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信会计师事务所(24种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情形的实践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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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信会计师事务所(24种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情形的实践适用)
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在2016年版本的基础上修正后正式实施。在本次修正中,较2016年版本,除配合民法典进行了少数用词方面的修正,如将“公民”改为“自然人”,将“其他组织”改为“非法人组织”,将“投资人”改为“出资人”,将“企业法人”改为“营利法人”等外,无实质性修改。因此,在实践中,该规定已得到了五年的适用,对实现债权人权利产生了重要的积极影响。本文拟分别摘取8种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为申请执行人和16种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为被执行人情形的适用判例,提取法院在审理中的具体适用思路,为当事人适用提供参考。
1、八种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为申请执行人情形的法律适用
第二条
在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案例:北京二中院 (2021)京02执复329号 裁定书
本院认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2014)西执字第0927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王玉茹已经去世,其继承人王金、王融向法院申请变更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张艳京关于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艳京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执异531号执行裁定。
第三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案例:北京海淀区法院 (2021)京0108执异768号 裁定书
本院认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凤珍作为申请执行人,在其离婚纠纷协议中,将其享有的本案未执行款项权利分割给配偶于本先,现于本先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裁定如下:
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800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493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5628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债权的申请执行人由刘凤珍变更为于本先。
第四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案例:北京市东城区法院 (2021)京0101执异180号 裁定书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西诺物流公司经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定准予注销。我院(2018)京0101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应由公司股东依法承受。现西诺物流公司股东南伟联、方馨申请变更其二人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南伟联、方馨为(2018)京0101执782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第五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案例:北京市房山区法院 (2021)京0111执异63号 裁定书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申请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中国石化北京燕化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被依法吸收合并、核准注销工商登记,吸收合并后的北京飞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依法核准更名、注销工商登记,最终债权债务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承继。故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为本院(2001)房执字第125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第六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案例:广东省惠州市中院 (2021)粤13执异31号 裁定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六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五羊自行车企业集团公司、广州摩托集团公司和华南缝制设备集团公司合并改制为广州摩托集团公司,广州摩托集团公司再分立为广州智诚实业有限公司和广州自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而经本院(1999)惠中法经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五羊自行车企业集团公司对被执行人惠州市五金交电总公司经营部享有的债权已按上述公司的内部决定由广州自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受,广州自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变更其为本院(2000)惠中法执字第10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本院(2000)惠中法执字第1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广州自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第七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案例:山西省运城市中院 (2021)晋08执复1号 裁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邵新星能够证明原申请执行人森茂公司于注销前已经将公司对债务人陈重普等人的债权已分配给邵新星。原申请执行人公司100%股权持有人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证明2019年3月23日已将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分配给邵新星,且书面认可邵新星取得该债权,并同意将(2014)运盐民禹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由邵新星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故本案应变更邵新星为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执恢22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执异196号异议裁定;
二、变更邵新星为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执恢22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八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案例:北京东城区法院 (2021)京0101执异127号 裁定书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依据《北京市东城区机构改革实施方案》承接原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与其他机构合并后的职责,其申请变更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为崇房拆裁字(2007)第75号拆迁纠纷裁决书相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案例:最高院 (2021)最高法执监203号 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能否将美环亿速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首先,变更美环亿速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债权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后将债权转让给美环亿速公司,履行了对债务人及担保人的通知义务,并向西安中院书面确认将本案债权转让,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条件。
