攻丝机的密码是多少(重庆法院涉自贸试验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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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丝机的密码是多少(重庆法院涉自贸试验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一批))

重庆法院涉自贸试验区

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第一批)

一、法国轩尼诗公司诉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组合立体商标的专用权范围由三维标志和平面要素的显著性决定。当两要素均有显著性时,三维标志相对于平面要素,视觉冲击力更大,特征更明显,相关公众能够第一时间通过该三维标志识别商品来源,对立体商标的保护范围更具影响,故被控侵权商品上即使没有使用与平面标识相似的图案,亦不影响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

(二)基本案情

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系第4842349号立体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商标注册证上的图片显示该立体商标的特征为:整体为透明圆形玻璃瓶形状,由瓶盖、瓶颈、瓶身和底座构成;瓶颈较窄,上裹有深色塑料瓶贴,该瓶贴并与瓶盖相连;瓶身较宽,上部接近瓶颈处印有呈扁平状的椭圆形瓶贴,该瓶贴上有“VSOP”字样;该椭圆形瓶贴的正下方有方形瓶贴,位于瓶身的中下部,上有“Hennessy”字样,瓶身背面也有方形瓶贴;瓶身的底部向内略凹陷并与底座相连,底座呈矮圆台形状,从底面向上看,底座圆形边缘有一个缺口。轩尼诗VSOP酒的外观造型与该立体商标特征一致。根据梅花网广告监测数据显示,2003年至2015年间,关于“轩尼诗VSOP”酒在全国报刊刊登有近300条广告。被告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万事好金奖白兰地”酒的外形特征与上述立体商标特征基本一致,但其正面瓶贴上还有“Waterwall”“V•S•O•P”及“万事好金奖白兰地”字样;瓶身背面瓶贴上载有产品、生产日期、产地、生产者等信息;底座相对于瓶身呈略微凹陷的矮圆台形状。法国轩尼诗公司认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了侵害其立体商标的商品,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万元。

(三)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商标注册证上显示的商标特征为准。具体到立体商标,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商标注册证上的图形或照片为准。具体到本案,第484234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商品,从商标注册证上的照片来看,第4842349号立体商标的特征不仅包含商品的立体形状,还包括附着于该商品的装潢的形状及所处位置,即既包含具有独特形状、比例的立体瓶型,还包括附着于瓶型的瓶贴的形状及所处的位置。上述特征的组合,区别于一般的酒瓶,具有显著特征,能够识别商品来源,共同构成该商标的特征。且涉案立体商标经过原告的广泛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将该立体商标——尤其是立体商标中的立体形状与原告建立了稳定的联系,该立体商标中的立体形状已不仅仅是商品的容器,其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瓶型以及瓶型上使用的瓶贴的形状及位置均高度相似,尤其是相对于瓶身呈略微凹陷的矮圆台形状的底座,扁平椭圆形的瓶贴位于瓶身上部,下方有近似正方形的瓶贴。在上述立体标识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即使瓶贴内容有所差别,涉案商品使用上述组合特征的立体标识,也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涉案商品上使用的立体标识与第484234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上述立体标识的行为构成侵权。另外,原告注册商标中平面要素部分与被告使用不近似,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理由在于:首先,一个商品上可以同时存在多个注册商标,相关消费者可以通过任何一个注册商标来识别该商品的来源。故原被告商品上是否使用其他标识,均不影响对被告使用涉案立体标识是否构成侵权的评价。其次,涉案立体商标经过原告的广泛宣传使用,已经与原告建立较强的稳定的联系,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告生产的产品产生误认,或认为与原告具有某种关联。最后,被告作为酒类生产商,在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被告仍在同类酒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立体标识,被告即使在相似的立体标识上增加其他标识,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法院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蓬莱酒业有限公司递交上诉状,但未交上诉费,二审法院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生效。

二、见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重庆金海标准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完整总结并解释了国际贸易中与交付、价格、费用等密切相关的贸易条件,虽不具有强制性,但对于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具有较强规范和指引作用,实际已为各国共同理解和普遍接受,成为一种国际惯例被交易各方一致遵守。双方当事人因对该规则理解偏差和适用不规范引发的国际贸易合同纠纷,可通过适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合同约定的CIF规则进行解释。

