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查井零售(韶关三部地方法这两个月起施行,关乎你生活多方面具体看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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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井零售(韶关三部地方法这两个月起施行,关乎你生活多方面具体看这里)

4月30日下午,

市住建管理局举行新闻发布会,

通报2021年韶关市地方立法项目

《韶关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韶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韶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出台的背景、意义和重要内容等情况。


由市住建管理局起草制定的人大法规《韶关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和市政府规章《韶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和《韶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将于2021年5月1日和6月1日正式施行。


市住建管理局法规科科长 胡蓉:过程中严格遵照我市地方立法的程序执行,我们是通过市人民政府网站和我局官方网站挂网、召开社会各界代表座谈会、组织相关专家论证会等形式多渠道广泛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听取社会公众心声,使我们的地方立法更加贴民意、接地气。


我们一起来了解这三部地方法的具体情况



《韶关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韶关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是自2015年我市获得地方立法权后,首部关于建筑垃圾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也是我市行使地方立法权后制定的第二部住建管理领域的实体法。



《条例》依据上位法,

借鉴建筑垃圾管理立法的先进经验,

结合韶关实际,创设了一些新的制度措施,

内容贴近韶关实际、

解决韶关问题,体现了地方特色。



它对加强和规范韶关市建筑垃圾管理,

提高居民生活环境及

生活质量有着重要的意义。


韶关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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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28日韶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1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 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排放与运输


  第三章 消纳与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垃圾管理,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消纳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利用、处置等行为。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水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在执行综合执法的领域,将本条例规定的有县级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确定由符合条件的镇、民族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意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排放与运输


  第十条 建筑垃圾产生后应当采取措施,利用现代技术对混凝土、金属、木材、沥青、砖块等废弃材料实行资源化利用,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效率,减少建筑垃圾排放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垃圾类别、排放量及相关核算资料,并提交运输、利用、处置合同或相应的资料。


  第十二条 城镇集中建设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施工工地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环境:


  (一)在工程建设施工现场设置硬质、连续的封闭围挡,其强度、构造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定;


  (二)公示建设、施工、运输单位名称和投诉举报电话;


  (三)在工地现场安装必要喷淋降尘设备;


  (四)在工地出入口设置洗车槽、沉淀池等车辆冲洗设施并有效使用,确保车辆不带泥驶出工地,并做好洗车槽、沉淀池的泥浆污水处理工作。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配置冲洗车辆、洒水、喷淋等设备;


  (五)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做好信息登记,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洒水、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六)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备,确保清晰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效果及车辆车牌号码,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还应当安装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视频监控录像存储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七)拆除工程施工应当采取湿法作业;


  (八)对房屋建筑工地车行道路和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城镇集中建设区域外工程施工应当参照城镇集中建设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管理建筑垃圾,科学合理处理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在城镇集中建设区域内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作业,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城镇集中建设区域外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组织施工的单位在险情、灾情消除后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并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处理情况以书面或者电子数据报告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建设房屋应当做好建筑工地现场管理,科学合理处理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自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至社区建筑垃圾收集点或者交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按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卫星定位装置,保持在线,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运输;


  (二)保持车身清洁,车辆标识、号牌清晰,车轮不得带泥行驶;


  (三)全程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消纳与利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建筑垃圾消纳专项规划,并根据专项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十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消纳场经营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标准砌筑围挡,对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或铺装,并安装洒水、喷淋等设备设施;


  (二)设置洗车槽、沉淀池、排水和消防等设施,配备车辆冲洗设备,确保驶离消纳场的车辆不带泥上路;


  (三)出入口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效果及车辆车牌号码的视频设备;


  (四)配置必要的铺展、碾压、除尘等建筑垃圾消纳机械设备并有效使用;


  (五)制定消纳场应急管理方案,建立环境卫生、生态环境评估、安全评估等管理制度;


  (六)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管理制度公示牌;


  (七)对建筑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治消纳过程中的污染;


  (八)不得接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需关闭时,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建设,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研发和生产企业发展。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及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在满足建设单位使用标准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再生产品。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市政工程、园林绿化等公共设施市政工程,满足建设标准的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再生产品。


  第二十四条 经资源化综合利用后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及粉尘排放、道路运输途中渣土清理、消纳场环境卫生、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效果等日常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安全生产、水务、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开展日常执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 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等建筑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镇、民族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建设农村住房的居民及时清理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建筑垃圾处理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溯源。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理企业信用评价制度,鼓励优先选择评价良好的企业处理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 运输车辆带泥上路、沿途泄露、撒漏、随意倾倒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清理;当事人不在场或者在场不能及时清理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实施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代履行。


  第三十一条 排放、运输、消纳、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进行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单位十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三)、(四)、(五)、(七)、(八)项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进行处置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进行处置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由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务、农业农村、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负有建筑垃圾处置监管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相应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韶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韶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着重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


