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输送机种类(2018年陕西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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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首语:未曾哭过长夜的人,不足以语人生。本文由小常识网(cha138.com)小编为大家整理,主要介绍了泰州输送机种类(2018年陕西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分析报告)相关的知识,希望对你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泰州输送机种类(2018年陕西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分析报告)
作者:陕西华飞律师事务所“明辨”团队
第一部分 报告的数据来源
时间区间: 2018年1月1日 — 2018年12月31日
采集时间: 2019年3月5日
案例来源: Alpha案例库
检索条件: 案 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地 域:陕西省
文书数量:894件
检索结果:根据检索条件,我们在 Alpha案例库共检索出法律文书894件,其中裁定书574件,判决书156件,通知11件,调解2件,决定1件,上述法律文书可以大致反映出2018年度陕西融资租赁案件的相关情况。
当然,受司法实践中法律文书公开程度和公布时间的限制,本次检索的数据与法院实际审结的案件情况可能存在一定的误差。
第二部分 案件情况分析
现对我们检索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894篇裁判文书分析如下:
一、案由分布
从上面的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在具体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案件的主要争议点围绕合融资租赁合同展开,有760件,占一半以上。其次是物权纠纷,也就是涉及租赁物归属和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议,特别是在融资租赁物的物权纠纷中,主要争议是涉及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确认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等方面。根据我们办理的相关案件的经验,对租赁物归属的争议主要发生在承租人对合同的性质有不同理解的情况下,承租人大多认为租赁物是自己购买的,其权利归属于承租人,其与出租人之间是借款(抵押借款)法律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关系,此种情形在工程机械和汽车领域的融资租赁案件中比较常见。
二、程序分类
从程序分类统计可以得出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其中一审案件有406件,二审案件有88件,再审案件有7件,执行案件有391件,可以推算出一审上诉率约为22%。
通过我们对数据的分析,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大多案件属于出租人起诉承租人的情况。基于租赁物的不同,承租人出庭的情况也不同,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一审、二审案件的分布。比如,在租赁物为汽车的案件中,承租人大多处于失联状态,也不会出庭,因此案件在一审判决后,大多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不存在二审程序。但在租赁物为挖掘机、牵引车等工程机械领域,由于租赁物系经营性质,承租人在与出租人发生纠纷时,大多会出庭提出自己的主张,在一审法院判决出来后,双方任何一方不服,均有可能启动二审程序,这也就是工程机械领域的融资租赁二审案件明显多于汽车领域的融资租赁案件的原因。上述原因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案件的上诉数据。
根据上述数据,我们发现再审的七件法律文书分别对应的是:(1)岳发清与兴银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叶承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郑旭、马晓莉与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杜杰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3)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欧阳、向思睿、龙江、吴小玲融资租赁合同纠案,再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4)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马超、马团布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裁定驳回再审申请。(5)陈涛、王玖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高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裁定驳回再审申请。(6)赵琦与陕西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裁定驳回再审申请。(7)张建平与陕西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该七宗再审案件,其中五件被驳回,再一次说明通过再审程序推翻原审生效裁判的难度非常大,也说明对需要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需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的相关规定,充分论证和审查案件的成败率,最好是能够聘请精通融资租赁领域并且对再审程序比较熟悉的专业律师团队参与,以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否则,贸然申请再审,很有可能是不太理想的结果。
三、裁判结果
(一)一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其他的有166件,占比为41%;全部/部分支持的有141件,占比为35%;撤回起诉的有64件,占比为16%。
根据上述一审案件的裁判结果,全部驳回诉讼请求的概率为2.22%,驳回起诉的概率为6.4%,二项合计8.62%,这个统计数据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原告的败诉概率,当然实际中败诉也可以通过撤诉的方式体现。对一审案件的败诉情况,我们分析如下:
1. 败诉的原因
融资租赁案件的败诉主要集中在起诉前对案件的分析论证和证据准备上,具体体现为原告的具体办案人员专业水平和素质,能否在起诉之间筛选出案件的风险点和败诉的点,并且作出全面的应对。
目前融资租赁公司的代理人分为内部法务和外部律师两个部分,对违约率和案件数量比较少的公司,更多由内部法务以公司员工的身份参加案件的代理,对违约率和案件数量比较大的公司,代理工作更多的是由外部律师进行,内部律师全力做好配合工作。无论是公司法务和外部律师,庭前准备工作是否充分是案件败诉的主要原因(当然,对于明显会败诉但租赁公司仍起诉的部分特殊案件不在讨论之列)。
以我们团队办理的徐某与陕西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出卖人认为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认为双方为融资租赁关系,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情况双方应该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出卖人败诉。这个案件正是由于庭前准备证据筛选和论证不足导致的败诉。
另外,从客观上讲,承租上是否到庭这一因素,也会影响到案件败诉的概率,对承租人到庭的,承租人提出合理合法的抗辩,法院也采纳了其观点,对租赁公司的败诉将起到很明显的影响。而对承租人没有到庭,案件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也有败诉的情况,这种特殊情况,更多的是由于原告提供的案件证据无法支持其观点才导致的败诉。
2. 我们的建议
面对租赁公司败诉的现实情况,我们的建议是进行法务外包,即将法律事务包括合同的起草审核、案件代理等法律工作发包给专业的律师团队,租赁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书面法律服务合同,由专业律师团队负责公司具体的法律事务。如公司已有内部法务团队,可以通过外部律师与内部法务合作、配合的方式共同处理公司的法律事务。
如何判断专业律师的实力呢?
