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式消音门(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019-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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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式消音门(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019-2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
Design code for heating ventilation and air conditioning of industrial buildings
GB 50019-2015
主编部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施行日期:2016年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第822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0019-2015,自2016年2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5.4.12、 5.5.2、5.7.4、5.8.17、6.1.13、6.2.2、6.3.2、6.3.10、6.4.7、6.9.2、6.9.3、6.9.9、6.9.12、6.9.13、6.9.15、6.9.19、6.9.30、8.5.6、9.1.2、9.4.4(4)、9.7.12、9.11.3、10.2.12、11.2.11、11.6.7条(款)为强制性条文,
必须严格执行。原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2003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5年5月11日
前 言
本规范是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12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2012]5号)的要求,由中国有色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会同有关单位对原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2003进行修订而成的。
本规范在修订过程中,修订组进行了广泛深入地调查研究,认真总结了实践经验,吸取了近年来有关科研成果,借鉴有关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广泛征求意见,并对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和反复讨论,最后经审查定稿。
本规范共分13章和11个附录,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术语、基本规定、室内外设计计算参数、供暖、通风、除尘与有害气体净化、空气调节、冷源与热源、矿井空气调节、监测与控制、消声与隔振、绝热与防腐等。
本规范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有:
1.对适用范围进行调整;
2.将空气调节冷热源名称调整为冷源与热源,对监测与控制的内容进行了调整;
3.增加了蒸发冷却冷水机组、冷热电联供、局部排风罩、防火与防爆、有害气体净化、真空吸尘、粉尘输送、喷雾抑尘、排气筒、蒸发冷却冷水机组、冷热电联供、矿井空气调节、绝热与防腐等相关规定;
4.增加了室外空气计算参数、室外空气计算温度简化统计方法、局部送风的计算。
本规范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由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本规范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反馈给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2号,邮政编码:100038),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本规范主编单位、参编单位、参加单位、主要起草人和主要审查人:
主编单位:中国有色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参编单位: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
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市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航空规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广东启源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昆仑工程公司
中国瑞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
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清华大学
同济大学
哈尔滨工业大学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
广州大学
重庆大学
东华大学
西安工程大学
湖南大学
参加单位:上海拓邦电子有限公司
河南乾丰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洁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南通昆仑空调有限公司
约克(无锡)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
唐纳森(无锡)过滤器有限公司
澳蓝(福建)实业有限公司
主要起草人:任兆成 罗英 高波 邓有源 欧阳施化 戴自祝 秦学礼 袁志明 陈佩文 叶鸣 赵波 赵炬 刘强 舒春林 朱映莉 许小云 路宾 郑翔 李先庭 王福林 燕达 张崎 赵晓宇 张旭 刘东 周翔 赵加宁 董重成 刘京 姜益强 李安桂 冀兆良 李百战 李楠 沈恒根 黄翔 张国强 韩杰 钱怡松 叶方涛 胡洪明 孟辉
主要审查人:潘云刚 丁力行 李著萱 江亿 罗继杰 张家平 李娥飞 魏占和 刘文清 赵继豪 孙敏生 张小慧 李建功 周敏 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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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总 则
1.0.1 为了工业企业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劳动生产率,保证产品质量和人身安全,在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中采用先进技术,合理利用和节约能源与资源,保护环境,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业建筑物及构筑物的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本规范不适用于有特殊用途、特殊净化与特殊防护要求的建筑物、洁净厂房以及临时性建筑物的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
1.0.3 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方案应根据生产工艺要求以及建筑物的用途与功能、使用要求、冷热负荷构成特点、环境条件、能源状况,结合现行国家相关卫生、安全、节能、环保等方针政策,会同相关专业通过综合技术经济比较确定。在设计中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1.0.4 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中,应明确施工及验收的要求以及应执行的相关施工及验收规范。当对施工及验收有特殊要求时,应在设计文件中加以说明。
1.0.5 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术 语
2.0.1 工业建筑 industrial building
生产厂房、仓库、公用辅助建筑以及生活、行政辅助建筑的统称。
2.0.2 活动区 activity area
本规范中特指建筑物内人的活动区,一般指从地面、楼面或操作平台以上3m以内的空间。
2.0.3 工作地点 work site
人员从事职业活动或进行生产管理而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岗位或作业地点。
2.0.4 爆炸性气体环境 explosive gas atmosphere
大气条件下,气体、蒸气或雾状的可燃物质与空气构成的混合物,在该混合物中点燃后,燃烧将传遍整个未燃烧混合物的环境。
2.0.5 干式除尘 dry-type collection
捕集下来的粉尘或烟尘呈干态,未增加含湿量的除尘方法。
2.0.6 湿式除尘 wet separation
捕集下来的粉尘或烟尘呈泥浆状的除尘方法。
2.0.7 工艺性空调 industrial air conditioning system
指以满足生产工艺要求为主、人员舒适为辅,对室内温度、湿度、洁净度有较高要求的空调系统。
2.0.8 舒适性空调 comfort air conditioning
为满足人员工作与生活需要设置的空调。
2.0.9 分区两管制水系统 zoning two-pipe water system
按建筑物的负荷特性将空气调节水路分为冷水和冷热水合用的两个两管制系统。
2.0.10 二流体加湿 two fluid humidification
利用压缩空气雾化水,并利用细水雾加湿空气的技术。
2.0.11 矿井空气调节 mine air conditioning
严寒及寒冷地区的矿井,为了防止冬季井口结冰或为了维持作业面一定的环境温度,对矿井进风进行加热的技术;以及原始岩温较高的热井或深井,为了维持作业面一定的环境温度,对矿井进行人工制冷、空调降温的技术。
3、基本规定
3.0.1 建筑室内环境的热舒适性评价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中等热环境PMV和PPD指数的测定及热舒适条件的规定》GB/T 18049的有关规定,评价指标预计平均热感觉指数(PMV)值宜大于或等于—1,并宜小于或等于1,预计不满意者的百分数(PPD)值宜小于或等于27%。
3.0.2 高温作业场所应采取隔热降温措施。高温作业场所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高温作业分级》GB/T 4200的有关规定,并应对作业环境进行分级、评价。
3.0.3 供暖、通风与空调设备应按设计工况选型。
3.0.4 在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系统设计中,应留有设备、管道及配件所必需的安装、操作和维修的空间,并应在建筑设计中预留安装和维修用的孔洞。对于大型设备及管道应设置运输通道和起吊设施。
3.0.5 在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中,对有可能造成人体伤害的设备及管道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3.0.6 位于地震区或湿陷性黄土地区的工程,在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中应根据需要分别采取防震和防沉降措施。
3.0.7 供暖空调系统的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锅炉水质》GB/T 1576或《采暖空调系统水质》GB/T 29044的有关规定。
3.0.8 通风、空调及制冷设备在下列情况下应设置备用设备:
1 防毒、防爆通风设备,设备停止运行会造成安全事故,或仅允许设备短时间停止运行时;
2 通风、空调及制冷设备,设备停止运行会造成所负担区域工艺系统运行异常,且会造成经济损失甚至事故,危害较大时。
3.0.9 蒸汽凝结水应回收利用。
3.0.10 供暖、通风、空调系统在技术经济条件合理时,应进行余热回收。
3.0.11 供暖、通风、空调水系统设备、管道及其部件等,其工作压力不应大于允许承压。
4、室内外设计计算参数
4.1 室内空气设计参数
4.1.1 冬季室内设计温度应根据建筑物的用途采用,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生产厂房、仓库、公用辅助建筑的工作地点应按劳动强度确定设计温度,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轻劳动应为18℃~21℃,中劳动应为16℃~18℃,重劳动应为14℃~16℃,极重劳动应为12℃~14℃;
2)当每名工人占用面积大于50m2,工作地点设计温度轻劳动时可降低至10℃,中劳动时可降低至7℃,重劳动时可降低至5℃。
2 生活、行政辅助建筑物及生产厂房、仓库、公用辅助建筑的辅助用室的室内温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浴室、更衣室不应低于25℃;
2)办公室、休息室、食堂不应低于18℃;
3)盥洗室、厕所不应低于14℃。
3 生产工艺对厂房有温、湿度有要求时,应按工艺要求确定室内设计温度。
4 采用辐射供暖时,室内设计温度值可低于本条第1款~第3款规定值2℃~3℃。
5 严寒、寒冷地区的生产厂房、仓库、公用辅助建筑仅要求室内防冻时,室内防冻设计温度宜为5℃。
4.1.2 设置供暖的建筑物,冬季室内活动区的平均风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生产厂房,当室内散热量小于23W/m3时,不宜大于0.3m/s,当室内散热量大于或等于23W/m3时,不宜大于0.5m/s;
2 公用辅助建筑,不宜大于0.3m/s。
4.1.3 空气调节室内设计参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工艺性空气调节室内温湿度基数及其允许波动范围应根据工艺需要及卫生要求确定。活动区的风速,冬季不宜大于0.3m/s,夏季宜采用0.2m/s~0.5m/s;当室内温度高于30℃时,可大于0.5m/s。
2 舒适性空气调节室内设计参数宜符合表4.1.3的规定。
表4.1.3 空气调节室内设计参数
4.1.4 当工艺无特殊要求时,生产厂房夏季工作地点的温度可根据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及其与工作地点的允许最大温差进行设计,并不得超过表4.1.4的规定。
表4.1.4 夏季工作地点温度(℃)
4.1.5 生产厂房不同相对湿度下空气温度的上限值应符合表4.1.5的规定。
表4.1.5 生产厂房不同相对湿度下空气温度的上限值
4.1.6 高温、强热辐射作业场所应采取隔热、降温措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人员经常停留或靠近的高温地面或高温壁板,其表面平均温度不应大于40℃,瞬间最高温度不宜大于60℃。
2 在高温作业区附近应设置休息室。夏季休息室的温度宜为26℃~30℃。
3 特殊高温作业区应采取隔热措施,热辐射强度应小于700W/m2,室内温度不应大于28℃。
4.1.7 热辐射强度较高的作业场所采用局部送风系统时,工作地点的温度和平均风速应符合表4.1.7的规定。
表4.1.7 工作地点的温度和平均风速
注:1 轻劳动时,温度宜采用表中较高值,风速宜采用较低值;重劳动时,温度宜采用较低值,风速宜采用较高值,中劳动时,其数据可按插入法确定。
2 表中夏季工作地点的温度,对于夏热冬冷或夏热冬暖地区可提高2℃,对于累年最热月平均温度小于25℃的地区可降低2℃。
4.1.8 工业建筑室内空气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及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
4.1.9 工业建筑应保证每人不小于30m3/h的新风量。
4.2 室外空气计算参数
4.2.1 供暖室外计算温度应采用累年平均每年不保证5d的日平均温度。
4.2.2 冬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应采用历年最冷月月平均温度的平均值。
4.2.3 冬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温度应采用累年平均每年不保证1d的日平均温度。
4.2.4 冬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相对湿度应采用历年最冷月月平均相对湿度的平均值。
4.2.5 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干球温度应采用累年平均每年不保证50h的干球温度。
4.2.6 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湿球温度应采用累年平均每年不保证50h的湿球温度。
4.2.7 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应采用历年最热月14时平均温度的平均值。
4.2.8 夏季通风室外计算相对湿度应采用历年最热月14时平均相对湿度的平均值。
4.2.9 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日平均温度应采用累年平均每年不保证5天的日平均温度。
4.2.10 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逐时温度可按下列公式确定:
式中:tsh——室外计算逐时温度(℃);
twp——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日平均温度(℃),按本规范第4.2.9条采用;
β——室外温度逐时变化系数,按表4.2.10采用;
△tr——夏季室外计算平均日较差;
twg——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干球温度(℃),按本规范第4.2.5条采用。
表4.2.10 室外温度逐时变化系数
4.2.11 当室内温、湿度确需全年保证时,应另行确定空气调节室外计算参数。
4.2.12 室外平均风速的采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冬季室外平均风速应采用累年最冷3个月各月平均风速的平均值。
2 冬季室外最多风向的平均风速应采用累年最冷3个月最多风向(静风除外)的各月平均风速的平均值。
3 夏季室外平均风速应采用累年最热3个月各月平均风速的平均值。
4.2.13 最多风向及其频率的采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冬季最多风向及其频率应采用累年最冷3个月的最多风向及其平均频率;
2 夏季最多风向及其频率应采用累年最热3个月的最多风向及其平均频率;
3 年最多风向及其频率应采用累年最多风向及其平均频率。
4.2.14 冬季日照百分率应采用累年最冷3个月各月平均日照百分率的平均值。
4.2.15 室外大气压力的采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冬季室外大气压力应采用累年最冷3个月各月平均大气压力的平均值;
2 夏季室外大气压力应采用累年最热3个月各月平均大气压力的平均值。
4.2.16 设计计算用供暖期天数及供暖室外临界温度的选取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计计算用供暖期天数应按累年日平均温度稳定低于或等于供暖室外临界温度的总日数确定;
2 工业建筑供暖室外临界温度宜采用5℃。
4.2.17 极端最高气温应采用累年极端最高气温。
4.2.18 极端最低气温应采用累年极端最低气温。
4.2.19 历年极端最高气温平均值应采用历年极端最高气温的平均值。
4.2.20 历年极端最低气温平均值应采用历年极端最低气温的平均值。
4.2.21 累年最低日平均温度应采用累年日平均温度中的最低值。
4.2.22 累年最热月平均相对湿度应采用累年月平均温度最高的月份的平均相对湿度。
4.2.23 夏季空气调节室外逐时计算焓值可采用24个时刻累年平均每年不保证7h的空气焓值。
4.2.24 室外计算参数的统计年份宜取近30年。不足30年者,应按实有年份采用,但不得少于10年;少于10年时,应对统计结果进行修正。4.2.25 设计用室外空气计算参数,应从本规范附录A中与建设地地理和气候条件接近的气象台站中选取。确有必要时,应自行调查室外气象参数,并应按本规范第4.2.1~4.2.24条确定的统计方法形成设计用室外空气计算参数。基本观测数据不满足使用要求时,其冬夏两季室外计算参数,可按本规范附录B所列的简化统计方法确定。
4.3 夏季太阳辐射照度
4.3.1 夏季太阳辐射照度应根据当地的地理纬度、大气透明度和大气压力,按7月21日的太阳赤纬计算确定。
4.3.2 建筑物各朝向垂直面与水平面的太阳总辐射照度可按本规范附录C采用。
4.3.3 透过建筑物各朝向垂直面与水平面标准窗玻璃的太阳直接辐射照度和散射辐射照度可按本规范附录D采用。
4.3.4 采用本规范附录C和附录D时,当地的大气透明度等级应根据本规范附录E及夏季大气压力按表4.3.4确定。
表4.3.4 大气透明度等级
5 供 暖
5.1 一般规定
5.1.1 供暖方式的选择应根据建筑物的功能及规模,所在地区气象条件、能源状况、能源政策、环保等要求,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5.1.2 累年日平均温度稳定低于或等于5℃的日数大于或等于90d的地区,宜采用集中供暖。
5.1.3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有余热可供利用或经济条件许可时,可采用集中供暖:
1 累年日平均温度稳定低于或等于5℃的日数为60d~89d;
2 累年日平均温度稳定低于或等于5℃的日数不足60d,但累年日平均温度稳定低于或等于8℃的日数大于或等于75d。