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

在城市转型发展过程中,

人民对美好生活环境的需求不断提高,

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出现了

许多新情况和亟须解决的问题,

特别是在建(构)筑物外立面、

停车难、占道经营、广告管理、

垃圾处置等问题比较突出。



该办法完善城市治理体系,

提升城市治理能力,

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

智能化、精细化,

加快推进社会文明建设,

营造宜居宜业宜游的城市环境。


韶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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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依法对本市跨县(市、区)级行政区域和重大复杂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投诉或者举报。


鼓励和提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


第八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按照下列原则划分:

(一)县(市、区)、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二)住宅区、工业区、旅游区、仓储区、开发区、科技园区按照物业管理范围划分;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使用范围划分。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划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具体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公共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办公、经营场所,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四)报刊亭、信息亭、候车亭、岗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站、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窨井盖、箱盖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五)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开办人或者经营人负责;

(六)经营性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由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七)机场、车站、码头、隧道、高架道路、桥梁等城市交通设施由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八)河道、河涌、湖泊、水塘等水域及岸线和排污、泄洪沟渠,由管理人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人负责,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储备的土地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应当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经营人负责;没有经营人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其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一)市容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扬尘,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并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装修、装饰的色彩、风格应当与周围建筑物及城市总体风貌保持协调。


第十三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业主、物业服务人应当确保建(构)筑物外立面及阳台、窗户、楼顶的整洁、美观,及时清洗外墙污迹、铁锈,对有碍市容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及时修整或者拆除。


封闭阳台以及安装防盗窗(门)、空调外机、空调水排放管道、遮阳棚、太阳能等设施的,应当规范设置,并保证安全、保持整洁。


第十四条 道路管理维护单位应加强日常管护,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完好整洁。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排水管道等,应当及时清除有关构筑物、渣土、余泥、污物等废弃物,保障行人、车辆安全通行,保持路面完好整洁。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应保持其完好、正位。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


第十七条 主要道路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门窗、阳台、平台、观景台、天台等区域不得堆放、吊挂、张贴有碍市容的物品。


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的护栏、电杆、树木、绿篱等公共区域不得架设管线或者晾晒衣服、吊挂物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人行天桥、隧道和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堆放物品、搭建建(构)筑物。


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的,应当征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恢复原貌。


第十九条 临街店铺经营者应当在店铺门(窗)垂直投影线以内从事经营、摆放广告牌、灯箱或展示商品、堆放物品等,禁止占用公共区域。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经过主管部门批准。架空管线出现破损、移位、坠落等安全隐患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进行处理。


对原有的不符合要求的架空管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设置人或者管理人期限拆除。


第二十一条 霓虹灯、标语、标识、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等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公共停车泊位内按标示规范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在市政广场、人行通道、绿地等禁停放区域停放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以设置地锁、地桩、放置障碍等方式妨碍他人停车。


第二十三条 共享出行工具的所有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对在规定区域外停放、破损、残缺、无法使用的共享出行工具,应及时清理、修理、更换及回收。


使用人应当文明使用共享出行工具,在规定的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妨碍通行和影响市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候车亭、路牌、电线杆、路灯杆、栏杆、配电箱、消防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墙体、公共区域的地面上张贴、涂写、刻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保持城市公共绿地的整洁、美观,对城市绿地的树木、花草要及时修剪,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因栽培、整修草木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应当在当日清理完毕。


  城市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按照前款规定负责维护。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地的行为:

(一)侵占、损坏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二)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

(三)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

(四)践踏城市绿地;

(五)在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吊挂物品;

(六)其他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以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主要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按照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从事以下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瓶罐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运载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并做好防尘、防臭、防噪音措施,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污水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污水净化措施,使油烟、污水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严禁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


第三十二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旧物品向外散落影响周边环境。


第三十三条 车辆清洗或者修理作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油污流溢和废弃物向外散落或倾倒入下水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人行步道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维修、清洗等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环境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保洁人员,保持经营场所无暴露垃圾、积存污水、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并按要求收集、处理垃圾。


第三十五条 居民饲养宠物应当确保公共场所环境卫生不受影响。饲养人遛狗时应当束狗绳,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理。


第三十六条 公共厕所应当按照规范标准设置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和管理,保持厕所清洁、设施完好。


提倡和鼓励单位、商场、餐饮、宾馆、加油站等场所内的公用厕所在办公、营业时间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住宅区、工业区、旅游景点、车站等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标准,分别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三十八条 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对陈旧、破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关闭、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市容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警告,对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公共区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堆放物品、搭建建(构)筑物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单位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个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置霓虹灯、标语、电子显示牌等设施或对影响市容的设施未及时处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公共区域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占、损坏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践踏城市绿地、在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吊挂物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要求履行其责任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运载生活垃圾的车辆在运输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油烟、污水净化措施导致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或污水或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收购、存储废旧物品的经营者未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旧物品向外散落影响周围环境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车辆清洗或者修理作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油污流溢和废弃物向外散落或倾倒下水道的,或者擅自占用公共区域从事经营性清洗车辆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即时清理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粪便等排泄物,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按照设施造价的二倍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 1日起施行,试行两年。