案例是检验律师实力最直接、最本质的工具。租赁公司可以通过网站的公开数据查询、了解律师办理融资租赁的案件数量、办案法院、胜诉等情况,确定律师是否专业和靠谱。任何通过拍胸脯、打包票、找关系等夸大承诺的方式推介业务都涉嫌违规,也说明其不专业。
办理过融资租赁案件的律师比没有办理过融资租赁案件的律师专业。办理过几百件融资租赁案件的律师自然比办理过一、二个融资租赁案件的律师专业。经常在中级法院办理融资租赁案件的律师也自然比仅在基层法院办理过个别融资租赁案件的律师专业。
(二)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案件有60件,占比为68%;撤回上诉的有15件,占比为17%;其他的有8件,占比为9%。根据我们的经验,融资租赁案件二审改判一审判决的概率比较小,分析如下:
1. 二审改判概率小的原因
一方面,一审法院已经比较清楚地查清了案件事实,二审法院对事实方面的补充较小,案件事实方面的争议在法律上已经有了了结。在此情况下,如果需要在事实方面推翻一审的认定,需要在二审阶段准备充分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二审法院目前通过询问、听证方式审理案件比较多,开庭审理比较少,但无论是二审听证还是二审开庭,都应该特别重视事实方面的构建和证据准备。另一方面,常见的合同性质、违约金条款等法律方面的争议目前基本能形成统一的认识。当前融资租赁案件每年呈现逐步增长的态势,一、二审法院在同类型案件的分析和研判中大多已形成共识,法律方面的争议较小。
2. 我们的建议
面对二审败诉较多的情况,一方面,无论是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还是承租人,我们的建议是专业的事应该交由专业的人来做,专业的事应该做好专业的准备,以决胜于二审。另一方面,租赁公司也可以在案件主管方面提前做好预案,通过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即约定仲裁、赋予强制行效力的公证等方式,尽量降低案件的司法成本,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
四、标的额可视化
通过对标的额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最多,有195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11件,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有10件,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有5件,1千万元至2千万元的案件有1件。
根据上述分析,融资租赁案件的争议数额因租赁物的不同而不同,工程机械领域的标的额普遍高于汽车等租赁物。以标的额最大(2000万至5000万)的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为例,承租人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租赁物为医疗设备,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超过3000万,诉讼费17万余元,管辖法院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最大标的额的(1000万至2000万)案件仍旧是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案件,即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湖州致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租赁物为钻孔机、输送机,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为2000万。以标的额(50万以下)的案件为例,案件量最大的租赁公司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为乘用车。
五、审理期限可视化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的审理时间更多处在91-180天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121天,3个月到6个月审结的案件数量比较多,现分析如下:
1. 审限较长的原因
根据我们的经验,目前融资租赁案件审理时间比较长的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融资租赁案件大多集中在地区经济较好、案件数量比较大的法院,这些法院案件数量本来就比较大,而融资租赁案件呈现出的集团诉讼特征,导致正常的排期开庭就会需要很长的时间。二是融资租赁案件中被告失联情况比较突出,导致案件在法律文书的送达环节就需要更长的时间。上述图表体现的平均审限3-6个月,说明很多案件是进行了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法院判决的两次公告,将耗时超过4个月,严重影响案件的审理进度。
2. 我们的建议
面对案件审理时间比较长的情况,结合我们经验,可从两个方面规范。
(1)约定管辖法院
基于目前法院审理案件数量分布的特点,出租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选择与交易具有实际联系的法院,比如出租人所在地、承租人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法院,筛选案件数量相对不是特别大的相关法院,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将其约定为案件的管辖法院,以避免案件在案件数量特别大的法院管辖的弊端。
(2)约定送达地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规定,出租人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在合同中提供的联系地址作为将来双方发生纠纷时,司法机构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如此,一旦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在承租人失联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地址作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而不需要进行公告送达,从而大大降低案件因公告送达带来的时间成本。
以我们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办理的相关案件为例,法院在联系不到承租人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向承租人邮寄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等文件,案件的审理周期明显低于类似案件在其他法院审理的时间。
需要注意的是,对上述的约定内容和司法解释,在不同的法院认识不完全一致。根据我们了解,西安市新城区法院、雁塔区法院、周至县法院基本能够形成统一认识,认可当事人约定送达的法律效力,案件的送达问题迎刃而解,但西安的其他区县法院仍不能形成统一认识,办案法官只能进行公告送达,案件审理期限比较长。对此,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法律服务团队,我们将进一步推动约定送达制度的实践和落实。
六、法院和法官
通过对法院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审理案件(包括执行阶段)由多至少的法院分别为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灞桥区、特别是西安国际港务区聚集了大量的工程机械、汽车等经销商和融资租赁公司,随着企业业务的增多,法律纠纷也随之而来。西安范围内工程机械融资租赁案件主要集中在西安市未央区法院和新城区法院,汽车类的融资租赁案件则主要集中在西安市灞桥区、西安市碑林区等法院。
我们以“未央区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陕西省、2018、一审”等关键词检索,显示西安市未央区法院汶辉法官审理融资租赁案件比较多。
汶辉法官对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律师费问题,持否定观点。在陕西易车无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治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8)陕0112民初4456号]中。汶辉法官认为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合同虽有约定,但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加重被告责任的条款并未使用特别方式标注以提醒被告注意,且该费用非必要费用,加之原告诉请的租金中包含一定利润,原告亦未提交律师费相关正式发票,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汶辉法官对合同尽管约定了违约金但守约方不能证明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问题,持对约定违约金数额进行酌情调整的观点。在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高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8)陕0112民初4175号]中,汶辉法官认为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1.65万元的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交其损失的相关证据,鉴于原告已支付租金2.7万元,且被告已收回车辆,结合原告损失情况及被告违约情况,本院酌情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
我们以“灞桥区人民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陕西省、2018、一审”等关键词检索,显示西安市灞桥区法院何晓丽法官审理融资租赁案件较多。
何晓丽法官对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律师费问题,持肯定观点。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杜骁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何晓丽法官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七、原告当事人
通过对当事人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案件中涉案最多次的当事人分别是: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述租赁公司是在汽车、工程机械等领域的重要单位,其以出租人的身份提起了大量的融资租赁案件,并且是全国各个省级行政区域均有业务。
