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地基申请书怎么写(党内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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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地基申请书怎么写(党内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
行政诉讼案例:党内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城镇开发边界外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情况,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据此,我省通过地方性法规授权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结合地方实际就前述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作出规定。因此,我市《温州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内容仅作为违法建筑认定依据,不能作为“应当认定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评判标准。而《温州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暂行办法》是温州市委办公室和市政府办公室共同发文,发文字号为党的机关文号,属党内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行政机关执法依据,对违法建筑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仍应按照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评判。
【裁判文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3行终633号
。
本院认为:《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城镇开发边界外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情况,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据此,我省通过地方性法规授权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结合地方实际就前述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作出规定。因此,我市《温州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内容仅作为违法建筑认定依据,不能作为“应当认定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评判标准。而《温州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暂行办法》是温州市委办公室和市政府办公室共同发文,发文字号为党的机关文号,属党内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行政机关执法依据,对违法建筑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仍应按照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评判。本案中,在案的社员建屋地基申请表新建房屋栏载明“占地面积84平方米,建筑面积260平方米,间数2间,层次叁层”,说明栏注明“此表由双屿镇统一印制”,并分别于1994年10月和同年11月经属地村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建房。涉案房屋所在地是否在村庄、集镇规划区,上述审批表载明的内容能否认定已根据1994年4月19日施行的《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农村居民建造住宅,须在开工前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规定而获得规划许可,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判断。同时,根据该建屋地基申请表及在案的土地使用权证,涉案房屋所占土地84平方米已经合法审批,上诉人鹿城区执法局提供的调查登记表显示该房屋一层占地分别为87.47平方米、60.75平方米、20.89平方米和94.82平方米,并将该部分建筑划分为四个相对独立部分进行测绘丈量,现有证据亦无法判断已经审批的84平方米具体在一层建筑的哪个部位,各建筑间是否独立可分,此均影响涉案房屋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评判。上诉人鹿城区执法局在未查明上述事实,即迳行认定涉案房屋未经规划许可建造,并根据《温州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纳入拆迁而妨碍城市建设项目为由认定该房屋系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属于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判决撤销被诉限拆决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至于涉案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应由职能部门进一步调查后方能依法作出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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