5.1.4 严寒地区和寒冷地区的工业建筑,在非工作时间或中断使用的时间内,当室内温度需要保持在0℃以上,而利用房间蓄热量不能满足要求时,应按5℃设置值班供暖。当工艺或使用条件有特殊要求时,可根据需要另行确定值班供暖所需维持的室内温度。
5.1.5 位于集中供暖区的工业建筑,如工艺对室内温度无特殊要求,且每名工人占用的建筑面积超过100m2时,宜在固定工作地点设置局部供暖,工作地点不固定时应设置取暖室。
5.1.6 除外窗、阳台门和天窗外,设置全面供暖的建筑物,其围护结构的最小传热阻不得小于按下列公式计算所得值:
式中:Ro,min——围护结构的最小传热阻(m2·℃/W);
tn——冬季室内计算温度(℃),按本规范第4.1节和表5.1.6-1采用;
te——冬季围护结构室外计算温度(℃),按表5.1.6-2采用;
α——围护结构温差修正系数,按表5.1.6-3采用;
△ty——冬季室内计算温度与围护结构内表面温度的允许温差(℃),按表5.1.6-4采用;
αn——围护结构内表面换热系数[W/(m2·℃)],按表5.1.6-5采用;
Rn——围护结构内表面换热阻(m2·℃/W),按表5.1.6-5采用;
k——最小传热阻修正系数,砖石墙体取0.95,外门取0.60,其他取1。
表5.1.6-1 冬季室内计算温度
注:tn为冬季室内计算温度(℃),td为屋顶下的温度(℃),tg为工作地点温度(℃),tnp为室内平均温度(℃),△th为温度梯度(℃/m),H为房间高度(m)。
表5.1.6-2 冬季围护结构室外计算温度te(℃)
注:twn和te,min分别为供暖室外计算温度和累年量低日平均温度(℃)。
表5.1.6-3 温差修正系数α
表5.1.6-4 允许温差△ty值(℃)
注:1 室内空气干湿程度的区分应根据室内温度和相对湿度按表5.1.6-6确定。
2 与室外空气相通的楼板和非供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其允许温差△ty值可采用2.5℃。
3 tn为冬季室内计算温度,t1为在室内计算温度和相对湿度状况下的露点温度(℃)。
表5.1.6-5 内表面换热系数αn和换热阻值Rn
注:h为肋高(m),s为肋间净距(m)。
表5.1.6-6 室内空气干湿程度的区分
5.1.7 集中供暖系统的热媒应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供热情况和当地气候特点等条件,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厂区只有供暖用热或以供暖用热为主时,应采用热水作热媒;
2 当厂区供热以工艺用蒸汽为主时,生产厂房、仓库、公用辅助建筑物可采用蒸汽作热媒,生活、行政辅助建筑物应采用热水作热媒;
3 利用余热或可再生能源供暖时,热媒及其参数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4 热水辐射供暖系统的热媒应符合本规范第5.4节的规定。
5.2 热 负 荷
5.2.1 冬季供暖通风系统的热负荷应根据建筑物下列耗热量和得热量确定。不经常的散热量可不计算。经常而不稳定的散热量应采用小时平均值。
1 围护结构的耗热量;
2 加热由门窗缝隙渗入室内的冷空气的耗热量;
3 加热由门、孔洞及相邻房间侵入的冷空气的耗热量;
4 水分蒸发的耗热量;
5 加热由外部运入的冷物料和运输工具的耗热量;
6 通风耗热量;
7 最小负荷班的工艺设备散热量;
8 热管道及其他热表面的散热量;
9 热物料的散热量;
10 通过其他途径散失或获得的热量。
5.2.2 围护结构的耗热量应包括基本耗热量和附加耗热量。
5.2.3 围护结构的基本耗热量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Q——围护结构的基本耗热量(W);
α——围护结构温差修正系数,按本规范表5.1.6-3采用;
F——围护结构的面积(m2);
K——围护结构平均传热系数[W/(m2·℃)],按本规范公式(5.2.4)计算;
tn——供暖室内计算温度(℃);
twn——供暖室外计算温度(℃)。
5.2.4 围护结构平均传热系数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K——围护结构平均传热系数[W/(m2·℃)];
αn——围护结构内表面换热系数[W/(m2·℃)],按本规范表5.1.6-5采用;
αw——围护结构外表面换热系数[W/(m2·℃)),按表5.2.4-1采用;
δ——围护结构主断面各层材料厚度(m);
λ——围护结构主断面各层材料导热系数[W/(m·℃)];
αλ——材料导热系数的修正系数,按表5.2.4-2采用;
Rk——主断面封闭的空气间层的热阻(m2·℃/W),按表5.2.4-3采用;
——考虑热桥影响,对主断面传热系数的修正系数。
表5.2.4-1 外表面换热系数αw和换热阻Rw值
表5.2.4-2 材料导热系数的修正系数αλ
表5.2.4-3 封闭的空气间层热阻值Rk(m2·℃/W)
5.2.5 与相邻房间的温差大于或等于5℃时,应计算通过隔墙或楼板等的传热量。与相邻房间的温差小于5℃,但通过隔墙和楼板等的传热量大于该房间热负荷的10%时,此项传热量应计入该房间热负荷。
5.2.6 围护结构的附加耗热量应按其占基本耗热量的百分率确定。各项附加(或修正)百分率选用宜符合下列规定:
1 围护结构耗热量朝向修正率应根据当地冬季日照率、辐射照度、建筑物使用和被遮挡等情况选用,宜符合下列规定:
1)北、东北、西北宜为0~10%,东、西宜为—5%,东南、西南宜为—10%~—15%,南宜为—15%~—30%;
2)冬季日照率小于35%的地区,东南、西南和南向的修正率宜采用—10%~0,东、西向可不修正。
2 在不避风的高地、河边、海岸、旷野上的建筑物,以及城镇、厂区内特别高出的建筑物,垂直的外围护结构风力附加率取值宜为5%~10%。
3 短时间开启的、无热空气幕的外门,外门附加率取值宜符合下列规定,其中n为建筑物的楼层数:
1)一道门宜为65%×n;
2)两道门且有一个门斗时,宜为80%×n;
3)三道门且有两个门斗时,宜为60%×n;
4)主要出入口宜为500%。
5.2.7 除楼梯间外的供暖房间高度大于4m时,围护结构基本耗热量可采用下列简化的计算方法:
1 本规范式(5.2.3)中tn应采用室内设计温度;
2 计算结果采用高度附加率修正。采用地面辐射供暖的房间,高度附加率取(H—4)%,且总附加率不宜大于8%;采用热水吊顶辐射或燃气红外辐射供暖的房间,高度附加率取(H—4)%,且总附加率不宜大于15%;采用其他供暖形式的房间,高度附加率取2(H—4)%,且总附加率不宜大于15%。H为房间高度。
5.2.8 间歇时间较长,只要求在使用时间保持室内温度时,可间歇供暖。间歇供暖应采用能快速反应的供暖系统,并应对房间供暖热负荷进行附加,间歇附加率选取宜符合下列规定:
1 仅白天使用的房间不宜小于20%;
2 不经常使用的房间不宜小于30%。
5.2.9 加热由门窗缝隙渗入室内的冷空气的耗热量应根据建筑物的内部隔断、门窗构造、门窗朝向、室内外温度和室外风速等因素确定,宜按本规范附录F和附录G进行计算,也可采用计算机模拟方法计算。
5.2.10 采用辐射供暖作局部供暖时,局部供暖的热负荷应按全面辐射供暖的热负荷乘以表5.2.10的计算系数确定。
表5.2.10 局部辐射供暖负荷计算系数
5.3 散热器供暖
5.3.1 选择散热器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根据供暖系统的压力要求确定散热器的工作压力,并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产品标准的规定;
2 放散粉尘或防尘要求较高的工业建筑应采用易于清扫的散热器;
3 具有腐蚀性气体的工业建筑或相对湿度较大的房间应采用耐腐蚀的散热器;
4 采用钢制散热器时应满足产品对水质的要求,在非供暖季节供暖系统应充水保养;
5 采用铝制散热器时,应选用内防腐型铝制散热器,并应满足产品对水质的要求;
6 蒸汽供暖系统不应采用板型和扁管型散热器,并不应采用薄钢板加工的钢制柱型散热器;
7 安装热量表和恒温阀的热水供暖系统采用铸铁散热器时,应采用内腔无砂型;
8 应采用外表面刷非金属性涂料的散热器。
5.3.2 布置散热器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散热器宜安装在外墙窗台下;
2 两道外门之间的门斗内不应设置散热器;
3 楼梯间的散热器宜布置在底层或按一定比例分配在下部各层。
5.3.3 散热器应明装。确实需要暗装时,装饰罩应有合理的气流通道、足够的通道面积,并应方便维修。
5.3.4 铸铁散热器的组装片数宜符合下列规定:
1 粗柱型不宜超过20片;
2 细柱型不宜超过25片;
3 长翼型不宜超过7片。
5.3.5 确定散热器数量时,应根据其连接方式、安装形式、组装片数、热水流量以及表面涂料等对散热量的影响,对散热器数量进行修正。
5.3.6 供暖系统中明装的不保温干管或支管,其散热量应计为有效供暖量。供暖管道暗装时,应采取减少无效热损失的措施。
5.3.7 建筑物热水供暖系统高度超过50m时,宜竖向分区设置。
5.3.8 垂直单管和垂直双管供暖系统,同一房间的两组散热器可采用异侧连接的水平单管串联的连接方式,也可采用上下接口同侧连接方式。当采用上下接口同侧连接方式时,散热器之间的上下连接管应与散热器接口同径。
5.3.9 有冻结危险的场所,其散热器的供暖立管或支管应单独设置,且散热器前后不应设置阀门。
5.4 热水辐射供暖
5.4.1 低温热水辐射供暖系统供水温度不应超过60℃;供回水温差不宜大于10℃,且不宜小于5℃。辐射体的表面平均温度宜符合表5.4.1的规定。
表5.4.1 辐射体表面平均温度(℃)
5.4.2 确定地面散热量时,应校核地面表面平均温度,且不宜高于本规范表5.4.1的温度上限值;当由于地面平均温度低而使得地面辐射供暖系统供暖量小于建筑物热负荷时,应通过改善建筑热工性能减小建筑物热负荷,或同时设置其他供暖设备。
5.4.3 低温热水地面辐射供暖的有效散热量应经计算确定,并应计算室内设备等地面覆盖物对散热量的折减。
5.4.4 供暖辐射地面绝热层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与土壤接触的底层地面作为辐射地面时,应设置绝热层。设置绝热层时,绝热层与土壤之间应设置防潮层。
2 加热管及其覆盖层与外墙之间应设置绝热层。
3 当不允许楼板双向传热时,楼板结构层间应设置绝热层。
4 直接与室外空气接触的楼板或与不供暖房间相邻的地板作为供暖辐射地面时,应设置绝热层。
5 潮湿房间的混凝土填充式供暖地面的填充层上、预制沟槽保温板或预制轻薄供暖板供暖地面的面层下应设置隔离层。
5.4.5 低温热水地面辐射供暖系统敷设加热管的覆盖层厚度不宜小于50mm。构造层应设置伸缩缝,伸缩缝的位置、距离及宽度应会同相关专业计算确定。加热管穿过伸缩缝时,宜设置长度不小于100mm的柔性套管。
5.4.6 生产厂房、仓库、生产辅助建筑物采用地面辐射供暖时,地面承载力应满足建筑的需要,地面构造应会同土建专业共同确定。
5.4.7 加热管的敷设管间距应根据地面散热量、室内设计温度、平均水温及地面传热热阻等通过计算确定。
5.4.8 每个环路加热管的进、出水口应分别与分水器、集水器相连接。分水器、集水器内径不应小于总供、回水管内径,且分水器、集水器最大断面流速不宜大于0.8m/s。每个分水器、集水器分支环路不宜多于8路。每个分支环路供、回水管上均应设置可关断阀门。
5.4.9 在分水器的总进水管与集水器的总出水管之间宜设置旁通管,旁通管上应设置阀门。分水器、集水器上均应设置手动或自动排气阀。5.4.10 低温热水地面辐射供暖系统的阻力应计算确定。加热管内水的流速不应小于0.25m/s,同一集配装置的每个环路加热管长度应接近,每个环路的阻力不宜超过30kPa。低温热水地面辐射供暖系统分水器前应设置阀门及过滤器,集水器后应设置阀门;系统配件应采用耐腐蚀材料。
5.4.11 低温热水地面辐射供暖系统的工作压力应根据选用管道的材质、壁厚、介质温度和使用寿命等因素确定,不宜大于0.8MPa;当工作压力超过0.8MPa时,应采取相应的措施。
5.4.12 辐射供暖加热管的材质和壁厚的选择应根据工程的耐久年限、管材的性能、管材的累计使用时间,以及系统的运行水温、工作压力等条件确定。
5.4.13 热水吊顶辐射板供暖可用于层高为3m~30m建筑物的供暖。
5.4.14 热水吊顶辐射板的供水温度,宜采用40℃~130℃的热水,其水质应满足产品的要求。在非供暖季节,供暖系统应充水保养。
5.4.15 热水吊顶辐射板散热量应根据其安装角度、循环水量进行修正,修正系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热水吊顶辐射板倾斜安装时,散热量修正系数应按表5.4.15取值;
2 辐射板的管中流体应为紊流,达不到最小流量要求时,辐射板的散热量应在其标准散热量的基础上加以修正,修正系数应取0.85~0.90。
表5.4.15 辐射板安装角度修正系数
5.4.16 热水吊顶辐射板的安装高度应根据人体的舒适度确定。辐射板的最高平均水温应根据辐射板安装高度和其面积占天花板面积的比例按表5.4.16确定。
表5.4.16 热水吊顶辐射板最高平均水温(℃)
注:表中安装高度系指地面到板中心的垂直距离(m)。
5.4.17 热水吊顶辐射板与供暖系统供、回水管的连接方式可采用并联或串联、同侧或异侧连接,并应采取使辐射板表面温度均匀、流体阻力平衡的措施。
5.4.18 布置全面供暖的热水吊顶辐射板装置时,应使室内作业区辐射照度均匀,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安装吊顶辐射板时,宜沿最长的外墙平行布置;
2 设置在墙边的辐射板规格应大于在室内设置的辐射板规格;
3 层高小于4m的建筑物,宜选择较窄的辐射板;
4 房间应预留辐射板沿长度方向热膨胀的余地;
5 辐射板装置不应布置在对热敏感的设备附近。
5.5 燃气红外线辐射供暖
5.5.1 无电气防爆要求的场所,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可采用燃气红外线辐射供暖。采用燃气红外线辐射供暖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易燃物质可能出现的最高浓度不超过爆炸下限值的10%时,燃烧器宜设置在室外;
2 燃烧器设置在室内时,应采取通风安全措施,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相关规定。
5.5.2 燃气红外线辐射供暖严禁用于甲、乙类生产厂房和仓库。
5.5.3 燃气红外线辐射供暖系统的燃料应符合城镇燃气质量要求,宜采用天然气,可采用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燃气入口压力应与燃烧器所需压力相适应。燃料应充分气化,在严寒、寒冷地区采用液化石油气时,应采取防止燃气因管道敷设环境温度低而再次液化的措施。燃气质量、燃气输配系统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规定。
5.5.4 采用燃气红外线辐射供暖时,热负荷应按本规范第5.2节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室内计算温度宜低于对流供暖室内空气温度2℃~3℃。当由室内向燃烧器提供空气时,还应计算加热该空气量所需的热负荷。
5.5.5 燃气红外线辐射加热器的安装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根据加热器的辐射强度、安装角度由生产工艺要求及人体舒适度确定。除工艺特殊要求外,不应低于3m。
2 用于固定工作地点供暖时,宜安装在人体的侧上方。
3 当安装高度超过额定供热量的最大高度时,应对加热器的总输入热量进行附加修正。
5.5.6 采用燃气红外线辐射供暖进行全面供暖时,加热器宜沿外墙布置,且加热器散热量不宜少于总热负荷的60%。
5.5.7 当燃烧器所需要的空气量超过按厂房0.5次/h换气计算所得的空气量时,其补风应直接来自室外。
5.5.8 燃气红外线辐射供暖系统采用室外进气时,进风口设置应符合本规范第6.3节的相关要求。
5.5.9 燃气红外线辐射供暖系统的尾气宜通过排气管直接排至室外,其室外排气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设置在人员不经常通行的地方,距地面高度不应小于2m;
2 水平安装的排气管,其排气口伸出墙面不宜小于0.3m,且排气口距可开启门、窗的距离不应小于3m;
3 垂直安装的排气管,其排气口高出本建筑屋面不宜小于1m,且排气口距可开启门、窗的距离不应小于3m;
4 排气管穿越外墙或屋面处应加装金属套管。
5.5.10 燃气红外线辐射供暖系统燃烧尾气直接排放在室内时,厂房上部应设置排风设施,宜采用机械排风方式。排风量应根据加热器的总输入功率和燃气种类经计算确定,宜为20m3/(h·kW)~30m3/(h·kW)。当厂房净高小于6m时,尚应满足换气次数不小于0.5次/h的要求。
5.5.11 燃气红外线辐射供暖系统应在便于操作的位置设置能直接切断供暖系统及燃气供应系统的控制装置。利用通风机提供燃烧所需空气或排除燃烧尾气时,通风机与供暖系统应连锁。
5.5.12 燃气红外线辐射供暖系统的燃烧器安装在厂房内时,燃气系统的相关安全措施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相关规定。
5.6 热风供暖及热空气幕
5.6.1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应采用热风供暖:
1 能与机械送风系统结合时;
2 利用循环空气供暖,技术经济合理时;
3 由于防火、防爆和卫生要求,需要采用全新风的热风供暖时。
5.6.2 当采用燃气、燃油或电加热空气时,热风供暖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5.6.3 工业建筑采用热风供暖时,应采取减小沿高度方向的温度梯度的措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热风供暖系统或运行装置不宜少于两台。一台装置的最小供热量应保持非工作时间工艺所需的最低室内温度,且不得低于5℃。
2 高于10m的空间采用热风供暖时,应采取自上向下的强制对流措施。
5.6.4 选择暖风机或空气加热器时,其散热量应留有20%~30%的裕量。
5.6.5 采用暖风机热风供暖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根据厂房内部的几何形状、工艺设备布置情况及气流作用范围等因素,设计暖风机台数及位置;
2 室内空气的循环次数宜大于或等于1.5次/h;
3 热媒为蒸汽时,每台暖风机应单独设置阀门和疏水装置。
5.6.6 采用集中送热风供暖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工作区的风速应按本规范第4.1.2条的规定确定,但最小平均风速不宜小于0.15m/s;送风口的出口风速应通过计算确定,可采用5m/s~15m/s;
2 送风温度不宜低于35℃,并不得高于70℃。
5.6.7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门宜设置热空气幕:
1 位于严寒地区、寒冷地区,经常开启,且不设门斗和前室时;
2 当生产工艺要求不允许降低室内温度时或经技术经济比较设置热空气幕合理时。
5.6.8 设置热空气幕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大门宽度小于3m时,宜采用单侧送风;大门宽度为3m~18m时,可采用单侧、双侧或顶部送风;大门宽度超过18m时,宜采用顶部送风。
2 热空气幕的送风温度应根据计算确定,不宜高于50℃。对于高大的外门,不应高于70℃。
3 热空气幕的出口风速应通过计算确定,不宜大于8m/s。高大的外门,热空气幕的出口风速不宜大于25m/s。
5.7 电热供暖
5.7.1 电供暖散热器的形式、电气安全性能和热工性能应满足使用要求及相关规定。
5.7.2 低温加热电缆辐射供暖宜采用地板式,低温电热膜辐射供暖宜采用顶棚式。辐射体表面平均温度应符合本规范第5.4.1条的相关规定。
5.7.3 低温加热电缆辐射供暖和低温电热膜辐射供暖的加热元件及其表面工作温度,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额定电压300/500V生活设施加热和防结冰用加热电缆》GB/T 20841和《低温辐射电热膜》JG/T 286的有关安全的规定。
5.7.4 低温加热电缆辐射供暖系统和低温电热膜辐射供暖系统应设置温控装置。
5.7.5 采用低温加热电缆地面辐射供暖方式时,加热电缆的线功率不宜大于17W/m,且电缆布置时应避开无支腿家具占压区域,当面层采用带龙骨的架空木地板时,应采取散热措施,且加热电缆的线功率不应大于10W/m。
5.7.6 电热膜辐射供暖安装功率应满足房间所需散热量的要求。在顶棚上布置电热膜时,应为灯具、烟感器、消防喷头、风口、音响等留出安装位置。
5.8 供暖管道
5.8.1 供暖管道的材质应根据其工作温度、工作压力、使用寿命、施工与环保性能等因素,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其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产品标准的规定。明装管道不宜采用非金属管材。
5.8.2 散热器供暖系统的供水、回水、供汽和凝结水管道在热力入口处与下列系统宜分开设置:
1 通风、空气调节系统;
2 热风供暖和热空气幕系统;
3 地面辐射供暖系统;
4 生产供热系统;
5 生活热水供应系统;
6 其他需要单独热计量的系统。
5.8.3 热水型热力入口的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供水、回水管道上应分别设置关断阀、过滤器、温度计、压力表;
2 供水、回水管之间应设置循环管,循环管上应设置关断阀;
3 应根据水力平衡要求和建筑物内供暖系统的调节方式设置水力平衡装置。
5.8.4 高压蒸汽型热力入口的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供汽管道上应设置关断阀、过滤器、减压阀、安全阀、压力表,过滤器及减压阀应设置旁通;
2 凝结水管道上应设置关断阀、疏水器。单台疏水器安装时应设置旁通管,多台疏水器并联安装时宜设置旁通管。疏水器后应根据需要设置止回阀。
5.8.5 高压蒸汽供暖系统最不利环路的供汽管,其压力损失不应大于起始压力的25%。供暖系统最不利环路的比摩阻宜符合下列规定:
1 高压蒸汽系统(汽水同向)宜保持在100Pa/m~350Pa/m;
2 高压蒸汽系统(汽水逆向)宜保持在50Pa/m~150Pa/m;
3 低压蒸汽系统宜保持在50Pa/m~100Pa/m;
4 蒸汽凝结水余压回水宜为150Pa/m。
5.8.6 室内热水供暖系统总供回水压差不宜大于50kPa。应减少热水供暖系统各并联环路之间的压力损失的相对差额,当超过15%时,应设置调节装置。
5.8.7 供暖系统供水、供汽干管的末端和回水干管始端的管径不应小于20mm。
5.8.8 室内供暖管道中的热媒流速应根据热水或蒸汽的资用压力、系统形式、防噪声要求等因素确定,最大允许流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热水供暖系统室内供暖管道最大允许流速应符合下列规定:
1)生活、行政辅助建筑物应为2m/s;
2)生产厂房、仓库,公用辅助建筑物应为3m/s。
2 低压蒸汽供暖系统最大允许流速应符合下列规定:
1)汽水同向流动时应为30m/s;
2)汽水逆向流动时应为20m/s。
3 高压蒸汽供暖系统最大允许流速应符合下列规定:
1)汽水同向流动时应为80m/s;
2)汽水逆向流动时应为60m/s。
5.8.9 机械循环双管热水供暖系统应对水在散热器和管道中冷却而产生自然作用压力的影响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
5.8.10 供暖系统计算压力损失的附加值宜采用10%。
5.8.11 蒸汽供暖系统的凝结水回收方式应根据二次蒸汽利用的可能性以及室外地形、管道敷设方式等情况,分别采用下列回水方式:
1 闭式满管回水;
2 开式水箱自流或机械回水;
3 余压回水。
5.8.12 高压蒸汽供暖系统,疏水器前的凝结水管不应向上抬升;疏水器后的凝结水管向上抬升的高度应经计算确定。当疏水器本身无止回功能时,应在疏水器后的凝结水管上设置止回阀。
5.8.13 疏水器至回水箱或二次蒸发箱之间的蒸汽凝结水管应按汽水乳状体进行计算。
5.8.14 供暖系统各并联环路应设置关闭和调节装置。当有冻结危险时,立管或支管上的阀门至干管的距离不应大于120mm。
5.8.15 多层和高层建筑的热水供暖系统中,每根立管和分支管道的始末段均应设置调节、检修和泄水用的阀门。
5.8.16 热水和蒸汽供暖系统应根据不同情况设置排气、泄水、排污和疏水装置。
5.8.17 供暖管道必须计算其热膨胀。当利用管段的自然补偿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置补偿器。
5.8.18 供暖管道宜有坡敷设。对于热水管、汽水同向流动的蒸汽管和凝结水管,坡度宜采用0.003,不得小于0.002;立管与散热器连接的支管,坡度不得小于0.01;对于汽水逆向流动的蒸汽管,坡度不得小于0.005。当受条件限制时,热水管道(包括水平单管串联系统的散热器连接管)可无坡度敷设,但管中的水流速度不宜小于0.25m/s。
5.8.19 穿过建筑物基础、变形缝的供暖管道,以及埋设在建筑构造里的管道,应采取预防由于建筑物下沉而损坏管道的措施。
5.8.20 当供暖管道确需穿过防火墙时,在管道穿过处应采取防火封堵措施,并应在管道穿过处采取使管道可向墙的两侧伸缩的固定措施。
5.8.21 供暖管道不得与输送蒸气燃点不高于120℃的可燃液体管道,或输送可燃、腐蚀性气体的管道在同一条管沟内平行或交叉敷设。
5.8.22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供暖管道应保温:
1 管道内输送的热媒必须保持一定参数时;
2 管道敷设在地沟、技术夹层、闷顶及管道井内或易被冻结的地方;
3 管道通过的房间或地点要求保温时;
4 管道的无益热损失较大时;
5 人员易触碰烫伤的部位。
5.9 供暖热计量及供暖调节
5.9.1 集中供暖系统应按能源管理要求设置热量表。
5.9.2 热量表的设置应满足各成本核算单位分摊供暖费用的需要,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热源处应设置总热量表;
2 用户端宜按成本核算单位、单体建筑或供暖系统分设热量表;
3 计量装置准确度等级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GB 17167的有关规定。
5.9.3 热量表的选型和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热量表应根据公称流量选型,并应校核在系统设计流量下的压降。公称流量可按设计流量确定。
2 热量表的流量传感器、压力表、温度计的安装位置应符合仪表安装要求。
5.9.4 供暖热源处应设置供热调节装置,并应根据气象条件、用户需求进行调节。
5.9.5 对于需要分室自动控制室温的散热器供暖系统,选用散热器恒温控制阀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室内供暖系统为垂直或水平双管系统时,应在每组散热器的供水支管上安装高阻恒温控制阀;
2 单管跨越式系统应采用低阻力两通恒温控制阀或三通恒温控制阀;
3 当散热器有罩时,应采用温包外置式恒温控制阀。
5.9.6 热力入口处设置的流量或压力调节装置应与整个供暖系统的调节目标相适应;当室内供暖系统为变流量系统时,不应设置自力式流量控制阀。
6 通 风
6.1 一般规定
6.1.1 工业通风设计应在合理进行工艺设计、建筑设计、厂区总平面设计的基础上,采取综合预防和治理措施,并应防止生产中产生的有害物质对室内外环境造成污染。
6.1.2 生产工艺应按清洁生产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对放散有害物质的生产过程和设备宜采用机械化、自动化,并应采取密闭、隔离和负压操作措施。对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放散的有害物质,在排放前应采取通风净化措施,并应达到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6.1.3 放散粉尘的生产过程宜采用湿式作业,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输送粉尘物料时,应采用不扬尘的运输工具。放散粉尘的工业建筑,地面清洁宜采取水冲洗措施;当工艺或建筑不允许水冲洗且防尘要求严格时,宜设置真空吸尘装置。
6.1.4 大量散热的热源宜布置在生产厂房外面或坡屋内。对生产厂房内的热源应采取隔热措施,并宜采用远距离控制或自动控制的工艺流程设计。
6.1.5 确定建筑物方位和形式时,宜减少夏季东西向的日晒。以自然通风为主的建筑物,其方位还应根据主要进风面和建筑物形式,按夏季最多风向布置。
6.1.6 位于夏热冬冷或夏热冬暖地区,工艺散热量小于23W/m3的厂房,当屋顶离地面平均高度小于或等于8m时,宜采取屋顶隔热措施。采用通风屋顶隔热时,其通风层长度不宜大于10m,空气层高度宜为20cm。
6.1.7 对于放散热或有害物质的生产设备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放散不同毒性有害物质的生产设备布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时,毒性大的应与毒性小的隔开;
2 放散热和有害气体的生产设备,宜布置在厂房自然通风的天窗下部或穿堂风的下风侧;
3 放散热和有害气体的生产设备,当布置在多层厂房内时,应采取防止热或有害气体向相邻层扩散的措施。
6.1.8 厂房内放散热、蒸汽、粉尘和有害气体的生产设备应设置局部排风装置。当设置局部排风装置仍不能保证室内工作环境满足卫生要求时,应辅以全面通风系统。
6.1.9 厂房内放散有害气体或烟尘,无组织排放至室外,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及国家相关排放标准时,应采取封闭和净化措施,并应采用机械通风。
6.1.10 设计局部排风或全面排风时,宜采用自然通风。当自然通风不能满足卫生、环保或生产工艺要求时,应采用机械通风或自然与机械的联合通风。
6.1.11 组织室内送风、排风气流时,不应使含有大量热、蒸汽或有害物质的空气流入没有或仅有少量热、蒸汽或有害物质的人员活动区,且不应破坏局部排风系统的正常工作。
6.1.12 进行室内送风、排风设计时,可根据污染源变化、污染物特性和污染物控制要求,采用计算机模拟的方法优化气流组织。
6.1.13 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单独设置排风系统:
1 不同的物质混合后能形成毒害更大或腐蚀性的混合物、化合物时;
2 混合后易使蒸汽凝结并聚积粉尘时;
3 散发剧毒物质的房间和设备。
6.1.14 同时放散有害物质、余热和余湿时,全面通风量应按分别消除有害物质、余热和余湿所需风量的最大值确定。当数种溶剂(苯及其同系物、醇类或醋酸酯类)蒸气或数种刺激性气体同时放散于空气中时,应按各种气体分别稀释至规定的接触限值所需要的空气量的总和计算全面通风换气量。
6.1.15 放散入室内的有害物质数量不能确定时,全面通风量可根据类似房间的实测资料或经验数据按换气次数确定。
6.1.16 放散粉尘、有害气体的房间,室内应维持负压;要求空气清洁的房间,室内应维持正压。空气清洁程度要求不同或与有异味的房间有门、洞相通时,应通过压力控制措施使气流从较清洁的房间流向有污染的房间。
6.1.17 控制室、电子设备机房等工艺设备有防尘、防腐蚀要求的房间,新风宜净化,净化措施应包括过滤颗粒物、吸附或吸收有害气体等。
6.1.18 建筑物的防烟、排烟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执行。
6.2 自然通风
6.2.1 厂房采用自然通风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除工业厂房余热、余湿的通风,宜采用自然通风;
2 厂房内放散的有害气体比空气轻时,宜采用自然通风;
3 无组织排放将造成室外环境空气质量不达标时,不应采用自然通风;
4 周围空气被粉尘或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的生产厂房,不宜采用自然通风。
6.2.2 放散极毒物质的生产厂房、仓库严禁采用自然通风。
6.2.3 放散热量的厂房,其自然通风量应根据热压作用按本规范附录H的规定进行计算,但应避免风压造成的不利影响。
6.2.4 利用穿堂风进行自然通风的厂房,其迎风面与夏季最多风向宜成60°~90°角,且不应小于45°角。
6.2.5 自然通风应采用阻力系数小、易于开关和维修的进、排风口或窗扇。不便于人员开关或需要经常调节的进、排风口或窗扇,应设置机械开关或调节装置。
6.2.6 夏季自然通风用的进风口,其下缘距室内地面的高度不宜大于1.2m;冬季自然通风用的进风口,当其下缘距室内地面的高度小于4m时,应采取防止冷风吹向工作地点的措施。
6.2.7 当热源靠近厂房的一侧外墙布置,且外墙与热源之间无工作地点时,该侧外墙的进风口宜布置在热源的间断处。
6.2.8 利用天窗排风的厂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应采用避风天窗或屋顶通风器。多跨厂房的相邻天窗或天窗两侧与建筑物邻接,且处于负压区时,无挡风板的天窗可视为避风天窗:
1 夏热冬冷和夏热冬暖地区,室内散热量大于23W/m3时;
2 其他地区,室内散热量大于35W/m3时;
3 不允许气流倒灌时。
6.2.9 利用天窗排风的厂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不设置避风天窗:
1 利用天窗能稳定排风时;
2 夏季室外平均风速小于或等于1m/s时。
6.2.10 当建筑物一侧与较高建筑物相邻接时,应防止避风天窗或风帽倒灌,避风天窗或风帽与建筑物的相关尺寸(图6.2.10-1、图6.2.10-2)应符合表6.2.10的要求。
图6.2.10-1 避风天窗与建筑的相关尺寸
图6.2.10-2 风帽与建筑物的相关尺寸
表6.2.10 避风天窗或风帽与建筑物的相关尺寸
注:当Z/h>2.3时,建筑物的相关尺寸可不受限制。
6.2.11 挡风板与天窗之间,以及作为避风天窗的多跨厂房相邻天窗之间,其端部均应封闭。当天窗较长时,应设置横向隔板,其间距不应大于挡风板上缘至地坪高度的3倍,且不应大于50m。在挡风板或封闭物上应设置检查门。挡风板下缘至屋面的距离宜为0.1m~0.3m。
6.2.12 夏热冬暖或夏热冬冷地区以自然通风为主的热加工车间,进风口与排风天窗的水平距离及高差应满足自然通风效果的要求,通风效果可应用计算流体动力学(CFD)数值模拟方法预测。
6.2.13 不需调节天窗窗扇开启角度的高温厂房,宜采用不带窗扇的避风天窗,但应采取防雨措施。
6.3 机械通风
6.3.1 设置集中供暖且设有机械排风的建筑物,当采用自然补风不能满足室内卫生条件、生产工艺要求或在技术经济上不合理时,宜设置机械送风系统。设置机械送风系统时,应进行风量平衡及热平衡计算。每班运行不足2h的机械排风系统,当室内卫生条件和生产工艺要求许可时,可不设机械送风补偿所排出的风量。
6.3.2 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应采用循环空气:
1 含有难闻气味以及含有危险浓度的致病细菌或病毒的房间;
2 空气中含有极毒物质的场所;
3 除尘系统净化后,排风含尘浓度仍大于或等于工作区容许浓度的30%时。
6.3.3 机械送风系统(包括与热风供暖合用的系统)的送风方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放散热或同时放散热、湿和有害气体的厂房,当采用上部或上、下部同时全面排风时,宜送至作业地带;
2 放散粉尘或密度比空气大的气体和蒸气,而不同时放散热的厂房,当从下部地区排风时,宜送至上部区域;
3 当固定工作地点靠近有害物质放散源,且不可能安装有效的局部排风装置时,应直接向工作地点送风。
6.3.4 机械通风系统室外计算参数的采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计算冬季通风耗热量时,应采用冬季供暖室外计算温度。
2 计算冬季消除余热、余湿通风量时,应采用冬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
3 计算夏季消除余热通风量,或计算通风系统新风冷却量时,宜采用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室内最高温度限值要求较严格,可采用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温度计算消除余热通风量或新风冷却量。
4 计算夏季消除室内余湿的通风量时,宜采用夏季通风室外计算干球温度和夏季通风室外计算相对湿度;室内最高湿度限值要求较严格,可采用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温度和夏季空气调节室外湿球温度计算消除余湿通风量。
6.3.5 机械送风系统进风口的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直接设置在室外空气较清洁的地点;
2 近距离内有排风口时,应低于排风口;
3 进风口的下缘距室外地坪不宜小于2m,当设置在绿化地带时,不宜小于1m;
4 应避免进风、排风短路。
6.3.6 符合下列全部条件时,可设置置换通风:
1 厂房内有热源或热源与污染源伴生;
2 污染空气温度高于周围环境空气温度;
3 房间高度不小于3m;
4 厂房内无强烈的扰动气流。
6.3.7 置换通风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置换通风风口宜落地安装。厂房内物流频繁时,置换通风风口可吊装,风口底部距离地面不应大于2m。
2 人员活动区内气流分布应均匀。
3 置换通风口的出风速度不宜大于0.5m/s。
6.3.8 同时放散热、蒸汽和有害气体,或仅放散密度比空气小的有害气体的厂房,除应设置局部排风外,宜从上部区域进行自然或机械的全面排风;当车间高度小于或等于6m时,其排风量不应小于按1次/h换气计算所得的风量;当车间高度大于6m时,排风量可按6m3/(h·m2)计算。
6.3.9 当采用全面排风消除余热、余湿或其他有害物质时,应分别从建筑物内温度最高、含湿量或有害物质浓度最大的区域排风。全面排风量的分配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放散气体的相对密度小于或等于0.75,视为比室内空气轻,或虽比室内空气重但建筑内放散的显热全年均能形成稳定的上升气流时,宜从房间上部区域排出;
2 当放散气体的相对密度大于0.75,视为比空气重,且建筑内放散的显热不足以形成稳定的上升气流而沉积在下部区域时,宜从下部区域排出总排风量的2/3、上部区域排出总排风量的1/3;
3 当人员活动区有害气体与空气混合后的浓度未超过卫生标准,且混合后气体的相对密度与空气密度接近时,可只设上部或下部区域排风;
4 上、下部区域的全面排风量中应包括该区域内的局部排风量;地面以上2m以下应为下部区域。
6.3.10 排除氢气与空气混合物时,建筑物全面排风系统室内吸风口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吸风口上缘至顶棚平面或屋顶的距离不应大于0.1m;
2 因建筑构造形成的有爆炸危险气体排出的死角处应设置导流设施。
6.3.11 排除含有剧毒物质、难闻气味物质或含有浓度较高的爆炸危险性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排出的气体应排至建筑物的空气动力阴影区和正压区外。
6.3.12 采用燃气加热的供暖装置、热水器或炉灶等的通风要求,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相关规定。
6.4 事故通风
6.4.1 对可能突然放散大量有毒气体、有爆炸危险气体或粉尘的场所,应根据工艺设计要求设置事故通风系统。
6.4.2 事故通风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放散有爆炸危险的可燃气体、粉尘或气溶胶等物质时,应设置防爆通风系统或诱导式事故排风系统;
2 具有自然通风的单层建筑物,所放散的可燃气体密度小于室内空气密度时,宜设置事故送风系统;
3 事故通风可由经常使用的通风系统和事故通风系统共同保证。
6.4.3 事故通风量宜根据工艺设计条件通过计算确定,且换气次数不应小于12次/h。房间计算体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房间高度小于或等于6m时,应按房间实际体积计算;
2 当房间高度大于6m时,应按6m的空间体积计算。
6.4.4 事故排风的吸风口应设在有毒气体或爆炸危险性物质放散量可能最大或聚集最多的地点。对事故排风的死角处应采取导流措施。
6.4.5 事故排风的排风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布置在人员经常停留或经常通行的地点。
2 排风口与机械送风系统的进风口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0m;当水平距离不足20m时,排风口应高于进风口,并不得小于6m。
3 当排气中含有可燃气体时,事故通风系统排风口距可能火花溅落地点应大于20m。
4 排风口不得朝向室外空气动力阴影区和正压区。
6.4.6 工作场所设置有有毒气体或有爆炸危险气体监测及报警装置时,事故通风装置应与报警装置连锁。
6.4.7 事故通风的通风机应分别在室内及靠近外门的外墙上设置电气开关。
6.4.8 设置有事故排风的场所不具备自然进风条件时,应同时设置补风系统,补风量宜为排风量的80%,补风机应与事故排风机连锁。
6.5 隔热降温
6.5.1 工作人员较长时间直接受辐射热影响的工作地点,当其热辐射强度大于或等于350W/m2时,应采取隔热措施;受辐射热影响较大的工作室应隔热。
6.5.2 经常受辐射热影响的工作地点,应根据工艺、供水和室内环境等条件,分别采用水幕、隔热水箱或隔热屏等隔热。
6.5.3 工作人员经常停留的高温地面或靠近的高温壁板,其表面平均温度不应高于40℃。当采用串水地板或隔热水箱时,其排水温度不宜高于45℃。
6.5.4 较长时间操作的工作地点,当热环境达不到卫生要求时应设置局部送风。
6.5.5 当采用不带喷雾的轴流式通风机进行局部送风时,工作地点的风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轻劳动地点的风速应为2m/s~3m/s;
2 中劳动地点的风速应为3m/s~5m/s;
3 重劳动地点的风速应为4m/s~6m/s。
6.5.6 温度高于35℃、热辐射强度大于1400W/m2,且工艺不忌细小雾滴的中、重劳动的工作地点可设置喷雾风扇降温。采用喷雾风扇进行局部送风时,工作地点的风速应采用3m/s~5m/s,雾滴直径宜小于100μm。
6.5.7 当局部送风系统的空气需要冷却处理时,其室外计算参数应采用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及相对湿度。
6.5.8 局部送风系统宜符合下列规定:
1 送风气流宜从人体的前侧上方倾斜吹到头、颈和胸部,也可从上向下垂直送风;
2 送到人体上的有效气流宽度宜采用1m;对于室内散热量小于23W/m3的轻劳动,可采用0.6m;
3 当工作人员活动范围较大时,宜采用旋转送风口;
4 局部送风的计算应按本规范附录J规定的方法进行。
6.5.9 特殊高温的工作小室应采取密闭、隔热措施,并应采用空气调节设备降温。
6.6 局部排风罩
6.6.1 工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及有害气体应设置排风罩捕集。排风罩内的负压或罩口风速应根据污染物粒径大小、密度、释放动力及周围干扰气流等因素确定。有条件时,可采用工程经验数据。
6.6.2 排气罩设计宜采用密闭罩。密闭罩的设计风量应按下列因素叠加计算:
1 物料进入诱导的空气量;
2 设备运转鼓入的空气量;
3 工艺送风量;
4 物料和机械散热空气膨胀量;
5 压实物料排挤出的空气量;
6 排出物料带走的空气量;
7 控制污染物外溢从缝隙处吸入的空气量。
6.6.3 用于除尘的密闭罩,在确定密闭罩结构、吸风口位置、吸风口平均风速时,应使罩内负压均匀,应防止粉尘外逸和防止排风带走大量物料。吸风口的平均风速宜符合下列规定:
1 细粉料的筛分不宜大于0.6m/s;
2 物料的粉碎不宜大于2m/s;
3 粗颗粒物料的破碎不宜大于3m/s。
6.6.4 当工艺操作不允许采用密闭罩时,可选用半密闭罩或柜式通风罩。其排风量应按防止粉尘或有害气体外逸,通过计算确定。
6.6.5 粉尘或有害气体发散面积小且不允许设置密闭罩时,可采用外部吸气罩。外部吸气罩的排风量应根据罩口形式、控制点风速等因素经过计算确定。
6.6.6 工业槽边排风罩的排风口风速应分布均匀,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槽宽小于或等于0.7m时,宜采用单侧排风;槽宽大于0.7m且小于或等于1.2m时,宜采用双侧排风;
2 槽宽大于1.2m时,宜采用吹吸式排风罩;
3 圆形槽直径为500mm~1000mm时,宜采用环形排风罩。
6.6.7 当工艺产生大量诱导热气流时,排气罩宜采用热接受排气罩。热接受罩的断面尺寸不应小于罩口处污染气流的尺寸。热接受罩的排风量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L——热接受罩的排风量(m3/s);
Lz——罩口断面热射流量(m3/s);
v——扩大面积上空气的吸入速度,取0.5m/s~0.7m/s;
F——罩口的扩大面积(m2)。
6.6.8 高速旋转的工艺设备产生的诱导污染气流应采用接受式排气罩,排风罩的排风量可按经验公式确定。
6.6.9 排风罩的材料应根据粉尘或有害气体温度、磨琢性、腐蚀性等因素选择。在可能由静电引起火灾爆炸的环境,罩体应采用防静电材料制作或采取防静电措施。
6.6.10 多台排风柜合并设计为一个排风系统时,应按同时使用的排风柜总风量确定系统风量。每台排风柜排风口宜安装调节风量用的阀门,风机宜能变频调速。
