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级高流动(明年1月1日起施行贵州通过4部《条例》(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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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级高流动(明年1月1日起施行贵州通过4部《条例》(附全文))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2第17号)
《贵州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已于2022年10月14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0月14日
贵州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2022年10月14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四章 人才支撑
第五章 乡风文明
第六章 生态宜居
第七章 乡村治理
第八章 城乡融合
第九章 扶持措施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走出具有贵州特色的乡村振兴之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开展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城乡融合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镇和村寨等。
第三条 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统筹解决地区差距、城乡差距、收入差距,建设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样板区,推动高质量发展,促进共同富裕。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充分发挥乡村在保障农产品供给和粮食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传承发展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等方面的特有功能。
第四条 全面落实粮食安全和耕地保护责任制,严格粮食安全和耕地保护责任制考核。坚持节约优先,推进全链条节粮减损,强化粮食安全教育,反对食物浪费。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重要农产品保障战略的实施,健全粮食生产激励机制、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安全保障机制,推进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制定重要农产品分品种区域布局和生产供给实施方案,增强供给能力,确保粮食等重要农产品供给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建立财政资金投入粮食生产长效机制,稳定粮食生产能力,加强粮食收购、储备和流通能力建设,培育粮食全产业链。
第五条 乡村振兴工作实行省负总责,市州、县(市、区、特区)、乡镇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乡村振兴部门负责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推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相关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实行村民自治,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展,带动村民增收致富,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和农民主体地位,并接受村民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振兴法律、法规、政策和先进经验的宣传,引导社会各方面广泛参与。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乡村振兴战略的公益宣传,营造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良好社会氛围。
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结合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全省乡村振兴战略规划。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编制乡村振兴产业发展、公共文化服务等专项规划。
市州、县级、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全省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编制本地区乡村振兴规划实施方案。
第十条 编制县级、乡级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安排不少于10%的建设用地指标,重点用于保障乡村产业发展用地。严格落实国家土地利用计划管理规定,统筹安排土地利用计划,优先保障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用地,满足农村村民住宅、农村公共服务设施、零星分散乡村文旅设施用地的合理需求。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村寨规划编制技术指南。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一步优化村寨分类布局,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编制实用性村寨规划。编制实用性村寨规划应当充分了解村民需求,征求政府有关部门、专家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依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和实施管理。鼓励统一绘制村庄建设规划图、编制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项目表、制作建设要点说明书。
村寨分类布局和实用性村寨规划,应当坚持各具特色、各美其美、一村一貌,坚持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充分体现地域、民族和乡土特点,符合乡村振兴规划要求,统筹村寨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空间、耕地与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人居环境整治、防灾减灾措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分类制定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技术指南,编制技术导则,建立健全乡村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等标准体系。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市州、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印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通用图集,完善农村房屋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加强对农村住房设计的指导。
立足村寨现有基础开展乡村建设,不盲目拆旧村、建新村。禁止违背农民意愿、违反法定程序撤并村寨。禁止违法占用耕地建房。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禁止挖山填湖、破坏水系、采伐古树名木。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削坡、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人口规模、经济发展等因素,统筹规划村内公共服务设施,按照村民意愿有序开展健身活动场所、养老服务设施、集贸市场、婚丧节庆场地、公益性墓地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并可以给予经费支持。鼓励跨行政村统筹规划乡村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对于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小型村寨建设项目,按规定实行简易审批。对于采取以工代赈方式实施的农业农村基础设施项目,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村寨建设项目实行简易审批的有关要求,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数字乡村建设的要求,遵照实用、节俭、符合农民生产生活需要和社会治理要求的原则,组织实施乡村数字基础设施提升工程,推进数字乡村标准化建设和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物联网等新型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光纤网络、移动通信网络、数字电视和下一代互联网发展,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农业农村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五条 乡村振兴有关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征求村民、专家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监督检查评估机制,推进乡村振兴有关规划的执行。乡村振兴有关规划及其执行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房屋建设管理长效机制,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引导村民按照村寨规划建房,依法整治违法违规建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宅基地建房联审联办制度,对是否符合规划选址、乡村风貌、功能配套、抗震设防、外立面装修风格等要求进行审查和监督,并负责查处农村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建设巡查制度,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建房进度等实施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形成质量安全检查记录。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技兴农、质量兴农、绿色兴农、品牌强农,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经营体系,推进农业商品化市场化,推动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现代山地特色高效农业强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大力培育新型经营主体,培育农产品加工产业集群和龙头企业,推进农产品产地初加工、精深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提高农产品加工转化率,增强产业竞争力;推动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支持符合本地实际的特色农业、休闲农业、现代农产品加工业、乡村手工业、绿色建材、红色旅游、乡村旅游、康养等特色优势产业和乡村物流、电子商务发展,推进乡村产业规模化、标准化、特色化。