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电磁阀ceme(以疯狂之名:英美精神异常抗辩史-杨添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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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首语:春衣少年当酒歌,起舞四顾以笑和。本文由小常识网(cha138.com)小编为大家整理,主要介绍了意大利电磁阀ceme(以疯狂之名:英美精神异常抗辩史-杨添围)相关的知识,希望对你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意大利电磁阀ceme(以疯狂之名:英美精神异常抗辩史-杨添围)
以疯狂之名:英美精神异常抗辩史
作者:杨添围
目录
>>>自序 我们终将克服难关
>>>第一章 马克诺顿:揭开现代精神异常抗辩的序幕
前言
早期的免责观念
启蒙时代到工业革命之间的数个审判
世纪之审:丹尼尔·马克诺顿案
〔不可不知的重要人物〕 再生之旅:从弑君者到正直良善的公民
尾声
>>>第二章, 马克诺顿法则与不可抗拒之冲动
马克诺顿法则之个别元素
对马克诺顿法则的批评
新罕布什尔法则:产物法则的前身
不可抗拒之冲动?
从不可抗拒冲动到自我控制准则
〔不可不知的重要人物〕 苏格兰人马克诺顿
后语
>>>第三章 医疗准则的法庭实验与典范再临:从达伦法则到模范刑法典
马克诺顿法则,废或存?
产物法则与达伦判决
达伦案:三度入院窃贼引发的法庭实验
实验的结果
1962年麦克当诺判决
典范再临:模范刑法典法则
>>>第四章 以疾病之名:局部精神异常与单一狂躁症
精神异常:宛如野兽或全然疯狂?
精神异常的各种样貌
单一狂躁症
昂希妲·葛尼耶与杀人狂躁症
专家证人:精神科医师出庭
局部精神异常与妄想准则
典范转移:诊断概念的改变
>>>第五章 来自苏格兰的另类思考:减轻责任
局部精神异常与部分责任
“疯老爷”汀沃案
引进英格兰
减轻责任立法之后
>>>第六章 狂烈的爱:辛克利案与精神异常抗辩改革
“史上最伟大的爱情展示”
刺杀行动开始
希尔顿饭店前的枪击
辛克利的审判:专家的战争
全民运动:抨击精神异常抗辩
改革成效
>>>第七章 精神异常抗辩别来无恙
认知准则与控制准则
疾病原则与产物法则
无罪,但自由了?
挪威悲剧:722大屠杀
坏或疯
专家的战争或舆论的审判?
>>>自序
我们终将克服难关
英美法的精神异常抗辩,作为具有历史性的个案史,不太容易有机会仔细推敲,进而了解其前后脉络。笔者能力有限,因此这本书为了达成前述目标,一直力图限制在英美精神异常抗辩(insanityde-fense)的重要准则范围内,以及个案历史与相关准则前后脉络的轴线上;笔者虽然尽力避免在无力妥善处理又难免误导他人的议题上着墨过多,例如英美的减轻责任议题、证据责任与法庭程序,以及精神异常犯罪者的处遇与安置问题等。但是,仍无法完全忽略这些议题。
精神异常抗辩从历史个案的审判过程,我们可以看到马克诺顿到模范刑法典,认知准则与控制准则各自发展的脉络与挑战,还可以发现从两百多年前,直到现代法庭审判中的攻防与各自的立论,不仅似曾相识且依然纠结不清。关于疾病诊断与论理,精神鉴定这门专业多年来试图建立起自我认同与肯定,却又时时必须面对外界质疑。
注解中随附原文,一方面是希望信而有征,让阅读者可以查阅对照,可以针砭斧正;另一方面,若后续倘有校阅或修订,也希望得以在中文翻译上能够更加精确传达原意。
笔者以为,自己是一位精神医学历史的爬梳者。常常假设:针对问题,追本溯源就容易找到答案;而刑案精神鉴定又是多年来专业投入最多的领域,而且每每必须面对司法官的提问,给予答案。然而,对于何谓最佳的精神异常抗辩准则,个人坦承无法知道正确答案为何。不过,笔者总是希望,已经把精神异常抗辩的大部分问题呈现于此。原本应该是一个不自量力的著作行为,希望在搜集好问题之后,可以让阅读者或同侪少做点苦功,以便尔后面对问题,有助于寻找各自心中的答案。
杨添围
2015年底于象山
>>>第一章
马克诺顿:揭开现代精神异常抗辩的序幕
前言
精神异常(insanity)1,是英美法的法律名词,也曾经是医学名词,尽管各自的意义不尽相同。现今认为这只是法律名词,则是因为医学上已经不再使用这样的字词。2
精神异常抗辩:以精神异常为由作为无罪抗辩的理由,必然有模糊与不确定之处。我们很难精确地描述,一个人到底有没有能力,对于自己行为的可能性,进行正常地或合理地选择。也因此,也很难去评量一个人,是否应该对他所做的错误行为负起责任。对于极端或明显精神异常的案例,人们很容易达成共识,而认为行为者不应受到处罚。但是,在许多案例中,行为者并不是如此的精神异常。3
早期的免责观念
疯人、孩童与野兽
最早用来说明为何不处罚疯癫与痴愚者的概念,是来自于对于孩童为何不须处罚的想法。
13世纪英国法官布莱克顿(Henry de Bracton,1210-1268)认为,偷窃行为者若缺乏意志与企图,就不构成偷窃;因此,孩童与疯人就不应受罚。4在他的《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On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Engl and,De Legibus et Consuetidinibus Angliae)一文中说道:
若无伤害的意志,犯罪就不成立。不当行为是由意志与企图这两个条件来界定,因此没有偷窃的想法,偷窃就不成立。如此,就可以讨论孩童与疯人,一方面是受限于他天生无知;另一方面,则是他不幸的行为。对于不当行为,我们要审视的是其意志,而非其造成的后果。
学者沃克(Nigel Walker)认为,布莱克顿在此声称可以免责的原因,对于孩童,是由于缺乏企图(innocence ofintent/design),对于疯癫者,则是由于其不幸的行为(misfortune of thedeed)。以上这些说法,可能引用自罗马法学者莫德斯丁(Modestinus)的著作。
不过,沃克还原莫德斯丁的说法,准确地说,他是指行为者他不幸的命运(the misfortune of his fate,infelicitas fati),是罗马法从宽处理疯癫者的原则,但是对于孩童的原则却是基于不同的理由。莫德斯丁认为,他的不幸、他的疯癫,本身已经是处罚了,因此,和不处罚孩童的理由不一样,不处罚疯癫者,与其意图无关。
布莱克顿的论点,后来的爱德华·寇克(Edward Coke,1552-1634)与巴伦·休谟(Baron Hume,苏格兰法学者)都一再沿用。虽然其他专家会将两者放在一起类比,认为疯癫者与孩童一样,并无意志,因此可为免责的理由。但是,布莱克顿引用时,却没有仔细加以区别:莫德斯丁对两者免责的理由其实并不相同。5以现代的语言来说,不处罚孩童,是因为其缺乏犯罪意图,因此不构成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但是,莫德斯丁主张不处罚疯癫者,则是认为纵使有犯罪行为,但是基于疯癫者本身的不幸,虽然构成犯罪,但是得以豁免处罚。
除了用孩童的比喻,着重在缺乏企图与意志,而不处罚疯癫者,另一个理由,则来自于区辨能力、理解力或记忆力等,类比的对象则是缺乏理性的野兽。
布莱克顿在讨论民事行为的辨识能力时,也认为,理性与理解力是最重要的观念,并指出野兽缺乏理性。6
痴愚疯癫者,宛如孩童、宛如野兽,在脑海里可以想象,但是,理性或是理解力,在真实情境中,又如何来评断呢?这时候,一些日常生活的简单知识与能力,首先成为评断的方法。
17世纪英国法官马修·赫尔(Mat thew Hale,1609-1676)认为,天生痴愚者,无法计算二十先令、无法回答自己父母是谁以及阅读信件,无须因行为而受责罚。7
赫尔引用15世纪学者费策伯特(Fitzherbert)的观念,认为:8
痴愚,或天生愚笨,如同费策伯特所描述,无法数到二十先令,或是不知自己的父母、不知自己的年龄。如果,他可以阅读信件,可以了解他人的指示教导,他就不是痴愚者。
赫尔又引用16世纪法学者爱德华·寇克的说法:9
再者,一个心智完全异常或是全然疯狂者,如下所述,是免于重罪或叛国的罪责的。也就是在寇克阁下所著的《寇克之法庭答辩》第6页所说,绝对的疯狂,而且完全失去记忆力。
同时两人都指出,精神异常有不同的程度,状态上也可分为短暂、永久或是间断性。10
无论是孩童缺乏意志或企图,或者是野兽失去理性、失去记忆,都是用比喻或类比的概念,以及简单的能力鉴别,企图来理解所谓精神异常或疯人。
宛如野兽,失去理性;宛如孩童,缺乏基本辨识能力,这些是利用一般人对于某些状态的类比。但是如果更进一步,如何证明一个人失去理性、失去基本能力、不知对错,那么各种检测方式就会出现,例如无法数到二十先令,不知自己父母是谁,无法阅读信件或遵从他人教导。
从类比到单项或数个能力的检测,企图找到理性与非理性的界限,这样的概念与检测方式虽然粗糙,但是,在人们的心中,持续的时间可能比任何后续法律概念都更为持久。
对于疯人责任的判定,从比拟为野兽之缺乏理性,到比拟为孩童之缺乏简单的能力(计算、辨识父母和阅读信件),到缺乏记忆力、缺乏辨识能力,都构成了早期各种尝试建立的准则与观点。
而寇克最重要的影响是指出区辨能力(discretion),特别是对于是非对错的区辨能力,是疯人无须负担刑责的原因。他认为:
在刑事案件中,如重罪,疯人的行为不可归责于他,因为在这类案件中,人有犯罪的想法,其行为方须负责,而疯人没有心智或区辨能力。如果,单纯出于狂暴的愤怒,则要接受处罚。11
疯人,没有心智也没有区辨能力,因此,无法区辨善与恶、对与错。
早期的是非对错准则(right-wrongtest)由此成立。12
启蒙时代到工业革命之间的数个审判
18世纪到1843年之间一系列的案件,成为之后在讨论精神异常抗辩时常会加以引用的重要历史案例。梅德(Thomas Maeder)认为,这一系列案件建立了精神异常抗辩的准则,证人作证的重点,以及陪审团的指引,也建立了后来极少改变的审判策略。13
梅德的说法似乎认为,经过19世纪系列案件的思辨历程,现代精神异常抗辩的概念,其程序已大致浮现雏形。但是另一位学者沃克则认为,这些案例凸显了早期精神异常抗辩在内容与程序上的重要争议,而实际上精神异常抗辩的概念,仍旧要经过漫长的时间才逐渐确立,而且屡经波折。沃克认为,历史的发展与事实,不如梅德所描述的那样简单或一蹴而就。
正如18世纪的英格兰与威尔士,偷窃财物超过四十先令的九岁男童,可能被处以绞刑,而当时每年约二百人被处死。因此,陪审团常常会对于这样的处罚感到不安,而努力降低所认定的赃物价格,以避免年幼的被告处以绞刑。14其实,精神异常抗辩也经历了好几场辩护人、法官与陪审团互动的历程,才逐渐确立。
无论如何之后的精神异常抗辩,确实都会回到马克诺顿案以及之前的几个审判案例,时间大致落在18世纪到19世纪中叶。
肚子里的魔鬼与邪恶的管家
1724年,爱德华·阿诺(Edward Arnold,被当地人称为crazy Ned或mad Ned),枪击了汤马士·昂斯洛(Thomas Onslow)勋爵,因为阿诺认为昂斯洛派了小魔鬼与恶魔来干扰自己的睡眠与食欲。
阿诺是个怪异、失业的地方人士,靠渔猎和他人救济度日。一系列的人证出庭作证指出,他小时候就会将炙热的煤炭丢到父亲的餐盘里,也会傻笑、说无意义的话、发出像猫头鹰的叫声或叫着“布谷”。一位前女房东说,他缺乏基本的判断力,有一次还把地毯撕碎后塞一块到耳朵里。好几次他扬言要自杀,或是要求理发师划破他的喉咙。一位地方税吏说,绰号“疯诺”(mad Ned)的阿诺不久前在她的酒吧喝酒,抱怨昂斯洛勋爵在他的肚子里,其他看热闹的酒客开玩笑说会陪他去找勋爵抱怨,为什么对这个可怜人造成这么特别的困扰。阿诺有时会声称昂斯洛是所有奇怪装置、骚动与地上混乱的原因;而勋爵用虫子、瘟疫等等来折磨他。15
审判过程中,检察官对于被告是否精神异常提出反驳,其反驳的语句可以称为最早的典型论述。16检察官指出他并非完全失去理性;他的朋友认为他疯了,但是从来不会叫他离开。而且犯罪当天,他买了枪、弹药,也尝试射击。被告还询问路人是否看到勋爵。这些都是目的与计划。最后检察官指出,犯罪后,他逃跑。在狱中,他宣称对自己的所为感到后悔。检察官认为懊悔是最明确的罪证,显示他知晓自己所为是错误的。
旁人的观察,事先预谋,事先计划,事后逃走,事后懊悔,诸如此类,都证明被告不是精神异常。无论是驳斥所谓精神异常,或是指称被告仍旧具有理性,不是真正的精神异常,这些外显行为的证据都一一被提出。
这类质疑,将成为精神异常抗辩历史中,持续存在的背景杂音或抗议之声。
审判最后,法官崔西(Tracy)引用赫尔的经典《英国法庭答辩的历史》(History of the Pleas of the Crown):17
有些人,对于某些事务有能力运用理性,但是在某些情境之下,则有特定的痴呆状态……这种局部精神异常,似乎不应该免除其罪……我可以想到最好的准则是,在黑胆质性情绪失调的影响下,还是具有寻常十四岁孩子所具有的理解能力,那这个人面对叛国以及重罪犯行时,就是有罪的。
局部精神异常不应免除其罪,是因为对于某些事物仍有能力运用理性,可以像十四岁的孩童一样。这个见解,在往后的抗辩历史里,将成为妄想准则的一大争论主题。最主要的原因依旧是,人们认为疯狂应该是相当狂乱、完全失去理性的情形。
崔西指引陪审团,免除罪责的精神异常状态应该是:18
由于上帝的惩罚,他无法区辨善与恶,不知晓自己所为,虽然他犯下最重的罪行,但是无论所犯法律为何,他都不是有罪的。因为:罪责来自于心智,人的恶意与企图……并不是所有拥有疯狂或匮乏体液的人,都可以免受公平正义责罚……必须是一个人完全缺乏理解与记忆力,不知自己现在所为,宛如婴儿、畜牲、野兽一般,才不会是处罚的对象。因此我必须让各位去考虑,座前这个人呈现给你们的,是属于哪一方。这个人是否呈现他知晓自己所为,可以区辨他自己所为是善是恶,而且了解自己所为之事。
如法官所言,被告宛如野兽般吗?被告宛如婴儿般吗?被告有如十四岁以下孩童吗?被告完全无法辨别是非善恶吗?我们还可以继续追问,他知道自己的父母吗?他可以阅读信件吗?他会数二十先令吗?
在这样的前提之下,答案似乎很明显。
阿诺遭陪审团判决有罪,并判处死刑。幸好,受害者昂斯洛受伤后康复,介入执行,建议暂缓行刑。阿诺之后终身待在狱中。19
1760年,费勒斯伯爵在自宅枪杀管家。当管家遭到枪击后,伯爵拒绝别人前来救援护送管家就医,让他伤重等死。一群武装村民闯入伯爵家中逮捕伯爵,伯爵却鼓掌并欢呼,我杀了一个坏蛋恶棍,他的死亡让我觉得很光荣。20
审判中,总检察长说道:21
庭上,就某种意义而言,所有犯罪都来自于精神异常。所有的残酷行为、野蛮行为、报复行为、不公不义,都是精神异常。在古代,确实有哲学家持着这样的看法,而且成为他们宗派严格谨守的箴言。然而,庭上,在哲学是正确的,对司法而言却相当危险。
法庭指出,应该援用赫尔严格的观点:22
一个人可能因为永久地全然缺乏理性或是暂时地全然缺乏理性,而无罪,但是,仅能基于如此。如果是局部精神异常而混杂着一定的理性,而足以克制自己的意图,或是明辨行为的本质,或是区分出道德上的良善与邪恶,如此一来,根据行为所显示的事证,法律仍应该加以制裁。
费勒斯被判有罪。
这两个18世纪的案件都显示出,虽然作为引言或是比喻时仍旧会提到宛如野兽或是婴儿孩童之类的比喻,然而,比较概念化的判断标准,也就是是非对错准则,已经成为传统量刑所依赖的原则。这也是后来各个案件必须面对的挑战。
特鲁里街皇家歌剧院枪杀案与妄想准则
1800年5月15日,在特鲁里街皇家歌剧院(The Theatre Royal,Drury Lane),詹姆士·海特菲尔德(James Hadfield)对着皇家包厢里的国王乔治三世开枪射击。然而枪弹并未击中国王,海特菲尔德以叛国罪名被起诉。23
海特菲尔德站在听众席上举枪射击,弹丸从国王头上约一英尺(三十公分)的高度越过,并未击中任何人。然后有人将射击者手上的手枪打落,数人随即将他逮捕送出剧院。24
海特菲尔德是英法战争的士兵,1794年他受重伤,被同袍弃置在战场上等死。辩护律师汤玛士·厄斯金(Thomas Erskine,后来担任大不列颠大法官〔Lord Chancellor〕)声称,海特菲尔德被两把剑刺穿头颅,另外两把剑几乎将头与躯干分开,但是海特菲尔德的头颅在胸前摇晃之下,仍然英勇作战,只是手伤见骨,刺刀穿过身体,同伴只好将他抛弃于战场上等死,后来却奇迹般地存活。审判过程中,陪审员还亲自检视被告可怖的伤痕。
海特菲尔德复原后开始出现精神异常。他相信自己是乔治国王,会在医院里照着镜子,敲打自己的脸和头,寻找黄金的王冠。之后数年他常会陷入无法控制的暴怒中,家人只好把他关在房里,或是约束在床上。后来他的妄想起了变化,他会宣称自己和上帝或基督说话,或认为自己是上帝或基督。在犯行之前,他认为人类将遭遇灾难,唯一可以改变此命运的方式是让他自己殉难。他不想自杀,因为这会成为宗教上的罪(sin)。他当然也不愿意伤害自己敬爱的国王,不过叛国罪会让他被处以极刑,所以,他做出假装杀害皇室成员的行为,如此将会导致自己的毁灭,让世人得救。25
总检察长认为,海特菲尔德并非完全失去理性,而行刺国王是需有相当智虑的行动。他指出,海特菲尔德“运用自己的理解力,以达成这次行动”,例如选择可清楚看见皇家包厢的座位,站在位子上以便在其他观众上头瞄准,开枪。26
这样的辩方意见,在往后关于精神异常的审判中,不可避免地一再呈现。学者梅德认为,以总检察长这种观点,执行一种行为的事实本身,就是一个人应负责任的证明。那么,因精神异常而无罪,只有在一个人一开始就无法达成其行为时,才可能成立。27
辩护律师厄斯金十分清楚,海特菲尔德的行为没有办法适用于是非对错准则。因为被告海特菲尔德计划了这次的行动,也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28
辩护律师厄斯金也知道,寇克与赫尔观念中所谓完全失去记忆者,也不适用在这个案件上。
就现今精神医学的观念来说,厄斯金对于精神异常的概念与理解,是相当合乎临床的观察所得。
厄斯金认为实际上,精神异常者,鲜少完全精神错乱到不知道自己的名字、自己的家人,而且如果真有如此之人,这样的人也很难犯下罪行。
他以极具诗人秉赋的洞察说道:29
不同于完全痴愚者,理性并没有遭到驱离,但是滋扰却进驻在理性之旁,窜动不休、凌驾其上,使理性无所适从、无法节制。
他同时指出,检察总长所认为的精神异常,只有:30
因此,这些不幸的病人,除了极短暂的时间之外,无法意识到外在事物,或者,至少是完全无法理解外在事物之间的关系。这样的人,也只有这样的人,除了痴愚者外,依据总检察长所表达的意思,才是完完全全地缺乏理解力。但是,这样的案例不只极为稀少,也从来不可能是司法难题的对象。对他们的状况,判断只有一种。
厄斯金认为精神异常的鉴定准则,不应该限定在思考能力或只是察觉对与错,而应该是“妄想”存在的有无。一个人或许可以完美地表达道德与法律上的纯正,但是无法正确地将这些标准运用在自己的行为上,因为他对于事物的感受有着根本的错误。他说:31
当论及一般性的概念时,这样的人往往可以拥有清明的理性:他们的结论是公正的,而且相当深入,但是形成结论的前提,如果在疯狂所涉及的范围内,就是完全错误:并不是因为知识与判断缺损所造成的错,而是由于妄想的意念,所谓真实的精神异常所伴随而生的部分,逼迫着被压制的理解力所致。因为无法意识到,所以无法抵抗。
陪审团判定他精神异常而无罪。32海特菲尔德被移送到贝斯莱姆医院(Bethlem Royal Hospital),终老于该院(之后类似个案都面临无期限的监禁)。33厄斯金似乎成功地建立了所谓“妄想准则”(delusion-al test),即被告若持续存在着无法抗拒或无法压制的妄想,便可以因此精神异常而无罪。
贝林罕的绞刑台:妄想准则的否定?
英国商人约翰·贝林罕(John Bellingham)因为经商不顺,决定到俄罗斯寻找机会,结果1805年因债务问题而入狱。他向英国驻俄大使馆求助,认为自己遭到诬告,官方经过草率调查后答复他,英国无法介入俄国国内事务。他在狱中五年,回到英国后决定求偿。他认为除了个人与财物的损失之外,自己的遭遇也是俄国对英国人民的侮辱;而且,英国政府也应该对驻俄国大使轻忽的态度,对他所遭受的痛苦负起责任。
在案发前六个月,贝林罕向他能想到的政府官员与机关提出陈请,但是没有任何人认为他的要求有理。
他最终认为刺杀是终极解决之道。1812年5月11日,他守候在下议院的大厅,当首相斯宾塞·珀西瓦尔(Spencer Perceval)进入时,开枪射杀。
审判于1812年5月15日开始,当天结束。他平静地步入法庭,如同他一周后平静地走上绞刑台。律师抱怨只有两天可以准备,而且无法联络到证人,要求延后审判。
总检察长认为律师在博取同情;书面证词立论薄弱,而且会造成法庭误解。34法官也采信检察官说法,拒绝延期。
总检察长描述贝林罕的计划:他在大衣内缝制特殊口袋,以便藏匿手枪;他如何确定首相通常到达的时间;他如何埋伏在大厅。意图相当清楚。总检察长也说明,贝林罕总是自己经营生意。如果当天他没有犯下罪行,而是签了一份契约,没有法院会认为这份契约是无效的。没有人想要陷他入罪。
总检察长说:35
事实上,我们是要达成这样的结论,一位囚犯之所以被视为疯狂,(只是)因为他做了一件疯狂的事?倘若如此,各位绅士,这件穷凶极恶且异常邪恶的行为本身,就足以构成自己抗辩的条件;只要我们的行为够大胆,比一般的恶行更为夸大残暴,我们就可以随自己高兴来反抗国家的公平正义。
贝林罕请法庭容许自己发言。他感谢律师热切而良善的努力,更感谢总检察长拒绝被告的精神异常抗辩。他表明自己并不期望被认为是精神异常,因为如此一来,会减损他声称政府造成损害此一控诉的正当性。他对首相的下场感到遗憾,但是不认为个人应该为此负责。是整体情境让死亡无可避免,而自己只是无法解释的事件里的一项工具。然后被告花了一个钟头说明自己在俄国的被害经验,以及他如何以这种不寻常的方式来完成自己的主张。36
法官曼斯菲尔德(Mansfield)说道:37
没有任何伤害,无论该伤害有多严重,容许让任何人自己执行法律、剥夺一个人的生命。精神异常的辩护也不适用在这种情形上,除非可以证明这位囚犯在犯行当时心智相当错乱,以至于无法判断是与非。
陪审团判决有罪。
三天后,贝林罕愉悦地站上绞刑台,在询问是否有什么最后遗言时,他开始说俄罗斯的事情,接着被打断后处死。38
贝林罕的案件让原本海特菲尔德案件似乎确立的妄想准则是否可以再度成立,而妄想是否可认为系精神异常而无罪,又再度面临考验。
行刺女王:妄想准则以及不可抗拒之疾病冲动
1840年6月10日,维多利亚女王与夫婿阿尔伯特亲王驾车出巡,一位男子爱德华·奥斯福(Edward Oxford)在路旁向他们敬礼,然后取出一对手枪,两次射击,都没击中。旁人立刻捉住一位男子,但是似乎弄错对象,反而是奥斯福自己站出来说,是我,我做的,我投降。
搜索他的公寓时,警察发现了一个名为“青年英格兰”(Young Eng-l and)的革命团体,以及组织成员间的通信。文件里面详列其组织的服仪规定、弹药库、假名与伪装,但是不知道团体的目的何在。后来发现,这些文章都是奥斯福一人所写,这个团体只存在于他的脑袋中。
奥斯福以“企图行刺女王”被控叛国。检察总长向陪审员说,智力薄弱、怪异或暴力倾向,并不足以构成精神异常的判决。39
辩方请五位医师莅庭作证。一位是验尸官,另有几位专攻精神疾病,都作证指出他精神不正常。40
丹曼(Lord Denman)大法官告诉陪审员41,应考虑:42
如果一个人被内在某种疾病所控制,而此种疾病是其行为的真实动力,他无法抗拒,那被告不须对其行为负责。43问题在于,证据是否足以支持一个人因为心智疾病而确实无法辨别是与非,抑或是,这位犯人在精神异常的影响之下,让你足以认定他确实无法意识到他自己所做行为的本性、性质以及行为的后果,或者,换言之,他在生病的心智状态影响下,确实无法意识到他自己所做的,是一件犯罪行为。
陪审团判定他因精神异常而无罪,但是不确定他是否涉案。44奥斯福也是送到贝斯莱姆医院,直到他获释,离开英国到澳大利亚墨尔本生活。45
奥斯福与海特菲尔德最大的差别在于,海特菲尔德的妄想认为自己造成世界毁灭,因此必须自行了断以解救世人,但是基于宗教理由自杀不可行,因此,!君成为唯一让自己受绞刑以拯救世人的方法。在审判中,陪审团似乎也可以领悟到,海特菲尔德并没有将手枪瞄准国王,而是一心让自己受到极刑处分;另一方面,海特菲尔德是有功于国家的战士(特别是让陪审团检视被告伤疤的一刻,深入人心)。最重要的贡献之一,是辩护律师厄斯金本人,一般公认他扮演了十分称职又感性的代言人。就妄想准则而言,海特菲尔德是出于不得不如此,毫无退路(就出于自我防卫或不得不如此这一点,对后来所谓的妄想准则,或是局部妄想是否可以无罪的认定,是相当重要且具有关键的地位)。
相对来说,奥斯福似乎全然是出于妄想,但是这个妄想是否真的无法抗拒?他在其他方面似乎没有明显异常,这样又是否可以豁免其刑事责任?