其次,债权转让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其一,债权人在相应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其二,兴发公司以美环亿速公司不是本案执行债权的适格受让人,债权转让程序存在合法性等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因法律、行政法规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转让不良债权并无禁止性规定,且上述主张均属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对外转让债权的效力。其三,申诉人认为债权转让缺乏有效交付价款凭证等,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申诉人的主张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本案债权转让存在违法情形。
另外,兴发公司所提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转让债权同时与其签订重组约定,应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可另行救济。兴发公司认为其公益社会服务职能等受到影响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其应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申诉人兴发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陕西兴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2、十六种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为被执行人情形的法律适用
第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案例:北京市西城区法院 (2020)京0102执异898号 裁定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继承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本案中,被执行人穆某2于2020年9月18日死亡,其妻张惠英已于2002年10月22日死亡。穆某2与张惠英的子女穆云、穆某1、穆某3是穆某2的遗产即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的合法继承人,审查期间穆某3同意继承穆某2名下涉案房屋法定份额。穆某3对(2017)京0102民初1328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系针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现穆某1申请变更穆某3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穆某3为(2018)京0102执6587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二、穆某3在继承穆某2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产权法定份额的遗产范围内,对(2017)京0102民初132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穆某2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案例:上海市二中院 (2021)沪02执异131号 裁定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执行人洋浦地税局曾更名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现已注销。同时按照2018年7月5日公告内容,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合并到国家税务总局洋浦经济开发区税务局。现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国家税务总局洋浦经济开发区税务局为执947号案的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国家税务总局洋浦经济开发区税务局为(2001)沪二中执字第947号案的被执行人。
第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适用案例:浙江省湖州市中院 (2021)浙05执复24号 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航公司与禾誉公司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问题。首先,新航公司是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4]79号)精神,制定了公司重组合并方案,将其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转移给禾誉公司,对照该通知经审批可以直接进行证书变更的七种情形来看,无论以何种方式发生企业形态改变,承继资质的公司都应当对原拥有资质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其次,新航公司除了将其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转移给了禾誉公司外,还将其生产经营场地交由禾誉公司无偿使用,其名下的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泵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等公司赖以生存、创造财富最基本的营业资产,被移转至新设立的禾誉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禾誉公司已支付相应对价,这些重要的营业资质和资产并未转化为新航公司的股权或现金财产,且禾誉公司不承担新航公司债务,实质造成了新航公司营业财产及其对债权人责任财产的减少。
最后,从新航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移转资质和资产,再将子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方等一系列交易行为进行综合分析,新航公司设立禾誉公司的行为已超出了转投资的范围,转投资与公司分立最核心的区别,在于两者导致公司资产数量变化是不同的,公司分立必然导致公司资产数量减少,而公司转投资不发生公司资产数量变化,只是公司资产形态发生变化,即资产从实物形态转为股权形态。
综上,本院认定禾誉公司系新航公司分立设立,复议申请人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将禾誉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对(2019)浙0521执1805号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仅以公司分立有严格的法定程序要求为由驳回请求,显有不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丹阳市禾誉建材有限公司为(2019)浙0521执180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丹阳市禾誉建材有限公司对(2019)浙0521执1805号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撤销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21)浙0521执异1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适用案例:辽宁省高院 (2021)辽执复471号 裁定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兴业研究所为独资企业且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复议申请人张东彪作为兴业研究所的投资人,朝阳中院追加裁定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复议申请人张东彪提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事项,法院应驳回异议申请的复议理由。