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的采光权如何界定(刘长兴:我国相邻权规范的绿色解释——以相邻采光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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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的采光权如何界定(刘长兴:我国相邻权规范的绿色解释——以相邻采光为例)
刘长兴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摘要
相邻环境利益冲突日益增多,现行法律制度解决方案并不完备,从已有采光权纠纷案例可以看出公法对相邻环境利益保护的不足,裁判结果并未提供民法保护的可行方案,这反映了相邻环境利益保护的实践难题。我国《民法典》仅对我国《物权法》相关制度进行了个别字词的改动,相邻权规则并无实质改进。从我国《民法总则》到我国《民法典》都明确规定了绿色原则,从相邻关系与公民良好环境权的密切联系出发,根据绿色原则对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进行创新解释,发展适当的裁判规范,应能够克服相邻环境利益保护的现实困难。司法实践中应当确认绿色原则对相邻权制度的指导和约束作用,通过对相邻关系中不同利益的权衡,以文义解释、习惯解释和公平解释等方法完成对环境保护相邻权的规范界定,并运用预防性救济手段、防御性请求权和损害补偿请求权等可实现对环境保护相邻权的周全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相邻关系是社会关系的重要类型,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和部分生产活动息息相关,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类型和近现代民法的重要制度。其“调整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并且已经形成相对稳定的规则。从权利角度讲,相邻关系可称为相邻权。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相邻权制度借鉴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保持了相邻关系规则的连续性,同时以“公法规范和团体自治规范引致”的方式保持了规则的开放性,完成了相邻关系的制度建构并发挥了实践效用,在我国《民法典》中基本得到保留。
相邻关系是不断丰富发展的,噪音、大气污染等加强并扩大了相邻关系的适用范围,也带来了相邻关系中权利义务内容的丰富,成为采光权、安宁权等民事权利的权源。然而,相邻关系中的权利具有模糊性,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民事习惯的调整,这造成了相邻关系的新近发展难以获得共识,甚至立法规定诱发或者激化了社会矛盾。例如在刘守田与唐山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中,原告以被告建筑严重遮挡其住宅采光为由请求采光权损失补偿款50000元,被告以其建筑符合设计规划标准、原告住宅采光时长符合住宅日照标准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从一审到再审均依据我国《物权法》第89条的规定支持被告。形式上看,该案依法处理了采光、日照纠纷,但在实质上,由于住宅采光时间的大幅度减少对于住宅价值、住宅使用人利益影响重大,该案的处理并未真正化解社会矛盾,在调整如此重大利益时,法律的简单化处理已经损害了社会公平。进而,此类裁判反而可能鼓励当事人在符合行政技术标准的前提下对民事权利的滥用,制造新的社会矛盾和冲突。因此从社会矛盾化解、当事人利益再平衡的角度,需要对以我国《物权法》第89条为基础修改的我国《民法典》第293条乃至整个相邻关系制度进行新的、符合民法精神和原则的解释,而不能仅限于对其文义的简单理解。