我们以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例,其公开的裁判文书共计523个,数量最多的省份为陕西,311个文书,其次为上海、安徽,二地均为82个,说明德银融资租赁公司在陕西有大量的融资租赁业务和纠纷,主要的租赁物为牵引车、自卸车。
八、律师和律所
通过对律师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目前办理融资租赁案件最多的律师为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的融资租赁法律服务团队,该团队由黄军府、任勇亮、杨鹏元等律师组成专业服务团队,2018年代理案件总数量达141件,考虑法院裁判文书公布的局限性,实际承办案件数量将多于公布的案件量。
我们以“任勇亮 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检索,共显示84条裁判文书,以“黄军府 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共显示123条裁判文书,以“黄军府 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共显示10条裁判文书,以“杨鹏元 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共显示67条裁判文书,以上共计284条裁判文书。根据上述数据,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该融资租赁法律服务团队在融资租赁司法实践中的丰富经验。
2018年度陕西融资租赁纠纷典型案例
一、售后回租中,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要求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董白面粉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27日,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董白面粉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面粉生产设备(详见清单)并将该设备出租给被告,购买价款4 882 297元,自签约之日起,租赁物的所有权移转到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前述《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3年,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租金分为首付租金和固定租金两部分,2015年3月30日需要支付首付租金1 006 397元,固定租金分36期支付。如被告未按约定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它费用,或者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同日,被告在《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所有租赁物已交付完成,予以验收。
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1 882 000元、违约金525 3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1日为861元)。
被告抗辩认为上述两个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并认为双方应为借贷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降低违约金。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首先,本案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规格、数量和价值、租赁期限、租赁物之返还、优先购买权等内容,显然更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特征和组成,而不具有借贷合同的特征。其次,根据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关于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问题。法院认为被告承租原告设备,但未依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支付全部剩余的租金,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律师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交易的定性问题和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选择权问题。
首先,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出于融资目的,将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该物进行使用,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该交易已经被法律所认可,主要依据有:《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 年第 3 号)《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3号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等。法院依据上述相关规定认定本案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具有法律依据,裁判完全正确。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根据《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十一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在面对承租人没有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出租人具有选择权,可以选择解除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等,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的和未到期的租金。本案中,原告面对被告未能及时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起诉要求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即为原告在解除合同和继续履行合同之间作出了明确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采纳和支持原告的请求,也是对其选择权的尊重和支持。
【案例来源】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2148号
二、当事人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但法院没有支持----原告陕西易车无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治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16日,原告陕西易车无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治宏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车辆(起亚牌YQZ6430,黑色,车架号为LJDFAA14790079449,发动机号为95035925)用于日常生活,租赁期满且被告支付完毕所有租赁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后,原告将车辆过户给被告,租期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共36个月,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526元,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视为违约,被告除应补交相应费用外,还应按剩余租金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费等费用。被告接收车辆并支付了第一期租金后,再未支付租金,原告遂起诉。
【法院观点】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合同虽有约定,但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加重被告责任的条款并未使用特别方式标注以提醒被告注意,且该费用并非必要费用,加之原告诉请的租金中包含一定的利润,原告亦未提交律师费相关正式发票,故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本案是2018年7月6日西安市未央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主办法官的观点代表了该法院对律师费的认定进行严格审查的裁判尺度。在本案中,法院不支持律师费的理由是律师费条款为格式合同、律师费为非必要损失、租金已经包含利润、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四个方面。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律师费约定的格式条款问题
在本案的判决书中,法院对该问题的表述为“合同加重被告责任的条款并未使用特别方式标注以提醒被告注意”,进而认为该约定属于无效条款。这个逻辑与《合同法》的规定不符。《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据此规定,格式条款的效力主要审查点为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是否进行了提醒义务,并于必然导致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案件是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的审理,在格式条款除了租赁合同的约定和原告陈述,再无其他证据,法院只能从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失衡的角度论述其效力,而不能从提醒义务的履行进行,本案判决明显在逻辑上与法律规定不符。
(二)关于律师费属于非必要损失的问题