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明确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不同的管制目标和管制强度,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强化土地流转用途监管,确保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和保护永久基本农田、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保护区,建设高标准农田,推进粮食生产标准化基地建设,加大对机耕路、农田水利、林区作业道路等设施建设和管理维护的投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闲置、荒芜耕地集中整治力度,结合实际出台闲置、荒芜耕地复耕扶持政策,探索建立闲置、荒芜耕地复耕激励机制,对利用闲置、荒芜耕地发展粮食生产的经营者在农业相关项目资金安排上给予倾斜支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科技投入,建立健全农业农村大数据体系和农产品加工、绿色农业投入品等领域创新平台,开展关键技术研究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推进生物种业、智慧农业、绿色农业、设施农业、农业机械、农产品加工等领域创新,推动农业农村数字化转型升级和创新驱动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加强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畜禽、水产等种业创新发展,加快农业、林业种质资源库(区、圃、场、地)以及原生境保护点、种质资源数据库建设,支持育制种基地以及配套设施建设,培育壮大育繁推一体化种业龙头企业,推进现代种业发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国家农业绿色发展先行区和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建设;支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认证、管理以及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申报,鼓励开展农产品品质评价;加大农产品品牌整合、培育和推广力度,建立健全品牌运营、管理和保护机制,支持壮大企业自主品牌,整合扶强区域公用品牌。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标准化、规模化生产,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标准体系、追溯体系、执法体系,健全产地准出市场准入衔接机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和食品安全全过程监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足优势产业、优势单品、优势区域,因地制宜发展县域主导产业,提高规模化水平和产业集中度,加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建设,建设相对集中连片的特色产业基地,推进茶叶、辣椒、蔬菜、水果、食用菌、中药材、花卉苗木等乡村特色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建设现代养殖体系,推行标准化规模养殖,保护生猪基础产能,大力发展牛羊产业,优化发展家禽产业,支持发展渔业养殖、特色养殖和生态畜牧养殖,构建粮草兼顾、农牧结合、生态循环的新型种养模式。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平衡的基础上,合理开发林业资源,调整优化林业结构,促进林业产业、林下经济、林产品精深加工业发展,培育林产品品牌,提升林产品附加值。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支持适合贵州实际的农机装备研发、生产、推广、应用,加快建设山地农机装备技术创新平台,引进、发展山地适用小型农机装备,发展山地农机装备制造业;培育农机服务组织,提高农机社会化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端智能、丘陵山区农机装备研发制造,落实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和相关专项资金,对购置先进适用的农机具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加强农业重大技术协同推广应用,建立健全以公益性服务机构为主体、多种成分共同参与、相互补充的现代农技服务体系。鼓励支持企业、涉农院校、科研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开展农技推广服务,允许农技人员通过进入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提供技术增值服务合理取酬。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支持农业龙头企业、供销合作社、农业服务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开展烘干收储、冷链物流、农资供应、土地托管、代耕代种、统防统治等农业生产性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乡村快递服务站点建设和运行服务的扶持力度,建设联结城乡、便捷高效、服务优质、安全绿色的农村快递物流服务体系;统筹农产品生产地、集散地、加工地、销售地市场建设,支持在农产品产地等建设综合加工配送中心,配套建设分级、包装等农产品商品化处理设施,完善农产品分级、加工、包装和营销物流体系,推动黔货出山。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开发红色文化、农耕文化、民族文化等乡村文化旅游资源,加强数字化转化和产品化开发,培育乡村特色文化旅游品牌;引导乡村旅游与山地体育、生态农业、医养康养、民族工艺、传统村落和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等深度融合发展,加快乡村旅游重点村镇和标准级以上乡村旅游村寨建设,推动森林生态旅游、森林运动健身和森林康养产业提质升级,促进民宿、客栈和农家乐等乡村旅游相关业态健康发展。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委托和安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以及财政投入的农村小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管理。财政投入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可以依法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有、管护和经营,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发展成果由村民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建立完善财政资金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多元化投入的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扶持机制,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报酬与集体经济效益挂钩的激励机制和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参股与集体经济共担风险的机制,推动联股联业、联股联责、联股联利、联股联心。
第二十七条 坚持家庭经营基础性地位。鼓励在土地流转的同时,探索家庭农场的合理经营规模和家庭经营新的实现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扶持小农户,推动发展乡村作坊、家庭工场,规范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培育专业化、市场化服务组织,推动通过土地流转、土地入股、土地托管、联耕联种等多种形式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和涉农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以多种方式与农民建立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扶持发展生态农业、设施农业、体验农业、定制农业,提高产品档次和附加值,让农民共享全产业链增值收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村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整合优化行政审批职能职责,建立扶持社会资本投资农村重点项目清单制度,及时发布利益联结项目清单,创新乡村产业投融资模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乡村振兴。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农村资源变资产、资金变股金、农民变股东改革,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探索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路径,通过土地、资本等要素使用权、收益权,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和经营性收入;持续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加强与农民利益联结,完善市场运作机制,强化为农服务功能,拓展供销合作社经营服务领域,推进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和服务机制创新,鼓励供销合作社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融合发展。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营、出租或者租金入股等方式,盘活利用合法闲置住宅,发展民宿、农家乐、乡村电子商务等乡村产业。鼓励通过设置一定的条件,采取参加村内项目建设和发展等劳动增收方式,对属于村集体的资产收益进行分配,激发群众内生动力。支持农业龙头企业创新发展,带动农民通过股权参与分享产业发展的增值收益,探索先富带后富、实现共同富裕的科学路径。
第四章 人才支撑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产业发展等实际,制定乡村人才专项规划,加强农村人力资源开发,培育职业农民,促进乡村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县域专业人才统筹使用制度,完善培养、引进、评价、使用、激励措施,采取免费就读、特聘等方式,提高专业人才服务保障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对人才发展的投入,加大对青年人才、新兴产业人才以及乡村振兴重点领域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等的培养力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优秀农业推广人才等中青年人才的遴选培养,在培养期内给予培养经费、培训进修、课题研究等方面的政策支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为农业农村人才提供教育培养、技术支持、创业指导等服务。
第三十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涉农院校和涉农学科建设,优化涉农专业设置和教学培训方式,推动产教融合、校企合作、东西部协助办学,提高供需两端适配性。支持通过开展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等为艰苦地区和基层一线订单式培养专业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民培育工作,加大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投入,加强培训基地建设,做好职业教育与乡村振兴的有效衔接,订单式培养农村实用人才。可以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适当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本土人才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对农村种养殖能手、非遗传承人等乡村本土人才开展专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升整体素质。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培养、配备、使用和管理机制,拓宽农业农村工作干部来源渠道,落实关爱激励政策和容错纠错机制,鼓励改革创新、担当实干,建设懂农业、爱农村、爱农民的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
支持从农村致富能手、外出务工经商返乡人员、本乡本土大学毕业生、退役军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村医村教、退休公职人员中选拔村干部。分类分级开展乡村干部培训,支持参加学历教育,不断提高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活力和素质。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基层工作人员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乡镇工作补贴和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确保乡镇机关工作人员收入高于县直机关同职级人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确定村干部基本报酬,保障正常离任村干部生活补贴。