世纪之审:丹尼尔·马克诺顿案46
案件经过
1843年1月20日,查灵阁(Charing Cross)路口附近,托利党47内阁首相罗伯特·皮尔(Robert Peel)爵士的私人秘书爱德华·壮蒙(Edward Drummond),在从私人银行回家(他与首相同住于唐宁街十号的官邸)途中,遭人尾随跟踪。这人随后从大衣内左胸前掏出手枪,近距离直射壮蒙背部。当凶手平静地将手枪收回大衣里,准备拿出另一支手枪时,一位警员近距离上前抓住凶手手背击倒于地,将他制伏。48在前往警局的途中,他喃喃自语说,“不要再来干扰我的心灵平静了”。在他身上搜出剩余的子弹、一些钱和杂物,还有纸条写着地址与姓名“丹尼尔·马克诺顿”(Daniel Mc Naughton)。4950
壮蒙于枪击后五天死亡,而审判于3月3日伦敦老贝利(The Old Bailey)中央刑事法庭开始。
审判过程
审判由著名的自由派法官尼可拉斯·康宁汉·廷铎(Nicholas Conyngham Tindal)主审,还有两位陪审法官。原本审判应该在案发后数天就开始,但是辩护律师亚历山大·克本(Alex ander Cockburn)主张为了了解被告的精神状态,必须传讯苏格兰以及法国的人证而提出延期,因此直到3月初才正式开庭。51
辩方一开始就提出精神异常抗辩。检方开头对陪审团的陈述相当具有代表性——或许在过去与现在都是如此。总检察长威廉·魏伯·佛列特(William Webb Follett)爵士说道:52
无论何时,这类辩护都是件相当困难的事:一方面,每个人都应当很担心,无意识的人不应该再受苦;另一方面,基于公众安全的要求,这样的抗辩不应该轻易地接受……整个问题关键在于:你是否相信,这位囚犯犯下罪行时是个无法负责的人;你是否相信,当他以手枪射击时,他无法分辨是非;你是否相信,他犯下罪行时是在某种心智疾病的影响与控制之下以至于无法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你是否相信,他并不知道自己违反了上帝与人类世界的律法;如果是这样,毋庸置疑,你有权裁断他无罪。但是,我的责任是……告诉你,若非如此,根据英国法律,他没有任何辩解的理由。
检方提出证据说明,马克诺顿是预谋的行为,但是他却把首相和私人秘书弄混了——因为,两个人外貌有点相似,而且秘书也住在官邸里,也常常使用首相的马车外出。他花了两周左右的时间在首相官邸前的白厅(Whitehall)路上游荡,以熟悉路线。如果有人询问,他会说自己在等人。证人也指出,他拔枪与射击的动作迅速。这听起来都是预谋和冷静的计划。不过,检察官没有提到,马克诺顿显然没有想要逃跑的意思,同时近在咫尺就有个警员。53
依惯例还有一般民众或旁人的证词,还有盘查过被告、当场拘捕以及审讯被告的警员。女房东和其他人都作证,认为马克诺顿平时看起来不像精神异常的样子。54
马克诺顿来自苏格兰格拉斯哥,是一位木匠的私生子。55他原本受雇于自己的父亲,之后自己经营一间小木工坊。曾经和他一同租屋的人说,马克诺顿有时半夜会起来自言自语,但是内容让人无法理解。后来他自己一人住在工作室里。在审判前五到六年,他开始认为有人要害自己,使得自己常常头痛。有时他认为害他的人是警察,有时则是罗马教廷的人。而英国确实也是在这段时间内,逐渐建立起都会地区的警察制度。他一个人的时候,警察会尾随他,也会朝他的脸丢稻草,但是有旁人出现时,警察就消失无踪。他曾求助于父亲、苏格兰地区的警察以及苏格兰爵士,但是都没有得到回应。他逃去法国北部滨海城市布洛涅(Boulogne),却发现警察也跟过来,只好又回到格拉斯哥。他开始认为这是托利党人要报复自己没有投票支持他们的行动(当时选举制度也确实没有秘密投票的规定)。
案发前一年他前往伦敦,1892年夏天他还和一位伦敦人讨论生意经营的事情。案发前,1893年1月,由于他常常徘徊在首相官邸附近,还曾经被警察盘问过。
审讯第一天在检方提出证人,经过辩方诘问后结束。第二天,3月4日,星期六,开始由辩方提出人证与答辩,并接受检方诘问。
辩护律师克本指出,马克诺顿在波尔街(Bow Street)受讯时陈述:56
在我原本住的城市里的托利党人迫使我不得不这么做。无论我去哪里,他们都跟踪我、迫害我,已经完全摧毁了我心灵原有的平和。他们跟踪我去法国,跟踪我去苏格兰,跟踪我到英格兰各地;事实上,我到哪里,他们就跟到哪里……他们控诉我犯了我不该担负罪责的罪行,实际上他们想要谋杀我。证据可以证明这些,我要说的全部就是这些。
克本在不厌其烦地引述之前的判决以及各种权威人士(从法律学者赫尔到美国医师艾萨克·雷〔Issac Ray〕的近期著作,一直到海特菲尔德案件、厄斯金爵士的辩护等等)的意见后,做出这样的结论,借以引导出之后的人证与专家证词:57
借由这些权威人士的证词,我相信我已经向你们充分证明,局部精神异常可以是如此,它会造成道德感与情绪的部分或是完全变异,之后造成这位可怜的病患无法抗拒其妄想,使他犯下道德上无法负责的罪行。
学者沃克认为,克本的说法,是在表面上主张欠缺区辨是非对错能力的掩护之下偷渡新的法律概念:道德感与情绪的变异,并且借以作为精神异常的证据。58
简单说,所谓局部精神异常(partialinsanity)就是不属于极度混乱的精神状态,通常还保留着部分的认识与辨别能力,或者是说在妄想所涉及的部分之外,至少在表面看来,病患还没有明显异常的现象。其实,这也是多数严重精神疾病患者的状态。克本知道,相对于之前海特菲尔德所呈现的,是一般人就可以看得出来的精神混乱状态;但是,对多数人而言,马克诺顿显得正常许多。与奥斯福案例类似的是,马克诺顿也是有着妄想,和无法抗拒的妄想或疾病冲动。但同样是基于妄想,奥斯福案例虽然抗辩成功,贝林罕案却无法因精神异常而无罪。这些林林总总的因素,都对于克本是否能为马克诺顿辩护成功形成挑战。
首先两位诊察过马克诺顿的专业人士分别出庭,一位是著名贝斯莱姆医院的主责医师孟罗(Monro)59,以及莫里森(Alex ander Morison)。还有两位未曾诊察过马克诺顿,只是庭讯期间在一旁观察的医师温斯洛(Forbes Winslow)与菲利普斯(Philips)。
四位医师的意见都指出,被告有着明显的妄想,无法抵抗他的妄想或疾病所带来的想法或冲动。
在辩方提出四位医师作证并且经过诘问后,检察官陈述自己的意见,廷铎法官询问检察官是否呈现另一方的医学意见时,检察官认为不用了。法官似乎认为证据都倾向一方,甚至指出两位在旁观察立场中立的医师,更是强而有力的证词。60
接着法官向陪审团总结自己的看法,并且提出建议判断的要点供陪审团参考。然后,法官询问陪审团是否还需要更多证据?陪审团表示不需要。
然后,廷铎法官说:
如果你们认为犯人无罪,因为精神异常,他会被带去得以获得适当照顾的地方。
陪审团随即达成因精神异常而无罪的判定。61
被告数天后被送往贝斯莱姆医院。62
舆论的反应也很典型。《泰晤士报》相当尖酸嘲讽地报道了这件判决,民众也投书写打油诗嘲讽。63英国女王维多利亚与首相皮尔都认为这项判决不可置信,贵族院与下议院皆议论纷纷64,甚至提出法律修正的请求,但是,修法并没得到很多支持。由于当时的贵族院仍具有司法案件最终的审查权力,因此,贵族院成员也对于本案表达各种不同意见,有支持,也有反对的。
最后,贵族院多数认为无须修改法律,而是对于本案提出一些有待厘清的问题,请案件的主审法官召集多位法官商议,然后提出回答;这样让审判的法官有机会进一步说明,也避免一罪二审(double jeopardy)的争议。
贵族院的五个提问:历史性的马克诺顿判决
于是在审判之后,1843年6月19日,十二位法官针对贵族院于5月26日提出的五个问题,由该案主审大法官领衔回答,其中除一位法官先提出自己的看法外,其他十一位法官,包括主审法官都意见一致。
这就是史称马克诺顿判决或法则(Mc Naughtenrule)之由来。
所以马克诺顿判决其实并不是真的在审判当时的“判决”。它是法官事后因应贵族院质疑时提出来的解释与观点。同时,也在尔后被引用时,被当成一种“法则”(rule)或是“准则”(criteria).
换言之,马克诺顿判决或法则,其实既不完全是案件本身的判决,也不是当时审判所依据的法则。
而五个问题中,第二问与第三问最直接触及精神异常之判准,第四问涉及所谓“局部精神异常”(partialinsanity)的问题。
问题二,如果某人被指控犯罪,而主张此系针对某种特殊问题或人物的异常妄想所困,提出精神异常抗辩,应向陪审团提出哪些问题,方为适当?
问题三,关于被告犯罪当时的心智状态,应以何种词句向陪审团提出?65
主审大法官率先回答两个问题(黑体字是最常被引用的段落):
这两个问题,我们一起回答较为适宜。在每个案子中,我们都应先告知陪审团成员,每个人基本上都先假定是精神正常的,并且具有足够程度之理智为其犯罪行为负责,除非与此假定相反的状况能够获得令陪审团满意的证明,而将此一假定推翻。被告唯有能清楚地证明其在犯行当时,系因精神疾病(disease of the mind)导致理性缺损(defect of reason),以至于无法知晓其行为之本性与特质(nature and quality of the act);或者,其纵使知晓行为之本性与特质,亦不知晓此行为系属错误。向陪审团提出被告是否知晓此行为系属错误之问题的方式,通常是:被告行为当时,是否可以区辨对与错。虽然少见,但我们设想,如果没有明确地告诉陪审团,或仅抽象地描述,被告被控诉行为所涉及的对与错的认识,如此将会让陪审团发生错误。如果被告自己的认识,只是单纯完全针对当时法律的认识,这样可能误导审团认为,被告对于法律的认识与否,就足以定罪。由于法律的原则是,任何人都被视为知晓法律,无须任何证明。如果被告意识到其行为系属不应为之,而该项行为同时违反当时法律,他就该受到处罚。因此,通常的程序是,让陪审团决定,被告是否具有足够程度的理性知晓他所做行为是错误的。此种依照特殊个案所需而为的观察以及解释的程序,我们认为是正确的。
第四个问题,其实也涉及妄想。提问内容是:如果一个人,在异常妄想影响之下,将妄想当成现实,因而犯下罪行,他们是否可以免除刑责?66
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依妄想的特质为何而定。但是,我们先前已有这样的假设,就是,如果他只有受到部分妄想的影响,在其他层面并无精神异常,我们必须设想,他在其妄想如果为真的情形之下,他是否应负责任。举例而言,如果在妄想的影响之下,他认为另一个人企图夺走他的生命,他杀了这个人,这是出于自卫,他可以免受处罚。如果他是认为,这位死者造成他人格与财富的重大损害,他杀害对方以为报复,那他应该受到处罚。67
对于所谓局部妄想(partial delusion),或者是局部精神异常(partial insanity),精神科医师反对的理由在于,廷铎法官的观念假设有妄想的病人,可以在如此局限之处受到影响而已,而其他部分,如现实的自我觉察以及自我控制部分则完好无缺。而这样的看法,普遍影响法律人或法官的见解。68依从这样的见解,将使得极度充满妄想的病人,因为在妄想未及的部分,由于表面上看似良好,而不被认为得以豁免刑罚。
就实际临床个案来说,其实只有少数的妄想症病患,可能在妄想所及的部分确实受到影响,而对于其他事务,则是可以提出合理的辨别与判断。但是,对于妄想所涉及的部分,不仅仅只是辨别与判断受到影响,患者也常常无法克制其妄想所带来的冲动。
比如精神分裂症的病患,可能有妄想症状,但是,他的认知与判断,在其他妄想未涉及的领域,也可能受损;同样地,他的冲动控制与行为控制,就算未受到妄想症状影响,也可能有明显的障碍。但是这样的病患,即使在精神疾病的急性期,对于法律上所认为的是非对错,也未必会受损,但是,他们却无法依循自己的是非判断来行为。
又如躁症病患,他对于法律上抽象认识的对错与否,可能还是可以正确辨别,但是对于行为的后果,则可能有不合现实的想象,或是冲动与行为控制能力根本就付之阙如。
最基本的问题在于,只凭借认知准则(cognitive test)的马克诺顿法则,通常在相当严重的精神疾病患者身上不适用。严重精神疾病患者,通常是对于事物或自己行为之事涉及的性质或本性,脱离常轨而不同于一般人,但是,如果仅就法律上所称之是非对错,多半都还可以辨别。
就事论事,以摆在眼前的案例来看,海特菲尔德因妄想而无罪,奥斯福因妄想而无罪,贝林罕则判处绞刑。马克诺顿法则,可以区辨这三个案例吗?
海特菲尔德案的辩护律师厄斯金对于本案的批评就直接点出,马克诺顿知道自己在做什么,而又无法阻止自己依妄想去做。所以,对于这个判决或法则,连马克诺顿自己都不符合。69
事实上,马克诺顿获判“因精神异常而无罪”(not guilty on the ground of insanity),是因为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与陪审团,都接受他无法抗拒自己的妄想或疾病所带来的想法或冲动。
有趣的是,这些争议与疑问在贵族院答询当天都没有发生。
当贵族院聆听完廷铎大法官领衔提出的意见后,并没有人对于本案是否适用马克诺顿法则提出意见,倒是获得了好些赞成与支持的评论。一天辛苦议事后,贵族院成员与法官们在互相赞许与祝贺声中结束了本案。70
注释
1.Insanity,笔者译为“精神异常”。许多学者译为“心神丧失”,然而国际上讨论insanity一词所涵盖之法律状态,多半也包括刑法里,因精神或心智问题而无罪或因精神或心智问题而减轻其刑之两类情形,因此,将之译为“精神异常”,用以包含无罪或减责之抗辩理由。另英美法中,还有所谓“局部精神异常”(partial insanity)的讨论,如果这时翻译是使用“局部心神丧失”一词,个人认为可能造成概念或语义更为混淆,故取前译。此外,insanity其实在19世纪以前,等同于精神疾病之同义字,用“精神异常”一词,也可区隔其他现行或者是尚在流通的医学用语。
2.Thomas Maeder:Crime and Madness:the Origins and Evolution of the Insan-ity Defense.New York,Harper&Row,1985,p38.
3.Richard J Bonnie,John C Jeffries Jr.&Peter W Low:A Case Study in the Insanity Defense:the Trial of John W Hinckley Jr.New York,Foundation Press,2008,p4.
4.Nigel Walker:Crime and Insanityin England.Volume one:the Historical Perspective.Edinburg:Edinburg University Press,1968,p26.原文为:“…for a crime is not committed unless the will to harm be present.Misdeeds are distinguished both by will and by intention[andtheft is not committed without the thought of thieving].And then there is what can be said about the child andmadman,for the one is protected by his innocence of design,the other by the misfortune of his deed.In misdeeds we look to the will and not the outcome….”
5.Ibid.,p27.
6.Ibid.,p28.
7.Ibid.,p36.
8.Mat thew Hale经典著作,《英国法庭答辩的历史》(History of the Pleas of the Crown),一书可以在网络上找到全文影像下载,https://ar-chive.org/details/historiaplacito00wilsgoog.此外,可以取得重印本。原书第29页原文:"Ideocy,or fatuity a nativitate vel dementia naturalis;such a one is described by Fitzherbert,who knows not to tell 20s.nor knows who is his father or mother,nor knows his own age;but if he knows letters,or can read by the instruction of another,then he is no ideot."
9.原书第30页原文:"Again,a total alienation of the mind or perfect mad-ness;this excuseth from the guilty of felony and treason(d);de quibus in-fra.This is that,which in mylord Coke's Pleas of the Crown,p6.is call'd by him absolute madness,and total deprivation of memory."
10.Crime and Insanityin Engl and.Volumeone,p37-38.
11.Ibid.,p39.原文为:"In criminal cases,as felony&c.,the act of a madman shall not be impu-ted to him,for that in these cases actus non facit reum nisi mens sit rea,and he is amens(idest)sine mente,without his mind or discretion;and furious sol o furore punitur,a madman is only punished by his madness.And so it is of an infant until he be of age of 14,which in law is accounted the age discretion.“斜体部分为拉丁文,翻译为英文是:依序为“does not make a person guilty unless the mind be guilty of anact”,“crazy(that is)without a mind",以及“furious anger alone punished”。
12.Ibid.,p40-41.
13.Crime and Madness,p9.
14.Crime and Insanityin Engl and.Volumeone,p52.
15.Crime and Madness,p9-10.
16.Ibid.,p10.
17.Crime and Insanityin Engl and.Volumeonep38.
18.Ibid.,p56.
19.Crime and Madness,p10.
20.Ibid.,p12.
21.Ibid.,p12.以及Crime and Insanityin Engl and.Volumeonep63.
22.Crime and Madness,p12.
23.Ibid.,p12.
24.Crime and Insanityin Engl and.Volumeone,p74.
25.Crime and Madness,p15.
26.Ibid.,p12-13.
27.Ibid.,p13.
28.Crime and Insanityin Engl and.Volumeone,p77.
29.Crime and Madness,p13.
30.引自Lord-Chancellor Erskine:Speechin Defence of Hadfield,1800.
31.Crime and Madness,p13-14.
32.Ibld.p15.
33.审判后一个月,国王通过“精神异常犯罪者安全监护法”(Actfor the Safe Custody of Insane Persons Chargedwith Offenses)。海特菲尔德被送到贝斯莱姆医院。1802年谣传他杀死其他受刑人,几年后又传说他逃出医院,在肯特郡多佛被捕。1840年,总检察长探视这位病人后表示,对于当天的话题,他可以相当理性地谈论,但是,偶尔会陷入强烈妄想中,如果释放他会相当不安全。1841年,69岁的海特菲尔德死于该医院。见Crime and Madness,p16.
34.Ibld.p17.
35.Ibid.,p18.
36.Ibid.,p19.
37.Ibid.,p19.
38.Ibid.,p19.
39.Ibid.,p19.
40.Ibid.,p21.
41.由于英美采用陪审团制度,陪审团是代表民众的常识进行有罪无罪事实之判定(verdict),法官对于陪审团,做出有罪无罪判定前,会提供法律见解,以利陪审团决定,称为陪审团指引(instructionforju-ry)。
42.Crime and Madness,p21.
43.“被某种疾病控制,而无法抗拒”,这一段文字被认为是不可抗拒之冲动法则的源始之一。引用来源主要来自于David Oscar Williams Jr.,Insanity,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nd Durham.William and Mary Review of Virginia Law1955,103:2.我无法取得其前述文献原稿,但可以在网络搜寻http://scholarship.law.wm.edu/wmrval/vol2/iss2/5并下载。吴景芳教授也曾引用,见《刑法学研究》(第一册),页53.此外,Crime and Madness也引用这段来解释不可抗拒之冲动法则,见该书48页第2段。
44.Crime and Madness,p21.
45.奥斯福被送到贝斯莱姆医院。十四年后,他的医疗记录说,他行为总是彬彬有礼,完全合作,空闲时间用于有意义的阅读与研究。事实上他学会法文、德文、意大利文、西班牙文、拉丁文与希腊文,并且开始学小提琴。他只要努力,表现就十分杰出,如编织与房屋粉刷,也是疗养院的西洋棋(国际象棋)与英式跳棋冠军。1864年他被送至新开的布洛德莫犯罪精神疗养院(Broadmoor Criminal Luna-tic Asylum)。1867年内政部长释放他,条件是离开英国永不返回。他就去了墨尔本。见Crime and Madness,p22.
46.伦敦中央刑事法庭当时位于老贝利街上,因此也常常称为“The Old Bailey”,而法庭历年来完整的审判过程可以在http://www.oldbai-leyonline.org找到全文。关于这件著名审判,则可以参考完整重印本,The Queenv.Daniel Mc Naughton,1843State Trial Report.In Daniel Mc Naughton:His Trial and the Aftermath.Editedby Donald JWest&Al-ex ander Walk.London:Gaskell Books,1977,p12-73.
47.托利党人(Tories),英国17世纪至19世纪期间的政党。1678年,工商资产阶级为主的辉格党(Whig)提出王位排除法令,试图剥夺詹姆斯二世的继位权。反对的保守人士在此时获得“托利党”称呼。此后,该党经过许多转变与重组,逐渐成为目前保守党的前身。当今保守党有时仍被称为托利党。
48.Crime and Madness,p23.
49.Ibid.,p23-4.
50.关于这位著名的个案到底姓氏Mc Naughton怎么写才正确,至今还是历史悬案。参见Crime and Madness,p24的注解。深入理解可以参考Richard Morgan:Knowing Rightfrom Wrong:the Insanity Defense of Daniel Mc Naughtan.New York:The Free Press,1981.其中专门讨论其姓名的一小章(xi-xiii页):The Spelling of Daniel Mc Naughtan‘s Name.在Daniel Mc Naughton:His Trial and the Aftermath中,也收录一篇由伯纳德·戴蒙(Bernard LDiamond)所写的‘On the Spelling of Daniel M'Naughten's Name.’其实,就所引用文献就可以看到,个别作者使用的拼字就有差异。在本文中,除非依照所参考文献原文,否则统一使用“Mc Naughton”。
51.Crime and Insanityin Engl and.Volumeone,p92.
52.Crime and Madness,p25.
53.Ibid.,p25-6.
54.Ibid.,p26.
55.Crime and Insanityin Engl and.Volumeone,p90-91.