律师费条款在本质上属于对守约方损失进行填补的提前约定,在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双方均对合同文本和条款进行了审阅、协商,对将来合同的履行以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在被告违约时,原告依法委托律师进行维权,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直接源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该损失在原告委托律师时已经确定发生,是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也在签订合同时予以认可。因此,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法院认为该损失非必要损失,明显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也违背了在商事审判中通过律师费调整当事人诚信履约的行为预期,于情于理均不合规。
(三)关于租金中包含利润的问题
法院在判决中论述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已经包含原告的利润,因而律师费不能支持。该观点明显违法。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融资租赁的租赁包含出租人的成本和合理利润,利润包含在租金中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以租金包含利润为理由否定律师费条款,明显缺乏根据。
(四)关于律师费发票问题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是证明出租人支付律师费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该损失的直接证据,因此,在涉及律师费的案件中,出租人都会提供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在一定程度上该笔费是否已经产生缺乏直接证据,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讲,本案法院不支持律师费具有合理性。
当然,我们注意到,在全国范围内也有部分法院认为不需要提供律师费发票,只要提供当事人的约定和聘请律师的代理合同就可以。
【案例来源】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4456号
三、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律师费承担条款,法院根据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21日,原告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委托被告向供应商购买租赁物,并以租赁方式提供给被告使用,租金总额25 299 720元,租期36期,每期702 770元。双方同时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违约情况下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追索全部己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
之后,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租金及利息和律师费等费用。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11万元。
【法院观点】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1万元,未超过有关收费标准,予以支持。
【律师分析】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双方已经对律师费的负担问题进行了约定,并且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数额没有超过行业的收费标准,因此予以支持。可以看到,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对律师费的问题能够从符合商事审判实践和规律的角度进行合法裁判,有利于给当事人提供一个相对稳定的预期,有诺必守,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对社会诚信的树立具有很好的导向作用。
根据我们在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莲湖区人民法院、周至县人民法院、榆林市榆阳区法院、靖边县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办理的类似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律师费问题已经作出约定的,只要实际产生的律师费没有超过行业的收费标准,都会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42号
四、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法院如何调整----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占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田清国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一)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4年5月16日,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刘博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对供应商及设备的选择购买设备并租赁给被告,起租日为2014年5月16日,首付款人民币145 900.80元,之后每期租金10835.90元,租期36个月。被告到期欠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以30天计算)2%计算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法院认为,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应就到期欠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2%计算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占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对租赁设备的选择,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36个月,月租金8853元,并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的,每日按照设备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
之后,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租金,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以每期所欠款项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的次日起分段计算至开庭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日计万分之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日计万分之四为宜。
(三)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田清国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牵引车、挂车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租期24个月,每期租金14851元,如延迟支付,将按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后,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依法起诉,要求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按约履行完付款义务后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律师分析】
在以上三个涉及违约金的案例,出租人和承租人均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承租人违约是,出租人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支付违约金,但法院的意见并不完全一致。碑林区法院支持月利率2%的标准,未央区法院支持月利率1.2%的标准,新城区法院支持月利率1.5%的标准。从以上三家法院的裁判标准,说明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标准具有很大的自有裁量权,并且,法院可以在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的情况下主动调整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这对当事人的合同条款和依法维权具有重要影响。
从我们办理相关案件的实践经验来看,月利率2%的标准是法院的主流裁判尺度,大多法院在违约金标准存在争议的时候,依职权参考借贷合同的利率标准(年利率24%)进行调整。
【案例来源】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8598号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14409号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2民初7195号
五、确认解除合同,要求支付到期租金及违约金----原告福建喜相逢公司与被告李广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4日,原告福建喜相逢公司与被告李广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租赁汽车,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购买一辆赛欧轿车并向其交付,租期二年,自2016年9月4日至2018年8月4日。承租人每月4日支付租金3700元,如未按期支付租金的,按照固定租赁费率的130%计收滞纳金,超过三日(含第三日)未付租金,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
被告在向出租人支付十五期租金后拒不支付租金,原告于2018年3月7日收回了租赁物,并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支付拖欠租金1.48万元及违约金8000元。