第三十二条 健全常态化驻村工作机制,建立新进公职人员到农村开展定期服务制度,改进抽调干部支持乡村振兴的管理模式,落实派驻人员工作保障机制和激励措施。
完善科技特派员制度,通过职称评聘、评奖评优倾斜、项目资金引导、岗位与编制适度分离等方式和建立利益分享机制,引导农业、林业、水利、工业等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进村入企提供科技服务。支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到乡村企业挂职、兼职或者在职创办涉农企业,带动农民创业创新。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技人才队伍建设,保障和改善农技人才待遇,鼓励和支持农技人员接受学历提升教育和技能培训。
推进基层农技人才职称评审改革,对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的农技推广员等专业技术人才给予职称政策倾斜,具备条件的应当实行单独分组、单独评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乡村教师培养力度,对乡村学校教师的职称评聘予以倾斜,推动教育资源均衡配置。深化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县管校聘改革,推进县域内义务教育学校校长、教师轮岗交流。
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学校任教,并在工资待遇、职称评聘、培养培训等方面予以政策倾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加强农村全科医生培养和注册,充实乡镇卫生院医疗卫生人员,推进乡镇卫生院医疗卫生人员县聘乡用、村医乡聘村用;保障在乡村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的合理待遇,支持和引导符合条件的村医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对乡村医生职称评聘予以政策倾斜,推行定向评审、定向使用的职称制度。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协同的创新机制和灵活多样的乡村人才引进机制,支持通过建设人才公寓、发放住房补助、接收子女入学、完善社保关系转移等方式,为返乡下乡人才提供便捷服务和宜居环境。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贤目录,引导乡贤以项目回迁、资金回流、人才回归等多种形式助力乡村建设发展。
支持退休的教师、医生、科技人员、文化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社会工作者等专业人才和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返乡参与乡村建设。
探索以投资入股等多种方式吸引人才入乡,允许入乡就业创业人员在原籍地或者就业创业地落户,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可以享受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相关权益。
第五章 乡风文明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大力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道德建设,继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引导村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强化法治意识和观念,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引导村民制定和完善村规民约,持续推进移风易俗、推动基层治理、维护乡村平安和谐。村规民约应当简明实用、通俗易懂,通过积分奖扣、张榜公示等激励约束措施,提倡孝老爱亲、勤俭节约、诚实守信、友善互助,反对私搭乱建、耕地撂荒、陈规陋习等。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网络和服务运行机制,完善和提高基本公共文化体育服务标准,推动县级公共图书馆、体育场馆、文化馆总分馆制建设,加强村级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设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农村文化广场(礼堂)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和新时代文明实践站,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节日民俗活动和民间文化体育活动。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传承和发展乡村文化:
(一)加强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集中连片梯田,以及传统民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的保护,开展保护状况监测和评估,采取措施防御和减轻火灾、洪水、山体滑坡等灾害;
(二)加强对古茶树与茶文化系统、稻鱼鸭复合系统、杉木传统种植与管理系统、屯堡农业系统等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的挖掘、传承和利用;
(三)加强对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传统体育和游艺,以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
(四)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乡村,依托红色文化、民族文化、特色产业建设文史馆、非遗馆、非遗工坊、非遗传承体验中心等文化传承保护设施,建立文化保护档案和数据库,组织编纂乡镇(街道)志、村志。
以传统村落和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为节点,因地制宜、集中连片确定保护利用实施区域,明确区域内村落的发展定位和发展时序,深入挖掘和充分依托资源优势,推进传统村落保护利用数字化建设。
第六章 生态宜居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加强乡村生态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推行绿色生产生活方式,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态建设,优化调整生态用地布局,推动实施重大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统筹开展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和流域综合治理;建立生态保护补偿、碳汇交易、公益林补偿等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推动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统筹协调机制,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补偿力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环境质量预报预警制度,加强对乡村土壤污染的监测、风险管控和修复治理;开展地质灾害综合防治体系建设,提高自然灾害防御能力;开展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统筹加强河湖、湿地、天然林保护和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科学推进岩溶地区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全面推行河(湖)长制、林长制。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循环农业,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支持农业生产经营主体采用先进种植养殖技术、设备和模式,推动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废旧农膜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推进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的资源化利用,推进农业有害生物绿色防控、有机肥替代化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适时调整禁用限用农业投入品目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村级组织、企业、农民等各方面参与的农村人居环境共建共管共享机制,因地制宜推广卫生厕所和简便易行的垃圾分类,综合整治农村水系,治理农村垃圾和污水,健全农业农村用水安全监测和管理机制,鼓励和支持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行政村常态化保洁制度,实行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街道)转运、县(市、区)处理为主,片区处理与就近就地处理相结合的垃圾处理方式;加强乡村生活污水治理,推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乡村污水处理方式和运行维护模式,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延伸覆盖;加强改厕与乡村生活污水处理的有效衔接,推进厕所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电力、电视、通信等相关部门和管线运营单位,合理规划建设农村地区管线,按照技术规范和管线优先落地敷设的要求建设和升级改造各类管线。管线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维护,及时处置废管线,确保管线安全、整齐。
支持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开展房前屋后的绿化、洁化,规范宣传栏、广告牌等设置,保持村寨公共空间整洁、有序、美观。
第七章 乡村治理
第四十六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健全常态化管理和应急管理动态衔接的基层治理机制,推行网格化管理、数字化赋能、精细化服务,提高乡村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数字化、专业化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社会管理和服务能力建设,把乡镇建成乡村治理中心、农村服务中心、乡村经济中心;支持完善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和综合信息平台,培育服务机构和服务类社会组织,完善服务运行机制,促进公共服务与自我服务有效衔接,增强生产生活服务功能。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支持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健全村民自治机制和村务监督机制,推行村务公开,保证村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支持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盘活利用集体资源资产,用活用好土地、财政、金融等支持政策,多渠道增加村集体和农民收入,提高村级组织自我发展和服务的能力。