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在属于执行审查类案件中执行异议案件的一种类型,以“执异”立案审查,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关于复议申请人张东彪所提出的对执行依据的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张东彪的复议请求,维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3执异2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四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案例:北京市高院 (2021)京执复148号 裁定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启晨合伙企业已经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给付义务所涉合同订立于2015年6月7日,张勇于2018年8月7日退伙,作为申请执行人的美加投资公司申请追加张勇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北京三中院作出的(2021)京03执异10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张勇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执异10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适用案例:最高院 (2021)最高法执复17号 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重庆七建公司的异议是否应予支持。
第一,关于是否应追加重庆七建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根据前述规定,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有二,一是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只有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人民法院才应对变更、追加申请予以支持。就本案而言,都兰县水利局在执行回转申请中以重庆七建青海公司是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为由,将重庆七建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此时青海高院首先应当审查重庆七建青海公司是否确无能力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青海高院的执行回转裁定及异议裁定均未对此予以查明。青海高院直接在执行回转裁定中将重庆七建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基本事实查明不清,程序不当。
第二,关于执行回转金额的问题。青海高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执行回转的费用进行了详细计算,明确主要争议点为利息的计算标准是按活期利率还是三年定期存款利率,以及利息的计算起始日期。但异议裁定中,青海高院对重庆七建青海公司收到款项的具体时间未予查明,对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未予认定,基本事实查明不清,遗漏异议请求。
第三,关于执行回转财产的孳息计算标准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题述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执行法院要区分执行回转的具体情况,通过综合分析本案执行回转的发生原因、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受损失的程度等因素,对孳息计算标准公平、合理确定。
综上,重庆七建公司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青海高院(2020)青执异16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执异16号裁定;
二、发回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非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案例:北京市高院 (2021)京执复59号 裁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非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汇永律所的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合伙人为李建阳、杨龙飞和杨平三人,属于非法人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在被执行人汇永律所无能力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肖鑫东申请追加汇永律所的合伙人李建阳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汇永律所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复议申请人李建阳主张其只是在司法局登记的名义合伙人,并未实际出资,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该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三中院(2020)京03执异653号执行裁定审查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李建阳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3执异65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案例一:最高院 (2021)最高法民申6260号 裁定书(驳回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6日,森茂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朱惠芬等为公司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从40476190元增至122917838元,但森茂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增资各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并未实际缴纳。本案黄桂华、冯芳对森茂公司的债权形成于森茂公司上述增资注册之前。二审法院考虑黄桂华、冯芳作为债权人对森茂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案涉债权形成时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以及当时的股东出资情况为依据,判令不得追加朱惠芬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000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黄桂华、冯芳申请再审新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实朱惠芬在增资时自愿对森茂公司增资前的负债承担责任,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综上,黄桂华、冯芳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桂华、冯芳的再审申请。
