扭结膜元旦倾销(疫情防控70个常用法律知识点(上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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扭结膜元旦倾销(疫情防控70个常用法律知识点(上篇))
目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形势严峻。
防控疫情,要靠科学,更离不开法治力量。按照省委政法委、省司法厅党委的工作部署,省律师行业党委、省律师协会梳理了疫情防控70个相关常用法律知识点。让我们一起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携手打赢这场疫情防控阻击战!
划重点
一
关于党中央、国务院、国家部委和地方党委政府疫情防控部署方面
1
党中央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有什么重要部暑?
答:2020年1月25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专门听取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汇报,对疫情防控特别是患者治疗工作进行再研究、再部署、再动员。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主持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会议决定,党中央成立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在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党中央向湖北等疫情严重地区派出指导组,推动有关地方全面加强防控一线工作。
2020年1月27日,习近平总书记就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要在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中发挥积极作用作出重要指示,强调各级党委(党组)、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基层党组织和广大党员要不忘初心、牢记使命,挺身而出、英勇奋斗、扎实工作,团结带领广大人民群众坚定不移把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到实处,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2020年1月28日,中共中央印发了《关于加强党的领导、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坚强政治保证的通知》,通知要求各级党委(党组)要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坚强政治保证。
2020年2月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研究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主持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强调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把疫情防控工作作为当前最重要的工作来抓,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尽快找差距、补短板,切实做好各项防控工作,同时间赛跑、与病魔较量,坚决遏制疫情蔓延势头,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2
国务院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有什么重要部署?
答:2020年1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征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问题线索及意见建议的公告》,从即日起在国务院“互联网+督查”平台面向社会征集有关地方和部门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责任落实不到位、防控不力、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等问题线索,以及改进和加强防控工作的意见建议。国务院办公厅将对收到的问题线索和意见建议进行汇总整理,督促有关地方、部门及时处理。对涉及缓报、瞒报、漏报疫情,落实防控措施不力,导致疫情扩散等严重后果的重要问题线索,国务院办公厅督查室将直接派员进行督查。经查证属实的,将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2020年1月26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李克强主持召开领导小组会议,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和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精神,进一步部署疫情防控工作。
会议强调,要突出重点,进一步加强湖北省和武汉市疫情防控。中央向湖北派出指导组,推动加强防控一线工作。统筹调配全国资源,优先保障湖北省和武汉市防控急需的医护力量和防护服、口罩等物资,确保居民生活必需品供应,物资调运实行绿色通道。
会议指出,要强化患者救治,最大限度降低死亡率。抓紧研究已治愈病例,完善诊疗措施,加强医护人员培训。集中专家和科研人员,吸引社会力量参与,开展联合攻关,力争疫苗研发尽快取得突破。
会议强调,要及时公开透明发布疫情防控信息,对缓报、瞒报、漏报的要严肃追责。主动回应社会关切。做好疫情防护知识宣传。加强与世界卫生组织及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沟通合作。
2020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
2020年1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组织做好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复工复产和调度安排工作的紧急通知》,《通知》指出,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迅速组织本地区生产应对疫情使用的医用防护服、N95口罩、医用护目镜、负压救护车、相关药品等企业复工复产。要做好生产人员、技术人员和相关设备、原辅料、资金等各方面保障工作,帮助企业及时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根据需要及时扩大相关产品产能。
《通知》提出,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物资保障组负责对上述重点医疗应急防控物资实施统一管理、统一调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调用。物资保障组将向重点企业选派驻企特派员,负责监督物资的统一调拨,帮助企业及时反映困难和问题,配合有关部门抓好产品质量监管。生产重点医疗应急防控物资的有关企业,要抓紧组织原材料采购和产品生产,及时完成生产任务,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确保物资符合相关安全标准,并及时上报产能产量、产品库存等数据。
《通知》强调,要建立有关工作衔接机制,确保24小时联络畅通,做好重点医疗应急防控物资的及时生产、调拨、运输和配用等方面协调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及有关企业要统一思想,提高站位,充分认识做好重点地区应急防控物资供应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按照本通知要求扎实做好各项工作。
3
国家部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有什么重要部署?