56.'The Queenv.Daniel Mc Naughton,1843'State Trial Report,p53.
57.Crime and Insanityin Engl and.Volumeone,p94.
58.Ibid.,p94.
59.应该是爱德华·汤马士·孟罗(Edward Thomas Monro,1789-1856)。这家族的人长期担任贝斯莱姆医院负责医师。
60.'The Queenv.Daniel Mc Naughton,S'tate Trial Report1843,p71.
61.Ibid.,p73.
62.Crime and Insanityin Engl and.Volumeone,p94.
63.Thomas Maeder:Crime and Madness,p30.
64.Crime and Insanityin Engl and.Volumeone,p95.
65.`The House of Lords and the Judges'"Rules"’,p79.中文翻译部分,参考了吴景芳:《英美法上精神异常认定标准之研究》,收录于吴景芳:《刑事法研究》(第一册)。台北:五南,1999,页55至57.
66.The House of Lords and the Judges'"Rules",p74.
67.Ibid.,p79-80.
68.Crime and Insanityin Engl and.Vol1,p91.
69.Lawrie Reznek:Evilor Ill?Justifying the Insanity Defense.London,Rout-ledge,1997,p21.
70.Crime and Insanityin Engl and.Vol1,p91以及‘The House of Lords and the Judges'"Rules"’,p80-81.
〔不可不知的重要人物〕
再生之旅:从弑君者到正直良善的公民
重生的自由人
1868年2月7日,一名自称约翰·佛利曼(John Freeman)的男子在墨尔本上岸,他自述四十三岁,应该比实际年龄小两岁,后来找到房屋粉刷的工作。墨尔本是个新兴城市,从1851年的十万人,到1868年当时已经有七十万人。1
1881年3月16日,他娶了小自己二十岁的珍·鲍恩(Jane Bow-en)为妻(是这位女士的第三次婚姻),他自称五十三岁,比实际年龄小五岁。他们在墨尔本近郊居住,后来逐渐搬到接近市区的地方。随着事业的进展,身份地位也逐渐提高,佛利曼不再称自己是粉刷工,而是绅士、作家。
1889年,澳大利亚举行维多利亚女王七十寿诞的庆祝活动,佛利曼受邀参加总督的接待会。港口的船舶、公共建筑以及公园里,到处飘扬着英国国旗与象征维多利亚女王的旗帜,佛利曼与其他政商名流、军事、宗教各界代表等人,一同出席总督的接待会。
1888年他出版了墨尔本第一本类似现代城市导览和旅游的书籍,《墨尔本生活光与影》(Lights and Shadows of Melbourne Life).2书中盛赞墨尔本市的繁荣与忙碌,也描写了下层居民的生活样貌、贫困与失业、酒吧、旅舍、市场和街头手推车摊贩。由于接近一般人民生活,得到各界好评。他也在报纸写一些短篇故事,跻身新闻工作者的行列。3
佛利曼将书寄给二十一年没联络的老友英国人黑顿(Haydon),并写道:
你是这世界上除了我自己,唯一可以把我和这本书连结在一起的人……就算是我的妻子……也没有比世界上其他人更高明。
约翰·佛利曼,这位新澳大利亚人,到底是谁呢?二十一年前,他在启程前往澳大利亚的船上,给同样的老友黑顿的信上写道:4
昨晚,将近二十八年来,我第一次在自己身旁放着我房门的钥匙入睡,而不只是躺在床上。
他就是爱德华·奥斯福(Edward Oxford),史上第一位刺杀维多利亚女王的人,后来因精神异常而获判无罪,在精神病院中留置近二十八年,直到被驱逐出英国,来到墨尔本。
“我杀了维多利亚”
1840年6月10日,维多利亚女王与夫婿阿尔伯特亲王驾车出行,一位男子爱德华·奥斯福在路旁向两人致敬,然后取出一对手枪射击,两次都没击中。旁人立刻捉住一位男子,但是似乎弄错对象,反而是奥斯福自己站出来说,是我,我做的,我投降。56
群众大喊,杀了他!杀了他!奥斯福冷静地说,你们不需要使用暴力,是我做的,我会安静地跟你们走。警察将奥斯福带到西敏寺分局讯问。场面相当混乱,警察只搜集到基本资料,没有进行正式的讯问,但是房间里来来去去很多人,从警局探长到皇室管理员、内政大臣代表、国会街驻派医师,一群可以来了解事情的人,都陆续讯问过奥斯福,以便回报自己的上级。7
搜索他的公寓时,发现一个名为“青年英格兰”(Young England)的革命团体之成员间通信。信中详列其组织的服仪规定、弹药库、假名与伪装,但是不知道团体的目的。后来发现,这些文章都是奥斯福一人所写,这个团体只存在他的脑袋里。8
审判原本预订于6月23日开始,但是辩护律师要求找来其他人证,因此延迟到7月9日。
奥斯福于犯行前一个月买了一对手枪、火药筒、并且以目标范围练习试射。犯行前一周,他购买更多铜帽与子弹。辩护律师提出奥斯福具有精神异常遗传的证据,以及几位可以证明他行为异常的人证。9他的祖父精神异常,而后在疯人院度过晚年,自认为自己是教宗或圣保罗。奥斯福母亲说自己的前夫即犯人的生父,也是疯的。奥斯福的生父有时候会烧掉银行的单据,而且常常扬言要自杀。在她怀小奥斯福时,他会狰狞地做鬼脸,像狒狒般跳跃,而且曾击倒过她一次,造成头部骨折。哺乳时,他还曾用一只锉刀刺她的胸部。而奥斯福的弟弟是个白痴。奥斯福母亲说,奥斯福自小就是个麻烦、令人不安的人物。有时会无法解释地哭泣数回,或突然出现破坏行为,从忧愁转换成歇斯底里地发笑,有时相当热情,有时极端冷酷。他曾握拳击打母亲的鼻子,有次他跳上一位怀孕妇女的马车大叫吓人,结果被警察带回家。他都不觉得自己这些行为是错的。奥斯福曾经短暂受雇于“牧者与羊群”(Shepherd and Flock)酒吧,但是表现不佳。他常丢下自己的工作而呆坐着、哭泣或狂笑。一位警员问他在笑什么?他回答说,一位老女人喝太多琴酒了,这让每个人都觉得好笑。警员说,现在这里可没有老女人,他说,对,这儿没有。有次顾客要黑啤酒,老板要奥斯福装瓶起来,奥斯福用漏斗堵住瓶口,然后将瓶子倒着放,结果啤酒漏满整个篮子。
五位医师莅庭作证。一位是验尸官,另有几位专擅精神疾病,都作证指出他精神不正常。10著名的汤马士·何杰金(Thomas Hodgkin)11认为他有“意志的缺损”(lesion ofwill),没办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当时著名的精神科医师约翰·康诺里(John Connolly)则认为,从颅相外观看来,他有脑部疾病。12
奥斯福被控叛国。陪审团判定他因精神异常而无罪,但是不确定他的枪支是否真的装有子弹。13奥斯福被送到贝斯莱姆医院,直到1867年获释。
等候女王发落14
贝斯莱姆医院是伦敦市长久以来安置精神病患的医院。1815年搬到新址之前,你可以付一便士,到医院窥探病人的古怪行为(星期二免费),1814年当年,有九万六千名访客。15
奥斯福入住时有四百名病患,85名在精神异常犯罪者院区(criminal lunatic wing)。刚去的半年内,他和詹姆士·海特菲尔德应该常常碰面。海特菲尔德在1800年因为在剧院内向国王开枪,于审判后一个月,因为刚通过的“精神异常犯罪者安全监护法”(Actfor thesafe Custody of Insane Persons Chargedwith Offenses)而被送到贝斯莱姆医院。至于病人何时可以离开呢?法律规范是,需“等候女王发落”(At Her Majesty's Pleasure)16的不定期住院,其实释放时间多半是遥遥无期。
奥斯福在1840年7月18日入住时,海特菲尔德已经住了四十年了。1841年1月23日,69岁的海特菲尔德死于该医院。1718直到1864年,贝斯莱姆医院的精神异常犯罪者院区关闭,所有人移到布洛德莫这所精神异常犯罪者专属医院。海特菲尔德与奥斯福,见证了精神异常犯罪者院区的全程始末。
1852年,贝斯莱姆医院开始由第一任负责医师威廉·胡德(Wil-liam Charles Hood)管理,还有一位助手乔治·黑顿(George Henry Haydon)。胡德相信当时人道取向的治疗模式,认为社会心理治疗方法可以改善病人状况。19黑顿与奥斯福同年,是位相当开明的士绅,年轻时也是位探险家,曾经深入澳大利亚探险,也出版了好几本关于澳大利亚风土民情与探险经历的书籍。20
黑顿一直在这医院服务了三十七年,直到1889年退休。黑顿很快留意到奥斯福,并且说奥斯福“相当正常,而且一直如此”,他成为奥斯福的导师与拯救者。21奥斯福对于黑顿所描述的澳大利亚,也充满了憧憬与想象。22
在贝斯莱姆医院,表现良好的病患可以得到较多的生活空间与较好的待遇。例如,女性可协助清洁和编织,男性可以协助粉刷、照顾花园和工作坊。奖励是给予男性烟草,或是享受一天一次的面包、乳酪与小杯啤酒。231854年,奥斯福的医疗记录说,他行为总是彬彬有礼,完全合作,空闲时间都用于有意义的阅读与研究。事实上他学会法文、德文、意大利文、西班牙文、拉丁文与希腊文,并且开始学小提琴。他只要努力,表现就十分杰出,如编织与房屋粉刷,也是疗养院的西洋棋与英式跳棋冠军。
1864年他被送至新成立的布洛德莫精神病罪犯收容所(Broad-moor Criminal Lunatic Asylum)。虽然觉得自己不可能被释放,不过,奥斯福终于拥有了自己的房间,而不需要和其他病人同住一室。在胡德医师与黑顿的协助下,奥斯福开始请求内政大臣释放他。24在呈交给内政单位的文件中,胡德医师不断强调,奥斯福在他所观察的十多年间,没有任何精神异常的表现等等。但是,首度请求遭到回绝。25
1867年内政大臣换人,胡德医师与黑顿再次协助奥斯福。这次内政大臣终于下令释放他,条件则是离开英国永不返回。26但是,在法律上,如果奥斯福已经不再是精神异常者,并没有理由在无法律根据的情形下,获释并被送到澳大利亚。有趣的是,内政单位认为这应该不是问题,这只是个建议,奥斯福应该会“自愿”去澳大利亚。奥斯福当然同意。27由于这是趟自愿的长途旅程,内政单位无法提供旅费,而奥斯福虽然在医院中工作多年,也有些许收入,但是,还是在黑顿的资助下,奥斯福才得以负担多少英镑的船票,支付这趟近七十天的航程。28
因此,由一位大都会警局(Metropolitan Police)的侦查部门主管带领十二位人员,为奥斯福拍照、纪录,并且告诉他如果回来,就会立即遭逮捕拘禁(这应该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说法,不过总是个官方说法)。三十张照片发送到大都会警局各部门去。10月2日国务大臣发出释放令;11月底,他被送到普利茅斯港一艘船上,等待12月3日前往澳大利亚维多利亚港。29
尾声
1900年4月23日,1822年4月9日在英格兰伯明翰出生的爱德华·奥斯福,以约翰·佛利曼的自由人身份在澳大利亚墨尔本过世,享年七十八岁,而后葬于墨尔本公共墓园(Melbourne General Ceme-tery),当时没有人知道他过去的真实身份。直到1953年,黑顿的后裔将一部分书信捐赠给澳大利亚国家图书馆(还记得,黑顿是澳大利亚早期的探险者之一),才让好事的历史学者揭开了这段光与影的重生之旅。30
注释
1.Barrie Charles:Kill the Queen:The Eight Assassination Attemptson Queen Victoria.Amberley Publishing:Stroud2012,p19.
2.这本书,可以在https://archive.org/details/lightsshadows ofm00free下载,也可在网络书店上购买到重印本。
3.Kill the Queen,p20.
4.Ibid.,p21.
5.Thomas Maeder:Crime and Madness:the Origins and Evolution of the Insan-ity Defense.Harper&Row,Publishers:New York1985,p19.
6.Kill the Queen,p14.
7.Ibid.,p15.
8.Ibid.,p16-17.
9.Crime and Madness,p20.
10.Ibid.,p21.
11.汤马士·何杰金(Thomas Hodgkin,1798-1866)是著名的英国医师与病理学家,医学上所称“何杰金氏淋巴瘤”,就是以其所发现命名。精神医学并非他的专门,当然,其时也没有所谓精神医学专科或精神医学专家证人的制度。
12.Kill the Queen,p19.
13.Crime and Madness,p21.
14.Paul Thomas Murphy:Shooting Victoria:Madness,Mayhem and the Rebirth of the British Monarchy.Pegasus Books:New York2012,p123.
15.Kill the Queen,p19.
16.等候英女王发落(At Her Majesty'spleasure,时称为Queen'spleasure)是英国及英联邦国家的法律文件用语,针对犯人入狱或至医院等其他场所予以羁留时刑期之长短的决定。这判决是指犯人必须持续羁留,直到不再具有危险性,女王会视其表现予以赦免;实际上,通常是终身监禁。
17.Crime and Madness,p16.
18.Shooting Victoria,p123.
19.Jenny Sinclair:AWalking Shadow:the Remarkable Double Life of Edward Oxford.Arcade:Victoria2012,p68.
20.Ibid.,p75.
21.Kill the Queen,p19.
22.AWalking Shadow,p74.
23.Kill the Queen,p20.
24.AWalking Shadow,p75.
25.Ibid.,p80.
26.Crime and Madness,p22.
27.AWalking Shadow,p81.
28.Ibid.,p83.
29.Kill the Queen,p20.
30.Ibid.,p22-23.
>>>第二章,
马克诺顿法则与不可抗拒之冲动
马克诺顿,是近代英美法关于精神异常抗辩的第一个准则,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关于被告犯罪当时的心智状态,在著名的马克诺顿法则中,是这样陈述的:1
在每个案子中,我们都应先告知陪审团成员,每个人基本上都先假定是精神正常的,并且具有足够程度之理智为其犯罪行为负责,除非与此假定相反的状况能够获得令陪审团满意的证明,而将此假定推翻。被告唯有能清楚地证明其在犯行当时,系因心智疾病导致理性缺损,以至于无法知晓其行为之本性与特质;或者,其纵使知晓行为之本性与特质,亦不知晓此行为系属错误。
此法则又被称为认知准则(cognitivetest),实际上所陈述之涵义究竟为何?为何在后来的运用上招致许多批评?或许,我们可以从对其中关键概念的讨论与回顾,来了解症结所在。
马克诺顿法则之个别元素
刑法学者吴景芳指出,马克诺顿法则有五个关键概念2,分别是:心智疾病(disease of the mind)3、理性缺损(defect of reason)、知晓(know)、行为之本性与特质(nature and quality of theact)以及错误(wrong)。而国内外文献,主要也是针对这几个概念加以讨论。
1.心智疾病
吴景芳认为,此处所谓心智疾病,据英美之法律通说,认为系指重大精神病状态(major psychosis),而排除精神病态人格(psycho-pathic personality)以及神经症(neurosis)。4
美国法学者郭德斯坦(Goldstein)指出,由于马克诺顿法则强调涉及知识(认知),因此,只涉及了一部分的精神病状态,或是最极端的心智缺陷(mental defect)。5至于酒精中毒状态(alcohol intoxica-tion)、麻醉药品戒断(narcotic withdrawal)、暂时性精神异常(tempo-rary insanity,例如情绪狂乱〔emotional frenzy〕)以及边缘智能缺陷(borderline mental defect),通常被排除在外。也因此,刑事责任中所谓精神疾病,一般是指涉一种固着或长期的疾病性质。最常被专家证人认可的是精神病状态,而不包括精神病态(psychopathy)6以及非精神病状态。7
过去因为诊断系统的影响,构成精神异常的疾病,都局限在精神病状态(psychoses)。但是随着诊断系统的演变,目前都会考虑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类型两个因素。8
总体来说,可以用美国精神医学会的立场声明,来界定刑法上论述责任能力时,所称之精神疾病为何。1982年的立场声明主张,这些疾病,在严重程度上,通常是指精神科医师称之为各类精神病(psychoses)。9
声明中特别引用理察·邦尼(Richard Bonnie)的主张:10
在运用这项准则时,精神疾病(mentaldisease)或心智障碍(mentalretardation)只包括严重且显著地损害一个人对于现实的知觉与理解的严重异常心智状态,并且该异常心智状态并非主要归因于自主地使用酒精或其他精神作用物质。
虽然1982年美国精神医学会所称的准则,几近于马克诺顿法则,不过当时是属于较为严苛的立场声明。到了2007年,美国精神医学会对于通用准则的立场较为放宽,不再支持或反对任何单一责任能力的准则,但是仍然主张对于疾病或障碍的适用上,必须局限在严重精神疾病这一范畴:
严重精神疾病(serious mental disorders)可能实质地损害一个人运用理性去理解以及抑制其违法行为的能力。美国精神医学会强烈支持精神异常抗辩,因为精神异常抗辩可以提供予我们的刑事司法体系一个机制,用以承认对于行为时心智功能实质受损的人,给予处罚是不公平的。
美国精神医学会在2007年的声明也说明,严重精神疾病不只是重大精神科疾病(major psychiatric disorders),还包括发展障碍(de-velo pmental disabilities),以及其他原因所造成的心智缺损(例如严重头部创伤),这些符合精神异常抗辩法律标准的情形。11
2.理性缺损
学者认为,所谓理性缺损,是指认知或智能方面呈现障碍。12实际上,如果针对其他概念加以阐明,则何谓理性缺损并不是关键的概念。在后续的各种判定准则,也逐渐忽略这项概念。
个人认为,这是传统精神疾病概念的产物(强调理性与认知层面的缺损),其实就前后概念来连结即可,而无须针对理性缺损部分多加赘述。
3.知晓
吴景芳指出,对于“知晓”此一概念,一般批评认为仅涉及认知(cognition),不涉及情绪(emotion)、意动(volition)方面。而马克诺顿法则拥护者如学者杰洛米·霍尔(Jerome Hall)认为,情绪与意动亦可涵盖在知的要素之内,以为辩护。13然而这样的辩护,势必扩充“知晓”在情绪与行为上的意涵,而不能很严格或限定地来解释“知晓”一词。
郭德斯坦曾指出,美国法院实际上未必会对于“知晓”一词,给予陪审团严格的裁判指导,而仅限于认知或知识层面的限制;许多时候,法院也不对“知晓”的定义加以说明,而留给陪审团运用自己的常识作出判断,当然也不会加以限制。14
或许在实际上,“知晓”并不一定是用狭义的方式加以使用,但是正如批评者所言,这样的字义总是会偏向认知或智能的定义,即便是极度严重的精神病患者,通常也能知晓自己行为的性质。法律上所称的“知晓”,总是给予人较为狭义的理解,而不太能相容于精神医学上的意义,可以包括更加全面、深入、情绪上与认知上的觉察。因此,许多法院开始使用较为广义的“感知”(appreciate),来取代“知晓”一词,期望可以包含情绪上的意义。15
4.行为之本性与特质
英国学者曾解释“本性”(nature)为物理性质,“特质”(quali-ty)则为道德性质,但其后,不论是本性或特质,英美通说皆指称系物理之性质。16
在美国法庭的实际审理程序里,这段文句时而遭到省略,更常是未加以说明,或是认为对于被告是否知晓自己对错与否,并没有附加更多意义。背后的理由应该是认为,如果被告无法知晓行为的本性与特质,他就不可能知道自己的行为是错的。17
所谓物理性质与道德性质的区分,出现在英国寇德尔(Codere)案件里。该案试图提出“本性”(nature)为物理性质,“特质”(quality)为道德特质,但不为法庭所采纳18。该案首席法官瑞丁(Reading)认为二者皆属物理性质。19这也造成马克诺顿法则在英国还是保留较为严格的解释,而与美国法庭有所不同。
所谓行为的物理性质,是指犯罪行为本身的物理性质,或是实质行为是如何如何。而道德性质则是强调其行为可能的后果。因为在许多法庭中,给陪审团的说明常常是用本性与后果(nature and conse-quences),或是本性、特质以及后果(nature,character and conse-quences),来取代“本性”与“特质”。
马克诺顿法则的拥护者,学者霍尔也认为本性与特质是同义词,且非属道德层面的范畴。他同时认为,知晓行为之本性与特质,与下一个概念“是非”之认识,是结合为一,并非二者择一的。20
学者郭德斯坦则认为,知晓,以及行为之本性与特质,是互相牵连的。广义的知晓,伴随着广义的行为之本性与特质,反之亦然。21
换句话说,如果我们对于“知晓”给予较为广义的界定,对于“行为之本性与特质”也赋予较为广义的意涵,这就包含着情绪上的理解,以及理解行为的后果等等。
5.错误
原本马克诺顿法则的陈述是“知晓其行为之本性与特质;或者,其纵使知晓行为之本性与特质,亦不知晓此行为系属错误”。在现实情况下,法院的实际解释常偏重后者,强调“知晓此行为系属错误”与否,也因此使得马克诺顿法则常被称为“是非标准”。22
但是,接下来的问题在于,这是法律上的是非对错,还是道德上的是非对错。例如海特菲尔德案,被告认为自己会造成世界毁灭,但是基于信仰又不能自杀,所以以刺杀国王的方式让自己上断头台,以拯救大众。他知道自己的行为就法律而论,是错误的,但是基于更崇高的道德原则,他选择犯罪。
马克诺顿案,廷铎法官领衔的回答,还有这一段:23
如果被告自己的认识,只是单纯完全针对当时法律(law of the land)的认识,如此可能误导陪审团认为,被告对于法律的认识与否,就足以将之定罪。由于法律的原则是,任何人都被视为知晓法律而无须任何证明,如果被告意识到其行为系属不应为之,而该项行为同时违反当时法律,他就该受到处罚。
就马克诺顿案廷铎法官的看法,他所指涉的,如果单就字面意义看来,是指法律上的是非对错。但是,沃克认为,廷铎的说法应该有两点:第一,只有该项行为“同时违反当时法律”(contrary to the law of the land),才有处罚的问题;第二,问题在于,被告是否意识到其行为“系属不应为之”(ought not to do).
