1月22日,联邦最高法院以7票赞成2票反对作出对罗诉韦德案的终审判决。

  哈里·布莱克门大法官为联邦最高法院起草了判决书,内容有两个方面:

  德克萨斯州的现行法典,除了为挽救母亲生命的堕胎不属犯罪外,有关堕胎犯罪的条款没有考虑妊娠的阶段性、没有承认当事人的其他权利,违背了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合法程序条款。

  (1)希望终止妊娠的妇女,在第一个孕期,根据孕妇就诊医生作出的医疗诊断,该医生有权做出堕胎决定并付诸实施。

  (2)在第二个孕期,为保护母亲的健康,州政府如果愿意,可以制定与母亲健康相关的适当的堕胎程序法规。

  (3)在第三个孕期,胎儿脱离子宫已经可以存活,为保护潜在的人类生命,州政府如果愿意,可以规定、甚至禁止堕胎,除非经医疗诊断,为保护母亲生命或健康所必需,才可以堕胎”。

  哈里·布莱克门大法官从三个方面阐述了联邦最高法院判定德克萨斯州堕胎法无效的理由:

  (1)关于“人”的涵义,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第1项提出三个参照系:首先将其定义为“公民”,其次是“在美国出生或获得美国国籍的人”。在合法程序条款和平等保护条款中也有类似提法。法院认为,人的完整权利是以出生为前提,宪法和法律中的“人”不包括未出生的潜在的人;不能接受“德克萨斯州政府认为人的生命从受孕开始”的观点。

  (2)关于隐私权,美国宪法没有提及。在此案之前,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宪法第1、4、5、9、14条修正案作出过10多项有关个人隐私权的判决,认为只要符合有序自由(ordered liberty),与婚姻、生育有关的个人隐私权是一项“基本权利”。法院认为,“无论在宪法第14条修正案所确认的个人自由概念和对州行为的限制中能否找到个人隐私权,像联邦地区法院判决书中指出的,宪法第9条修正案保留给公民的权利中就足以包括妇女有权决定是否终止妊娠”。但是,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的观点——妇女的权利是绝对的,她完全可以以任何理由、在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终止妊娠。法院认为,州政府有权制定医疗标准和保护胎儿生命。在妊娠的某个阶段,这些因素将构成对堕胎权利的决定性限制。

  (3)关于隐私权与州政府权力的关系,州政府有权确定在妊娠的某个阶段是孕妇的健康还是胎儿的生命更有价值。“州政府的权力不能凌驾于孕妇权利之上,但州政府有保护孕妇健康的重要而合理的权利。”根据现有医疗水平,州政府行使“令人信服”(compelling)的权利保护妇女健康的起点大概在第一个孕期结束后。“州政府还有保护胎儿潜在生命的重要而合理的权利,行使该项权利的起点是胎儿脱离子宫后能够存活的第三个孕期。”

  罗诉韦德案判决在法律上确认了三点:第一,妇女有决定生育的宪法权利,这是一项基本权利,各州不能随意禁止堕胎;第二,承认各州有“令人信服”的权利对妇女行使堕胎权作出具体规定;第三,为平衡妇女堕胎权与各州管理权,法院划分了各自的权利范围。

  联邦最高法院对罗诉韦德案的判决扩大了公民权利,是对妇女的一次解放。它不是一件孤立的行政诉讼案,它涉及美国妇女的一项基本权利——自由选择堕胎的权利,它的提出、立案及判决结果与时代背景息息相关,它是五六十年代美国人民追求民主自由权利运动的产物,也是对美国民众堕胎合法化倾向的一种反应。1972年,美国赞成无条件堕胎合法化的比例,据盖洛普民意调查为46%,据哈里斯民意调查为48%。