答: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会议精神,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公安部等相关部门对疫情防控都做了重要部署,主要部署有以下几方面:
(1)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疫情防控相关部署:
2020年1月25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社区防控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各地要充分发挥社区动员能力,实施网格化、地毯式管理,群防群控,稳防稳控,有效落实综合性防控措施,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诊断、早治疗”,防止疫情输入、蔓延、输出,控制疾病传播。
2020年1月26日,国家卫健委党组传达学习贯彻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精神,部署落实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一是重点做好湖北武汉等重点地区的防控,坚决贯彻“外防输出、内防扩散”的原则,落实落细相关措施。二是防控工作要坚持“全国一盘棋”,指导各地做好有武汉旅游史人员健康管理。三是开展全国社区防控工作,强化属地责任,做好农村地区特别是务工返乡人员的防控。四是进一步组织和调配好医务人员和医疗资源,按照“四集中”原则,整合医疗资源,中西医结合,尽最大努力减少重症和死亡病例。五是开展科研攻关,深化国际合作。借鉴国际经验,坚持结果导向,加快疫苗、药物研制进程。六是向公众解读好国家的疫情防控政策措施,宣传医务人员敬业奉献的感人事迹,做好疫情防控、个人防护知识普及,保障群众身体健康。
2020年1月26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通知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提出以下要求:一、切实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疫情防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二、严格执行相关工作规范;三、加强疫情防控知识培训;四、积极做好社区防控工作;五、科学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六、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感染控制;七、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八、加强督导检查和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技术指导。
(2)民政部关于疫情防控相关部署
2020年1月29日,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动员城乡社区组织开展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通知》总体要求是,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重要讲话和指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部署安排,把社区防控工作作为疫情防控的基础环节抓紧抓好,充分发挥城乡社区组织工作优势和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联动机制协同作用,广泛动员群众、组织群众、凝聚群众,切实做好疫情监测、信息报送、宣传教育、环境整治、困难帮扶等工作,全面落实联防联控措施,构筑群防群治的严密防线,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作出贡献。《通知》指出重点内容是:(一)进一步做好组织实施工作。(二)进一步做好疫情监测和重点人群管理工作。(三)进一步做好信息报送工作。(四)进一步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五)进一步做好环境整治工作。(六)进一步做好困难家庭和人员帮扶工作。《通知》特别强调要为特殊群体和困难家庭协调解决生产、生活方面的困难,加强对需要长期照顾的特殊群体和困难家庭的关心、帮扶,及时了解他们的健康和生活情况。
(3)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关于疫情治疗相关部署
2020年1月22日,国家医保局、财政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通知》,通知要求:一、充分认识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做好疫情防治工作,对于保障参保人员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确保人民群众过一个安定祥和的春节具有重要意义。二、确保患者不因费用问题影响就医。一是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实施综合保障。三、确保收治医院不因支付政策影响救治。对收治患者较多的医疗机构,医保经办机构可预付部分资金,减轻医疗机构垫付压力。四、确保假期工作平稳有序。各级医保、财政部门要加强春节假期的值班值守,完善值班制度,不折不扣落实各项政策任务。
(4)公安部关于疫情防控相关部署
2020年1月25日,国务委员、公安部党委书记、部长赵克志25日主持召开公安部党委(扩大)会议,认真传达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研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时的重要讲话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会议强调,要强化社会面防控,全面提高勤务等级,全面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和隔离场所安保工作,全面加强机场、车站、码头等重点部位和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防护,全面加强铁路、民航和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管理,不断增强政治敏锐性,严防各类借机捣乱滋事破坏活动,严防各类矛盾交织叠加,坚决维护社会稳定。要强化依法打击,严厉打击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等扰乱救治秩序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等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要依法查处各类别有用心的造谣有害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加强舆论引导。要强化组织领导,公安部成立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各省市县公安机关成立相应领导小组,切实加强统一领导、加强调度指挥。各级公安机关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要坚守岗位、靠前指挥,落实领导带班制度,在防控疫情斗争中经受考验,切实做到守土有责、守土尽责。