沃克以为廷铎的“不应为之”,显然就是指道德上的错误。他陈述以下几点:24
如果行为非属犯罪,就无关被告的想法如何,他无须处罚。
如果行为系属犯罪,被告知道在道德上有错,他须受罚。
如果行为系属犯罪,但犯罪者相信自己在道德上站得住脚(justi-fiable),他无须处罚。
沃克认为廷铎的说法可以总结为:他是否知晓法律,无关宏旨,疯人也不例外。无罪的重点在于,这项行为在道德上是否站得住脚。
美国法院的见解,则是将错误解释为,可指道德上错误或是法律上错误两者。
法律上的错误,简单说就是违法与否,界限分明;道德上的错误,乍看之下可能会比法律上的见解更为宽容些。不过也有人指出,实际上未必如此。郭德斯坦认为,强调道德上的错误,是指个人的标准,还是个人所察觉的社会观点?如果是指后者,即个人所察觉的社会观点,若究其实,可扩充性不大:因为社会观点常常与法律一致。
举例而言,病人或认为他的攻击是出于自我防卫,或是更高的道德指令,但是,一般人们不见得可以接受——毕竟,道德观念的落差可能更难以预测。因此,认为这种以道德错误与否来论断是否应受处罚的说法,常常导致更为严格的认定,而无法达成放宽认定准则的目的。
或许不一定要斟酌于字句的含意。郭德斯坦认为,强调道德上的错误与否,最主要的目的是希望陪审团注意到被告在道德上或者是情绪上的观点,也就是说,许多学者用来将其扩充或放宽所谓知晓的标准。25
对马克诺顿法则的批评
鉴于对马克诺顿法则的不满,或是认为认知准则之不完备,因此产生了日后称之为产物准则(product test)的新罕布什尔判决,以及不可抗拒之冲动法则(irresistible impulse rule)。
相对于马克诺顿法则或认知准则,这两个法则基本上有相当不同的回应方式,产物准则是完全废弃认知准则并取而代之;而不可抗拒之冲动法则比较类似认知准则的补充条款,而非完全取代。
对于马克诺顿法则的批评,或者准确来说,对于认知准则的批评,甚至于可以追溯到审判前。主要根源在于对于精神疾病的理解面向不同,例如局部精神异常或是单一狂躁症。这些精神疾病的病征与极度疯狂或混乱的状态相当不同。
由于精神疾病病患开始集中在精神病院或当时的治疗机构中,医师也逐渐掌握这些机构的治疗,病患的各种样貌逐渐呈现;不同的严重程度和疾病过程,也随着时间而有所变化。况且人的心智,也不只有认知的层面,应该还包括情绪以及意动,而且彼此之间互相影响、相互交涉。26
当时精神科医师对认知准则的批判,首先来自于对患者的观察。他们指出,在精神病院中住院的病患,只有不到百分之二到三,是无法辨别是非对错、不受道德观念所影响。绝大多数的病患都不符合马克诺顿法则。27不过,马克诺顿法则的维护者也反击,并非所有的急性精神病患都可以免除刑责,也不应该把临床上的严重精神疾病,与法律上得以免责的精神异常,画上等号。
案件发生前五年的1838年,美国精神医学的先驱者艾萨克·雷(Isaac Ray,1807-1881)出版了《论精神异常之医学法律》(A Trea-tise on the Medical Jurisprudence of Insanity)一书。雷深受法国精神医学及法学概念的影响,还提到1810年的拿破仑刑法典(Code Napoléon)中关于责任能力的规定:28 29
被告于行为时精神异常,就没有犯罪或犯行。
雷在书中列出大量的只强调知晓行为对错,但是却明显是精神医学认为的精神异常,或是无法负责的案件,最后却遭到处决或判刑的案例。
1833年苏格兰格拉斯哥的谋杀案审判就是一个例子。被告约翰·巴克莱(John Barclay)为了三英镑与一只表杀了一位友人,案发后既不藏匿亦未逃逸而被捕。他从小就智能有问题,认为手表是个有生命的物品,倘若手表因没上发条而停摆,便认为手表是冻死了。法庭上他无法分辨出杀人和杀牛的差别,但是隐约知道两者似乎都不对。巴克莱最后遭到定罪、处决。
雷语带嘲讽地说:30
看来,许多重点都放在巴克莱知晓对与错,以为这点是他被视为道德行为人(moralagent)与否毋庸置疑的证据。读者可以自行判断,对于一个人而言,认为表是个生物,而且无法分辨出杀人与杀牛的差别时,在(知晓对错)这个点上,这个概念,是有多广泛、多精准。
雷的举例明确又讽刺地指出,只去计较一个人是否对于单一行为,无论是杀人或犯罪行为,本身是对是错,就想依据这么简单的原则,来鉴别这个人对于事物的辨别能力,是多贫瘠而无用的概念。雷举出一个当时精神医学界认为是不同于以往的诊断,所谓“局部道德狂躁症”(partial moral mania),亦即虽然精神异常但智力不受影响,来借以说明为何“认知准则”不合时宜:31
这种形态的精神异常,其错乱局限于一种或多种情感功能,其余的道德或智力结构维持它原有的整体性。脑部整个机体任何部位活力的提升,必然会使得与其有关的功能展现出活动力与能量的增加,甚至于达到无法加以控制的高峰,如同一个盲目或本能的冲动所造成的影响。因此我们看到受影响的功能,促使一个人依循无法抗拒的本能去行动,然而他同时还意识到自己不合宜的行为,甚至于对自己所为感到厌恶,却有意而继续地追逐。并非出于罪恶的异常诱惑,反倒是竭尽所能来避免罪恶,在显然处于理性的完全掌控之下,他却犯下一项对他自己或其他人而言都令人费解的罪行。
“局部道德狂躁症”很难对应于目前的精神科诊断,而应该理解为精神科医师对于病患有更多理解后,试图来描述自己所看到的精神异常状态。这疾病样态强调的是理性、智力或道德感没有明显的缺损,但是情绪或行为的控制或者是冲动性,却出现无法抗拒的异常。
正如海特菲尔德案件辩护律师厄斯金指出:32
不同于完全痴愚者,理性并没有遭到驱离,但是滋扰却进驻在理性之旁,窜动不休、凌驾其上,使理性无所适从、无法节制。
当时厄斯金也精确地指出,总检察长所认为的精神异常,仅局限于极度混乱的病人:
因此,这些不幸的病人,除了在极短暂的时间之外,无法意识到外在事物,或者,至少是完全无法理解外在事物之间的关系。这样的人,也只有这样的人,除了痴愚者外,依据总检察长所表达的意思,才是完全地缺乏理解力。但是,这样的案例不只极为稀少,也从来不可能是司法难题的对象。对他们的状况,判断只有一种。
其实,这样的辩护,正是针对当时的法律人或是一般民众对于精神疾病或是精神异常的主要想象:精神异常,一定是全面性的,且极度狂乱。而当时的精神科医师正极力地阐明,许多精神异常的样态,实际上只有部分功能表面上尚称良好,其他部分则出现问题。
不过,对于妄想准则,精神科医师也并不十分满意。
首先,妄想准则认为妄想本身带来的认识错误或是推论错误,是产生违法或错误行为的原因,回顾厄斯金的主张,他认为精神异常的检定准则,不应该是思考能力或只是察觉对与错,而是妄想的有无:33
当论及一般性的概念时,这样的人往往可以拥有清明的理性:他们的结论是公正的,而且相当深入,但是形成结论的前提,如果在疯狂所涉及的范围内,就是完全错误:并不是因为知识与判断缺损所造成的错,而是由于妄想的意念,所谓真实的精神异常所伴随而生的部分,逼迫着被压制的理解力所致。因为无法意识到,所以无法抵抗。
妄想,也是局部精神异常或者是局部认知狂躁(partial cognitive mania)的一种情形。不论是他所说“局部精神异常”或者是“局部认知狂躁”,还是雷所引用的“单一狂躁症”,都在于特别强调“疯狂所涉及的范围”或者是受影响或损害的部分之外,行为人可能是正常的,这种描述皆在表明一个目的:精神异常并非全有或全无,很多人在某些部分或某些层面观察起来,会看似正常。
如厄斯金的说法,“当论及一般性的概念时,这样的人往往可以拥有清明的理性:他们的结论是公正的,而且相当深入,但是形成结论的前提,如果在疯狂所涉及的范围内,就是完全错误”,由于这种“看似”正常的表现,很容易导致另一项误解,即在局部精神异常或是单一狂躁症影响所及的区域或能力之外,其他的领域或能力“一定”是完全正常的。然而这样的推论,并不符合所观察到的临床现象。
事实上除了妄想,其实还有伴随着妄想而来的疾病冲动,而这种冲动是无法抗拒的。正如奥斯福案件中,丹曼(Lord Denman)大法官所言:
如果一个人被内在的某种疾病所控制,而此种疾病是其行为的真实动力,他无法抗拒,那被告不须对其行为负责。34
主要的问题来自于妄想准则所认为的局部精神异常,只有在特定条件下,得以无罪而免受刑罚,那就是廷铎法官向贵族院所提的第四个问题之回答,“如果一个人,在异常妄想影响之下,将妄想当成现实,因而犯下罪行,他们是否可以免除刑责?”其答复如下:35
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依妄想的特质为何而定:但是,我们先前已有这样的假设,就是如果被告只有受到部分妄想的影响,在其他层面并无精神异常,我们必须设想被告在其妄想如果为真的情形之下,他是否应负责任。举例而言,如果在妄想的影响之下,他认为另一个人企图夺走他的生命,他杀了这个人是出于自卫,他可以免受处罚。如果他是认为该名死者造成他人格与财富的重大损害,他杀害对方以为报复,那他应该受到处罚。36
简言之,局部精神异常,如果只能因出于自卫才认定是无罪,这样的说法便是忽视了其情绪与行为控制的缺损,或者是说,忽略了疾病所造成无法抗拒的冲动。因为,“其他层面并无精神异常”(廷铎语),或是没有情绪与行为控制的缺损,那么具有局部精神异常的人,应该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手段,来面对自己所遭遇到的情境,直到无路可逃,出于自我防卫,才能免责。这样的推论,没有考虑到厄斯金苦心说明的话语,这些人的“理性并没有遭到驱离,但是滋扰却进驻在理性之旁,窜动不休,凌驾其上,使理性无所适从、无法节制”,而且“由于妄想的意念,所谓真实的精神异常所伴随而生的部分,逼迫着被压制的理解力所致。因为无法意识到,所以无法抵抗”。换言之,妄想准则如果没有考虑到妄想本身所带来的冲动,或可名之为“妄想性冲动”(delusionalimpulse),就很容易让妄想准则本身和强调是非善恶的认知准则一样,成为另一种不合理的限制。
因此,妄想准则虽然让1800年海特菲尔德案与1840年奥斯福案成功地获得因精神异常而无罪的裁判,但是,该准则在1812年贝林罕案件中却未获认可。换句话说,陪审团或法官对于妄想准则的理解,还是有相当大的落差,还是个未被广泛接纳的准则。
无怪乎,海特菲尔德案的辩护律师厄斯金认为,马克诺顿或许是适用妄想准则的案例,但是,事后廷铎法官的见解却没有明确说明这一点,结果让马克诺顿自己都无法符合廷铎法官于审判后所提出的马克诺顿法则。37
但是,即使我们接受妄想准则,或是合并疾病冲动的妄想准则,还是会遇到另一个问题,那就是有些病人并没有妄想,但是情绪与冲动控制能力严重受损(如处于急性躁期的病人),那么,又要如何判定其是否精神异常而无罪呢?
简言之,认知准则,例如马克诺顿法则,或者是偏向认知准则的妄想准则(妄想必须存在,合并妄想所伴随之冲动),在此就有所限制或无法适用。因此,新罕布什尔法则的出现,成为马克诺顿法则的替代版本,而不可抗拒的冲动法则,则企图补强马克诺顿法则。
新罕布什尔法则:产物法则的前身
新罕布什尔州(New Hampshire)最高法院法官查尔斯·朵伊(Charles Doe)在艾萨克·雷出版其著作后深感同意,也在该州数次判决里提出不同意见。38两人常常通信讨论精神异常抗辩的议题,特别是雷提到所谓的1810年拿破仑刑法典(Code Napoléon):39
被告于行为时精神异常,就没有犯罪或犯行。
1869年,在朵伊的强烈影响下(他是陪席法官,不是主审大法官)40,该州最高法院做出以下判决,裁示应该如此指引陪审团:41
如果杀人行为是被告之精神疾患的后果或是产物,那么判决应该是“因精神异常而无罪”;法律所关切之事,精神疾病的准则既不是妄想,也不是对于对错的认识,不是计划与执行杀人时的处心积虑或狡诈心机,不是逃逸或规避侦查,也不是能否辨识得出熟识之人或者是进行工作劳动、商业交易或是处理事务,而是所有的症状,所有的疾病的准则,都纯粹是供陪审团来决定量刑的事实。
简言之,只要有精神疾病存在,而其行为是该疾病的后果或产物,被告就应该是因精神异常而无罪。至于该疾病的后果或产物,常常不证自明,很难反驳。
朵伊法官试图说服自己的同僚,向他们表示这不是医师的观念,而是来自于传统而古老的法学观念。他在写给雷的信中提到:42
只有声称我们的法则是习惯法下古老而原始的理论,比赫尔或寇克更为古老,才可能说服法律专业。将一个法律见解当成全新的概念来论述,你只是在浪费时间。在你的专业里事情不会这样,而且,也很难让一个学习新知追求进步的科学人去理解,为何要让律师认可这种习惯法上的进步,就必须是远古的法律概念在精神与意义上的重现与复兴。
朵伊似乎指出了两门专业在思考模式和专业文化上的重大差异,精神医学是追求进步的科学,法律学则必须根植于传统的概念与意义。朵伊是在英美法的历史上,进行“托古改制”的革新。
雷在判决后很乐观地向朵伊表示,这项判决将会终结是非对错准则,而且将广为各地接受。虽然事后证明这是过于乐观的想法,因其接受度相当有限。
直到1954年,华盛顿特区巡回法院的法官大卫·巴瑟隆(David Bazelon)才引用类似精神,催生了产物法则的另一典型:达伦法则(Durham rule)。
不可抗拒之冲动?
病态的冲动(morbid impulse),或是不可抗拒的冲动(irresistible impulse),比新罕布什尔判决得到更多的支持和讨论。
就如同我们会处罚一个在枪口下被迫犯罪的人,或者是被更强壮的人按着手去犯罪的人吗?如果精神疾病也类似这些情形,让人受到控制而无法抗拒呢?43
不可抗拒之冲动似乎可以避开前面所提,将精神异常局限在对与错的认知准则之内。再者,如海特菲尔德与奥斯福案件同样都提到疾病所产生无法抗拒的冲动。
1887年亚拉巴马州帕森斯对州际法庭(Parsons v State)44的观点,应该是不可抗拒冲动最典型的说法:45
针对他所涉及的特定行为,他是否知晓对或错?……倘若他确实具备了这样的认识,然而符合下列两种情形,在法律上他还是无须负责:(一)如果,在精神疾病的束缚下,他已经失去选择对或错的能力,以及避免执行特定行为的能力,因为在行为当下他的自由选择能力已遭到摧毁;(二)而且,如果,在此同时,其所涉嫌的犯罪行为与精神疾病有关,具有因果关系,完全是疾病的产物。
但是法界对于这样说法,还是有不同意见。英国法官布伦威尔(Bramwell)就曾在审判中询问一位证人作证指称,被告有一次无法抗拒自己杀害一只猫的冲动。法官问,那如果身旁有一位警员在场时,他还会杀害那只猫吗?证人答“不会”。法官于是说,只有在警察不在时,这种冲动才无法抗拒。46法官的揶揄调侃应该是来自于不可抗拒之冲动法则的另一个名称,称为“警察近在咫尺法则”(policeman-at-the-elbowrule)。换言之,如果警察近在咫尺,一个人的犯罪冲动仍无法抗拒,那才符合不可抗拒之冲动。
对于不可抗拒冲动概念的反对意见来自几个层面。
首先,所有人总是受到一种或多种冲动的影响:贪婪、怨恨、色欲与复仇等等冲动。但是无论是上帝还是世间的律法,都要求人们要去抗拒这些冲动。如果人们无法自己抗拒这些冲动,那么就需要法律来协助他。47
其次,就算人们确实因为疾病而无法控制自己的冲动,我们也很难去界定或者去鉴别,到底在哪一个点或是哪种标准上,这种冲动是无法抗拒的。48
最后,所谓“冲动”的说法也容易被误解为,当时的异常是十分突然而短暂的,而当被告进入法庭后,只会看到一个相当正常的人,宣称当时瞬间精神异常。49
不可抗拒的冲动让法官或是陪审团必须仰赖专家证人来说明,被告可以抗拒或是无法抗拒这样的冲动。也让几乎所有被告都可以声称,自己当时的冲动无法抗拒,但是却缺乏客观的事证来加以衡量。
从不可抗拒冲动到自我控制准则
然而学者郭德斯坦认为所谓“不可抗拒之冲动”,其实是命名错误。他主张比较好的说法是“无法控制”,而且是作为与马克诺顿法则配套的准则,最为合宜。
1953年,二次大战后,英国死刑议题皇家委员会(British Com-mission on Capital Punishment)对于马克诺顿法则提出修正案,委员会报告提出了两个建议,第一个是:50
废除(马克诺顿法)法则,让陪审团决定被告于行为时,是否因精神疾病(disease of the mind)(或心智缺陷,mental deficiency)到某种程度,而不应负担责任。
第二个选项是:
陪审团必须相信,在行为之时,被告因为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的结果,(一)不能明辨其行为之本质,或是(二)无法知晓其错误,或是(三)无能力阻止自己的行为。
第一个建议类似新罕布什尔法则,以疾病作为精神异常的判准,完全取代马克诺顿法则。第二个建议,则是对于马克诺顿的修正与补充,扩大认知准则的内涵,并且合并控制准则以为补充。
对于第二个建议,委员会认为,所谓不可抗拒之冲动,“具有不幸与误导的暗示”,让陪审团误以为只能用在激烈的内在冲突后,突发而冲动的犯罪行为。实际上,在许多情形下个案的行为都不是源于冲动,而是精神异常的产物。51
有趣的是,英国委员会的建议都未被自己国家采用,反倒是后来在美国法律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ALI)所制定的模范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中得到充分实现。52
郭德斯坦指出,实际上,所谓“不可抗拒之冲动”在法庭上,几乎没有任何实际案例之陪审团或法官指引,会局限在这个狭义的字眼上,53绝大多数的概念,都可以用“自我控制能力”(capacity for self-control)或是“自由选择能力”(capacity for free choice)来取代。54其次,实际的审判过程中,陪审团从来没有受到指引认为,只要是事先计划或是预谋的行为,就不可以适用自我控制准则。55但是,用自我控制准则来取代冲动控制的字眼,不仅可以避免以词害意,而且其概念相较之下也宽广得多。
作为马克诺顿法则的补充,自我控制准则或许解决了马克诺顿法则的一些缺点,然而仍须面对几个重要的批评。
法学者杰洛米·霍尔一向是马克诺顿法则的捍卫者。他始终认为,如果马克诺顿法则中,对于知晓的解释采取比较宽广的说法,那么自我控制法则或是不可抗拒之冲动其实欠缺新意,而且,人是个整体,很难去区分认知、理性和情感。所以他认为,任何缺乏控制或意动能力(volition)的人,也会符合马克诺顿法则中的知晓或是辨识要求。56这样的批评最大的问题在于,实际上,确实有病人在情绪与冲动控制部分明显受损,但是在认知与智力方面,即所谓理性功能部分,相对正常。
另一项批评则是认为,无论是不可抗拒之冲动,或是无法自我控制,都让精神异常的定义过度扩展,甚至于包括了精神官能症与人格违常。57这时,我们常常无法区分,所谓的无法控制(uncontrollable),究竟是肇因于疾病,还是当事人对于其行为未加以控制(uncon-trolled)所导致?58在确认疾病的真伪时,这也可能成为问题。
以上两个批评,在之后美国的辛克利案时,都成为主要争论焦点。
不可抗拒之冲动法则,或者是说,情绪与冲动控制准则,在马克诺顿法则的发源地英国,无法被法庭接受;59但是在艾萨克·雷所在的国家美国,则受到许多州采用,作为马克诺顿法则的补充。60
自此之后,认知准则(又称是非对错准则)以及控制准则,成为各国精神异常抗辩所依据的两大准则。
注释
1.'The House of Lords and the Judges'"Rules"’.In Daniel Mc Naughton:His Trial and the Aftermath.Editedby Donald JWest&Alex ander Walk.Gaskell Books:London1977,p79.
2.吴景芳:《英美法上精神异常认定标准之研究》,《刑事法研究》(第一册),台北:五南,1999,页56-61.
3.关于名词翻译,"disease of themind"翻译为“心智疾病”。“mental disease”与“mentaldisorder”均称“精神疾病”,虽然英文渐有使用mentaldisorder取代mentaldisease以为去污名化之趋势,但实际意义上则难分差别。“mentaldefect”则译为“心智缺陷”。
4.《英美法上精神异常认定标准之研究》,页57-58.
5.Abraham Goldstein:The Insanity Defense.Yale University Press:New Haven1967,p47.
6.此处所说的精神病态,比较类似现今诊断所称的人格违常,或人格疾患。
7.The Insanity Defense,p48.
8.Richard Rogers and Daniel Shuman:Conducting Insanity Evaluations,Sec-ond Edition.The Guilford Press:New York2000,p66.
9.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The Insanity Defense,Position Statement,1982.
10.Richard JBonnie:The Moral Basis of the Insanity Defense.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Journal1983;69:194-7.
11.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Position Statementon the Insanity De-fense,2007.
12.《英美法上精神异常认定标准之研究》,页57.
13.同前,页57.
14.The Insanity Defense,p48-49.
15.Ibid.,p.49-50.
16.《英美法上精神异常认定标准之研究》,页58.
17.The Insanity Defense,p.50.
18.Ibid.,p51.
19.曾淑瑜:《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基准之研究》,《华冈法粹》,2001年,页147-189.此段论述请见153-154.
20.《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基准之研究》,页154.
21.The Insanity Defense,p51.
22.《英美法上精神异常认定标准之研究》,页58.
23.'The House of Lords and the Judges'"Rules"’,p79.
24.Nigel Walker:Crime and Insanityin Engl and.Volumeone:the Historical Perspective.Edinburg University Press:Edinburg1968,p101.
25.The Insanity Defense,p51-52
26.Thomas Maeder:Crime and Madness:the Origins and Evolution of the In-sanity Defense.Harper&Row,Publishers:New York1985,p38.
27.Ibid.,p38-39.
28.严格来说,一般所说的拿破仑法典,应该包括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与商事法,其中最著名的主要是民法部分,强调人与人关系之平等。拿破仑法典源自于1799年底,拿破仑执政期间委任法学专家组成委员会起草法典,1800年拿破仑称帝,《法国民法典》于1804年3月21日在议会最后通过,1807年改称为《拿破仑法典》,1816年又改称为《民法典》,1852年再度改称为《拿破仑法典》。从1870年后,法界常引用或称呼的是其《民法典》部分。由于此处是引用自刑法部分,和一般常指称的民法部分不同,因此,简称为拿破仑刑法典。
29.Crime and Insanityin Engl and.Volumeone,p89-90.法文原文是:"Il n'yànicrimenidélit,lorsqueleprévenuétaitenétatdedémenceau tempsde L'action."英文则为:"Therearenocrimeor offense,where theaccusedwasinsaneat thetime theaction."
30.Crime and Madness,p40-41.也可参见原书(重印本)Isaac Ray:A Treatiseon the Medical Jurisprudence of Insanity.Charles CLittle and James Brown:Boston1838.Special Edition of The Classics of Psychiatry&Behavioral Science Library:Birmingham1989,p118.
31.Ibid.,p41.同时参见ATreatiseon the Medical Jurisprudence of Insanity,p186-7.
32.Ibid.,p13.
33.Ibid.,p13.s,p13-14.
34.Ibid.,p48.
35.'The House of Lords and the Judges'"Rules"’,p74.
36.Ibid.,p79-80.
37.Lawrie Reznek:Evilor Ill?Justifying the Insanity Defense.Routledge:London1997,p21.
38.Crime and Madness,p43.
39.Crime and Insanityin Engl and.Volumeone,p89-90.
40.Crime and Madness,p46.该案是Statev.Pike,49N.H.399(1869).
41.对陪审团的指引虽是如此,不过被告乔席亚·派克(Josiah Pike)还是遭陪审团判决有罪,后处以绞刑。见Crime and Madness,p46.
42.Ibid.,p45.
43.Ibid.,p47.
44.Parsonsv State,2So.854(Ala.1887).
45.The Insanity Defense,p68.
46.Crime and Madness,p49.有趣的巧合是,马克诺顿在行刺时,伦敦警察也真的近在咫尺。当然,当时的法庭与学者对于所谓不可抗拒之冲动法则,并不见得认同。辩护律师所提出的意见是“那是出于妄想,妄想所伴随的疾病冲动”。这和不可抗拒之冲动的观念,仍然有所差异。
47.Ibid.,p49.
48.Ibid.,p49-50.
49.Ibid.,p50.
50.请见Royal Commissionon Capital Punishment,1949-1953Report.Her Majesty's Stationery Office:London1953.Repriented1965.这两项建议依序分别见前引书p116与p111.同时整理于The Insanity De-fense,p81.
51.The Insanity Defense,p70.
52.Ibid.,p71,82.
53.Ibid.,p69-70.
54.Ibid.,p71.
55.Ibid.,p71-73.
56.Ibid.,p75.
57.Ibid.,p77.
58.Ibid.,p77-78.
59.Crime and Madness,p51.
60.《英美法上精神异常认定标准之研究》,页63.