6.6.11 设有排风柜的房间应按房间风平衡设计进风通道,并应按房间热平衡设置供暖或空气调节设施。
6.7 风管设计
6.7.1 风管尺寸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风管的截面尺寸宜按现行国家标准《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43的规定执行;
2 矩形风管长、短边之比不应超过10。
6.7.2 风管材料应满足风管使用条件、施工安装条件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宜采用金属材料制作;
2 风管材料的防火性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3 风管材料的防腐蚀性能应能抵御所接触腐蚀性介质的危害;
4 需防静电的风管应采用金属材料制作。
6.7.3 风管壁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风管壁厚应根据风管材质、风管断面尺寸、风管使用条件等因素确定,且不应小于现行国家标准《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43中有关最小壁厚的要求;
2 当采用焊接连接方式时,金属风管壁厚不应小于1.5mm。
6.7.4 系统漏风量应通过选择风管材料以及风管制作工艺控制。系统漏风率宜符合下列规定:
1 非除尘系统不宜超过5%;
2 除尘系统不宜超过3%。
6.7.5 通风、除尘、空气调节系统各环路的压力损失应进行水力平衡计算。各并联环路压力损失的相对差额宜符合下列规定。当通过调整管径仍无法满足要求时,宜设置风量调节装置:
1 非除尘系统不宜超过15%;
2 除尘系统不宜超过10%。
6.7.6 风管设计风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非除尘系统风管设计风速宜按表6.7.6采用;
2 除尘系统风管设计风速应根据气体含尘浓度、粉尘密度和粒径、气体温度、气体密度等因素确定,并应以正常运转条件下管道内不发生粉尘沉降为基本原则。设计工况和通风标准工况相近时,最低风速不应低于本规范附录K的规定。
表6.7.6 风管内的风速(m/s)
6.7.7 下列情况下风管应采取补偿措施:
1 输送高温烟气的金属风管,应合理布置管道以及膨胀节、柔性接头和管道支架,并应选用合适的管道托座和减小管道对支架的推力;
2 线膨胀系数较大的非金属风管直段连续长度大于20m时,应设置伸缩节。
6.7.8 当风管内可能产生凝结水或其他液体时,风管应设置不小于0.005的坡度,并应在风管的最低点设置排水装置。
6.7.9 除尘系统的风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宜采用圆形钢制风管。除与阀门、排风罩、设备的连接处以及经常拆装的管段可采用法兰连接外,除尘风管应采用焊接连接方式。
2 除尘风管最小直径应符合下列规定:
1)排风中含细矿尘、木材粉尘的风管直径不应小于80mm;
2)排风中含较粗粉尘、木屑的风管直径不应小于100mm;
3)排风中含粗粉尘、粗刨花的风管直径不应小于130mm。
3 风管宜垂直或倾斜敷设。倾斜敷设时,与水平面的夹角宜大于45°。水平敷设的管段不宜过长。
4 支管宜从主管的上面或侧面连接,三通的夹角宜采用15°~45°,90°连接时宜采取扩口导流措施。
5 应减少弯头数量,在空间允许的条件下宜加大弯头曲率半径和减小弯头角度。
6 输送含尘浓度高、粉尘磨琢性强的含尘气体时,风管易受冲刷部位应采取防磨措施。
7 在容易积尘的异形管件附近,宜设置密闭清扫孔。
8 支管上宜设置风量调节装置及风量测定孔,风量调节装置宜设置在垂直管道上。
9 风管支、吊架的最大跨距宜按挠度确定。室外管道挠度不宜超过跨距的1/600,室内管道的挠度不宜超过跨距的1/300。
10 当风管安装高度超过2.5m时,需要经常操作和维护的部位宜设置平台和梯子。
11 大管径除尘风管,当有人员进入风管内部操作、检修的可能时,管道内部孔洞处应安装防踏空格栅或栏杆。
6.8 设备选型与配置
6.8.1 选择空气加热器、空气冷却器和空气热回收装置等设备时,应附加风管和设备等的漏风量,系统允许漏风量不应超过本规范第6.7.4条的附加风量,当计算工况与设备样本标定状态相差大时,应按计算工况复核设备换热能力。
6.8.2 通风机宜根据管路特性曲线和风机性能曲线进行选择,其性能参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通风机的风量应在系统计算的总风量上附加风管和设备的漏风量,通风机的压力应在系统计算的压力损失上附加10%~15%;
2 当计算工况与风机样本标定状态相差较大时,应将风机样本标定状态下的数值换算成风机选型计算工况风量和全压;
3 风机的选用设计工况效率不应低于风机最高效率的90%;
4 采用定转速通风机时,电机轴功率应按工况参数计算确定;采用变频通风机时,电机轴功率应按工况参数计算确定,且应在100%转速计算值上再附加15%~20%;通风机输送介质温度较高时,电动机功率应按冷态运行进行附加。
6.8.3 通风机并联或串联安装,其联合工况下的风量和风压应按通风机和管道的特性曲线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同型号、不同性能的通风机不宜并联安装;
2 串联安装的通风机设计风量应相同;
3 变速风机并联或串联安装时应同步调速。
6.8.4 当通风系统风量、风压调节范围较大时,宜采用双速或变频调速风机。
6.8.5 为防毒而设置的排风机应独立设置,不应与其他系统的通风设备布置在同一通风机室内。
6.8.6 大型通风机应预留检修场地,并宜设置吊装设施及操作平台。通风机露天布置时,其电机应采取防雨措施,电机防护等级不应低于IP54。
6.8.7 通风机进、出风口不接风管或风管较短时,风口应设置安全防护网。风机与电机之间的传动皮带应设置防护罩。
6.8.8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通风设备和风管应采取保温或防冻等措施:
1 不允许所输送空气的温度有较显著升高或降低时;
2 所输送空气的温度相对环境温度较高或较低时;
3 除尘风管或干式除尘器内可能有结露时;
4 排出的气体可能被冷却而形成凝结物堵塞或腐蚀风管和设备时;
5 湿式除尘器可能被冻结时。
6.8.9 有振动的通风设备进、出口应设置柔性接头。通风设备进、出口风管应设置独立的支、吊架,管道荷载不应加在通风设备上。
6.8.10 电机功率大于300kW的大型离心式通风机宜采用高压供电方式。
6.8.11 离心通风机宜设置风机入口阀。需要通过关阀降低风机启动电流时,应设置风机启动用的阀门,风机启动用阀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中低压供电、供电条件允许且电动机功率小于或等于75kW时,可不装设仅为启动用的阀门;
2 中低压供电、电动机功率大于75kW时,宜设置启动用风机入口阀;
3 风机启动用阀门宜为电动,并应与风机电机连锁。
6.8.12 大型离心式通风机轴承箱和电机采用水冷却方式时,应采用循环水冷却方式。
6.8.13 排除含有蒸汽的空气,其通风设备应在易积液部位设置水封排液口。
6.9 防火与防爆
6.9.1 对厂房或仓库空气中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场所,应根据工艺要求采取通风措施。
6.9.2 下列场所均不得采用循环空气:
1 甲、乙类厂房或仓库;
2 空气中含有的爆炸危险粉尘、纤维,且含尘浓度大于或等于其爆炸下限值的25%的丙类厂房或仓库;
3 空气中含有的易燃易爆气体,且气体浓度大于或等于其爆炸下限值的10%的其他厂房或仓库;
4 建筑物内的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房间。
6.9.3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通风系统均应单独设置:
1 甲、乙类厂房、仓库中不同的防火分区;
2 不同的有害物质混合后能引起燃烧或爆炸时;
3 建筑物内的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单独房间或其他有防火防爆要求的单独房间。
6.9.4 对于生产、试验中散发容易起火或爆炸危险性物质的厂房或局部房间,其机械通风系统宜采用局部通风方式。
6.9.5 排除有爆炸危险的气体、蒸气或粉尘的局部排风系统,其风量应按在正常运行情况下,风管内有爆炸危险的气体、蒸气或粉尘的浓度不大于爆炸下限值的50%计算。
6.9.6 放散有爆炸危险性物质的房间应保持负压。
6.9.7 根据工艺要求在爆炸危险区域内为非防爆设备的封闭空间设置的正压送风系统,其进风口应设置在清洁区,正压值应根据工艺要求确定。
6.9.8 甲、乙类厂房、仓库及其他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的单独房间或区域,其送风系统的进风口应与其他房间或区域的进风口分设,其进风口和排风口均应设置在室外无火花溅落的安全处。
6.9.9 含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粉尘的空气,在进入排风机前应采用不产生火花的除尘器进行处理。净化有爆炸危险粉尘的除尘器、排风机应与其他普通型的排风机、除尘器分开设置。
6.9.10 净化有爆炸危险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宜布置在厂房外的独立建筑中,该建筑与所属厂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0m。
6.9.11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净化有爆炸危险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可布置在厂房内的单独房间内,但不得布置在车间休息室、会议室等房间的下一层。与休息室、会议室等房间贴邻布置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小于3.00h的隔墙和1.5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并应至少有一侧外围护结构:
1 有连续清灰设备;
2 除尘器定期清灰,处理风量不超过15000m3/h,且集尘斗的储尘量小于60kg。
6.9.12 粉尘遇水后,能产生可燃或有爆炸危险的物质时,不得采用湿式除尘器。
6.9.13 净化有爆炸危险粉尘和碎屑的除尘器应布置在系统的负压段上,且应设置泄爆装置。
6.9.14 用于净化含有爆炸危险物质的湿式除尘器,可布置在所属生产厂房或排风机房内。
6.9.15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供暖、通风与空调设备均应采用防爆型:
1 直接布置在爆炸危险性区域内时;
2 排除、输送或处理有甲、乙类物质,其浓度为爆炸下限10%及以上时;
3 排除、输送或处理含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的粉尘、纤维等物质,其含尘浓度为其爆炸下限的25%及以上时。
6.9.16 用于甲、乙类厂房、仓库及其他厂房中有爆炸危险区域的通风设备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内,宜设置在生产厂房外或单独的通风机房中;
2 送、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
3 排风设备不应与其他房间的送、排风设备布置在同一机房内;
4 送风设备的出口处设有止回阀时,可与其他房间的送风设备布置在同一个送风机房内。
6.9.17 用于甲、乙类厂房、仓库及其他厂房中有爆炸危险区域的通风设备的选型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在专用机房中的排风机应采用防爆型,电动机可采用密闭型;
2 直接设置在甲、乙类厂房、仓库及其他厂房中有爆炸危险区域的送、排设备,通风机和电机均应采用防爆型,风机和电机之间不得采用皮带传动;
3 送风设备设置在通风机房内且送风干管上设置止回阀时,可采用非防爆型。
6.9.18 用于甲、乙类厂房、仓库的爆炸危险区域的送风机房应采取通风措施,排风机房的换气次数不应小于1次/h。
6.9.19 排除或输送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物质的风管不应穿过防火墙和有爆炸危险的车间隔墙,且不应穿过人员密集或可燃物较多的房间。
6.9.20 一般通风系统的管道不宜穿过防火墙和不燃性楼板等防火分隔物。如确实需要穿过时,应在穿过处设防火阀。在防火阀两侧各2m范围内的风管及其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风管穿过处的缝隙应用防火材料封堵。
6.9.21 排除有爆炸危险物质的排风管应采用金属管道,并应直接通到室外的安全处,不应暗设。
6.9.22 排除或输送有爆炸或燃烧危险物质的排风系统,除工艺确需要设置外,其各支管节点处不应设置调节阀,但应对两个管段结合点及各支管之间进行静压平衡计算。
6.9.23 直接布置在空气中含有爆炸危险物质场所内的通风系统和排除有爆炸危险物质的通风系统上的防火阀、调节阀等部件,应符合在防爆场合应用的要求。
6.9.24 排除或输送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物质的通风设备和风管均应采取防静电接地措施,当风管法兰密封垫料或螺栓垫圈采用非金属材料时,还应采取法兰跨接的措施。
6.9.25 热媒温度高于110℃的供热管道不应穿过输送有爆炸危险的气体、蒸气、粉尘或气溶胶等物质的风管,亦不得沿风管外壁敷设;当热媒管道与风管交叉敷设时,应采用不燃材料绝热。
6.9.26 排除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混合物的风管,应沿气体流动方向具有上倾的坡度,其值不应小于0.005。
6.9.27 排除有爆炸危险粉尘的风管宜采用圆形风管,宜垂直或倾斜敷设。水平敷设管道时不宜过长,需用水冲洗清除积灰时,管道应沿气体流动方向具有下倾的坡度,其值不应小于0.01。
6.9.28 设有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时,防爆通风设备应与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连锁。
6.9.29 排除或输送温度大于80℃的空气或气体混合物的非保温金属风管、烟道,与输送有爆炸危险物质的风管及管道应有安全距离,当管道互为上下布置时,表面温度较高者应布置在上面;应与建筑可燃或难燃结构体之间保持不小于150mm的安全距离,或采用厚度不小于50mm的不燃材料隔热。
6.9.30 可燃气体管道、可燃液体管道和电缆线等不得穿过风管的内腔,并不得沿风管的外壁敷设。可燃气体管道和可燃液体管道不得穿过与其无关的通风机房。
6.9.31 当风管内设有电加热器时,电加热器前、后各800mm范围内的风管和穿过设有火源等容易起火房间的风管及其保温材料均应采用不燃材料。
7 除尘与有害气体净化
7.1 一般规定
7.1.1 废气向大气排放时,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及排放速率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7.1.2 需要与工艺设备连锁控制时,除尘及有害气体净化设备应比工艺设备提前启动、滞后停止。
7.1.3 除尘系统的划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同一生产流程、同时工作的扬尘点相距不远时,宜合设一个系统;
2 同时工作但粉尘种类不同的扬尘点,当工艺允许不同粉尘混合回收或粉尘无回收价值时,可合设一个系统;
3 温、湿度不同的含尘气体,当混合后可能导致风管内结露时,应分设系统。
7.1.4 当工艺设备扬尘点较多时,除尘系统宜分区域集中设置;每个除尘系统连接的排风点不宜过多;当不能完全通过调整管径等达到风系统水力平衡要求时,可在风阻力小的支路上设调平衡用的阀门;风阀宜设置在垂直管路上。
7.1.5 除尘系统的排风量应按同时工作的最大排风量以及间歇工作的排风点漏风量之和计算。各间歇工作的排风点上应装设与工艺设备联动的阀门,阀门关闭时的漏风量应取正常排风量的15%~20%。
7.1.6 干式除尘系统收集的粉尘应返回生产工艺系统回收或二次开发利用,当确无利用价值时应按国家有关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或填埋标准进行处理。粉尘储运过程中应防止二次扬尘。
7.1.7 湿式除尘系统污水有条件时应直接利用,无直接利用条件时应经处理后回用。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返回生产工艺系统回收或二次开发利用,无利用价值时应按国家有关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或填埋标准进行处理。
7.2 除 尘
7.2.1 除尘器的选择应根据下列因素并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1 含尘气体的化学成分、腐蚀性、爆炸性、温度、湿度、露点、气体量和含尘浓度;
2 粉尘的化学成分、密度、粒径分布、腐蚀性、亲水性、磨琢度、比电阻、粘结性、纤维性和可燃性、爆炸性等;
3 净化后气体或粉尘的容许排放浓度;
4 除尘器的压力损失和除尘效率;
5 粉尘的回收价值及回收利用形式;
6 除尘器的设备费、运行费、使用寿命、场地布置及外部水、电源条件等;
7 维护管理的繁简程度。
7.2.2 粉尘净化宜选用干式除尘方式。不适合选用干式除尘或选用湿式除尘较合理的场合,可选用湿式除尘方式。
7.2.3 含尘粒径在0.1μm以上、温度在250℃以下,且含尘浓度低于50g/m3的废气的净化宜选用袋式除尘器。选用袋式除尘器时,其性能参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袋式除尘器的除尘效率应满足污染物达标排放或除尘工艺对除尘器的技术要求。除尘器的总效率宜根据实际处理的粉尘的粒径分布及质量分布、除尘器分级效率经计算确定。
2 袋式除尘器的运行阻力宜为1200Pa~2000Pa。
3 袋式除尘器过滤风速应根据气体和粉尘的类型、清灰方式、滤料性能等因素确定。采用脉冲喷吹清灰方式时,过滤风速不宜大于1.2m/min;采用其他清灰方式时,过滤风速不宜大于0.60m/min。
4 袋式除尘器的漏风率应小于4%,且应满足除尘工艺的要求。
7.2.4 袋式除尘器清灰方式应根据工程条件确定,宜采用脉冲喷吹、反吹风清灰方式,也可采用机械振打、复合清灰方式,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潮湿多雨地区不宜直接采用大气作为反吹风气源;
2 混入空气易引起除尘器内燃烧或爆炸时,不应采用空气作为清灰用气体;
3 分室数量大于或等于4的反吹类袋式除尘器宜采用离线清灰方式。
7.2.5 袋式除尘器的滤料应能适应被处理气体,其耐温性能、抗水解性能、抗氧化性能及耐腐蚀性能应满足使用要求。技术经济条件合理时应选用经过表面覆膜处理的滤料。
7.2.6 旋风除尘器可作为预除尘器使用。旋风除尘器计算参数应符合表7.2.6的规定。
表7.2.6 旋风除尘器计算参数
7.2.7 湿式除尘器除尘效率应满足污染物达标排放或除尘工艺对除尘器的技术要求。湿式除尘器计算参数应符合表7.2.7的规定。
表7.2.7 湿式除尘器计算参数
7.2.8 采用静电除尘器时,粉尘比电阻值应为1×104Ω·cm~4×1012Ω·cm。
7.2.9 净化有爆炸危险物质的除尘器应符合本规范第6.9.9条~第6.9.14条的要求。
7.2.10 有结露或冻结可能时,除尘器应采取保温、伴热、室内布置等措施。
7.3 有害气体净化
7.3.1 有害气体净化应根据有害气体的物理及化学性质,并应经技术经济比较,选择吸收、吸附、冷凝、催化燃烧、生化法、电子束照射法和光触媒法等方法。废气净化最终产物应以回收有害物质、生成其他产品、生成无害化物质为处理目标。
7.3.2 有害气体净化吸收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根据被吸收气体、吸收液、吸收塔形式和要求的吸收效率,选择经济合理的空塔气速;
2 气液之间宜逆流运行、有较大的接触面积、有一定的接触时间,并宜扰动强烈;
3 应根据有害气体吸收难易程度采用适宜的液气比,液气比宜可调节;
4 吸收塔的气体进口段应设气流分布装置,吸收塔的出口处应设置除雾装置;
5 应耐腐蚀,运行应安全可靠;
6 构造宜简单,宜便于制作和检修。
7.3.3 吸收剂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被吸收组分的溶解度应高,吸收速率应快,应有良好的选择性;
2 蒸汽压应低;
3 黏度应低,化学稳定性应好,腐蚀性应小,应无毒或低毒,并应难燃;
4 价格应合理,且应易于重复使用;
5 应有利于被吸收组分的回收或处理。
7.3.4 低浓度有毒有害气体宜采用吸附法净化,吸附剂宜再生后重复利用。废气吸附处理前应除去颗粒物、油雾、难脱附的气态污染物,以及能造成吸附剂中毒的成分,并应调节气体温度、湿度、浓度和压力等满足吸附工艺操作的要求。
7.3.5 吸附装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宜按最大废气排放量的120%进行设计。
2 净化效率不宜小于90%。
3 吸附剂连续工作时间不应少于3个月。
4 固定床吸附装置吸附层的风速应根据吸附剂的材质、结构和性能确定,采用颗粒状活性炭时,宜取0.20m/s~0.60m/s;采用活性炭纤维毡时,宜取0.10m/s~0.15m/s;采用蜂窝状吸附剂时,宜取0.70m/s~1.20m/s。
5 吸附剂和气体的接触时间宜为0.5s~2.0s。
7.3.6 吸附法净化有害气体宜选用活性炭、硅胶、活性氧化铝、分子筛等作为吸附剂。
7.3.7 吸附剂脱附可采用升温、降压、置换、吹扫和化学转化等方式,也可采用几种方式结合使用,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脱附产物宜分离并回收;
2 采用活性炭做吸附剂时,脱附气的温度宜控制在120℃以下;
3 脱附气冷凝回收有机溶剂时,冷却水宜采用低温水。
7.4 设备布置
7.4.1 当收集的粉尘允许直接纳入工艺流程时,除尘器宜布置在胶带运输机、料仓等生产设备的上部。当收集的粉尘不允许或难以做到直接纳入工艺流程时,除尘器可另择合适的场地布置,但应设储尘斗及相应的搬运设备。
7.4.2 除尘器宜布置在系统的负压段。当布置在正压段时,宜选用排尘通风机。除尘系统各排风点计算压力损失不平衡率不宜大于10%,当通过调整管径或改变风量仍无法达到时,可装设风量调节装置。
7.4.3 湿式废气净化设备有冻结可能时,应采取防冻措施。严寒地区,湿式废气净化设备应设置在室内;寒冷地区,湿式废气净化设备宜设置在室内。
7.4.4 干式除尘器的卸尘管和湿式除尘器的污水排出管应采取防止漏风的措施。
7.4.5 袋式除尘器布置在室内时,应留出便于滤袋的检查和更换的空间。
