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调查方法(步洋洋|认罪案件庭审证据调查方式的特殊性论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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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调查方法(步洋洋|认罪案件庭审证据调查方式的特殊性论理)

步洋洋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要目

一、引言

二、认罪案件庭审证据调查方式的特殊性因由

三、认罪案件庭审证据调查方式的特殊性具象

结语

证据调查方式于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法庭审理之中实然有别。两类案件的庭审证据调查不仅在方式、内容的选择建构上存有区别,而且在供证之间的主次逻辑上差异明显。认罪案件的庭审证据调查之所以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复杂性、复合性和特殊性特征,其中既有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转型时期协商性诉讼模式相互竞合的深层因由,又有简化审理程序之确认式庭审样态的外化呈现需要,以及对以“共识性正义”为内容具有未来面向之诉讼目的建构观的关照考量。在此类特殊性因由的深刻影响下,我国当下认罪案件法庭审理呈现出以职权讯问与阅读案卷笔录的特定方式实现对于认罪认罚事实基础的审核、查验,确立以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笔录类证据审查模式,以及注重法庭审理对于认罪口供之实质印证等多重实践特征。

一、引言

作为一种依赖于经验判断、涉及道德伦理、难有规律可循、亦不具有唯一答案的事实认定场域,庭审证据调查同其他社会制度一般,处于不断的动态发展之中。认罪案件之中,视认罪认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降低之信号而相应降低证明难度,据此适用同案件难易、复杂和控辩对抗程度相适应的轻缓型诉讼措施和宽松型诉讼程序。庭审样态不同,相应的事实认定结构、证据规则、证据调查方式亦必然产生分化与差异。然而,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认罪案件所采用的证明模式、适用的证据规则并未体现其制度本身的独特性,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在庭审程序、证据规则之规范运行层面趋于相似,未能有效发挥出“繁者有其繁、重者有其重”的分流效果。概括而言,对于适用简化审理程序所审理的认罪案件,基层法院多是按照各自对制度的理解进行一定程度的简化。而所谓的“一定程度的简化”实则在证明模式、证据规则上同未适用此程序审理的案件并无明显区别,唯一的区别或许在于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增加了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形式审查过程。而从学术研究的角度来看,学界大多将认罪案件与证据调查方式分别置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审判中心的两大语境之下展开研究,因系统论缺失而有意无意地割裂了两者之间本应具有的在改革目标、改革内容等方面的耦合、互补与协同关系。

相应地,在认罪案件法庭审理的议题之上,实务界与理论界的争议或曰疑惑实然常存。例如,在刑事简化审理程序,特别是速裁程序已然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的规范语境下,庭审证据调查方式是否还有适用的空间场域?如果有,当为哪种或哪些调查方式?再如,由于认罪案件的法庭调查主要围绕能够直接指向被告人有罪的供述展开,认罪口供当以何种自洽于简化审理程序的规范语义的方式进行审查就显得尤为关键。不仅如此,认罪案件的法庭审理之中,理论界与实务界始终无法回避“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建立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之上的认罪要义审查同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固有的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理模式有着怎样的区别和联系?刑事司法应当如何防止口供中心主义之传统积弊在认罪案件庭审之中的回溯与复燃等”现实疑难?为有效回应认罪案件庭审证据调查的诸多理论与实践疑难,助力认罪案件庭审证据调查方式的优化、完善,进而辐射认罪案件的刑事司法实践,本文拟从诉讼模式论、诉讼程序论以及诉讼目的论的角度展开分析,阐释认罪案件庭审证据调查方式的特殊性因由,以及因此种特殊性而内生或外化出的认罪案件庭审证据调查方式的应然和实然样态。