质言之,此类相邻关系纠纷反映了行政合法前提下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平衡的难题。利益平衡本是相邻关系制度所要处理的核心问题,而采光权纠纷等也因时代的发展而具有不同的特征,即当事人诉求已经不限于一般意义上的生活方便和生产需要,还有对良好生活环境质量的追求。在建设生态文明的背景下,我国《民法典》第9条保留了《民法总则》第9条的规定,明确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原则。因此,对于采光权之类的相邻关系,在传统的解释框架之下着重考虑绿色原则要求,重新建构其中的利益平衡机制、发现相邻权绿色扩张的效力和边界,不仅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要求,也符合民法绿色原则精神,更具有化解相邻关系矛盾、公平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现实意义。
二、相邻环境利益冲突与保护路径选择
(一)相邻关系中环境利益的保护需求
大范围雾霾、水和土壤污染等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困扰普通大众生活的重要问题之一,人口的集中、建筑的日益密集也压缩着个人的生存空间,公民的环境利益即“在良好环境中生存的利益”因此而受到影响乃至侵犯的可能也日益增加。在相邻不动产的使用过程中,因相互临近很容易产生相关权利效力冲突,在诸如排水、通行、采掘以及采光等方面相互影响,因此“法律上发展出容忍义务规则要求权利人忍受邻居造成的正常限度以内的损害。然而,何为正常限度的损害仍然不无疑问,因此需用权利和义务的衡平方式来调整纷繁复杂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相邻关系中一方环境利益受到损害通常发生在不动产的使用过程中。一种情形是,具有转移性或者传播性的物质或能量溢出特定不动产的边界,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生活或者生产产生不确定的影响,其中不利影响构成妨扰或者造成损害,是为不可量物侵害。污染物、噪声、光和电磁辐射等都可能对民事权利造成损害,其常见形态即发生在不动产相邻的情形。另一种情形是,不动产的使用造成通风、采光等环境状况的改变,对相邻不动产的正常通风、采光造成不利影响,降低了该不动产使用人的生活舒适度乃至破坏其生产条件。基于空气流动、阳光照射的自然特性,通风、采光利益冲突可能发生在法律意义上相邻的不动产之间。
现代社会的土地利用高度集约化导致相邻不动产之间的使用冲突更加常见,特别是房产使用权人的生活或者工作环境受到相邻土地使用影响的情形日益增多,实践中采光等邻里纠纷大量出现,反映了从法律上对相关权利内容进行明确、对权利边界进行厘清的制度需求。
(二)相邻环境利益冲突的公法保护及不足
维护良好生活环境、保护环境利益的法律途径无外乎公法保护和私法保护。一般认为,环境问题具有明显的公共性特征,这决定了公民的良好环境权的保护需要公法的确认和救济;或者从行政管理的角度看,维护特定的环境保护秩序本身就是对公民良好生活环境的保护,因此公法尤其是行政法手段在环境保护中具有相对优势。
环境利益公法保护主要运用环境标准、环境许可等制度。环境标准是对可能造成不利环境影响的行为的统一管制,例如噪声排放标准限制噪声排放量、建筑日照标准控制建筑的采光时间等。环境许可则是允许特定主体为特定行为并控制其可能的环境影响,例如排放污染物、建造建筑物等。我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了比较全面的环境管制制度,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控制,客观上保护了公民的环境利益。域外例如美国也有类似的管制性征收等制度,对私人土地等财产的利用行为进行管制,通过限制土地使用权达到保护相关人环境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的目的。
尽管行政管制也存在合理性衡量,但是其合法性要求和统一性特征决定了其标准的单一性,即以单一界线划分合法与非法,难以有进一步的差别化处理和精细化衡量,且难以适应个案的具体情况。例如,在采光利益的保护上,目前的建筑标准确定了建筑采光的控制指标,达到该指标即为合法,指标之上的合理性衡量即使存在也很难全面。因此,虽然不能否认行政管理在环境利益保护中的基础性地位,但是其标准单一、保护不充分的问题也不容回避。事实上,实践中大量的相邻采光纠纷已经反映了行政管理在采光利益保护上的不足乃至失败。
(三)相邻环境利益冲突的侵权法救济及其不足