【法院观点】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1.48万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到期租金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亦约定了到期未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8000元予以支持。
【律师分析】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出租人在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时,有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出租人有权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归属提出权利主张,并要求赔偿损失。然而在实践中,尤其是涉及动产融资租赁的过程中,出租人为便于承租人在按期支付完毕租金后保障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往往会将租赁物事先登记在承租人名下,若承租人存在违约行为,出租人可按照合同约定收回租赁物(这里讲的是出租人自力救济,因涉及问题较多暂不赘述),这就意味出租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如前所述,因租赁物多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或者租赁物经承租人收回估价后仍无法弥补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更多的是进行起诉,确认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合同解除前的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
【案例来源】
(2018)陕0112民初5527号
(2018)陕0112民初8780号
六、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要求支付到期租金及违约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冠喔食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7日,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冠喔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多条生产线出卖给原告,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租赁上述生产线,租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共36期,首付租金929 400元,每期租金12万元,由被告自2015年9月20日起支付。
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24万元租金后拒不支付其余租金。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出租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3、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408万元及违约金1 224 000元。
【法院观点】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出租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承租人仅支付了两期租金24万元后拒不支付剩余租金,属违约行为,故出租人诉讼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返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损失40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 224 000元的诉请,《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三十向出租人加付违约金,承租人仅支付二期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1224000元(12万×34×30%=1224000)。
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408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超出约定的违约金,对该要求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如上面案例讲到的,如果租赁物属于生产设备等,出租人对相应租赁物的自力取回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难度,所以承租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一旦存在拒不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时,出租人更多的是通过法院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诉请收回租赁物,要求支付相应的到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
【相关案例】
(2018)雁民初字第09777号
(2018)陕01民终10762号
(2018)陕0112民初4456号
七、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建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13日,出租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高建新、案外人陕西恒安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恒安秦公司购买一台挖掘机,出租给承租人,租期36个月,承租人按月支付租金。当日,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了涉案挖掘机。后因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于2014年4月11日收回涉案挖掘机。为进一步维护合法权益,出租人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 《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确认涉案挖掘机为出租人所有,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284530.29元。
【法院观点】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认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及案外人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涉案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扣划保证金垫付租金且保证金未能补足未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出租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出租人于2014年4月11日收回涉案挖掘机以其行为行使了合同解除权,而被告对于解除涉案合同亦予以认可。综上,确认涉案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已解除,对已经交付给承租人的涉案挖掘机,出租人有权收回,且被告亦无异议,故该挖掘机收回后,应为出租人所有。
关于出租人所主张的损失,因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涉案挖掘机价值低于出租人自行鉴定价值,现涉案挖掘机价值以出租人自行提交的鉴定结论为准,即涉案挖掘机残值为22.17万元,该残值不足以抵偿出租人损失,被告应就出租人损失进行赔偿,应赔偿的损失为253 056.06元[534756.06元(设备款46万元+融资利息45636.06元+手续费8280元+保险费15840元+GPS管理费5000元)-被告已付款6万元-挖掘机评估残值22.17万元]。判决:解除《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确认租赁物为出租人所有,承租人赔偿损失253 056.06元。
【律师分析】
本案是承租人在拒付租金后,出租人依据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的经典案例,现就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如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本案中,因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以此为由收回租赁物,其行为在本质上已经解除了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基于以上事实,出租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并确认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及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
本案关键问题是如何计算损失?对此,我们认为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因评估价严重低于出租人自行鉴定价值,故涉案租赁物价值以出租人自行提交的鉴定结论为准,对此更加公正、公平的维护了双方的权益,更能从客观上也避免了租赁物被出租人收回后因租赁物长期未使用的贬值问题。
【相关案例】
(2017)陕0112民初10374号
(2017)陕0112民初10373号
八、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不违反法律程序----郑漧支、与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江苏时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交易类型为融资性售后回租方式,即被告在不改变租赁物(自卸车2台)的使用权和占有权的条件下,将其享有所有权的租赁物出售给原告后再向原告租回使用,购买总价款为728 000元,租期24个月,每期租金26553元。后,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支付欠付的租金。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提出上诉,其中一个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在其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的情况下即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剥夺其诉权,依法应当公告送达,原审程序违法。