一方面,“当前诉讼模式的转型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次深层改革,甚至是一场‘革命’,它不仅推动着民众观念、认知的转变,同时深刻影响着刑事诉讼司法制度的变革,涉及诉讼结构、控诉方式、辩护方式、审理模式和方法等多重向度”。认罪案件庭审证据调查方式的特异形成即属于时代语义下诉讼模式转型的特定产物之一。另一方面,认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供述实属认罪认罚的外在表现,其所带来的直接效果之一即程序推进方式的变化,由此导致审判程序呈现出不同梯度的简化。审理程序不同,相应的审理重点、审理步骤与审理方式便会产生分化、差异。更为重要的是,表面上来看,刑事庭审当为一种发现真实的过程,而实际上,刑事庭审更像是一个剧场,或者说是一场戏剧,公众可以通过参与其中而获取如何行为的有效信息。刑事庭审证据调查同其他诉讼制度一般,承载着公正、效率、秩序、和谐等多维价值,旨在通过不断的动态发展实现制度或程序建构伊始的目的初衷与价值衡平。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诉讼模式论、诉讼程序论、诉讼目的论等视角的运用似乎能够为认罪案件庭审证据调查方式的特殊性研究提供一条可以参见并适用的有益径路。

二、认罪案件庭审证据调查方式的特殊性因由

认罪案件庭审证据调查方式的特殊性研究兼具时代内生与实践外化的双重需求。此命题因关涉诉讼模式、诉讼程序、诉讼目的与诉讼证明,系属实然省察与应然证成、域外智识和本土语义,融贯认罪认罚从宽与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等多重因素而呈现出或隐或显的复杂性与复合型特征。相较于不认罪案件的庭审证据调查方式,认罪案件的庭审证据调查方式之所以会呈现出较为明显的特殊性或曰差异性,其原因具有多重性。其中既有我国传统的职权式诉讼模式与转型时期协商性模式相互竞合的深层因由,亦有简化审理程序之确认式庭审样态的外化呈现需要,以及对于以“共识性正义”为内容、具有未来面向诉讼目的建构观的关照考量。

我国传统职权式诉讼模式与转型时期协商性诉讼模式的相互竞合

刑事诉讼之具体制度,系随诉讼之基本架构而建立。作为一种对于事物原型之本质特征高度概括总结的研究方法,“模式论”的研究方法历来为法学学者所青睐。“模式论”的研究方法不仅有助于揭示制度内部诸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形成一种具有高度解释信度和效度的分析体系,同时又可助力回应或解决特定制度在规范和实践层面的争点与疑义,具有方法论层面的实用功能。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以刑事诉讼模式理论为视角论理认罪案件庭审证据调查的特殊性,既是对庭审证据调查在制度属性方面的本质回归,亦是对此制度之具体内容在研究方法或曰研究进路方面的原点式回归。

自认罪案件所属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创设以来,此制度的模式归属便常存争议。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之一,控辩平等对抗强调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应当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诉讼能力上的平等有效武装。这既是正当程序价值的基本要素,也是被告人公正审判权的题中之意。而在部分学者看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在学理层面会对“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三角形诉讼构造形成冲击,更被视作超越以职权式诉讼模式和对抗式诉讼模式为内容的刑事诉讼“第三范式”,迈向刑事诉讼“第四范式”的重要标志。认罪协商制度,或曰认罪协商程序,因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话,追求公正与效率、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衡平而有别于传统的单方面施予刑罚的“加强型司法”,此程序或曰制度所代表的是一种合意引导下的协商逻辑或曰协商性司法特征。一方面,认罪案件之中,被追诉人以认罪口供的特定方式对于案件所涉之基本犯罪事实予以承认,控辩双方的关系即由不认罪案件中的单纯对抗转为适度合作,司法机关调查、审理案件事实的单向性活动即转变为司法机关与被追诉人对于案件事实认知的双向互动活动,被追诉人对于司法机关所进行的调查和审理亦相应地由被动承受变为一种主动乃至自愿地接受。另一方面,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与转承,认罪认罚具结书虽在形式上属于“单方声明”,但此文本之形成过程基本遵循从要约邀请到要约,再由要约至承诺作出的合意达成逻辑,不仅符合契约成立的各项要件,同时承载着旨在实现双方预期利益与信赖利益的价值功用。质言之,一旦控辩双方在审前程序中达成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便可以将法庭审理的重点聚焦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之自愿性、合法性与真实性的审查之上,并以裁决的方式对符合自愿、明知、明智与合法标准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所达成的量刑合意予以确认、采纳。