(二)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5日,原告见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金海标准件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约书》,约定原告(卖方)向被告(买方)出售气压式四轴攻牙机、螺帽对边压点机,合计价款人民币989120元。买方于签订合约后预付合约总额30%即296736元为订金,交货前支付合约总额60% 即593472元,买方于收到标的物后6个月内付清余额为合约总额10%即98912元;本合约价款买方未清偿或支票不获兑现或取消买卖合约时,买卖标的物及订金所有权仍属卖方。卖方在收到买方预付订金后,4个月交机;交货地点为买方重庆厂,交易条件为CIF重庆港。试车螺帽由买方客户提供,于交货日期前1个月送至卖方,每种规格须要2万个,如逾期提供,交货日期则顺延;卖方于设备完成后,通知买方于卖方厂内试车验收并签署验收单,以确认卖方产品出厂前标准无误。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989120元的30%,即296736元。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完成涉案合同项下机械设备,并在高雄港装船出货。该批货物于同年1月30日达到上海港,3月2日被告向上海港申请并作清关,3月6日出关上海港,3月11日达到重庆港珞璜码头,其后被告将该货物运抵被告厂区。该批货物现仍存放于被告厂区。被告为涉案买卖合同项下之货物运输,已向第三方货物运输公司支付了上海港至重庆港珞璜码头运输费12100元、重庆港珞璜码头至被告厂区运输费1650元,两项运输费合计13750元,并已向上海海关缴纳了进口关税62627.52元、进口增值税99369元、进口滞报金3914元。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就合同履行细节、合同约定价款是否含税价、《补充协议》是否成立有效、运费和关税承担主体等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因此未按合同如期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92384元及相关利息。

(三)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补充协议》因没有获得原告公司确认,并未成立,更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仍应依据《合约书》之约定执行。关于标的物交付地点,《合约书》约定交易条件为CIF重庆港,标的物交货地点为被告重庆厂,其中 CIF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指在装运港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因此《合约书》的上述约定相互矛盾。结合双方往来函件及庭审所述,在原告交付标的物前,被告应提供试车螺母用于原告位于中国台湾地区的厂区完成测试验收,但由于被告未前往原告厂区,也未提供试车螺母,原告才将涉案标的物运至上海港,以期在其关联公司完成涉案标的物的测试验收,但被告已将涉案标的物从上海港清关运至重庆厂,才使双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实施货物验收。据此,法院认为原告将涉案标的物运至上海港不构成违约,其已完成涉案标的物的交付,交付日为被告在上海港所作之货物清关日即2016年3月2日。另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CIF价=C成本+I保险费+F运费;CIF条件下之出口报关责任及费用应由卖方负责,进口报关责任及费用应由买方负责,因此涉案标的物进口关税及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运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如期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货物的出口关税及费用。据此,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运费13750元后,法院判决被告重庆金海标准件有限公司向原告见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物欠款总计人民币678634元,并赔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裁判已生效。

三、台湾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重庆卓劲装卸搬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诉讼时效制度主要是为了督促权利人通过起诉来积极行使其权利,权利人向法院起诉无论法院是否受理,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二)基本案情

英业达(重庆)有限公司自英鑫达公司处购买一批设备,需要运输及装卸。2013年2月22日,重庆卓劲装卸搬运有限公司向英鑫达公司发出报价单,载明:“设备名称:1、注塑机450TX5台报价为人民币:壹万叁仟捌佰元整。(¥:13800.00元)2、厂区移位450TX4台报价为人民币:叁仟贰佰元整(¥:3200.00元)。以上1、2项总报价为人民币:壹万柒仟元(¥17 000.00元)。备注:我司派35T意大利进口自卸吊车1台、7T叉车1台、专业搬运工具1套、专业搬运技术工6名。由一名工程主管带队,负责将以上设备一次性从厂内移出、装柜固定及厂内移位工程”。2013年3月3日,英鑫达公司自原告台湾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为其中5台450T成型机设备投保,保险期间为自浙江嘉善发货人工厂至重庆收货人工厂,约定运输方式为海运、内河及内陆运输,投保金额为发票金额的110%。当月,重庆卓劲装卸搬运有限公司负责案涉集装箱、货物的装卸固定,再由重庆集洋物流公司将集装箱整体运输至英业达(重庆)有限公司位于重庆的工厂。

