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尔木手提袋(青海高级法院发布6起知识产权审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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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手提袋(青海高级法院发布6起知识产权审判典型案例)

青海新闻网·大美青海客户端讯 (记者 包拓业报道) 4月26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6起知识产权审判典型案例。

此次发布的6起典型案例,分别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等,通过发挥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的教育引导示范作用,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意识。

案例1.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诉西宁某水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案

【基本案情】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是第5918994号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由空心苹果、山脉图形与汉字“阿克苏苹果”、汉语拼音缩写“AKSU”、英文“AKESU APPLE”叠加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苹果,目前尚在注册有效期限之内。2019年11月29日,该苹果协会在西宁市城北区某水果经营部购买苹果一箱, 2019年11月25日,该苹果协会就该水果经销商涉嫌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向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同年11月28日,该局回复称该销售商无侵权行为。该苹果协会不服申请复议,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后该苹果协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水果经营部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裁判结果】西宁中院经审理认为,水果经营部销售的苹果原产地为阿克苏地区,其涉案商品上标注“阿克苏苹果”“阿克苏”等标识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判决驳回了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诉讼请求。该苹果协会上诉后,青海高院二审认为,苹果的特定品质主要由阿克苏地区的自然因素所决定。水果经营部销售的涉案苹果来自于阿克苏地区,其虽没有向该地区苹果协会提出使用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不能剥夺水果经营部销售的苹果用“阿克苏苹果”“阿克苏”来标识苹果产地的权利,且其所售苹果的包装箱整体颜色、包装箱上的字体等都与案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差异很大,没有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在包装盒上使用“阿克苏苹果”“阿克苏”等字样,应当认定为“正当使用”,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对涉案苹果是否具备阿克苏苹果特定品质既未发表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关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兼具对产地来源及品质特征的保护,对使用人的产品未达到该地理标志应具有的产品特点的,即使产品是该地理标志真实来源也应禁止使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根据商标注册人的身份和商标所起的作用,商标可分为普通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该案认定水果经营部有权客观描述其商品的产地,这对商品确实产于某一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予以了有效保护,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持有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滥用其权利阻止相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富有地区特色的产品的正常交易,对促进当地相关产业的有序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2. 林某某、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基本案情】2019年4月,林某某在西宁市开办体验店,又于2019年5月在西宁市城西区开办某品牌换季优惠店。经营过程中,除销售获得授权的正品衣服、鞋子以外,还销售明知是假冒某品牌商标的衣服、鞋子等。2019年10月15日,侦查机关从该品牌换季优惠店和体验店内查获假冒某品牌商标的衣服、鞋共计2721件(双)。根据销售价计算,林某某经营的店铺已销售货值为1482833.6元,未销售货值为894341元,合计2377174.6元。

黄某某得知林某某经营获利情况后,于2019年10月在林某某的帮助下在西宁市大通县开办某品牌折扣店。开店过程中,林某某向黄某某提供装修指导,并派自己店铺的员工驻店帮忙。经营过程中,黄某某从林某某处购进假冒某品牌商标的衣服、鞋子等商品并进行销售。2019年10月15日,侦查机关从该折扣店内查获假冒某品牌的衣服、鞋共计1206件(双)。根据销售价计算,黄某某经营的店铺已销售货值为28632元,未销售货值为382076.7元,合计410708.7元。

【裁判结果】西宁中院一审认为林某某、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林某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二人认罪认罚,并积极缴纳罚金,予以从宽处理。据此对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对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林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青海高院二审认为,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的金额和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均达到数额巨大,应从重惩处。林某某在黄某某开店并销售假冒某品牌的商品过程中,向其提供装修指导,派员驻店帮忙,并为黄某某提供货源,与黄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原判已充分考虑林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且系初犯等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根据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量刑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这是全省法院系统“三合一”模式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成功范例,突出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整体性和有效性,充分体现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本案裁判中充分考量了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情节和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缴纳罚金等事实,在量刑方面予以了充分考虑,既体现了严厉制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导向,也贯彻落实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精准适用刑罚,区别对待,轻重有别,可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案例3.新华都公司诉德令哈新华都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新华都公司系“新华都”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该公司先后获得:“中国商业服务业改革开放三十周年卓越企业”“诚信经营示范企业”“厦门老字号”“海西-最佳分红回报上市公司”“2015年全国诚信兴商双优示范单位”等称号,在2016-2018年获得“中国连锁百强企业”和“中国快速消费品牌连锁百强”。