〔不可不知的重要人物〕
苏格兰人马克诺顿
1843年1月20日一位苏格兰人到伦敦,寻求自己所认同的政治与社会正义,却让他与我们必须面对面地正视,何谓“是非对错”的终极问题。
黑衣女王的八次劫难
1840年6月10日,即位三年,身怀六甲的维多利亚女王与阿尔伯特亲王坐着马车前去探望母亲时,18岁的艾德华·奥斯福企图暗杀她。奥斯福以叛国罪起诉后,因精神异常而被判无罪。这次暗杀的直接结果却是使维多利亚的声望剧增,稀释了公众当时对于女王处理内阁与宫廷事件所产生的不满情绪。
维多利亚女王(1819-1901年),自1837年6月22日即位,直到她去世,曾一度是英国在位最久的君主。1她也可能是有史以来遭受暗杀次数最多的君主或元首之一;在位期间她一共遭受七个人八次刺杀,当然,没有人成功。2
维多利亚在一个动荡的时代里即位。1838年由工商(tradesmen)阶级为主,要求取消财产限制扩大普选的宪章运动(Chartism)者3,在各地发动请愿,并且在1838年6月向下议院递交百万人签署的请愿书,却遭到拒绝。411月威尔斯地区发生“纽波特起义”(Newport Rising,或译“新港事变”),数千名示威群众与警察发生冲突,造成二十多人遭毛瑟枪击毙。5月间,国会选举后,与女王熟稔的首相墨尔本爵士下台,改由托利党人罗伯特·皮尔(Robert Peel)组阁。皮尔向女王提出要求,请女王将宫廷女侍(Lady of Bedchamber)由一些与辉格党有关的贵族或高官女眷,改为托利党人的亲友,遭女王拒绝。皮尔拒绝组阁,而爆发所谓“宫廷内侍危机”(Bedchamber Cri-sis)。而后,墨尔本爵士回国执政,直到1841年8月皮尔再度组阁。5
1839年一个宫廷内侍让女王名声更加受损。她母亲的一个侍女芙罗拉·黑斯汀(Flora Hastings)被指涉入婚外情、腹部变大,盛传是与女王不合的康洛伊(Conroy)爵士所为。维多利亚相信这个谣言,芙罗拉一开始不愿意接受医学检查,直至2月中旬才同意受检,结果发现她还是处女。芙罗拉在当年7月去世,验尸发现她腹部的肿胀是肝脏肿瘤造成的。6
1840年2月10日女王和阿尔伯特爵士结婚。四个月后便发生奥斯福行刺事件。
奥斯福刺杀一案,激起报纸和众人许多揣测。有人怀疑他是宪章运动者,或是德国人,因为当时的德国是英国海外殖民地及商业竞争的主要对手。奥斯福年仅18岁,来自于宪章运动主要根据地伯明翰,也很容易让人联想到背后可能的真正指使者——爱尔兰的候选人丹尼尔·奥康奈尔(Daniel O'Connell)当时正要代表都柏林参选英国国会议员。奥康奈尔认为,这根本不可能是一位“茶水小弟”(pot-boy)7可以做出来的计划。他认为这起因在于首次有位英格兰君主对爱尔兰人民表示关心,而托利党人企图要暗杀女王,并且极有可能将这件事栽赃到笃信天主教的爱尔兰人身上。89
帝国崛起:不安的维多利亚时代
1837年维多利亚女王即位时英国已经完成了工业革命,开始为寻找原料地和销售市场建立殖民地和自治领地。英国与中国的贸易最早始于茶叶、丝绸的贸易;但是这些是市场上的奢侈品,中国自给自足的经济体制使得英国工业革命的产品毫无用武之地。鸦片成为扭转对中国贸易逆差的商业武器。1839年林则徐虎门销烟,打击英国政府的倾销政策;1840年初,维多利亚女王在议会上发表了著名的演说,呼吁“为了大英帝国的利益”,向中国发动了第一次鸦片战争。
1842年5月29日,正当维多利亚女王的马车沿着伦敦林荫道大道行进时,约翰·法兰西斯(John Francis)持枪行刺,不过枪未射击,行刺者转身逃脱。翌日女王沿着同样的路线行进:之所以选择同样的路线,目的在于诱使行刺者再次出击并在现场将其逮捕。果然,傍晚时法兰西斯又向女王举枪,迅即被警察逮捕,之后以叛国罪起诉。又过几天,7月5日一名叫作约翰·威廉·毕恩(John William Bean)的人用手枪袭击女王,但枪膛内只装有烟草和纸,而此时距法兰西斯的死刑判决改为流放到澳大利亚才过两天。毕恩被判十八个月的监禁。10
奥斯福两年后得知另一件刺杀女王的事之后说道,如果当时他们把我吊死,就不会有后来这些事情了。11
可以想见于三年后,当罗伯特·皮尔首相的秘书被刺身亡时,女王为何无法接受法庭之后的审判结果:因精神异常而无罪。
马克诺顿的刺杀
1843年1月20日,托利党内阁首相皮尔爵士的私人秘书爱德华·壮蒙,在从私人银行回家途中,遭丹尼尔·马克诺顿枪杀。
马克诺顿在波尔街受讯时陈述:12
在我原本住的城市里的托利党迫使我不得不这么做。无论我去哪里,他们都跟踪我迫害我,已经完全摧毁了我心灵原有的平和。他们跟踪我去法国,跟踪我去苏格兰,跟踪我到英格兰各地:事实上,我到哪里,他们就到哪里。
他们控诉我犯了我不该负担罪责的罪行,实际上他们想要谋杀我。证据可以证明这些,我要说的全部就是这些。
马克诺顿要刺杀的对象,其实是皮尔爵士,后者于1834年12月10日至1835年4月18日、1841年8月30日至1846年6月30日两度出任英国首相。
1829年皮尔在担任内政大臣时,向国会提出法案,建立了伦敦大都会警察局(Metro-politan Police Service)13,以现代化的管理与侦查方式,取代过去的警察制度。之后在各城市也建立类似机制。
庇尔所建立的警察制度,在动荡不安、学者霍布斯邦称之为“革命的年代”14里,扮演着协助统治阶级稳定都市治安的角色,无论是1839年的宪章运动,还是后续工人阶级在英格兰、威尔士与苏格兰发起的运动。
1842年5月2日,宪章运动者发动第二次请愿,向下议院请求立法,15000名群众从牛津圆环(Oxford Circus)蔓延到西敏寺的两英里(约三公里)路上,请愿书据称有六英里(近十公里)长,上面有3315752人签名。请愿提案在议会短暂辩论后就遭到托利党主导的下议院否决。群众虽然和平地散去,但是却让宪章运动者再度展开争论是否应坚持走议会路线。其中一派自称为“道德力量派”(moral force),主张以说服议会立法开放选举权为手段;另一派称为“物质力量派”(physicalforce),主张社会运动路线。15
其实,早在1839年就有所谓全国性的反谷物法联盟(Anti-Corn Law League)。英国在当时为了保障土地贵族的利益,而于1812年制定谷物法(Corn Law)以高关税来保障国内粮产价格,使其不受到外国进口廉价谷物的影响,借此维持土地贵族的利益。土地贵族与托利党都认为,谷物关税可以让佃农的农作物销售获得比较好的利润,但是工厂企业主则认为谷物价格居高不下,让生活的基本支出无法下降,工资也无法压低,反而让工厂工人骚动不安;而土地贵族又认为,工厂企业主常常盲目生产却无法找到市场而造成社会动荡。在彼此利益冲突下,受害的常常是农民、工厂工人和手工劳动者。16
1842年7月,农产品价格高涨,造成前所未有的社会动荡。史达佛郡矿场主人宣布降低工资,企图施压托利党修改谷物法降低关税,却先让原本工人已然拮据的生活条件雪上加霜。矿场工人很快地发起自发性罢工(wildcat strikes)而且蔓延到北英格兰和苏格兰等工业地区。工人们到其他工厂鼓吹扩展罢工,也攻击不愿意加入的工人,并且破坏厂房与机器设备。兰开夏郡与曼彻斯特的工人,将蒸汽机的蒸气锅炉炉塞拔除,使蒸汽机无法因蒸气受压缩而产生动力,以避免工厂复工,后来被称为英国工运有名的“塞子暴动”(Plug Riot)。17塞子暴动后来在军队与地方警力的持续镇压下,才逐渐平息。
审判与监禁
奥斯福与马克诺顿的刺杀,都是针对统治阶级的刺杀案,而两位犯行者都是工人。
奥斯福案,主角是维多利亚时代第一位!君者,在充满政治揣测下于1840年7月9日开始审理。18我们都知道最后结果:因精神异常而无罪。但是,审判的尾声,现在看来,则是颇有争议的一段审判过程。
伦敦警方在数度搜索犯罪地点并访谈多位目击证人后,还是没有找到子弹。奥斯福确实朝向女王射击两枪,手枪也上呈成为证物。但是,如果手枪中没有子弹呢?专家证人还有几位医师都说,被告向他们坦承手枪中只有火药。
在当时,陪审团可以认定遭到偷窃的东西所有的价值为多少,以避免被告上绞刑台。19正如历史学者沃克认为,实际上精神异常抗辩的概念与程序,仍然要经过许多时间才逐渐确立,而不是光靠一两件受人瞩目的案件就从此建立标准流程。就以18世纪的英格兰与威尔斯为例,偷窃40先令的9岁男童,有可能被处以绞刑,每年约有200人被处死,因此,陪审团很乐于对事实认定加以表达意见。20
1800年詹姆士·海特菲尔德因为刺杀乔治三世判决精神异常而无罪,送至贝斯莱姆医院,审判后一个月,国王签署通过“精神异常犯罪者安全监护法”(Act for the safe Custody of Insane Persons Charged with Offenses)21,让他们可以永久住在监狱或医院中,直到国王或女王发落。22
因此,如果奥斯福也是如此的处置(精神异常而无罪),那么对于国家或女王的危害,将就此结束。
然而,陪审团的首次判定是:
庭上,我们认为这位被告,因向女王射击两枪,有罪;然而,依据我们所呈现的证据,无法证明手枪中是否有子弹。
审判法官、辩护律师与起诉检方,就此讨论许久。如果,手枪内没有子弹(或是,没有办法证明手枪中有子弹),那么,奥斯福应该因为证据不足而无罪释放。23
这将是多数人都无法接受的结果;恐怕也会是政治上的灾难。
检察官再次说明,明确表示他们的想法:奥斯福是精神异常,所以才无罪。
陪审团回到房间内再次讨论。然后他们出来,宣布二次判定:“有罪,在行为时精神异常。”一位陪席法官介入,说道:“是无罪,因为行为时精神异常。”接着一位陪审员提出异议,强调是“有罪”。
这时主审法官开口了:“你们认定他无罪,或是有罪,但是精神异常。”陪审团不再发言了。
检察官说明他们的看法,同意无罪但精神异常的结果,并且说明他将被安置在适当的场所,直到女王发落(直到女王高兴为止)。24
1843年3月13日,马克诺顿,也是在检方与辩方都认为其精神异常而无罪之情形下送到贝斯莱姆医院。25但是,在宪章运动与反谷物联盟之塞子暴动的背景下,环绕在这案件周遭的政治气氛显得更加诡谲。
伦敦和英格兰地区的报纸,对于刺杀事件有许多揣测与观察。相对于奥斯福这位18岁不懂世事的青少年,马克诺顿这位木匠,就予人许多想象空间。有人认为他是宪章主义者,也有人认为这是反谷物法联盟所策动的事件。不论是哪一种,都代表托利党当时所处的政治位置,相当敏感。无论是辉格党、激进人士、自由主义者还是破坏分子,都以托利党为目标。26
马克诺顿生于苏格兰格拉斯哥,一位木匠的私生子,据说生于1812年1月15日。27他原本受雇于自己的父亲,之后还自己学习表演、勤读文学、担任公众演说者。1832年他应该19岁,在剧场里表演约三年,但是却没有很好的发展。1835年他在格拉斯哥开了一间小木工坊。28马克诺顿在剧场的经验,以及他勤于自修、参加宪章运动者以及社会主义人士所经营的格拉斯哥技工学院(Glasgow Mechan-ics'Institution)29,甚至于后来还参与某个教育训练委员会的运作,让他成为社会主义与宪章运动人士里的活跃分子。实际上他所聘请的一位工人,就是格拉斯哥宪章运动的主要人士与工会主要发言人亚伯兰·杜肯(Abram Ducan)。30
马克诺顿在波尔街受讯时声称遭到跟踪迫害31,到底是否真有其事呢?皮尔确实在1829年于伦敦,建立了英美第一个现代警察系统。32而马克诺顿的伙伴杜肯,也认为自己确实遭到政府警察与私人间谍跟监。33但是与杜肯相比,马克诺顿并不那么有名,也没那么重要。
实际上,在审判前女王和首相都收到消息,认为马克诺顿在苏格兰是个政治活跃分子,而且伦敦苏格兰场也有探员到格拉斯哥搜集到相关资料。但是这些讯息在审判中都没有被提出,也无从查证。34
被告证词中认为遭人跟踪与被害的证据,始终没有人加以检视。
1840年到1843年间刺杀女王或首相的案子,被告最后都以精神异常而无罪告终,对于当时的英国政治情势和许多人而言,纵使不满意,这样的判决结果恐怕仍旧是比较好的结局。因为,这些可能充满政治联想的举动,最后都可以解释为精神异常,而暂时不需要去探究背后的社会冲突:一位是伯明翰人,来自宪章运动的发源地,另一位是苏格兰人,正值工运与宪章运动蠢蠢欲动的时机;两位,都是中下阶级的工人。
后语
奥斯福在1840年7月18日入住贝斯莱姆医院,海特菲尔德已经在此关了将近40年了。1841年1月23日,69岁的海特菲尔德死于该医院。35361843年3月13日马克诺顿入住,成为精神异常犯罪者院区第219位病人。371864年贝斯莱姆医院的精神异常犯罪者院区关闭,所有人移到布洛德莫这所精神异常犯罪者专属医院,这医院还被人嘲讽为“女王最高兴之所在”(Her Majesty's Highest Pleasure).
马克诺顿在1865年5月3日,死于布洛德莫医院。38奥斯福在1867年底获释,前往澳大利亚,成为自由人。
注释
1.维多利亚女王在位六十三年七个月(1837年6月22日至1901年1月22日),仅次于现任女王伊丽莎白二世,后者于1952年2月6日登基,至今在位六十三年又九个月。
2.关于刺杀维多利亚女王的详细描述与讨论,可以参考Barrie Charles:Kill the Queen:The Eight Assassination Attemptson Queen Victoria.Amberley Publishing:Stroud2012.以及Paul Thomas Murphy:Shooting Victoria:Madness,Mayhem and the Rebirth of the British Monarchy.Pegasus Books:New York2012.
3.Kill the Queen,p7.
4.宪章运动前,英国虽然经历了一系列政治改革运动,如1832年的改革法案,但是只有富裕的资产阶级获得权力与利益,占人口多数的劳动阶级仍旧没有选举权。1838年威廉·勒维特(William Lovett)等六名劳动者和六名国会议员组成一个委员会,拟订了一份《人民宪章》(People's Charter),提出了以下六点主张:21岁以上男子有普选权、选区不论大小或人数多寡一律平等、秘密投票、取消参选财产限制、给予议员年俸、每年一次选举等。其主张迅速引起一般民众极大回应,全国各地纷纷举行大型集会响应。1839年2月4日的宪章运动大会上推举出五十名代表,参与起草请愿。至6月向下议院请愿,但下议院几乎没过目便予以回绝。国会的反应,使得运动中的激进派对此更加愤怒,先后策划暴动。政府方面强力镇压,并逮捕了部分宪章运动领导者。9月14日宪章运动大会被迫解散;镇压更激化了激进派在威尔斯地区的活动。11月4日威尔斯地区发生武装暴动,暴动者要求释放被捕者。政府调动军队镇压,造成流血事件。此后大量宪章运动参与者被逮捕判刑,但是后继者仍然在1842年与1848年发动两次数十万人到百万人的请愿活动。1100年亨利一世颁布的自由宪章(Charter of Liberties),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Magna Carta,The Great Charter)都是限制王权,确立英国贵族分享政治权利与自由,保障教会不受国王控制等内容,因此取名“人民宪章”,正是强调以人民为主,将政治权利与自由分享给人民。
5.Kill the Queen,p7.
6.Ibid.,p8.
7.奥斯福曾经短暂受雇于牧者与羊群酒吧,担任倒茶水的小弟。在审判中与审判前报纸新闻报道有多人提到这点。
8.Kill the Queen,p17.
9.都柏林地区的丹尼尔·奥康奈尔和之后担任首相的托利党人罗伯特·皮尔一直是政敌。奥康奈尔重要成就之一是1829年英国颁布天主教解放法(the Catholic Relief Bill),大幅消灭法律对天主教徒(约占爱尔兰人口的四分之三)、犹太人和其他不信仰英国国教者的歧视。奥康奈尔长远目标是要解散1800年英格兰王国与爱尔兰王国的联合,主张基于和平原则的民族主义,要求恢复爱尔兰国会。在当时,爱尔兰地区选出的国会议员,必须进入英国国会,才能代表爱尔兰人民为其发声。同样地,苏格兰也有类似的问题。联合王国起源于1535年,英格兰王国以《联合法案》合并威尔斯公国,于《1707年联合法案》合并苏格兰王国成为大不列颠联合王国,于《1800年联合法案》合并爱尔兰王国成为大不列颠与爱尔兰联合王国。
10.Kill the Queen,p25-26,33,44,52.
11.Ibid.,p23.
12.The Queenv.Daniel Mc Naughton,1843State Trial Report.In Daniel Mc-Naughton:His Trial and the Aftermath.Editedby Donald JWest&Alexan-der Walk.Gaskell Books:London1977,p53.
13.伦敦大都会警察局,时常因其原先的总部后门位于白厅路大苏格兰广场(Great Scotl and Yard),而被称为苏格兰场。伦敦警察厅目前的总部大楼位于伦敦西敏寺(威斯敏斯特大教堂)境内的新苏格兰场。
14.霍布斯邦:《革命的年代:1789-1848》。台北:麦田,1997.
15.Richard Moran:Knowing Rightfrom Wrong:the Insanity Defense of Daniel Mc Naughtan.The Free Press:New York1981,p30-31.
16.Ibid.,p25-26.
17.Ibid.,p26-27.
18.Jenny Sinclair:AWalking Shadow:the Remarkable Double Life of Edward Oxford.Arcade:Victoria2012,p47.
19.Ibid.,p55.
20.Crime and Insanityin Engl and.Volumeone,p52.
21.Thomas Maeder:Crime and Madness:the Origins and Evolution of the In-sanity Defense.Harper&Row,Publishers:New York1985,p16.
22.AWalking Shadow,p55.
23.Ibid.,p59-60.
24."Until Her Majesty's Pleasurebeknown"翻译成“直到女王发落”,是根据香港的说法。“直到女王高兴”,或是“随女王高兴”则是直译,后面这种翻译说法,总有些戏谑的意思。
25.Knowing Rightfrom Wrong,p23.
26.Ibid.,p13.
27.Ibid.,p42.马克诺顿的出生和他的名字一样,很难确定。由于苏格兰当时没有全国出生登记,因此只有长老教会受洗的记录。又因为他并非婚生子,所以记录更可能欠缺不全。
28.格拉斯哥史脱克威尔(Stockwell)街79号。
29.格拉斯哥技工学院建立于1820年代,希望提供技术工人与技艺者务实的继续教育,主要教授文学与科学。由于贵族阶级的关切,这所学院不能教授神学、政治与经济学,也不能讨论宗教与政治议题。参见Knowing Rightfrom Wrong,p454.
30.Knowing Rightfrom Wrong,p44-45.
31.The Queenv.Daniel Mc Naughton,1843State Trial Report,p53.
32.Knowing Rightfrom Wrong,p54.
33.Ibid.,p59.
34.Ibid.,p69-71.
35.Crime and Madness,p16.
36.Shooting Victoria,p123.
37.Knowing Rightfrom Wrong,p23.
38.Ibid.,p24.
>>>第三章
医疗准则的法庭实验与典范再临:从达伦法则到模范刑法典
汤马士·梅德将所谓的达伦法则称为一个实验,虽然是个失败的实验。但是,这个尝试的失败,却充分地反映了精神异常抗辩无法转化成单纯医学语言的根本问题。1
马克诺顿法则,废或存?
1953年,二次大战后,英国的死刑议题皇家委员会对于马克诺顿法则提出修正的建议,委员会报告提出两个建议,第一个是:2
废除(马克诺顿)法则,让陪审团决定被告于行为时,是否因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到某种程度,而不应负担责任。
第二个选项是:
陪审团必须相信,在行为之时,被告因为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的结果,(一)不能明辨其行为之本质,或是(二)无法知晓其错误,或是(三)无能力阻止自己的行为。
第一个建议,废除马克诺顿法则,改以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之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作为责任能力的判准,催生了达伦法则。3
战后的精神科医师相当期待可以对精神异常抗辩进行修正,而死刑议题皇家委员会的报告,也用了四分之一以上的篇幅讨论精神疾病、犯罪与责任。4这份报告搜集了许多来自于精神医疗专家与法律学者的意见,透过听证会、文献与论述回顾,反映了当时英美知识界与实务界,医、法两方各自对于精神异常抗辩的思辨。
不过,以医师的立场来看,进入法庭虽然对律师而言再熟悉不过,于医师而言却非常格格不入,除了担心受到羞辱外,有时还会损及专业自尊。对这样的情境,一位专长司法精神医学的精神科医师曼菲德·古马赫(Manfred Guttmacher)曾有感而发地描述在法庭里精神科医师的经验:5
对他而言,许多方面都令人厌恶。当他的同僚或病人询问他的意见时,总是带着敬意。他习惯当自己的老板;在美国体制下,他不用听命于任何人。在审判的情境下,一切都不一样了……他的意见,不再受人尊重与服从,在交互诘问中,他的意见可能被嘲讽、误解、扭曲而成为谬论。他的知识,专业能力,全部都可能遭到质疑;他的诚信,也时常遭到抨击。
恐怕这最初的格格不入,正是来自于当事人进行主义下法庭辩论的程序。临床精神科医师对于法庭陈述与程序的反感,认为医师的专业陈述受限于程序而无法自由发挥,而且对专业资格受到严厉挑战感到愤愤不平。目光转向立场相对的另一方。在这份报告的听证会里,对于马克诺顿法则的批评或是加以废止的建议,却使得多数法律学者提出抗议。他们多数认为只要加以弹性的解释,在审判中不会造成问题或困难,而且不可抗拒的冲动,也可以包含在行为的本性与特质的解释里。6如果是这样,又何必提出修正或不同的准则呢?
就精神医学的专业判准而言,当然有许多反对马克诺顿法则的理由。但是,如果法庭上可以让专家证人自由地说明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的诊断、表现和临床特征,无须受限于法律的黑话与框架,那么对于精神异常抗辩的成立与否,会不会是一种大幅的进步?达伦法则,就是这样的结果与实验。
如果不可抗拒的冲动法则或是控制准则,是对于马克诺顿法则的不足加以补充,那么,达伦法则,则是对于马克诺顿法则的完全取代。
产物法则与达伦判决
要讨论达伦判决之前7,或许要先提到新罕布什尔的产物法则。
1869年,在新罕布什尔州最高法院陪席法官查尔斯·朵伊影响下,判决应对于给陪审团,给予这样的指引:8如果杀人行为是被告精神疾病的后果或是产物,那么判决应该是“因精神异常而无罪”;对于法律所关切之事,精神疾病的准则不是妄想,也不是对于对错的认识,不是计划与执行杀人时的处心积虑或狡诈心机,不是逃逸或避免侦查,也不是是否有能力认识熟识之人,或者是工作劳动、商业交易或是处理事务;然而,所有的症状,所有的疾病的准则,都纯粹是该由陪审团来决定的事实。
新罕布什尔法则很清楚地宣示既不接受“认知准则”,亦不接受“妄想准则”,也无须争论是否有事先计划、事先预谋,也不争论是否企图逃脱,更无须考虑对于一般事务的处理或应对能力等等,只有考虑疾病,以及行为是否是疾病的产物。所以,称为产物法则(product rule).
