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文循环的基本原理 动力(水法与水管理原理:国内和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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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文循环的基本原理 动力(水法与水管理原理:国内和国际)

Dante A. Caponera,Principles of Water Law and Administration: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London, UK:Taylor & Francis Group, 2109

作者:Dante A. Caponera (1921–2003) 于 1950 年代开始在水法和管理领域的职业生涯,当时他为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和其他联合国机构执行任务。他后来成为粮农组织立法处处长,该处现在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法律援助,包括水法以及所有其他领域。他是粮农组织立法系列研究的发起人。作为顾问,Caponera 博士协助各国政府和国际流域机构起草了水立法和国际水协议,制定体现流域管理和用户参与等原则的水法规,并改进了流域管理机构。

随着时间的推移,水法和相关的体制机制已经发展起来以应对特定的挑战。最早的水法规满足了建设、运营和维护灌溉网络、促进配水和组织防洪的需要。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口增长、城市化和技术进步,需要更精细的法律和制度框架。最初,在现代时期,水立法主要是以使用为导向;也就是说,它涉及特定的用水用途或水的有害影响。随后,不断发展的工业化产生了引入规则以防止和对抗水污染的需要。最近,对环境状况的关注,加上对其所有要素的相互依存以及健康环境与人们的生活和福祉之间关系的认识,已经带来了水的“绿化”的法律,即将环境考虑纳入其中,以期在用水需求和环境可持续性之间找到平衡。

由于过度开发和水资源日益恶化、气候变化、环境和健康问题以及技术进步所带来的挑战,水法律和制度的复杂程度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水平。但是,由于面临更多挑战,因此不应将它们视为静态工具。相反,它们遵循不断变化的需求所要求的进化过程。因此,自 2007 年本书第二版以来,情况已经发生了一些发展,预计在未来几年还会有进一步的发展。

第一章 引言

1.1 水与社会

水在人类活动各个方面的重要性众所周知;人类、动物和植物生存的一项基本条件是水的供应。其他“次要”资源是通过将水与一种或多种基本自然资源相结合而获得的。水与土地相结合,提供了植物和森林,而这些又是维持人类和动物生命必不可少的。水也是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任何社区、国家或文明的经济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水的可得性。

1.2 制定水政策、立法和管理的必要性

由于这些现实,人们越来越感到需要更加仔细地考虑与水资源利用相关的所有问题,其中首先是涉及的法律和行政方面。人们还感到有必要制定支持水资源开发计划和活动的政策。

1.3 学科的跨学科性

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经济学家越来越认识到,水资源立法和机构在与水资源开发、保护和保护相关的项目的规划、运营和维护中发挥着关键作用。法律的不足被认为是水资源开发的制约因素,因为这些制约因素通常不是由受过法律培训的人,而是由水资源管理人员(水工程师、水文学家、水文地质学家)和经济学家遇到的,因此准确的内容、精神、水立法的影响和范围要么不为人所知,要么完全被忽视。

1.4 自然环境

在处理水法时,应考虑水的自然环境及其发生方式。因为水法的目的是规范水的使用、节约和保护,所以有必要知道规范的主体是什么。

1.5 社会经济背景

通过法律管理水资源的复杂性体现在它与人类生活几乎所有部门的关系。水用于生活、市政和农村地区的供水以及农业用途。在制定立法时,要决定是否应该以与大灌溉区相同的方式对待小花园,或者是否应该区别对待少数动物的浇水和给牛群浇水。水电生产、发电和分配本身就是一种用水,它不同于采矿、农业相关工业、冷却和洗涤用水。在一些发展中国家,水磨是一种工业用途。水用于运输、航海和木材漂浮,这些用途相互竞争。水用于医疗和热能用途、娱乐用途、公共沐浴、游泳池和钓鱼用途。我们现在可以用于地热能生产。近几十年来颁布的立法承认水也有生态目的。因此,它需要维持水体中的最低流量,或建立水“储备”,例如南非的情况。

1.6 本书的目的

本书的目的是为那些被要求在水资源管理范围内履行职能并对法律的人提供处理水资源管理的法律和制度方面的工具

第二章 水资源法规与管理

2.1 历史水法规制的重要性

纵观历史,经济社会发展与人群稳定与供水的可得性和可靠性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这正确地导致许多作者将第一个发达的社会群体定义为水文明。通常,这些文明以其发展所围绕的河谷的名称来指代。因此,埃及文明是尼罗河文明,亚述巴比伦或美索不达米亚文明是底格里斯河和幼发拉底河文明,印度教是印度河文明,中国是黄河文明。在其他更近的历史时期发展起来并具有巨大社会影响的文明也在重要的水源周围生长中美洲和南美洲沿海山谷周围的前哥伦布时期、秘鲁和中美洲文明,湄公河周围的高棉文明,德兹河周围的埃拉姆和苏齐亚纳文明(在伊朗西南部)就是这种情况以及现在阿富汗和伊朗之间的赫尔曼德河沿岸的赫尔曼德文明。阿拉伯文明起源于沙漠地区,也从绿洲发展到河谷,即从水源充足的地方发展到水源较好的地方。

2.2 早期水法规研究的难点

特别是对于古代水法的分析,三个来源似乎是相关的。一是古今作者对古人生活规律的观察;第二种是通常被称为“法典”的古代文本和汇编,它们是原始法律历史发展的延续;第三类是我们收到的法律或其他相关文件,尤其是那些体现法律交易和行政或管理指示的文件。

2.3 最早的水法原则的发展

水的本质对不断发展的早期水利文明提出了两个完全相反的挑战:如何将其输送到需要它的土地进行灌溉,以及如何在它威胁人类或人类的地方控制它很可能会造成损害。首先,水文明发展起来,自然和反复发生的洪水将水和冲积土带到土地上;在后期,人造渡槽和灌溉渠满足了这种需求。为了抵御水的有害影响,人们建造了堤坝、水坝和人工水力结构。关于反复发生洪水的有害影响,人们不得不齐心协力,组织起来。水的这两个物理方面带来了水法原则的第一个探索和发展。

2.4 古埃及水法规和管理

2.4.1 最早的王朝(公元前 3400-2650 年) 尽管古埃及的记录表明它们存在,但对古埃及的水法规知之甚少。提到的最重要的法典是卡纳克 (Karnak) 的 Horemheb 法典。这些规定似乎都没有保存下来。

2.5 古代美索不达米亚水法规与管理

2.5.1 历史发展 古代美索不达米亚文明基本上是一个河流文明。美索不达米亚河、底格里斯河和幼发拉底河为灌溉提供水源,同时也是运输工具。

2.6 古代印度教的水法规和管理

2.6.1 印度教的法律制度 摩罕-乔-达罗河的水利文明(约公元前 5000 年)和印度河流域文明(约公元前 3000 年)具有许多与尼罗河相似的特征和底格里斯河文明:经常性的年度洪水,强大的官僚水管理,大量的水工程和水域的神性。

2.7 中国古代水法规与管理

2.7.1 引言 中国水利文明的水法规是随着中国特定的法律、行政、哲学和政治框架而发展起来的。

2.8 希伯来水法规和管理

2.8.1 引言 希伯来人曾经是一个由混血部落组成的松散联盟,为我们留下了宝贵的早期法律法规,部分影响后来(公元前 400 年)与巴比伦的接触。该守则的基本原则包含在今天为犹太人和基督徒服务的圣经中。但在水法问题上,基督徒已经适应并首先接受罗马人制定的规则,然后是他们居住的国家制定的规则。犹太人从圣经中发展出他们自己的法律教义和观点。这些都包含在塔木德中,这是一部综合统一的犹太法律文摘,写于公元前五世纪和三世纪之间。关于水管理,塔木德包括一些参考资料,这些参考资料是托拉中基本原则的发展,或圣经文本的启示。

2.9 前哥伦布时期的水法规和管理

尽管在哥伦布到达之前美洲的文明中没有关于水法规的书面记录,但灌溉渠和其他水利工程的网络表明存在蓬勃发展的水力文明。

2.10 其他早期的水利法规和管理系统

其他水利文明还有待研究和调查。考古学家和技术人员经常会遇到令人印象深刻的古代水利建筑遗迹(运河、堤坝、水库、坦克等),这些遗迹表明水文明的过去存在。在这些情况下,也应该牢记水管理部门和法律的作用,因为它们可能为更好地了解这些文明的社会政治宗教和经济制度提供有用的基础。

2.11 一般结论

在像本节这样的一个简短部分中,许多与早期水利文明中水法规的发展密切相关的主题不得不被省略。其中一个主题是对并行开发的常见模式进行比较研究;另一个,早期基本概念的持续存在直至现代编纂,无论是源自相关领域还是在相关领域中加以阐述。另一个关于早期水法原则对现代水法编纂系统的影响,最后是早期水资源控制的其他重要方面,例如与水利用的各个方面有关的方面。

第三章 罗马和中世纪

3.1 引言

直到现代,罗马法律体系对欧洲和世界其他地区的法律体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此对罗马水法律和制度的研究尤为重要。

3.2 罗马水法原则

3.2.1 起源和帝王时期(公元前 1000-500 年) 古代作家报告说,最早的罗马人分为三个部落,拉姆内斯、提提斯和卢塞雷斯,这些部落有来自拉丁人、萨宾人和伊特鲁里亚人的元素。这些人口有军事才能和立法天才,两者都有助于良好的组织。

3.3 欧洲中世纪水法原则(565-1812)

3.3.1 第一时期(公元 5 世纪-1158 年)

3.3.1.1 引言 这一时期的法律历史,从西罗马帝国灭亡到龙卡利亚议会(565–1158),可以总结如下。

3.4 伊比利亚-美洲的中间水法原则

西班牙立法基于罗马法原则,对西班牙南部的穆斯林法律有一定影响,特别是在灌溉用途方面,有助于所有拉丁美洲国家的法律的形成。 1493 年 5 月 4 日,教皇亚历山大六世发布了一份教皇公告,他将所有新发现的土地,包括水域,交给了天主教国王。用水需要获得国王的特别许可(merced especial de los Reyes)。 罗马水法原则可以在拉丁美洲国家的现代法典中找到。

第四章 水法的定义和渊源

4.1 引言

为了那些对水法和管理感兴趣的人的利益,也为了让没有受过法律培训的人能够理解水法的概念,有必要对它进行定义并遵循一种实用的方法,以强调其来源的多样性以尽可能简单的方式。

4.2 水法的内容和概念

在界定水法的概念时,法学家首先对“法”和“立法”进行了区分。“立法”通常是指按照国家宪法规定的程序颁布的积极的、成文的法律,而“法律”的概念不仅包括成文的法律,还包括人类活动的所有规定,其中立法将是一项。在这里,考虑的是法律的渊源,而不是立法的渊源,后者只是我们所寻求的部分内容。