关于程序违法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向被告送达的地址和电话,原审依此被告两次邮寄送达开庭相关法律文书并无不妥,且该两人未能提交当事方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凭证,判决书送达地址亦与上述地址相同,故对被告称原审违反送达程序观点,不予采纳。
【律师分析】
送达是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程序事项,是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民事案件、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提高,送达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瓶颈之一。
为此,201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规定要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2017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在被告拒绝应诉、拒接电话等逃避、规避送达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两次向被告的地址邮寄法律文书,已经保障了被告的知情权,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预留送达地址时应当知道该行为的法律后果,至于被告是否实际收到本案的一审法律文书,并不影响本案送达程序的合法性。
【案例来源】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12884号
关于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实务建议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
●《关于有效维护金融债权解决“送达难”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司法建议》(北京四中院2016年3月)
●《关于有效维护金融债权解决“送达难”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司法建议》(成中法建〔2016〕4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送达若干问题的解答》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商事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司法建议书》(渝高法建〔2016〕5 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送达工作指南》(赣高法〔2015〕109号)
●《上海高级法院关于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沪高法〔2011〕2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规范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见》(闽高法〔2014〕462号)
【约定送达地址的模板】
结合上述规定并结合实务经验,我团队在综合大量约定送达条款后,现将具有操作性的模板整理如下,以供参考:
一、【确认地址】
1、 公司(个人)确认有效的直接送达地址为 。有效的邮寄送达地址为 。指定的邮件接收人 。邮件接收人电话 。
2.是否接受电子方式送达 。确定接受送达的电子邮箱 。
二、【独立条款】
本《确认书》就送达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及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所作的约定,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有效送达地址的确认和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当事人依合同约定承担有效送达的法律后果。
三、【适用范围】
本《确认书》约定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包括非诉阶段和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
四、【变更通知】
本《确认书》约定送达地址变更时,提供地址一方应当履行通知义务,通过书面向合同相对人进行通知。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确认的地址变更时应当向法院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未按前述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双方所确认的送达地址仍视为有效送达地址。
五、【法律后果】
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的,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
对于上述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法院进行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即使当事人未能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文书,由于本《确认书》的约定,也应当视为送达。
纠纷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如当事人应诉并直接向法院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该确认地址与诉前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一致的,以向法院提交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准。
六、【特别提示】
本确认书涉及法律后果等重要条款以字体加重加粗等方式作出醒目提示。
确认书尾部签章处提示内容:本公司(个人)详细阅读以上内容,知悉全部法律后果,并保证所提供的上述内容真实。
确认人(单位):
年 月 日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陕08民终3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育。
委托代理人:黄军府,系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鹏元,系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男,汉族,1986年1月6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定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驳回起诉上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4民初4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共计105088.68元,并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依据:当前应付租金*1.2%/天*逾期天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抵押车辆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律师代理人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过程中,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的户籍地址,即陕西省定边县石洞沟村赵敦村二组。同时还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即陕西省定边县北园子村5队。合同同时还明确说明“本合同所列明的地址可作为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诉讼阶段。”一审法院虽然没有和被上诉人王平联系上,但是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被上诉人的送达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明确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依照规定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该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裁定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未答辩。
上诉人(原审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共计105088.68元,并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依据:当前应付租金*1.2%/天*逾期天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抵押车辆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律师代理人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裁定认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起诉后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加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上诉人的地址为:“陕西省定边县北园子村5队”。同时明确约定:“本合同所列明的地址可作为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诉讼阶段”。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被上诉人的地址明确具体,能够确认被告身份,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同时,上诉人还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改地址可以作为一审诉讼程序中送达的地址。