同样地,必须提到影响朵伊观念的医师艾萨克·雷,他所推崇的1810年的拿破仑刑法典关于责任能力或是精神异常抗辩的规范:9
被告于行为时精神异常,就没有犯罪或犯行。
新罕布什尔州最高法院判决所产生的法则,和达伦判决所产生的法则,都可称为产物法则,也都可以算是拿破仑刑法典法则的后继者。当然,拿破仑刑法典法则并未指明行为是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所造成”或是因其“所产生”,但是,它似乎采用一种更广义而不证自明的认定方式,行为时只要有精神异常,就是受到其影响,所以应免除其刑责,无需争论。这种强调生理医学或生物学观点,认为涉案行为如果是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所造成或者是其产物,在中国大陆法系的责任能力法理中,称为“生物学原则”或“生理学立法原则”。10
无独有偶,促成达伦判决的法官大卫·巴瑟隆(David LBazelon)也深受当代精神医学知识的影响,并且对于精神疾病患者的处境相当同情。1949年,他离开美国总检察长办公室的税务部门,成为华盛顿特区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法官。11
巴瑟隆进入华盛顿特区上诉法院后,持续表达意欲寻求能够取代马克诺顿法则的新规范的企图。1954年一件侵入住宅的案件,让巴瑟隆有机会影响主审法官,提出他的新见解。巴瑟隆其实也很清楚,对于犯行严重的案件,提出新的法律见解,很容易受到许多非法律或医学因素干扰而失焦。
达伦案:三度入院窃贼引发的法庭实验
蒙特·达伦(Monte Durham),12有长期服刑与住院历史。1945年17岁的他从海军除役,因为经过精神医学检查,认为他“罹患严重的人格违常,使得其不适合于海军服役”。他因违反国家机动车辆偷窃法,而被判缓刑一至三年,后又企图自杀,所以被带到盖林哲(Gallinger)医院13观察,然后转至圣伊莉莎白医院(St.Elizabeths Hospital)14,两个月后出院。1948年1月,达伦使用空头支票被华顿特区地方法院判决有罪后,撤销缓刑而入狱。入狱数天,由于他的精神状态不稳定,因此向法院提出精神异常的诉请,经陪审团认定“精神不健全”(unsound mind)。随后他便在圣伊丽莎白医院治疗十五个月,诊断是“精神病状态合并精神病态人格”(psychosis with psycho-pathic personality).1949年7月医院认为他已经恢复,因此转送回监狱续其余刑。1950年6月,达伦获得有条件释放,然而他随即违反假释条件离开特区。因为违反了假释条件,特区发出拘票,他则跑到南部与中西部,以空头支票继续骗钱,被人发现后又被送回特区。假释委员会向特区法院提出精神异常的诉请,陪审团再次判定他精神不正常。1951年2月他再度入住圣伊丽莎白医院,这次的诊断则是“精神病态人格,无其他精神疾病”(without mental disorder,psychopathic personality),1951年5月再度出院。
两个月后,1951年7月13日达伦在一间公寓行窃遭到警方逮捕。警察抵达时发现他瑟缩在角落,头上覆着T恤,口袋里有价值五十美金的财物。由于过去的精神科病史,还有母亲的证词,说他上次出院后一直受到幻觉干扰,他三度入住圣伊丽莎白医院,两位精神科医师进行诊断,认为他是“精神病状态合并精神病态人格”,六个月后他经评估业已恢复受审能力,而被转送到特区看守所。
达伦提出精神异常抗辩,法庭拒绝采纳,随后判刑。在审判中法庭认为,除非提出充足证据证实确实属于精神疾病无误,否则被告应当被认为是精神健全的。唯一出庭的精神科医师作证认为,被告在行为前、行为时与行为后,都是“精神不健全”的,但是没有特别说明,被告是否符合马克诺顿法则所重视的区辨对与错的能力问题。法庭认为这些说明无力构成所谓精神疾病的充分证据,足够推翻被告应当被认为是精神健全此一审判的前提,因此检方无须提出反驳的证据。一审法庭的立场,之后在上诉法院认为是偏见性错误(prejudi-cialerror)。
辩护律师提出上诉。上诉法院裁定一审法庭犯了某些偏见性错误,而撤销原判决,但是,辩护律师在上诉中也挑战了华盛顿特区所使用的精神异常抗辩所仰赖的准则,该地区1886年主要是依据对与错准则,而在1929年补充了不可抗拒的冲动法则。15
上诉法院撤销一审裁判,判决对于本案再审的原则应该是:16 17
如果其非法行为是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mentaldiseaseordefect)的产物,被告无须为犯罪行为负责。
我们使用“疾病”(disease),是指会改善或是退化的一种状态。我们使用“缺陷”(defect),是指不被认为会改善或是退化,而且可能是先天性,或是损伤的结果,或者是生理或精神疾病的残余影响。18
巴瑟隆说明,在达伦判决中,避免对于精神异常抗辩使用精确的措辞,免得妨害以后的审判程序。判决提到“我们不制定,事实上也无法制定,适用于或限制所有案件(对于陪审团)的指引”。
法院也认为,这项判决不只具有实质的正当性,而且开创了精神科医师与律师和谐的新纪元。精神科医师现在可以“提供陪审团关于(被告之)精神疾病的特征”,而陪审团将“会受到关于心智生活更为宽广水准的知识所引导”。19
美丽新世界,即将来临。
实际上,巴瑟隆认为,无论给予陪审团的指引其陈述内容为何,一旦握有精神异常的证据,除非有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据显示没有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或者是该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与所违反之犯罪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否则陪审团应判决无罪。只有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并不充分,而必须是与犯罪行为有因果相关,但是这种因果关系的本质,则由陪审团依据专家证词与案件的事实来决定。
虽然以现在的眼光来看,这样的判决或许相当大胆而且过于乐观,但是,巴瑟隆对于精神医学知识发展的理解,应当算是相当深入,而且也清楚知道知识的局限所在,他多年后在自己的未付梓手稿中写着:20
对“精神疾病”这一名词赋予许许多多性质界定的马克诺顿法则,以及其他类似准则,基本的错误在于,它要求比我们此时可以合理提供的更为精确的信息。当精神医学以及其他行为科学进步到某个点,可以斩钉截铁地确认出责任的源头时,那时候,也只有那时候,我们才可能合理地说明某些严格定义下的精神异常。然而,我们事实上处于很长的一段,所谓“在此时”的期间里。所以,在此时,对我而言,更倾向于使用一些字句字词,让一门正在发展的知识,可以适用到每个出现的案件上。
巴瑟隆和朵伊法官一样,强调这不是新的准则,而是经由新罕布什尔判决所指引的精神异常抗辩现代版(或许也可以说成,拿破仑刑法典关于责任能力或精神异常抗辩的现代版本,而且这部分条文一直维持在法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巴瑟隆同时强调,对于陪审团这并不是不合理的要求,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已经做过许多类似的判决了。21
巴瑟隆认为自己为精神科在法庭开了一扇门,精神科医师也多表赞成,因为他们不须受限于马克诺顿法则,而可以畅所欲言。数年后达伦实验结束,巴瑟隆发表看法,认为这样做并没有得到好处,而且当这扇门半掩着,许多怪诞事务反而趁隙跑了进来。22
达伦实验所造成的困扰,部分是因为法律的变动,无可避免地有些急切的敦促声浪与测试压力,有些,则是直接来自于这个改变的基本问题。
实验的结果
达伦法则的主要问题,来自于两件事:其一,何谓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其二,何谓产物?
马克诺顿法则的缺点,应该正是达伦法则的镜像对比。对于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如何构成刑罚免责,相对于马克诺顿法则提出了相当严格(以至于不容易被专家证人充分理解的)法律上精神异常的定义,达伦法则则在形式与内容上都不强调说,是个“没有法则的法则”(non-rule)23,因为和新罕布什尔法则一样,达伦法则既不依循认知准则,不依循妄想准则,也不支持不可抗拒之冲动法则。如此一来,却反而让陪审团更想知道,那么,究竟要呈现出什么状态或达到什么程度,才可以称作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24
虽然达伦法庭一直没有明说在此涉及责任能力的所谓精神疾病,其实与精神病状态(psychosis)同义,但是,在批评马克诺顿法则与不可抗拒之冲动法则时,法庭其实也隐微地指称,即使在精神病状态下,依据马克诺顿或不可抗拒之冲动两个法则,许多临床疾病状态也无法适用。不过,对于何谓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这个议题上,法庭却刻意留白。25如果专家证人愿意把任何精神科的诊断归类为精神疾病,此时面临考验的就是陪审团了。
于是,社会病态人格(sociopathy)、精神病态人格(psychopa-thy)、麻醉药品成瘾(narcotics addiction),是不是法律上可以用来豁免责任的精神疾病,就成为达伦实验中重要的战场。26
简言之,精神医学或心理学所称的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指的是诊断,针对的是治疗。法庭上或者是陪审团所关心的,是会对责任能力造成影响的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在法律上,无论是任何名词,都可能和临床上所说有所重叠,也有所不同。这是第一个令人困惑的问题。
再者,产物一词,也相当令人困惑。
我们可以说,由于精神疾病影响了思考流程的所有层面,因此所有行为或多或少都受到疾病的影响,但是这样宽松的理解,会导致“产物”一词被曲解成各种意义。最极端的情形下,例如一个病人因为相信上帝命令他去杀人而犯下杀人罪,要求裁判必须基于被告的疾病与犯罪之间具有直接而明显的因果关系,而给予豁免刑责。27
当陪审团无法理解所谓产物与因果关系时,这时,法庭也可能出现旧的语言,因为这似乎比较贴近一般人的经验,亦即询问被告是否可以控制其行为,或是他是否知道自己行为的本性与后果等等。28
最后,当法庭放弃了马克诺顿法则,专家证词在表述完对于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疾病与行为的相关性后,陪审团也没有多大的裁量空间,原本神圣不可侵犯的最后推断与决定的权力荡然无存,而只剩下盖橡皮图章的义务。29因为,只要存在着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其后所涉及的犯罪行为,可以很自然而然地或是相当轻易地解释为疾病的产物,如此一来,关键证据,就只剩下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了。
此外,由于华盛顿特区法院对于举证责任30的看法,也让事情变得相当戏剧化。之前法庭的判决认为除非提出精神疾病的相关证据,否则被告应当被认为是精神健全的,达伦法则却把这样的责任逆转,转向由检察官来负责否定精神异常或心智缺陷存在的证据。于是,当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的证据被提出后,变成检察官必须负担举证责任,以反驳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的证据。
正如巴瑟隆所说,一旦有精神异常的证据,除非有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据显示没有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否则,陪审团应判决(因精神异常而)无罪。因此,之后的审判程序里,检察官通常不会提出自己的专家证人,而是运用一般人证来举证被告并没有明显的异常行为,或是透过交互诘问来挑战被告的专家证人。
这样的做法,在1956年至1962年间成为常见的策略。在一个案件里,被告的两位精神科医师专家证人,作证被告是精神病或是早发性痴呆,而且行为与其严重的疾病有关。检方则提出一般人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相当正常。陪审团后来判决被告有罪,无精神异常。这样的判决在上诉法院常常遭到撤销,因为上诉法院认为检方没有负起举证责任,因此,陪审团不应判决被告有罪。31
由于缺乏对于精神疾病与心智缺陷的操作定义,一旦专家证人提出疾病的证据后,检方只能质疑,这个心智缺陷或精神疾病是真的吗?批评者更认为,只要任何列在精神疾病诊断手册中的精神科诊断,都可以成为证据。
1957年的康默·布洛克(Comer Blocker)案,可以凸显出这个问题。布洛克杀了同居人后遭起诉。他提出精神异常抗辩。三位专家证人作证,一位认为被告没有什么问题,另两位认为被告是“社会病态人格障碍”(sociopathic personality disturbance),而且认为这不是精神疾病。布洛克于10月定罪。11月他在圣伊丽莎白医院,两位工作人员基于行政上的理由,将他的诊断类别归类为精神疾病,他因此“新事证”提出上诉,宣称“社会病态人格障碍”现在被认为是精神疾病。上诉法院因此撤销原判决。32
梅德认为达伦判决,“由于无法驳斥精神医学证词,因此造成精神医学的专制,以及法庭程序的无政府状态”,这样的批评相当激烈而赤裸。1954年达伦判决出现前,在华盛顿特区法院只有0.4%的案件因精神异常而获判无罪,与全国平均值接近,1955年成为1.8%,1958年则为3.3%,1959年为6.1%,1960年成为8.8%,1961年则升高至14.4%(将近七分之一)。33
巴瑟隆后来抱怨说,他只是想开一扇门,而不是把钥匙全权交给精神科医师。
产物法则的缺点在于,对于专业证人或临床诊断的空白授权。一旦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的诊断无法推翻,法律的责任似乎就必然予以免除,很难由检方来加以推翻。也因为如此,所谓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到底是否要加以设限呢?临床上所称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和法律上所称可以免除责任的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两者之间是否可以画上等号?
对于因果关系或产物的概念,虽然法庭上会出现旧的语言,询问被告是否可以控制其行为,或是他是否知道自己行为的本性与后果等等。然而这毕竟不是达伦法则所陈述的内容。实际上,一旦专业证人陈述的临床诊断以现有的证据无法辩驳,检方或是陪审团也更不容易反驳所谓产物或是因果关系的说法,因为,一旦有了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谁又可以辩驳说行为人的行为,和他或她的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并无因果相关?有哪个人的行为,不会受到他或她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的影响,不是他或她心智状态的产物呢?
这正是梅德所指责或质疑的,达伦法则,“由于无法驳斥精神医学证词,因此造成精神医学的专制,以及法庭程序的无政府状态”。
改变随之而来。
1962年麦克当诺判决
华盛顿特区上诉法院在1962年的麦克当诺判决(Mc Donalddeci-sion)中试图修正这样的问题:3435
我们现在的目的相当清楚明了:无论法庭或陪审团,都不应受限于专家对于何谓疾病或缺陷所陈述的,为了特定目的所做的定义与结论。
精神科医师可能为了临床的目的来考量何谓“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他们关切的是治疗,这和陪审团决定犯罪责任时所说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
因此,我们应该告诉陪审团,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包括任何实质地影响心智或情绪程序,或是实质地损害行为控制的任何心智异常状态(abnormal condition of the mind)。
麦克当诺判决首先清楚地说明,对于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在医学上跟法律上的判断是有差异的。然后,它容许较为宽松的精神异常判断,不仅包含认知与情绪的异常,也包含行为控制;再者,不是用全有全无的异常判断,而是容许“实质的”影响或损害。
这个新的“达伦——麦克当诺准则”(Durham-Mc Donaldtest)从此取代了达伦法则,直到1972年再度为模范刑法典法则取代。36
在举证责任部分,法院也不再要求检方必须提出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据以反驳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存在,而可以讨论其疾病或缺陷即使存在,其行为是否受到实质影响,因此不是疾病或缺陷存在,就自然无罪。换言之,检方可以否定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的存在,或者是,举证证明即使存在着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前述情形没有实质地影响其心智或情绪程序,也没有实质地影响行为的控制能力。不过,举证责任仍然在检方,而且证据必须达到超越合理怀疑的强度。
然而即使改变如许,在1982年辛克利案件后,举证责任在于检方而有利于被告的部分,再度受到各方的挑战。
1972年华盛顿特区上诉法院判决,使用模范刑法典中关于精神异常抗辩的准则,取代达伦——麦克当诺准则或达伦法则,正式终止施行了十八年(1954年至1972年)的达伦实验。
典范再临:模范刑法典法则
美国法律学会所提出的模范刑法典,对于精神异常与责任能力的法则(简称模范刑法典法则)是:37
(一):当任何人由于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之结果,以致在犯行当时,缺乏感知(appreciate)自己行为之犯罪性,或使自己行为合乎(confirm)法律要求之实质能力(substantial capacity)者,对其犯罪行为不需负责。
(二):本法条所谓“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不包括以重复犯罪行为或其他反社会性之行为为其唯一表现之某种异常状态。
这个法则,在1955年(达伦判决后一年)由美国法律学会提出,之后就广为各州所引用。其实,这也是死刑议题皇家委员会报告中,所提出的第二个建议,由英国远渡大西洋而在美国落地生根的结果。美国法律学会,是由美国法律以及相关专业学者所组成的团体,其目的在于提供英美不成文法的法律体系环境下,经由凝聚共识后形成成文法典,让各州参酌立法。因此,其所建议的成文刑法,称为模范刑法典。其对于精神异常抗辩的条文,有时也简称为美国法律学会法准则(ALIrule)。
模范刑法典法则,可说是对于马克诺顿法则与不可抗拒之冲动法则的综合体或演化形式,但是又在法条的用字上对于认知准则给予较为广义的理解,例如以“感知”取代“知晓”,对于个人行为赋予情绪与知识上的意义;用“合乎”法律要求,来避免不可抗拒之冲动所造成的误解;用实质能力,取代全有全无的能力要件。38
其实,如果除去字面上的差别,达伦-麦克当诺法则和模范刑法典法则,并没有基本概念上的差异。39最大的差别则来自于后者列举出一项排除条件,试图将非精神病状态,特别是将反社会人格违常或是重复出现反社会行为,完全排除在精神异常抗辩的适用上。
有趣的是,模范刑法典法则首先遭遇到的批评却来自于法条第二项,即排除所谓反社会人格的条款。有些批评认为,不应该把人格违常或是反社会人格排除在外;相反地,许多意见却认为,排除人格违常是合理的做法,但是,反社会人格或是精神病态人格,从来不可能是只有反社会行为,或是重复犯罪而已,当然还有其他精神医学上的表现,所以,这样的条款,无法达成排除适用的目的。40
由于达伦法则对于精神医学诊断的空白授权所造成的混乱,这种负面例举或是其他正面例举的方式,不可避免地成为美国对于精神异常抗辩法则的一种补充方式,虽然在立法或法则中,常常隐而不显或较少受到讨论。正如美国精神医学会之2007年声明中列举,严重精神疾病,不只是重大精神科疾病,还包括发展障碍,以及其他原因所造成的心智缺损(例如严重头部创伤),皆是符合精神异常抗辩法律标准的情形。41
学者郭德斯坦认为,这是继马克诺顿法则后一个新的典范,对于模范刑法典法则或美国法律学会法准则的批评源自于人们希冀一个完美准则的要求,但实际上,法律根本无法达成。精神异常抗辩,就他而言,从来不是要提出医学的问题。42法律本身可以回答,为什么(why)我们要免除人们的刑事责任,但是无法回答,哪些人(who)应该免除。精神疾病常常是讨论的起点,但是疾病本身确有其不确定性。一位评论者说道:
精神疾病的概念,只有在概念的中央核心部分,是界定清楚、毫无争议的,那就是在如此情形下,其现实感大致受损,无法因经验的影响获得修正。例如,当人们混乱、失去定向感或是受幻觉或妄想干扰之际。那是器质性精神病状态时,是精神分裂症,或是躁郁性精神病的案例。它们作为心智疾病(disease of the mind)的特征,不会招致合理怀疑。
但是在核心之外,这里有大量的周边状态,可能会或可能不会被认为是心智疾病。精神病态人格,精神官能症(如偷窃癖)或异常性偏好(如暴露狂)是心智疾病吗?……一位精神科医师是否愿意将这些状况归类为心智疾病,比较是基于他本身的哲学立场,而不是因为观察与理解可以解决的事实问题。
临床上,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的诊断或认定,确实已经是个充满争议的主题,正如在“正常”(normality)与“异常”(abnormality)之间,没有放诸四海皆准、毫无瑕疵的定义。
如果,这种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又必须置于法律的脉络下,来检视其对于责任能力是否造成明确而严重的影响,然后借此免除刑责,确实成为一个更为艰难而辛苦的议题。
郭德斯坦认为,“精神异常”(insanity)终究是个法律名词,所仰赖的法则,必须让豁免刑责的状态符合公众的期待。过与不及,都可能不被接受。“精神异常”的界定,或许是要成为医学与法律之社会目的间的桥梁,让两者可以互动。除非公众可以接受将精神异常的问题,完全交托给精神科医师,否则,它不可成为单纯的医学名词。而达伦实验正充分表示这样的结果,还不能为社会(陪审团、法官、立法者等等)接受。43
1953年英国死刑议题皇家委员会对于马克诺顿法则提出修正的建议,委员会报告提出两个建议,经过大西洋而达到彼岸美国,第一个建议成就达伦法则,第二个建议成就模范刑法典法则。当达伦法则实验失败,就成为模范刑法典法则擅场之时代,其风行程度甚至于扩及全球。
达伦实验以失败收场,但是,十八年的论证思辨,却激发形成了许许多多相关的研究与文献,无论在法学界还是精神医学界。44这项实验,让许多程序与实质的问题得到强化,也让被告的精神状态获得前所未有的重视,而审判前的精神状态检查,成为例行的程序之一。45
作为一个失败的实验,达伦实验所产生的效应其影响力之深远,则是前所未有的成功。
注释
1.Thomas Maeder:Crime and Madness:the Origins and Evolution of the Insan-ity Defense.Harper&Row,Publishers:New York1985,p73-97.
2.Abraham Goldstein:The Insanity Defense.Yale University Press:New Haven1967,p81.前书也是引用自Royal Commissionon Capital Punishment,1949-1953Report.Her Majesty's Stationery Office:London1953Re-printed1965.两项建议分别见于页116与页111.
3.The Insanity Defense,p82.
4.整份报告共十四章,内文为287页,含附录则为499页,有三章专门讨论精神异常与犯罪、责任能力等议题,自73-158页,共计86页。
5.Crime and Madness,p74.
6.Ibid.,p79
7.这里为何称为判决,是因为达伦判决(rule),是上诉法院的裁判者给再审法院审判的依据,换言之,以后也成为一种判决所依据的法则(rule)。在此可以看到同样的英文字词拥有双重的含义。笔者尽量在讨论该法律事件之裁判本身,使用中文“判决”一词,而在讨论后续概念与准则时,使用“法则”一词。
8.Crime and Madness,p46.
9.Nigel Walker:Crime and Insanityin England.Volumeone:the Historical Perspective.Edinburg University Press:Edinburg1968,p89-90.
10.张丽卿:《刑事责任相关之立法修正评估》,《新刑法探索》,台北:元照出版,2014,页43.内文中所称法国1810年刑法第64条,即所谓拿破仑刑法典第64条。
11.Crime and Madness,p80.
12.Ibid.,p82-84.
13.这座医院位于华盛顿特区市西南区,当时为精神专科医院,1953年更名为特区总医院(District of Columbia General Hospital),2001年因资金预算不足而关闭。
14.圣伊丽莎白医院自1855年启用,一直是联邦所属的精神专科医院,位于华盛顿特区市东南区。华盛顿特区案件审判后,如果被告因“精神异常而无罪”,就会转送到该院。对于华盛顿特区而言,地位类似于伦敦过去的贝斯莱姆医院,以及后来的布洛德莫医院。
15.达伦该案之二次审判(上诉撤销原判后,特区法院再审),就是依据所谓“达伦判决”,因侵入住宅与普通盗窃罪判处一至四年徒刑(显然陪审团不认为精神异常)。这次判决后来又上诉。上诉法院认为,这次审判法官仍有偏见性错误,因为法官对陪审团说“如果精神异常而无罪,他会住在医院中直到精神健全”,但是,他又加上“如果相关单位在这点坚持他们上次的意见,他很快会被释放”。后面的说法,上诉法院也认为不恰当。于是,达伦三度受审,这次他诉请有罪抗辩。参见Crime and Madness,页84注解。
16.Crime and Madness,p85.
17.The Insanity Defense,p83.
18.Ibid.,p245,note8.
19.Ibid.,p83.
20.Crime and Madness,p85-86.
21.Crime and Madness,p86.
22.Ibid.,p86.
23.The Insanity Defense,p84.
24.Crime and Madness,p87.
25.The Insanity Defense,p84-85.
26.Ibid.,p85.
27.Crime and Madness,p87-88.
28.The Insanity Defense,p86.
29.Crime and Madness,p89-90.
30.根据美英法,“举证责任”(burden ofpro of)可以区分为提证责任(burden ofproducingevidence)与说服责任(burden ofpersuasion)。提证责任系指向法庭提出证据的义务,若无法提出,则无须经实体审理而得以做出不利之判决。依据美国法,说服责任又在证据的强弱程度上,分为“超越合理怀疑”(beyondareasonabledoubt)、“明确而可信服证据”(clear andconvincingevidence)以及“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evidence)三种。优势证据是指对于待证事实,存在较不存在更为可能,而超越合理怀疑则必须说服裁判者至确信无合理怀疑其主张可能为不实的程度。明确而可信服证据则介于两者之间。参见王兆鹏:《举证责任》,《美国刑事诉讼法》,台北:元照,2004,页527-8.此处所说,严格上应包括提证责任以及说服责任两者,由于实际讨论时,两者常常必须接续说明,因此,不加区分时,就统称举证责任。
31.Crime and Madness,p90-91.
32.Ibid.,p91-92.
33.Ibid.,p92-93.
34.Ibid.,p94.
35.The Insanity Defense,p86.
36.Crime and Madness,p95-6.
37.参见Crime and Madness,页97.以及The Insanity Defense,页87.模范刑法典在1955年该会年会提出,供会员提供意见,1962年正式出版,但还是称为草案(draft)。因此,引用者常将两个年份合并呈现(1955/1962)。
38.The Insanity Defense,p87.
39.Crime and Madness,p97.
40.The Insanity Defense,p88.
41.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Position Statementon the Insanity De-fense,2007.而该声明的注解中说明所谓“严重精神疾病”的种类。
42.The Insanity Defense,p89.
43.Ibid.,p90-91.
44.Crime and Madness,p96.
45.The Insanity Defense,p84.
>>>第四章
以疾病之名:局部精神异常与单一狂躁症
精神异常:宛如野兽或全然疯狂?
疯癫(madness),或是医学上的精神异常,到底是什么样态?在孩童或野兽的类比中,有哪些相似处?又有哪些是全然相异的?