尽管如此,本文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实并未超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范畴,未能改变我国刑事司法长久以来形成的以真实查明为导向的职权主义模式特征。认罪案件所属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坦白从宽”等实体法基础而具有来源上的本土性,因承继权力确信的诉讼理念而具有文化上的同源性,因保有单向性的权力(权利)配置而具有结构上的职权性。此制度本身并非一种独立的诉讼制度,更非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类型,其本身系一套内嵌于我国传统诉讼模式之中的、整体性的、融贯性的制度安排,制度项下的协商逻辑或曰协商性司法特征仅为助力制度推行的有益因素而已。映射在庭审证据调查制度的规范之下,我国当下的庭审证据调查方式即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复合式特征,立法者似乎想要通过整合职权询问、交叉询问与对质询问的不同调查方式合力发挥法庭审理在事实查验方面的正向功用。一方面,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实体真实观念的影响下,认罪案件之法庭审理依然重视发挥庭审法官的积极能动性,强调通过审判职权的运用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这也就是为何在认罪案件的刑事司法实践之中,审判阶段对于认罪认罚之自愿性审查应然且实然地通过职权讯问和阅卷的两种方式进行的原因之一。另一方面,认罪案件庭审证据调查方式体系下的交叉询问与对质询问方式带有典型的“技术方法型”,而非“权利方法型”特征,庭审法官可以基于真实发现之客观需要而主观评定有无适用此两种方式进行证据调查的必要。质言之,依照审判职权或控辩双方的申请传唤笔录制作者、见证人、讯(询)问者与被讯(询)问者等出庭作证,亲历庭审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辩和询问仅在控辩双方存有实质争议,特别是认罪被告人翻供的情形下适用。在多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明知性和合法性审查系通过检察机关出示、宣读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借由庭审法官审核案卷材料、讯问认罪被告人、职权证据调查,以及借助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等多种方式,在确证认罪事实基础、量刑建议适当、认罪程序运作规范的基础上实现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国传统职权式诉讼模式与转型时期协商性诉讼模式的相互竞合,当为认罪案件庭审证据调查方式之特殊性形成的因由之一。

简化审理程序所系属的确认式庭审样态的外化呈现

依我国传统法律观念视之,认罪认罚从宽本为一种实体法概念,其在实体法上的规定较多,如坦白、自首、缓刑、假释等,而程序法上的认罪认罚从宽则相对较少。然而,作为一项旨在通过特定的实体或程序利益之“交换”,促使被追诉人自愿认罪的有机制度与程序整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以具有集合性、一体性的综合特征,其概念项下的“从宽”语义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实体从宽”,而且涵摄诉讼意蕴下的“程序从宽”。具体到审判阶段,相较于具有程序完整性和复杂性,严格遵循法定原则、法定规则及运行规范的普通程序,现行刑事立法下的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即属于程序“从宽”于审判阶段的典型样态。由于我国当下各种简化审理程序均以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自愿认罪为前提,其在理论研究层面亦相应地被统称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当说,以刑事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为具体内容的简化审理程序已然构成以“认罪”“从宽”为制度要义的认罪认罚从宽项下的主体程序内容之一。