2013年3月23日、2013年3月25日,集洋物流公司货车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地区遇红绿灯路口刹车时,集装箱内的货物突破箱内的绑扎固定物并冲击前壁箱。2013年3月23日事故中箱内设备穿透集装箱箱壁30厘米左右,2013年3月25日事故中箱内设备穿透集装箱箱壁撞向货车车头。两次事故,交警均认为货车为正常行驶,不属于交通事故,未进行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台湾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安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检验,上海安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调查后作出检验报告,载明事故发生经过,昆山震雄亚塑机械有限公司报价单对货物修理费用报价总计为74883.50美元,并认为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还于结论中载明:“因此,我们认为本次事故中造成设备货物损坏的原因,应当是由于重庆卓劲装卸搬运有限公司对货物的包装/绑扎不当”。2013年6月5日,台湾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保险人英鑫达公司赔付74333.50美元。台湾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重庆卓劲装卸搬运有限公司应当就货损进行赔偿,遂于2015年3月20日起诉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向重庆卓劲装卸搬运有限公司追偿保险赔付金。2015年4月28日,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裁定:“对起诉人台湾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起诉重庆卓劲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一案不予受理”。后台湾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又起诉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重庆卓劲装卸搬运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458 771.50元及利息。

(三)裁判结果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保险人台湾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根据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因重庆卓劲装卸搬运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设备造成损害。重庆卓劲装卸搬运有限公司认可其实际负责450T成型机的装卸、固定等,故其与英鑫达公司之间装卸合同已成立有效,重庆卓劲装卸搬运有限公司应当尽到装卸方的相应义务。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对于装卸服务具体内容的相关合同或约定的证据,但港口集装箱装卸工作系专业资质公司进行之工作,对货物的有效固定亦为行业标准《集装箱港口装卸作安全规程》(GB11602-2007)所要求。本案中货物重达102.50吨,显然对该货物的有效固定系重庆卓劲装卸公司应尽义务。

台湾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海安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与集洋物流公司陈述吻合,事故发生时交警到现场后因无交通违法行为未出具事故认定书,系正常行驶中货物发生位移造成损害。而庭审中重庆卓劲装卸搬运有限公司自述不能判断货物固定是否合理。考虑重庆卓劲装卸搬运有限公司系专业资质装卸人,固定货物系其业务专业范围,以其专业判断尚不能确定固定是否合理,显然未对固定方式尽到注意义务,结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案中货物受损原因系固定不当。因此,重庆卓劲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作为装卸方未履行其相应义务有效固定集装箱中货物致发生损害,其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台湾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相应赔偿金,可依法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对重庆卓劲装卸搬运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遂判决:一、由重庆卓劲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台湾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保险赔付金458 771.5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未付保险赔付款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台湾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重庆卓劲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因此台湾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该是其赔付保险金从而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时间(即2013年6月5日),并非以事故发生日为起算点。台湾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未满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后,台湾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再次起诉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距其起诉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之日未满两年。双方的争议集中在“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且诉讼文书未到达对方当事人时是否引起时效中断”。对此,《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尽管台湾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仍然产生诉讼中断的效果。因为诉讼时效制度主要是为了督促权利人通过起诉来积极行使其权利,避免权利义务处于不稳定状态,强调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张过权利,在诉讼时效内起诉是权利人通过公权力向对方主张权利,是权利人行使其权利最切实有效、最强烈的方式,主观上是希望自己权利尽快实现,客观上也采取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措施,表明其并非怠于行使权利。而且,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诉讼时效起诉构成中断进行限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他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请求和向公检法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均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向有关机关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后,即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不问相关机关是否将这一请求及时告知了相对方。同理,诉讼时效的中断取决于原告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诉讼过程或诉讼结果。因此,台湾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无管辖权的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仍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关于保险合同是否无效是否应该纳入本案的审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这虽然是海商法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规定,但都属于保险法的范畴,可以在陆地保险代偿权纠纷中参照适用。保险合同是对被保险人的保障,对于第三者来说,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和保险合同效力无关,而应当依据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保险人是基于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提起的代位求偿之诉,如果轻易允许第三者对保险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将使得保险合同已经确定的保险责任再生变故,徒将法律关系复杂化。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属于法定请求权转让,保险人行使的是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法院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保险合同效力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诉重庆环松科技工业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在难以确定著作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作品性质、侵权产品数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后果、作品正常许可费用、侵权人过错程度、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二)基本案情