环境问题不仅具有公共特性,还直接关系到个人的健康和生活质量,因此相关私权利的确认和私法救济途径不应无所作为。然而到目前为止,对于公民环境权的立法确认仍未有实质性进展,民法以环境侵权制度为重心构建了个人环境相关权益的保护制度,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也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制度。问题在于,缺少实体权利支撑的环境侵权制度难免成为传统民事权利特别是健康权和财产权的保护通道,对于真正意义的环境利益的保护明显不足。现实中,能够经由环境侵权制度获得救济的也是已经造成的明显人身和财产损害,对于仅仅因噪声等侵扰或者通风、采光条件变差而导致的生活环境质量下降并未提供救济。尽管从环境利益保护的角度,侵权责任法仍有改进并发挥更大作用的空间,但到目前为止的环境侵权制度设计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环境利益保护制度。
相邻环境利益冲突的后果往往没有明显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例如,采光遮挡的后果通常是居住舒适性的降低和财产价值的可能降低,这都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因此不能通过环境侵权制度获得救济,实践中采光权纠纷的原告诉请不能获得法院支持也往往是这一原因。因此,相邻环境利益冲突难以通过侵权法或者仅仅通过侵权法获得充分救济,而必须回到相关权利本身的制度设计。
(四)对相邻关系进行绿色解释的必要性
在环境问题发展的背景下,人们“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环境权诉求的正当性日益凸显。“在良好环境中生活”不仅依赖环境在整体上处于良好状态,也要求邻里之间局部的相互影响和干扰处于可控状态,包括与人的生活息息相关的采光条件、噪声环境等都需要维持一定的良好状态。在此意义上,相邻关系与当事人的环境利益保护密切相关,或者可以说,环境利益的保护需要将环境保护要求纳入相邻权制度中,以相邻权规则为环境利益保护提供支撑。
环境权是环境污染背景下权利话语的具体化概念,其诉求简单明确,即人具有“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然而由于存在范围不清、指向不明、主体不定等问题,环境权自提出以来就理论争议不断、饱受质疑乃至否定,其法定化进程虽有进展但并不顺利。强调环境权的人格权属性并从人格权角度加以保护有一定可行性,但在主体确定性、人格尊严的界定等方面仍存在困难。尽管如此,强调人有“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仍符合多数人的直观正义感并存在基本的理论共识,也是环境权概念提出时的核心诉求。该权利被称为良好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在维持其个体尊严和基本生活品质所必需的安全、健康、舒适和富有美感的公共环境中生活的权利”。
良好环境权的实现既有赖于自然环境的整体状况,又有赖于“国家环境保护”的公法义务,更与每个人的具体生活环境特别是居住环境息息相关,因此需要民法层面的实体制度安排。在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权利人在使用不动产的过程中可能对相邻方产生影响,不仅可能影响对方对财产的经济性利用,也可能关涉对方的生活环境质量,比如建筑影响对方采光就会对住宅权利人的生活环境有重大影响,采光不足的住宅不利于使用人的健康,至少是降低其生活舒适度,这就涉及到对“良好生活环境”的保护问题。相邻权至少应当部分反映良好环境权的诉求。
具体来说,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在使用其不动产的过程中,难免因物质或者能量的溢出、对通风或者采光的遮挡等而对相邻不动产产生环境影响,造成环境污染、改变环境状况。在相邻不动产为生活使用特别是作为住宅使用时,该环境影响可能较大程度地改变使用权人的生活环境,损害其环境“适宜生活”的特性,从而损害使用权人的良好环境权。在相邻采光纠纷中,原告的诉求为采光权益,即反映了相邻建筑遮挡采光造成住宅光照不足、住宅使用人生活环境受到损害的问题。
综上所述,相邻权作为处理相邻不动产权利效力冲突的制度设计,从权利角度确认当事人环境利益保护的边界、界分相邻不动产合理使用的边界就十分必要。在相邻环境利益冲突的公法调整存在标准单一、侵权救济存在实体依据不足的情况下,相邻权制度应当充分发挥其界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功能,对相邻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规则发挥作用,建立平衡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利益、适当保护环境利益的弹性机制,最终促进环境利益的适当保护。目前,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则并未完成这一目标,我国《民法典》对相关规则的改进也未提供更具体的方案,这也是制定法的客观局限,因此基于绿色原则对现行相邻权制度进行解释就成为实现其绿色化的现实路径。