4.3 水法与其他法律学科的关系

水法与其他法律学科有着密切的联系,其中可以提到以下几点: 4.3.1 宪法

4.4 水法的渊源

水法的渊源很多。可以说,所有导致法律规则建立的原因都构成了法律渊源。学者们区分了物质来源,无论是历史、地理、经济或其他来源,还是正式来源,即导致制定法规的不同过程。其他人区分正式的、真实的和历史的来源。 “正式来源”是指法律规范的创造过程; “真实来源”是那些决定这些规范内容的因素和要素,即立法者应该规范的真实情况。 “历史渊源”一词是指那些包含法律或其他法律文本的文件(著作、铭文)。在这方面,我们谈到,例如,关于“机构”, “小说”或“法典”作为罗马法的历史渊源。

4.5 一般立法

一般而言,立法是指成文法。它是一个或多个国家机关制定和颁布法律规则以供一般观察的过程。在这方面,法律是立法的产物,不应与之混淆。

4.6 国际和国家间协议

主权国家之间缔结的国际条约是国家和国际水法的重要来源。这些条约包含对缔约方具有约束力的条款,因此要求缔约方在其国内立法中适用。

4.7 习惯法

国家层面水法的另一个来源是习惯。习俗构成了集体对某些行为或做法的不断重复,相信它们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些习俗和做法必须自远古以来就被遵守,并且通常没有载入任何书面文本。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他们不为受益人所知。

4.8 判例法和仲裁裁决

判例法是指法院通过解释法律的方式对特定事项或个人之间或个人与不同行政部门之间的利益冲突作出的全部裁决。这种裁决是另一个主要的法律渊源,无论它们是在国家范围内作出的,还是在共同市场的情况下,由欧洲共同体法院或海牙国际法院作出,两者都对主权国家之间的冲突具有管辖权(法理意义?)

4.9 学说或学术观点

学说也是国家和国际水法的来源,但不是正式的。律师所理解的术语是指在有关该主题的学术著作中可以找到的学术观点。它包括律师对法律问题进行的研究,其唯一目的是使主题系统化或解释规则并说明其适用程序。

4.10 普通法

另一个法律渊源是普通法,它在英格兰发展起来,并扩展到几乎所有国家,这些国家的法律制度在历史上都受到大英帝国的影响。就像之前的罗马法一样,普通法认为水不能为私人所有,河岸地主对它只有使用(河岸)权。这样,极大地方便了公众对水的控制和管理。

4.11 结论

水法的来源多种多样。它们既来自国内法,也来自各国根据国际公约所承担的义务。负责管理水资源的任何人都不能忽视这些来源的多样性。

第 五 章 现有系统

5.1 引言

要真正了解各个国家现有的水法体系,必须在一定程度上了解其政治、宗教、社会和法律背景,以及其他技术、物理、经济和相关方面。水资源政策、行政管理和法律是通过跨文化和跨学科接触而发展起来的,并且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历史和自然因素的影响。对主要水法系统的简短描述是对任何一个国家的现有情况进行更仔细审查的必要起点。

5.2 原始罗马水法原则及其对后续立法的影响

罗马法的水法原则对现代国家的水立法和管理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历史进程中产生了三大指令。它们的原始概念仍然存在于所谓大陆法系国家的基本水法原则中,即采用或遵循1804年颁布的法国拿破仑法典中确立的原则的国家所谓的普通法系国家, 其立法源自原始罗马法 的英国应用,以及源自美利坚合众国的所谓的水法占有、受益使用和相关权利的学说

5.3 习惯水法:其重要性

习惯水法和管理存在于世界各地,在水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尤其是在用户层面。习惯做法是地方的、区域的或部落的,它们可能源自既定的规则。尽管随后引入了水务机构和法律体系,但它们往往仍然存在。

5.4 伊斯兰体系中的水法原则

5.4.1 引言 伊斯兰水法源于整个伊斯兰政治和社会体系,并且是整个伊斯兰政治和社会体系的组成部分,该体系具有宗教性质,包括穆斯林信仰的所有规则。

5.5 大陆法系国家的水法原则

5.5.1 引言 依据法国大革命后 1804 年颁布的法国拿破仑法典中阐述的原则制定立法的国家被冷漠地称为“民法”或“法典”国家。它们包括法国、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荷兰等。

5.6 英美法系国家的水法原则

5.6.1 引言 古罗马的土地所有者专有权使用(和滥用)其土地上涌出或流动的所有水的概念,而不考虑下游或上游发生的情况,已被纳入英国普通法体系。一般来说,在这个系统下,无论是公共的还是私人的,都不可能拥有水的所有权。即使是王室也不能拥有水。古罗马关于水资源为所有人所共有的概念 (res community omnium) 得到了保留

5.7 前苏联体制中的水法原则

尽管苏联解体和受其影响的国家放弃社会主义制度,我们将简要描述苏联水法体系,因为它继续影响这些国家的后社会主义立法。

5.8 巴厘岛印度教 subak 系统中的水法原则

5.8.1 法律历史背景 印度教水法系统实际上仅在巴厘岛幸存下来,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仅在用户层面存在于不丹和尼泊尔。 Bali subak 系统体现了其原始理念、主要特征和实际实施。

第六章 分地区发展

6.1 非洲

6.1.1 引言 在过去的几个世纪里,非洲国家的水法律和制度是从外国势力引进的法律体系中衍生出来的。以前在法国、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或葡萄牙管理下的国家普遍采用大陆法系,而在英国统治下的国家则从普通法体系中获得水法和制度。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是上述以外的影响的结果,或者是两个以上的制度的组合的结果。穆斯林水法在曾经是奥斯曼帝国一部分的国家和受阿拉伯影响的国家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6.2 亚洲和太平洋

6.2.1 引言 亚洲和太平洋地区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和制度都受到该地区外来制度的影响。

6.3 中南美洲

6.3.1 引言 总的来说,中南美洲水资源丰富。一些南美河流是世界上最长的河流之一。然而,无论是从季节还是地理角度来看,水资源分配都是不均衡的。部分地区洪涝灾害造成洪涝灾害,干旱区面积广阔。在许多情况下,人们很少关注水的位置、质量和制度。同样,对地下水知之甚少。

6.4 欧洲

6.4.1 引言 在欧洲各国,根据气候条件和不同的社会和经济需求,制定并坚持了水法。大多数大陆国家已将最初在法国拿破仑法典中阐述的原则吸收到自己的立法中,被称为大陆法系国家。此外,一些中欧和北欧国家的法律体系还受到日耳曼法和习惯法原则的影响。我们已经看到英国是如何产生所谓的河岸学说的。

6.5 美利坚合众国

6.5.1 引言 美利坚合众国是一个联邦国家,水资源管理的管辖权由国家(联邦)政府和各州共享。联邦水法在全国范围内是统一的,执行机构的法规具有区域灵活性。五十个州中的每一个都采用了地表和地下水法律,这些法律因州而异。州水质控制法更加统一,并遵循联邦立法设定的模式。

第七章 水法的可能内容和理由

7.1 引言

由于水消耗和污染的增加,以及考虑水的需要不与其他自然资源隔离,不同的国家,无论是在工业化阶段还是在发展阶段,在热带、沙漠或温带地区、干旱或潮湿气候,正在重新审查其水立法或研究制定新法律规定的可能性。这部经修订或新立法的目的是规范水资源的开发和使用,并为采取措施控制水污染和管理事故、自然灾害、气候变化和气候变化引起的风险情况提供法律依据。

7.2 律师的贡献

水利律师对水法起草或修改过程的贡献很重要,但他应该了解当地的历史、社会、经济、政府、法律、自然、气候和水文条件。起草法律之前的国家。如果他是来自国外的顾问,他将受益于对现有水厂、水坝、项目、矿区、灌溉和城市地区的实地考察,在当地同行的陪同下,以了解当地的物理条件。法是操作。

7.3 一般考虑

在计划起草或修改水立法时,并在研究类似实例和一般模式后,将有可能指出可能遇到的一些基本问题并设计可能的选择和方法。

7.4 水资源政策

立法本身并不是解决与水资源开发、保护和养护相关问题的灵丹妙药。要想有效,水立法必须是政策决策的结果,这些决策应该在其颁布之前,基于普遍的政治、宗教、技术、经济、社会、法律和体制因素。反过来,水立法受到特定国家或地区现有法律体系的强烈影响。

7.5 数据和信息的收集和使用

水文和其他与水有关的数据的收集、评估和分析有助于实现水资源合理规划和管理的目标、保护和提高水质以及水资源项目的规划、建设和运营。此外,它们还可用于检测气候变化的影响。数据和信息涵盖水文、水文地质、水文、水文测量、气象、水质和任何其他相关的物理、经济、社会、法律、制度或相关信息。

7.6 水资源规划

根据可用水量、水质和现有用途,可以规划未来用途并采取措施预防、控制或减少水污染。根据用途(供水、灌溉、水力发电)或不同层次或地区(国家、区域、流域、地方)对水资源进行规划和制定具体规划,是水立法起草者应考虑的问题。沉思。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目前重点放在流域规划上。

7.7 水的所有权或其他法律地位

水的法律地位的概念,包括所有权,可能与建立对与水资源使用相关的权利的成功控制有关。所有权的概念不应与使用权的概念混淆。所有权包括使用权,但反之则不然。所有权赋予所有者通过出售、捐赠、转让、继承或对同一财产构成不同权利的权利,无论其性质如何,均由所有者自行决定。它源自罗马概念,根据该概念,人们有权使用(和滥用)其财产( ius utendi et abutendi )。

水的法律地位因国家而异,取决于现行的法律制度。它的概念可以在法律法规中找到,例如宪法、民法典、土地法、水法或建立公共领域的法律。在同一国家的不同法律文本中可能会发现关于水的法律地位的不同定义。此外,水的法律地位可能因所考虑的水资源类型而异:地表、地下(潜水、自流等)、大气或再生水(废水)。在许多国家,水或水所有权的法律地位并没有定义。一般而言,水资源可以是公共的、私人的、公共的( res community omnium )、无人的( res nullius )或社区的(tribal)

7.8 用水权

7.8.1 基本概念 用水权是一个不同于水所有权的概念,尽管这种区别通常没有出现在水立法中。此外,个人可能会将使用权与所有权混淆。例如,井的所有者当然拥有井的结构,但是如果根据法律,地下水不能成为私有的对象,那么这并不意味着对井中水的所有权。

7.8.5 原有水权的承认或重新分配 当新的水法颁布时,它必须处理现有的水权,其中一些水权可能自古以来就被用水者所享有。习惯水权、河岸权或根据先占原则获得的权利可能就是这种情况。

7.10 优先级

优先级问题非常重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查看优先级:

7.11 有益用途

7.11.1 水和其他自然资源 水的有益用途通常由专门的法律处理。水立法应包含通过颁发政府许可或特许权来规范这些用途的规定。在许可制度下,每个用户都有明确定义的用水量,同时水管理部门可以知道用水量、用水量、用水量、用水量、用途和地点。这使其能够规划进一步的资源开发,并在最需要的地方引入和实施措施,以保护水质、环境保护或其他目的。

7.12 水权利

水权利(the right to water)的概念不同于水权(water rights)或用水权(the right to use water)水权是指根据法律或根据水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将水用于一个或多个目的的权利,水权利是每个人都有权获得充足、安全、可接受、实际可用的水。以及供个人和家庭使用的经济实惠的水。

7.13 水的有害影响

水的有害影响包括水造成的损害,无论是自然的还是人为的。该表述可能包括洪水、干扰排水、淤积、内涝、盐渍化、河流和湖泊的泛滥、干旱、堤防退化、水土流失、三角洲地区的海水入侵、地下水过度抽取引起的地面沉降、废水、下水道和洪泛区管理不善。

7.14 水质和污染控制(p191)

与水质控制相关的问题是现代水资源管理中最棘手的问题之一,并且在过去几十年中变得更加尖锐。这些问题尤其涉及以下方面:

7.15 环境保护:水法的“绿化”

对环境保护的关注促使许多国家制定了具体的环境或自然资源保护立法,并设立了环境保护机构。根据该立法,水法通常规定水资源管理部门和负责水环境的管理部门之间的合作安排,除非环境机构同时是水管理部门。最近的一个趋势是在水立法中包括与环境保护有关的规定。这一过程被定义为水法的“绿化”,其目标一方面是在人类和生产活动的用水需求之间找到平衡,另一方面是保护生态系统和环境可持续性。

7.16 地下水

7.16.1 一般考虑 地下水管理经常是国家和地方各级不同政府部门实施和执行的专门立法的主题。不应追求分别调节地表水和地下水的不同趋势,因为地下水与地表水一样,构成水文循环的一部分。从技术、经济、社会和环境的角度来看,包括地下水和大气水在内的水资源管理需要一种综合方法,即一种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以及可能包括数量和质量方面的方法。因此,同一水法应规定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综合监管和管理。同理,地表水和地下水应由同一个水资源管理部门管理。近年来,欧盟成员国和申请加入欧盟的国家努力整合迄今为止分散的水立法,并根据水框架的要求采取综合水资源管理和流域方法。

7.17 水工程和结构的控制和保护

水法应包括与水工结构在建造、操作、维护、安全和检查方面的控制有关的规定。这种控制应通过实施许可证制度并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各种类型的水力工程和设备的最低标准规范应在相关许可证或特许权中详细说明,应由实施条例规定。

7.18 保护区/地区

在水资源部门,可能会出现与以下相关的紧急情况:

7.19 财政方面的立法

必须承认,水作为一种自然资源,是有价格的,它的开发、养护和保护所产生的成本应尽可能由用户补偿,同时考虑到市场力量、社会需求、政治要求、公共利益、水的供应,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的是,用户的支付能力。

7.20 水立法的实施

7.20.1 概述 水立法的实施和执行可能很困难。新的水立法试图控制水的使用,必须考虑传统和公认的做法。预计财产所有者和用水者以及现有的有时是过时的管理机构和机构会强烈反对。因此,成功实施和执行水法的首要条件是民众和所有可能受其引入的新事物影响的机构和组织接受该法。

7.21 水法与其他与水法相关的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联系

水立法涵盖各种情况,不仅包括水,还包括国民经济的其他部门。

7.22 习惯水法和机构

有些国家只有传统的——习惯的或宗教的——水法规来管理水资源。沙特阿拉伯就是这种情况。在其他国家,习惯法与前殖民国家最近引入的水立法并存,特别是在农村地区

7.23 用水者协会

水法应规定用水者协会的建立和运作。这是一种切实可行的手段,可以控制对水的习惯管理,促进地方一级的用水控制,并为用户自己操作和维护水利基础设施(包括成本回收)提供框架。

7.24 国家水资源管理

最后,水法必须建立管理国家水资源的行政机制。法律应明确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在水领域的职能、权力和责任。这些将取决于许多因素,这些因素已在本书的另一部分进行了分析。

第八章 水资源规划和水法

8.1 水资源规划的基本原理

水资源规划和管理必须与当前和可预见的未来需求保持一致。尤其需要采取措施预测人类活动对水资源的影响,控制资源开发,尽量减少其负面影响。

8.2 水资源计划的目标

鉴于水在一个国家经济的所有部门中的重要性,水资源管理和管理不能像过去那样以特定的水开发或使用为导向,而应考虑水资源作为一个整体,即重视资源的开发、保护和养护,同时注意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相互依存关系,以及水与其他自然资源的关系。

8.3 规划的类型和特点

水资源规划可能有不同的类型 12

8.4 水资源规划与经济社会部门的关系

不能忘记,水资源规划本身并不是一个目标,而是国家层面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体系的一部分。因此,水资源的处理通常采用交叉规划的方式,应与部门规划和区域规划相协调。

第九章 国家水资源管理

第十章 国际水资源法总则

10.1 引言

水资源,无论是地表、地下还是大气,都不受政治边界的限制。对这一事实的认识将有助于我们了解水的趋向国际性,以及在国际层面制定适当的规则来规范水的使用、保护和管理的必要性。

10.2 “国际水资源”的概念和其他定义

10.2.1 历史回顾

简单地说,国际水资源法或不包括海洋法的国际河流法是管辖关系的国际公法的分支,客体是水资源,主体是在国家之间,或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

国际水资源或国际河流或水道的许多定义已被国家实践采用,并由过去的学术著作提出,随着人们对内陆水域的多种用途的性质和潜力及其损害的认识取得进展这样的水会导致。

需要指出的是,“国际河流”一词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地理方面的,另一方面是法律方面的。

根据经典国际法理论,从地理角度来看,一条河流在流经或分隔两个或多个国家的领土时是“国际性的”。这个定义仍然成立。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根据国际法,在过去,当一个沿岸国不再拥有全部权力或权限时,一条河流被认为是“国际的”,而这些权力或权限通常属于一个国家的通航部分。位于其领土内或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河流。

通常,地理上属于国际性的河流在法律上也是国际性的。然而,在过去,由于其适航性,地理上属于国民的河流可能会受到国际法律制度的约束。因此,如果一条河流不能通航,那么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一条地理上属于国家的河流就不可能是国际河流。

直到最近,国际水法理论一致承认一条河流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成为国际河流:要么因为它是两个或多个国家之间的边界,在这种情况下它被称为毗连的国际河流,要么因为它跨越两个或多个国家的领土,其中一些在上游,一些在下游,在这种情况下,国际河流被称为连续的。

下文简要说明了国际“河流”、“水道”、“水道”、“河流系统”和“流域”等术语的演变。

在 18 世纪后期,几个国家共有的水道被称为公共河流或水道。在 19 世纪,它们经常被描述为国际河流或湖泊,这一表述载于 1815 年维也纳会议最后文件第 108 条。该表述指的是两个或多个国家关注的通航水道,或者连续的或连续的,或被边境跨越或被几个河岸国家包围的湖泊(“国际”或“边境湖泊”)。 1885 年柏林法案也将刚果河和尼日尔河称为国际河流

第一次世界大战(1919 年)之后的和平条约使用了河流被宣布为国际的表述。这意味着穿越战败国领土的国家水道可以被视为国际水道,因此受制于获胜国的航行自由

1921 年巴塞罗那公约中使用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即国际关注的水道,反映了将航行自由原则扩展到所有流动水域的必要性,无论是国内的还是国际的,但前提是有关国家同意在其上。这说明国际社会对航行自由的兴趣日益浓厚。

后来,国际河流或湖泊系统的表述在国际实践中获得了相关性,使得国际规则可以扩展到除干流之外的支流、运河和次要河道。该表述足够广泛,包括与主要河流相连的湖泊和湖源,但仅涉及地表水。地下水没有被覆盖。

10.2.2 流域概念

主要是国际法协会(ILA)研究的结果,在 1950 年代后期提出使用国际流域这一表述。国际律师协会于 1966 年通过的赫尔辛基规则第 2 条给出了准确的定义,其中 “国际流域是一个跨越两个或多个国家的地理区域,由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内的水系统的流域界限确定,流入一个共同的终点。”这个概念比国际河流应用更广泛,指包括地下水在内的主要河流、支流和湖泊的整个系统。

水资源的多用途、集约利用、水利工程技术的飞速发展和流域综合开发的最新经济理论,使得传统的河流“适航性”标准需要修订。已经认识到,国际关注的不仅是一条河流的干流,而是属于同一流域或系统的所有水域,以及任何人为干预位于流域或系统某一部分的水域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位于其另一部分的水域。如果一个国家无视这种情况并表现得好像它对位于其领土内的水域拥有完全的主权管辖权,则可能会与邻国发生争端。随着水对满足经济和社会需求的重要性的增加,发生纠纷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加。

“国际流域”概念的基础是物理事实统一的利益共同体。这意味着需要避免参与使用属于同一国际流域的个别国家采取单边行动,以及由此导致的资源法律制度碎片化。因此,该概念为规划水资源开发提供了合理的基础,因为在流域内,所有自然资源(土地、水、动物群、植物群)都可以量化。

“国际流域”的概念引起了一些国家的困惑和质疑。为此,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 (ILC) 负责研究该主题以准备其编纂,目前已采用“国际水道”这一称谓,指河流、湖泊、冰川和地下水。此外,ILC 研究了“水资源系统国际化”的概念。由于它们的物理关系而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 和一个“共享自然资源”的整体。

这两个概念强调了国际水资源在本质上的自然同质性以及参与使用的国家之间必要的相互依存关系。对“系统”的提及允许定义国家之间关系的国际性质,而不仅仅是基于物理情况,即河流或湖泊位于两个或多个国家的领土内这一事实,但也基于一国对国际水域的使用可能对另一国领土产生影响可能限制后者可能希望对这些水域的使用的情况。引起律师注意的是共享水资源使用的相互依存关系。

在联合国大会于 1997 年 5 月 21 日通过的《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的最终草案中,ILC 保留了“国际水道”的表述。地表水和地下水由于它们的物理关系而构成一个单一的整体,通常流入一个共同的终点。

2002 年,ILC 提出了“共享自然资源”的概念,涵盖石油、天然气和地下水,并将其纳入其长期工作计划。研究始于对地下水资源的审议,导致委员会于 2008 年最终通过了一整套关于跨界含水层法的条款草案。 2008 年 12 月 11 日,大会通过了一项决议,并附条款草案,提请各国政府注意。