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享有涉案NX6.0、NX8.0、NX8.5、NX10.0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并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登记。上述软件在行业内亦称为“UG设计软件”。NX系列计算机软件是一个产品工程解决方案,它为用户的产品设计及加工过程提供了数字化造型和验证手段。它是一款集CAD/CAM/CAE/于一体的三维参数化设计软件,涵盖了产品设计、制造和仿真的完整开发流程。在汽车、航空航天、日用消费品、通用机械及电子工业等工程设计领域得到广泛应用。被告环松集团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摩托车整车、助力车产品、摩托车零部件、汽车零部件、助力车零部件、普通机械配件等。被告重庆环松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松科技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摩托车、通用汽油机以及加工、销售全地形车及零部件、高尔夫球车及零部件、小型电动机械、汽车零部件、普通机械配件等,公司股东包括环松集团公司。

一审法院根据西门子公司的申请,对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工业园区齐心大道29号环松科技公司技术中心2层中的相关电脑采取证据保全。现场共有电脑45台,除2台电脑无主机、2台电脑无法开机、6台电脑设有密码无法操作外,其余开机检查的35台电脑中,有26台电脑安装了NX8.0,有1台电脑同时安装了NX8.5和NX6.0,有1台电脑安装了NX8.5,有1台电脑安装了NX10.0,有5台电脑显示有NX软件界面但无法打开软件,有1台电脑显示没有NX软件。保全地址虽然系环松科技公司住所地,但该地址入门处却显示有“环松工业集团欢迎您”字样,附近公路也立有“环松工业集团”标牌。但环松集团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石堰工业园区。

西门子公司认为,两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NX系列计算软件,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环松集团公司、环松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西门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由二被告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合计人民币875万元(计算方式为:单价25万元/套×侵权数量35套)

案件审理过程中,西门子公司举示了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多份《购买UG NX软件合同》,用以证明NX系列计算机软件的价格在每套18万至25万元之间。环松科技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电脑删除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保全电脑中的软件已全部删除。