  三、为维护妇女堕胎权利而进行的斗争

  罗诉韦德案是美国妇女争取堕胎权利的阶段性胜利,自由派为之欢呼雀跃,美国家庭计划联盟主席称它是“维护妇女隐私权、保护妇女身心健康的一项明智的和无畏的成功举措”。保守派则恨之入骨,纽约天主教红衣主教库克指责“大法官们超越立法机构。不论其依据什么法学原理,赞成罗诉韦德案的7名大法官对胎儿的命运作出了灾难性的功利主义判决”。布莱克门大法官还遭到死亡威胁,他被迫多次重申,法院判决确认的是宪法原则,而不是道德原则;“是隐私权,而不是堕胎权,是一项基本权利。像其他权利一样,它服从于被证明是合理的、令人信服的州的权利”。

  罗诉韦德案判决影响甚广,它使46个州的限制堕胎的法规违宪;因堕胎合法也导致堕胎人数猛增,据亨肖1986年统计,美国每年约有150万妇女堕胎,堕胎妇女人数位居世界第三位。民众对罗诉韦德案的评价也截然不同,据哈里斯民意调查,1973—1985年,赞成罗诉韦德案判决的比例为52%——60%,反对该判决的比,例为37%——42%。主张保护胎儿“生命权”的保守派与支持妇女拥有堕胎“选择权”的自由派展开新一轮较量,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第一,堕胎问题的道德观念之争更加激烈。保护胎儿“生命权”者与支持妇女堕胎“选择权”者争论的焦点是:人的标准——是出生还是受孕那一刻?堕胎是否是一种负责任的行为?妇女是否拥有选择堕胎的隐私权?

  赞成妇女“选择权”的力量主要有自由主义思潮、新教主流派(又称自由派)、女权主义者,主张人的生命和权利开始于出生;堕胎是妇女的隐私权,是对自己、家庭和社会负责任的行为。新教主流派(美国长老会、圣公会、联合基督教会、卫理公会等)对妇女堕胎持宽容态度,认为胎儿虽然具有潜在生命,但不是完整的、现实的人。“堕胎是妇女生育自主权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生育自主权包括选择生育和堕胎两个方面,有性爱活动:的妇女有权终止意外怀孕。”女权主义者凯瑟琳·麦克唐奈认为堕胎问题的道德观念之争

  毫无异义,“这些堕胎的道德理论使人想起天主教神父滑稽地争论针尖上能容下多少个天使跳舞。我要大声疾呼,堕胎是现实生活中妇女面临的两难,是妇女的苦恼”。

  汇聚在“生命权”旗帜下的势力是保守主义思潮、新教右翼(又称宗教右翼)和天主教保守派,主张人的生命开始于受孕那一刻,胎儿生命与孕妇生命同等重要;堕胎毁灭了神圣的生命,应予谴责;只有怀孕对孕妇生命构成威胁时,堕胎才具有某种意义上的正当性;堕胎是道德沦丧和家庭观念崩溃的表现。二战后长期蛰伏的保守主义在妇女堕胎权问题上向自由主义发起猛烈反击。诺齐克提出“最弱意义的国家”,把康德式的人性论作为道德基础:“个人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他们若非自愿,不能够被牺牲或被使用来达到其他目的”。而堕胎就是为了孕妇利益而牺牲胎儿的行为,必须反对。1979年杰里·福尔维尔创立“道德多数派”,标志新教右翼的复兴。新教右翼以基督教联盟为核心,认为妇女堕胎威胁到美国的家庭价值观,使美国沦为一个无信仰、无责任感的社会。其目标是恢复妇女的母爱传统,尊重生命。美国天主教保守派追随罗马教皇,坚决反对避孕和堕胎。罗马教皇一贯反对避孕和堕胎,1951年庇护十二世声称,“上帝赋予母亲腹中胎儿以生命权”,1965年第二届梵蒂冈会议谴责堕胎行为,称之为杀害胎儿的犯罪。天主教神学家里查德——麦考密克概述了天主教会的观点;避孕和堕胎都是绝对错误的,“避孕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罪恶,性交仅是一种生育行为……。性交与生育是上帝设计出来的,是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因此,仅仅为了愉悦而发生的没有生育结果的性行为违背了这个宗旨”。有讽刺性的是,1996年盖洛普民意调查显示,堕胎的天主教徒妇女的人数和比例都不比其他教派的妇女少。