10.2.3 “国际水资源”的表述

上述术语审查表明,在历史进程中,为了确定适用于两个或多个国家共有的水资源的国际规则的范围,曾使用过许多表述或概念。选择一种或另一种表达方式与有关国家采取的法律立场以及它们是否愿意或以其他方式接受对其领土上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限制密切相关。这里采用的中性表述“国际水资源”是“提供一个单一的表述,解决和涵盖河流和湖泊航行中出现的问题与若干国家关心的水资源利用、开发和保护中出现的问题之间的传统区别。 该概念包括所有水资源(地表、地下、大气和冰冻水域)。

10.3 国际水资源法的渊源

10.3.1 引言 为了确定与国际水资源管理有关的特定问题的法律地位,有必要了解这一法律地位的来源。

《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列举了国际水资源法的各种渊源,该法院是处理一般国际争端,包括水争端。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法院对提交它的案件作出决定的依据。在其诉讼过程中,法院应适用:

‘a) 确立各争端国明确承认的规则的国际公约,无论是一般性还是特殊性;

b) 国际习惯,作为被接受为法律的一般惯例的证据;

c) 文明国家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

d) . .司法判决和各国最高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规则的辅助手段。

应当指出,由于起草《国际法院规约》时(就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第 38 条:

(i) 指“文明国家”承认的法律原则; “文明国家”一词不再有效;

(ii) 没有考虑后来成立的国际机构的立法活动,如欧洲经济共同体(EEC),或其他拥有超国家权力的机构,如塞内加尔河流域发展组织的立法活动 (OMVS);

(iii) 没有考虑构成联合国安理会和联合国大会等国际组织的准立法活动的程序,以及特别国际政府间会议的“最终文件”,例如1972 年斯德哥尔摩会议和 1977 年马德普拉塔联合国水资源会议。

在本章中,每个主题都按照上述国际水资源法的渊源进行处理。

10.3.2 国际公约

“国际公约”一词对应于以下术语:条约、协议、议定书、公约、宪章、妥协、换文、最终法案、临时协议或其他国际文书。国际法没有规定公约或协定的任何具体形式。然而,国际协议通常是书面的,是在主权国家之间制定行为规则和具有约束力的义务的最常见程序。根据《条约法公约》第 2 条 术语“条约”是指“国家之间以书面形式缔结并受国际法管辖的国际协定,无论是体现在单一文书中,还是体现在两个或更多相关文书中,也无论其具体名称如何。” 一般而言,国际协定采用以下形式之一:

(i) 开放供缔约方签署和批准的协议;

(ii) 无需批准的协议(“简化形式”),在签署或随后的特定情况下生效;

(iii) 换文,在特定日期或实际交换发生时生效,即一国收到并确认另一国传送的照会;

(iv) 不太正式的文书(“联合声明”、“行动”、“口头程序”、“协议备忘录”)。

关于国际水资源,协议可能只涵盖实质性问题,也可能包括程序方面。实质性问题包括水的分配或使用规定。程序问题可能包括定义和确定使用控制系统、重大项目相互协商机制、联合资源监测机制和交换水质数据和信息的机制、检查权和程序以及解决因公约的解释和适用而产生的分歧等。有时,需要遵循复杂的达成协议程序,以便为双方可接受的让步腾出空间。

《国际法院规约》第 38 条区分一般国际公约和特定国际公约。

10.3.2.1 一般公约 一般公约是编纂特定部门行为规则的多边协议。它们可能具有普遍性或区域性。

在有关国际水资源的普遍适用的总公约中,可提及以下内容:

(i) 维也纳条约,1815 年 6 月 9 日,使欧洲河流国际化;

(ii) 1921 年 4 月 20 日,巴塞罗那,国际关注的可航行水道制度公约和规约,其目的是促进航行;

(iii) 影响一个以上国家的《关于发展水力发电的公约》,日内瓦,1923 年 12 月 9 日,旨在促进国家之间的电力传输;

(iv) 《内陆国过境贸易公约》,纽约,1965 年 7 月 8 日,21 其目的是便利内陆国的货物过境出海,从而承认这些国家的权利免费出海

(v) 防治荒漠化公约,巴黎,1994 年 6 月 17 日;

(vi) 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 (联合国水道公约),纽约,1997 年 5 月 21 日,其中包含有关国家间合作的原则。

以下是区域适用的一般公约的示例:

(i) 在非洲:非洲自然和自然资源保护公约,马普托,2003 年 7 月 11 日; 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SADC)共享水道修订议定书,温得和克,2000 年 8 月 7 日;

(ii) 在美洲:亚松森关于使用国际河流的法案(阿根廷、玻利维亚、巴西、巴拉圭、乌拉圭),1971 年 6 月 3 日;

(iii) 在亚洲:东盟自然和自然资源保护协定,吉隆坡,1985 年 7 月 9 日;

(iv) 在欧洲:关于限制在洗涤和清洁产品中使用某些洗涤剂的欧洲协议,斯特拉斯堡,1968 年 9 月 16 日; 跨界水道和国际湖泊保护和使用公约(欧洲经委会水公约),赫尔辛基,1992 年 3 月 18 日。

UNECE 水公约适用于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 (UNECE) 的区域,该区域还包括前苏联的所有国家。由于各方于 2003 年通过了一项修正案,该修正案于 2013 年生效,所有联合国会员国现在都可以成为该修正案的缔约方。 因此,该公约已成为一项全球文书。

10.3.2.2 特定公约 特定公约是那些倾向于规范国际水资源管理特定方面的公约。它们可能是多边的或双边的。从形式和实质来看,多边协定可分为以下几类: ‘(i) 与国际水资源总体开发有关的协议 (河流、盆地、含水层); (ii) 与特定利用或开发国际水资源或流域有关的协议; (iii) 各国在为利用国际水资源而设立的机构框架内合作产生的协议; (iv) 一方面是捐助者(国家、国际组织或机构)与沿岸国之间关于开发国际水资源的技术和财政援助协议。

大多数现有协议都是双边的。一项联合国研究将它们分类如下: ‘(i) 框架协议,即通常就毗邻水道达成的协议,设立一个旨在促进信息交流和磋商的联合委员会; (ii) 国际流域或水资源综合管理协议; (iii) 研究国际流域或水资源的潜在用途和开发的协议; (iv) 国际流域或水资源特定用途(航行、木材漂浮、捕鱼、灌溉、水电生产等)的协议; (v) 控制国际流域或水资源的有害影响(洪水、侵蚀、盐碱化)的协议; (vi) 控制水质(污染、污染)和国际水域环境保护的协议; (vii) 捐助国或国际组织与流域国之间的技术和/或财政援助协定; (viii) 呼吁统一管理水资源的国家法律的协议,以避免歧视不同国籍的用户。通常,在这种情况下,国内法,被引入并称为“平行”立法,准备工作通常由有关国家指定的联合机构完成。

10.3.3 国际习惯水法 《国际法院规约》第 38 条提到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第二个渊源。人们普遍认为,国际习惯由以下构成: (i) 国家一贯和统一的行为(inveterata consuetudo – usus),以及 (ii) 他们对这种行为的义务性质的信念是符合法律规范(opinio juris sive necessitatis)。

刚才提到的两个要素受到了一些作者的批评,他们指出,法律确信可能不是必然的,习惯确立的时间不一定是几个世纪的问题;事实上,一些国际习惯规则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形成了。 国际习惯可以是一般性的,即对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也可以是特殊的,仅对特定的一组国家有约束力确定管辖国际水资源具有国际效力的习惯法规则可能难以捉摸。必须分析国际国家实践(国家之间缔结的公约、国际组织的原则声明、国际司法决定和最新的意见),以评估国家行为是否存在一致性。这种符合可被视为存在一般行为规则的证明。

在这方面,明确了一般习惯规则,即国家对任何共享资源的权利都受到限制。常设国际法院在其 1929 年 9 月 10 日关于奥得河委员会领土管辖权的裁决中承认了这一规则,并指出“当考虑各国如何看待由一条水路穿越或分隔多个国家的领土这一事实,以及满足正义要求的可能性以及这一事实所带来的效用考虑,立即可以看出问题的解决方案寻求的不是有利于上游国家的通行权的想法,而是沿岸国家利益共同体的想法。可通航河流中的这种利益共同体成为共同合法权利的基础,其基本特征是所有沿岸国在使用河流的整个过程中完全平等,并且排除任何国家的任何优惠特权。沿岸国家与其他国家的关系。

国际惯例为共享水资源的使用和保护提供了一些最重要的规则。可以提到以下几点: (i) 有义务以真正达成协议的意图进行合作和谈判;(ii) 禁止可能对其他国家造成实质性和持久伤害的管理做法; (iii) 事先协商的义务; (iv) 公平合理利用共享水资源。

10.3.4 国际水资源法的编纂 “编纂”通常是指通过权威行为将某些习惯或不成文规则转化为成文规则体系(编纂规则)的过程,以便作为这样他们就可以让社区知道,他们将不得不被观察到。

10.3.5 欧盟的立法活动 虽然国际法院规约第 38 条未将其视为国际法的渊源,但欧洲共同体、欧洲联盟 (EU) 41 及以后的颁布,值得特别一提,因为它们不仅在机构本身的范围内有效,而且对每个成员国的国内法也有影响。这些法令规定了成员国自身、其机关以及在其领土内经营的公共和私人实体和个人应遵守的行为规则

10.3.6 国际水资源法的一般原则 “一般法律原则”代表国际法的第三个渊源可在没有国际公约或习惯规则的情况下使用。对一般原则的分析有助于确定国际规则是否存在。这种重建是通过司法判决和学术著作进行的,这些著作试图确认对共享公共水资源的国家主权的限制,基于以下概述的某些原则,即:

(i) 不得滥用权利的原则( sic utere tuo ut Alinum non laedas )。每当一国以任意方式使用自己的领土,从而在另一国造成不合理的损失或损害时,这种行为应被视为违反国际法。目前,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都承认这一原则。然而,在承认权利的程度和范围以及禁止滥用的程度方面可能会出现差异。大多数国家的法律禁止在他人行使权利时故意或有罪地伤害他人; (ii) 共同流域国家应以与睦邻友好关系的方式行事的原则。根据睦邻原则,任何国家不得在本国领土上从事可能对另一国领土产生负面影响的活动。领土接近显然有利于加强合作; (iii) 流域国家的国家水法应在相互争端中和谐适用的原则。 几乎所有国家水法都规定了竞争用户之间的权利平衡。这一原则虽然没有任何明显的决定性力量,但为有关国家之间公平分配和使用水域的标准提供了信息。