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案件,法庭审理和法庭调查环节可以被高度简化。人民法院既可以单纯就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名称及待证事项作以说明,亦可以在确认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之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前提下,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展开法庭审理;而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相较于刑事简易程序的“简化式”,速裁程序下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则可以被全然省略,具有明显的“省略式”特征。立足于刑事速裁程序已然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的规范语境下,或许有人会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是否还需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如果不需要,本文所论理的庭审证据调查的特殊方式是否还有其适用的特定场域和空间?尽管在简化审理程序之下,刑事庭审的功能已然发生适度转变。即由通过控辩双方之间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实现事实审理者对于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转变为通过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知性与合法性而当庭完成有罪确证。但是,从认罪案件法庭审理的实践运行来看,简化审理程序所内生的以适用条件实体化、审查对象特定化、裁判结论耦合化为内容的形塑机理依然要求人民法院能够在确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知性,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合法性的前提下进入量刑问题。换言之,认罪案件的法庭审理之中,尽管效率价值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凸显,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与公正价值之间发生了替代性的价值位次调整。即使是在刑事速裁程序之中,人民法院仍需围绕案件事实展开调查,只不过无须严格适用不认罪案件法庭审理中的证据调查方式,而是可以通过直接讯问认罪被告人、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审核、查验各类案卷材料等方式、方法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与否、精神状态是否正常、是否理解认罪认罚性质与法律后果、值班律师或辩护人是否同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并提供有效法律帮助或辩护,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形成是否满足三方在场的基本要求等多个方面展开审查,用以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奠定裁判形成之事实基础。是故,刑事速裁程序并非不调查案件事实,只是对程序项下之事实调查程序与调查方式、方法予以简化罢了。

“对不同类型的案件采取不同的审理及证据调查方式,实乃刑事审判的基本原理。”不同于实质化法庭审理所秉持的实质真实观,关注每一项证据的形成过程及表现形式,强调司法工作人员从每一项证据证明的内容出发,深入到每一项证据形成的过程,分析各种因素对证据真实性可能产生的影响,其本身建立在对于案卷笔录的怀疑或曰不确信的理念基础上。我国当下以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为代表的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已然带有较为明显的“确认性”特征。确认式庭审样态之下,庭审的功能已经不再是抑或说主要不是通过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实现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而是或者说基本是通过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用以当庭完成司法裁判活动。此种确认式庭审样态的形塑机理,既在于适用条件的实体化,即刑事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并满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也在于审查对象的特定化,即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更在于裁判结论的耦合化,即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1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规范要义。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认罪案件之法庭审理所需以适用的简化审理程序,特别是此种审理程序所具有的确认式庭审样态当为认罪案件庭审证据调查方式之特殊性形成的因由之二。

建构以“共识性正义”为内容具有未来面向的诉讼目的

面对刑事追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所以会选择主动认罪认罚,从根本上来讲,是基于其自身对于从宽处遇的内心期待,或实体或程序。相较于实质化要求下的法庭审理,认罪案件之法庭审理弱化甚至取消了以直接言词原则为核心的证据调查,动摇了传统证据调查方式体系对于实质真实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以及无罪推定原则的坚守。证据调查方式变化的背后,是价值判断逻辑的转变。本文认为,不同于传统诉讼目的论下的“实质正义”观念,认罪案件之法庭审理所欲追求的当为一种由控辩双方所普遍认同的“共识性正义”。认罪案件庭审之下,“真实符合论”让位于“真实共识论”,司法证明的过程亦由单纯的回溯转为一种面向未来的积极建构。

一方面,认罪案件所属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聚焦于权力与权利之间、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关系调整,旨在通过选择、讨论、让步等交互行为的引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讨论诉讼解决方案的特定权利,实现控辩双方内心期许的共识性预期利益,或曰“共识性正义”。正义需以反映共识,而共识则生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涉和沟通。“只有在平等主体间的交涉和沟通之中,对于权利和义务的相互遵守,通过交往所获得的意见一致才能成为可能”。“而一种通过交往所获得的意见一致,归根结底是以交往参与者根据他们能否按照适当的情况论证自己的宣称来进行衡量的”。审判作为一场公众参与其中并从中吸取行为信息的戏剧,应当给出能够最大化实现该共识性目标的有效方式。然而,作为社会性建构的一种,审判视域下的事实、真相或者说正义则是基于某种特定的主观认知而因应建构的。认罪案件法庭审理所欲追求和实现的“共识性正义”既非僵死的“规则之治”,亦非由现行法律所推演出来的“规范正义”或权力主体所表意出来的“独白式正义”,此种正义理念所强调的是以自主、平等的主体间性结构为基础的交往理性,追求的是通过一系列的、反复进行的甄别、过滤、选择、论证和确认活动,逐步找到既适切于控辩期许,又适切于司法裁决的共识认知或曰共识结论,以“程序主义范式”增强法治秩序的回应反思性,在取代以主体—客体结构为指向的工具理性和技术理性的同时,消解因立场冲突而带来的控辩异见,实现诉讼利益的契合与共赢。