  第二,持“生命权”或“选择权”的两派都建立组织机构,开展政治活动,向政府和国会施加压力。

  1969年成立的全国堕胎权利行动联盟是规模最大的、以捍卫妇女生育选择权为惟一目标的组织,积极推动“选择权”运动的职业化,高薪聘请专家为该联盟出谋划策,招聘说客游说国会议员。据1993年奥里斯一坎伯报告,全国堕胎权利行动联盟是游说国会议员成效最显著的三个组织之一。全国妇女组织下属的女权运动多数派组织则游说各州议员,敦促各州废除限制堕胎的程序(如良心条款、父母或配偶同意)。在第102届国会期间,自由派议员提出《自由选择法案》,试图通过国会立法保护妇女的堕胎权利,没有成功。“选择权”运动还积极争取联邦法院的支持。美国民众自由联盟和家庭计划联合会经常提出堕胎权利诉讼案,在联邦地区法院的胜诉率分别高达87%和82。4%,较其他团体高出许多。

  “选择权”运动还推出“全国保卫诊所计划”,保护堕胎诊所免受反堕胎分子的骚扰,并赢得1994年马德森诉妇女健康中心案的胜利,联邦最高法院对抗议堕胎活动作出明确限制:最高法院确认了佛罗里达州的禁令,禁止堕胎抗议者堵塞通往堕胎诊所的道路{禁止在堕胎诊所周围36英尺以内举行抗议集会或设立纠察线;湾止对堕胎诊所医务人员和就诊者进行骚扰和威胁;禁止在堕胎诊所周围300英尺范围内接近就诊者。

  美国天主教会是“生命权”运动的组织者,它领导的生命权利全国委员会有3000多个分支机构。南方浸礼会和摩门教会是它的左膀右臂,帕特·罗伯逊领导的基督教联盟与它合作。他们采取四项策略:一是发动“草根运动”,提出“离开靠背椅,深入民众中”的口号,罗伯逊利用电视布道节目700俱乐部散布堕胎有罪论。二是游说选民和议员成效显著。在罗诉韦德案后10年,国会制定了约30个限制堕胎的法规,如1976年《海德修正案》。到1991年,有31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不再允许用公共经费资助非治疗性堕胎,并制定了限制堕胎的法规。三是与共和党联姻,操纵共和党的州县基层组织,从1976年开始,共和党竞选纲领连续4次提出制定一项宪法修正案,“以恢复和保护未出生孩子的权利”。四是实施“生命权利非暴力行动计划”,在全国开展“拯救”行动——以劝说、恫吓、抗议、人墙路障等方式对堕胎诊所的医务人员和就诊妇女施加压力。仅1987—1991年就有2。9万名“拯救”行动者被逮捕。“生命权”运动的极端分子创建美国生命激进派联合会,对堕胎诊所的医务人员实施暴力威胁和伤害,称之为“情有可原的谋杀”。他们在1977—1987年炸毁32家、纵火烧毁38家堕胎诊所。1994年7月29日,保罗·J·希尔在佛罗里达州彭萨科拉妇女中心枪杀69岁的堕胎医生约翰·布里顿及其保镖詹姆斯·H·巴雷特。2003年9月,希尔成为美国因暴力反对堕胎而被判处死刑的第一人,他称自己是“烈士”。