(三)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环松集团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石堰工业园区,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其住所地曾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工业园区(即环松科技公司所在地)。虽然环松科技公司入门处显示有“环松工业集团欢迎您”字样、附近公路也有“环松工业集团”标牌,但“环松工业集团”与环松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并非一一对应,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以此推定“环松工业集团”即代指环松集团公司。西门子公司出示的有关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环松集团公司实际使用了被控侵权软件,在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关于环松集团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环松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保全电脑中的NX系列软件经过西门子公司授权复制和使用,故环松科技公司未经西门子公司许可,复制并使用西门子公司的计算机软件,侵犯了西门子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虽然环松科技公司举示了电脑删除记录拟证明涉案保全电脑中软件已全部删除,但该删除记录系其自行制作,且无法证明相关电脑即为涉案保全电脑,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因此,西门子公司要求环松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环松科技公司因复制使用侵权软件给西门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侵权情节推算出与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和规模相当的损失数额,不属于权利人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形,且该损失额明显超出了50万元法定赔偿限额,如果仍按法定限额酌定损失赔偿数额显然不具有合理性。西门子公司举示了若干销售合同及其相关支付票据拟作为其损失赔偿额的计算依据,但NX系列软件的价格依据不同的软件包所包含的模块数量的不同,价格会有所差异;同时,NX系列软件销售合同中所显示的价格可能包含后期维护服务,NX系列软件在高一版本上市后,按照市场规律原版本价格会下浮,且经过相当时期后,原版本即不再公开销售。故并不能直接以西门子公司所提交的相关合同价格确定复制品的实际价值,对于其实际损失可由法院进行酌定。在酌定损失时,要考虑以下因素确定:1.软件的性质。NX系列软件与其他应用软件的最大不同就是可以使用该软件产生直接的经济效益,没有NX软件或者类似的设计软件,其企业成本将大大增加;2.软件的合理使用费,涉案软件的正常市场价格较高;3.从法院证据保全的情况看,西门子公司主张侵权数量为35套具有一定合理性;4.环松科技公司的主观状态。环松科技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计算机上安装涉案软件是为了其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属于商业性使用,由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软件系合法取得或得到西门子公司授权、许可,故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5.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以及造成的后果。从环松科技公司的企业性质、经营范围、成立时间、企业规模来看,环松科技公司复制并使用涉案软件的时间可能较长,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6.虽然涉案软件存在多个不同的版本,但各版本之间是功能扩展及完善的关系,各版本软件并不存在根本性的差异;7.合理费用情况。虽然西门子公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合理费用的开支情况,但西门子公司的举证中有公证书,也聘请了律师进行诉讼,故西门子公司主张公证费、律师费具有一定合理性。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法院酌情确定环松科技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25万元。遂判决:一、被告重庆环松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享有的NX6.0、NX8.0、NX8.5、NX10.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二、被告重庆环松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25万元;三、驳回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西门子公司和环松科技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一审法院保全的证据材料来看,涉案保全电脑中有西门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NX系列软件,环松科技公司没有提供涉案NX系列软件的来源,也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保全的NX系列软件与西门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的不同之处,故认定环松科技公司复制和使用的涉案NX系列软件与西门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相同。环松科技公司在未经西门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复制并使用西门子公司的NX系列软件,侵犯了西门子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环松科技公司提出其未侵犯西门子公司NX系列软件著作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为125万元,西门子公司认为该数额过低,而环松科技公司则认为该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是50万元,但是权利人如果有初步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明显超过该上限时,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则可以超过50万元。本案中,西门子公司举示的相关证据证明环松科技公司复制并使用的涉案NX系列软件有35套,且购买一套的价格较高,故西门子公司已初步证明本案西门子公司的损失明显超过50万元,故一审法院超过50万元法定赔偿的上限来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同时,本院认为,本案在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时,除了一审法院考虑的软件的性质、软件的合理使用费、侵权数量、环松科技公司的主观状态、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造成的后果、各软件版本之间的关系、合理费用情况等因素外,还应考虑以下因素:1.虽然西门子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所签的合同反映出涉案软件的正常市场价格较高,但涉案软件的价格会因买方和卖方在具体合同条款中的约定有所差异,并不是固定的每套软件25万元,且西门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软件的利润构成,无法证明价格与利润之间的关系,因此西门子公司主张按照每套软件25万元来计算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不充分;2.虽然西门子公司主张侵权数量为35套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环松科技公司使用35套涉案NX系列软件,并不代表西门子公司就相应地减少了35套软件的获利,二者没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西门子公司主张仅按照35套×25万元来计算其损失,而不考虑其他因素对损失计算的影响,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综合本院和一审法院考虑的各种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环松科技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25万元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依普卡公司诉重庆顺天物流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选择CIP贸易术语的,即确定由卖方自付费用取得货物保险。此时,卖方购买保险的义务系由CIP贸易术语确定,而非基于买方委托。在卖方委托第三方货运公司购买货物保险后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由于卖方并非作为受托人将买方的委托事务转委托给货运公司,而是处理自身事务。因此,买方基于委托合同关系直接起诉货运公司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3日,原告依普卡公司与重庆科瑞南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签订《外销合同》,约定:1.由科瑞公司向依普卡公司出口40桶共计1000公斤的青蒿素,总金额为675 000.00美元,付款方式为60天不可撤销信用证,价格条款为CIF孟买675美元。2.约定货物须在2012年7月1日前以空运形式发货,装运港为中国重庆,目的地为印度孟买。3.由科瑞公司购买保险,保险条款为按发票金额110%投保,承保期间从卖方仓库到买方仓库。4.若合同发生争议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依普卡公司按约申请开立了外销合同项下信用证。信用证记载开证申请人的地址为印度拉特拉姆,装运港为中国境内任何一家机场,卸货港为孟买机场,价格条款为CIP孟买机场交货。

2012年5月2日,科瑞公司就该批货物的运输、保险事宜与被告重庆顺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书》和《进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书》,主要内容包括代办运输和代办保险等。双方约定由科瑞公司委托顺天公司代办货物运输,约定托运人为科瑞公司,收货人科塔克银行,通知人为依普卡公司,装运港为中国重庆,目的地为印度孟买,运费金额为22837元,价格条款为CIP孟买。科瑞公司委托顺天公司办理保险,约定保险费率按110%货值的万分之八计算,保险金额为594美元,折合人民币3861元,并将办理保险的具体要求在委托书特别约定中注明:保险费率为110%货值的万分之八,保险范围包括协会货物条款(A)附加转运风险,如果适用,盗窃、破损和提货不着险,战争险和罢工险,保险条款为从卖方仓库至买方仓库的协会运送条款,赔付地点在印度,不计免赔。

2012年5月3日,顺天公司依约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投保。顺天公司收取科瑞公司3861元的保险费,实际向华泰保险公司支付2340.17元。2012年5月5日,顺天公司将货物发往依普卡公司,货物于同日抵达目的港印度孟买机场。5月9日,依普卡公司委托清关代理公司将货物从孟买机场运送至当地运输公司;5月15日,运输公司将货物运往依普卡公司,托运人为清关代理公司,收货人为依普卡公司,出发地为印度孟买,目的地为印度拉特拉姆;5月16日,装载上述货物的汽车在印度巴瓦尼失火,货物连同汽车全部烧毁。