10.3.7 政府间组织的决议 国际法院规约第 38 条在该现象出现之前就已通过,没有考虑到政府间组织的决议,其中载有在相互关系中的行为“原则声明”。状态。此后,联合国大会在自然资源领域通过了许多决议,其中水资源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样,在联合国召开的政府间会议结束时通过了具有重大意义的宣言、决议和建议。其中,可以引用以下内容: (i) 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斯德哥尔摩,1972 年 6 月 16 日; 54 (ii) 联合国水资源会议的宣言和决议,马德普拉塔,1977 年 3 月; 55 (iii) 联合国荒漠化会议宣言,内罗毕,1977 年 9 月 9 日。56 (iv) 国际水与环境会议宣言,都柏林,1992 年 1 月 31 日; 57 (v) 21世纪议程,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的产出 (UNCED),里约热内卢,1992 年 6 月 14 日; 58 (vi) 联合国千年宣言,纽约,2000 年 9 月 8 日。

10.3.8 司法裁决 规范共同流域国家之间关系的水法原则也通过法院和仲裁庭的司法裁决得到发展。司法决定可分为: (i) 国际法院的判决和咨询意见; (ii) 仲裁庭作出的裁决; (iii) 国内法庭的决定。

在水资源领域提交给国际法院的案件中,以下几个值得一提: (i) 与奥得河国际委员会领土管辖权有关的案件,1929 年 9 月 10 日的判决。 决定委员会的权力扩展到奥得河、瓦尔特河和内策河的支流部分,位于波兰境内; (ii) Oscar Chinn 案,1934 年 12 月 12 日的判决。该案发生在联合王国和比利时之间,涉及比利时违反航行自由原则的指控;(iii) 从默兹河引水,1937 年 6 月 28 日的判决; (iv) 与匈牙利和斯洛伐克之间的加布奇科沃-大毛罗斯项目有关的案件; 1997 年 9 月 25 日的判决。 本案涉及匈牙利以环境为由暂停多瑙河上的联合大坝建设项目。该项目是在 1977 年缔结的条约基础上与捷克斯洛伐克共同商定的。在联合项目暂停后,捷克斯洛伐克在其境内的加布奇科沃建造了一座大坝,单方面引水多瑙河; (v) 阿根廷和乌拉圭之间的纸浆厂案,2010 年 4 月 20 日的判决。 本案由阿根廷政府于 2006 年 5 月 4 日提交给国际法院,涉及所称的违规行为,乌拉圭 1975 年《乌拉圭河规约》规定的法律义务。实际上,阿根廷指控乌拉圭单方面授权在乌拉圭河上建设两家纸浆厂,而没有遵守强制性的事先通知和协商程序。它声称这些工厂会破坏河流的环境和受其影响的地区(vi) 两个案例,第一个是尼加拉瓜在边境地区进行的某些活动(哥斯达黎加对尼加拉瓜),第二个是在哥斯达黎加沿圣胡安河修建公路(尼加拉瓜对哥斯达黎加) ); 2015 年 12 月 16 日的联合判决。第一起案件始于 2010 年,哥斯达黎加声称尼加拉瓜占领了哥斯达黎加领土,与在哥斯达黎加领土上修建一条从圣胡安河开在河中进行疏浚作业。一年后,尼加拉瓜对哥斯达黎加提起诉讼,称哥斯达黎加沿边境的道路建设工程正在导致严重的环境后果。

10.3.8.2 仲裁裁决裁裁决对国际水资源法的贡献是巨大的。在提交仲裁的案件中,可以列举以下的: • 赫尔曼德河三角洲案,1872 年 8 月 19 日和 1905 年 4 月 10 日的仲裁裁决; • 圣胡安河案,1888 年 3 月 22 日的仲裁裁决; • 库什克河案,1893 年 8 月 22 日至 9 月 3 日的仲裁裁决; Faber Case,1903 年裁决;• Tacna-Arica Case,1925 年 3 月 4 日裁决; • Trail Smelter Case,1938 年 4 月 16 日和 1941 年 3 月 11 日的裁决; • Zarumilla River 案,1945 年 7 月 14 日的仲裁裁决; • 拉努湖案,1957 年 11 月 16 日裁决; • Gut Dam 案,1968 年 1 月 15 日、1968 年 2 月 12 日和 1968 年 9 月 27 日的裁决。 • 里程碑 62-Mount Fitz Roy Case,1994 年 10 月 21 日裁决;• 印度河水域 Kishenganga 仲裁,2013 年 2 月 18 日的部分裁决,以及 2013 年 12 月 20 日的最终裁决。

10.3.8.3 国家法庭的裁国家法庭也为国际法的发展做出了贡献。这些法院,特别是联邦州法院在其有关水争端的裁决中,援引了各种高度相关的概念。

10.3.9 公法家学说和国际非政府组织的贡 国际水资源法通过学术贡献得到了特别的丰富。国际法学会、国际法协会、美洲律师协会和国际水法协会(AIDA)的工作可以证明这一点。

10.3.9.1 国际法学会的工作 上世纪末以来,国际法学会开始关注国际河流法。在其决议中,有以下内容: • 国际河流航行规则,海德堡决议,1887 年 9 月 9 日;• 1911 年 4 月 20 日马德里宣言,关于将国际水道用于航行以外目的的国际规则; • 国际河流航行条例,巴黎决议,1934 年 10 月 19 日; • 关于使用国际非海洋水域的决议,萨尔茨堡,1961 年 9 月 11 日; • 关于河流和湖泊污染与国际法的决议,雅典,1979 年 9 月 12 日。

10.3.9.2 国际法协会的工 致力于国际法的最大专业组织国际法协会(ILA)通过以下方式对国际水资源法的发展做出了显着贡献: • 原则声明,杜布罗夫尼克决议,1956 年; • 关于国际河流水域使用的决议,纽约,1958 年; • 关于非航行使用程序的建议,汉堡,1960 年; • 赫尔辛基国际河流水域使用规则,赫尔辛基,1966 年; • 防洪条款,纽约,1972 年; • 关于源自大陆的海洋污染的条款,纽约,1972 年; • 1974 年,新德里,关于维护和改进分隔或穿越几个州的自然通航水道的条款; • 关于在武装冲突时期保护水资源和水设施的决议,马德里,1976 年; • 关于国际水资源管理的决议,马德里,1976 年; • 关于调节国际水道水流的条款,贝尔格莱德,1980 年; • 关于水、其他自然资源和环境之间关系的条款,贝尔格莱德,1980 年; • 关于国际排水盆地水污染的条款,蒙特利尔,1982 年; • 国际地下水规则,首尔,1986 年; • 适用于国际水资源的补充规则,首尔,1986 年; • 关于因使用国际排水盆地水域而导致的跨媒体污染的条款,赫尔辛基,1996 年; • 与私法救济相关的条款,赫尔辛基,1996 年; • 柏林水资源规则,柏林,2004 年。

第十一章 国际水资源法: 主要问题

11.1 划界

11.1.1 引言 与分隔或跨越两个或多个主权国家领土的河流划界有关的问题是国际水法发展中最早出现的问题之一,并催生了国家之间的一些争端,有时会导致武装冲突。 1

这些争端可能在没有正式国际协定的情况下产生,原因有很多,其中包括修改原始边界、确定边界的条约有效性可疑、某些协定的殖民性质以及条约中的一些规定。国际法院和仲裁庭也已就边界划分问题作出裁决。 2 处理过这些问题的博学的法学家并不总是同意为所涉问题提出的解决方案。下文简要分析了国家实践以及与划定边界有关的各种解决方案。

11.1.2 连续河流的边界 在连续的河流或水道上确定边界,即跨越两个或多个国家领土的河流,对于边界本身的实际确定不会造成太大问题。边界沿着一条假想的直线延伸,该直线切断河流或水道,并在两岸连接两国之间陆地边界的极端边界。在这种情况下,河流被切割成与河流穿过的州一样多的部分。为航行目的在河流上通行的权利,或为其他目的越过边界的权利,可能会产生法律上的困难,例如木材漂浮。关于河流边界处的水流水位和穿过河流边界的水的数量或质量,可能会出现其他问题。但是,这些问题不属于河流划界问题,而是由于利用河流进行航行或其他涉及上下游国家利益的问题,或者涉及沿岸国和非国家利益的问题。 - 在航行的情况下,沿岸国家并不相似。

11.1.3 毗连河流的边界 在毗连河流上确定边界,即在分隔两个或多个主权国家领土的河流上,由于多种原因,一直存在争议。这些可能是自然地理性质的,因为河水的大小、性质和行为变化很大,并且具有法律性质,因为该问题只能在有关国家之间达成协议的基础上解决,因为在这方面不存在明确的国际法规则。即使存在国际边界协定,也可能出现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争端可能涉及诸如条约相对于新的实际情况的不可变性、条约的解释、适用或特定相关性或实际上与条约本身的全部或部分有效性等问题,或其他一些法律问题。至于在历史上确定毗连河流边界的方式,这些在下面说明。

11.1.3.1 河岸的边界 (river res nullius) 中世纪的理论在河岸设定了边界,而河流本身被认为是 res nullius,即不属于任何人。这在拉丁格言 Rhenus est una ripa Galliae et altera Germaniae lims 中有所表述,莱茵河的一侧属于高卢,另一侧属于德国。然而,这种做法只在中世纪盛行,因为莱茵河当时构成了罗马和日耳曼世界之间的边界。

11.1.3.2 河岸边界(river res community) 曾有这样的情况,边界被固定在河岸,而河流本身则被认为是共同财产,即河流的共同和不可分割的财产。两个沿岸国。 1816 年 10 月 7 日,普鲁士和荷兰签订的关于莱茵河、摩泽尔河和其他河流的条约就是这种情况。该制度也适用于分隔卢森堡和德国的摩泽尔河部分。

11.1.3.3 某一沿岸的边界 在这种情况下,一国的边界延伸至对岸国的岸边,其领土管辖范围包括整条河流。许多条约都确定了这种类型的河流边界,其中第一个是 1648 年 10 月 24 日关于奥得河的奥斯纳布吕克条约。同样的情况也适用于基于条约的各种国际河流和湖泊,一般来说,是一个强大的殖民国家和一个不那么强大的独立国家之间签署的条约。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固定在阿拉伯河上的边界,它赋予伊拉克对整条河流的直到伊朗沿岸的主权,从而使伊拉克能够控制和收取进入沙特阿拉伯河的交通的通行费。经过一系列谈判,1975年签订条约后,这种情况发生了变化,边界被固定在thalweg(最深航道)上。然而,随着争端的出现和两国于 1980 年爆发的战争,thalweg 标准的采用在很大程度上仍停留在纸面上。显然,即使在战后,边界问题也没有得到解决。 1933 年危地马拉和洪都拉斯之间的争端也作出了仲裁裁决,该争端确定了力拓河和蒙塔瓜河右岸部分河段的边界