7.4.6 设备的阀门、电动机、人孔、检测孔等处应设操作平台或留有操作空间。
7.4.7 设备布置在屋面时,该屋面应按上人屋面要求进行设计。
7.5 排 气 筒
7.5.1 排气筒的高度应满足国家现行有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且不应低于15m。
7.5.2 排气筒出口风速宜为15m/s~20m/s。对集中大型排气筒宜预留排风能力。
7.5.3 排气筒应设置用于监测的采样孔和监测平台,以及必要的附属设施。
7.5.4 排气筒排烟时应根据烟气条件设绝热层、防腐层等。
7.5.5 一定区域内的排风点宜合并设置集中排气筒。
7.6 抑尘及真空清扫
7.6.1 在不影响生产和不改变物料性质时,对扬尘点宜采用水力喷雾抑尘。
7.6.2 放散粉尘的生产厂房,地面清扫宜采用真空吸尘装置。真空吸尘装置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最高真空度宜大于30kPa;
2 吸气量宜满足2个~3个吸嘴同时工作,可按粉尘或物料粒径3.0mm~30mm设计;
3 应根据清扫面积的大小和卸灰条件等因素确定设置移动式或固定式真空清扫设备;
4 真空清扫设备应有自动保护功能。
7.6.3 真空清扫管网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每台生产装置和对应的料仓区域宜设置一套独立的真空清扫管网系统;
2 应根据吸尘软管长度及其工作半径,确定各吸尘口之间的合理距离;
3 吸尘管材质应按粉尘性质确定;
4 从主管接引支管时,宜采用支管接头或Y形接头,支管应从主管的侧面或上部接入,并应保证支管中物料流向与主管中物料流向的夹角不大于15°,支管中的物料流向与主管中的物料流向应成顺流方向;
5 弯管曲率半径不应小于4倍公称管径。
7.7 粉尘输送
7.7.1 粉尘输送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粉尘加湿后更利于其回收利用时,粉尘应加湿输送或搅拌制浆后输送。
2 除尘器收集的粉尘需远距离输送时,干式输送方式宜采用机械输送或气力输送。
3 机械输送的设备选型,后一级设备的输送能力不应小于前一级设备的能力。气力输送设备的输送能力应有50%以上裕量。
4 储灰仓卸灰时,宜采用真空罐车、无尘装车装置、加湿机,无条件时,应在卸灰点设置局部排风。
7.7.2 采用气力输送装置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输送具有爆炸危险性的粉尘时,气力输送系统应采取防爆措施;
2 气力输送设备前宜设置中间储灰仓,中间仓的容积应按1d~2d储灰量设计;
3 气力输送管路易磨构件宜采取耐磨措施;
4 输送大量的磨琢性强的粉尘时,宜设置备用的仓式泵输灰系统;
5 管道中的弯管曲率半径不宜小于8倍公称直径。
8 空气调节
8.1 一般规定
8.1.1 工艺性空气调节应满足生产工艺或产品对空气环境参数的要求,舒适性空气调节应满足人体舒适、健康对空气环境参数的要求。
8.1.2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应设计空气调节:
1 采用供暖通风达不到生产工艺对室内温度、湿度、洁净度等的要求时;
2 有利于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设备生命周期费用、增加经济效益时;
3 有利于保护工作人员身体健康时;
4 有利于提高和保证产品质量时;
5 采用空气调节系统较采用供暖通风系统更经济合理时。
8.1.3 在满足生产工艺要求的条件下,宜减少空气调节区的面积和散热、散湿设备。当采用局部空气调节或局部区域空气调节能满足要求时,不应采用全室性空气调节。
8.1.4 工业建筑的高大空间,仅要求下部生产区域保持一定的温、湿度时,宜采用分层式空气调节方式。大面积厂房不同区域有不同温、湿度要求时,宜采用分区空气调节方式。
8.1.5 空气调节区内的空气压力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工艺性空气调节应按工艺要求确定;
2 当工艺无要求时,有外围护结构的空气调节区宜维持5Pa~10Pa的正压;不同的空气调节区之间有压差要求时,其压差值宜取5Pa~10Pa。
8.1.6 空气调节区宜集中布置。室内温、湿度基数和使用要求相近的空气调节区宜相邻布置。
8.1.7 工艺性空气调节区围护结构的传热系数不应大于表8.1.7所规定的数值,并应符合本规范第5.2.4条的规定。
表8.1.7 工艺性空气调节区围护结构最大传热系数K限值[W/(m2·℃)]
注:表中内墙和楼板的相关数值仅适用于相邻空气调节区的温差大于3℃时。
8.1.8 工艺性空气调节区,当室温允许波动范围小于或等于±0.5℃时,其围护结构的热惰性指标D值不应小于表8.1.8的规定。
表8.1.8 围护结构热惰性指标D值
8.1.9 工艺性空气调节区的外墙、外墙朝向及其所在层次应符合表8.1.9的规定。室温允许波动范围小于或等于±0.5℃的空气调节区宜布置在室温允许波动范围较大的空气调节区中,当布置在单层建筑物内时,宜设通风屋顶。
表8.1.9 外墙、外墙朝向及所在层次
注:北向适用于北纬23.5°以北的地区;北纬23.5°以南的地区,可采用南向。
8.1.10 室温允许波动范围大于±1.0℃的空气调节区,应设置可开启外窗。
8.1.11 工艺性空气调节区,当室温允许波动范围大于±1.0℃时,外窗宜北向;等于±1.0℃时,不应有东、西向外窗;等于±0.5℃时,不宜有外窗,如有外窗时,应北向。
8.1.12 工艺性空气调节区的门和门斗应符合表8.1.12的规定。外门门缝应严密,当门两侧的温差大于或等于7℃时,应采用保温门。
表8.1.12 门和门斗
8.1.13 以消除余热、余湿为主的全空气空调系统,宜可变新风比,且应配备过渡季全新风运行的设施。
8.1.14 规模较大、功能复杂的工业建筑空气调节系统的设计,宜通过全年综合能耗分析和投资及运行费用等的比较,进行方案优化。
8.2 负荷计算
8.2.1 空气调节区的冷负荷在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阶段可采用冷负荷指标法估算,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应进行逐项逐时计算。
8.2.2 空气调节区的冬季热负荷应按本规范第5.2节的规定计算,室外计算参数应采用冬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参数。
8.2.3 空气调节区的夏季计算得热量应包括下列内容:
1 通过围护结构传入的热量;
2 通过围护结构透明部分进入的太阳辐射热量;
3 人体散热量;
4 照明散热量;
5 设备、器具、管道及其他内部热源的散热量;
6 食品或物料的散热量;
7 室外渗透空气带入的热量;
8 伴随各种散湿过程产生的潜热量;
9 非空调区或其他空调区转移来的热量。
8.2.4 工业建筑空气调节区的夏季冷负荷应根据各项得热量的种类、性质以及空气调节区的蓄热特性经计算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24h连续生产时,生产工艺设备散热量、人体散热量、照明灯具散热量可按稳态传热方法计算;
2 非连续生产时,生产工艺设备散热量、人体散热量、照明灯具散热量,以及通过围护结构进入的非稳态传热量、透过透明部分进入的太阳辐射热量等形成的冷负荷应按非稳态传热方法计算确定,不应将得热量的逐时值直接作为各相应时刻冷负荷的即时值。
8.2.5 夏季计算围护结构传热量时,室外或邻室计算温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外窗或其他透明部分,应采用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逐时温度,并应按本规范式(4.2.10-1)计算。
2 对于外墙和屋顶,应采用室外计算逐时综合温度,并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tzs——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逐时综合温度(℃);
tsh——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逐时温度,应按本规范第4.2.10条的规定采用(℃);
ρ——围护结构外表面对于太阳辐射热的吸收系数;
J——围护结构所在朝向的逐时太阳总辐射照度(W/m2),应按本规范附录C的规定采用;
αw——围护结构外表面换热系数[W/(m2·℃)]。
3 对于室温允许波动范围大于或等于±1.0℃的空气调节区,其非轻型外墙的室外计算温度可采用近似室外计算日平均综合温度,并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tzp——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日平均综合温度(℃);
twp——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日平均温度,按本规范第4.2.9条的规定采用(℃);
Jp——围护结构所在朝向太阳总辐射照度的日平均值(W/m2)。
4 对于隔墙、楼板等内围护结构,当邻室为非空气调节区时,可采用邻室计算平均温度,并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t1s——邻室计算平均温度(℃);
△t1s——邻室计算平均温度与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日平均温度的差值,宜按表8.2.5采用(℃)。
表8.2.5 温度的差值
8.2.6 外墙和屋顶传热形成的逐时冷负荷宜按下式计算。当屋顶处于空气调节区之外时,屋顶传热形成的冷负荷应在下式计算结果上进行修正:
式中:CL——外墙或屋顶传热形成的逐时冷负荷(W);
K——传热系数[W/(m2·℃)];
F——传热面积(m2);
tw1——外墙或屋顶的逐时冷负荷计算温度(℃),根据空气调节区的蓄热特性以及传热特性,由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逐时综合温度tzs值通过转换计算确定;
tn——夏季空气调节室内设计温度(℃)。
8.2.7 对于室温允许波动范围大于或等于±1.0℃的空气调节区,其非轻型外墙传热形成的冷负荷可按下式计算:
式中:CL——外墙或屋顶传热形成的逐时冷负荷(W);
K——传热系数[W/(m2·℃)];
F——传热面积(m2);
tzp——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日平均综合温度(℃);
tn——夏季空气调节室内设计温度(℃)。
8.2.8 外窗温差传热形成的逐时冷负荷宜按下式计算:
式中:CL——外窗温差传热形成的逐时冷负荷(W);
——传热系数[W/(m2·℃)];
F——传热面积(m2);
tw1——外窗的逐时冷负荷计算温度(℃),根据建筑物的地理位置和空气调节区的蓄热特性以及传热特性,由本规范第4.2.10条确定的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逐时温度tsh值通过转换计算确定;
tn——夏季空气调节室内设计温度(℃)。
8.2.9 空气调节区与邻室的夏季温差大于3℃时,宜按下式计算通过隔墙、楼板等内围护结构传热形成的冷负荷:
式中;CL——内围护结构传热形成的冷负荷(W);
K——传热系数[W/(m2·℃)];
F——传热面积(m2);
t1s——邻室计算平均温度(℃),
tn——夏季空气调节室内设计温度(℃)。
8.2.10 工艺性空气调节区有外墙,且室温允许波动范围小于或等于±1.0℃时,宜计算距外墙2m范围内的地面传热形成的冷负荷。其他情况下,夏季可不计算通过地面传热形成的冷负荷。
8.2.11 透过外窗或其他透明部分进入空气调节区的太阳辐射热量应根据当地的太阳辐射照度、外窗或其他透明部分的构造、遮阳设施的类型,以及附近高大建筑或遮挡物的影响等因素,通过计算确定。
8.2.12 透过外窗或其他透明部分进入空气调节区的太阳辐射热形成的冷负荷,应根据本规范第8.2.11条得出的太阳辐射热量,并应综合外窗或其他透明部分遮阳设施的种类、室内空气分布特点,以及空气调节区的蓄热特性等因素,通过计算确定。
8.2.13 计算设备、人体、照明等散热形成的冷负荷时,应根据空气调节区蓄热特性、不同使用功能和设备开启时间,分别选用适宜的设备功率系数、同时使用系数、通风保温系数、人员群集系数,有条件时宜采用实测数值。当设备、人体、照明等散热形成的冷负荷占空气调节区冷负荷的比率较小时,可不计及空气调节区蓄热特性的影响。
8.2.14 空气调节区的夏季计算散湿量应包括下列内容:
1 人体散湿量;
2 工艺过程的散湿量;
3 各种潮湿表面、液面或液流的散湿量;
4 设备散湿量;
5 食品或其他物料的散湿量;
6 渗透空气带入的湿量。
8.2.15 确定散湿量时,应根据散湿源的种类,分别选用适宜的人员群集系数、设备同时使用系数以及通风系数。有条件时,应采用实测数值。
8.2.16 空气调节夏季设计冷负荷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空调区冷负荷应按各项逐时冷负荷的综合最大值确定。
2 空气调节系统冷负荷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各空气调节区设有室温自动控制装置时,宜按各空气调节区逐时冷负荷的综合最大值确定;无室温自动控制装置时,可按各空气调节区冷负荷的累加值确定。
2)计算新风冷负荷时,新风计算参数宜采用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干球温度和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湿球温度。
3)应计入风机温升、风管温升、再热量等附加冷负荷。
3 空调冷源冷负荷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宜按各空调系统冷负荷的综合最大值确定,并宜计入同时使用系数;
2)宜采用夏季新风逐时焓值计算新风冷负荷,与空气调节系统总冷负荷叠加时应采用综合最大值;
3)应计入供冷系统输送冷损失。
8.3 空气调节系统
8.3.1 选择空气调节系统时,应根据建筑物的用途、构造形式、规模、使用特点、负荷变化情况与参数要求、所在地区气象条件与能源状况等,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8.3.2 不同的空气调节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宜分别设置全空气空调系统。确需合设时,空调系统应能适应不同区域的不同要求:
1 使用时间不同时;
2 温、湿度基数和允许波动范围不同时;
3 空气的清洁度要求不同时;
4 噪声控制标准不同时;
5 在同一时间内需分别进行供热和供冷时。
8.3.3 下列空气调节区宜采用全空气定风量空气调节系统:
1 空间较大、人员较多;
2 温、湿度允许波动范围小;
3 噪声或洁净度标准高;
4 过渡季可利用新风作冷源的空气调节区。
8.3.4 当空气调节区允许采用较大送风温差时,宜采用具有一次回风的全空气定风量空气调节系统。
8.3.5 全空气调节系统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可设回风机:
1 不同季节的新风量变化较大,而其他排风措施不能适应风量变化要求时;
2 回风系统阻力较大,设置回风机经济合理时。
8.3.6 空气调节区允许温、湿度波动范围小或噪声要求严格时,不宜采用全空气变风量空气调节系统。技术经济合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可采用全空气变风量空气调节系统:
1 负担多个空气调节区,各空气调节区负荷变化较大,且低负荷运行时间较长,需要分别调节室内温度时;
2 负担单个空气调节区,低负荷运行时间较长,相对湿度不宜过大时。
8.3.7 采用变风量空气调节系统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风机应采用变速调节;
2 应采取保证最小新风量要求的措施;
3 空气调节区最大送风量应根据空气调节区夏季冷负荷确定,最小送风量应根据负荷变化情况、送风方式、系统稳定要求等确定;
4 当采用变风量的送风末端装置时,送风口应符合本规范第8.4.2条的规定。
8.3.8 空气调节区较多、各空气调节区要求单独调节,且层高较低的建筑物宜采用风机盘管加新风系统,经处理的新风应直接送入室内。当空气调节区空气质量和温、湿度波动范围要求严格或空气中含有较多油烟等有害物质时,不宜采用风机盘管。
8.3.9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宜采用蒸发冷却空调系统:
1 室外空气计算湿球温度小于23℃的干燥地区;
2 显热负荷大,但散湿量较小或无散湿量,且全年需要以降温为主的高温车间;
3 湿度要求较高的或湿度无严格限制的生产车间。
8.3.10 蒸发冷却空调系统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空调系统形式应根据夏季空调室外计算湿球温度和空调区显热负荷确定;
2 全空气蒸发冷却空调系统的送风量宜根据夏季空调设计工况下消除显热负荷的风量确定。
8.3.11 振动较大、油污蒸气较多以及产生电磁波或高次频波的场所不宜采用变频多联式空调系统。多联式空调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使用时间接近的空调区宜设计为同一空调系统;
2 室内、外机之间以及室内机之间的最大管长和最大高差应符合产品技术要求;
3 夏热冬冷地区、夏热冬暖地区、温和地区需全年运行时,宜采用热泵式机组;
4 在同一系统中需要同时供冷和供热时,可选用热回收式机组。
8.3.12 有低温冷媒可利用时,宜采用低温送风空气调节系统;要求保持较高空气湿度或需要较大送风量的空气调节区,不宜采用低温送风空气调节系统。
8.3.13 采用低温送风空气调节系统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空气冷却器出风温度与冷媒进口温度之间的温差不宜小于3℃,出风温度宜采用4℃~10℃,直接膨胀系统出风温度不应低于7℃。
2 确定室内送风温度时,应计算送风机、送风管道及送风末端装置的温升,并应保证在室内温、湿度条件下风口不结露。
3 空气处理机组的选型应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空气冷却器的迎风面风速宜采用1.5m/s~2.3m/s,冷媒通过空气冷却器的温升宜采用9℃~13℃。
4 低温送风系统的空气处理机组、管道及附件、末端送风装置应进行严密的保冷,保冷层厚度应经计算确定,并应符合本规范第13.1.5条的规定。
5 低温送风系统的末端送风装置应符合本规范第8.4.2条的规定。
8.3.14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宜采用分散设置单元整体式或分体式空气调节系统:
1 空气调节面积较小,采用集中供冷、供热系统不经济时;
2 需设空气调节的房间布置过于分散时;
3 少数房间的使用时间和要求与集中供冷供热不同时;
4 原有建筑需增设空气调节,而机房和管道难以设置时。
8.3.15 单元式空气调节系统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名义工况下的能效值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单元式空气调节机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GB 19576的规定;
2 利用热泵供暖经济合理时,宜选用热泵型机组;
3 采用非标准设备时可根据需要配备机组功能段;
4 宜按机电一体化要求配置机组。
8.3.16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应采用直流式(全新风)空气调节系统:
1 以消除余热余湿为目的的空调系统,夏季室内空气焓值高于室外空气焓值,使用回风不经济时;
2 空气调节区排风量大于系统送风量时;
3 空调系统兼顾防毒、防爆目的,不得从室内回风时。
8.3.17 湿热地区采用全新风空气调节系统时,夏季应采取防止未经除湿的新风直接送入室内的措施。
8.3.18 空气调节系统的最小新风量应取下列两项中的较大值:
1 人员所需的新风量应符合本规范第4.1.9条的规定;
2 补偿排风和保持室内正压所需风量之和。
8.3.19 新风进风口的面积应适应最大新风量的需要,进风口处应装设能严密关闭的阀门,进风口位置应符合本规范第6.3.5条的规定。
8.3.20 空气调节系统室内正压值应符合本规范第8.1.5条的规定。大量使用新风的空气调节区,应有排风出路或设置机械排风设施,排风量应适应新风量的变化。
8.3.21 空气处理机组宜安装在空调机房内,空调机房宜临近所服务的空调区,并应留有必要的维修通道和操作、检修空间,空气处理机组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机组的风机和水泵应设置减振装置;
2 应设置排水水封;
3 工艺无特殊要求时,机组漏风率及噪声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组合式空调机组》GB/T 14294的相关规定。
8.4 气流组织
8.4.1 空气调节区的气流组织应根据下列因素通过计算确定,必要时可通过计算流体动力学(CFD)数值模拟方法确定:
1 工艺设备和生产过程对气流组织的要求;
2 室内温度、相对湿度、允许风速、噪声标准和温、湿度梯度等的要求;
3 室内热、湿负荷分布情况;
4 建筑物内部空间特点、建筑装修要求、工艺设备位置及外形尺寸;
5 职业卫生要求。
8.4.2 空气调节区的送风方式及送风口的选型应通过计算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有吊顶时,应根据空气调节区高度与使用场所对气流的要求,分别采用方形、圆形、条缝形散流器。当单位面积送风量较大,且人员活动区内要求风速较小或区域温差要求严格时,应采用孔板送风。
2 当无吊顶时,应根据建筑物的特点及使用场所对气流和温、湿度参数的要求分别采用双层百叶风口、喷口侧送或地板风口下送风。
3 当工艺设备对侧送气流无阻碍且单位面积送风量不大时,可采用百叶风口或条缝形风口等侧送,侧送气流宜贴附。
4 室温允许波动范围大于或等于±1.0℃的高大厂房宜采用喷口送风、旋流风口送风或地板式风口送风。
5 对于高大空间的空调区域,当室内温、湿度梯度有严格要求时,宜采用百叶风口或条缝形风口等对整个空间竖向分区侧送;当上部温、湿度无严格要求时,宜采用百叶风口、条缝形风口或喷口等分层侧送,当冬季需要送热风时,应采用可调节送风角度功能的送风口或采用下送风。
6 变风量空气调节系统的送风末端装置,应在送风量改变时室内气流分布不受影响,并应满足空气调节区的温度、风速的基本要求。
7 机柜或机架高度大于1.8m、设备热密度大,且设备发热量大的电子信息系统主机房宜采用活动地板下送风。
8 选择低温送风口时,应使送风口表面温度高于室内露点温度1℃~2℃。