2020年1月28日,公安部召开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暨全国公安机关视频会议。国务委员、公安部党委书记、部长赵克志在会议中指出要增强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依法打击各类借机造谣滋事、恶意污蔑攻击的不法行为,及时发现处置各类造谣、不实疫情信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卫生防疫等正面教育引导,坚决防止公共卫生风险向社会稳定领域传导,坚决维护国家政治安全。
要全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以及感染患者收治和疑似病例及其密切接触者的核查隔离等工作,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坚决防止疫情扩散蔓延。要派出足够警力进驻各交通场站维护秩序,充分依托治安检查站、交警执法站和临时检查点,积极协助做好出入管控地区的人员、车辆、物品卫生检疫工作,并开辟绿色通道,优先保障救护车辆、防疫车辆和运送医护人员、药品器械、民生物资等车辆通行。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卡拦截、断路阻断交通等违法行为,要立即报告党委、政府,依法稳妥处置,维护正常交通秩序。要加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边检口岸等人员进出管理,协助做好体温检测、筛查和口岸检疫等工作。要根据疫情形势发展变化,及时启动京津冀警务一体化和联防联控工作机制,筑牢首都安全屏障。
(5)文化和旅游部疫情防控相关部署
2020年1月24日,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下发《关于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暂停旅游企业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通知要求:一、即日起,全国旅行社及在线旅游企业暂停经营团队旅游及“机票+酒店”产品。二、已出行的旅游团队,可按合同约定继续完成行程。行程中,密切关注游客身体状况,做好健康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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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委、省政府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有什么重要部署?
答:2020年1月21日,省委常委会召开会议,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作出的重要指示精神和李克强总理批示精神,研究部署我省疫情防控工作。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孙志刚主持会议并讲话。会议强调,要高度重视、提高警惕,强化组织领导,加大联防联控力度,落实应急预案,落实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和集中救治措施,坚决防止疫情蔓延。会议强调,当前正值春运,人员密集流动,要采取严密防控措施,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建立防控体系,因地制宜落实重点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通风、消毒、测体温等必要措施,确保疫情及时发现、有效处置。要把严防医院感染作为一项重大措施,切实加强各类医院防控,发热门诊实施有效隔离,强化医护人员防护。要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人群聚集公共场所和农贸市场的环境整治、消杀。要加强舆论引导,及时客观向社会通报疫情态势和防控工作进展,加强疫情防护知识宣传普及,倡导文明卫生习惯,提高公众预防意识和预防能力。
2020年1月22日,省长、省政府党组书记谌贻琴主持召开省政府党组(扩大)会议,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作出的重要指示和李克强总理批示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要求,进一步部署我省疫情防控工作。
2020年1月23日,为做好全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医疗救治工作,我省卫生健康部门根据各地医疗资源情况,明确贵州省人民医院等108家医院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定点救治医院,收治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同时将根据需要适时调整定点救治医院。
根据《贵州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防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传播,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结合贵州省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形势,自2020年1月24日20:00,省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
2020年1月25日,贵州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紧急通知,通知要求为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减少人员聚集,防止疫情蔓延,即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取消各类大型活动。
2020年1月25日,贵州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通知,在各地做好每日疫情报告的基础上,建立并实施疫情防控工作措施日报告制度。通知要求,各地要按照防控工作要求,及时如实报告所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包括:联防联控机制建立及运行情况,防控方案制订布置情况,防输入、防扩散具体措施落实情况,医疗救治情况,信息公开、公众宣传教育、爱国卫生运动开展情况,防控队伍和物资保障到位情况,开展技术指导、培训等情况,存在的问题、困难与工作安排等。填写防控措施日报表。通知要求,各地对2020年1月8日以后从武汉进入本地的流动人员实施健康筛查,填写健康登记表,了解是否发热,有无咳嗽、胸闷等不适症状,并填报流动人员健康筛查日报表。
2020年1月26日,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范工作的通告》,通告要求:1.进一步加强人员排查。汽车站、火车站、机场、航运码头等交通枢纽要严格体温检测排查,一旦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相关症状,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当地卫生健康部门。2.进一步加强人员密集场所管控。影剧院、歌舞厅、棋牌室、网吧等公众娱乐场所一律暂停运营,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体育馆、文化馆(宫、站)、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场所一律暂停对外开放。恢复营运(开放)时间以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后续通知为准。3.进一步减少人员聚集性活动。尽量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进行节日问候,减少走亲访友、外出聚会、乡镇赶集(场)。非必要的聚会、宴席等活动一律暂停举办。