德令哈新华都生活超市获准经营范围为:保健食品;零售酒、食盐、定型包装食品、散装直接入口食品以及其他等。2019年11月14日,新华都公司在该生活超市购买青青牧人气泡水2瓶,付款5元,公证处对此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为此公司花费公证费600元。后新华都公司就生活超市侵害其商标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海西中院一审认为,新华都公司取得“新华都”商标权后,进行了大量投入和宣传,获得了多种奖项,积累了较高的商誉。生活超市在营业场所的店面突出使用“新华都超市”,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侵害了新华都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从保护合法权益、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原则出发,考虑超市于2016年1月11日成立,其名称系经过有关部门核准后颁发营业执照,主观过错程度较小,且该超市在西北偏远县级市德令哈市进行经营,规模较小,新华都公司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超市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该超市在收到诉状后,随即拆除经营场所外墙中侵权商标的字样,及时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情节较轻,故判决生活超市赔偿新华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同时判令生活超市变更含有“新华都”中文名字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新华都”文字。新华都公司提起上诉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排他性的独占权利,其他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商标的重要性决定了保护商标是企业管理和运营的应有之义,而商标的保护,在法律上就是保护商标专用权,即保护企业在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商标的排他性权利。一、二审法院从保护合法权益、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原则出发,综合考量生活超市的经营范围、商铺所在位置、其侵害商标权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持续时间等因素,依法作出赔偿判决,既有效维护了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又坚守了合理合法的原则,让侵权人承担因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青海地处西北地区,人民群众对知识产权法的知晓率相对而言普遍较低,导致出现很多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并因此承担侵权责任。该案的宣判对加强青海地区知识产权法律的宣传、提高社会大众对知识产权维权意识和法律风险意识具有促进作用,有效维护了本地经济体的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4.某餐饮公司诉西宁市某鹿角巷奶茶店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邱某某2015-2017年期间陆续创作和首次发表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并于2018年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邱某某。2016年至2019年期间,邱某某先后取得我国台湾地区“斜角巷餐饮店标章” “THE ALLEY鹿角巷设计图” “THE ALLEY da.鹿角巷及图”等注册商标使用权。2018年12月12日,邱某某授权某餐饮公司排他使用邱某某名下全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称内地正品“鹿角巷”店铺统一由该餐饮公司经营管理。该餐饮公司在我国大陆地区以“鹿角巷”名义开办直营店铺129家,其经营的“鹿角巷”店铺均是以“鹿角巷THE ALLEY”为店铺门头,店铺装饰装修及物品突出使用“鹿角巷”、“THE ALLEY”或“鹿角巷THE ALLEY”等文字美术作品,销售的饮品包括“黑糖鹿丸系列”及“黑糖鹿丸鲜奶”等。“鹿角巷”品牌被2019中国餐饮营销力峰会评选为“2019中国茶饮十大品牌”。

2018年12月10日,吴某某申请开办了鹿角巷奶茶店,经营范围为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服务。鹿角巷奶茶店店面门头为从左至右分别为“清真”、与邱某某登记作品相似的鹿头图案、“鹿角巷THEALLEY”文字,店内灯箱广告、装饰物、店铺名片及手提袋多处出现与邱某某登记美术作品相同或相似的图案文字;招牌饮品即是“黑糖鹿丸系列”,饮品包装杯及瓶身上亦印刷与邱某某登记作品相同的图案文字。鹿角巷奶茶店网上销售也是以“鹿角巷THE ALLEY”名义开展。餐饮公司2020年6月10日提起诉讼称,鹿角巷奶茶店未经许可,在其线下、线上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餐饮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害了公司的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认为鹿角巷奶茶店擅自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服务或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公众误以为服务及商品来源于餐饮公司或与餐饮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是利用餐饮公司知名度获取超额利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鹿角巷奶茶店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停止使用与餐饮公司店铺近似的包装、装潢,停止使用“鹿角巷”“北极光”“晨曦”等餐饮公司特有的服务及商品名称等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鹿角巷奶茶店辩称,2018年11月,其与成都某餐饮公司签订合同,加盟该公司,经营使用的是该公司的作品、商标,包括包装和店面的装潢,都是合法使用。“鹿角巷”“北极光”“晨曦”等商品名称,都是成都某餐饮公司授权使用,不构成侵权,不应当赔偿。