三、相邻权绿色解释的法理基础及空间
客观需要是对相邻权制度进行绿色化解释乃至改造的现实基础,而完成相邻权制度的绿色化仍需要法理论证和法律体系支撑,其制度创新不能脱离民法的体系框架,否则不仅可能破坏其制度结构也无法获得预期效果。考察生态文明时代民法的发展变迁可以发现,民事权利制度的绿色化已经获得了民法理论的支撑或者至少是接纳,部分国家的民事立法中已有不同程度的反映。我国《民法总则》和《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绿色原则,为具体民事制度的绿色解释提供了基本依据;发掘相邻权制度的发展历史和具体构造可以发现,其权利平衡的基本定位和规范秉性可以为相邻权的绿色解释提供足够的空间。
(一)绿色原则的规范效力与指引作用
我国《民法总则》首次确认了绿色原则的民法基本原则地位,我国《民法典》保留了绿色原则的规定,因此绿色原则“指导民事立法、司法以及作为解释法律的依据和补充法律漏洞”的功能不能否认,并“会对人们的日常行为产生重要的引导作用”。在民法的体系解释中,基本原则也具有重要的法源属性并对具体的法律规则产生指导和约束作用。质言之,已为我国《民法典》所确认的绿色原则应当发挥其作为基本原则应有的规范作用,这是对相邻权制度进行绿色解释的出发点。
彰显生态文明时代基本社会价值的绿色原则,可以参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基于社会基本价值发挥行为准则功能的原理和路径,对民事主体的行为发挥引导和约束作用。当然,这需要通过逐步推进绿色原则内涵的确定化和客观化来实现。绿色原则内涵的确定需要结合具体场景来实现。作为“高度抽象的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标准”,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性、确定行为模式的作用需要通过具体的适用场景来落实。绿色原则内涵的确定途径要依赖于民事活动的利益分析以及个案中的利益衡量。在特定的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在强制性法律确定的框架下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进行行为选择,其行为的正当性可以通过不同选择的优劣比较进行衡量,其中是否“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应当成为一个重要的衡量因素。在具体场景中,各种因素的综合衡量可以获得相对确定的行为评价结论,并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
绿色原则内涵的客观化建立在确定化基础之上,可以通过考量因素和确定标准的逐步明确摆脱主观性的弊端,从而形成可以为普通人遵循的、可预期的规范内容。人类社会运行依赖于某些恒定的基本价值,但是不同社会总存在差异化的价值体系,并且随着社会发展变化而变化。环境保护也是近几十年才成为社会主要价值目标之一的,对其内涵的共识仍需要一定的时间来强化。不可否认的是,当今社会的环境保护行动已经逐步摆脱了“环保主义”的窠臼,形成了具有社会共识基础的“环保理性”,从而奠定了社会预期和行为预期的基础。就此而言,民法绿色原则的内涵可以实现充分的客观化。
建立在内涵确定和客观的基础之上,绿色原则可以发挥其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功能,以及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民法绿色原则除了指导民法分则的立法实践外,更重要的作用是通过解释形成民事行为规范指导当事人的具体行为、发挥对社会生活的规范作用。
(二)相邻权贯彻绿色原则的制度空间
绿色原则应当也可以通过立法贯彻落实到物权、合同以及侵权等民法分则当中,而物权上的相邻关系等制度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更存在绿色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如前所述,在土地利用率提升、空间利用更加充分的社会背景下,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因采光等引起的利益冲突更加常见也更加严重,其中反映的环境利益保护需求也日益强烈,在民法相邻权制度中贯彻落实绿色原则,以“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为目标重新衡量土地使用权利的优先顺位并充实乃至重构相邻权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也存在制度改进的空间。