对于疯人责任的判定,由比拟为野兽(like-a-wild-beast,宛如野兽),缺乏理性,到比拟为孩童(14-year-old-child,十四岁孩童),缺乏简单的能力(计算、辨识父母和阅读信件),到缺乏记忆力、缺乏区辨对错善恶能力,都构成了早期各种尝试建立的准则与观点。
1724年,艾德华·阿诺枪击汤玛士·昂斯洛勋爵案件,审理法官崔西指引陪审团时所称的精神异常,正反映着其时的观点:1
由于上帝的惩罚,他无法区辨善与恶,不知晓自己所为,虽然他犯下最重的罪行,但是无论所犯法律为何,他都不是有罪的:因为,罪责来自于心智,来自于人的恶意与企图……并不是所有拥有疯狂或匮乏体液的人,都可以免受公平正义责罚……必须是一个人完全缺乏理解与记忆力,不知自己现在所为,宛如婴儿、畜牲、野兽一般,才不会是处罚的对象。因此我必须让各位去考虑,座前这个人呈现给你们的,是属于哪一方。这个人是否呈现他知晓自己所为,可以区辨他自己所为是善是恶,而且了解自己所为之事。
宛如婴儿孩童,宛如畜牲或野兽,正是在精神鉴定专家证人没有出现之前,一般人或法官都可以无异议地接受,免除刑责的精神异常状态。这样的人,当然完全缺乏理解与记忆力,更不可能知晓对错、区辨善恶,当然不应处以刑罚。
海特菲尔德案件里,辩护律师厄斯金爵士指称总检察长所认为的精神异常,也是这样的概念:2
因此,这些不幸的病人,除了在很短暂的时间之外,无法意识到外在事物,或者,至少是完全无法理解外在事物之间的关系。这样的人,也只有这样的人,除了痴愚者外,依据总检察长所表达的意思,才是完全地缺乏理解力。但是,这样的案例不只极为少数,也从来不可能是司法难题的对象。对于他们的状况,判断只有一种。
这正是当时的法律人或是一般人,对于精神疾病或是精神异常的主要想象:精神异常,一定是全面性,极度狂乱,或者宛如野兽,宛如孩童,无法理解,无法记忆。事实上,多年后的今天,我们仍然要面对这样的提问与质疑。而精神医学的兴起,精神鉴定专家证人的出现,就是要告诉其他人,答案常常并非如此。
精神异常的各种样貌
当时的精神科医师正力图说明许多精神异常的样态,例如,部分患者功能表面上尚称良好,其他则出现问题,必须仔细观察,不能也不应该再使用野兽或孩童的比喻来辨别。
作为法律人的厄斯金,其实是最早在法庭上试图提出修正观念的先驱者。厄斯金认为,实际上(特别是涉及犯罪的)精神异常者,鲜少完全精神错乱到不知道自己的名字、自己的家人,而且这样的人——如果真有如此之人——也很难犯下罪行。他说道:3
不同完全痴愚者,理性并没有遭到驱离,但是滋扰却进驻在理性之旁,窜动不休、凌驾其上,使理性无所适从,无法节制。
他又说:4
当论及一般人所及的概念时,这样的人往往可以拥有清明的理性:他们的结论是公正的,而且相当深入,但是形成结论的前提,如果在疯狂所涉及的范围内,就是完全错误:并不是因为知识与判断缺损所造成的错,而是由于妄想的意念,所谓真实的精神异常所伴随而生的部分,逼迫着被压制的理解力所致。因为无法意识到,所以无法抵抗。
厄斯金认为,一位实际上精神异常的被告,或许可以完美地表达道德与法律上的纯正,但是无法正确地将这些标准运用在自己的行为上,因为他对于事物的感受有根本的错误。
换言之,如果精神异常不是那么容易辨识,不是宛如野兽,也不是宛如孩童,学者们所宣扬的观念都可以提出令人接受的论点,那么,疾病的真实样貌,又是如何?我们又如何判断谁是精神异常?
单一狂躁症
随着18世纪末到19世纪精神病院的诞生,精神疾病患者开始集中在精神病院或当时的治疗机构中,医师也逐渐掌握了这些原本在中世纪晚期由宗教组织所创始的各种机构,并且借由长期的观察,病患的各种形态与样貌逐渐一一呈现。这些正是精神医学史家罗伊·波特(Roy Porter)所说“精神医学的温床”(seedbed for psychiatry),精神病院并不是为了精神医学实作而设立的机构;相反地,乃是先有精神病院的存在,而后为了处理其中的病患,才有精神医学的发展。5
在欧美国家中,精神医学都是在1800年后才逐渐为社会大众所认识,但是当时社会对精神医学的见解多抱持不信任的态度,一直到19世纪中叶,当精神病院医师逐渐成立专业组织、专业期刊,才渐渐确立了精神医学的专业地位。6
随着专业兴起,专业意见的发展也应运而生。比方疾病的诊断与分类,精神病院病患所提供的丰富临床案例可以让医师根据症状的不同,区分出各种精神疾病,并累积观察资料,从而发展出新的分类与诊断方式。7而不同于传统的宗教观念,对疯狂或精神疾病的病因,无论是身体论、机械论,还是心理学式的解释,也逐渐兴起。8
对于司法精神医学而言,最重要的观念恐怕是首先认识到严重程度之轻重,以及疾病过程之不同,都会随着时间而有所变化。因此,精神疾病或涉及法律责任的精神异常,有间断性,也有多样性。而人的心智,也不只有知或认知的层面,应该还有情绪以及意动,而且,彼此之间互相影响,相互交涉。9
18末世纪法国精神医学先驱者菲力普·皮纳(Philippe Pinel,1745-1826)在他的精神疾病分类中提到,有一类精神疾病是“没有妄想或错乱的狂躁”(mania without delusion)10。借用现代或是较为白话的用语,可以表达为,“没有明显怪异妄想、错乱或是狂暴状态的精神异常”。皮纳注意到有许多在巴黎总医院内的精神病患并没有呈现明显的认知或判断力障碍(如果用现代的诊断概念来说,可能是处于缓解期或半缓解期的躁症或忧郁症患者,或者是妄想症,或者是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患者)。
皮纳的学生尚-艾帝南·多米尼克·艾斯基霍(Jean-étienne Dominique Esquirol,1772-1840)更进一步,提出了所谓单一狂躁症(monomania)或是局部精神异常(partial insanity),或是局部错乱(partialdelirium)的概念。他认为,并不是所有的精神疾病都会影响“知”(认知:智能、思考、知觉等等)、“情”(情绪)、“意”(意动:行为、冲动、活动能量等等)三个层面。精神疾病可以依据知、情、意各自的受损来区分成:智能性单一狂躁症(intellectualmono-mania)、情感性单一狂躁症(affective monomania)、意动性单一狂躁症(volitional monomania)。
他指出:11
单一狂躁症与病态哀悼症是慢性的大脑病变,不会伴随着发热现象,特征是智能、情绪或意志有局部的损伤。刚开始时,这类智能上的疾病只针对某个主题或是局限在一些主题之上。患者执着于一个错误原则,并由此推演出合理的结论,进而影响他们的情绪、行为与意志。除了局部错乱之外,他们的思考、理解与行为与常人无异。
艾斯基霍所说的智能性单一狂躁症在症状(横断面)上,相当类似现代所称偏执(paranoia)或妄想症(delusional disorder)。他同时也列出其他的诊断,例如情感性单一狂躁症有所谓病态哀悼症(lypemania)、爱欲妄想症(erotomania);意动性单一狂躁症,如偷窃癖(kleptomania),或纵火癖(pyromania)等等。
单一狂躁症这个疾病分类或概念的提出,补足了过度或单纯以认知层面的障碍,来界定精神异常或精神疾病的偏见,也适度矫正了把妄想等同于精神异常的偏狭观点。单一狂躁症,这个在当时相当新潮但是概念建构尚不足的诊断名称,确实也让精神疾病的种种样貌,拓展到许多层面上。
但是由于单一狂躁症的界定有些模糊,再者,精神科医师的确也将这个概念无限上纲到许多不寻常的行为上,甚至于只要有单一症状或行为,就认为是一种精神疾病,然后加上mania这个字,就诞生出一个新的疾病名称,其中最极端的例子就是所谓的杀人狂躁症(hom-icidal mania)的提出。
昂希妲·葛尼耶与杀人狂躁症
1825年10月27日,27岁、遭先生遗弃、育有两个小孩的母亲昂希妲·葛尼耶(Henriette Cornier),当时是巴黎某家庭的女仆。过去六个月以来,她从兴高采烈的情绪变成哀伤、深沉、寡言的状态,使她因此丢了前一个工作。这种忧郁状态让她曾经在9月里将头伸出阳台栏杆企图跳下,幸好路人经过看到这景象,威胁着要叫警察逮捕她,才让她停下来。她向自己的表亲透露这次自杀企图,然后对方赶紧帮她找到案发前这份工作。12
她担任女仆的房子隔壁有间杂货店,由贝隆(Belon)先生和妻子经营。这对夫妻有两个小孩,分别是十九个月大的芬妮(Fanny)和奶妈带的婴儿。昂希妲对芬妮很着迷,她常常会抚摸并赞美小女孩。11月4日,她的女主人照往常外出散步,外出前交代昂希妲去买些晚餐用的乳酪。昂希妲在下午一点十五分抵达杂货店。贝隆太太手上抱着芬妮,昂希妲帮她把小孩抱过来,口中还念着,可惜自己都没有这么甜美的女孩。事后她承认,自己老早就计划好了。贝隆太太说道,天气很好,或许应该去走一走。昂希妲鼓励她出去,还说自己会把女孩带回自己住的地方照顾。贝隆太太有点担心,但是先生鼓励她出去走走,昂希妲边亲吻着芬妮,一边就把小孩带走了。
回到隔壁,昂希妲直接到厨房拿了一把大刀,然后回到一楼自己房间里。她在楼梯底遇到女门房,门房还看到她很亲密地搂抱着芬妮。
她事后回忆说,当时没有情绪,也不害怕,并不喜悦,也没有痛苦。这不是激动下的作为,而是相当精确地完成这恶行。只有在血溅到身上的那一刻,她感到颤动。他们会杀了我,当时她想到。杀人者,就该死。她以前想过,只有在现在真的做了,才感到害怕。她躲进主人的房间里,那时已经下午两点了。
后来,她听到贝隆太太叫唤她的孩子,她大声回答,她死了。贝隆太太冲过来,推开挡在中间的昂希妲,冲进昂希妲的房间,随后传来贝隆太太令人毛骨悚然的尖叫。
出去,快跑,你可以当证人,昂希妲喊叫着。随后她将女孩的头丢出窗外。贝隆先生被妻子的喊叫惊动,跑到隔壁来,然后在水沟中捡起差点被马车压到的女孩头颅。
在警察到达前,昂希妲呆僵地杵在房间里。她承认预谋杀人等等所有犯行。但是,昂希妲说,没有动机,没有情有可原的借口,就是突然有这个想法,这是她的命运,她必须这么做。为什么把头丢到窗外去?她自己自问自答说着,这样就毫无疑问地有罪了。
专家证人:精神科医师出庭
1826年之前,法国法庭很少需要医师到庭陈述关于被告精神状态的意见。虽然1810年的拿破仑刑法典第六十四条如是说:13
被告于行为时精神异常,就没有犯罪或犯行。
但是法庭上,所谓精神异常,是指“对于生活中最常见事务以及所有人都会同意之事,做出虚假或错误的判断”,而缺乏“所有人普遍拥有的判断事务的资质”。同样地,法庭相当仰赖邻人、熟识者的证词,来决定精神异常与否。14
不仅是法国如此,回顾英国,所谓专家证人的身份也是在数次审判中才逐渐确立。实际上,在18及19世纪前后几个案件中,专家证人的出庭与否,也不见得是必要程序。阿诺、费勒斯伯爵以及贝林罕案件,我们都看不到精神科医师或专家证人的角色;海特菲尔德案件,多亏了滔滔雄辩又富诗意的厄斯金辩护律师;而奥斯福与马克诺顿案件,专家证人都是由辩方提出,检方只有一般证人。
我们也可以发现,所谓鉴定人或专家证人的角色与职权也不太清楚,例如,马克诺顿案审判过程里,辩方提出四位医师作证并且经过诘问,检察官陈述意见后,廷铎法官认为证据都倾向一方,甚至还不太中立地指出,两位在旁观察的医师,“既不属于哪一方,更是强而有力的证词”这种说法。15没有亲自诊视病人或被告,就在法庭上发表对于特定个案的观察与医学意见,在现代法庭上,通常只能成为一般性的参考资料或医学常识,不太可能成为被告精神状态的有力证词。
艾斯基霍以及学生吉尔杰(Etienne-Jean Georget,1795-1828)所提出的单一狂躁症,正好说明这种仰赖邻人或路人甲的程序,无法真正了解精神异常,而且经过昂希妲案件出庭吉尔杰医师的倡导,以及零星案件的出庭证言,让法界与公众有了不同的想象。
1826年,昂希妲接受审判,巴黎万人空巷,就如同之后马克诺顿在伦敦受审时,各方高度关切一样。16这次出面成为专家证人的是当时精神医学祭酒艾斯基霍的弟子吉尔杰。在法庭中,吉尔杰认为昂希妲患了“杀人狂躁症”,不应该遭到判刑。吉尔杰引述老师关于局部精神异常以及单一狂躁症的说法,最后陪审团判定无罪(但昂希妲须终身承担苦役,这点与当时的英国并不相同)。吉尔杰尚且认为这种冷酷无动机的犯罪行为,正是精神异常的表征,一般人根本无从得知与辨别,所以,这时应立即召请医师鉴定,如同英国的审判程序一样(他所指的应该是1800年厄斯金辩护的海特菲尔德案件,因为1812年贝林罕案件,专家证人并没有上场)。既然精神异常未必于认知上呈现明显异常,那么,不仅是精神疾病的辨认与诊断,就必须仰赖熟悉精神疾病各种样貌的医学专家,同样地,马克诺顿法则这种过于仰赖认知准则的见解而无法容纳精神疾病各种样貌的准则,自然也显得不合时宜。因此,更不能仰赖邻人或路人甲的观察了。
实际上,1838年美国精神医学的先驱者艾萨克·雷所发表《论精神异常之医学法律》一书,就深深受到当时法国精神医学概念以及昂希妲·葛尼耶案件的影响。
雷举出所谓“局部道德狂躁症”(partial moral mania):17
这种形态的精神异常,其错乱局限于一种或多种情感功能,其余的道德或智力结构维持它原有的整体性。脑部整个机体任何部位活力的提升,必然会使得与其有关的功能展现出活动力与能量的增加,甚至于达到无法加以控制的高度,如同一个盲目或本能的冲动所造成的影响。因此我们看到受影响的功能,促使一个人依循无法抗拒的本能去行动,然而他同时还意识到自己不合宜的行为,甚至于对自己所为感到厌恶,却有意而继续地追逐。并非出于罪恶的异常诱惑,反倒是竭尽所能来避免罪恶,在显然处于理性的完全掌控之下,他却犯下一项对他自己或其他人而言都令人费解的罪行。
这疾病样态,强调的是理性、智力或道德感没有明显的缺损,但是,情绪或行为的控制或者是冲动性,却出现无法抗拒的异常。
这样的辩护正是针对当时法律人或是一般人,对于精神疾病或是精神异常的主要想象:精神异常,一定是全面性、极度狂乱。
局部精神异常与妄想准则
1724年,爱德华·阿诺案件,审判法官崔西引用马修·赫尔经典《英国法庭答辩的历史》:18
有些人,对于某些事务有能力运用理性,但是在某些情境之下,则有特定的痴呆状态……这种局部精神异常,似乎不应该免除其罪……我可以想到最好的准则是,在黑胆质性情绪失调的影响下,还是具有寻常十四岁孩子所具有的理解能力,那这个人面对叛国以及重罪犯行时,就是有罪的。
由此可见,局部精神异常,早在马克诺顿法则确立前就有此概念。
如果说,单一狂躁症是精神医学对于引起精神异常的各类疾病,一种新的认识与诊断分类方式,那么,局部精神异常(partial insani-ty)19、局部妄想(partial delusion)所涉及的,比较不是疾病的名称,而是指相对于极度混乱、众人都没有异议的精神异常状态,所谓的局部精神异常就是不是极度混乱的精神状态,通常还保留着部分的认识与辨别能力,或者是说最显著的例证之一,是在妄想所涉及的部分之外,病患或许还没有明显的异常现象。
然而,这却也是多数严重精神疾病患者的样态。
1843年马克诺顿案的辩护律师克本相当明了,相对于之前海特菲尔德明显的混乱状态,对多数人而言,马克诺顿显得正常许多。与奥斯福案例类似的则是,马克诺顿也是有着妄想,和无法抗拒的妄想或疾病冲动。
克本在不厌其烦地引述之前的判决以及各种权威人士,从法律学者赫尔到美国医师艾萨克·雷的近期著作,一直到海特菲尔德案件、厄斯金爵士的辩护等等的意见后,做出这样的结论,借以引导出之后的人证与专家证词:20
借由这些权威人士的证词,我相信我已经向你们充分证明,局部精神异常可以是如此,它会造成道德感与情绪的部分或是完全变异,之后造成这位可怜的病患无法抗拒其妄想,使他犯下道德上无法负责的罪行。
克本完全清楚马克诺顿是局部精神异常,在当时英国的社会观念下无法免除罪责,但是他却做出这样的推论:局部精神异常可以达到完全精神异常的后果,造成道德感与情绪的完全变异,因此无法抗拒其妄想的冲动,而无法负责。
克本很清楚,如果光只谈妄想冲动,1800年的海特菲尔德案虽然得到无罪判决,但是那是基于海特菲尔德本人除了妄想之外,其精神状态也是相当混乱,很容易说服陪审团;两年后1812年贝林罕刺杀首相斯宾塞·珀西瓦尔案,妄想准则却不被接受。接着1840年奥斯福刺杀女王案,陪审团接受法官所说的、精神异常而无罪的条件是:“妄想,以及所伴随的疾病冲动”的指引,又再度得到肯定。
当然也不得不留意到,辩护律师厄斯金的滔滔雄辩,并且利用陪审团对一位立有战功老兵的同情心,还有被害人并未受伤等等原因,这些因素都可能让陪审团采取较宽容的想法,而不见得是认同严格的妄想准则。
换句话说,克本认为海特菲尔德案虽然表面上是妄想准则受到陪审团青睐,但是被告整体上的精神错乱状态、杰出的辩护以及获得多数人同情的悲惨战争经历等等因素综合起来,或许才是被判定无罪的原因。对于大多数陪审团成员或者是法官来说,如果是一位能言善道、外表上看起来神智清楚的被告,实在不容易被认定为精神异常。
克本的辩护策略就结果而言,算是非常成功。马克诺顿虽无罪,但是,如果法庭或是陪审团针对“局部精神异常”是否可以豁免刑责加以详究,则马克诺顿应该早就上了绞刑台。还记得之后廷铎大法官在事后对于贵族院所提的第四个问题“如果一个人,在异常妄想影响之下,将妄想当成现实因而犯下罪行,他们是否可以免除刑责?”,其回答是如此:21
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依妄想的特质为何而定:但是,我们先前已有这样的假设,就是,如果他只有受到部分妄想的影响,在其他层面并无精神异常,我们必须设想,他在其妄想如果为真的情形之下,他是否应负责任。举例而言,如果在妄想的影响之下,他认为另一个人企图夺走他的生命,他杀了这个人,这是出于自卫,他可以免受处罚。如果他是认为,这位死者造成他人格与财富的重大损害,他杀害对方以为报复,那他应该受到处罚。22
精神科医师持反对立场的原因在于,如果认同这项法则的基本假设,即表示有妄想的病人,可以在如此局限之处受到影响而已,而其他部分,如现实的自我觉察以及自我控制部分皆完好无缺。而这样的看法,普遍影响法律人或法官的见解。23
这种看法,正是当时法律界以及廷铎大法官针对妄想准则所做的回应。
回顾厄斯金的主张,他认为精神异常的检定准则,不应该是思考能力,或只是察觉对与错,而是妄想的有无:24
当论及一般性的概念时,这样的人往往可以拥有清醒的理性:他们的结论是公正的,而且相当深入,但是形成结论的前提,如果在疯狂所涉及的范围内,就是完全错误:并不是因为知识与判断缺损所造成的错,而是由于妄想的意念,所谓真实的精神异常所伴随而生的部分,逼迫着被压制的理解力所致。因为无法意识到,所以无法抵抗。
妄想,也是局部精神异常,或者是局部认知狂躁(partial cogni-tive mania)的一种情形。除了妄想,其实也伴随着妄想而来的疾病冲动,而这种冲动是无法抗拒的。正如奥斯福案件中,丹曼大法官所言:
如果一个人被内在某种疾病所控制,而此种疾病是其行为的真实动力,他无法抗拒,那被告不须对其行为负责。25
海特菲尔德案以及奥斯福案,陪审团都接受妄想以及所伴随的冲动可以超越理性的控制,而得以豁免刑责。它们并没有针对是非对错的准则来衡量,同时也回避了局部精神异常的命题困境。
于是乎,马克诺顿案件的法官与陪审团,认为马克诺顿是因为妄想以及所伴随的冲动之精神异常而无罪,并未触及局部精神异常是否只能因为出于自卫而无罪。这个基于自卫或不得不为之的限制,可以适用于海特菲尔德(自己会造成世界的毁灭,因此让自己灭亡以拯救世界,由于宗教信仰无法自杀,只好让自己刺杀国王以受死),但是应该无法适用于奥斯福(自己是革命组织的一员,对英格兰有相当超越现实的规划)与马克诺顿(自己受到托利党政府迫害且自认走投无路,只好刺杀身为托利党首脑的首相)。
换言之,局部精神异常如果只能因出于自卫才认定是无罪,那么马克诺顿根本不适用。正如精神医学对于传统上局部精神异常观念的抨击,这样的说法忽视了其情绪与行为控制的缺损,或者是说,忽略了疾病所造成无法抗拒的冲动。
无怪乎,海特菲尔德案的辩护律师厄斯金在马克诺顿案件后评论,连马克诺顿自己都无法符合马克诺顿法则。26
典范转移:诊断概念的改变
就现代的观点来看,昂希妲·葛尼耶可能是一位躁郁症(manic-depressive illness)或是所谓的双极性情感性疾患(bipolar affective disorder)的患者,病患呈现重度郁期或躁期,合并虚无或其他精神病症状,而后出现自杀企图与杀人行为。认为昂希妲·葛尼耶是“单一狂躁症”或是“杀人狂躁症”,就现在来看或许引喻失义或是不知所云,但是,若因此就径自认为,机构性精神医学的兴起,是成长中的工业社会为了使自身运作更为平顺,而采用的一种新猎巫或社会控制策略,则也流于过度简单化。27
正如卡尔·马克思(Karl Marx)所言:
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自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承继下来的条件下创造。一切已死的先辈的传统,像梦魇一样纠缠着活人的头脑。当人们好像刚好在忙于改造自己和周围的事物并创造前所未闻的事物时,恰好在这种革命危机时代,他们战战兢兢地请出亡灵来为他们效劳,借用它们的名字、战斗符号和衣服,以便穿着这种久受崇拜的服装,用这种借来的语言,演出世界历史的新的一幕。
就像一个刚学会一种新语言的人总是要把它翻译成本国语言一样;只有当他能够不必在心里把新语言翻译成本国语言,当他能够忘掉本国语言来运用新语言的时候,他才算领会了新语言的精神,才算是运用自如。28
建立新的诊断与分类语言后,精神科先驱者用“单一狂躁症”此一概念或诊断来对抗传统上认定为全有全无的疯狂观念(这个过往的梦魔),获得初步胜利,也让“局部精神异常”(过去的亡灵?)得以免除刑事责任的主张,逐渐推广进而获得认同。但是,“单一狂躁症”这个概念却有许多问题,包括诊断上过于套套逻辑、缺乏严谨的界限与统一的定义,因此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已经完全被新的分类学所取代。而即使是“局部精神异常”的概念,也相当容易让人们误解,因为“局部”的精神异常,代表着其他领域“完全正常”,而背离了临床上所观察到的现象。
19世纪末,单一狂躁症的概念逐渐被许多人批评,而主流精神医学界也并非缺乏反省,而艾斯基霍的弟子,尚-皮耶·法勒黑(Jean-Pierre Falret,1794-1870)(论述躁郁症的学者之一)撰文批评此一诊断,班尼狄克-奥古斯丁·莫黑尔(Benedict-Augustin Mo-rel,1809-1873)(最先命名早发性痴呆的学者)则完全否认该诊断或疾病的存在价值。临床上,也逐渐被其他诊断所取代。29
其实昂希妲·葛尼耶案,正显示这门初创的精神医学急于在医学法律场域里展现专业。单一狂躁症不全然是个错误的概念或命名。对于明显的精神错乱或异常行为,法律人、民众与精神医学专家在概念上不容易产生落差。但是,当早期精神医学先驱者发现许多病人呈现的问题常无法为人所理解,又当病患涉及犯罪行为时,还必须负担其或许不该负担的责任,于是,“单一狂躁症”便以新进但不成熟的医学名词,企图向社会发言。
纵使,对于所谓单一狂躁症的概念,精神科医师在诊断分类上犯了过度推论或是过于将特殊行为疾病化的错误,然而重要的是,精神疾病具有多样而不易捉摸的呈现,在病人遭受真切而多样的困扰与痛苦,无法为世人理解,医师苦恼于无以名之的当时,这些困境与痛苦,却不会因精神医学的偏执或失误而消失。
单一狂躁症,已经为现代精神医学废弃而遗忘,而成为文学名词。局部精神异常,偶尔还是在医学法律的文献中呈现,不过,常常混淆着古典文字与翻译上的歧义与相伴随的概念混乱。30关于精神异常抗辩的审判中,作为专家证人的精神科医师,最常见的挑战却持续存在:那位犯下重大恶行,看似正常,或是能言善道,怎么看起来都不是胡言乱语的被告,为何是“精神异常”呢?