综上,《上诉方(原告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4民初432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罗 涛
审判员 胡晓慧
代理审判员 王艳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12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漧支,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翠芳,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郑漧支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湖西一路99号6号楼A座207-51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为,男,汉族,1990年1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江苏时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韩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莉丽,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邓正军,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徐莉丽,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邓正轶,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漧支和李翠芳因与被上诉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银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江苏时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运公司)、邓正军、徐莉丽、邓正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2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24日,时运公司通过《推荐承诺函》向德银公司推荐郑漧支与德银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同日,德银公司与郑漧支签订德银(2017)回租字第08435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德银(2017)购字第08435号《租赁物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双方具体交易类型为融资性售后回租方式,即郑漧支为筹措租金,在不改变租赁物的使用权和占有权的条件下,将其享有所有权的租赁物出售给德银公司后再从德银公司租回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郑漧支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德银公司租赁自卸车2台(车架号分别为:LZGCL2R49HG009569、LZGCL2R45HG009570),租赁物购买总价款为728000元,融资金额为5824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月付,每期租金为人民币26553元,首期付款合计183304元(其中包括:租赁物总价20%的起租租金145600元、保证金29120元、手续费5824元、留购价款200元、天行健服务费2560元),租赁年利率为8.8%。鉴于郑漧支将其享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转让给德银公司并同时从德银公司处租回该等租赁物使用,租赁物一直由郑漧支占有并使用,因此德银公司无须向郑漧支实际交付租赁物,合同生效之日即视为交付租赁物之日,双方约定合同自签署之日生效。2017年10月,德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郑漧支履行了付款义务。郑漧支于2017年10月25日起租该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郑漧支应自2017年11月起至2019年10月止,每月25日前向德银公司支付该租赁车辆的租金。同时,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郑漧支支付租金发生逾期一期的(未在约定期限足额偿付当期租金即视为逾期),即视为根本性违约,德银公司有权选择要求郑漧支立即支付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并要求郑漧支赔偿损失。郑漧支发生根本性违约,德银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郑漧支应向德银公司支付本合同融资金额10%的违约金,郑漧支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日为止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德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郑漧支还款的冲抵顺序为德银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租金(先冲抵租金中的利息,再冲抵租金中的本金)。2017年9月24日,李翠芳向德银公司出具的《保证担保函》载明,其愿意为郑漧支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保证范围包括郑漧支应向德银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租金、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产权转移费等全部应付款项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时运公司、邓正军、徐莉丽、邓正轶分别向德银公司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均承诺为郑漧支在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度为5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的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保证范围为因《融资租赁合同》郑漧支需要向德银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产权转移费等全部应付款项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时运公司向德银公司出具了《推荐承诺函》载明,其推荐郑漧支与德银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并承诺在推荐客户(郑漧支)支付租金发生逾期的情况下,在收到德银公司出具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函》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应付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履行期间,郑漧支支付了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的2期租金,此后再未支付租金。截止2018年3月29日,郑漧支尚欠德银公司合同项下租金555046元(未扣减保证金43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14元,德银公司未收回租赁车辆。
德银公司原审诉称,2017年9月24日,其与时运公司推荐的承租人郑漧支签订了编号为德银(2017)回租字第08435号《融资租赁合同》和编号为德银(2017)购字第08435号《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郑漧支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其租赁自卸车2台(车架号分别为:LZGCL2R49HG009569、LZGCL2R45HG009570),月租金为26553元,保证金为29120元,起租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支付时间为2017年11月至2019年10月的每月25日之前。李翠芳系郑漧支的配偶且签订了《保证担保函》对郑漧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1月1日,时运公司、邓正军、徐莉丽、邓正轶分别向其签署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均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时运公司向其公司推荐的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其向郑漧支支付了租赁物的购买价款,但郑漧支仅支付了2017年11月和2017年12月的2期租金,剩余租金584166元一直未予支付,扣除保证金29120元后,全部未付租金为555046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八条第2、3、6款的约定,郑漧支支付租金发生逾期一期,即视为根本违约,其可以通过诉讼或非诉的方式要求郑漧支支付所有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郑漧支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应当从应付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支付日至按照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截止2018年3月29日的利息为1314元。