11.1.3.4 中线边界 在这种做法下,州界固定在河流的中间,即在 “中线”或与任一河岸等距的假想线上,也对应于河流的几何中心。确定中线边界的首批条约之一是 1763 年 11 月 10 日的巴黎条约,该条约涉及英国、法国和西班牙之间关于密西西比河的问题。建立此类边界的国家之间缔结了许多协议。然而,对于可通航的河流,中线边界并不是一个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案,因为沿着中线并不总是可以通航。此外,当水位升高、洪水泛滥或河流对岸高度不同时,这条线往往会移动。因此,由于自然现象,中线在很多情况下无法确定,可能需要不断修正。

11.1.3.5 thalweg 的边界 “Thalweg”是德语单词,意思是最深的通道。许多国际协定都规定在 thalweg 确定边界,特别是在可通航河流的情况下,以方便它们用于航行目的。第一个确定 thalweg 边界的协议可能是 1801 年 11 月 9 日关于莱茵河的《吕讷维尔条约》。然而,在 1560 年圣加仑方丈和费尔德基兴的巴厘之间的边界争议中似乎存在一个更老的记录,当时它说奥地利和瑞士之间的边界是“莱茵河中的一根平静的流动羽毛” 。 . . .’ 1648 年的威斯特伐利亚条约也确定了法国和德意志帝国在 thalweg 的边界。在确定非洲、亚洲和美洲的河流边界时,几乎一直遵循 thalweg 标准。 “thalweg”一词的确切含义因惯例而异。有时表示河流的最深处,有时表示顺着主要通航航道,有时表示主要通航航道的中线。 1825 年 11 月 16 日,法国和瑞士之间关于罗纳河的条约将 thalweg 定义为“最后一条水道在其所有延伸过程中不会中断的线,假设水位逐渐降低,将终止通航毗连河流中的 thalweg 标准和非通航毗连河流中的中线标准是否应被视为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或规则的问题仍然一个是讨论主题。一些作者认为它们是国际法的积极规则,而另一些作者则持不同观点。

11.1.4 毗连河流边界的自然修改 毗连河流的自然修改可能会导致现有边界的中断。古罗马法区分了由于暴力原因引起的突然修改和由于沉积过程引起的逐渐修改。在第一种情况下,边界仍然固定在旧的分界线上,而在第二种情况下,它随着水道的缓慢移动而变化。在 1911 年 6 月 15 日美国和墨西哥之间就查米扎尔领土作出的各种司法案件和仲裁裁决中都坚持了相同的原则。自然因素只能根据协议中表达的有关国家的意愿来确定。如果在按照惯例确定边界后发生变化,各国若想修改有关边界的规定,就必须诉诸第二个规则。对现有边界条约的任何修改或解释都应成为有关国家之间协议的主题。因此,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凡尔赛和约》第 30 条规定:“本条约设立的边界委员会有责任指出,在移动的情况下,边界线是否应遵循现在如此定义的航道,或者是否应根据本条约生效时水道或运河的位置以永久方式确定。

11.1.5 毗邻河流上的桥梁边界跨越毗邻河流的桥梁的所有权、建设、运营和维护所引起的法律问题很多。在这里,我们只关心与河流、中线或 thalweg 上的现有边界相关的桥梁边界的确定。一般来说,决定桥上边界的是中线。 然而,当河流的边界由 thalweg 确定时,就会出现困难。在这方面,1919 年 6 月 28 日的凡尔赛条约第 66 条宣布,跨越莱茵河的桥梁的主权属于法国直至德国河岸,尽管河上的边界固定在 thalweg。该条款在 1930 年通过一项确定桥梁中间边界的协议进行了修改。还缔结了关于跨越毗邻河流的桥梁的其他协议。没有关于国际桥梁上固定边界的国际水法规则;沿岸国或流域国应通过国际协定相互确定桥梁的法律制度。

11.2 航行

11.2.1 起源 古代文明没有考虑在被视为神圣的河流上航行的可能性;波斯和埃及的法律明确禁止在河流上航行。根据罗马法,河流是 res commons,即所有人都共有的河流。国家只有权控制和征税以维护水道;航行是免费的。在中世纪,航运受到各种阻碍发展的骚扰和财政措施,甚至某些水道被条约关闭,例如 1648 年 1 月 30 日明斯特条约对斯海尔德河的情况,在16世纪,被称为国际法之父的格劳秀斯提出了无害通过自由原则,即河流为正当目的而开放通行的原则;然而,想要行使无害通过权的人必须申请许可。只能以明确的理由拒绝许可;否则,可能会出现激烈的反应。这一概念受到格劳秀斯的评论员齐格勒的限制,他断言除非明确允许地役,否则必须达成一项协议才能确立通行权。根据瑞典著名法学家和格劳秀斯的追随者普芬多夫的说法,在出于诚实和必要的理由提出请求时,必须根据自然法授予过境权。 另一位作者瓦特尔断言通行权是一项不完善的权利,因为它的请求留给了设保人决定是否必须给予该权利的自由。

11.2.2 航行的国际化 法德战争后,随着 1648 年威斯特伐利亚(明斯特)和平条约的签订,航行成为国际关注的问题。条约第 9 条规定,河流被赋予其古老的自由和安全,并像战前一样永远得到维护,尽管在条约之前没有国际河流的自由和安全。联合省根据同一条约关闭斯海尔德河,与宣布的自由原则相矛盾。 1648 年至 1800 年间,缔结了大量关于航行自由的双边条约。法国大革命强烈动摇了整个中世纪盛行的禁止制度。 1792 年 11 月 16 日法兰西共和国临时执行委员会的一项法令宣布:‘1.斯海尔德河和默兹河上的航行和商业所面临的困难和障碍与法国人民承诺尊重的自然法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 2. 河道是所有河岸土地的共同的、不可剥夺的财产。 . .’ 基于这些考虑,委员会指示在比利时远征期间的法国军队总司令采取一切措施并使用一切可用手段,以确保斯海尔德河和默兹河所有航道的航行和运输自由。 在接下来的几年里,这一原则被纳入各种公约,其中包括 1795 年 5 月 16 日法国和巴达维亚共和国之间关于莱茵河、斯海尔德和摩泽尔河航行的条约,以及 1797 年 10 月 17 日的坎波福米奥和平条约,在法国和奥匈帝国之间。在这里,航行自由也仅限于沿岸国家。

1798 年,在关于法兰西和德意志帝国之间和平的拉斯塔特会议上,法国全权代表提议在莱茵河上的所有旗帜,包括非沿岸国家的旗帜,享有绝对的航行自由,但条件是获得同意。该提议没有被接受,大会以法国全权代表被谋杀而告终。 1804 年 8 月 15 日,法国和德意志帝国在巴黎缔结了一项关于在莱茵河上航行的权利的公约。该公约至少隐含地将非河岸居民排除在享有这种权利之外,其灵感来自于这一概念利益共同体的利益共同体,并创建了法德税收管理机构。随着 1814 年 5 月 30 日巴黎条约的缔结,国际河流的管理取得了进展,该条约规定莱茵河上的航行和商业对所有旗帜开放(免费),沿岸国家有可能征收一定的通行费。此外,该条约规定,在未来的维也纳会议期间,将研究将该制度扩展到其他国际河流的问题。

11.2.3 维也纳会议(1815 年) 维也纳会议重新建立了法国大革命和拿破仑时期之前存在的政治制度。大会期间,国际河流问题再次通过航行委员会进行讨论,该委员会首先处理莱茵河及其支流,然后再处理其他河流。提出了三个主要理论:第一个,法国的立场,将限制河岸边的人航行和商业自由;第二个是英国人提出的,向所有旗帜提出了这种自由,但前提是他们尊重将要制定的警察条例;第三,由俄罗斯提出,将仅将商业自由扩展到非沿岸国,而航行自由则被排除在外并保留给沿岸国。因此,非沿岸国的贸易必须通过属于沿岸国的船只进行,而且只能由沿岸国进行。

大会的结果是批准了 32 条关于莱茵河航行的条款和 7 条与美因河、内卡河、摩泽尔河、默兹河和斯海尔德河航行相关的条款。 1815 年 6 月 9 日的维也纳最后文件中纳入了九个一般条款(108-116)。 这些一般条款非常相关,因为它们建立并仍然构成关于国际河流航行的国际法基础。根据第 108 条,沿岸国承诺通过共同协议管理与国际河流航行有关的所有事项。第 109 条确立了国际河流航行自由的原则,但就非沿岸国而言,他们仅享有贸易自由,不包括航行。第 110 条至第 115 条涉及适用于航行和相关服务的通行费和税收的评估和征收的制度。这些必须是统一的、不变的、适度的(涵盖服务的实际运营和维护成本)并且易于被身份明确的官员收集。简而言之,这些程序,包括海关,不应干扰航行。对于维修工程的进行,沿岸国必须相互协商(第 113 条)。与法国大革命和拿破仑时期宣布的自由主义原则相比,维也纳会议构成了倒退。虽然沿岸国和非沿岸国的绝对航行和商业自由尚未确立,但以下原则确实明确了:(i) 沿岸国航行和商业自由的原则; (ii) 非沿岸国家的商业自由原则,而非航行自由原则; (iii) 在沿岸国之间协商并通过共同协议解决影响航行的所有问题的义务。

可以说,这些已经成为国际河流航行法的一般原则。常设国际法院在奥德河案中也支持这一观点,指出“这条可通航河流中的利益共同体成为共同合法权利的基础,其基本特征是在使用这条河的所有河岸国家完全平等。 . .维也纳确立的原则适用于许多国际河流,但总是在关于每条河流的特定协议中,并且总是限制第三国在航行和商业自由方面的利益1815 年至 1831 年间,缔结了有关摩泽尔河和维斯瓦河(1815 年)、奥得河(1818 年)、尼曼河(1818 年)、易北河(1821 年)、威悉河(1823 年)和莱茵河(1831 年)的特定公约。这些公约规定了所有旗帜的商业自由,但保留的沿海运输,即在一个沿岸国管辖范围内的河流上将乘客和货物运输到该沿岸国。这就是为什么,根据 1831 年 13 年关于莱茵河的梅恩斯公约的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在前往莱茵河通航网络中任何一个港口的船只上装载货物,但条件是这些船只属于河岸国。莱茵河中央航行委员会是根据 1831 年的公约成立的。该委员会由每个沿岸国家的一名代表组成,具有咨询作用;它负责研究和准备有关航行法规和工作的解决方案,最终决定权交给政府。然而,该委员会拥有司法权:首先将违反航行规则的行为提交国家法院;然后可以向国家二审法院或中央委员会提出对这些法院判决的上诉。

