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律法规内容(教育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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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法规内容(教育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

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来源)

第十六条 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


第四章 对未成年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来源)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来源)

第四十四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 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 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 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 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对于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不公开公开审理。

第四十八条 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五十五条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学生害事故处理办法(来源)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来源)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来源)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来源)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来源)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二)工作方针(来源)

1.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保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教育发展, 财政资金优先保障教育投入, 公共资源优先满足教育和人力资源开发需要。

2.把育人为本(德育为先)作为教育工作的根本要求;把促进学生健康成长作为学校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3.把改革创新作为教育发展的强大动力。要以体制机制改革为重点;

4.把促进公平作为国家基本教育政策。关键是机会公平,重点是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扶持困难群体。

5.把提高质量作为教育改革发展的核心任务。

建立以提高教育质量为导向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 把教育资源配置和学校工作重点集中到强化教学环节、提高教育质量上来。 制定教育质量国家标准, 建立健全教育质量保障体系。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提高教师整体素质。


第二章 战略目标和战略主题

(三)战略目标(来源)

1.两基,一进入:基本实现教育现代化,基本形成学习型社会,进入人力资源强国行列。

2.具体:实现更高水平的普及教育。基本普及学前教育;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毛入学率达到90%;

形成惠及全民的公平教育。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和普惠性,保障公民依法享有接受良好教育的机会。建成覆盖城乡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教育服务均等化,缩小区域差距。

提供更加丰富的优质教育。教育质量整体提升,教育现代化水平明显提高。优质教育资源总量不断扩大,更好满足人民群众接受高质量教育的需求。

构建体系完备的终身教育。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协调发展,职业教育和普通教育相互沟通,职前教育和职后教育有效衔接。继续教育参与率大幅提升,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年参与率达到50%。现代国民教育体系更加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基本形成,促进全体人民学有所教、学有所成、学有所用。

健全充满活力的教育体制。


(四)战略主题(来源)

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是教育改革发展的战略主题,是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的时代要求,其核心是解决好培养什么人、怎样培养人的重大问题,重点是面向全体学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着力提高学生服务国家服务人民的社会责任感、勇于探索的创新精神和善于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

坚持德育为先。立德树人,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国民教育全过程。加强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教育。

坚持能力为重。优化知识结构, 丰富社会实践, 强化能力培养。

坚持全面发展。全面加强和改进德育、智育、体育、美育。


第三章 学前教育(来源)

(五)基本普及学前教育。

到2020年,普及学前一年教育,基本普及学前两年教育,有条件的地区普及学前三年教育。重视0至3岁婴幼儿教育。

(七)重点发展农村学前教育。


第四章 义务教育(来源)

(八)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义务教育是国家依法统一实施、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具有强制性、免费性和普及性。

巩固义务教育普及成果。适应城乡发展需要,合理规划学校布局,办好必要的教学点,方便学生就近入学。坚持以流入地政府管理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确保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增强学生体质。大力开展“阳光体育”运动,保证学生每天锻炼一小时,不断提高学生体质健康水平。

(九)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均衡发展是义务教育的战略性任务。 建立健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机制。 推进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 均衡配置教师、设备、图书、校舍等资源。

切实缩小校际差距,着力解决择校问题。加快薄弱学校改造,着力提高师资水平。实行县 (区) 域内教师和校长交流制度。

加快缩小城乡差距。建立城乡一体化的义务教育发展机制, 在财政拨款、 学校建设、 教师配置等方面向农村倾斜。 率先在县 (区) 域内实现城乡均衡发展, 逐步在更大范围内推进。

努力缩小区域差距。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 贫困地区义务教育的转移支付力度。 鼓励发达地区支援欠发达地区。

(十)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

各级政府要把减负作为教育工作的重要目标任务, 统筹规划, 整体推进。调整教材内容,科学设计课程难度。改革考试评价制度和学校考核办法。规范办学行为,建立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和公告制度。不得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不得下达升学指标。规范各种社会补习机构和教辅市场。

充分发挥家庭教育在青少年成长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章 高中阶段教育(来源)

(十一)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到2020年,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加大中西部贫困地区高中阶段教育的扶持力度。


第三部分 体制改革

第十一章 人才培养体制改革(来源)

(三十一)更新人才培养观念。尊重个人选择,鼓励个性发展。

(三十二)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注重学思结合、注重知行统一、注重因材施教。推进分层教学、走班制、学分制、导师制等教学管理制度改革。

(三十三)改革教育质量评价和人才评价制度。改进教育教学评价。 根据培养目标和人才理念, 建立科学、 多样的评价标准。 开展由政府、 学校、 家长及社会各方面参与的教育质量评价活动。 做好学生成长记录, 完善综合素质评价。 探索促进学生发展的多种评价方式, 激励学生乐观向上、 自主自立、 努力成才。


第十二章 考试招生制度改革(来源)

(三十四)推进考试招生制度改革。

(三十五)完善中等学校招生制度,完善初中就近免试入学的具体办法。


第四部分 保障措施

第十七章 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来源)

(五十一)建设高素质教师队伍。

(五十二)加强师德建设。将师德表现作为教师考核、 聘任 (聘用) 和评价的首要内容。

(五十三)提高教师业务水平。

以农村教师为重点,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整体素质。

完善教师培训制度,将教师培训经费列入政府预算,对教师实行每五年一周期的全员培训。

加强教师教育,构建以师范院校为主体、综合大学参与、开放灵活的教师教育体系。

以“双师型”教师为重点,加强职业院校队伍建设。加大职业院校教师培养培训力度。依托相关高等学校和大中型企业,共建“双师型”教师培养培训基地。


(五十四)提高教师地位待遇。(来源)