其已采取各种措施催收租金,但郑漧支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漧支向其支付租金555046元(已扣除保证金2912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各期到期未付租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金额自租金应付日的次日分段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3月29日的利息为1314元);2、李翠芳、时运公司、邓正军、徐莉丽、邓正轶对郑漧支在前述诉请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郑漧支、李翠芳、时运公司、邓正军、徐莉丽、邓正轶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郑漧支、李翠芳、时运公司、邓正军、徐莉丽、邓正轶经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德银公司与郑漧支签订的德银(2017)回租字第08435号《融资租赁合同》、德银(2017)购字第08435号《租赁物买卖合同》、李翠芳向德银公司出具的《保证担保函》,时运公司、邓正军、徐莉丽、邓正轶分别向德银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德银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自己相应的义务,但郑漧支在支付了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的2期租金后,再未支付租金,属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此行为即视为根本性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郑漧支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德银公司请求郑漧支支付全部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555046元(已扣除保证金291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郑漧支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德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因李翠芳向德银公司出具了《保证担保函》,愿意为郑漧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德银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时运公司、邓正军、徐莉丽、邓正轶愿意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担保函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德银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德银公司要求郑漧支支付保全保险费一节,因郑漧支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德银公司有权选择要求郑漧支立即支付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于德银公司的上述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郑漧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未付租金555046元(已扣除保证金29120元)、逾期付款利息1314元(自各期租金支付日的次日起分段计算至2018年3月29日),此后利息以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各期到期未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自各期租金支付日的次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李翠芳对郑漧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江苏时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邓正军、徐莉丽、邓正轶对郑漧支的上述债务在担保限额五千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9364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保全保险费2880元,由郑漧支、李翠芳、时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邓正军、徐莉丽、邓正轶共同承担(德银公司已预交,郑漧支、李翠芳、时运公司、邓正军、徐莉丽、邓正轶随欠款一并支付德银公司)。
宣判后,郑漧支、李翠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郑漧支、李翠芳上诉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其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的情况下即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显然剥夺其诉权,依法应当公告送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从未到过西安,原审认定其在西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其从未以个人名义购买过工程车,原审认定其将工程车转卖给德银公司与事实不符,实际系兴化市鸿福公司东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向盐城时运汽车销售公司泰州分公司购买工程车,而非原审认定向江苏时运公司购买。鸿福公司先行支付首付款36.4万元(5辆工程车总价款的20%),按时运公司泰州分公司经办人陈可、辛浪二人安排就余款办理按揭,其曾在多份材料或空白纸张上签字,并在来人指点处分别签名;其未与德银公司有过任何接触,不存在原审认定其将鸿福公司的工程车转卖给德银公司的事实;其银行卡上的钱款系被强行扣掉,而非原审认定的其自行交付的租金;时运公司经销的工程车为陕西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生产,以帮助办理买车贷款为名骗取客户在材料上签字,并以工程车已转卖为由使客户无法行使权利,原审对德银公司与时运公司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事实未予查实。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时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银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郑漧支对《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租赁物清单》上其签名和所捺指印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系在空白文本上签字,合同内容均非其本人所书写,但未能提交其所持相应合同文本或其它证据印证;提交2017年8月25日其与时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载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已生效,时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合同项下郑漧支承担的义务提供不可撤销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明涉案2017年9月24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时间不相吻合系无效证据,德银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郑漧支系鸿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郑漧支与德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德银公司诉请的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依据,原审有无违反法定程序。郑漧支与德银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租赁物清单》以及郑漧支与时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郑漧支对其签名捺印真实性不持异议,依法应予认定;郑漧支辩称其系在空白文本上签字而合同内容均非其本人书写,其未与德银公司有过任何接触,因未能提交其所持相应合同文本或其它证据印证,且与德银公司有权从其银行账户直接划扣款项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德银公司扣除其从郑漧支银行账户扣划的款项外,现德银公司诉请的未付租金和利息金额有据,且李翠芳出具有《保证担保函》,故对德银公司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因《融资租赁合同》和《保证担保函》分别明确约定了向郑漧支和李翠芳送达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原审依此向两人两次邮寄送达开庭相关法律文书并无不妥,且该两人未能提交当事方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凭证,判决书送达地址亦与上述地址相同,故对郑漧支和李翠芳上诉称原审违反送达程序,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364元(郑漧支、李翠芳预交),由上诉人郑漧支、李翠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运军
审判员 徐振平
审判员 王 珂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静
团队介绍
陕西华飞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和解决的综合性律师机构,由任勇亮、黄军府、张成等资深律师合伙设立,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核心商务区。
“华飞”寓意“依法治国,中华腾飞”。作为法律人,我们既是法律的实践者,更是参与者、维护者,我们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和精湛的专业技能,毫不犹豫地努力成为客户合法权益的捍卫者、守护者,在国家法治建设的舞台上发挥更加积极、重要的作用。
由黄军府律师领衔的“明辨”法律服务团队致力于成为中国最专业的企业法律服务团队之一,为客户提供及时、专业、有价值的法律服务,实现企业的安全、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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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告主要分析2018年陕西法院审理的融资租赁案件,从裁判数据和裁判尺度两个方面,对陕西2018年度的融资租赁纠纷案件进行细致分析。本报告的分析意见仅仅为针对个案的分析,不代表律师团队对该类案件或者法律问题的法律分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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