另一方面,作为一种新兴的刑事诉讼制度,认罪案件所属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欲追求的是社会冲突的及时化解与社会关系的有效修复,从而在协调公正与效率价值,避免或减缓两者矛盾与冲突的同时,建构出一种面向未来的司法过程。诉讼作为一种过渡仪式,本为通过适当的程序将社会事实予以转换,从而确定司法过程中的身份和边界,建构法律意指的意义与秩序,使判决能够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地塑造法律文化、法律信仰和法律象征的过程。在此过程之中,证据借由在控诉、辩护、审判三方之间的来回流动、展演与交换的仪式,完成了从符合之物到诉讼之物的转变,获得了以后定和后赋为基本内容的法律意义。然而,事实认定并非一个封闭静止的存在状态,而是一个动态发展的存续状态,随着法庭审理的进行和法官认知的深化而不断地生成、解构与重构。事实认定所依靠的特定证据调查方式本身即包含评价与建构性解释,其将法律和价值判断融合在事实判断之中。以建构论的观点考察视之便可发现,司法证明、事实认定以及证据展示的过程都并非单纯的对于过去事实的回溯过程,更是一个面向未来的积极建构或曰重构过程。质言之,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法官的审查、判断与形成裁判结论的过程,其本身系出于特定的诉讼目的和诉讼立场。运用职权询问、核查庭前笔录、交叉询问亦或对质询问的方式、方法,从多元的证据材料中抽取出证据事实的内核,将原本分散的、片面的证据事实组合成一个既符合一般情理,又符合科学规律和法律逻辑,更符合认罪案件之下控辩期许的案件事实图景过程,虽在内容上是面向过去的,但在效果和意义层面上却是面向未来的。

三、认罪案件庭审证据调查方式的特殊性具象

以职权讯问与阅读案卷笔录的特定方式实现对于认罪认罚事实基础的审核、查验

认罪案件法庭审理的核心议题之一,即在于实现对于审前控辩合意内容的审查与确认。从我国当下认罪案件法庭审理的现实状况来看,事实审理者对于认罪认罚事实基础审核、查验主要通过讯问和阅卷的两种方式进行。所谓讯问,用以指代法官在对被告人作以权利告知后,直接就其是否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是否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同意适用简化审理程序、是否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及是否明知认罪认罚法律后果等问题进行发问的特定审查方式。所谓阅卷,则是指人民法院借由相关书面材料,就侦控机关有无强迫取供等违法行为,犯罪嫌疑人于审前环节之认罪认罚是否自愿、明知、明智和合法等问题进行审核、查验的书面性审查方式。而在这一系列由讯问笔录、体检笔录等书面材料所组成的复合型案卷之中,认罪认罚具结书即构成此种以职权性、书面性为特征的阅卷审查方式的最主要载体,具有明显的可为证据调查所使用的证据材料特征。

一方面,因认罪案件本身所带有的协商性司法特征、定罪问题于此类案件审理中的形式特征、此类案件大多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审理的效率导向,认罪案件的庭审证据调查实然区别于不认罪案件中“以交叉询问为主,职权询问和对质询问为补充”的调查方式体系内容,在总体上呈现出“以职权询问方法为主、交叉询问方法和对质询问方法为补充”的框架性方式体系特征。具体而言,不认罪案件法庭审理中的证据调查历来强调在弱化职权询问方式的同时完善交叉询问方式,逐步建立一套规范完整的以交叉询问为主,职权询问和对质询问为必要补充的人证调查方式体系,同时将实物证据的庭审调查纳入此种人证调查的方式体系之中,进而确立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相近似的以人证调查为核心的法庭调查模式。认罪案件的法庭审理则与之不同。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由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将其庭审证据调查制度建立在“实体真实”与“职权调查”的两项原则之上,即使是在认罪案件的法庭审理之中,庭审证据调查仍以法官审问的方式为主,法官有义务在审判程序中直接对控辩双方的证据材料作以严格审查,用以保证自白的真实性,防止借“协商”之名行规避“审判”之实。而作为一条贯穿不认罪案件法庭审理的红线,英美法系国家人证调查下的交叉询问方式仅适用于不认罪案件的证据调查程序。假使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法庭一般不再举行质证,而是采取告知、询问以及阅卷等方式,在保证被告人有罪答辩具有事实基础的条件下直接进入量刑程序,借由省略言词辩论程序提升诉讼效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所一贯强调的交叉询问方式在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中极少被采用。我国当下的认罪案件法庭审理较为强调法官职权讯问方式在确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明知性、明智性与合法性方面的积极作用,在审查方式上存在依靠法官直接讯问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或在此基础上将讯问问题部分细化,如讯问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受到威胁、利诱,欺骗”“签署具结书时是否有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等直接依据口供实现对于认罪认罚事实基础的审核、查验的实践特征。