8.4.3 采用散流器送风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平送贴附射流的散流器喉部风速宜采用2m/s~5m/s,不得超过6m/s;
2 散流器宜带能调节风量的装置;
3 圆形或方形散流器宜均匀布置,最大长宽比不宜大于1:1.5。
8.4.4 采用贴附侧送风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送风口上缘离顶棚距离较大时,送风口处应设置向上倾斜10°~20°的导流片;
2 送风口内宜设置使射流不致左右偏斜的导流片;
3 射流流程中应无阻挡物。
8.4.5 采用孔板送风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孔板上部稳压层的净高应按计算确定,但不应小于0.2m;
2 向稳压层内送风的速度宜采用3m/s~5m/s;
3 稳压层内可不设送风分布支管;
4 在稳压层进风口处,宜装设防止送风气流直接吹向孔板的导流片或挡板;
5 稳压层的围护结构应严密,内表面应光滑不起尘,且应有良好的绝热性能。
8.4.6 采用喷口送风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人员操作区宜处于回流区;
2 喷口的安装高度应根据空气调节区高度和回流区的分布位置等因素确定;
3 兼作热风供暖时,喷口宜具有改变射流出口角度的功能。
8.4.7 电子信息系统机房采用活动地板下送风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送风口宜布置在冷通道区域内,并宜靠近机柜进风口处;
2 送风口宜带风量调节装置,必要时高发热区送风口宜设置加压风扇;
3 地板送风口开孔率宜大于30%。
8.4.8 分层空气调节的气流组织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空气调节区宜采用双侧送风,当空气调节区跨度小于18m时,亦可采用单侧送风,其回风口宜布置在送风口的同侧下方。
2 侧送多股平行射流应互相搭接,采用双侧对送射流时,其射程可按相对喷口中点距离的90%计算。
3 当采用下送风时,宜采用空气调节区上部侧边回风。
4 当高大厂房仅下部生产区有温、湿度要求时,宜减少非空气调节区向空气调节区的热转移。必要时,应在非空气调节区设置送、排风装置。
8.4.9 空气调节系统上送风方式的夏季送风温差应根据送风口类型、安装高度、气流射程长度以及是否贴附等因素确定。在满足工艺和舒适要求的条件下,宜加大送风温差。工艺性空气调节的送风温差宜按表8.4.9采用。舒适性空气调节的送风温差,当送风口高度小于或等于5m时,不宜大于10℃;当送风口高度大于5m时,不宜大于15℃。
表8.4.9 工艺性空气调节的送风温差(℃)
8.4.10 空气调节区的换气次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工艺性空气调节不宜小于表8.4.10所规定的数值;
2 舒适性空气调节不宜小于5次/h,但高大空间的换气次数应按其冷负荷通过计算确定。
表8.4.10 工艺性空气调节换气次数
8.4.11 送风口的出口风速应根据送风方式、送风口类型、送风温度、安装高度、室内允许风速和噪声标准等因素确定。噪声标准较高时,宜采用2m/s~5m/s,喷口送风可采用4m/s~10m/s。
8.4.12 回风口的布置方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回风口宜靠近局部热源,不应设在射流区内或人员长时间停留的地点;
2 采用侧送时,回风口宜设在送风口的同侧下方;采用顶送时,回风口宜设在房间的下部;
3 条件允许时,宜采用集中回风或走廊回风,但走廊的横断面风速不宜超过2m/s,且应保持走廊与非空气调节区之间的密封性。
8.4.13 回风口的吸风速度宜按表8.4.13选用。
表8.4.13 回风口的吸风速度(m/s)
8.5 空气处理
8.5.1 空气的冷却应根据不同条件和要求,分别采用下列处理方式:
1 蒸发冷却;
2 江水、湖水、地下水等天然冷源冷却;
3 采用蒸发冷却和天然冷源等冷却方式达不到要求时,应采用人工冷源冷却。
8.5.2 水与被处理空气直接接触的空气处理装置,其水质应符合卫生要求。
8.5.3 空气冷却装置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采用蒸发冷却时,宜采用直接蒸发冷却装置、间接蒸发冷却装置或复合式蒸发冷却装置。
2 当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湿球温度较高或空调区显热负荷较大,但无散湿量时,宜采用多级间接加直接蒸发冷却器。
3 采用江水、湖水、地下水作为冷源时,宜采用喷水室。水温适宜时,宜选用两级喷水室。
4 采用人工冷源时,宜采用表面冷却器或喷水室。
8.5.4 空气冷却器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空气与冷媒应逆向流动。
2 迎风面的空气质量流速宜采用2.5kg/(m2·s)~3.5kg/(m2·s),当迎风面的空气质量流速大于3kg/(m2·s)时,应在冷却器后设置挡水板。
3 冷媒的进口温度应低于空气的出口干球温度至少3.5℃。冷媒的温升宜采用5℃~10℃,其流速宜采用0.6m/s~1.5m/s。
4 低温送风空调系统的空气冷却器应符合本规范第8.3.13条的规定。
5 冬季有冻结危险的空气冷却器应设置防冻设施。
8.5.5 制冷剂直接膨胀式空气冷却器的蒸发温度应低于空气的出口干球温度至少3.5℃。常温空调系统满负荷运行时,蒸发温度不宜低于0℃。
8.5.6 空气调节系统采用制冷剂直接膨胀式空气冷却器时,不得用氨作制冷剂。
8.5.7 采用人工冷源喷水室处理空气时,水温升宜采用3℃~5℃;采用天然冷源喷水室处理空气时,水温升应通过计算确定。
8.5.8 在进行喷水室热工计算时,应进行挡水板过水量对处理后空气参数影响的修正。
8.5.9 空气加热器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热媒宜采用热水;
2 热水的供水温度及供回水温差应符合本规范第9.9.2条的规定;
3 严寒和寒冷地区,新风系统或直流式空气调节系统采用热水或蒸汽为热媒时,应采取适用的防冻措施。
8.5.10 当室内温度允许波动范围小于±1.0℃时,送风末端宜设置精调加热器或冷却器。
8.5.11 两管制水系统,当冬夏季空调负荷相差较大时,应分别计算空气处理机组冷、热盘管的换热面积;当冷、热盘管换热面积相差很大时,宜分别设置冷、热盘管。
8.5.12 空气调节系统新风、回风应过滤处理,当其中所含的化学有害物质不符合生产工艺及卫生要求时,应对新风、回风进行净化处理。
8.5.13 空气调节系统的空气过滤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空气过滤器效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空气过滤器》GB/T 14295的规定,并宜选用低阻、高效、能清洗、难燃和容尘量大的滤料制作;
2 当仅采用粗效空气过滤器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置中效空气过滤器;
3 空气过滤器的阻力应按终阻力计算;
4 过滤器应具备更换条件。
8.5.14 当工艺生产冬季有相对湿度要求时,空气调节系统应设置加湿装置。加湿装置的类型应根据工厂热源、加湿量,以及空气调节区的相对湿度允许波动范围要求等,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有蒸汽源时,宜采用干蒸汽加湿器。
2 空气调节区湿度控制精度要求较严格,加湿量较小且无蒸汽源时,宜采用电极、电热或高压微雾等加湿器;当加湿量大时,宜采用淋水加湿器。
3 空气调节区湿度控制精度要求不高,且无蒸汽源时,可采用高压喷雾或湿膜等加湿器。
4 新风集中处理,且有低温余热可利用时,宜采用温水淋水加湿器。
5 生产工艺对空气中化学物质有严格要求时,宜采用洁净蒸汽加湿器或初级纯水的淋水加湿器。
6 生产车间有大量余热,且湿度控制精度要求不严格时,宜采用二流体加湿器。
7 加湿装置的供水水质应满足工艺、卫生要求及加湿器供水要求。
8.5.15 有低湿环境要求的空气调节区,宜采用冷却除湿与其他除湿方法对空气进行联合除湿处理。
8.5.16 大、中型恒温恒湿类空气调节系统和对相对湿度有上限控制要求的空气调节系统,新风宜预先单独处理或集中处理。
8.5.17 除特殊的工艺要求外,在同一个空气调节系统中,不宜采用冷却和加热、加湿和除湿相互抵消的处理过程。
7 加湿装置的供水水质应满足工艺、卫生要求及加湿器供水要求。
8.5.15 有低湿环境要求的空气调节区,宜采用冷却除湿与其他除湿方法对空气进行联合除湿处理。
8.5.16 大、中型恒温恒湿类空气调节系统和对相对湿度有上限控制要求的空气调节系统,新风宜预先单独处理或集中处理。
8.5.17 除特殊的工艺要求外,在同一个空气调节系统中,不宜采用冷却和加热、加湿和除湿相互抵消的处理过程。
9 冷源与热源
9.1 一般规定
9.1.1 供暖、通风、空调冷热源形式应根据建筑物规模、用途、冷热负荷,以及所在地区气象条件、能源结构、能源政策、能源价格、环保政策等情况,经技术经济比较论证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一次热源宜采用工业余热或区域供热;无工业余热或区域供热的地区,技术经济合理时,可自建锅炉房供热。
2 有供冷需求且技术经济上可行时,宜采用工业余热驱动吸收式冷水机组供冷;无工业余热的地区,可采用电动压缩式冷水机组供冷。
3 具有多种能源的地区的大型建筑,可采用复合式能源供冷、供热。
4 夏热冬冷地区、干旱缺水地区的中、小型建筑,可采用空气源热泵或土壤源热泵冷热水机组供冷、供热。
5 有条件时,可采用江水、湖水、地下水或室外新风作为天然冷源。
6 有天然地表水或有浅层地下水等资源可供利用,且保证地下水100%回灌时,可采用水源热泵冷热水机组供冷、供热。
7 有工艺冷却水可利用,且经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可采用热泵机组进行热回收供热。
8 燃气供应充足的地区,可采用燃气锅炉、燃气热水机供热或燃气吸收式冷(温)水机组供冷、供热。
9 当采用冬季热电联供、夏季冷电联供或全年冷热电三联供能取得较好的能源利用效率及经济效益时,可采用冷热电联供系统。
10 全年进行空气调节,且各房间或区域负荷特性相差较大,需长时间向建筑物同时供热和供冷时,经技术经济比较后,可采用水环热泵空气调节系统供冷、供热。
11 在执行分时电价、峰谷电价差较大的地区,空气调节系统采用低谷电价时段蓄冷(热)能明显节电及节省投资时,可采用蓄冷(热)系统供冷(热)。
9.1.2 工业厂房及辅助建筑,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无法利用热泵外,不得采用电直接加热设备作为供暖、空调热源:
1 远离集中供热的分散独立建筑,无法利用其他方式提供热源时;
2 无工业余热、区域热源及气源,采用燃油、燃煤设备受环保、消防严格限制时;
3 在电力供应充足和执行峰谷电价格的地区,在夜间低谷电时段蓄热,在供电高峰和平段不使用时;
4 不能采用热水或蒸汽供暖的重要电力用房;
5 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且发电量能满足电热供暖时。
9.1.3 工业建筑群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且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可设集中的供冷站:
1 整个区域供冷点相对集中,总冷负荷大时;
2 集中供冷能减少人员岗位设置,方便运行管理时;
3 集中供冷能满足冷媒参数需求,且能适应冷负荷调节需求时。
9.1.4 夏季空调室外计算湿球温度较低的地区,宜采用直接蒸发冷却冷水机组作为空调系统的冷源;露点温度较低的地区,宜采用间接-直接蒸发冷却冷水机组作为空调系统的冷源。
9.1.5 冷水机组的选择应满足空气调节负荷变化规律及部分负荷运行的调节要求,不宜少于2台;当小型工程仅设1台时,应选调节性能优良的机型;采用电动压缩式冷水机组时,对于负荷变化较大或运行工况变化较大的应用场合,宜配合使用变频调速式冷水机组。
9.1.6 选择电动压缩式机组时,其制冷剂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环保的规定。
9.2 电动压缩式冷水机组
9.2.1 电动压缩式冷水机组的总装机容量应根据计算的冷源负荷确定,不应另作附加;在设计条件下,当机组的规格不能符合计算冷负荷的要求时,所选择机组的总装机容量与计算冷负荷的比值不应超过1.1。
9.2.2 选择水冷电动压缩式冷水机组机型时,宜按表9.2.2内的制冷量范围,经过性能价格综合比较后确定。
表9.2.2 水冷式冷水机组选型
9.2.3 选用冷水机组时应采用名义工况制冷性能系数(COP)及综合部分负荷性能系数(IPLV)均较高的产品。
9.2.4 电动压缩式冷水机组电动机的供电方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台电动机的额定输入功率大于900kW时,应采用高压供电方式;
2 单台电动机的额定输入功率大于650kW且小于或等于900kW时,宜采用高压供电方式;
3 单台电动机的额定输入功率大于300kW且小于或等于650kW时,可采用高压供电方式。
9.2.5 采用氨作制冷剂时,应采用安全性、密封性能良好的整体式氨冷水机组。
9.3 溴化锂吸收式机组
9.3.1 蒸汽、热水型溴化锂吸收式冷水机组和直燃型溴化锂吸收式冷(温)水机组的选择,应根据用户具备的加热源种类和参数合理确定。各类机型的加热源参数应符合表9.3.1的规定。
表9.3.1 各类机型的加热源参数
9.3.2 采用溴化锂吸收式冷(温)水机组时,其使用的能源种类应根据当地的资源情况合理确定。在具有多种可使用能源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利用废热或工业余热;
2 宜利用可再生能源产生的热源;
3 采用矿物质能源的顺序宜为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燃油等。
9.3.3 选用直燃型溴化锂吸收式冷(温)水机组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机组供冷、供热量应与空调系统冷、热负荷匹配,宜选择满足夏季冷负荷和冬季热负荷需求的较小机型;
2 当热负荷大于机组供热量时,不应用加大机型的方式增加供热量;当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可加大高压发生器和燃烧器以增加供热量,但增加的供热量不宜大于机组原供热量的50%;
3 当机组供冷能力不足时,宜采用辅助电制冷等措施。
9.3.4 选择溴化锂吸收式机组时,应根据机组水侧污垢及腐蚀等因素的影响,对供冷(热)量进行修正。
9.3.5 采用供冷(温)及生活热水三用直燃机时,除应符合本规范第9.3.3条的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完全满足冷(温)水与生活热水日负荷变化和季节负荷变化的要求,并应达到实用、经济、合理的要求;
2 设置与机组配合的控制系统,应按冷(温)水及生活热水的负荷需求进行调节;
3 当生活热水负荷大、波动大或使用要求高时,应另设专用热水机组供给生活热水。
9.3.6 溴化锂吸收式机组的冷却水、补充水的水质要求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采暖空调系统水质》GB/T 29044的规定。
9.3.7 直燃型溴化锂吸收式冷(温)水机组的储油、供油系统、燃气系统等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锅炉房设计规范》GB 50041等的规定。
9.4 热 泵
9.4.1 空气源热泵机组的选型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冬季设计工况时机组的性能系数(COP),冷热风机组不应小于1.80,冷热水机组不应小于2.00;
2 具有先进可靠的融霜控制,融霜所需时间总和不应超过运行周期时间的20%;
3 在冬季寒冷、潮湿的地区,需连续运行或对室内温度稳定性有要求的空气调节系统,应按当地平衡点温度确定辅助加热装置的容量。
9.4.2 空气源热泵机组的有效制热量应根据冬季室外空气调节计算温度,分别采用温度修正系数和融霜修正系数进行修正。
9.4.3 地埋管地源热泵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同时有供冷供热需求时,可采用地埋管地源热泵系统,并应符合本条第4款的规定。
2 当应用建筑面积在5000m2以上时,应进行岩土热响应试验,并应利用岩土热响应试验结果进行地埋管换热器的设计。
3 地埋管的埋管方式、规格与长度应根据冷(热)负荷、占地面积、岩土层结构、岩土体热物性和机组性能等因素确定。
4 地埋管换热系统设计应进行全年供暖空调动态负荷计算,最小计算周期宜为1年。计算周期内,地源热泵系统总释热量和总吸热量宜基本平衡。
5 应分别按供冷与供热工况进行地埋管换热器的长度计算。当地埋管系统最大释热量和最大吸热量相差不大时,宜取其计算长度的较大者作为地埋管换热器的长度,当地埋管系统最大释热量和最大吸热量相差较大时,宜取其计算长度的较小者作为地埋管换热器的长度,宜采用增设辅助冷(热)源,或与其他冷、热源系统联合运行的方式,并应满足设计要求。
6 地埋管换热器宜埋设在冻土层之下1m,宜采用水作为介质,不宜添加防冻剂。
9.4.4 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地下水的持续出水量应满足热泵机组最大水量的需求;
2 地下水系统宜根据供冷或供热负荷调节流量;
3 地下水宜直接进入热泵机组,进出水温差不宜小于10℃;
4 使用后的地下水应回灌到原取水层;
5 有生活热水供应需求时,宜回收机组冷凝热;
6 应采取防止水系统倒空的措施;
7 设于水流双方向流动管道上的阀门,应能双向密封。
9.4.5 以其他水源为热源时,热泵系统设计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水源的水量、水温应满足供热或供冷需求;
2 当水源的水质不能满足要求时,应采取过滤、沉淀、灭藻、阻垢、除垢和防腐等措施;仍不满足使用需求时,可设热交换器换热;
3 以工艺循环冷却水为水源时,应首先满足工艺设备运行安全可靠,热泵机组与工艺循环水冷却塔应并联。
9.4.6 采用水环热泵空气调节系统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循环水水温宜控制在15℃~35℃。
2 循环水宜采用闭式系统。采用开式冷却塔时,应设置中间换热器。
3 辅助热源的供热量应根据建筑物的供暖负荷、系统内区可回收的余热等经热平衡计算确定。
4 水环热泵空调系统宜采用变流量运行方式,机组的循环水管道上应设置与机组连锁启停的双位式电动阀。
5 水环热泵机组应采取隔振及消声措施,并应满足空调区噪声标准要求。
9.5 蒸发冷却冷水机组
9.5.1 蒸发冷却冷水机组的供水温度应结合当地室外空气计算参数、室内冷负荷特性、末端设备的工作能力合理确定。直接蒸发冷却冷水机组设计供水温度,宜高于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湿球温度3℃~3.5℃;间接蒸发冷却冷水机组设计供水温度,宜高于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湿球温度5℃;间接-直接复合蒸发冷却冷水机组的设计供水温度,宜在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湿球温度和露点温度之间。
9.5.2 蒸发冷却冷水机组设计供回水温差宜符合下列规定:
1 大温差型冷水机组宜小于或等于10℃。
2 小温差型冷水机组宜小于或等于5℃。
9.5.3 蒸发冷却冷水机组采用小温差供水方式时,空调末端宜并联,蒸发冷却冷水机组采用大温差供水方式时,空调末端宜串联,且冷水宜先流经显热末端,再流经新风机组。
9.5.4 适宜的蒸发冷却冷水机组形式应根据室外空气计算参数选用,判定条件应符合表9.5.4的规定。
表9.5.4 适宜的蒸发冷却冷水机组形式及其判定条件
注:tw为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干球温度,ts为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湿球温度,18℃、21℃为蒸发冷却冷水机组出水温度设计值。
9.6 冷热电联供
9.6.1 采用冷热电联供系统时,应优化系统配置,并应满足能源梯级利用的要求。
9.6.2 烟气余热利用方式应根据项目的冷热需求情况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可采用下列方式:
1 采用余热锅炉生产热水或蒸汽用于供热,采用热水或蒸汽型溴化锂吸收式冷水机组供冷;
2 采用烟气型溴化锂吸收式冷热水机组供冷、供热;
3 同时采用余热锅炉供热、溴化锂吸收式冷热水机组供冷、供热。
9.7 蓄冷、蓄热
9.7.1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综合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宜蓄冷:
1 执行峰谷电价且峰谷电价差较大的地区,空气调节冷负荷高峰与电网高峰时段重合,而采用蓄冷方式能做到错峰用电,从而节约运行费用时;
2 空气调节冷负荷的峰谷差悬殊,使用常规制冷会导致装机容量过大,而采用蓄冷方式能降低设备初投资时;
3 对于改造工程,采取利用既有冷源、增加蓄冷装置的方式能取得较好的效益时;
4 蓄冷装置能作为应急冷源使用时;
5 电能的峰值供应量受到限制,以至于不采用蓄冷系统能源供应不能满足建筑空气调节的正常使用要求时。
9.7.2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综合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宜蓄热:
1 执行峰谷电价且峰谷电价差较大的地区,采用电制热方式时;
2 利用太阳能集热技术供热时;
3 其他采用蓄热技术能取得较好效益的场合。
9.7.3 蓄冷空调系统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计算一个蓄冷-释冷周期的逐时蓄冷量以及空调冷负荷,并应制订运行策略;宜进行全年动态负荷计算以及能耗分析。
2 应根据典型日逐时空调冷负荷曲线、电网峰谷时段,以及电价、蓄冷空间等因素,经技术经济综合比较后确定采用全负荷蓄冷或部分负荷蓄冷。
9.7.4 冰蓄冷系统载冷剂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制冷机制冰时的蒸发温度应高于该浓度下溶液的凝固点,而溶液沸点应高于系统的最高温度;
2 物理化学性能应稳定;
3 比热应大,密度应小,黏度应低,导热应好;
4 应无公害;
5 价格应适中;
6 载冷剂中应添加缓蚀剂和防泡沫剂。