依法保证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落实教师绩效工资。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 在工资、职务职称等方面实行倾斜政策, 完善津补贴标准,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建设农村边远艰苦地区学校教师周转宿舍。落实和完善教师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政策。 国家对在农村地区长期从教、贡献突出的教师给予奖励。


(五十五)健全教师管理制度。(来源)

完善并严格实施教师准入制度, 严把教师入口关。国家制定教师资格标准, 明确教师任职学历标准和品行要求。建立教师资格证书定期登记制度。

逐步实行城乡统一的中小学编制标准,对农村边远地区实行倾斜政策。建立统一的中小学教师职务 (职称) 系列, 在中小学设置正高级教师职务 (职称)加强学校岗位管理,创新聘用方式,完善激励机制,激发教师积极性和创造性。建立健全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和校长流动机制。城镇中小学教师在评聘高级职务 (职称) 时, 原则上要有一年以上在农村学校或薄弱学校任教经历。


第十八章 保障经费投入(来源)

要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的体制,大幅度增加教育投入。提高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比例,2012年达到4%。


(五十七)完善投入机制。(来源)

非义务教育实行以政府投入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的投入机制。学前教育实行政府投入, 社会举办者投入, 家庭合理负担的投入机制。普通高中实行以财政投入为主, 其他多种渠道筹措经费为辅的体制。


第十九章 加快教育信息化进程(来源)

(五十九)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把教育信息化纳入国家信息化发展整体战略, 超前部署教育信息网络。到 2020 年,基本建成覆盖城乡各级各类学校的数字化教育服务体系,促进教育内容、教学手段和方法现代化。

(六十)加强优质教育资源开发与应用

加强网络教学资源库建设。引进国际优质数字化教学资源。开发网络学习课程。建立数字图书馆和虚拟实验室。建立开放灵活的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 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


第二十章 推进依法治教(来源)

(六十四) 大力推进依法治校。

学校要建立完善符合法律规定的学校章程和制度, 依法履行教育教学和管理职责。尊重教师权利, 加强教师管理。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 对学生实施的奖励与处分要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健全符合法治原则的教育救济制度。开展普法教育。不断提高师生法律素质和公民意识。教育学生遵守公共生活秩序, 知法守法。教师要自觉加强法律修养, 做遵纪守法的楷模。


学生的权利与保护

一、人身权(来源)

1.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是人身权的最基本权利,主要包括学生的生命健康、人生安全等方面的内容。

2.姓名权

姓名权就是公民就其姓名所享有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3.肖像权

肖像权是学生所享有的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学生享有法律上规定的肖像权。

4.名誉权

名誉权就是学生享有的维持自己获得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权利,是每个人对自己在名誉上的利益所享有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5.荣誉权

荣誉权指学生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在生活中,每个公民都有荣誉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作为学生,也同样拥有荣誉权。

6.隐私权

隐私权一般指由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7.人身自由权

学校和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对学生进行搜查,不得对学生关禁闭。

8.人格尊严权

学校、教师应当尊重学生尊严,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二、财产权(来源)

1.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2.继承权,是指依法享有的、能够无偿取得死亡公民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利。

3.受赠权,是指接受别人赠与的财务的权利。

4.著作权、专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三、受教育权(来源)

1. 参加教育教学权

(1)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

(2)使用教育教学设施权

2. 获得经济资助权

学生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

3. 获得学业证书权

(1)获得公正评价

(2)获得学业证书

4. 申诉起诉权

学生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依法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5. 受完法定年限教育权

受完法定年限教育权指年满6周岁的儿童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并受满法律规定年限的教育,学校和教师不能随意开出学生。


教师的权利与义务

一、教师权利(来源)

(一)教育教学权

1. 教育教学权不能剥夺教师的教育教学权;

2. 教育教学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教育的基本规律;

3. 教师有教学改革和实验的权利。

(二)学术研究权

1.教师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同时,有权进行任何专业的科学研究;

2.参加有关学术交流活动,参加学术团体并在团体中兼任职务;

3.在学术研究中和学术活动中发表个人的观点和意见。

(三)指导评价权

1.教师在不违反法律,采取各种教育教学方式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

2.不能有教师个人的偏见与私心;

3.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涉。

(四)报酬待遇权

1.教师的报酬必须按时发放;

2.教师有权要求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课时津贴、奖金及其他津贴在内的所有工资收入;

3.教师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各种待遇,包括医疗、住房、退休方面的待遇和优惠政策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民主管理权

1.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2.教师应正确行使批评、建议权,不得歪曲事实、进行人身攻击;

3.教师有权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会或其他方式参与学校管理。

(六)进修培训权

1.教师有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培训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2.教师进修培训权的行使必须在完成本人教育教学工作的前提下;

3.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及教育行政部门应采取各种措施,保证教师进修培训的权利。


二、教师义务(来源)

(一) 遵纪守法的义务

遵守宪法、 法律和职业道德, 为人师表;

(二) 教育教学的义务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遵守规章制度, 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 履行教师聘约, 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 教书育人的义务

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 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 文化、 科学技术教育, 组织、 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 关爱学生的义务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 尊重学生人格, 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 保护学生的义务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 提高业务水平的义务

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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