2014年5月9日,依普卡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华泰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015年8月26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认定由于拉特拉姆在仲裁庭认定的保险承保目的地孟买之外,保险责任于5月15日货物开始向拉特拉姆运送之时终止,故裁决驳回依普卡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华泰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之后,依普卡公司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依普卡公司的申请。依普卡公司遂以顺天公司为被告、科瑞公司为第三人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顺天公司立即赔偿依普卡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4266337元,并支付货损赔偿金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涉外民事纠纷案件,被告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本案是委托代理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六条规定,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本案中代理行为地为中国重庆,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依普卡公司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顺天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以及若被告适格,顺天公司在保险代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对上述焦点,法院认为依普卡公司于2015年不服仲裁裁决申请撤销裁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裁定驳回申请后,华泰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事实才得以确认,依普卡公司自此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转而向顺天公司索赔,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依普卡公司与科瑞公司签订的《外销合同》中以独立的保险条款方式对涉诉货物保险事宜作出约定,同时约定由科瑞公司办理保险,科瑞公司经依普卡公司同意,通过《运输协议书》和《进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书》将约定的涉诉货物保险投保事宜转委托给顺天公司,顺天公司以其向华泰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行为履行了依普卡公司委托科瑞代理购买保险的代理义务,此时依普卡公司与顺天公司之间应直接成立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因此依普卡公司可以基于与顺天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提起诉讼,顺天公司是适格的被告。但顺天公司严格依照《运输协议书》和《进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书》中委托人的指示,将载明的装运港和目的地以及特别约定中的保险条款填写至投保单,已及时全面地履行了代办保险的义务,因此,顺天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货物损毁的责任。另根据仓至仓条款,该批货物的保险承保责任期间从运离中国重庆卖方仓库始,至货物运抵印度孟买买方仓库止,且根据《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至货物运抵孟买机场交付依普卡公司后转移至依普卡公司,因此货物损失应由依普卡公司承担。遂判决驳回依普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依普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另查明,编号为0958MDC120001267的信用证载明:“货物和/服务描述:青蒿素,数量2000公斤,单价675.00美元/公斤(合计1 350 000.00美元)CIP孟买机场交货,符合中国重庆科瑞南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签署的KRNH2012011301-IPCA号销售合同。”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涉案民事法律关系性质该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依普卡公司注册地在印度共和国,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因此,对于本案民事关系的定性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中,依普卡公司与科瑞公司签订的《外销合同》中约定贸易术语为CIF,在科瑞公司与顺天公司签订的《进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书》中载明贸易术语为CIP,在信用证中载明贸易术语为CIP。根据《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CIF术语仅用于海运或内河水运,CIP术语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或多种运输方式。由于本案《外销合同》所涉的运输方式并不涉及海运或内河水运,并结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可以确定依普卡公司与科瑞公司在本案所涉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中选择的应为CIP术语。根据《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无论是CIF术语还是CIP术语,两者均确定由卖方自付费用取得货物保险。虽然《外销合同》中另有保险条款约定“由卖方按照发票金额110%投保,从供货商仓库到卖方在印度的仓库”,但该条款系合同双方在选择相关贸易术语的基础之上,就该贸易术语确定的卖方购买保险义务具体要求的进一步明确,并不是合同双方在该贸易术语之外另行成立的委托合同关系。因此,科瑞公司购买保险的义务系由其与依普卡公司在《外销合同》中约定选择的国际贸易术语确定,并非基于依普卡公司的委托。在依普卡公司与科瑞公司不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科瑞公司委托顺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当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的转委托,因此,依普卡公司与顺天公司不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依普卡公司依据委托代理关系起诉顺天公司要求其赔偿货物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对涉案民事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但判决结果可以维持,故对依普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大新银行有限公司诉香港金润印务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当事人选择适用域外法的,域外法的查明问题采取以当事人提交为主,法院查明为辅的原则。在认定方面,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公证认证程序来审查,在符合前述程序性要求的前提下,经当事人认证无异议的,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二)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30日,被告香港金润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金润公司)向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银行)发出《租赁建议表格》,提出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要约。大新银行根据香港金润公司的要求向香港金润公司指定的设备供应商“香港新亚菲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器设备,并向设备供应商支付了购机款项,取得了设备供应商开具的《发票》。同日,香港金润公司与大新银行签订了《租赁合同》(编号为LS39970129)及《附加条款》,大新银行同意将前述设备出租给香港金润公司并置于重庆金润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润公司)处,明确如不能按期支付租金,逾期利率按每月3%计算,双方并就租金、租期、利息、违约责任、选择购买权等进行了约定。之后,香港金润公司签署了《交付及接受确认书》,确认已收到前述租赁设备,并确认设备一切正常,符合其要求设备之用途。另外,重庆金润公司与周德懿、唐加、李树共同为香港金润公司的融资租赁行为向大新银行出具了《担保和弥偿书》,承诺为香港金润公司的前述融资租赁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生效后,香港金润公司仅支付了租赁协议项下42期租金,从第43期开始,香港金润公司未再支付租金,且香港金润公司与重庆金润公司未交还设备,重庆金润公司、周德懿、唐加、李树亦拒绝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大新银行遂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对租赁合同所涉相关设备的所有权并由被告香港金润公司、重庆金润公司向原告返还前述设备,判令被告香港金润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港币889552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重庆金润公司、周德懿等对被告香港金润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大新银行向法院出具了由香港蒋尚义律师行王伟民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1.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不成文法大部分是源自英国的普通法。根据普通法,一般来说,合同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及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下所订立的合同均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除上文所述外,在合同法下,一份合同还需有代价支持或以契据形式订立,才能构成一份有效的合同。3.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本案《租赁合同》《确认书》《担保及弥偿书》均属合法有效,大新银行在香港金润公司出现违约情形时,有权依据上述合约主张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及要求支付拖欠的租金及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担保人重庆金润公司、周德懿、李树、唐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根据香港放债人条例(香港法例第163章)第3条规定,有关禁止高利息的规定不适用于香港银行业条例(香港法例第155章)所指的“认可机构”,该“认可机构”是指银行、有限制牌照银行及接受存款公司,故大新银行将有关逾期利率约定为月息三厘或月息四厘是合法有效的,并没有违反香港法例。同时,该意见书还载明,蒋尚义律师行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律师会注册登记的法律服务机构,王伟民系该律师行合伙人。王伟民于1989年取得香港律师资格,自该年起在香港执业,其作为香港执业律师,具有资格就香港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