相邻权制度协调权利冲突的功能决定了其可以在相邻环境利益冲突的解决中发挥积极作用,换言之,相邻权的特质决定了其可以为贯彻落实绿色原则提供空间,即通过对环境利益的更多考虑落实相邻关系中保护环境利益的目标。
首先,民法绿色原则的确立要求将环境利益纳入民法保护视野,民事权利确认和保护利益的基本立场并不排斥对环境利益的保护,只要该利益可以具体化为私人利益。传统上相邻关系规则涵盖了对相邻通风、采光矛盾的处理,其基本立场是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虽然经济利益才是其主要目标,但从根本上讲并不排斥将通风、采光等作为环境目标、确认为当事人合法利益加以追求。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环境利益是否应当成为相邻权的目标。
其次,绿色原则反映了从民法角度保护环境利益的社会意愿,相邻关系协调中将环境利益纳入考量具有社会基础。财产权绝对化已经带来了不少社会矛盾和问题,相邻关系中适当考虑环境利益保护有助于纠正财产使用中过度追求经济目标的倾向。生态文明时代更应当强调财产的非经济价值,鼓励生态性利用,“私有财产权的传统作用变得不再那么重要”。在相邻关系中,以环境利益保护为理由制约对财产的过度经济性利用,可以有效制约所有权绝对化带来的社会问题,并直接提升良好环境权的保护力度,或者说为良好环境权的实现打通制度通道。
总之,在相邻关系中贯彻绿色原则不仅是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绿色原则后民法体系化的内在要求,更是生态文明时代强化公民良好环境权保护、抑制财产使用中的过度逐利倾向、实现对人的尊严和自由全面保护的有效途径,相邻权的利益权衡逻辑可以为环境利益的保护提供制度支撑。
(三)相邻权绿色化的解释路径
虽然民事权利界定以划清权利边界为目标,但是事实上很多权利的相互影响乃至冲突是法律实施中的常态,因此需要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乃至个案的裁判说理解释来明确有关法律制度、法律原则的适用规则,相邻关系的权利平衡过程就有如此需求。从立法表述来看,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中能够反映绿色原则的文字着实有限,主要是在相邻关系的目的条款和处理原则中有环保内容,本质上并非可直接实施的行为规范。这与相邻权本身的特征有关,即其利益平衡规则需要在具体场景中实现而难以形成准确的条件表达,同时也说明相邻权的绿色化更多需要依赖法律解释路径。
于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法律现象太过复杂,以致“不能经由任何一种定义予以界分”,因此法律解释成为必要,乃至“法无解释不得适用”。通过法律解释可以弥合法律概念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差距,找到“通向正义之路”。相邻权的绿色解释是将绿色原则贯彻到相邻关系中的法律适用过程,意在通过习惯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在相邻关系中确立绿色原则的规范性,即通过对相邻关系主体行为边界和效力的确认或者否定,以“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弥补相邻关系具体规则不明或者禁止性规范不足,从而在相邻权界定的本体意义和相邻权行使的过程意义上对主体行为进行规范。
相邻权的绿色解释本质上是一个权衡的过程。作为法律原则典型适用方式,权衡理论虽然面临诸多质疑乃至反对意见,但是仍是一种有价值的理性论证方式,“只是在运用于个案时需要与具体的实质论据相结合”。相邻权产生于不动产权利相互协调的需要,构成对特定不动产使用权利的限制,而限制与否以及限制的程度是利益权衡的结果。对环境利益的保护也需要对不动产相关使用人的权利和利益进行比较和综合权衡,以确定保护环境利益的限度和标准。例如对相邻采光利益的保护即需要考虑采光利益与建设和使用建筑物利益的平衡,综合衡量后确定对采光利益的保护限度和标准。在相邻权的绿色解释过程中,良好环境权保护的目的和不动产的使用习惯居于重要地位,目的解释和习惯解释相对于其他解释方法也更为常用和重要。首先,法律目的是“解释之处首须予以掌握”的,保护环境是生态文明时代民法的基本目的之一。在权衡不同不动产使用权利和利益时,环境保护目的是重要的考虑因素,应当形成对经济利用目的的制约,保证对相邻权的界定符合绿色原则。其次,习惯在成文法解释中具有重要意义,确定相邻环境利益的保护标准应当参照地方习惯,采用社会接受度更高的保护标准。例如,我国北方地区比南方地区对于自然采光就更为重视,也就要求建筑特别是住宅采用更长的日照时间标准,在相邻采光纠纷裁判中应当予以考虑。