适用案例二:最高院 (2021)最高法民申2240号 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关于半钢集团认缴对鸿达公司出资未到位、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2900万元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唐山瑞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1999年10月25日出具的瑞会验司字(1999)001号《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载明:“根据我们的审验,截至1999年10月25日止,唐山市鸿达热轧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资的资本伍仟玖佰万元,其中:货币资金叁仟万元,实物资产贰仟玖佰万元”。说明验资机构已经对鸿达公司收到全部投资的事实进行了审验。第二,唐山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1999年10月8日分别就半钢集团一炼钢厂、带钢厂资产作出的唐永信评字(1999)0003号、0004号评估报告书,对一炼钢厂、带钢厂的资产名称、数量和价值作了详细列举和说明。第三,从鸿达公司设立和经营情况看,鸿达公司的设立源于姚晓东与半钢集团的合作联营,由姚晓东投入资金对半钢集团一炼钢厂和带钢厂进行技术改造升级,鸿达公司是在半钢集团一炼钢厂和带钢厂原有物资基础之上成立的新公司。半钢集团将一炼钢厂、带钢厂全部固定资产即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备品备件等财产整体投入设立鸿达公司。鸿达公司设立后,需直接在一炼钢厂、带钢厂现有建筑物、机器设备、备品备件等财产的基础上开展经营。从原审案卷中的证据看,2000年4月27日,丰南海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唐山市鸿达热轧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资产的评估报告》、2001年3月14日唐山市清理整顿小钢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唐山市开平区清理整顿小钢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盖章的《关于确认“唐山市鸿达热轧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唐山市地方钢铁工业控制总量、关小、淘汰落后实施方案〉的函》、2001年唐山瑞达会计师事务所就鸿达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出具《审计报告》(瑞会审字[2001]05号)等反映了鸿达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产状况、出资情况。鸿达公司设立后的经营情况和资产状况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半钢集团是否将一炼钢厂、带钢厂固定资产即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备品备件等财产整体投入设立鸿达公司的问题。第四,原审法院应在分析鸿达公司设立时的原始资料以及原审卷宗中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基础上,结合鸿达公司设立目的、设立方式、设立后的经营情况、工商年检情况、资产处置情况等事实,对鸿达公司是否收到半钢集团一炼钢厂、带钢厂的全部固定资产即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备品备件等财产的事实作出认定。原审法院再审本案时,除应对原审卷宗中的证据进行审查外,还应对姚晓东申请再审时提交证据进行审查,并对鸿达公司设立后是否在半钢集团一炼钢厂、带钢厂所在地进行生产经营的事实予以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对鸿达公司是否收到半钢集团一炼钢厂、带钢厂全部固定资产即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备品备件等财产的事实作出认定。在此基础上,充分考虑姚晓东和半钢集团设立鸿达公司时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半钢集团一炼钢厂、带钢厂的建筑物是否能够过户的事实,以及半钢集团一炼钢厂、带钢厂建筑物、机器设备、备品备件等财产的评估价远高于双方约定、章程和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半钢集团出资2900万元的事实,对半钢集团对鸿达公司的实物出资是否全部到位的事实作出认定。
综上,姚晓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案例:最高院 (2021)最高法民申2247号 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唐山赐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唐山赐成公司以世纪影音公司的股东中日青年中心及大都阳光公司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截至2011年3月15日,世纪影音公司的股东出资已经全部缴足,唐山赐成公司也未能说明中日青年中心、大都阳光公司抽逃出资的时间、金额、方式等。唐山赐成公司未能提供对中日青年中心或大都阳光公司具有抽逃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同时,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世纪影音公司对中日青年中心1000万元、对大都阳光公司7442497.91元的欠款在世纪影音公司2011年改制前已经存在,除偿还前述欠款外,世纪影音公司与中日青年中心及大都阳光公司之间并无其他不正常的资金划转以及利润分配,且世纪影音公司向中日青年中心偿还1000万元欠款是在世纪影音公司改制出资之前。唐山赐成公司关于中日青年中心及大都阳光公司构成抽逃出资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其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唐山赐成公司既未能提供对中日青年中心或大都阳光公司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也未能说明中日青年中心、大都阳光公司抽逃出资的时间、金额、方式等。中日青年中心、世纪影音公司已经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世纪影音公司验资报告、2010年度至2018年度审计报告,上述证据并未显示中日青年中心、世纪影音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嫌疑。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必要调查收集世纪影音公司人民币注册入资专户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并无不当。
综上,唐山赐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市赐成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案例一:北京市高院 (2021)京民终592号 判决书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汇永商学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后出具《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的说明》,称如有遗留问题,由各股东按照原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符合公司法规定。汇永商学公司于减资前与朱秩成签署《联合创始人授权合作协议》,约定如朱秩成没有基于该协议实际创造收入,其可以在签订合同之后的一年后申请解除本协议,汇永商学公司将已收到的10万前期费用全额退还给朱秩成。故朱秩成于缔约时已享有约定解除权,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有权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汇永商学公司返还案涉款项,汇永商学公司即对朱秩成负有基于其行使解除权而发生的或有债务,汇永商学公司亦已对包括或有债务在内的未清偿债务所“遗留问题”作出了债务清偿或担保的承诺,故在永汇商学公司减资时对未清理债务出具承诺并留存工商登记机关备查起,即负有以原公司注册资本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一旦债权出现并确认,汇永商务公司应以减资前注册资本作为责任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减资前各股东应按照公司原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杨平于公司减资后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顺势而为公司,不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朱秩成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加速到期的情形,故该转让有效。但杨平两审均未出庭,未对股东要以原注册资本对减资前债务承担清偿或担保责任,已因其转让股权而一并转让给受让人进行抗辩,故杨平应以原认缴出资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朱秩成请求追加杨平为(2020)京03执30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朱秩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初511号民事判决;