另一方面,不同于不认罪案件所一贯防范并着力消解的“口供中心”“案卷笔录中心”,认罪案件的庭审证据调查建立在认罪认罚具结书表意的认罪要义审查之上,在内容上呈现出以“认罪口供”为核心的调查范式特征,具有明显的“由人到事”,而非“由事到人”的“供证特征”。不同于不认罪案件之法庭审理所一直强调的禁止使用书面证据或曰笔录证据代替言词陈述的诉讼要求,认罪案件的法庭审理基于书面证据或曰笔录证据的可用性、必要性和经济性特征,允许将审判阶段对于认罪认罚之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审查建立在法官阅卷的特定方式之上。本文认为,刑事诉讼之中,书面证据或曰笔录证据的使用并非一个简单的技术性规范,其所反映的也不仅仅是言词证据作出者应否出庭接受质询的制度表象问题,而是关乎诉讼价值、诉讼模式以及诉讼程序运行等更为深层次的问题。书面证据或曰笔录证据所具有的固定简便且相对稳定特征不仅同我国人民法院之间的行政化层级特征相契合,同时因其内容完整、形式多重、功能多样而内生出较为典型的时空延展性,一定程度上催生了刑事审判环节对于此类证据的普遍适用。是故,法治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立法均在其证据制度规范中为书面证据或笔录证据的使用留有空间,而认罪案件的法庭调查或许就是此类例外规范空间的核心一种。

或许正是基于认罪案件法庭审理对于职权讯问方式的倚重,案卷笔录的容许与依赖,认罪案件的审判程序之下,不仅不应以防止庭前预断为由弱化法官的庭前阅卷,反而应当强化刑事法官于认罪案件审判程序下的庭前阅卷职责。具体而言,从保证认罪案件的庭审质量,避免被告人在自愿性、合法性、真实性等方面存有问题的角度出发,法官需要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进行细致审读,确保案件符合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之程序性要求,以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实质性要求。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庭审之中,假使出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不符合程序适用条件的情形,确认式庭审即戛然而止从而不再适用,不仅背离认罪案件法庭审理的程序要义和程序动因,更会对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表意带来隐性消解。在不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中,刑事法官可以通过召开庭前会议的方式就各类庭审事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从而形成审理焦点。而在多数认罪案件实然适用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的现实语境下,借由庭前会议制度了解案情焦点的方式、方法显然已无可行性空间。为避免认罪审查判断演变为一场单纯的对于笔录类证据的“一问一答式”确认过程,认罪案件审判程序下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的时间节点必然需要前移,这就使得刑事法官之庭前阅卷于认罪案件庭审证据调查方面的价值功用凸显。质言之,只有刑事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已对认罪认罚的相关案卷材料进行审查,才能勾勒出案件事实的大体轮廓,才能识别出证据之间的细微差异与矛盾,才能在庭审中提出更具针对性的问题,通过证据印证方法与矛盾分析方法,借由审查与确认相互结合的方式,实现对于认罪认罚之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综合判断。

确立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笔录类证据审查模式,注重法庭审理中认罪口供的实质印证