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健全村级议事协商制度,发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德高望重者在乡村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引导村民有序参与村务管理和乡村建设。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法治乡村建设,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民主法治村等创建活动,加强人民调解、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建立健全农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保障农业农村发展和农民合法权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聘请法律顾问和设立公职律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社会心理服务和危机干预,建立健全农村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广运用积分制、清单制,加强矛盾纠纷就地调处化解机制建设和诉源治理,推动平安综治、市场监管、综合执法、便民服务等平台向村级延伸。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群团组织建设,发挥其联系群众、团结群众、组织群众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作用;加大培育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乡村社会组织,积极发展农村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执法队伍建设,落实人、财、物等行政执法保障,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联防联动联控执法机制,加强行政执法监管。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强乡村警务工作,完善乡村网格化服务管理机制,整合配优乡村平安建设力量,推动平安乡村建设;健全公共安全体系,强化乡村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应急广播、食品、药品、交通、消防等安全管理责任。
第八章 城乡融合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遵循因地制宜、适度超前、服务便捷的原则,逐步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推动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双向流动,促进农业高质高效、乡村宜居宜业、农民富裕富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县域为基本单元推进城乡融合发展,发挥县城服务乡村作用,增强县城综合承载能力和辐射带动乡村的能力,推进县城基础设施向乡村延伸、公共服务向乡村覆盖;发展壮大中心镇,规范发展特色镇,创新投融资机制和服务管理机制;以中心村为重点,加快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开展县乡村公共服务一体化示范建设,促进县乡村功能衔接互补。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建管一体化制度,通过财政统筹、社会资本投入、市场化运作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农村基础设施投入。城郊结合地区和其他有条件地区的公共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市政设施标准建设,与城市市政设施互联互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村寨公共基础设施管护主体、管护责任、管护方式、管护经费来源等,建立健全农村基础设施长效管护机制,督促落实管护责任。鼓励社会资本和专业化企业有序参与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护。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统筹城乡学校布局,加强乡镇(街道)寄宿制学校、乡村完全小学、乡村小规模学校建设,保障农村义务教育学校达到省定办学标准;加大公办幼儿园建设力度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扶持力度,提高高中阶段教育普及水平,推动乡村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发展;加强教育信息化建设,通过建设城乡学校共同体等方式,促进优质教育资源城乡共享。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推进紧密型县域医疗卫生共同体建设,建立健全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分级诊疗制度,加强乡镇(街道)卫生院中医馆服务能力建设,支持村卫生室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供中医药服务,加强远程医疗服务体系建设,提高乡村患者就医效率和质量。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创业担保贷款、自主创业补贴等扶持政策和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制定公布就业帮扶政策清单,加强农民职业技能培训和返乡就业创业培训,促进就业帮扶基地、创业孵化基地政策落实,深化东西部劳务协作,确保农民稳岗就业。
鼓励发展共享用工、多渠道灵活就业,培育发展家政服务、物流配送、养老托育、装饰装修等生活服务业,促进就地就近就业创业。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政府建设,推进乡村管理服务数字化;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功能,完善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的一卡通用服务管理模式。
支持农民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鼓励灵活就业人员和农业产业化从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落实社会救助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加强对农村留守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以及残疾人、困境未成年人的关爱服务;健全县乡村衔接的三级养老服务网络,支持发展农村幸福院等农村普惠型养老服务和互助性养老。支持有条件的农村建立养老助残机构,建设完善养老助残和未成年人保护服务设施,培育区域性养老助残服务中心。鼓励开展多元化农村养老托幼照料服务。
第九章 扶持措施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渠道促进乡村居民增收机制,健全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保障制度,推动改革发展成果惠及广大群众,走共同富裕道路;分类分级推进乡村振兴引领示范县、重点推进县、夯实基础县重点工作,科学分类、精准施策,加快补齐区域性发展短板,分级负责、梯次推进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开发式帮扶和综合保障性措施相结合,按照“三落实一巩固”工作要求,持续巩固“两不愁三保障”和农村饮水安全保障成果,建立健全易返贫致贫人口动态监测预警和帮扶机制,加强对有返贫致贫风险和突发严重困难农户的监测帮扶,通过产业项目、稳岗就业、政策帮扶、以工代赈、盘活资产等多种方式,积极拓展脱贫群众增收渠道,防止发生规模性返贫。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易地扶贫搬迁后续扶持力度,统筹社会事业、城镇建设等领域投资,以大中型集中安置区为重点,完善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搬迁群众与所在地居民享有同等基本公共服务。
积极发展劳动密集型、订单式、弹性工作制等适合搬迁群众特点的产业项目,支持产业园区、工业园区在大型安置区或者其周边布局,积极发展社区集体经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拓宽搬迁群众就业渠道,开展劳动技能培训,加大劳务输出和就地就近就业支持力度,充分挖掘县域就业岗位,合理开发公益性岗位,加强就业跟踪监测和帮扶,确保有劳动力的搬迁家庭每户至少一人实现就业。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中央定点帮扶单位的深度对接,巩固深化与东部省市结对帮扶、澳门对口帮扶成果,与广东建立更加紧密的结对帮扶关系。
有东西部协作任务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拓展粤黔协作领域,深化区县、村企、学校、医院等结对帮扶;加快共建产业园,推进产业合作,加强劳务、消费、社会事业和乡村建设等领域协作;做好中央和省直单位定点帮扶协调,拓展帮扶领域,增强帮扶实效。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给予倾斜支持,引导各类资金资源集聚,实施补短板促发展项目;向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选派科技特派团,实行产业技术顾问制度,有计划开展教育、医疗干部人才组团式帮扶。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相关乡村振兴专项资金或者发展基金,发挥农业领域政府投资基金对社会资本的引导作用;可以依法发行政府债券,用于现代农业设施建设和乡村建设;统筹相关领域资金,通过转移支付等方式加强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乡村振兴的财政支持力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土地出让收益城乡分配格局,稳步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集中支持乡村振兴重点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确保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探索将政府投入到农村形成的集体积累和存量资产,以及投入到农村的发展类扶持资金改为股(债)权、基金、购买服务、承担保险、贴息、配套建设等,提高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扶贫项目资产后续管理,规范扶贫项目资产分类,明确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处置权、监督权,做好确权登记、移交并纳入相应资产管理体系。可以采取强化管理自营、租赁运营、招商引资、重组整合、改造提升、以资抵债、收股转包、产权交易、核销处置等方式全面盘活闲置低效扶贫项目资产。
第六十二条 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在依法保护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户承包权前提下,平等保护土地经营权。
落实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适度放活宅基地和农民房屋使用权。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依法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民自愿前提下,可以依法将有偿收回的闲置宅基地、废弃的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转变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金融扶持措施,实行金融支持乡村振兴考核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乡村振兴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制等金融支持乡村振兴的融资增信、风险分担、农村信用信息整合共享、金融债权保护机制;鼓励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经营权、集体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集体资产股权、农民住房财产权等依法开展抵押、质押融资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农村产权交易流转服务体系规划,建立健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提升农村产权交易规范化、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逐步增加保费补贴品种和提高保险金额,扩大保险资金在乡村振兴中的投入。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发展商业性、互助性农业保险,支持开展特色农业保险、天气指数保险、农业大灾保险、完全成本保险和收入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农业保险发展。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街道人大工作机构)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规划、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加强宅基地管理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健全耕地数量和质量监测监管机制,加强耕地保护督察和执法监督。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三落实一巩固,是指责任落实、政策落实、工作落实和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