二、追加杨平为(2020)京03执30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适用案例二:天津市高院 (2021)津民终147号 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追加刘洪业为被执行人。
公司股东应当足额按时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并不得抽逃出资。如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一方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刘洪业与璟业公司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根据璟业公司的唯一账户显示,无论是刘洪业转让股份给案外人李培馨之前、还是刘洪业应当实际出资之日,抑或是璟业公司减资之前,以及刘洪业转让股份给案外人马福生之前,刘洪业向璟业公司转入的资金总额均少于其从公司转出的资金总额,属于抽逃公司出资。对此情形,刘洪业并无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足额按时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且璟业公司最终账户余额也不足以清偿债权人中远船代公司债务,构成对中远船代公司利益的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刘洪业应当对璟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此外,本案存在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亦规定了公司减资时的通知和注意义务。中远船代公司的债权形成于璟业公司减资之前,刘洪业作为璟业公司股东和时任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减资过程中,明知公司对中远船代公司负有债务尚未清偿仍同意减资,且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通过必要方式通知中远船代公司,致使债权人债权于债务人减资后不能清偿,亦构成对中远船代公司利益的损害。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形,认定刘洪业应当在其作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以及璟业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中远船代公司不能受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刘洪业被追加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刘洪业虽提出璟业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且对外有租金债权亦可清偿本案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刘洪业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洪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洪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案例:最高院 (2021)最高法民申3711号 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庞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2007年6月20日至今14年间,执行法院没有强制执行到华洋公司任何款项,庞华虽然主张华洋公司通过各种途径筹集资金偿还债务,特别是通过诉讼向济南市人民政府追索土地补偿款,但该案尚未审结,尚不能确定华洋公司能否获得补偿款以及补偿款的数额,故原审认定华洋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案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华洋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虽然庞华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洋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上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华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华洋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庞华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产混同不利后果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审认定庞华应当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追加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庞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庞华的再审申请。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案例:江苏省高院 (2020)苏民申1742号 裁定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执行法院追加张雪松、陈纪明为被执行人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条文规定的目的是追加违规注销公司的清算责任人为被执行人,对其逃避、规避行为进行规制。被执行人尚书坊公司的股东为张雪松(法定代表人)、陈纪明,两股东为该公司清算组主要成员。尚书坊公司清算时,张雪松、陈纪明明知本案所涉尚书坊公司尚欠广融公司的执行债务尚未清偿,未依法将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广融公司,未将该已知债务纳入清算范围,却在清算报告中称已通知所有债权人,对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并报请登记机关对尚书坊公司核准注销。但尚书坊公司尚欠广融公司债务并未清理,该清算报告为虚假的清算报告,对债权人广融公司不产生清算的法律效力。现尚书坊公司已注销,其法人主体资格已不存在,该公司股东张雪松、陈纪明作为违规注销公司的清算责任人,对案涉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张雪松、陈纪明主张本案不符合法定追加被执行人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二审法院的审理程序问题。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一审代理律师曾在无锡中院任职,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经了解其所述情况亦不属实,故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的审判组成人员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情形,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案卷中未见向当事人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的有关材料,程序存在瑕疵,因本案不存在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情形,再审申请人以未向其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为由请求再审,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为法律适用问题,无锡中院经合议庭合议不开庭审理该案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张雪松、陈纪明的再审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雪松、陈纪明的再审申请。
第二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案例一:四川省高院 (2021)川执复51号 裁定书