2020年1月28日,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切实做好近期湖北籍来黔人员及滞留旅客住宿服务保障的通告》,为切实做好近期湖北籍来黔人员及滞留旅客的住宿服务保障工作,经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研究,全省9个市(州)、贵安新区和88个县(市、区、特区)均明确了定点接待酒店,为湖北籍在黔旅客提供住宿服务。截止到2020年1月30日,为湖北籍在黔旅客提供住宿服务的酒店已有112家。
2020年1月30日,为进一步减少人员流动,规避交叉感染风险,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各类营业场所监管的通知》,要求继续加大对各类营业场所的监管,坚决落实关停营业场所、取消大型活动的各项措施,全力遏制疫情扩散蔓延。
2020年1月30 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延迟省内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主要内容如下:一、省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复产。涉及保障公共事业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业)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除外。企业要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二、对确因工作需要近期返黔的人员,各地、相关部门及所在单位要加强检疫查验和健康防护,所在单位要及时报告相关信息;对来自或去过疫情重点地区的人员及其密切接触者,按照规定严格落实医学观察、隔离等措施,确保做到全覆盖、不遗漏。三、各地要坚决落实属地责任,加强分类指导,督促各相关企业落实本通知要求,强化主体责任,把各项防控和服务保障措施落实落细。企业复工复产前要根据疫情防控情况,实施检疫查验和健康防护,确保安全复工复产;复工复产后要进一步强化责任,严格落实各项防控措施,防止出现疫情,确保社会平稳有序。
2020年1月31日,我省召开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对疫情防控工作进行再动员、再部署。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孙志刚强调,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坚决扛起疫情防控重大政治责任,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扩散”各项措施,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划重点
二
关于疫情防治方面的问题
5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是不是法定传染病?
答:是。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后,基于目前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病原、流行病学、临床特征等特点的认识,报国务院批准同意,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了2020年第1号公告,明确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6
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丙类,新冠肺炎来势如此凶猛,造成的疫情这么严重,为何只是乙类传染病?
答: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的规定,法定甲类传染病的病种仅指鼠疫、霍乱。乙类、丙类传染病除《传染病防治法》明确规定的病种外,还可以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根据情况进行增加、减少、调整并公布。新冠肺炎即属于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根据其爆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而增加的乙类传染病病种。
7
新冠肺炎既然是乙类传染病,为何要对其采取甲类传染病管理的预防、控制措施?
答: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该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该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依照上述规定,我国针对不同分类的传染病病种采取不同级别的预防、控制措施。新冠肺炎属于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病种,对其病毒的来源、感染后排毒时间、发病机制等还不明确,其在致命性上虽然低于甲类传染病的病种,但其对国家、社会与群众具有相当于甲类传染病的危害程度,因此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冠肺炎实行纳入乙类传染病、采取甲类传染病管理的预防、控制措施。
8
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对新冠肺炎采取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主要预防、控制措施有哪些?是否可以拒绝隔离治疗或者脱离隔离治疗?
答: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发现应当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新冠肺炎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因此,感染或者疑似感染新冠肺炎的,应当积极配合医疗机构采取的上述措施。如拒不配合隔离治疗或者脱离隔离治疗的,既对自己不负责,也对他人不负责,公安机关将依法有权对其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9
如何判定自己是否属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
答:2020年1月28日,国家卫健委发布了最新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管理方案(第三版)》,该方案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做了明确界定:
密切接触者指与疑似病例、确诊病例、轻症病例发病后,无症状感染者检测阳性后,有如下接触情形之一,但未采取有效防护者:
1. 共同居住、学习、工作,或其他有密切接触的人员,如近距离工作或共用同一教室或在同一所房屋中生活;
2. 诊疗、护理、探视病例的医护人员、家属或其他有类似近距离接触的人员,如到密闭环境中探视病人或停留,同病室的其他患者及其陪护人员;
3. 乘坐同一交通工具并有近距离接触人员,包括在交通工具上照料护理人员、同行人员(家人、同事、朋友等)、或经调查评估后发现有可能近距离接触病例(疑似病例、确诊病例)和感染者(轻症病例、无症状感染者)的其他乘客和乘务人员。不同交通工具密切接触判定方法。
4.现场调查人员调查后经评估认为符合其他与密切接触者接触的人员。判定的密切接触者请填入《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登记表》。
10
如果自己属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应怎么办?