其一,认罪案件的法庭审理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承认指控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因此那些原本适用于不认罪案件之法庭审理,旨在防止庭审形式化,避免法官预断偏见的证据规定已无明显必要。尽管认罪案件之法庭审理仍需适用一定的证据规则,但与不认罪案件之法庭审理相比,无论是在控辩对抗程度,还是在庭审证据调查之证据基础,亦或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要求上,两者都存有较大程度的差异,这就使得不认罪案件之法庭审理所一贯奉行的全面而严格的证明要求在认罪案件之法庭审理之下有所弱化或松动。以直接言词原则为例。作为大陆法系国家证据立法所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此原则要求诉讼各方必须亲自出席参与法庭审判,并将法官裁决之形成建立在其亲自审理与以口头方式进行的言词陈述、辩论的基础上,原则上不应以书面陈述代替法庭之上的相互质辩,不允许以审前阶段控诉方提交的书面卷宗材料作为法庭裁判的依据,用以保证事实审理者对于各类证据所承载信息的直接感知,控辩双方对于庭审证据调查的实质参与,避免书面证据因人为加工、过滤而呈现出片面性、主观性甚至失真性。而在认罪案件之法庭审理所采用的自由证明方法下,被害人或控方证人等言词证据作出者则并非必须出庭接受询问,法官对于证据调查的方法和程序享有较为充分的自由选择,认罪案件之法庭审理并不为事实审理者探知证据数据所适用的特定方法或特定步骤特别设限。是故,认罪案件的法庭审理之中,前述实质性印证证明模式下的具体证明方法全然可以从严格证明转为自由证明,不仅无需遵循一物一证、一物一质的证据调查方法,而且无需恪守不认罪案件之法庭审理程序下全面且严格的证据规则,于证明方法和证据规则适用层面体现出较大的从简性、自由性和灵活性。当然,基于自由证明与严格证明的内生适用逻辑,即“仅须经自由证明之事项,法院亦得慎重其事而以严格证明程序来证明,反之,应经严格证明之事项,则不得仅经自由证明程序”。亦即,在认罪案件的法庭审理之中,对于控辩双方不存在争议的笔录类证据,庭审调查无需采取严格证明的方法,完全可以维持现行的形式审查模式。质言之,刑事法官可以允许检察机关直接提交各种笔录证据、书面“情况说明”以及相关人员的证言笔录,经由简单的出示、宣读,并听取控辩双方的确认性质证意见,刑事法官便可以将其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借由形式审查将控辩双方无争议的各种笔录材料直接转化为庭审证据。而对于控辩双方存有争议的部分书面或曰笔录证据,法官则应当基于其传闻证据的本质属性,依照审判职权或控辩双方之申请传唤其制作者、见证者、讯(询)问者与被讯(询)问者等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辩和询问,用以保证事实审理者能够根据庭审实质调查所形成心证印象作出裁断,在防范笔录类证据内容失真的同时,保障辩方的对质权。