本院认为,追加、变更当事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或变更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一项制度。未经审判,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直接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时应遵循法定原则和有限原则,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进行,不能过度扩张或者突破审判和执行界限加以审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只有被执行人的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该被执行人的财产且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才适用该条规定。本案中,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证明,蜀星轴承厂和蜀星公司虽有关联关系,但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且案涉财产直到2009年进行资产评估时,仍然登记在蜀星轴承厂名下,而蜀星轴承厂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故国际信托公司变更本案被执行人主体的请求,不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对该项请求不应支持。在此情况下,关于青白江教育局是否是蜀星公司主管部门以及该局是否无偿接受案涉财产等争议,本案不再审查。(2020)川01执异2044号执行裁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204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适用案例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1)新执监65号 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追加程旭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按其分得环岛公司剩余净资产范围承担责任是否正确。
本案中,根据环岛公司股东会决议,程旭东、金永鑫、郑红在环岛公司清算终结后,按照投资比例分得该公司剩余净资产378665元,该决议系环岛公司注销公司向登记机关备案的材料,对外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程旭东称已将环岛公司清算后分得的净资产偿还该公司另案债权人周新华,其未实际分得资产,不应被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程旭东主张仅有另案债权人周新华在头屯河区法院出庭作证时的证人证言为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头屯河区法院认为周新华系利害关系人,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未经法院审查确认,周新华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据此,环岛公司未向李先德偿还债务,李先德申请追加环岛公司股东程旭东、郑红、金永鑫为被执行人,在三人分得环岛公司剩余净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旭东的申诉请求。
第二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案例一:北京市高院 (2021)京执复6号 裁定书【本判例未涉及到对第三人承诺的认定,而是集中在对是否实际进行了清算的认定。作为适用本条的事实前提,有重要借鉴意义】
北京三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造星坊公司工商档案中留存了该公司清算报告等清算相关资料,现无证据证明造星坊公司未实际清算,因此该案不属于“未经清算”的情形,不适用上述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第三人穆甫格明确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书面材料,故申请执行人咪咕音乐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请求不符合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咪咕音乐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穆甫格为(2019)京03执1076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咪咕音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北京三中院(2020)京03执异862号执行裁定,追加穆甫格为成都仲裁委员会(2018)成仲案字第392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2019)京03执1076号]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为:一、北京三中院认为造星坊公司已经清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未经清算”的情形。我公司认为,北京三中院这一事实认定完全错误。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清算程序应当包含:清算公司财产、制订清算方案;了结公司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而造星坊公司清算组在提交给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注销的资料中显示,清算组只梳理了造星坊公司的债权债务,并未对债务进行清缴,也未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债权结清证明。在清算组明知造星坊公司负有未履行债权情况下,未按法定程序通知我公司,也未向我公司归还债务,明显不符合法律对清算的程序要求,不能依据其注销的事实,反推造星坊公司已经依法清算。即便法院认定造星坊公司的清算组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清算报告是合法有效的,从清算报告内容看,“债权债务已梳理完毕”的描述也只能认定造星坊公司正在清算过程中,不能认定造星坊公司已清算完毕。北京三中院认定造星坊公司已经清算的事实认定完全错误。二、造星坊公司原股东已在清算资料中承诺对公司的未尽事宜承担责任,而北京三中院认为未明确表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对承诺的范围理解有误。造星坊公司在注销资料中承诺:“公司注销后未尽事宜,由公司股东承担责任”,该承诺并未限制是什么责任,而公司注销后有尚未清偿的债务,公司及股东的承诺理当包含对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即便是清算组成员未作出书面承诺的情况下,未履行法定的清算程序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受偿时,债权人都有权向清算组成员主张连带赔偿责任,更何况穆甫格已经在清算资料中作出了承诺。北京三中院认为,穆甫格未提供明确承诺对造星坊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证明材料,因此不能追加穆甫格为被执行人的理由完全不成立。综上,北京三中院不同意追加穆甫格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请求追加穆甫格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北京三中院作出的(2020)京03执异862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执异86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适用案例二:广东省高院 (2020)粤执监138号 裁定书【本案除了本条之外还涉及到了实践中可能遇到的名为终结执行实为中止执行的情况,广东高院对此作了充分的论证,亦有重要意义,因此保留了该部分内容】
本院认为,申诉人所提请求及理由实质为两个问题。其一,本案应当恢复执行,茂名中院、高州法院认为本案已终结执行且不能恢复执行的认定结论不当。其二,华良公司继受了原被执行人信达实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变更、追加华良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针对申诉人所提请求及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可以恢复执行的问题。关于终结执行,199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008年、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以及二百五十七条对上述法律规定全文吸收。综合上述规定,对于出现法定情形而终结执行的案件,原则上不能恢复执行,否则将与中止执行案件相混淆。
