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公司注册…选易代账(没有真实交易,虚开数额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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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公司注册…选易代账(没有真实交易,虚开数额如何认定)


2022年10月15日至12月16日,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德恒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了2022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评选。本次案例评选范围为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10日期间各级法院公开的涉税司法案例。经过案例搜集整理、筛选提名、评选委员会投票和推荐等严格程序,评选委员会最终确定了十个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

■楚某、申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2021)辽14刑终168号]

案情:L公司的控制人楚某、申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652713.65元,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654718.03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1307431.68元,并按该金额对其定罪量刑。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中的定罪部分,但撤销量刑部分。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因L公司是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此时不发生缴纳税款的义务,因此,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即可,不应将虚开的销项和进项累计。故本案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为他人虚开的数额,即654718.03元,判决对两被告量刑依法予以调整。

上榜理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如何计算犯罪数额关系到定罪和量刑,应予重视。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不发生纳税义务,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即可。本案提供的虚开数额认定思路,具有一定的示范性,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标准的确定有指导作用。

楚宝林、申长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刑终168号

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宝林,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现暂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7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监视居住。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10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经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21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坤、贺宏刚,系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申长青,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开发区。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留置羁押,同年6月9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长青、楚宝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辽14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楚宝林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查某、谭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楚宝林及其辩护人王玉坤、贺宏刚到庭参加诉讼,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申长青、楚宝林系“连襟”关系,即二人妻子为亲姐妹。二被告人预谋到葫芦岛市开公司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挣钱,并分别起了沈某、徐某假名,之后由被告人申长青在网上联系到案外人马某1,让其帮助办理公司营业执照手续兼临时负责公司报税、做账、开票等涉税事项,之后二被告人于2015年5月19日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注册成立了以林伟(身份证号5107221976********)为法定代表人的葫芦岛市林佳盛景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号:2114022318875042)。该公司成立后,没有进行实际经营活动。被告人申长青、楚宝林作为葫芦岛市林嘉盛景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的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于2015年8月份从四川成都商伍某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成都市德璐凯商贸有限公司虚开购进玉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1组,金额3009036.86元,税款391175.18元,价税合计3400214.94元。于2015年9月,从山东日照初航贸易有限公司虚开购进聚乙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组,金额1538461.53元,税额261538.47元。

上述37组发票均作为葫芦岛市林佳盛景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进项发票用于抵扣税款。

2、2015年8月,葫芦岛市林佳盛景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马某1按申长青要求,向廊坊市源泓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虚开煤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1组,金额1717094.02元,税额291905.98元,价税合计2009000.00元;上述21组发票已作为廊坊市原宏煤炭有限公司进项发票用于抵扣税款。2015年9月,葫芦岛市林佳盛景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开票员刘某2按马某1转发的申长青信息要求,向天津锦坤商贸有限公司虚开聚乙烯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价税合计共2497000元,税额362812.05元。上述23组发票已作为天津锦坤商贸有限公司进项发票用于抵扣税款。

综上,二被告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307431.68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申长青、楚宝林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目的建立葫芦岛林佳盛景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二被告人“于2015年8月从成都商伍某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市德璐凯商贸有限公司虚开购进玉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组”,数字有误,予以纠正。

对被告人楚宝林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让其他单位开具的55万元进项发票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中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申长青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楚宝林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当庭表示认罪,无前科劣迹,可酌情对其从宽处罚。

对被告人楚宝林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楚宝林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楚宝林案发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对其本人及同案被告人申长青犯罪事实并未做如实供述,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楚宝林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首先,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从犯意的提起到具体犯罪行为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实施,二被告人均各执一词,虽有证人马某1证实是叫沈某(申长青)的人与自己联系办理开办公司手续并按沈某要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人申长青对此供述自己是受楚宝林指使而实施上述行为,二人分工不同,楚宝林负责联系发票的进销项业务,申长青负责与代账会计联系。因二被告人对如何给别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经过、获利多少均不做供述,且二人存在连襟的特殊关系,故无法认定申长青供述具有不真实性。

第二,被告人申长青多次供述与楚宝林使用假名,共同成立葫芦岛市林佳盛景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就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成立,对此被告人楚宝林是明知的。同时证人马某1还证实:公司成某楚宝林、申长青来葫芦岛,我问过沈某为什么来葫芦岛干公司,他说他在营口和朝阳市凌源都有业务,他在凌源购买钢材卖到营口,在葫芦岛中转比较方便,徐某(楚宝林)说有一次从凌源进的钢材卖到营口,就因为发票晚开一天就降价了,害我们俩赔了好几万块钱。公司成立后,楚宝林也曾打电话给马某1让其向北京的一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人还于2015年7月5日共同来葫芦岛给马某1送打印机。

综上,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楚宝林在共同犯罪中系起次要、辅助作用,对被告人楚宝林辩护人认为楚宝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申长青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二、被告人楚宝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

上诉人楚宝林的上诉理由是,他认罪、悔罪,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应该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葫芦岛林佳盛景公司的成立是申长青联系的,成立公司的费用、配置设施、开工资等都是申长青承担的。公司开具发票也是都要经过申长青同意的。申长青联系楚宝林参与只是为了日后逃避责任准备,楚宝林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起到了帮助申长青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主动投案,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上诉人楚宝林予以减轻处罚。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决结合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及楚宝林的供述,可以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原判决在计算数额时,采取了进销项相加的计算方式,实践中一般以进销项中最大数额作为认定标准,建议二审法院酌情采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二被告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合计652713.65元,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654718.03元。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证据已经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楚宝林、原审被告人申长青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目的建立葫芦岛林佳盛景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楚宝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楚宝林应该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楚宝林虽系主动投案,但是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楚宝林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因葫芦岛林佳盛景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在不具有真实交易情况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此时其不存在向国家缴税的义务,因此,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即可,不应将虚开的销项和进项累计计算。故本案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为他人虚开的数额,即654718.03元。对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数额不当,予以纠正,对二被告人量刑依法予以调整。

上诉人楚宝林认罪、认罚,且在二审期间积极缴纳全部罚金,综合考虑楚宝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大城县司法局对楚宝林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申长青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楚宝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

三、判处原审被告人申长青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在大城县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留置羁押5日。即自2020年6月9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四、判处上诉人楚宝林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淼

审判员 薛春来

审判员 刘丹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立丹

本裁判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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