(二)两不愁三保障,是指不愁吃、不愁穿,义务教育、基本医疗和住房安全有保障。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2第19号)
《贵州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已于2022年10月14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0月14日
贵州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2022年10月14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章 服务发展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依法开展活动,进一步发挥科学技术协会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是科技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技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推动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科协倡导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风尚,弘扬科学家精神,坚持独立自主、民主办会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科协章程开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科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有关规划,制定促进科协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解决公民科学素质建设、科协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卫生健康、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外事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为科协开展活动创造条件。
第五条 科协应当为科技工作者服务、为创新驱动发展服务、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服务、为党和政府科学决策服务,促进科技人才培养开发,推动科学技术繁荣发展。
科协应当密切联系科技工作者,反映科技工作者的意见建议和诉求,依法维护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科协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科协依法开展活动。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依法设立科普基金、资助科普项目等方式参与科学技术普及、学术研究交流、人才培养、决策咨询等活动。
第七条 对在科协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省、市(州)科协由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学会)、下一级科协和科协基层组织组成。县(市、区)科协由同级学会和科协基层组织组成。
本条例所称学会,是指按照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相关科学的学科领域依法组建或者以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和普及为宗旨依法建立的社会团体。
第九条 县级以上科协代表大会和它选举产生的同级科协委员会是该级科协的领导机构。
县级以上科协委员会闭会期间,由它选举产生的同级科协常务委员会领导工作。
第十条 科协基层组织包括:
(一)乡镇、街道、村、社区设立的科学技术相关协会;
(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学校、医院等单位设立的科学技术相关协会;
(三)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设立的科学技术相关协会;
(四)其他科协基层组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科协应当加强组织建设,促进同级学会、科协基层组织的发展,统筹、组织、支持学科相近的学会联合开展活动。
第十二条 科协可以按照科协章程规定,发展符合条件的学会、科协基层组织作为团体会员。
学会和科协基层组织可以按照其章程规定,吸收符合条件的个人和组织作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鼓励引进省外优秀科技人才到学会任职、兼职。
第三章 服务发展
第十三条 科协应当引导科技工作者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科技工作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引导科技工作者弘扬科学家精神,激发创新创造激情,涵养求实求真学风,恪守科技职业道德,遵守学术和伦理规范,自觉反对、抵制和谴责学术不端行为;
(二)开展科学技术工作者状况调查,综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方式,客观反映科技工作者的意见建议;
(三)搭建多形式、多层次的科技人才培养、引进、交流和使用平台,推动科技工作者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四)加强拔尖创新人才和专门人才的选拔培养,举荐优秀科学技术人才,支持贵州科技领军人才到全国学会、国际民间科技组织任职;
(五)组织科技工作者开展科技下基层活动,拓宽基层一线科技工作者联系渠道;
(六)举办全国科技工作者日活动以及其他服务科技工作者活动。
第十四条 科协应当促进科技创新与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为创新驱动发展提供下列服务:
(一)开展学术交流,优化学术环境,促进学科发展;
(二)组织科技工作者开展科技创新,着力攻克关键核心技术,推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应用;
(三)组织学会依法有序承接政府相关职能转移事项或者委托事项;
(四)组织学会、科技工作者加强与企业的协作,推动建立产学研融合创新联合体和协同创新共同体;
(五)开展民间国际科学技术交流活动,促进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和友好交往,为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和海外科学技术人才交流合作、创新创业提供服务;
(六)组织开展其他科技创新活动。
第十五条 科协应当发挥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主要社会力量的作用,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提供下列服务:
(一)协助政府制定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规划,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持续提高全省公民科学素质提供建议;
(二)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支持和指导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三)推进现代科技场馆体系建设,培育、认定、评估科普教育基地,积极推进科普信息化建设工程,充分发挥“中国天眼”等重大优势科普资源,推动建设有效的科学技术普及供给体系;
(四)加强科学技术普及人才队伍、志愿服务队伍建设;
(五)协同教育、科技、卫生健康等部门,开展适合青少年特点的科学普及和科研活动,提高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激发青少年的科研兴趣,培养具有竞争力的青年科技人才后备军;
(六)组织科技工作者普及推广农业科技知识、先进技术和优良品种,推动建立现代农业科普教育基地,帮助和引导农民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助力乡村振兴;
(七)举办其他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十六条 科协应当推动科技智库建设,为党和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下列服务:
(一)遴选具有科学精神、战略思维、系统思维、创新能力的专家,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团队;
(二)组织学会开展学术交流、成果评价、成果转化、标准研制等活动,提出决策咨询建议;
(三)组织科技工作者参与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发展规划、计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决策咨询工作;
(四)其他有关决策咨询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科协对侵害科技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反映。科技工作者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科协可以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 科协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并完善科学研究诚信监督机制,营造良好科技创新环境。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科协的经费列入同级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科协经费预算应当与实际工作情况相适应。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正常开展科学技术普及等工作,加大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科学技术普及等工作的财政投入。
第二十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包括财政拨款、资助、捐赠、会费、科协兴办的事业所得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一条 科协的经费应当用于本条例和科协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科协的资产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应当支持其正常运行,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应当予以支持和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科普设施依法交由科协管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开放。向公众免费开放的科普场馆,按照规定享受补助。
第二十三条 学会、科协基层组织符合有关条件的,可以依法接受委托开展工作并取得收益。
第二十四条 科协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确定人员负责相关工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五条 专职从事学会和科协基层组织工作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该人员从事学会和科协基层组织工作的业绩视为其本职工作业绩,在行政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上,与其他在职同类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从事科技创新工作业绩和从事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业绩同等对待,在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时予以同等考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侵犯科协、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合法财产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