但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在法律未有终结本次执行的明确规定之前,在执行实践中出现过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的情形。1999年10月1日执行的《广东省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规定了六类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即: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裁定中止执行二年(含二年)以上的;2.案件审理中,裁判文书以公告形式送达,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六个月以上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3.被执行人已经停止经营一年以上,虽未被工商行政登记机关注销营业执照,但已二年以上(含二年)未按规定参加工商登记机关年检,经查又无可供执行财产的;4.被执行人虽存在,但经过二年期间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后仍无法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申请人又不愿意以物抵债的;5.被执行人在境外居住,经查在境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在境内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一年仍无法执行的;6.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请求终结执行的。因该规定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符,在实践中导致结案方式不规范,我院于2004年3月26日发布《关于不再适用<广东省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从通知下发之日起,此文不再适用。此外,我院另于2008年1月1日发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其中在第六条专门指出,“适用本院粤高法发[1999]46号《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而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但金融机构等申请执行人自行申请终结或其债权已核销的除外。”对于前述“金融机构自行申请终结除外”的规定,我院再于2011年4月26日发布《关于修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的通知》,主要内容为“金融机构核销而豁免债权属于内部管理行为,金融债权核销不等于债权债务消灭,债务人不能因债权核销而豁免偿债义务。将第六条修改为:适用本院《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而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但裁定终结执行是因为申请人撤销申请或申请人申请终结并明确表示放弃债权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执行法院在判断是否可以恢复执行时,首先需要审查原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的真实原因是什么。如果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终结执行规定的情形而终结执行的,除特别情形不能恢复执行。而如果债权人并未明示放弃债权,而是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终结的,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提供了财产线索的,属于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此种情形下恢复执行也符合201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所规定的“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就本案而言,2005年1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高州市支行自行向高州法院申请终结执行,2005年1月8日,高州法院作出(2005)高法执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案执行。该裁定作出时,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没有专门的程序规定。申诉人主张其并未放弃债权,原债权人申请终结执行的原因一是因为被执行人当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二是为配合执行法院结案需要。对于高州法院2005年1月8日作出(2005)高法执字第58号终结执行民事裁定的真实原因,高州法院、茂名中院在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程序中并未予以查明,其引用《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粤高法发[2007]26号)作为不能恢复执行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如是由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终结执行,只要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就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对此,执行法院应当予以查明。此外,该终结裁定作出之时,我院已明确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不能再以终结执行的方式结案,应当以中止执行的方式处理。对此,我院于今年3月15日发布《关于规范我省法院历史遗留的终结执行案件恢复执行工作的通知》(粤高法执明传<2021>6号)。如经过审查,认为可以恢复执行,则应当首先对原终结执行裁定予以纠正。
二、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高州法院异议裁定认为,华良公司既非信达实业公司分立、合并或变更而来,又并未对信达实业公司进行整体赎买,故两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的继受关系。茂名中院的复议裁定对此认定结论予以维持。依异议、复议裁定所述,不予变更追加的理由是华良公司不是由信达实业公司分立、合并而来,故没有债权债务的继受关系。但根据高州法院查明的事实,2006年4月1日,信达实业公司申请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其中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对外投资是否清理完毕”栏内容为:由华良公司承担。申诉人提出,“信达实业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对债权、债务的承担作出了安排。华良公司法定代表人容某在信达实业公司注销时明确承诺承担信达实业公司的债务。信达实业公司注销登记档案《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一栏,明确载明由高州市华良织造有限公司承担,华良公司法定代表人容某在清算组负责人签字栏中签字确认。”对申诉人提出的理由,高州法院、茂名中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进行审查,判断是否符合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条件。故,异议、复议裁定的审查依据亦有偏差。
综上所述,高州法院、茂名中院异议、复议裁定对于本案是否能够恢复执行的问题上,没有对终结执行的真实原因进行审查,错误的适用审查依据,应予纠正;在是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上,没有审查信达实业公司注销登记时,华良公司是否承诺承担债权、债务,亦没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查是否符合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条件,所做异议、复议裁定应当予以撤销。执行法院应当对相关事实补充查明后,重新作出裁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9执复4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发回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第二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案例:江苏省高院 (2020)苏执监868号 裁定书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如何认定;扬中法院能否追加明辉公司为被执行人及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9年5月13日四通公司与明辉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地点和方式等内容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根据上述规定,执行和解协议系执行案件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明辉公司并非所涉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被执行人腾祥公司也未参与该和解协议的签订,该和解协议并非执行案件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因此该和解协议的履行不适用上述规定。