9.7.5 当采用乙烯乙二醇水溶液作为冰蓄冷系统载冷剂时,载冷剂系统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宜采用闭式系统,应配置溶液膨胀箱和补液设备。
2 乙烯乙二醇水溶液的管道可先按冷水管道进行水力计算,再加以修正后确定。25%浓度的乙烯乙二醇水溶液在管内的压力损失修正系数应为1.2~1.3,流量修正系数应为1.07~1.08。
3 应使用耐腐蚀管道,不应选用镀锌钢管。
4 空气调节系统规模较小时,可采用乙烯乙二醇水溶液直接进入空气调节系统供冷;当空气调节水系统规模大、工作压力较高时,宜通过板式换热器向空气调节系统供冷。
5 管路系统的最高处应设置自动排气阀。
6 多台蓄冷装置并联时,宜采用同程连接;当不能实现时,宜在每台蓄冷装置的入口处安装流量平衡阀。
7 管路系统中所有手动和电动阀均应保证其动作灵活而且严密性好,不应出现外泄漏和内泄漏。
8 蓄冰装置供冷、制冷机供冷、制冷机与蓄冰装置联合供冷应通过阀门切换实现。
9.7.6 蓄冰装置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保证在电网低谷时段内能完成全部预定蓄冷量的蓄存。
2 蓄冰装置释冷速率应满足供冷需求,冷水温度宜稳定。
9.7.7 蓄冰装置容量与双工况制冷机的空气调节标准制冷量宜按本规范附录L计算确定。
9.7.8 在蓄冰时段内有供冷需求时,应按下列规定采取措施:
1 当供冷负荷小于蓄冷速率的15%时,可在蓄冷的同时取冷;
2 当供冷负荷大于或等于蓄冷速率的15%时,宜另设制冷机供冷。
9.7.9 蓄冰系统供水温度及供回水温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内融冰的供水温度不宜高于6℃,供回水温差不应小于6℃;
2 外融冰的供水温度不宜高于5℃,供回水温差不应小于8℃;
3 低温送风空调系统的冷水供水温度不宜高于5℃;
4 区域供冷空调系统的冷水供回水温差不应小于9℃。
9.7.10 共晶盐材料蓄冷装置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蓄冷装置的蓄冷速率应保证在允许的时段内能充分蓄冷,制冷机工作温度的降低应控制在整个系统具有经济性的范围内;
2 释冷速率与出水温度应满足空气调节系统的用冷要求;
3 共晶盐相变材料应选用物理化学性能稳定,且相变潜热量大、无毒、价格适中的材料。
9.7.11 水蓄冷蓄热系统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蓄冷水温不宜低于4℃,
2 水池容积不宜小于100m3,水池深度宜加深;
3 开式系统应采取防止水倒灌的措施。
9.7.12 消防水池不得兼作蓄热水池。
9.8 换热装置
9.8.1 换热器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选择高效、结构紧凑、便于维护、使用寿命长的产品;
2 换热器的类型、构造、材质应与换热介质理化特性及换热系统的使用要求相适应。
9.8.2 换热器的容量应根据计算换热量确定,换热器的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全年使用的换热系统中,换热器的台数不应少于2台;
2 供暖用换热器的换热面积应乘以1.1~1.2的系数。且一台停止工作时,剩余换热器的设计换热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寒冷地区不应低于设计供热量的65%;
2)严寒地区不应低于设计供热量的70%;
3 供冷用换热器的换热面积应乘以1.05~1.1的系数。
9.9 空气调节冷热水及冷凝水系统
9.9.1 工艺性空气调节系统冷水供回水温度,应根据空气处理工艺要求,并在技术可靠、经济合理的前提下确定。舒适性空气调节冷水供回水温度,应按制冷机组的能效高、循环泵的耗电输冷比低、输配冷损失小、末端需求适应性好等综合最佳,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常规供冷系统冷水供水温度不宜低于5℃,供回水温差不应小于5℃,技术合理时宜增大供回水温差。
2 采用蓄冷装置的供冷系统供水温度和供回水温差应符合本规范第9.7.9条的相关规定。
3 采用温、湿度独立控制空调系统时,负担显热的冷水机组的空调供水温度不宜低于16℃;当采用强制对流末端设备时,空调冷水供回水温差不宜小于5℃;采用辐射供冷末端设备时,供水温度应以末端设备表面不结露为原则确定,空调冷水供回水温差不应小于2℃。
4 蒸发冷却冷水机组供水温度和供回水温差应符合本规范第9.5.1条和第9.5.2条的相关规定。
9.9.2 空气调节热水供回水温度应根据空气处理工艺要求,加热盘管或冷热盘管对热媒的需求,以及热媒的种类和特性等,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舒适性空调系统采用冷热盘管处理空气时,供水温度宜为50℃~60℃,供回水温差不宜小于10℃。
2 工艺性空调系统设专用加热盘管时,供水温度宜为70℃~130℃,供回水温差不宜小于25℃;热源服务范围内同时有供暖系统且条件允许时,空调热水供回水温度与供暖系统供回水温度宜保持一致。
3 采用溴化锂吸收式冷(温)水机组、热泵型机组供热水时,供回水温度应满足机组高能效运行的需求。
9.9.3 空气调节水系统宜采用闭式循环。当确需采用开式系统时,应设置蓄水箱。蓄水箱的蓄水量宜按系统循环水流量的5%~10%确定。且在水系统停止运行时,应能容纳系统泄出的水,蓄水箱不得出现溢流现象。
9.9.4 全年运行的空气调节系统,仅要求按季节进行供冷和供热转换时,应采用两管制水系统;当厂区内一些区域需全年供冷时,可采用冷热源同时使用的分区两管制水系统。当供冷和供热工况交替频繁或同时使用时,宜采用四管制水系统。
9.9.5 直接供冷(热)空调水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冷水机组允许、控制方案和运行管理可靠的前提下,冷源侧可按变流量系统设计;
2 负荷侧应按变流量系统设计;
3 各区域水温要求一致且管路压力损失相差不大,系统设计阻力不高的中小型工程,宜采用一级泵系统;
4 各区域水温要求一致且管路压力损失相差不大,系统设计阻力较高的大型工程,宜采用二级泵系统,二级泵不应分区域集中设置;
5 各区域水温要求不一致或管路压力损失相差较大,系统设计阻力较高的大型工程,宜采用二级泵系统,二级泵应按不同的区域分别设置;
6 二级泵仍不满足使用要求时,可采用多级泵系统。
9.9.6 二级泵或多级泵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在二级泵供回水总管之间设平衡管,平衡管管径不宜小于总供回水管管径;
2 按区域分别设置二级泵或多级泵时,应按服务区域的平面布置、系统的压力分布等因素合理确定设备的位置;
3 二级泵或多级泵均应采用变速泵。
9.9.7 直接供冷(热)不满足使用要求时,可部分空调区或全部空调区设置换热器间接供冷(热)。二次侧空调水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按变流量系统设计;
2 各区域水温要求不一致或管路压力损失相差较大时,宜分区域设置热交换器。
9.9.8 冷源侧定流量运行、负荷侧变流量运行时,空调水系统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多台冷水机组和冷水泵之间通过共用集水管连接时,每台冷水机组进水或出水管道上宜设置电动或气动两通阀,并宜与冷水机组和水泵连锁。
2 空调末端装置应设置温控两通阀;
3 供、回水总管之间应设置旁通管及旁通调节阀或平衡管,旁通调节阀的设计流量宜取容量最大的单台冷水机组的额定流量。
9.9.9 冷源侧、负荷侧均变流量运行时,空调水系统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第9.9.8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选择允许水流量变化范围大、适应冷水流量快速变化,且具有出水温度精确控制功能的冷水机组;
2 冷源侧循环泵应采用变速泵;
3 在供、回水总管之间应设置旁通管及旁通调节阀,旁通调节阀的设计流量应取各台冷水机组允许最小流量中的最大值;
4 采用多台冷水机组时,应选择在设计流量下蒸发器水压降相同或接近的冷水机组。
9.9.10 冷热水循环泵的选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除冷水循环泵的流量及扬程、台数、允许使用温度满足冬季设计工况及部分负荷工况的使用要求外,两管制空气调节水系统应分别设置冷水和热水循环泵。
2 冷源侧冷水循环泵的台数和流量宜与冷水机组的台数和流量相对应;
3 冷热水泵台数应按系统设计流量和调节方式确定,每个分区不宜少于2台;
4 严寒及寒冷地区,每个分区运行的热水泵少于3台时,应设1台备用泵。
9.9.11 空气调节水系统布置和选择管径时,应减少并联环路之间的压力损失的相对差额,当超过15%时,应设置调节装置。
9.9.12 空气调节水系统的设计补水量(小时流量)可按系统水容量的1%计算。
9.9.13 空气调节水系统的补水点宜设置在循环水泵的吸入口处。当补水压力低于补水点压力时,应设置补水泵。空气调节补水泵的选择和设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补水泵的扬程应保证补水压力比系统静止时补水点的压力高30kPa~50kPa;
2 小时流量宜为补水量的5倍~10倍;
3 补水泵不宜少于2台。
9.9.14 当设置补水泵时,空气调节水系统应设补水调节水箱;水箱的调节容积应按水源的供水能力、水处理设备的间断运行时间及补水泵稳定运行等因素确定。
9.9.15 闭式空气调节水系统的定压和膨胀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定压点宜设在循环水泵的吸入口处,定压点最低压力应使系统最高点压力高于大气压力5kPa以上;
2 宜采用高位膨胀水箱定压;
3 膨胀管上不宜设置阀门。设置阀门时,应采用有明显开关标志的阀门;
4 系统的膨胀水量应能够回收。
9.9.16 当给水硬度不符合相应标准时,空气调节热水系统的补水宜进行水处理,并应符合设备对水质的要求。
9.9.17 空调水管道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空调热水管道利用自然补偿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置补偿器;
2 坡度应符合本规范第5.8.18条对热水供暖管道的规定。
9.9.18 空气调节水系统应设置排气和泄水装置。
9.9.19 冷水机组或换热器、循环水泵、补水泵等设备的入口管道上,应根据需要设置过滤器或除污器。
9.9.20 空气处理设备冷凝水管道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空气调节设备的冷凝水盘位于机组的正压段时,冷凝水盘的出水口宜设置水封;位于负压段时,应设置水封,水封高度应大于冷凝水盘处正压或负压值。
2 冷凝水盘的泄水支管沿水流方向坡度不宜小于0.01,冷凝水水平干管不宜过长,其坡度不应小于0.003,且不应有积水部位。
3 冷凝水水平干管始端应设置扫除口。
4 冷凝水管道宜采用排水塑料管或热镀锌钢管,当冷凝水管表面可能产生二次冷凝水且对使用房间可能造成影响时,管道应采取防凝露措施。
5 冷凝水排入污水系统时,应采取空气隔断措施,冷凝水管不得与室内密闭雨水系统直接连接。
6 冷凝水管管径应按冷凝水的流量和管道坡度确定。
9.10 空气调节冷却水系统
9.10.1 除使用地表水外,冷却水应循环使用。冬季或过渡季有供冷需求时,宜将冷却塔作为空气调节系统的冷源设备使用。有供热需求且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冷凝热应回收利用。
9.10.2 冷水机组和水冷单元式空气调节机的冷却水水温除机组有特别要求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冷水机组的冷却水进口温度不宜高于33℃。
2 冷却水系统宜对冷却水的供水温度采取调节措施。冷却水进口最低温度应按冷水机组的要求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电动压缩式冷水机组不宜低于15.5℃;
2)溴化锂吸收式冷水机组不宜低于24℃。
3 冷却水进出口温差应按冷水机组的要求确定,电动压缩式冷水机组宜取5℃,溴化锂吸收式冷水机组宜为5℃~7℃。
9.10.3 冷却水泵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冷却水泵的台数和流量应与集中设置的冷水机组相对应;
2 分散设置的水冷单元式空气调节机或小型户式冷水机组等可合用冷却水泵;
3 冷却水泵的扬程应包括冷却水系统阻力、布水点至冷却塔集水盘或中间水箱最低水位处的高差、冷却塔进水口要求的压力。
9.10.4 冷却塔的选用和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湿球温度条件下,冷却塔的出口水温、进出口水温差和循环水量应满足冷水机组的要求;
2 对进口水压有要求的冷却塔的台数,应与冷却水泵台数相对应;
3 供暖室外计算温度在0℃以下的地区,冬季运行的冷却塔应采取防冻措施。冬季不运行的冷却塔及其室外管道应能泄空;
4 冷却塔设置位置应通风良好,应远离高温或有害气体,并应避免飘逸水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5 冷却塔的噪声标准和噪声控制应符合本规范第12章的相关要求;
6 冷却塔材质应符合防火要求;
7 对于双工况制冷机组,应分别复核两种工况下的冷却塔热工性能;
8 冷却塔宜选用风量可调型。
9.10.5 冷却水的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采暖空调系统水质》GB/T 29044及相关产品对水质的要求,并应按下列规定采取措施:
1 应设置水质控制装置。
2 水泵或冷水机组的入口管道上应设置过滤器或除污器。
3 当开式冷却塔不能满足制冷设备的水质要求时,宜采用闭式冷却塔或设置中间换热器。
4 采用管壳式冷凝器的冷水机组宜设置在线清洗装置。
9.10.6 多台冷水机组和冷却水泵之间通过共用集管连接时,每台冷水机组入口或出口管道上宜设电动或气动阀,并宜与对应运行的冷水机组和冷却水泵连锁。
9.10.7 多台冷却水泵和冷却塔之间通过共用集管连接时,应使各台冷却塔并联环路的压力损失大致相同,在冷却塔之间宜设平衡管或各台冷却塔底部设置公用连通水槽。
9.10.8 多台冷却水泵和冷却塔之间通过共用集管连接时,进水口有水压要求的冷却塔应在每台冷却塔进水管上设置电动阀,并应与对应的冷却水泵连锁。
9.10.9 开式系统冷却水补水量应按系统的蒸发损失、飘逸损失、排污泄漏损失之和计算。不设置集水箱的系统应在冷却塔底盘处补水,设置集水箱的系统应在集水箱处补水。
9.10.10 间歇运行的开式冷却水系统,冷却塔底盘或集水箱的有效存水容积应大于湿润冷却塔填料等部件所需水量,以及停泵时靠重力流入的管道等的水容量。
9.10.11 当设置冷却水集水箱且确需设置在室内时,集水箱宜设置在冷却塔的下一层,且冷却塔布水器与集水箱设计水位之间的高差不应超过8m。
9.11 制冷和供热机房
9.11.1 制冷或供热机房宜设置在空气调节负荷的中心,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机房宜设置控制值班室、维修间以及卫生间。
2 机房应有良好的通风设施;地下层机房应设置机械通风,必要时应设置事故通风装置。
3 机房应预留安装洞及运输通道。
4 机房应设电话及事故照明装置,照度不宜小于100lx,测量仪表集中处应设局部照明。
5 机房内的地面和设备机座应采用易于清洗的面层;机房内应设置给水与排水设施,并应满足水系统冲洗、排污要求。
6 机房内设置集中供暖时,室内温度不宜低于16℃。当制冷机房冬季不使用时,应设值班供暖。
7 控制室或值班室等有人员停留的场所宜设空气调节。
9.11.2 机房内设备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机组与墙之间的净距不应小于1m,与配电柜的距离不应小于1.5m;
2 机组与机组或其他设备之间的净距不应小于1.2m;
3 应留有不小于蒸发器、冷凝器或低温发生器长度的维修距离;
4 机组与其上方管道、烟道或电缆桥架的净距不应小于1m;
5 机房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应小于1.5m。
9.11.3 氨制冷机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单独设置制冷机房,且与其他建筑的距离应满足防火间距要求;
2 严禁采用明火供暖及电散热器供暖;
3 应设置事故排风装置,换气次数不应少于12次/h,排风机应选用防爆型;
4 氨冷水机组排氨口排气管的出口应高于周围50m范围内最高建筑物屋脊5m;
5 应设置紧急泄氨装置,当发生事故时应将机组氨液排入应急泄氨装置。
9.11.4 直燃吸收式机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宜单独设置机房;
2 机房不应与人员密集场所和主要疏散口贴邻设置;
3 机房单层面积大于200m2时,应设直接对外的安全出口;
4 机房应设置泄压口,泄压口面积不应小于机房占地面积的10%;泄压口应避开人员密集场所和主要安全出口;
5 机房不应设置吊顶;
6 应合理布置烟道;
7 机房通风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9.11.1条第2款的要求,且送风系统风量宜可调节;
8 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及《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相关规定。
10 矿井空气调节
10.1 井筒保温
10.1.1 供暖室外计算干球温度等于或低于—4℃地区的进风竖井、等于或低于—5℃地区的进风斜井,以及等于或低于—6℃地区的进风平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宜设井筒保温设施:
1 井筒壁有淋帮水时;
2 根据当地或气候类似地区的矿山生产实践证明不采取空气预热会使井口、巷道路面或水管结冰影响安全生产时;
3 不采取空气预热会使开采面环境温度过低时。
10.1.2 计算井筒保温耗热量时,室外空气计算温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提升井、斜井进风时,应采用历年极端最低温度的平均值;
2 从平硐或专用进风井进风时,应采用历年极端最低气温平均值与供暖室外计算温度二者的平均值。
10.1.3 井下通风量应由采矿专业提供,并应确定通风量对应的空气计算参数。
10.1.4 井筒保温空气加热可采用空气-蒸汽、空气-热水、空气-烟气等表面式热交换方式或天然气直燃式空气直接加热方式。当采用空气-烟气表面式热交换方式或天然气直燃式空气直接加热方式时,应监测热风出口处的一氧化碳浓度。
10.1.5 空气加热器前或后宜设置风机。当利用矿井通风机提供热风流通动力时,可不另设风机,但空气加热器的风流阻力不宜大于50Pa。
10.1.6 风机和空气加热器的安装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轴流风机宜布置在空气加热器前,离心风机宜布置在空气加热器后;
2 采用轴流风机时,风机与电机宜直联传动。
10.1.7 通过空气加热器后的热风温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热风送往竖井时温度宜为60℃~70℃;
2 热风送往斜井、平硐时温度宜为40℃~50℃;
3 热风送往井口房时,送风机压入式温度宜为20℃~30℃,矿井风机吸入式温度宜为10℃~20℃。
10.1.8 有风机方式的热风口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竖井的热风口,宜设置在井口地面下2m~3m处;
2 斜井、平硐的热风口,宜设置在距井口3m~4m处,并宜设置在人行道侧,热风口底缘宜靠近井筒底板。
10.1.9 通过表面式空气加热器的空气质量流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采用离心风机时,宜为6kg/(m2·s)~10kg/(m2·s);
2 采用轴流风机时,宜为4kg/(m2·s)~8kg/(m2·s);
3 利用矿井通风机提供动力时,宜为2kg/(m2·s)~4kg/(m2·s)。
10.1.10 表面式空气加热器采用热水作为热媒时,供水温度宜为90℃~130℃;采用蒸汽作为热媒时,进加热器的蒸汽压力宜为0.2MPa~0.3MPa。
10.1.11 选用表面式空气加热器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绕片式空气加热器散热面积附加系数应取1.15~1.25;
2 串片式空气加热器散热面积附加系数应取1.25~1.35。
10.1.12 井筒保温用热水或蒸汽型空气加热器应设防冻设施,防冻设施应符合本规范第8.5.9条的规定。
10.1.13 远离主工业场地、供暖负荷较小或缺水地区、供水困难的井下送风系统,可采用燃煤型热风炉供暖。采用燃煤型热风炉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热风炉机房距进风井口不得小于20m;
2 热风炉应选用矿用型定型产品,不宜少于2台,当其中一台出现故障时,其余热风炉应能满足井筒保温的需要;
3 靠近热风炉的热风道内,应设一氧化碳检测装置;
4 热风道应采取保温、防结露、防火措施;
5 热风炉燃料、灰渣的贮存及运输应按现行国家标准《锅炉房设计规范》GB 50041的相关规定执行。
10.2 深热矿井空气调节
10.2.1 深、热矿井采掘作业地点干球温度较高,且采用加大通风量及其他非机械制冷降温措施不能使作业面温度降至小于或等于28℃时,应设置空调制冷设施。
10.2.2 矿井制冷及空气调节方式应根据矿井条件、采矿作业制度、室外气象条件、生产规模等因素,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10.2.3 采掘工作面或机电设备硐室送风参数应由离开工作面的空气参数,并根据空气在井下得热、得湿的状态变化过程,按式(10.2.3)计算。离开工作面的空气参数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的有关规定:
式中:Q——采掘工作面或机电设备硐室的冷负荷(kW);
G——采掘工作面或机电设备硐室的风量(kg/s);
i1——进入采掘工作面或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焓值(kJ/kg);
i2——离开采掘工作面或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焓值(kJ/kg)。
10.2.4 制冷设备制冷量应为井下作业面及机电设备硐室等得热量形成的冷负荷、新风冷负荷、风机水泵温升引起的冷负荷以及输配损失的总和。新风状态点应按当地空气调节室外计算参数确定。