(三)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涉案《租赁合同》《确认书》《担保及弥偿书》均未排除香港特别行政区之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争议行使管辖权。本案中,被告重庆金润公司、周德懿、李树、唐加的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涉案租赁物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亦在本院辖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由于涉案《租赁合同》《确认书》《担保及弥偿书》均已明确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故本案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根据查明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涉案《租赁合同》《确认书》均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依据涉案《租赁合同》及《确认书》约定,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大新银行,且原告大新银行已依约交付了租赁设备给被告香港金润公司,被告香港金润公司理应依约按期足额交纳租金。但从原告大新银行提交的还款记录表来看,被告香港金润公司向原告大新银行已交纳42期的月租金,还剩6期未交纳,合计欠付租金港币893652元,扣除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支付的部分还款数额港币4100元,被告尚欠港币889552元未支付。由于被告未举示相应的反证,故原告大新银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香港金润公司支付前述租金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涉案《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香港金润公司作为承租人,有义务将涉案设备及时返还原告。被告重庆金润公司仅对涉案设备拥有占有权和控制权,故在涉案《租赁合同》已终止的情况下,原告大新银行要求被告香港金润公司、重庆金润公司返还涉案设备的主张成立。涉案《租赁合同》中关于逾期利率为每月3%的约定,亦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至于涉案《担保及弥偿书》,虽当事人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且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其系合法有效,但由于重庆金润公司、周德懿、李树、唐加所担保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故本案属于跨境担保,除合同效力审查外,还应审查其是否违反我国外汇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实施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跨境担保的登记或备案手续不是效力性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本案当事人未就跨境担保合同进行登记或备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故,涉案《担保及弥偿书》合法有效。遂判决:一、确认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系编号为LS39970129《租赁合同》项下设备的所有权人,被告香港金润印务有限公司、重庆金润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前述设备返还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二、被告香港金润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港币889552元及逾期利息。三、被告重庆金润印务有限公司、周德懿、李树、唐加对第二判项中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裁判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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