【裁判结果】西宁中院一审认为,邱某某对相关作品具有独创性,享有本案所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鹿角巷奶茶店的灯箱广告、店面门头的图案文字与登记美术作品相似或相同,店内装饰及物品存在与登记相同或实质相似的图案文字。鹿角巷奶茶店在使用上述图案文字用于商业营利活动时并未征得邱某某的授权同意,更未向邱某某或餐饮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已构成对上述作品著作权的侵害且鹿角巷奶茶店的经营者使用与餐饮公司的商铺相同或实质相似的图案文字,足以使人误认为是“鹿角巷”商品或者与“鹿角巷”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鹿角巷奶茶店及其经营者吴某某立即停止侵犯登记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与餐饮公司店铺近似的包装装潢、停止使用各类名称含“鹿角巷”商品的制作销售并赔偿餐饮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反对不正当竞争,加快形成现代市场体系,是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的基础,要充分考虑建设统一、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现实需要,善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条款和具体规定,规制各种花样翻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商品包装、店面装潢的设计,不同经营者之间可以相互学习、借鉴,但不能对他人具有识别服务或商品来源意义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进行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否则即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依法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树立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从事营利活动即构成侵权的价值导向,并对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界定,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消费者福利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5.霍某、韩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基本案情】2019年2月至11月间,霍某先后从网上购买了五粮春、天之蓝、国窖1573、剑南春、五粮液、海之蓝、汾酒、郎酒等高档白酒的空酒瓶、酒盒以及商品防伪标签等,并购买了四川香桐林52°原浆散装白酒及四川尖庄白酒。在其租赁的房屋内,霍某先将购买的四川原浆和尖庄酒参到一起,后将低价白酒灌入高档酒瓶内,灌完后用“502”、“三秒”胶水将瓶盖密封,包装成高档白酒后储存在租赁的仓库内,后将部分假冒高档白酒销售给格尔木市某超市、某商行等商户。2019年11月25日至26日,韩某某参与生产制作假冒白酒,并从放置假酒的仓库中搬运假酒。2019年11月26日,格尔木市公安局在两人出租屋内查获并扣押制造的假酒、散酒及白酒包装材料等。经鉴定,涉案假酒、原浆、商标贴等物品总价值合计510455.00元。

【裁判结果】海西中院一审认为,霍某、韩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将假冒的白酒冒充高档白酒进行销售,前后共假冒六家企业十一种注册商标,其中,四种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主动积极缴纳罚金10万元,被告人霍某主动缴纳罚金2万元,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霍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韩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假冒白酒以及被告人购买的原浆白酒、包装盒、防伪标、商标贴、瓶盖等,均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人已交付执行。

【典型意义】商标是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是企业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和信誉的集中体现,是相关公众认知该企业的关键媒介,商标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一个企业所努力的一切都是为了提高其品牌形象,也即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商品经济社会,出于牟取非法利润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时有发生,这些违法犯罪活动,在剽窃注册人商品信誉的同时,还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商标管理秩序,干扰了企业创优质、保名牌、树立商标信誉的正当竞争,侵害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该案正确运用法律手段制止和制裁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犯罪活动,切实保护了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形成我省打击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的高压态势、加大对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分子的威慑力、净化市场环境、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6.某传媒公司诉西宁某影城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3年1月17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签发《憨哥进城》公映许可证。2014年10月29日,传媒公司取得《憨哥进城》在中国境内的电影戏院放映发行权、城市数字院线复映权发行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在未经传媒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西宁某影城在其经营的店内放映影片《憨哥进城》,票房为89400元。传媒公司遂将该影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即停止播放影片《憨哥进城》,删除涉案影片,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时请求判令影城赔偿经济损失89400元及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500元。

【裁判结果】西宁中院一审认为,传媒公司享有影片《憨哥进城》的电影戏院放映发行权,同时拥有上述影片著作权及其相应的维权权利,有权在授权期限内对涉案影片的放映权进行行使和管理,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影城未经许可并支付相应费用在其经营的店内放映影片《憨哥进城》,侵害了传媒公司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影城放映《憨哥进城》的票房收入为89400元,该收入中应当扣除经营成本后确定其违法所得,在无法确定传媒公司实际损失及影城经营成本的情况下,参照该票房收入数额,同时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影城赔偿传媒公司经济损失62500元,合理费用3500元,共计66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系著作权中的放映权,这一权利旨在保护权利人能够控制电影播放的行为。放映权属于著作权中的一种财产权利,未经权利人许可且未支付费用,以营利为目的公开再现权利人的视听作品,侵害了权利人所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案对推动版权相关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推动文化创新、增强文化发展活力、繁荣文化市场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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