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管理方案(第三版)》为了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的判定和管理,有效控制疾病的传播,特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制定了明确的管理要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应主动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自己的管理。对接触者管理要求如下:
各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拒不执行者,可以由当地公安机关协助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1.实施医学观察时,应当书面或口头告知医学观察的缘由、期限、法律依据、注意事项和疾病相关知识,以及负责医学观察的医疗卫生机构及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2.密切接触者一般采取居家隔离医学观察,无法居家隔离 医学观察者,可安排集中隔离观察。医学观察期限为自最后一次与病例、感染者发生无有效防护的接触后 14 天。确诊病例和感染者的密切接触者在医学观察期间若检测阴性,仍需持续至观察期满。疑似病例在排除后,其密切接触者可解除医学观察。
3.居家或集中医学观察对象应相对独立居住,尽可能减少与共同居住人员的接触,做好医学观察场所的清洁与消毒工作,避免交叉感染,具体内容见《特定场所消毒技术方案(第一版)》。观察期间不得外出,如果必须外出,经医学观察管理人员批准后方可,并要佩戴一次性外科口罩,避免去人群密集场所。
4.对乘坐飞机、火车和轮船等同一交通工具及共同生活、 学习、工作中密切接触者之外的一般接触者要进行健康风险告知,嘱其一旦出现发热、咳嗽等呼吸道感染症状以及腹泻、结膜充血等症状时要及时就医,并主动告知近期活动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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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个人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应如何报告?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2020年1月22日,国家卫健委办公厅发布了新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监测方案(第三版)》,该方案对“病例的发现与报告”的规定如下: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发现符合病例定义的疑似病例后,应立即进行隔离治疗,并报告医疗机构相关部门和辖区疾控中心,由医疗机构在2小时内组织院内或区(县)有关专家会诊,如不能诊断为常见呼吸道病原体所致的病毒性肺炎,应当及时采集标本进行病原检测。
疑似病例连续两次呼吸道病原核酸检测阴性(采样时间至少间隔1天),方可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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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报告时限是多久?
答:2020年1月28日,国家卫健委发布了最新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监测方案(第三版)》,该方案对“病例报告”做了明确规定,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现符合疑似病例、确诊病例、轻症病例、无症状感染者时,应于 2 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疾控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调查核实,于2 小时内通过网络直报系统完成报告信息的三级确认审核。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立即向当地县(区)级疾控机构报告,并于 2 小时内将填写完成的传染病报告卡寄出;县(区)级疾控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进行网络直报,并做好后续信息的订正。
各县(区)确诊首例病例,以及符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监测方案(第三版)》中聚集性疫情,辖区疾控中心应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在 2 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事件级别可先选择“未分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对事件定级后,可对事件级别进行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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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时应当及时采取哪些隔离防控措施?
答:《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2020年1月28日,国家卫健委发布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方案 (第三版) 》要求,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机构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第一版)》的要求,重视和加强隔离、消毒和防护工作,全面落实防止院内感染的各项措施,做好预检分诊工作,做好发热门诊、急诊、及其他所有普通病区(房)的院感控制管理。对肺炎病例(包括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以及感染者中的轻症病例实行隔离治疗,疑似病例应当进行单间隔离治疗。如当地发生强度较大流行,医疗资源紧张时,轻症病例和无症状感染者可采取居家治疗和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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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救治传染病患者时,如何实施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
答:《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立感染性疾病科,具体负责本医疗机构传染病的分诊工作,并对本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进行组织管理。没有设立感染性疾病科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传染病分诊点。感染性疾病科和分诊点应当标识明确,相对独立,通风良好,流程合理,具有消毒隔离条件和必要的防护用品。第三条同时规定,医疗机构各科室的医师在接诊过程中,应当注意询问病人有关的流行病学史、职业史,结合病人的主诉、病史、症状和体征等对来诊的病人进行传染病的预检。经预检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将病人分诊至感染性疾病科或者分诊点就诊,同时对接诊处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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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的人员在传染病防控过程中的法定义务是什么?