11.2.4 巴黎条约(1856 年):多瑙河的制度 在克里米亚战争之后,1856 年关于多瑙河的巴黎条约朝着确认航行自由原则迈出了一步。尽管由于其长度和跨越或分隔的许多州而具有重要意义,但在维也纳会议期间并未考虑这条河,因为土耳其,即奥斯曼帝国,位于多瑙河下游段,包括其河口,不被视为欧洲利益共同体的一部分。早在克里米亚战争期间,1853 年至 1856 年间在维也纳召开了会议,研究河流航行问题,以确保其在一个永久委员会控制下的自由,沿岸国和非沿岸国会被代表。在这些会议期间,奥地利表示打算为多瑙河上游建立不同的制度,在这方面,奥地利与其他沿岸国家之间的协议将航行自由限制在河岸,而多瑙河下游则必须对所有标志开放。克里米亚战争后,土耳其被承认受益于欧洲公法。 《巴黎条约》规定所有旗帜在河流的整个航道上都享有航行自由。此外,该条约规定所有国家在支付多瑙河河口通行费方面一视同仁,不征收仅基于航行事实或运输货物类型的关税或费用。 《巴黎条约》将所有国家一视同仁的原则扩展到其他方面,包括沿海运输。成立了两个委员会:河岸委员会和欧洲委员会。前者由沿岸国家的代表组成并被设想为一个常设机构,负责多瑙河航行法的准备工作,而后者由欧洲列强的代表组成并具有临时性质,负责监督要在三角洲上执行的工程,以改善航行。

然而,由河岸委员会制定的 1857 年航行法包含的条款通过仅将沿海航线保留给河岸来限制航行自由。出于这个原因,它没有被应用并且是取消该委员会的原因。因此,欧盟委员会的持续时间仅限于三角洲工程的持续时间,因此它在 1865 年被任命负责为整条河流制定航行规则。这项工作令人满意地完成,欧盟委员会一直运作至今。

11.2.5 1856 年以后的航行制度 多瑙河在航行自由方面的制度比为莱茵河制定的制度更为宽松。这促使莱茵河沿岸各国进行改革。 1868 年 10 月 17 日在曼海姆缔结了一项新公约,以新制度取代 1831 年公约中确立的制度。新公约规定,除商业之外,所有国家都享有绝对的航行自由,禁止征收通行费,并排除对过境货物缴纳关税。此外,它还将这一制度扩展到莱茵河的支流。然而,这种绝对的自由只是表面的。事实上,它需要获得领航员和船舶执照。至于执照,只授予那些能够证明在特定时期内在莱茵河上从事过航行并从他们设立住所的国家政府获得授权他们行使执照的人(第 15 条)。至于船舶执照,这些执照必须根据沿岸国之一的主管当局的检查颁发,并在任何重大修理或更改后更新。不难看出,尽管曼海姆公约宣布了绝对的航行自由,但上述两项要求使得非沿岸地区的有效航行变得困难。

11.2.6 柏林法案(1885) 1884 年,欧洲列强在柏林会面,以规范各自在非洲被占领土上的影响范围和那里的商业发展。 1885 年 2 月 26 日,制定了划分这些领土的规则的柏林法案 缔结。该法案规定了非洲两条主要河流刚果和尼日尔的“国际化”,并宣布所有国家在这些河流及其支流和河口上享有航行和商业自由。仅就刚果而言,该法案规定了武装船只的通行自由,前提是尊重关于战时中立的一般规定。自由制度扩展到在河道被急流中断的部分登陆。此外,该法案禁止为航行利益以外的目的设立收费站。列强们制定了两项特别法案,一项针对刚果,另一项针对尼日尔。此后,大量条约宣布了亚洲和拉丁美洲的航行自由原则

11.2.7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制度 第一次世界大战引起了世界领土和政治格局的巨大变化。特别是在欧洲,同盟国和有关国家,即获胜国,为了在战败国领土内流动的河流上建立航行自由制度的利益,导致了一系列自由原则的引入战后通过和平条约涉及国际河流。 1919 年 6 月 28 日在凡尔赛签订的与德国和平条约建立了一个明确适用的水道整体国际化系统,即易北河、奥得河、尼曼河和多瑙河。此外,它还包含有关莱茵河和摩泽尔河的条款。该系统的主要特点如下: (i) 它也适用于国家水道,因为这些水道属于输掉战争的德国,特别是奥得河和连接莱茵河和多瑙河的水道(第 33 条); (ii) 它适用于所有旗船国的利益,无论是沿岸国还是非沿岸国(第 332 条); (iii) 它暗示诉诸国际联盟设立的国际管辖权 (常设国际法院),涉及关于沿岸国执行维护和改善工程的义务以及在执行妨碍航行的工程的情况下(第 336-337 条); (iv) 这意味着建立由沿岸国和非沿岸国代表组成的河流委员会; (v) 它通过将这些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以支付维持或改善通航条件所产生的成本,确认了已经制定的关于通行费和关税的规则。

至于莱茵河,《凡尔赛条约》对河上的航行制度进行了修改;沿岸国享有的权利扩大到非沿岸国。此外,中央委员会的组成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成员以及非沿岸国家(英国、意大利和比利时)的代表,并负责制定莱茵河新规约以取代1868 年曼海姆公约。 1922 年 2 月 22 日德累斯顿公约将凡尔赛条约引入的原则也适用于易北河航行。 1885 年柏林法案引入非洲的制度倒退由 1919 年 9 月 10 日的圣日耳曼-昂莱条约制定。所有国家在非洲河流上的绝对航行自由受到限制,仅为国际联盟成员的利益,或出于健康目的。

11.2.8 在巴塞罗那建立的制度(1921 年) 1921 年 3 月国际联盟召开的巴塞罗那会议期间重新考虑了凡尔赛条约引入的自由制度,以制定国际通用的统一航行制度。本次会议拟定了一项法案,该法案由缔约方承诺遵守既定规则的公约、包含这些规则的法规和附加条款组成。 该法案于 1921 年 4 月 20 日签署,并于 1922 年 10 月 31 日生效。《凡尔赛条约》引入的制度仅适用于特定河流,而巴塞罗那的制度则涵盖所有国际河流。题为“国际关注的通航水道制度的法规”的法规,由以下表述指定: (i) 具有国际关注的自然通航水道,即地理上,以及 (ii) 国际关注的通航水道声明,即,通过公约或受其管辖的国家的单方面行为宣布为此类(第 l 条)。属于这两类的水道必须是自然通航的它们的适航性一定不是人类行为的结果。这个新的表述比“国际河流”的表述更广泛。除了河流之外,它涵盖了所有水域,包括湖泊,不包括海洋。此外,它还允许将国际制度扩展到地理上的国家水道。另一方面,“国际关注”这一表述的采用表明,只要遵守法规引入的原则,就打算让沿岸国自由管理其领土内的水道。巴塞罗那法案引入的制度的特点是航行自由原则,但这种自由只给予缔约方。因此,在凡尔赛条约的某些条款方面倒退了一步,凡尔赛条约将该制度扩展到所有国家。此外,该法规为沿岸船只保留了沿海航行权。关于费用,第 7 条确认了《维也纳法》引入的原则,规定不征收任何类型的费用,除了“为所提供的服务支付费用并仅旨在以公平的方式支付维持和改善航道及其引航道的适航性的费用,或支付为航行利益而发生的费用。

11.2.8.1 国际水道的管理《巴塞罗那公约》第 14 条规定了通过国际河流委员会进行国际管理的制度,其中可能包括以下属性: (i) 制定航行规则的权力; (ii) 有权向沿岸国说明维持通航条件的适宜工程; (iii) 从沿岸国获得关于改进项目的信息的权利; (iv) 批准会费和收费的权力,当有关水路的航行行为没有规定时。巴塞罗那法规保留了沿岸国家维护可通航水道和消除任何航行障碍的义务。如果协议没有另外规定,可以要求共同沿岸国家对维护费用做出合理的贡献。但是,如果共同沿岸国同意执行工程,则国家可以免除这种义务。

11.2.8.2 评估 巴塞罗那公约包含的原则过于抽象和僵化,实际上,每条国际河流都有其独特的特点。然而,它引入了一个新的原则,即河流的主要经济功能。这种功能仍然是航行,第 10.6.7 条规定,如果沿岸国能够“以明显大于航行的经济利益为由证明其行动是正当的,则它可以关闭全部或部分水道以供航行”。 .' 这一例外规定强调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当时除航行之外的其他用途已经获得相关性。此外,它还明确了航行自由的原则。

11.2.9 巴塞罗那之后的发展 巴塞罗那公约之后,另一项关于多瑙河的航行公约于 1921 年缔结。 值得注意的是,当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时,这条河被分为四个部分: (i) 从乌尔姆到奥尔索瓦的上游部分由四个河岸国(拜仁、符腾堡、奥匈帝国和塞尔维亚)组成的集团管理。这些州在 1857 年 11 月 7 日的《航海法》中保持有效,该法只为沿岸国保留沿海航行权; (ii) 第二部分,从铁门(Orsova 之后)到 Turnu Severin,虽然危险但可以通航。工程是由匈牙利承担的,但根据其自己的规定,征收的税款与船舶的吨位不相称,而与货物的种类相称; (iii) 第三段,从铁门到加拉茨(多瑙河中游),不受统一管制。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规定; (iv) 第四部分(多瑙河下游)由欧盟委员会管辖,该委员会在航行和工程方面行使强大的权力。在同盟国胜利后的一段时间内,这条河由同盟国军事委员会管理。 1921 年 7 月 23 日的航行公约 将多瑙河分为两部分,即海上多瑙河(直至 Braila)和河流多瑙河。海上多瑙河部分由欧盟委员会管理,并通过修改后的组成(法国、英国、意大利和罗马尼亚)重新建立;河流多瑙河段受国际控制,委员会由沿岸国和三个非沿岸国(英国、法国和意大利)组成。该委员会被授予以下权力: (i) 控制和监督航行自由; (ii) 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iii) 制定航行和警察条例。德意志帝国在 1936 年 11 月 14 日的照会中谴责凡尔赛条约的条款。这种倒退趋势的另一个方面体现在 1938 年 8 月 18 日的 Sinaia 协定中,该协定减少了欧洲多瑙河委员会在多瑙河海上航行的权力;这些权力被转移到一个自治的罗马尼亚服务。

11.2.10 二战后的制度 1947 年 2 月 10 日的巴黎和约确立了所有国家的船只和货物在多瑙河上的航行自由,不包括沿海运输。然而,苏联和多瑙河国家的目标是将航行自由限制在仅沿岸国家。贝尔格莱德会议发起了一项新的多瑙河航行公约,该公约于 1948 年 8 月 18 日签署,保留给沿岸国家控制和规范航行的权利。规定成立一个仅由沿岸国家代表组成的国际委员会。附加议定书明确废除了先前存在的航行制度,特别是 1921 年 7 月 23 日的公约。 然而,美国、法国和英国 (这也代表比利时、意大利和希腊)不接受限制他们权利的新制度,他们继续遵守 1921 年的公约和欧盟委员会。至于摩泽尔河,1956 年 10 月 27 日法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卢森堡之间的公约规定了所有国家的航行自由和平等待遇。这同样适用于梅斯和科布伦茨之间的运河,直到它与莱茵河的汇合处。该公约设立了一个由三个沿岸国家、国家河流法庭和上诉法院的代表组成的委员会。运河工程由德国有限公司 Societé Internationale de la Moselle 提供资金。