(一)盗用科协及所属学会名义,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非法限制科协及所属学会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的;
(三)违法强行干扰科协及所属学会内部事务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科协经费的;
(五)侵占或者非法调拨科协及所属学会财产的;
(六)其他侵犯科协或者科技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科协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保障科学技术协会活动条例》同时废止。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2第20号)
《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已于2022年10月14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0月14日
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
(2022年10月14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诚信意识,提高社会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社会治理机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公开、使用、修复和监督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条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依法实施、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保护权益、奖惩结合、强化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明确工作机构,充实专职人员,保障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信用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归集和管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信用相关工作。
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征信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推动建立区域信用合作机制,推进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加强跨区域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和应用,整合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提供信用查询、区域信用监测、信用风险预警等信用服务。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共同推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积极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弘扬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风气。
第九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公开、使用、修复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保存、传输、买卖、提供或者公开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开展业务或者提供社会服务时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组织制定本省社会信用信息记录、归集、保存、共享、公开、修复、分类等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依托本省统一的数据共享开放平台,建设、运行和维护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开放共享。
各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建设、运行和维护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分平台,依法归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信用信息。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运行和维护本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业社会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公开、修复、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并与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享融合机制,鼓励行政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信息合作,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同应用。
第十三条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真实、合法。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由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组成。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将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擅自扩大纳入范围。
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有明确规定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制定程序和要求,依法编制在本行政区域适用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向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分平台报送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报送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发展改革部门收到报送的信用信息应当进行公示;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报送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对自然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归集和公示。
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网络等公共事业以及物业管理欠费信息,不得作为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方式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
属于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信用门户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系统平台发布。
属于依申请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通过安排查阅相关资料、提供查询信息复制件等方式公开。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按照合法、客观、必要和自愿的原则,依法记录其会员、服务对象、入驻经营者等信用主体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主动填报并公示企业年度报告,并对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信用主体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法查询与管理事项相关联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实施行政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查询信用主体社会信用信息或者使用信用报告、评级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服务规范,通过信用门户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手机移动客户端等多种途径,无偿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程序;
(三)建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四)确保数据保存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系统安全要求,保障数据和信息安全;
(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社会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窃取、违法买卖和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用激励与惩戒
第二十五条 依法建立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共同参与的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加强对守信行为的褒扬和激励、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的规范、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的发起、响应和反馈工作。
鼓励社会各方依法参与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
第二十六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管理制,由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组成。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不得扩大清单内惩戒措施的适用对象范围,不得加重惩罚。
地方性法规对失信惩戒措施有明确规定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制定程序和要求,依法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第二十七条 对有关部门确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行政相对人、诚实守信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简化程序、优化检查频次等;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等;
(四)在教育、就业、创业、旅游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五)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严重失信行为,应当依据下列文书:
(一)申请强制执行后仍不履行义务并符合认定为失信主体条件的生效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二)拒不履行符合认定为失信主体条件的生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认定严重失信行为,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标准;国家没有统一标准,确有必要在本省范围内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其认定标准应当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公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同时公开名单的移出条件、程序和救济途径。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5日内反馈结果。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认定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由认定部门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