根据该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根据扬中法院(2018)苏1182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腾祥公司应偿还四通公司借款本金1130万元、相应利息及各项费用10万元”“明辉公司自愿自2019年4月1日起每月从车辆使用费中支付给四通公司人民币50万元整,其中2019年4月29日一次性支付2019年4、5、6三个月使用费合计150万元,自2019年7月1日起每月十号向四通公司给付50万元直至本息还清,明辉公司如违反上述约定,则恢复原判决执行,并对实际发生的应付使用费承担付款责任”等内容分析,该和解协议的性质实际为明辉公司作为第三人承诺自愿在约定范围内代被执行人腾祥公司履行扬中法院(2018)苏1182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镇江中院(2019)苏11执复106号执行裁定认定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为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二、关于扬中法院能否追加明辉公司为被执行人及其承担责任范围如何确定问题。
1.扬中法院在执行中可以依法追加明辉公司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辉公司在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中作为第三人承诺自愿在约定范围内代被执行人腾祥公司履行扬中法院(2018)苏1182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符合上述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明辉公司函告腾祥公司不再租赁案涉车辆,及腾祥公司函告扬中法院不再履行案涉执行和解协议,因明辉公司已违反上述承诺向四通公司付款的约定,该协议也未约定在其解除租赁关系并告知扬中法院后即可以免除其付款责任,且因双方达成该协议扬中法院对本可以依法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的车辆解除对其使用权查封,明辉公司解除租赁关系后也未将其占有使用的案涉车辆全部交付扬中法院继续执行,明辉公司在该案执行中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扬中法院在执行中可以依法追加明辉公司为被执行人。
2.扬中法院(2019)苏1182执113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述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其他法定情形变更执行当事人的规定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关于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时如何执行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扬中法院因四通公司与明辉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终结执行后未依法重新立案执行,仍用原执行案号作出追加明辉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关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的规定。
3.关于追加明辉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问题。扬中法院(2019)苏1182执1135号执行裁定主文第二项“明辉公司向四通公司履行自2019年7月1日起至车辆实际使用期间产生的使用费”未明确明辉公司承担责任的具体数额,将导致执行实施中无法直接对明辉公司采取相应标的额的执行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明辉公司违反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扬中法院应查明案涉车辆的使用情况等,根据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明辉公司如违反约定,则恢复原判决执行,并对实际发生的应付使用费承担付款责任”内容,依法明确明辉公司在“实际发生的应付使用费”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具体数额。
综上,扬中法院(2019)苏1182执113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明辉公司承担责任范围不明,应予撤销。扬中法院应重新立案执行,以执行异议案件对四通公司请求追加明辉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重新审查,并依法明确明辉公司承担责任的具体数额。
综上所述,四通公司的申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7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执复106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执1135号执行裁定;
三、发回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立执行异议案件对扬中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请求追加镇江市明辉新材料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重新审查。
第二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案例一:最高院 (2020)最高法执监444号 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追加本钢集团是否符合法律依据。
《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北台公司是否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以及对外投资股权等资产,该公司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鞍山中院和辽宁高院并未查明,属事实不清。
此外,本钢集团因何种原因受让北台公司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两公司有何种联系、北台公司现状如何,辽宁两级法院均未查清。
综上,辽宁高院复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执复271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执异3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适用案例二:吉林市高院 (2021)吉执复44号 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条件是,因无偿调拨、划转行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本案中,按照2011年9月19日前郭县政府(甲方)与松原市公用事业局(乙方)签订的协议(以下简称“9.19协议”),松原市供热公司作为松原市公用事业局的下属单位,确实无偿接收了本案被执行人前郭县供热管理处上划资产。但从本案查明事实看,“9.19协议”已明确上划之前前郭县供热管理处所有债务均由前郭县政府成立的解决前郭县供热管理处遗留问题留守处负责处理,前郭县供热管理处的9号供热站土地及3号供热站、8号换热站土地和地上物是暂借给松原市公用事业局使用,且前郭县供热管理处办公楼仍然存在,前郭县供热管理处的法人主体资格尚未注销。在前郭县供热管理处还有上述财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上述财产在长达10年的时间内未能执行的原因,就直接认定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属于基础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7执异7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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