关于莱茵河,比利时、法国、英国、荷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瑞士于 1963 年 11 月 20 日签订的公约对 1868 年的曼海姆公约进行了一些程序性修正。瑞士从未参加过莱茵河体系。还为斯海尔德河(1957 年和 1963 年莱茵公约的制度延长)、萨尔河和埃姆斯河(1960 年和 1962 年)缔结了其他协定。

11.3 水的非航行用途

11.3.1 引言 自古以来,文明和发展的基础是为家庭、农业和商业目的提供和使用水资源。许多古代文明沿河流发展:底格里斯河和幼发拉底河、尼罗河、黄河、印度河、恒河和台伯河。即便如此,在分配和使用流经两个或多个政治单位的水域方面仍会发生冲突。社会认为需要制定一套管理用水的规则。同时,承认了两项原则,即各国在其他国家感兴趣的水资源所在领土上的主权原则,以及国际合作和团结作为组织共同利用水资源的基础的原则。

11.3.2 绝对领土主权理论 如今,很少有人接受这样一种论点,即国家是自己领土的绝对主人,有权使用其在其中遇到的资源,而不考虑它可能在其边界以外造成的影响。 1895 年,美国司法部长 M. Harmon 在美国和墨西哥之间关于从格兰德河分流和使用水的争议中支持了这一论点。哈蒙拒绝了墨西哥声称两国之间需要事先达成协议的说法,理由是美国不能以显着减少流量的方式利用河水,“基本原则是国际法的首要原则是每个国家对其领土内的所有其他国家的绝对主权。 . .因此,一国在其领土内的权力的所有例外都必须追溯到该国本身的同意。它们不能从其他合法来源流出。”在这个前提下,“国际法的规则、原则和先例不对美国施加任何责任或义务。”在 1950 年代,美国放弃了不利于合作的原则安排,而该原则从未适用。

11.3.3 绝对领土完整理论 “绝对领土完整”理论得到下游国家的支持,与“自然流动理论”相对应,即一个国家有权期望相同体积的水,不间断大量流入其领土。 自然流理论的概念同样将“无义务的权利”授予下游国家。它包括否决任何可能扰乱自然流动的上游水资源利用的权利。这一理论从未被国际法和实践所接受,因为它被认为是行不通的。在 1950 年代,它被下游国家埃及、巴基斯坦和孟加拉国接受。

11.3.4 有限领土主权和完整理论 上述两种理论,领土主权和领土完整是行不通的,可能会导致沿岸国之间的冗长讨论。相反,“有限的领土主权和完整”是一种基于以下主张的理论,即每个沿岸国都可以自由使用其领土内共享河流的水域,条件是其他沿岸国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考虑。在这种情况下,对共享水域的主权是相对的和有条件的。沿岸国在使用共同河流的水域方面享有互惠的权利和义务。物理统一创造了独特的法律统一,导致形成“利益共同体”,共享河流的水域因此成为共同体。

11.3.5 自然资源共享概念 这一理论产生于二十世纪下半叶,源于联合国大会(UN General Assembly)关于各国对自然资源拥有永久主权的决议。这种主权受到共享同一流域的国家的类似权利的限制。该理论恢复了利益共同体的方法,并赋予积极合作以合理开发和利用共享水资源的积极责任。

11.3.6 公平合理利用和参与 关于国际水域用于航行以外目的的最新理论被称为“公平合理利用和参与”。联合国水道公约在1997 年由联合国大会通过,是国际法委员会工作的结果。除其他外,这项工作的重点是如何在当时体现在公约中的条款草案中更好地定义国际水道水域利用和开发方面的国际合作的实质内容。该公约涉及地表水,地下水仅在与地表水相连的范围内被涵盖。

11.3.7 不造成重大损害的义务 《联合国水道公约》第 7 条要求水道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造成重大损害”。这一义务也源自有限领土主权和完整理论,以及国家有责任采取一切必要的预防措施,以免在涉及国际水资源的情况下出现损害问题。因此,这是基于尽职调查标准的行为义务;这不是结果的义务。一国为防止伤害而必须采取的措施的适当性将取决于其在人力、财力和其他资源方面的能力。重点放在损害的“重大”上,因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以设想违反国际规则。 “重大”是指损害既不能是微不足道的,也不能是实质性的,必须能够根据客观证据加以确定。

11.3.8 漂浮 漂浮对应于木材漂浮和木筏使用的水域。这种特殊类型的利用沿北欧和美洲大陆的河流实施。在共享水域的情况下,漂浮需要达成协议,因为这种使用与航行产生冲突。 ILA 的赫尔辛基规则承认这种使用总是需要共享国家的同意,并建议在不用于航行的河流的情况下授予漂浮权,从而确定航行超过漂浮的普遍性。

11.3.9 能源生产和工业用途 为生产能源而开发水资源是另一种与国际水资源法相关的用途。瑞士提供了各种国际合作的例子。 1879 年与德国签订了第一个关于水力发电的法律协议。1919 年,德国-瑞士能源生产常设委员会成立。与此同时,协议允许一家总部位于德国的德国公司管理位于瑞士 Albbruck-Dogern 的设施,其瑞士股份为 22%,而位于 Birsfelden 的另一个设施则由一家仅拥有瑞士资本和行政。

11.3.10 程序规则 迄今为止总结的管辖国家行为的一般规则构成实体法。连同《联合国水道公约》第 8 条规定的一般合作义务,它们构成了当代国际习惯水法的基础。为了使它们的实施成为可能,必须考虑程序规则。一项普遍适用的程序规则,不限于可能发生损害的假设情况,要求各国相互通报和协商。该规则既指共同流域国家之间定期交换的数据和信息,也指计划活动、计划或项目的国家向共同流域国家提供的预先通知。可能产生不利的跨界影响。

11.3.11 结论 关于国际水资源非航行使用的法律仍在制定过程中。尽管如此,国际法委员会已经完成了有关该主题的国际规则的编纂工作,制定了一项国际法律文书,即 1997 年联合国水道公约,该公约主要基于国际法协会的工作并反映了现行的国家实践。该公约于 2014 年 8 月 17 日生效,根据其第 35 条的要求,在交存第 35 份批准书之后。

11.4 水的有害影响

11.5 水的质量控制

11.6 武装冲突

11.7 环境方面

11.8 国际法中的水权

11.8.1 定义 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 (CESCR) 106 于 2002 年通过第 15 号一般性意见将水权定义为每个人的权利以“为个人和家庭提供充足、安全、可接受且实际可及且负担得起的水”(第 2 段)。

第十二章 跨界含水层法的发展

第十三章 国际水资源管理

13.1 引言

关于国际水资源管理的普遍适用的国际法律规则的存在存在疑问,因为 1997 年《联合国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联合国水道公约)没有强制要求国际水道国家建立国际流域机构。然而,欧洲及其他地区最近的国家实践值得声明,因为各国已经意识到制度安排对管理共享水资源(包括地下水)的重要性。

13.2 制度发展

13.2.1 欧洲的制度发展 起初,欧洲设立了国际河流委员会来规范航道的使用。莱茵河、多瑙河、内策、库多夫、奥德河、瓦尔特河和尼尔斯河下游就是这种情况。最早的委员会之一于 1755 年在德国和荷兰之间成立,以规范莱茵河的航行。

13.3 对现有安排的评估

不幸的是,缺乏制度化的合作安排是世界一些地区共同流域国家关注的一个原因。这种关注要么涉及国际河流流经的边界划分问题,要么涉及共享水资源使用的数量方面,无论是表面,例如尼罗河、恒河/布拉马普特拉河和底格里斯河——幼发拉底河,或地下,如美国和墨西哥、以色列和巴勒斯坦被占领土。在过去的几十年中,出现了与地表或地下水资源质量有关的问题。这就是为莱茵河、多瑙河和许多其他欧洲河流流域设立流域委员会的原因之一。

13.4 目标和宗旨

关于国际水资源管理的目标和宗旨(属事),这些可能涵盖技术、经济、金融、法律和体制方面。为促进既定目标的实现,应通过一项协议授予国际管理机构足够的权力。

13.5 期限、构成和决策程序

国际水资源管理机构的构成、期限、程序和法律地位将取决于许多因素。

13.6 领土管辖权

国际水资源管理机构的领土管辖权(属地管辖权)需要在建立该管理机构的法律中加以界定。

13.7 职能和权力

应明确国际水资源管理机构的职能和权力。这些可能因情况而异,取决于各种因素,包括设想的合作类型、参与国际管理的所需程度以及建议设立管理的具体领域。

13.8 形式

国际水资源管理机构的“形式”是指政府参与或参与程度的机构类型。这种参与可能只是金融性质的,也可能是不同类型的。

(i) 独立的国家水机构,完全由政府管理;许多流域委员会就是这种情况; (ii) 多国流域机构,可能是: • 政府间的,即多国机构或公司,仅由流域国家政府的代表组成。大多数流域机构都属于这种类型,尤其是那些负责总体政策制定和实施的机构。 • 混合:包括第三方和/或私营部门的跨国公司或机构。这种类型的机构通常是为此目的而创建的经营具有国际性质的特定经济活动,例如跨国水电公司。赞比西盆地的卡霍拉巴萨(Cahora Bassa)就是一个例子,它是由莫桑比克和葡萄牙在一家私营公司的参与下达成协议运营的。另一个可能是国际河流航运公司

13.9 对国际水资源合理管理的主要制度要求

水资源开发有两种制度:一种是监管制度,另一种是发展制度。已经讨论了国家层面监管机构的需求和目标。

13.10 经济和财务要求

对于国际水资源管理机构或流域机构的经济和财务要求,法规应规定管理机构的内部融资,包括成本分摊和分摊标准。条约或其他监管规定应管理整个国际管理机构的资本形成,区分内部和外部资源,即每个流域国家的贡献,以及来自外部来源的对企业的赠款和贷款。应明确规定流域国家之间金融负债的分摊、成本/收益的一般标准以及联合国际基金的组成和管理(如果相关)。

13.11 预防和解决争端

国际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履行的主要职能之一是预防和解决共同流域国家之间的争端。

13.12 结论

可以说,对于国际流域管理所需的“理想”机构类型,鉴于每个跨界河流流域或含水层普遍存在不同的自然、经济、社会和政治条件,不可能抽象地暗示特定类型的行政机构。每个国际水文或水文地质单位都有自己的特点和问题,必须考虑到参与国的需要。通常,会选择折衷解决方案,而不是最佳安排。可以设想许多可能性和替代方案,任何决定都必然取决于,除其他外,要履行的职能和活动以及合作的政治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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