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在停车场或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路边停车不得超过48小时《新乡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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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停车场或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路边停车不得超过48小时《新乡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发布)
《新乡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月10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新乡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车辆停放需求,保障城市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卫滨区、红旗区、牧野区、凤泉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室内或者地下停车场以及相关停车配套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建筑物配建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小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设置的停车泊位等。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管理活动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共治、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制定智慧停车发展策略和政策,统筹协调和解决停车场管理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停车自主管理。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城市停车场的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制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标准和相关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停车场的备案管理,依法处理公共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行为;
(三)负责召集临时停车场设置联席会议,组织开展停车场管理联合检查和规范治理活动;
(四)负责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日常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制定及评估、停车场建设用地保障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停车场的交通安全管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或者调整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等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和特种设备目录内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财政、税务、人民防空、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停车场管理相关职责。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拓宽停车场建设投资渠道,引导社会多元投资建设智慧化、生态化停车场以及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鼓励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建设管理停车场。
第九条 鼓励依法成立停车行业协会。依法成立的停车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行为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等工作,引导停车场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一年内,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机动车保有量、公共交通服务能力、停车场建设需求等因素,统筹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利用,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广场游园、旅游景区、商业网点、学校、医院等重点区域紧密衔接,明确发展方向、空间布局和建设时序。
经依法批准的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停车场建设用地,对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要优先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地计划。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符合规划要求的,可以优先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鼓励租赁供应停车场用地,或者采取先租后让的方式保障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场,可不改变现有用地性质及规划用地性质。
充分利用城市边角空闲土地、中心城区功能搬迁腾出土地、城市公共设施新改建预留土地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自有土地增建停车设施,鼓励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土地增建停车设施。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挖掘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以及公交场站、垃圾站等公共设施潜力。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科学合理制定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每两年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独立报建的停车设施项目,按照特种设备类或者建筑物类分类简化审批。
机械式停车设备可以按照特种设备报建,免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用地、环评、施工等许可手续。按照建筑物类报建的停车项目,在立项、用地、建设、经营等环节简化审批流程,并采取联合审查、联合验收方式,提高审批效率。已经按照临时建筑建成的机械式停车设施,在满足消防、安全等前提下,可以重新按照特种设备报建流程补办相关手续。
设置安装机械式停车设施,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安装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检验合格后,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七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已批开发项目建设的进度。
简化停车场建设规划审批。临时停车场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规划等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进行审定,不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设置智慧停车设施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划管理要求,同步预留强弱电管线和配套设施。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混凝土或者沥青等建筑材料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
(二)有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监控等设施;
(三)有符合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标志、标线以及交通安全设施;
(四)有符合停车场建设规范的无障碍停车泊位;
(五)有符合有关标准配建的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六)有符合设计规范的智慧停车经营服务系统;
(七)法律、法规和相关建设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民防空、财政等部门,编制智慧停车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制定机动车停车泊位统一编码规则,建设和完善管理、执法、监督、服务为一体的智慧停车管理平台,提高停车治理能力和水平。
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实行对外开放的专用停车场,按照机动车停车泊位统一编码规则进行编码,纳入智慧停车管理平台诱导系统,统筹发布停车泊位动态信息,方便快捷停车,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自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具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不动产权属或者使用权属证明、经营者身份证明;
(二)停车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
(三)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备案时应当提供停车场位置、泊位数量、安全管理制度等材料。
停车场经营者对其提供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上述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补充备案。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醒目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牌和运营服务信息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运营服务单位名称、地点、服务项目、开放时间、车位数量、监督电话;属于经营性的,应当同时标明收费定价形式、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
(二)将停车服务相关信息实时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管理平台;
(三)工作人员佩戴明显标志上岗;
(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按照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超过标准收取停车费用的,停放者有权拒绝支付。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服从管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
(二)正确使用并爱护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按照停车标志、标线、标牌停放车辆;
(四)在经营性停车场停车的,依法缴纳停车费用。
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的,持续占用免费停车泊位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一)擅自设置、占用、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二)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石墩等障碍物;
(三)擅自挪移、拆除或者破坏智慧停车设备设施;
(四)其他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利用建筑退让红线范围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设置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不得在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具体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进行界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竣工验收的公共停车场不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库、车位出售给本区域以外的其他人。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处置且空置的规划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第二十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研究完善并向社会公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收费标准和管理规定,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保障停车服务收费规范有序。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立体、地上高于地下、交通繁忙区段高于外围区段、交通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结合停车供需状况,推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机动车停放服务差别收费政策。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者依照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免费停放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第三十条 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统一纳入智慧停车管理平台收费监管系统,并按照财政管理有关制度予以监管。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率先向社会开放内部停车设施。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停车设施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二条 老旧居住区、学校、医院、商圈等停车问题突出的重点区域,应当制定片区停车环境综合改造方案,重点区域实施限时停车、即停即走等管理措施,提升泊位的周转率。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全市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建立停车场管理联动机制,采取定期检查、专项督查等方式,组织开展停车场管理联合检查和规范治理活动。严厉打击无证无照经营、私自圈地收费等违法行为。
定期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专项督查根据工作需要和社会反映情况组织开展。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投诉举报制度。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未按照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擅自减少配建停车泊位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税务机关监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超过标准收取停车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在停车场醒目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运营服务信息公示牌,或者未按照规定公示运营服务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免费泊位上持续停放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责令立即驶离;拒绝立即驶离的,处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置或者占用、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机动车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挪移、拆除或者破坏智慧停车设备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停用公共停车场或者改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三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照本办法做好辖区内停车场管理工作。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来源: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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