第三十条 信用主体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前,书面告知失信主体,提示其限期对自身信用状况进行修复;逾期未修复或者在此期限内实施新的失信行为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简化程序;
(二)在实施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应限制;
(三)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已经享受便利化措施的,予以取消;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
(五)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除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惩戒外,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实施市场或者行业禁入;
(二)实施职业禁入或者从业限制;
(三)限制获取相关任职资格;
(四)限制出境;
(五)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六)限制享受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
(七)限制参加评先评优;
(八)限制相关消费行为;
(九)实施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信用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与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并告知信用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依据和理由及救济途径,切实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完善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责任追究等机制,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三十七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信用主体有权从采集、归集其公共信用信息的机构免费查询自身信用信息、下载信用报告。
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不得将该服务与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第三十八条 失信行为信息的最短公示期限为3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1年;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的最短公示期限为6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3年。
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公示期内提供失信信息查询服务。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届满后,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屏蔽并不再提供查询服务。
公示期限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主体按照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信用修复的具体规定,明确修复方式和程序。符合修复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
第四十条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的社会信用信息存在错漏、超过失信信息公示期限仍未屏蔽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和更正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异议信息属于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信息归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告知异议提出者;
(二)异议信息属于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转交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办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转交的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发展改革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3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提出者;作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在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内,信用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申请延期履行义务、提供证据并自主解释等方式减少失信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向发展改革部门出具信用修复同意书,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收到同意书之日起3日内屏蔽该失信信息;信用主体也有权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屏蔽申请,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 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后,据以认定其失信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撤销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发展改革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收到该书面告知之日起3日内在数据库中删除该信息;信用主体也有权在有关行政决定或者判决、裁定被撤销后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删除该信息的申请,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删除该信息。
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管理、信用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四条 培育和发展信用服务行业,支持资信评级、信用保险、信用管理咨询等信用服务行业及大数据企业规范化、集聚化发展。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推动信用产品广泛运用。
鼓励信用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使用社会信用信息、信用评分和信用评价结果,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按照风险定价方法,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使用信用报告制度。在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支持等工作中使用信用报告的,相关费用不得要求申报主体承担。
鼓励在重点行业管理中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监督管理,为行业信用档案建设、备案、资质准入等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和行业信用状况监测报告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率先开展信用承诺并公示,加强信用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信用建设。
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不得非法归集市场信用信息和作出虚假评价,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信用服务机构在境内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的整理、加工和保存,应当在境内进行;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信用服务机构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遵守行业信用规则和职业道德准则,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按照公平、自愿原则,开展业内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依据章程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四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信用信息记录,实现与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息共享。根据行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督管理需要,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大数据分析、风险提示、预警监测、信用管理培训等工作,建立完善信用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四十九条 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将信用承诺和履行状况纳入信用主体信用信息记录,并向社会公开,建立完善信用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机制。
鼓励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前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违法失信经营后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结合精神文明建设、道德模范评选和诚信示范企业创建等活动,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依托相关课程开展诚信教育。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开设社会信用相关专业,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弘扬诚信文化,营造诚信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信用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信用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和乡镇(街道)政务诚信建设,发挥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的引领和表率作用。
第五十三条 建立健全政务诚信记录制度,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并归集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十四条 在招商引资、改革试点、项目投资、社会管理等政策领域中参考使用政务信用状况。对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要求其限期整改,予以公开通报批评,并对造成政务失信行为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政府机构开展专项治理,对逾期未整改的失信政府机构采取限制投资项目审批、限制获得各级政府性补贴补助资金、限制参加各类评优评先活动等措施。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诚信治理体系和监督体系,加大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力度。