相邻权绿色解释的效果体现为对不动产使用权的绿色限制。相邻权解释遵循绿色原则、突出对环境利益的保护可以实现对不动产使用权的绿色限制,即超越所有权绝对原则以限制不动产进行不符合环保目的的使用,是在立法上对物权进行绿色限制之外的另一条物权绿色化途径。这与民法所有权制度并不矛盾,即使在重视私有财产保护的现代西方社会,其仍然认为“如果财产所有者在面临公共或邻人需要时无动于衷,社会可以强迫他将财产用于正当目的,”生态文明时代对不动产权利施加绿色限制更显必要。
从根本上讲,对相邻权进行绿色解释并不违背相邻权本身的构造,即完全可以运用相邻权的权利协调本质和利益权衡方法将环境利益保护纳入其中,解决相邻不动产利用过程中越来越频繁出现并导致激烈矛盾的采光、通风以及不可量物侵入等邻里纠纷。
四、通过绿色原则解释的相邻权绿色化
基于绿色原则解释相邻权,最终要实现相邻权规范的绿色化,即形成相对明确的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规范的表现形态可以是立法表达或者案例释明乃至学理分析,关键在于达成共识并收到实效。基于相邻权需要通过多因素衡量来界定的特征,以立法明确规定其绿色考量存在困难,因此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来实现其绿色化,在此笔者主要从民法基本原则解释角度对相邻权的绿色规范进行探讨。
(一)相邻权绿色解释的基本定位
如前所述,虽然理论上相邻权制度的绿色化可以经由立法或者司法裁判途径予以实现,但实践中改造相邻关系立法的空间不大,我国《民法典》对我国《物权法》相邻关系制度的基本保留也说明了这一点。事实上,大部分法律都是经过不断的司法裁判过程才具体化的,许多法条事实上是借裁判才成为现行法的一部分的。因此,绿色相邻权规范需要通过司法裁判过程中对法律的解释来逐步形成。解释的基本依据是民法绿色原则,对象是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相邻关系”章的规定,即将绿色原则与相邻关系规则结合起来发展相邻权的绿色内涵,发挥相邻权的环境利益保护价值。
通过法律解释推动相邻权绿色化的优势在于可以保持公民良好环境权保护的灵活性和适应性。良好环境权的提出基于对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抵制,目标是让人在不受污染的“良好环境”、“适宜生活的环境”中生活,这需要维护自然人的生活环境处于相对良好的状态、不被污染并且不被其他不利因素所干扰或者破坏。考虑到地球承载的人口数量及其物质需求,理想状况事实上无法达到,那么在基本的环境标准之上如何保护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保护“良好生活环境”就需要具体衡量,这也是建筑采光强制性标准无法预防和解决相邻采光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保持相邻权基本制度框架的前提下,通过绿色解释将环境利益保护要求纳入相邻权保护的司法过程,形成相邻权确认和保护的弹性机制,可以实现对环境利益的灵活保护、保持保护程度与客观状况的适应性。
总之,相邻权的绿色解释是落实民法绿色原则、发展相邻权规范、在个案层面实现公民良好环境权保护的有效途径。解释的具体对象是民法关于相邻关系的一般规定和与环境利益保护直接相关的规定,前者包括我国《民法典》第288条“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和第289条“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后者包括第293条“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规定”和第294条“相邻不动产之间禁止排放、施放污染物”。
(二)相邻权绿色解释的主要方法
作为一个利益平衡的过程,相邻权的绿色解释很难按照统一标准、依据单一思路来完成,根据达成社会共识的难易程度以及利益衡量标准的明确程度不同,除了以目的解释将保护环境利益融入相邻权解释的全过程外,具体的解释方法还包括作为基础的文义解释、作为重点的习惯解释以及作为最终途径的公平解释,在不同层次上将环境利益保护植入相邻权制度。