答:《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规定,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均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接受检疫,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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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等应如何处理?
答:《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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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应乘怎样的交通工具就医?
答:从疫情发生地区来黔的人员,应当本着对自己和他人健康负责的态度,在到黔14日内,尽量减少和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外出时应当佩戴口罩,加强个人防护。对有发热及急性呼吸道症状需要就医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患者以及可疑暴露者和密切接触者,应当立即到就近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热门诊就诊,并配合医务人员对其自身健康等状况的询问。如果需要乘车前往医院,应当拨打120、999等急救机构电话,乘坐救护车前往医疗机构,尽量减少和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前往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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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怎么办?
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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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处于隔离观察期的密切接触者不服从管理时,应如何处理?
答:《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划重点
三
关于疫情防控政府职责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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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处于隔离观察期的密切接触者不服从管理时,应如何处理?
答:国务院颁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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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具有哪些监督管理职责?
答:《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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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暴发、流行时,各地政府可以采取哪些紧急措施?
答:《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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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在疫情防控中负有哪些职责?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相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下列传染病防治工作:
(1)组织动员: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2)健康教育: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组织开展有关传染病防治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3)卫生治理: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4)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5)编制预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6)物资储备:建立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物资和生产能力储备,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根据应急处理工作需要调用储备物资,卫生应急储备物资使用后要及时补充。
(7)群防群治: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居委会和村委会应当开展下列传染病防治工作:
(1)组织动员: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2)宣传普及: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传染病防治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3)群防群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24
在什么情况下可宣布疫区,对疫区可采取什么措施?
答:《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突发卫生公共事件应急条例》规定:“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25
我国对出、入境人员采取何种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
答:《卫生检疫法》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且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要求入境、出境的人员填写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传染病的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对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来自国外监测传染病流行区的人或者与监测传染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区别情况,发给就诊方便卡,实施留验或者采取其他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各地医疗单位对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应当优先诊治。
划重点
四
关于市场价格方面的规定
26
商业、服务业经营者在面对新型冠状病毒时应做到哪些方面?
答: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GB19085-2003)规定了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在环境与设施、商品(食品)的卫生质量、储备与供应、消毒、服务、工作人员健康保障以及宣传与警示等方面必须采取的技术措施。该标准还要求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所有商业企业都应履行应尽的社会责任,保证公众生活必需品的供应,不得哄抬物价,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等。
宾馆、旅店等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单位应当如实对旅客姓名、来源地、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为旅客提供早晚体温监测服务,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按照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采取相应防控措施;有条件的,要为来自疫情发生地区的人员提供单独就餐区域。旅客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此外,针对本次疫情,铁路、航空运输和部分在线旅游平台经营者针对疫情地区和确诊、疑似患者及密切同行人员及时推出了相应退改费用减免措施。交通、旅游、餐饮、住宿、娱乐等相关行业组织、经营者以及平台经营者,在特殊时期更应严格履行法定责任、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相关消费者合理诉求,减少各方损失。相关行业组织也应起到加强监督、依法维权的作用。
27
依据《价格法》,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过程中经营者的哪些行为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
答:《价格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28
公民、有关社会团体、新闻单位能否对价格进行监督?
答:《价格法》规定,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29
在法律方面如何规定保障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器械等物资的生产和供应?
答:《药品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建立中央和地方两级药品储备。发生重大灾情、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可以紧急调用药品。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30
为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保物价稳定,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行使哪些职权?
答:《价格法》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印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时任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31
在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疫情期间,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应承担哪些刑事责任?
答:《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2
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还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对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依据刑法,还应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来源:贵州省律师行业党委、贵州省律师协会、黔微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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