上级人民政府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评价,考评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的重要参考。
加强社会各方对政务诚信的评价监督。支持信用服务机构、高校及科研院所等第三方机构开展政务诚信评价,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安全生产、生态环境等领域信用建设,依法建立信用档案,将各领域信用评价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完善信用监管制度,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擅自扩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范围的;
(二)未依法履行报送、归集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职责的;
(三)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篡改、虚构、泄露、窃取、违法买卖和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六)擅自扩大惩戒措施的适用对象范围的;
(七)未依法采取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
(八)未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
(九)泄露信用主体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导致信用主体权益受损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八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采集禁止采集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未经同意违法归集自然人市场信用信息的;
(二)将市场信用信息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服务的;
(三)未履行保密义务以及超出法定或者约定范围公布、应用市场信用信息的;
(四)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市场信用信息的;
(五)违法提供或者出售市场信用信息的;
(六)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2第21号)
《贵州省老年教育条例》已于2022年10月14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0月14日
贵州省老年教育条例
(2022年10月14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终身教育体系,促进老年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教育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老年教育,是指以老年人为对象,为满足老年人终身学习需求所开展的教育活动。
本条例所称老年教育机构,是指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个人依法举办,从事老年教育的机构,包括各级各类老年大学、老年开放大学、老年学校以及其他开展老年教育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老年教育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开放共享、公益普惠的原则,增进老年人身心健康,提高老年人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老年教育工作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全省老年教育工作。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老年教育事业发展投入力度,健全管理和服务体系,完善各项政策和保障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本行政区域内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养老等公共服务资源举办老年教育,加快发展城乡社区老年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内老年教育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结合实际支持或者开展老年教育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牵头研究制定老年教育发展政策措施,推动扩大老年教育资源供给,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老年教育工作。
负责老年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老年教育工作。
老年教育机构实行归口管理,其管理工作由负责老年工作的部门、教育行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依职责开展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发展老年教育事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依法为老年教育提供服务。
家庭成员应当支持老年人参加老年教育活动。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老年教育,为老年教育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市场监管和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协同老年教育机构开展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防范非法集资、诈骗、传销等普法宣传。
第十条 省级公办老年大学应当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发挥带动和引领作用,开展老年教育理论政策研究,制定学习资源建设标准,建立课程信息库和师资库,开展老年教育师资培训,做好老年教育示范教学。
市州和县级公办老年大学通过举办分校、联合办学等方式,在乡镇、街道、村(居)、企业、养老机构设立分校或者教学点,推进老年教育覆盖基层。
鼓励、支持其他老年教育机构在乡镇、街道、村(居)、企业、养老机构设立分校或者教学点。
第十一条 支持有条件的学校举办老年大学(学校),开展老年教育。
鼓励、支持职业院校和普通高校参与老年教育,结合实际开设老年教育相关专业,培养老年教育专业人才。
推动开放大学举办老年开放大学或者网上老年大学,支持开放大学发挥在线教育平台、数字化教学资源和师资力量优势,搭建老年教育资源共享和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场所建设纳入社区、村居建设和治理规划,科学设置乡镇、街道以及社区、村居的老年教育场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优化公共设施利用,推动社区养老、医疗、文体活动等场所与老年教育场所的统筹使用。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因地制宜提供适应农村老年人需求的老年教育场所,加强对农村散居、独居老年人的老年教育服务。
第十三条 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可以用于老年教育活动。
鼓励养老院、敬老院以及其他各类养老机构设立学习场所,通过设立老年课堂、举办讲座、展示学习成果等形式,开展老年教育活动。
鼓励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老年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等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向老年教育机构开展老年教育活动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引进、扶持社会力量兴办老年教育机构。对租用闲置国有资产用于开展老年教育活动的,按照规定给予租赁优惠。根据老年教育机构实际办学情况,可以给予经费补助。
社会力量兴办的老年教育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老年教育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第十六条 老年教育类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与老年教育机构沟通交流合作,引导和督促成员依法开展老年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区老年教育网络,充分利用社区教育机构、职业教育中心等公益性教育平台,开展老年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 支持老年教育机构建设老年教育线上学习平台,开展远程教学活动。
支持老年教育机构通过教学实践基地,增强教学体验。
鼓励老年教育机构之间开展合作,共建共享教育资源。
第十九条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具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和设施设备,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和学员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招生计划和招生简章。
老年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涉及登记、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设置符合教学标准的课程。根据老年人的特点和学习需求,开设具有地域特色、民族特色的教学课程。
第二十一条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建立结构合理、素质优良、适应老年教育需要的专兼职人员和志愿者相结合的教学和管理队伍。
鼓励退休人员,支持符合条件的教师以及科技、医疗、体育、文艺工作者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等专业人员,到老年教育机构兼职任教、开设讲座,并可以依法获取报酬。
第二十二条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主体责任,强化服务保障,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营造安全、舒适、优美的学习环境。
第二十三条 老年教育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学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老年教育机构依法终止办学的,应当根据实际教学情况进行学费结算、清退。
第二十四条 对老年教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老年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或者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残疾老年人入学;
(二)开展妨碍正常教学秩序的商业活动,以养生、保健、投资、收藏等名义开展营利性活动,或者为养生、保健、投资、收藏等营利性活动提供场所;
(三)进行虚假宣传骗取财物;
(四)无正当理由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五)实施传销、变相传销或者非法集资等行为;
(六)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价格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老年教育机构登记、备案以及宣传、招生、收费、教学等运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 贵州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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