首先,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最基本方法和其他解释的基础,相邻权的绿色化当以法律条文的规定为基础,但必须克服文义解释的局限性。我国《民法典》第293条和第294条对法律强制性规范的引入可以看作相邻权绿色化的最低要求,其规范内容通过文义解释即可初步确定。出现相邻环境利益冲突时,以统一的强制性标准来划定权利的界线在理论上可以起到“定分”的效果,前述采光纠纷判决即从形式上止息了纠纷。从民法体系来看,通过引致条款以强制性规范实现调整目标也是常用的立法技术。虽有观点认为强制性规范的引入并无必要,反而会引发“达标免责”的歧义性理解,然而,笔者认为,毕竟强制性规范可以为环境立法提供最低限度的环保标准,在我国违法建筑仍大量存在的背景下,在民法中强调这一标准仍具有现实意义。而且,强制性规范很多时候也并非简单的标准,不管实际情况是符合还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还存在违法严重性、先后顺序等若干种具体情形,究竟如何遵守强制性规范及认定其法律效果都还存在进一步解释的余地,因此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相邻权绿色化的基本层次。
定分未必能够“止争”,如前述采光纠纷案例所示,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规定并未止息相邻采光纠纷,相反因为建造一方得以“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为由抗辩,采光矛盾更易呈现和被激化。我国《民法典》第293条在我国《物权法》第89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规定的后半句的“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前增加了“不得”一次的限定,虽然可以确认行政合法抗辩不能成立,但是并未提供界定相邻采光权的具体指引。因此,在符合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不动产权利人使用其财产的权利是否需要被进一步的限制、如何限制都还有探讨的余地,例如仅仅遵守建设工程标准未必能够给相邻采光利益以足够保护,还需要对建造建筑物的行为进行更多的限制。
其次,习惯解释是当前社会条件下将环境保护要求引入相邻权规范的主要通道,相邻权的绿色化应当参照相关习惯对不动产的使用进行限制。习惯可以成为民法法源,也是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的法源,当然可以在相邻权的界定中参照适用,问题在于如何辨识相邻环境利益保护的习惯。理解我国《民法典》第293条“不得妨碍”采光的关键就在于辨识和确认相邻采光的有关习惯。民事习惯法的适用条件包括其“长期性、共知性、内心确信性、可证明性等”, 不过,在环境问题出现时间不长、土地利用率在近年急剧提升的背景下,关于采光等权益的保护习惯难免存在缺失。这不能成为否定对相邻权进行习惯解释的理由,不管立法上是否将习惯作为确认相邻权的依据,都应当将习惯作为相邻环境利益保护的重要参照依据。一方面,传统社会关于建筑通风、采光存在习惯做法,虽然在近年的高速社会发展中受到了破坏,但仍存在发掘、辨识和运用的可能,特别是在传统社区。而且,对人的生活环境进行保护存在基本的社会共识,这是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形成可辨识的习惯的基础,甚至部分共识可以转化为有意义的习惯。另一方面,承认习惯的相邻权解释依据地位有利于习惯的定型和发挥进一步的社会作用,特别是通过裁判对一些合理习惯的确认有助于形成相邻权保护的良性循环,在法律强制性标准之上有效抑制不合理的建造行为,为良好环境权的实现提供更有力的保障,因此应当及时、积极确认实践中获得普遍认可的做法具有习惯地位。
最后,公平解释可以作为相邻权纳入环境保护要求的最后依据,相邻权的绿色化最终可能需要依赖公平合理原则进行创造性解释,充分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形形成对当事人公平、符合社会预期、彰显环境保护价值的结论。在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又无可参照的习惯时,给予相邻权的权衡本质仍需要回归公平合理原则进行绿色化解释,给予相邻环境利益适当保护。