10.2.5 地面集中制备冷冻水或冷却水送入井下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冷冻水供回水温差不宜小于15℃。
2 冷却水供回水温差不宜小于10℃。
3 应设置高压水减压装置。高低压换热器或高低压转换器前的供回水管应按工业压力管道GC1级设计及施工安装。
4 井筒内的水管管径不宜大于DN500,有足够的安装空间且确保安全时可放大管径,管内水流速不宜大于2.5m/s。单独钻孔敷设水管时,水管管径可不受限制。
10.2.6 开采面在3000m以下时,宜采用地面制冰的供冷方式。
10.2.7 地面制冰时,冰片或颗粒冰宜采用自溜方式输送至井下,输冰系统应采取防冲击和防堵措施。
10.2.8 采用氨压缩制冷时,氨制冷机房距井口的位置不应小于200m,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10.2.9 产生冷凝热的设备设在井下时,应设在回风巷道附近,所需风量应小于巷道排风量。
10.2.10 采区作业用水需要用冷冻水时,宜采用梯级用冷方式。
10.2.11 空气处理机组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采用冷冻水制备冷风时,空气处理设备宜采用喷水室或表面冷却器;
2 设在井下的表面式空气冷却器,翅片间距应大于4.2mm;
3 采用直接膨胀式空气冷却器时,不得采用氨作为制冷剂。
10.2.12 井下爆炸危险区域使用的空调制冷设备应采用防爆型。
11 监测与控制
11.1 一般规定
11.1.1 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系统监测与控制的功能宜包括参数检测、参数与设备状态显示、自动调节与控制、工况自动转换、设备连锁、自动保护与报警、能量计量以及中央监控与管理等。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系统监测与控制的设计应根据建筑物的功能与标准、系统类型、设备运行时间以及生产工艺要求等因素,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11.1.2 当生产工艺需要对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备进行监测与控制时,应满足生产工艺要求以及节能要求。
11.1.3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供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备宜设集中监控系统:
1 系统规模大,供暖通风空调设备台数多时;
2 系统各部分相距较远且相关联,并存在工况转换和运行调节时;
3 采用集中监控系统可合理利用能量实现节能运行时;
4 采用集中监控系统方能防止事故、保证设备和系统运行安全可靠时。
11.1.4 集中监控系统应具备下列功能:
1 应满足工艺要求的时间间隔与测量精度连续记录、显示各系统运行参数和设备状态。系统存储介质或数据库应保存连续两年以上的运行参数记录。
2 可计算和定期统计系统的能量消耗、各台受控设备连续和累计运行时间。
3 可改变各控制器的设定值,并可对设置为“远程”状态的设备直接进行启动、停止和调节。
4 可根据预定的时间表,或依据节能控制程序,自动进行系统或设备的启停。
5 应设置操作者权限、访问控制等安全机制。
6 应有参数越限报警、事故报警及报警记录功能,并宜设有系统或设备故障诊断功能。
7 可与制冷机、锅炉等自带控制装置的设备通过通信接口进行数据交互。
8 设置可与其他弱电系统通信的数据接口。
11.1.5 不具备采用集中监控系统的供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宜采用就地的自动控制系统:
1 工艺或使用条件有一定要求时;
2 可防止事故保证安全时;
3 采用就地的自动控制系统可实现节能运行时。
11.1.6 就地系统宜具备下列功能:
1 可按满足工艺要求的时间间隔和精度对需要测量的参数进行检测;
2 可对代表性参数的数值进行显示;
3 可根据设定值自动调节相关装置动作;
4 可进行手动、自动工作模式切换;
5 可根据预定的时间表或依据节能控制程序,自动进行系统或设备的启停;
6 应设置操作者权限、访问控制等安全机制;
7 应有参数越限报警、事故报警,并宜设有系统或设备故障诊断功能;
8 设置可与其他弱电系统通信的接口。
11.1.7 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备设置联动、连锁等安全保护措施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采用集中监控系统时,联动、连锁等安全保护状态宜在集中监控系统的人机界面上显示;
2 采用就地自动控制系统时,联动、连锁等安全保护状态宜在就地自控系统的人机界面上显示;
3 未设置自动控制系统时,应采取专门联动、连锁等安全保护措施。
11.1.8 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系统有代表性的参数,应在便于观察的地点设置就地显示仪表。
11.1.9 采用集中监控系统控制的动力设备,应设就地手动控制装置,并应通过就地/远程转换开关实现就地与远程控制的转换,就地/远程转换开关的状态宜在集中监控系统的人机界面上显示。
11.1.10 控制器宜安装在被控系统或设备附近;当采用集中监控系统时,应设置控制室;当就地控制系统环节及仪表较多时,宜设置控制室。
11.1.11 冬季存在冻结可能的新风机组、空调机组、冷却塔等,在设有防冻设施时,应设防冻保护控制。11.1.12 防火与排烟系统的监测与控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的有关规定;兼作防排烟用的通风空气调节设备应受消防系统的控制,并应在火灾时能切换到消防控制状态;风管上的防火阀宜设置位置信号反馈。
11.2 传感器和执行器
11.2.1 传感器、执行器应根据环境条件选择防尘型、防潮型、耐腐蚀型、防爆型等,并应根据使用环境状况规定传感器、执行器的维护点检周期。
11.2.2 传感器敏感元件的测量精度与二次仪表的转换精度应相互匹配,经过传感、转换和传输过程后的测量精度和测量范围应满足工艺要求的控制和测量精度的要求;传感器的安装位置应能反映被测参数的整体情况。
11.2.3 温度传感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温度传感器测量范围应为测点温度范围的1.2倍~1.5倍。
2 壁挂式空气温度传感器应安装在空气流通,且能反映被测房间空气状态的位置;风道内温度传感器应保证插入深度,不得在探测头与风道外侧形成热桥,插入式水管温度传感器,应保证测头插入深度在水流的主流区范围内。
3 机器露点温度传感器应安装在挡水板后有代表性的位置,应避免辐射热、振动、水滴及二次回风的影响。
11.2.4 湿度传感器应安装在空气流通,且能反映被测房间或风管内空气状态的位置,安装位置附近不应有热源及湿源。
11.2.5 压力(压差)传感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压力(压差)传感器的工作压力(压差)应大于该点可能出现的最大压力(压差)的1.5倍,量程应为该点压力(压差)正常变化范围的1.2倍~1.3倍;
2 同一对压力(压差)传感器宜处于同一标高。
11.2.6 流量传感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流量传感器量程应为系统最大工作流量的1.2倍~1.3倍;
2 流量传感器安装位置前、后应有合理的直管段长度;
3 应选用具有瞬态值输出的流量传感器;
4 宜选用水流阻力低的产品。
11.2.7 仅用于控制开关操作时,宜选择温度开关、压力开关、风流开关、水流开关、压差开关、水位开关等以开关量形式输出的传感器,不宜使用连续量输出的传感器。
11.2.8 自动调节阀的选择应与被控对象的特性相适合,应使系统具有好的控制性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水两通阀,宜采用等百分比特性。
2 水三通阀,宜采用抛物线特性或线性特性。
3 蒸汽两通阀,当压力损失比大于或等于0.6时,宜采用线性特性;当压力损失比小于0.6时,宜采用等百分比特性。压力损失比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Pv——压力损失比(阀权度);
△pmin——调节阀全开时的压力损失(Pa);
△p——调节阀所在串联支路的总压力损失(Pa)。
4 调节阀的口径应根据使用对象要求的流通能力,通过计算选择确定。
11.2.9 蒸汽两通阀应采用单座阀,三通分流阀不应用作三通混合阀,三通混合阀不宜用作三通分流阀使用。
11.2.10 当仅需要开关形式进行设备或系统水路的切换时,应采用通断阀,不应采用调节阀。当使用通断阀达不到温度或湿度调节要求时,应采用调节阀,调节阀的特性应符合本规范第11.2.8
条的要求。
11.2.11 在易燃易爆环境中使用的传感器及执行器,应采用本质安全型。
11.3 供暖系统
11.3.1 供暖系统宜监测下列参数,技术可行时应根据监测数据调节供暖量:
1 活动区干球温度;
2 热力入口处热媒温度、压力及过滤器前、后压差;
3 热风供暖系统空气加热器进风温度、出风温度,空气过滤器前、后压差。
11.3.2 供暖热计量及供暖调节应符合本规范第5.9节的规定。
11.4 通风系统
11.4.1 生产工艺有要求且技术可行时,通风系统宜监测下列参数:
1 工作区有毒物质的浓度;
2 工作区有爆炸危险物质的浓度。
11.4.2 排除有毒或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以及甲、乙类工业建筑的全面排风系统,宜与污染物浓度报警装置连锁,并应在工作地点设置通风机启停状态显示。
11.5 除尘与净化系统
11.5.1 除尘系统监测应包括下列参数或状态:
1 除尘设备运行状态,必要时与相关工艺设备连锁启停;
2 过滤式除尘装置进、出口压差;
3 脉冲喷吹除尘器清灰用气体压力;
4 净化有爆炸危险粉尘的除尘器,输灰系统故障时应报警;
5 高温烟气进入袋式除尘器前需降温时,宜监测烟气温度并控制降温设施;
6 环保要求监测的重点废气排放口各项参数。
11.5.2 有害气体净化系统监测应包括下列参数或状态:
1 有毒物质排放浓度,并应超限报警;
2 净化系统需控制的温度、压力、液位、酸碱度等工艺参数;
3 净化设备运行状态,必要时与相关工艺设备连锁启停;
4 环保要求监测的重点废气排放口各项参数。
11.6 空气调节系统
11.6.1 空气调节系统宜监测与控制下列参数:
1 室内外空气的参数;
2 喷水室用的水泵出口压力;
3 空气冷却器出口的冷水温度;
4 加热器进、出口的热媒温度和压力;
5 空气过滤器进、出口静压差并应超限报警;
6 风机、水泵、转轮热交换器、加湿器等设备启停状态。
11.6.2 全年运行的空气调节系统,其自动控制系统宜按多工况运行方式设计,应具有供冷和供热模式切换功能。
11.6.3 当受调节对象纯滞后、时间常数及热湿扰量变化的影响,采用单回路调节不能满足调节参数要求时,空气调节系统宜采用串级调节。
11.6.4 全空气空调系统的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室内温度控制应采用调节送风温度以及送风量的方式;
2 采用调节送风温度的方式时,送风温度设定值的修改周期应远大于盘管水路控制阀、电加热器等执行机构的动作周期;
3 采用调节送风量的方式时,风机应变频调速,并宜采用系统静压或风量作为控制参数;
4 需要控制室内湿度时,应按室内湿度要求和热湿负荷情况进行控制,并应采取避免与温度控制相互影响的措施;
5 过渡期宜采用加大新风比的方式运行。
11.6.5 新风机组的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送风温度应根据新风负担室内负荷确定,并应在水系统设调节阀;
2 当新风系统需要加湿时,加湿量应满足室内湿度要求;
3 对于湿热地区的全新风系统,水路阀宜采用模拟量调节阀。
11.6.6 风机盘管水路控制阀宜为常闭式通断阀,控制阀开启与关闭应分别与风机启动与停止连锁。
11.6.7 空调系统的电加热器应与送风机连锁,并应设置无风断电、超温断电保护装置;电加热器必须采取接地及剩余电流保护措施。
11.7 冷热源及其水系统
11.7.1 空气调节冷、热源及其水系统应监测与控制下列参数:
1 冷水机组蒸发器进、出口水温、压力;
2 冷水机组冷凝器进、出口水温、压力;
3 热交换器一、二次侧进、出口温度、压力,
4 分集水器温度、压力(或压差),集水器各支管温度;
5 水泵进、出口压力;
6 水过滤器前、后压差;
7 冷水机组、水阀、水泵、冷却塔风机等设备的启停状态。
11.7.2 蓄冷、蓄热系统应检测与监控下列参数:
1 蓄热水槽的进、出口水温;
2 冰槽进、出口溶液温度;
3 蓄冰量;
4 蓄水罐的液位;
5 蓄水罐内的水温;
6 调节阀的阀位;
7 流量计量;
8 冷热量计量。
11.7.3 当冷水机组采用自动方式运行时,各相关设备与冷水机组应进行电气连锁。
11.7.4 当具有多台冷水机组时,宜根据冷负荷大小及冷水机组能耗随负荷率的变化特性确定冷水机组最优的运行组合。冷水机组的启停频率应满足机组安全运行的要求。
11.7.5 冰蓄冷系统的冷冻水侧换热器应设防冻保护控制。
11.7.6 冷源侧定流量运行时,空调水系统总供、回水管之间的旁通调节阀应采用压差控制;冷源侧变流量运行时,空调水系统总供、回水管之间的旁通调节阀可采用流量、温差或压差控制。
11.7.7 水泵的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冷源侧定流量运行时,冷水泵、冷却水泵运行台数应与冷水机组相对应;
2 变流量运行的水系统,水泵运行宜采用流量控制方式;水泵变速宜根据系统压差变化控制。
11.7.8 冷水机组冬季或过渡季运行时,冷水机组的冷却水入口温度应通过调整冷却塔风机转速或关停冷却塔风机,调节冷却塔供、回水总管间设置的旁通调节阀控制。
11.7.9 集中监控系统宜对冷水机组的运行状态进行监测与控制。
12 消声与隔振
12.1 一般规定
12.1.1 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系统的消声与隔振设计计算,应根据工艺和使用的要求、噪声和振动的大小、频率特性、传播方式及噪声和振动允许标准等确定。
12.1.2 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系统的噪声传播至使用房间和周围环境的噪声级,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室内、室外声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噪声控制标准的规定。
12.1.3 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系统的振动传播至使用房间和周围环境的振动级,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室内、室外环境振动控制标准的规定。
12.1.4 设置风系统管道时,消声处理后的风管不宜穿过高噪声的房间;噪声高的风管不宜穿过噪声控制严的房间,当确需穿过时,应采取隔声处理。
12.1.5 有消声要求的通风与空气调节系统,消声装置后的风管内的空气流速宜按表12.1.5选用。通风机与消声装置之间的风管,其空气流速可采用8m/s~10m/s。
表12.1.5 风管内的空气流速(m/s)
12.1.6 通风、空气调节与制冷机房等的位置不宜靠近声环境以及控制振动要求较高的房间;当确需靠近时,应采取隔声和隔振措施。
12.1.7 暴露在室外的设备,当其噪声达不到环境噪声标准要求时,应采取降噪措施。
12.1.8 进、排风口宜采取消声措施。
12.2 消声与隔声
12.2.1 供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备噪声源的声功率级应依据产品的实测数值。
12.2.2 气流通过直风管、弯头、三通、变径管、阀门和送、回风口等部件产生的再生噪声声功率级与噪声自然衰减量,应分别按各倍频带中心频率计算确定。对于直风管,当风速小于5m/s时,可不计算气流再生噪声;风速大于8m/s时,可不计算噪声自然衰减量。
12.2.3 通风与空气调节系统产生的噪声,当自然衰减不能达到允许噪声标准时,应设置消声设备或采取其他消声措施。系统所需的消声量应通过计算确定。
12.2.4 选择消声设备时,应根据系统所需要的消声量、噪声源频率特性和消声设备的声学性能及空气动力特性等因素,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12.2.5 消声设备应布置在靠近机房且气流稳定的管段上。消声设备与机房隔墙间的风管应采取隔声措施。
12.2.6 管道穿过机房围护结构时,管道与围护结构之间的缝隙应使用具有防火隔声能力的弹性材料填充密实。
12.3 隔 振
12.3.1 当通风、空气调节、制冷装置以及水泵等设备的振动靠自然衰减不能达标时,应设置隔振器或采取其他隔振措施。
12.3.2 对本身不带有隔振装置的设备,当其转速小于或等于1500r/min时,宜选用弹簧隔振器;转速大于1500r/min时,可选用橡胶等弹性材料的隔振垫块或橡胶隔振器。
12.3.3 选择弹簧隔振器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备的运转频率与弹簧隔振器垂直方向的固有频率之比应大于或等于2.5,宜为4~5;
2 弹簧隔振器承受的荷载不应超过运行工作荷载;
3 当共振振幅较大时,宜与阻尼大的材料联合使用;
4 弹簧隔振器与基础之间宜设置弹性隔振垫。
12.3.4 橡胶隔振器应避免太阳直接辐射或与油类接触。选择橡胶隔振器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计入环境温度对隔振器压缩变形量的影响;
2 计算压缩变形量宜按生产厂家提供的极限压缩量的1/3~1/2采用;
3 设备的运转频率与橡胶隔振器垂直方向的固有频率之比应大于或等于2.5,宜为4~5;
4 橡胶隔振器承受的荷载不应超过运行工作荷载;
5 橡胶隔振器与基础之间应设置弹性隔振垫。
12.3.5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宜加大隔振台座质量及尺寸:
1 设备重心偏高时;
2 设备重心偏离中心较大,且不易调整时;
3 不符合严格隔振要求时。
12.3.6 冷(热)水机组、空气调节机组、通风机以及水泵等设备的进口、出口管道应采用柔性接头。水泵出口设止回阀时,宜选用具有消除水锤功能的止回阀。
12.3.7 受设备振动影响的管道应采用弹性支、吊架。
12.3.8 设置在楼板上的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备,当设备振动影响范围内有防振要求严格的房间存在,且又不能通过调整相对位置而降低影响时,宜采用浮筑双隔振台座。
13 绝热与防腐
13.1 绝 热
13.1.1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设备、管道及附件应进行保温:
1 设备与管道的外表面温度高于50℃时(不包括室内供暖管道);
2 热介质必须保持一定状态或参数时;
3 不保温时热损耗量大,且不经济时;
4 安装或敷设在有冻结危险场所时;
5 不保温时散发的热量会对厂房温、湿度参数产生不利影响时。
13.1.2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设备、管道及附件应进行保冷:
1 冷介质低于常温,需要减少设备与管道的冷损失时;
2 冷介质低于常温,需要防止设备与管道表面凝露时;
3 需要减少冷介质在生产和运输过程中的温升或汽化时;
4 不保冷时散发的冷量会对厂房温、湿度参数产生不利影响时。
13.1.3 设备与管道的绝热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保冷层的外表面不得产生冷凝水。
2 管道和支架之间,管道穿墙、穿楼板处应采取防止“冷桥”、“热桥”的措施。
3 采用非闭孔材料保冷时,外表面应设隔气层和保护层;采用非闭孔材料保温时,外表面应设保护层。
4 室外架空管道绝热层外应设保护层,保护层宜采用金属、玻璃钢或铝箔玻璃钢薄板。
13.1.4 设备和管道的绝热材料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绝热材料及其制品的主要性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设备及管道绝热设计导则》GB/T 8175的有关规定;
2 设备与管道的绝热材料燃烧性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3 保温材料的允许使用温度应高于正常操作时的介质最高温度;
4 保冷材料的允许使用温度应低于正常操作时介质的最低温度;
5 保温材料应选择导热率小、密度小、造价低、易于施工的材料和制品;
6 保冷材料应选择导热率小、吸湿率低、吸水率小、密度小、耐低温性能好、易于施工、综合经济效益高的材料和制品;
7 用于冰蓄冷系统的保冷材料除应符合本条第1款~第6款的要求外,应采用闭孔型材料和便于异形部位保冷施工的材料。
13.1.5 设备和管道的保冷及保温层厚度应按现行国家标准《设备及管道绝热设计导则》GB/T 8175的有关规定经计算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供冷或冷热共用时,应按经济厚度和防止表面凝露保冷层厚度分别计算,并应取大值;
2 设备和管道的保温层厚度应按经济厚度计算确定,必要时也可按允许表面热损失法或允许介质温降法计算确定;
3 凝结水管保冷厚度应按防止表面结露的计算方法确定。
13.2 防 腐
13.2.1 设备、管道及其配套的部件、配件的材料应根据所接触介质的性质、浓度、温度及使用环境等条件,结合材料的耐腐蚀特性、使用部位的重要性、经济性及安全性等因素确定。
13.2.2 除有色金属制品、不锈钢管、不锈钢板、镀锌钢管、镀锌钢板、非金属制品和铝板保护层外,金属设备与管道的外表面应采用涂漆防腐,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涂层类别应根据被涂物所处的大气腐蚀环境以及被涂物表面材质选择;
2 涂层的底漆与面漆应正确配套使用;
3 涂层施工方法宜根据被涂物施工条件选用,同时应保证涂层的安全可靠性。
13.2.3 外有绝热层的设备及管道应涂底漆。埋地管道应进行涂料防腐,防腐等级应根据土壤腐蚀性等级确定。
13.2.4 涂漆前设备及管道外表面的处理应符合涂层产品的相应要求,当有特殊要求时,应在设计文件中规定。
13.2.5 用于与奥氏体不锈钢表面接触的绝热材料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施工规范》GB 50126中有关氯离子含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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