  第三,美国民主党和共和党在堕胎问题上泾渭分明,加剧了“生命权”与“选择权”两派之争。

  1968年公开反对堕胎的尼克松当选总统,标志保守主义开始重整旗鼓。从1976年开始,民主党和共和党在堕胎问题上采取针锋相对的立场。民主党尊重妇女的“选择权”,共和党则强调胎儿的“生命权”。福特在1976年表示:“联邦最高法院(对罗诉韦德案)的判决不够明智。我在堕胎问题上的立场是反对无限制堕胎;各州人民应该享有宪法赋予的权利控制堕胎。”里根总统是强硬的生命权利派,多次要求国会通过法律或宪法修正案,结束对胎儿的“谋杀”。1988年总统竞选时,乔治·布什要求把堕胎行为定为犯罪;民主党候选人迈克尔·杜卡基斯却呼吁捍卫妇女的堕胎权利。1992年总统大选时,克林顿为首的民主党人拒绝让罗伯特·凯西在全国党代会上发表反对堕胎演说,民主党竞选纲领坚定地支持妇女的堕胎权利;共和党则在基督教联盟影响下,重申保护胎儿生命权。克林顿上任后,要求国会废除《海德修正案》,并在1997年lO月否决了国会通过的《禁止晚期堕胎法案》,但难以改变保守主义势力控制国会的局面。乔治·W·布什当选总统和共和党赢得2002年中期选举的全面胜利,表明美国社会的保守趋势进一步加强,2003年10月,国会通过了小布什总统心仪中的《禁止晚期堕胎法案》。该法案规定,除了挽救孕妇生命或孕妇身心健康遭受实质性威胁时可以堕胎外,禁止任何人在第三个孕期实施堕胎。这是对罗诉韦德案的最大修正,把该案判决中允许州政府“规定、甚至禁止(第三个孕期的)堕胎”变成全国性的禁止在第三个孕期堕胎。民主党和共和党在堕胎问题上的争斗还延伸到联邦最高法院,两党总统都利用任命大法官的机会,把持本党观点的法官塞进联邦最高法院,影响法院判决。里根总统任命的372名联邦低级法官(总数736名)、3名联邦大法官(斯卡利亚、奥康纳、安东尼·肯尼迪)和1名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都是保守派,反对妇女堕胎权。乔治·布什总统任命保守派舒特和托马斯为大法官,使保守派在联邦最高法院中占据稳定多数。克林顿总统任命自由派金斯伯格和布雷耶为大法官,但不足以改变联邦最高法院中保守派占多数的局面。尽管联邦最高法院在八九十年代对一系列妇女堕胎案的判决还没有推翻罗诉韦德案,但对妇女堕胎权利的限制越来越多。联邦最高法院在1989年韦伯斯特诉生育健康服务处案中,认可密苏里州对妇女堕胎的程序性限制。布莱克门大法官对该判决忧心忡忡,“尽管迄今允许堕胎的法律还稳若泰山,美国妇女还有掌握她们命运的自由,但明确而强烈的不祥预兆已露端倪,寒气逼人”。社会风尚的转变在罗诉韦德案原告诺玛。姆克戈维身上表现得淋漓尽致,1995年诺玛皈依天主教,对自己过去要求堕胎权的诉讼悔恨不已,转而为维护胎儿生命权的组织工作。

 

  在浸透基督教观念的美国社会,堕胎一直被认为是道德上的不良行为。受不同时代价值观念影响,政府对堕胎的限制时宽时严。60年代的民权运动和反正统文化运动荡涤一切传统观念,自由主义思潮如日中天,单身妇女诺玛才敢于请求联邦法院确认妇女堕胎权,联邦最高法院才得以受理该案,并在司法判决中确认妇女有决定生育的宪法权利——选择堕胎权,标志美国妇女争取堕胎权利的斗争取得阶段性胜利。但是,美国天主教会为维护传统价值观念,领导一场反对妇女堕胎及保护胎儿“生命权”的运动,使美国社会价值观念在80年代趋向保守。尽管有克林顿为首的民主党人顽强抵抗,仍难以扭转美国社会的保守趋势,联邦最高法院在堕胎案中的立场也有所后退,认可对妇女堕胎权利的程序性限制。因此,美国妇女争取堕胎,自由权利的运动会随政治思潮的变化而跌宕起伏绵延不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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