尽管现行法律规定了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等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并且有绿色原则的指导和规范,但公平合理仍不失为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不管是对不动产经济性利用的考虑、生态性利用的强调,还是对“团结互助”这一当事人情感因素的考量,最终都要坚持公平性、合理性才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既然“应当将情感治理纳入环境邻避事件的治理策略中”,那么情感因素在相邻关系处理中更应当受到重视。对相邻权的绿色解释需要在衡量过程中充分考虑不动产的生态价值和当事人的环境利益,但是最终仍需要将所有相关因素综合起来寻获公平合理的权利界限。在此意义上,相邻权的公平合理解释是实现其绿色化的最后但最重要的途径。
(三)相邻权绿色解释的规范效果
在立法确认和充分解释的基础上,可以形成相对明确的相邻权界定,即从法律上确认诸如采光权、污染排除权等环境保护相邻权,其内容和边界至少在个案中可以形成明确的司法判断。对环境保护相关相邻权的认定是对其进行绿色解释的结果,更是对其进行救济的起点。现实中存在的环境保护相邻权界限不明、保护不力等问题,需要通过确认相邻权绿色解释的效力来解决。
确认和保护环境保护相邻权也要考虑环境利益本身的特点。相对于对不动产的经济性利用,对相邻方环境利益的保护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这与相邻环境利益的消极性有关,即其表现形式为对自然环境的消极利用,或者说是对自然环境生态价值的享有,往往没有明确的利用方式,在利益形态上显示出明显的薄弱性,受到侵害时的损害后果财产化、物质化相对不明显。例如,相邻采光利益是典型的对日照、采光的消极享有,而且受到侵害时的损害后果难以量化或者按照医学标准进行判断。这些特征决定了环境保护相邻权的保护和救济要防止“过于权利化”的陷阱,但是仍需要适当的保护和救济途径,否则将不成其为法律上的权利。
针对侵犯环境保护相邻权的不同情形,其救济可以分为相互关联的三个层次,即侵权发生之前的预防性救济、侵权过程中的停止侵害救济、侵权发生后的补偿性救济。
首先,预防性救济对于环境保护相邻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预防性救济对于权利保护的意义日益受到重视,法律在提供预防性救济上的犹豫不决没有正当理由,保护和救济措施的前置有利于对权利的周全保护,特别是对于一旦受损即难以甚至无法恢复的权利而言。环境保护相邻权的物权属性以及环境利益的人格利益属性都要求适当提前救济,即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采取救济措施,阻止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在对采光权的保护中,如果能够在建筑物建造之前即予以制止,无疑能够收到最好的保护效果。因此应当准许当事人对相邻方的建造计划等提出救济请求,在侵害发生前、妨碍和危险尚未形成时即确定对建造行为的约束。
其次,侵权过程中的停止侵害等救济方式可以有效保护环境保护相邻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本质上是民事权利救济方式,作为防御性请求权对于侵害后果的最终形成具有阻止作用,是在侵权行为进行过程中有效预防侵害后果发生的民事救济方式。采光权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正在进行的建造行为、已经建成的建筑物侵害时,以停止请求权制止建造行为、以排除请求权要求拆除或者改造建筑物可以实现环境利益的直接保护,避免损害补偿争议及可能遗留的矛盾。在不可量物侵犯相邻方的环境利益时,防御性请求权也具有避免后续损害的作用。
最后,损害补偿是侵权发生后保障环境保护相邻权的最终方式。在环境保护相邻权已经受到侵害时,对于既有损害的补偿符合侵权法的一般要求,因此“相邻方基于实际损害享有请求补偿的权利”。在相邻的不可量物侵权中,也需要在司法运用上准确把握容忍规则适用的情形、侵扰的合理性与特定情形下受侵扰方的补偿请求权。当然,由于环境保护相邻权受损的外在表现未必显著,例如采光权受损往往仅表现为生活舒适度的降低,并无疾病等显在表现,损害结果很难量化,但仍可以考虑每日受侵时长、采光面积等因素加以计算,因此这些特征并不妨碍损害补偿请求权的成立。如果建筑物已经建成、拆除或者改造成本巨大而不宜适用排除妨碍请求权时,对于未来的采光利益损害也应当按照适当标准量化后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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