其二,不同于建立在对于案卷笔录之怀疑或不确信理念的基础上,关注每一项证据之特定形成过程与表现形式,强调事实审理者基于每一项证据的特定证明内容,深入分析各类因素可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施以何种影响的实质化庭审样态。认罪案件之法庭审理系建立在形式真实的观念之上,此种庭审本身并不聚焦于个别性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和有无,其在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等方面更为关注控辩证据体系的一致性和协调性。相较于不认罪案件的实质化法庭审理,认罪案件的庭审样态因其围绕认罪口供这一核心证据展开的验证、补强逻辑,注重证明之“外部性”而非证明之“内省性”特征而更为契合印证证明的模式要义。在部分学者看来,认罪案件的法庭审理之中,由于认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同法庭审理所欲调查核实的案件事实呈对应关系,因此对于案件事实的调查核验就等同于对于认罪口供的补强和验证,不仅无需对证据碎片作以系统梳理,而且无需依靠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全然可以沿用传统的印证证明模式。换言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事实审理者可以将口供作为核心证据首先进行审查,并以此为基础围绕口供展开对于其他证据的调查、收集工作,而后再以调查、收集到的其他证据校验核心证据(口供)的真实性,借由核心证据(口供)与其他证据间的“放射状”印证关系认定犯罪构成的要件事实以及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知性与合法性。诚然,依照口供与其他证据的印证情况判断口供的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本身并无问题,但从证据法理上来看,此种印证应当具有实质性,而非单纯的囿于数量上或外观上满足部分信息相符的“形式印证”要求。不同于传统补强印证方法下补强证据既可以与主证据出自同一来源,也可以与主证据出自不同来源的证明要求,认罪案件中对于认罪自愿性的补强证据应当具有独立来源,应当能够以其不同来源的实质属性同审前形成的认罪供述一同指向特定的待证事实。实质性的印证证明意味着在认罪案件的法庭审理之中,其他证据对于口供的补强印证不再以单个证据与核心证据(口供)作以简单对比,而是在逐一审查单个证据之证据能力、明确单个证据于口供的具体印证内容、查验单个证据与单个证据间能否彼此印证的基础上,综合全案单个证据形成一定程度的内心确信后,再与核心证据(口供)进行比照验证,借由推理与形式印证相结合,要素证明与系统证明相依托的证明逻辑强化法庭审理对于认罪认罚的事实基础以及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审查质效。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提出的实质性的印证证明亦不要求印证的精确性,即并不要求由单个证据所形成的待证事实之大致轮廓同被追诉人的认罪口供完全一致。对于事实轮廓中缺失而认罪口供中包含的细节事实,事实审理者仅需凭借其心证认知自由判断细节事实之加入是否存在无法解释的合理“怀疑”即可。

正所谓“每一个司法案件的结果都可能触及人们心中的正义感”。为有效防范“为简易而简易”“为认罪而认罪”的机械化司法现象发生,除了前述的确立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笔录类证据审查模式,注重法庭审理对于认罪口供的实质印证外,本文认为,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尚需基于认罪案件庭审证据调查方式的程序要义,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审前证据开示制度。对于采用简化审理程序的认罪案件而言,庭审程序的简化使得认罪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基本不会了解到证明自己犯罪的证据内容,现行认罪案件庭审之中的单纯告知或确认证据目录的普遍做法仅具有形式意义,被告人很少能够清楚证据目录中证据归纳项下的具体含义与具体内容。从保障被追诉方的证据知悉权,形塑以控辩平等为基本要义的实质性协商关系的角度出发,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当以确立审前阶段由检察机关主导的证据开示制度。可以考虑的一种路径是,将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采取的“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表”制度予以立法明定和实践推广。所谓“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表”制度,用以指代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之前,将指控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证据信息依证据之待证内容或所属之证据种类予以详尽列明,在值班律师或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就开示表中的证据内容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宣读、展示,就争议部分的证据内容进行辩论、释疑,并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后与其他法律文书一同随卷移送审判机关的一项特定实践制度。此制度旨在搭建审前阶段由“被动配合”转为“主动示证”的证据信息交换机制,消解认罪协商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等问题,用以在保证犯罪嫌疑人明知、明智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换取其基于内心真实意愿的有罪供述。

结语

作为一门经验科学,庭审证据调查不像精密科学一般可以采用具有条件可控性、结果可重复性以及结论可检验性的实验方法判定事实,而只能借由一系列的由证据程式所构成的围绕证据所展开的生成、解构与重构活动将诉讼证据作用于事实审理者的主观意识,使其产生合理的心证内容。无论采用何种特定的证据调查方式、方法,由其所获得的“心证”内容都并非科学意义上的“证实”,而只是一种具有主观性、中间性和可接受性的“合理确证”。证据调查方式本身既非一种单纯的技术规范,更无好坏优劣之分。特定证据调查方式、方法的选择与运用实为时代内生与实践外化的司法改革产物。此规范建构不仅关涉诉讼模式、诉讼程序、诉讼目的与诉讼证明,系属实然省察与应然证成、域外智识和本土语义,同时融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审判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之间的二元耦合式互动,具有或隐或显的复杂性和复合型特征。正所谓“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认罪案件中庭审证据调查方式的特殊性或许亦如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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