《韶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韶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出台填补了我市在垃圾分类管理方面的立法空白,形成了生活垃圾分类立法的“韶关样本”,带动我市进入垃圾分类的“法治时代”。



该法的出台,

有利于规范我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收集、运输、处置各个环节,

消除垃圾处理隐患,减轻环境承载压力,

促进资源回收利用,改善人居生态环境。

同时,通过地方立法引导广大市民

养成良好的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有助于市民文明习惯的养成。



韶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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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高质量粤北生态屏障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相关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坚持政府推动、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统筹协调机制,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保障措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提供相应保障。

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组织、宣传、引导工作。鼓励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纳入村(居)民公约。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

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村庄保洁长效机制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有害垃圾处理过程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指导可回收物回收网络体系建设,并促进可回收物回收网络体系与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融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教育、财政、邮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教育引导社会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活动。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作为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

公园、车站、机场、码头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第九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示范和监督等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引入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活动。

本市循环经济、市容环卫、物业管理、旅游旅馆、餐饮烹饪、家政服务、商业零售、物流寄递等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为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提供支撑,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效益。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二条 鼓励通过树立先进典型、积分兑换等奖励方式,支持单位、家庭和个人主动收集可回收物,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第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关于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避免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相应的回收和处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菜市场、超市等场所的管理,组织净菜上市。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促进外卖、快递等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再利用。

电子商务、外卖、快递等行业应当采用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可重复使用、易于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减量包装。

鼓励在外卖服务、餐饮配送过程中采用可以清洗消毒、重复使用的餐具,并提供回收服务。


第十六条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倡导餐饮服务单位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且集中用餐的,鼓励采用可循环餐具。

餐饮经营者应当在用餐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避免浪费。

党政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集体食堂应当设立监督员,并在用餐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提示督促用餐人员按需取餐;建立剩余菜品处理利用机制,减少餐饮浪费。

鼓励餐饮经营者提供合理份量饭菜,增加小份菜品,并且为消费者打包剩余食品提供便利。餐饮经营者提供自助餐的,在作出提示后,对剩餐超过合理限度的可以额外收取费用。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和服务作用,推动餐饮服务单位开展厨余垃圾减量化工作,推广先进技术,制止餐饮浪费,践行光盘行动。


第十七条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购物袋。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带头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使用可以循环利用或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公共绿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应当优先使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及其管理责任分别按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和收集容器设置指引,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分类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的选定和收集容器的配置、更新维护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推行住宅区楼层撤桶,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得在住宅区居住楼层公共区域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在投放前应当保持清洁干燥,可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也可以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回收经营者;

(二)家庭厨余垃圾应当沥除油水、去除纸巾等杂物后再投放;

(三)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等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单独存放,并交由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四)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其它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投放;

(五)有害垃圾应当保持完整未破碎状态投放,已破碎有害垃圾应当包裹严实、做好明显标志提示后再投放;

(六)废弃沙发、衣柜、床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或者自行投放到专门收集点;

(七)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八)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动物的尸骸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的控制和管理,提高餐厨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等过程的信息化监管措施,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和定期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等单位应当落实餐厨垃圾分类工作责任。

鼓励有条件的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对餐厨垃圾进行分选、脱水等预处理。

餐厨垃圾不得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排水管道,不得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专门收集点,公开预约联系方式,为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志愿者、住宅区居民等担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引导投放人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市场化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并执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定。


第三十条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频次和要求,分类收集生活垃圾;

(二)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三)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理设施、站点;

(五)生活垃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六)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七)不得擅自跨省、跨地级以上市转移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告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应当先拆分,再按照前款要求处理。


第三十二条 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处理生活垃圾;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以及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三)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处理设施、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四)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数据;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七)国家和省有关生活垃圾处理的其他规定。

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推行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模式。

引导农村地区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对厨余垃圾等有机易腐烂的垃圾,应当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后,采用生化处理技术等就近就地处理;对可回收物进行资源回收利用;对有害垃圾单独收集,妥善处理。

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相关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依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或者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的,依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环境卫生、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生活垃圾管理经费或者生活垃圾管理费的;

(二)因监管不力造成影响公众健康和重大环境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试行两年。


下一步,

市住建管理局将围绕这三部地方立法项目,

组织开展一系列学习和宣传工作,

引导全社会学法、知法、守法,

为地方立法的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同时,还要做好地方立法的政策解读和

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

以共治共管、共建共享为原则,

形成全民参与、

共推地方立法落实的强大合力,

以实际行动推进地方立法的贯彻实施。


相信我们的家园会越来越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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