在某些情境之下,我们所要挑战的,依旧是宛如野兽法则、十四岁孩童法则、记忆力法则以及完全狂乱法则。我们被询问的,与二百年前在海特菲尔德以及马克诺顿案件所遭遇到的可能并无二致,还可能是:事先有预谋吗?事先有计划吗?为何事后逃跑或躲避追捕?为何他还有判断某某事情的能力?如果是这样,他怎么还能完成这件事?为何他还会否认犯罪?如果是这样,怎么可以说是“完全”的精神异常?
这时,总是会让人想起厄斯金大律师的这段话,他严词抨击总检察长(以及许多人)所认为的精神异常,只有以下这种情形:31
这些不幸的病人,除了极短暂的时间之外,无法意识到外在事物,或者,至少是完全无法理解外在事物之间的关系。这样的人,也只有这样的人,除了痴愚者外,依据总检察长所表达的意思,才是完完全全地缺乏理解力。但是,这样的案例不只极为稀少,也从来不可能是司法难题的对象。对他们的状况,判断只有一种。
而以疾病之名,精神鉴定医师要告诉法庭的,正是:因精神异常而无罪者,不应该只限于如此这样的人。
精神医疗在19世纪初逐步建立的专业使精神科医师得以步入法庭,成为法庭上的专家证人,屡次招致争议甚至数度挫败,后来经过许久才逐渐再度受到肯定。但是,过往历史里的冲击与质疑,每每在高度受瞩目(high-pr ofile)的案件中再度出现,例如:刺杀美国雷根总统的辛克利案件,或是挪威奥斯陆乌托岛的恐怖屠杀。
注释
1.Nigel Walker:Crime and Insanityin Engl and.Volumeone:the Historical Perspective.Edinburg University Press:Edinburg1968,p56.
2.引自Lord-Chancellor Erskine:Speechin Defence of Hadfield,1800.
3.Thomas Maeder:Crime and Madness:the Origins and Evolution of the Insan-ity Defense.Harper&Row,Publishers:New York1985,p13.4.Ibid.,p13-14.
5.Roy Porter:Madness:ABrief History.Oxford University Press:New York2002,p100.中译本,巫毓荃译:《疯狂简史》,台北:左岸文化,2004年,页109.6.Ibid.,p153.同上,页153.7.Ibid.,p135.同上,页139.
8.Ibid.,p123-132.同上,页130-138.
9.Crime and Madness,p38.
10.这字词法文应该是maniesansdélire,于皮纳著作英文版中翻译成“maniawithoutdelusion”。综观18世纪描写精神状态的言语字句里,所谓,妄想(delusion)、精神异常(insanity)、痴呆(dementia)、狂躁(mania)都可能是指称类似的情形:极度混乱,无法对外界反应的疯狂状态。在法语中,délire转译成英文,同时包含谵妄(de-lirium)与妄想(delusion)的两个不同意义;谵妄或错乱(deliri-um),通常会合并发热的情形,比较类似现代医学中脑炎,或感染后出现意识模糊与精神病症状,因此多半有发热情形。实际英文翻译时,由于délire并没有完全对等的英文字词,因此délire时而翻译成delusion,时而翻译成delirium.在本书中,如果英文delirium原意为法文之délire,笔者会将delirium翻译为“错乱”而非现代用语“谵妄”;如果英文delusion原意比较接近法文之délire,笔者会将其翻译为“妄想或错乱”。
11.Jean Esquirol:Mental Maladies:ATreatiseon Insanity.From"Desmala-diesmentales",1843.Translatedby EKHuntwithadditions,Lea and Blanchard:Philadelphia,1845.Reprintedin The Classics of Medicine Li-brary:Birmingham1987,p320.
12.这个案件在许多著作中都曾描述,例如著名的精神医学史思想家与哲学家,米歇尔·福柯(Michel Foucault,1926-1984),多次在其著作中提到本案例。这里主要引用自Lisa Appignanesi:Mad,Bad and Sad:AHistory of Women and the Mind Doctor.WWNorton Company:New York2008,p72-74.
13.Crime and Insanityin Engl and.Volumeone,p89-90.
14.Jan Goldstein:Console and Classify:The French Psychiatric Pr ofession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Cambridge1987,162-163.
15.The Queenv.Daniel Mc Naughton,1843State Trial Report.In Daniel Mc-Naughton:His Trial and the Aftermath.Editedby Donald JWest&Alex-ander Walk.Gaskell Books:London1977,p71.
16.Mad,Bad and Sad,p74-75.
17.Crime and Madness,p41.
18.Crime and Insanityin Engl and.Volumeone,p38.
19.Partialinsanity翻译为局部精神异常,而不是“部分”精神异常,因为原本这样的概念,是针对过往对于精神异常,总认为是完全混乱、错乱的状态,而实际上,多数精神异常现象,都是“局部”精神异常,患者在某些心智功能上,无论是知、情、意等任一区块,可能尚称良好而无明显障碍,或者是损害的程度并不明显,同时,对于局部精神异常,倡议者并不认同赫尔认为局部精神异常,应属于完全刑事责任(不应免除其罪),也无意对应于英美法在特殊情形下减轻责任(diminishedresponsibility)的概念。所以,翻译为“部分”精神异常,也容易产生混淆。同样地,partialdelusion在本书中也翻译为“局部妄想”。
20.Crime and Insanityin Engl and.Volumeone,p94.
21.'The House of Lords and the Judges'"Rules",p74.
22.Ibid.,p79-80.
23.Crime and Insanityin Engl and.Vol1,p91.
24.Crime and Madness,p13.s,p13-14.
25.Ibid.,p48.
26.Lawrie Reznek:Evilor Ill?Justifying the Insanity Defense.Routledge:London1997,p21.
27.Madness:ABrief History,p98.《疯狂简史》,页108.
28.马克思:《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收录于《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二版。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页585.
29.Console and Classify,p189-196.
30.Ibid.,p152-153.
31.引自Lord-Chancellor Erskine:Speechin Defence of Hadfield,1800.
>>>第五章
来自苏格兰的另类思考:减轻责任
英美传统上无论采用认知准则或是接受控制准则,都是期待因精神异常而无罪;换言之,一旦提起精神异常抗辩,陪审团的判定只有两种,有罪,或是因精神异常无罪,不存在第三个选项。
但是在苏格兰,却发展出相当不一样的概念,并且在二战之后引进英美,那就是因精神状态而减轻责任的概念。一言以蔽之,在面临谋杀(murder)1重罪时,犯行者因为精神异常而得以判定减轻责任(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或称部分责任(partial responsibility),并处以较轻罪名杀人罪(culpable homicide)。2
局部精神异常与部分责任
还记得1724年爱德华·阿诺案件,审判法官崔西引用17世纪法官马修·赫尔经典著作《英国法庭答辩的历史》中的陈述:3
有些人,对于某些事务有能力运用理性,但是在某些情境之下,则有特定的痴呆状态……这种局部精神异常,似乎不应该免除其罪……我可以想到最好的准则是,在黑胆质性情绪失调的影响下,还是具有寻常十四岁孩子所具有的理解能力,那这个人面对叛国以及重罪犯行时,就是有罪的。
简言之,对18世纪英国法律学者而言,局部精神异常,不可免除罪责(直到现今也是大致如此)。
不过,文艺复兴重镇苏格兰的法律学者,却有不一样的想法。苏格兰提出方案,倒不是为了争辩局部精神异常者得以无罪,而是认为当面对的是较轻微的精神异常,或许应该考虑在法律上予以不同的处罚。苏格兰爵士乔治·麦肯锡(George Mackenzie,1636-1691)在1674年著作《苏格兰犯罪事件的法律与习惯》(The Laws and Customs of Scotl andin Matters Criminal)中表示:4
当一个人被证明曾经相当暴怒,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呈现,法律会假设他暴怒依旧,因为疯狂是如此固着的疾病,很少或无法治愈。这样的假设在涉及犯罪时更应该予以维持,因为,涉及犯罪之时,相较于清醒期间(lucid intervals),更像是疯狂行为……
麦肯锡是引用自更早期荷兰学者马帝亚斯(Matthaeus)的说法。他进一步延伸其意义:5
法官极可能也不会出于误解,而将所有犯罪所应受的惩罚从疾病明显缓解的人身上完全撤回:因为,一旦疯狂造成判断力失序,只要更常发病,它就难免造成一些弱点,导致一个人无法如他应该有的方式做出合适的判断,仅只适用于歇息的片刻,疾病中断的期间,而不是整个都确实悔改,正如我们苏格兰谚语所说“一旦疯了,只会更糟”……
麦肯锡似乎认为精神疾病其实会造成持续性损害,不见得会完全缓解,他还进一步推论:6
我可以说,既然法律对于绝对的暴怒不予处罚,它也应当对于不是如此疯狂的情形,比如,因为虑病状态以及黑胆质忧郁而模糊了理性时,依照比例原则从轻量刑;这时他们有某种程度的觉察,但是相当微弱,法学者们称之精神错乱……
对照同时期英格兰法学者赫尔所说的,这正是某种局部精神异常的情形,赫尔认为应给予完全的处罚,而麦肯锡则认为应该减轻。除此之外,麦肯锡认为刑罚的意义在于应报(retribution),对于局部精神异常,给予惩罚并无意义,因为:7
不要对那些人苛求惩罚,他们不幸的命运值得原谅:疯狂本身,对他已经是足够的惩罚了。
直到19世纪的苏格兰法学者巴伦·休谟(Baron Hume,1757-1838)8明确地赞同麦肯锡:9
如果证据显示,被告虽然部分错乱,但是却不足以让他完全不受处罚,正确的做法是,认定他有罪;但是考量他无法控制自己当时的心智虚弱,举荐他取得皇室赦免。
休谟也借用罗马学者莫德斯丁说法,认为“cum satis furore ipso punitur”(with them madness is enough punishment),疯狂已经是足够的惩罚。10不同于13世纪英国法官亨利·德·布莱克顿将疯人与孩童豁免刑罚类比于一起,麦肯锡则提出应报的概念,以为精神障碍者减轻刑罚。休谟则进一步认为,虽然刑事责任上还是要认定有罪,但是后续在刑罚的施予上加以减免。
1867年的案件,让这类因局部精神异常而减轻责任或部分责任的观念,成为典型案例。
“疯老爷”汀沃案
苏格兰籍士官汀沃(Dingwall)受审时,已经是一位45岁的酒精成瘾者。他出身于良好家庭,年轻时于印度陆军服役时曾经中暑过一次,而且长期酗酒。回苏格兰后,他经历好几次癫痫发作,典型的酒瘾戒断症状,也曾到私人疗养机构去戒治,但是成效不彰,只要一喝就醉。1851年开始,他出现酒精性震颤(delirium tremens),被当地人叫作“疯老爷”(苏格兰英语“the wud laird”;英文“the mad lord”)。但是,他的医师并不认为他是疯人,而是“意志薄弱,任性和古怪”的人。他常常在早晨就点火,而且会携带一把刀尖弄钝的刀子,弄钝的理由是为了安全。11
1866年底之前,他和大自己十岁到十五岁的太太住在阿伯丁附近的史东海文(Stonehaven)。除夕夜,他喝了每日被允许的餐前酒(每餐前一小杯威士忌),随后又到周围住家喝了好几杯酒才回家。苏格兰除夕夜(Hogmanay)的习俗是每个住家都不可以拒绝前来要一杯酒的朋友或是陌生人。他带了一瓶威士忌很晚才回到家,太太把酒和钱都藏起来,两人吵了一架后上床睡去。晚间他突然跑了出去,而瞌睡中的妻子身上插了一把雕刻刀。妻子几天后才死亡,却留下遗书为丈夫说情。
她说,只要不喝酒,他对她都很好;但一喝酒,他就会陷入悲哀的激动状态,他会不知道自己说些什么、做些什么,而且会扬言结束自己与妻子的生命。
法官戴斯(Deas)对陪审团的指引,是如此说明:12
倘若陪审团认为当犯人犯下此行为时,他有足够的心智能力以知晓,而且也确实知晓他的行为违反法律,法律应给予惩罚,则陪审团有义务将其定罪。
接着法官又提出:
剩下的问题在于,罪行是否不适用于谋杀罪……在法律上,将它认识为别的行为又会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然而在另一方面,我们不能说,如果陪审团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而判定这行为是应受惩罚的杀人罪(culpable homicide),这就超越了陪审团的权责。在我的脑海中,他们考虑的主要情况是:
一、攻击行为,未经预谋与突发性质;
二、犯人习于善待他的妻子,容或无可置疑,特别是饮酒问题不存在时;
三、仅一刺或一击;或许这不像是一个疯狂的人所做的,这点在其他方面却有利于这位犯人;
四、犯人似乎不仅具有奇特的精神结构,多次的疾病发作也削弱了他的心智。他很可能在印度先是中暑,而后多次癫痫发作,他也确实有很多次酒精性震颤;倘若无论如何,心智的弱点有可能是区分谋杀罪和应受惩罚杀人罪的一个关键元素,则似乎很难在此排除这项元素。
法官大人急切地考虑这个问题,而且做出结论认为,这项元素并不是法庭上不容许的。应受惩罚的杀人罪,在我们的法律和实务里,包括了在一些国家被称为“情有可原的谋杀”(murder with extenuat-ing circumstances)。有时候,应受惩罚的杀人罪行接近谋杀边缘;有时它是一个比较轻微的罪行。法官大人会这么思考:一名犯人的心智状态可能是处在情有可原的情况下,虽然并不足以构成因精神异常而宣告无罪;因此他也不能让陪审团在考量其他伴随的整个情况后,做出“如果被告终究须向法律负责,犯人是因为谋杀罪而有罪,或者是应受惩罚的杀人而有罪”的决定遭到排除。
陪审团果然从善如流,判决他杀人罪而非谋杀,后判处十年苦役。13
休谟虽然指出可以因为精神状态而减刑,但是,这减刑却是要来自于刑法体系或国家的恩典,并没有说明程序与机制为何。1897年的判决则是让陪审团直接判定罪名,方法是判定较谋杀罪为轻的杀人罪行。这案子从此成为后人引用的判例。另一方面,相对于英格兰检辩双方会提供不同立场专家的证言,苏格兰人似乎相当愿意接受专家证词,根据专家证词来确认减轻责任的精神状态是否成立,据此判定应受处罚之杀人罪。20世纪初,苏格兰的法官,开始使用明确的“减轻责任”(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一词,来说明这种类型的抗辩。辩方可以使用精神异常抗辩,或者是减轻责任两者来辩护。14
引进英格兰
20世纪初始,“减轻责任”的概念与实务运作,就受到英格兰法界与医界的注意。但是直到1957年杀人法制订,才正式成为精神异常抗辩的理由。
1883年,英格兰法学者史蒂芬(Stephen)在其著作中抨击马克诺顿法则过于窄化,无法容纳控制力薄弱的精神异常,他提到:15
法律应当……一旦证明是疯狂,允许陪审团做出下列三种判定之一种:有罪;有罪,但其自我控制能力因精神异常而减弱;因精神异常而无罪。
对史蒂芬来说,减轻责任是对于马克诺顿法则忽略了控制准则的解决方案。但是,这样的声音在当时并未得到重视与共鸣。
甚至于到了1953年,英国死刑议题皇家委员会对于马克诺顿法则提出修正的建议,委员会报告除了提出两个建议之外,也回顾了苏格兰关于减轻责任的做法。但是在结论部分,却有如是说法:虽然,苏格兰关于减轻责任的学说在其境内运作良好,我们无法推荐其在英格兰采用。16事实上,在相关听证会上,皇家医学心理学会17相当支持这项修正建议。18然而大多数反对来自于法律学者,他们对这项建议的担心,显然不同于史蒂芬的乐观立场。
反对意见来自几个想法。首先,陪审团是否可以对于这么模糊的事情达成共识呢?要分辨精神异常,又要分辨所谓减轻责任的精神异常是否可行?而法官又如何给予适当的指引来让陪审团形成判定?这些意见都在这份报告中陈述出来。19实际上,虽然学会本身赞成,在英国精神医学界,却也存在着部分反对意见。
有点出人意料地,1957年保守党政府却提出这项修法,而且获得通过。探讨为何通过的原因,似乎有很多政治因素(也超过本书所涉范围),不过,其中之一与废除死刑的潮流强烈相关。因为减轻责任的抗辩,就是针对谋杀罪嫌的案件,让面临死刑的被告,有机会改判终身监禁或更轻的刑期。
1957年通过的杀人法(Homicide Act,1957)正式条文第二段(section2)如下:20
罹患减轻责任者:
(1)凡任何人杀害或者是参与他方的杀害行为,如果他罹患如此的心智异常(abnormality ofmind)(无论是因心智发展停顿或迟缓所造成的,或是因疾病或损伤所固有或诱发的)以至于实质地损害了他在杀害他人或参与杀害他人行为时,对于该犯行与疏失的心智责任能力时,他不得被判处谋杀罪。
减轻责任立法之后
反对者在立法后,担心这是项灾难,不过学者沃克近年的分析却发现,这项立法并没有被滥用,原因则是相当有趣的现象。
英格兰于1957年立法建立减轻责任抗辩,1965年停止执行死刑。21在1957年立法后,因精神异常而无罪的案例逐渐下滑,而减轻责任抗辩成功案例逐渐增加。但是,有些被告是在审判中被认为精神异常,而不适用前两种情形。这三类案例(精神异常抗辩、减轻责任抗辩以及审判中精神异常),在1957年后总数都没有明显上升,因此,我们可以推论,减轻责任抗辩的案例,并未开启一道脱罪之门,反而是因抗辩精神异常而无罪的个案和审判中精神异常的个案,许多都转向减轻责任抗辩。22
首先,1959年英国精神卫生法(Mental Health Act)实行前,辩护律师不太愿意提出减轻责任抗辩,因为,就算得免一死,他的委托案主也可能被送到监狱而不是医院(因为有罪当然就是入狱,而且当时还没有转送医院的规范)。1957年之后,减轻责任抗辩是比较有利于被告的建议。
1959年派翠克·拜恩(Patrick Byrne)的案件,让英格兰法庭有机会对于减轻责任的详细内容做出回应。23拜恩是一名27岁的爱尔兰工人,1959年12月在伯明翰,他透过窗户偷窥一位在基督教青年会(YMCA)旅社住宿的女孩。拜恩的行为被女孩发现后,他冲进房间勒死女孩,猥亵并且毁损她的尸体。几周后他向警方自首。在审判中,他提起减轻责任抗辩,声称自己是“性精神病态者”(sexualpsy-chopath),无法控制自己的冲动。在没有冲动时,他和一般人没有不同。拜恩认为,这就是所谓心智异常。
史戴伯(Stables)法官指引陪审团,如果被告是因为处于无法控制的性冲动下杀死被害人,其他时间并没有不正常,那被告并不适用杀人法的第二段(即减轻责任部分)。拜恩被判非极刑谋杀罪(non-capital murder)成立。拜恩提起上诉,理由是法官对陪审团做出错误指引。
刑事上诉法院大法官帕克(Parker)同意,原审对于陪审团指引错误,继而做出前述的判决,帕克认为,所谓适当的陪审团指引应该是:24
……(心智异常)是和寻常人心智状态如此不同,任何理性的人都会称为不正常的情形。在我们看来,它应该宽广到足以涵盖心智活动的各个方面,不仅是对于身体行为和事物的知觉,以及形成合理判断行为是否对或错的能力,还包括运用意志力控制身体行为,使其遵循合理判断的能力。
拜恩二审后,陪审团判决仍然不变。
在英国,精神科医师或专家证人部分,对于减轻责任多是相当欢迎的。对马克诺顿法则的批评几乎销声匿迹。25在不废弃或更改马克诺顿法则的前提下,对于谋杀重罪援引冲动或控制准则,终于如19世纪英格兰法学者史蒂芬期待的,得以减轻罪责。无怪乎,英国学者沃克如此说:26
马克诺顿的幽灵退散,并非来自官方的任何驱魔作为,而是单纯出于忽略来自于新生的减轻责任抗辩所造成的后果。
简言之,在英格兰,由于严格又僵化的马克诺顿法则,既缺乏自我控制或冲动法则的补充,而且对于马克诺顿法则中“以至于无法知晓其行为之本性与特质;或者,其纵使知晓行为之本性与特质,亦不知晓此行为系属错误”的词句,又认定“本性”与“特质”均为物理性质,在解释上也欠缺弹性。27相较于大西洋彼岸的美国各州,法庭即使采取马克诺顿法则,也可能容许比较宽容的解释,因此在英格兰,精神异常抗辩成功的机会微乎其微。许多严重精神疾病患者,由于无法符合马克诺顿法则的要件,必须在监狱中终其一生,且无法获得适当的治疗。这时,减轻责任的概念似乎让这种严峻的状态,得到舒缓。
但是这样的抗辩,就个案数的消长来看,似乎是将原本要将精神异常抗辩的案子,使其减轻责任。究竟这是辩护律师的策略,还是陪审团的想法呢?这就不容易分辨了。
其次值得注意的是,在欧洲,精神异常抗辩未必只局限于重罪(在英格兰与苏格兰则需如此)。正如1953年英国死刑议题皇家委员会的报告也注意到这点。28德国的立法有异曲同工之妙,对于所有罪行,因精神异常无责任,免除其刑,若因部分责任能力,则得以减刑。
其实,减轻责任在苏格兰与英格兰,还有不同来源的立法过程与判例,例如,杀婴(infanticide)或是严重挑衅(provocation)29,还有酒醉(drunkenness,酒醉即酒精中毒,曾经使用过减轻责任的案例,但是现在多不再援用)等情形,也加以援用。30
在美国,减轻责任又常与所谓减轻能力(diminished capacity)一起拿来讨论,不过在概念上与使用上,有相当不相同的后续发展,减轻能力包括“极端情绪困扰(extreme emotional distress)”此一概念。31但是,一定要提醒的是,美国的减轻能力与英国的减轻责任,在观念上已经非常不同;减轻能力在各州的判例与立法也出入极大,出现相当复杂的情形,且在精神鉴定评估中,也没有发展出一致的观念与准则。另一个值得参考的观点,来自于美国精神医学会对死刑立场的声明。由于美国对精神异常抗辩仍然是全有全无的立法,而实际上许多州也未必接受减轻责任的判例,因此有许多严重精神疾病与心智障碍者,无法符合精神异常而无罪的抗辩条件,遭到死刑判决。
2004年美国精神医学会“对于极刑判处,减轻责任的立场声明”(Position Statementon 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 in Capital Sentenc-ing):32
被告于犯罪行为时,因为严重精神疾病(sever e mental disorder)或心智障碍(mental disability),导致其(a)对于行为本质、结果或错误性(违法性)之感知能力,或(b)相关于自身行为,执行理性判断之能力,或者是(c)使自己行为合乎法律要求之能力,受到显著损害,不应判处死刑或执行死刑。
如果是,主要表现为重复的犯罪行为,或单纯归因于自愿状况下使用酒精或其他药物所产生的作用,则不可单独构成本条款所称之精神疾病或心智障碍。
英国引进减轻责任的立法,到底代表何种启示呢?或许,较为宽容地解释精神异常对于人类行为的影响,并不一定让许多人得以脱罪,而是让比较多精神疾病或心智障碍者,得以不被监禁,而获得比较适当的治疗或处遇。
或许,当一位被告涉及了重罪,而他又是很明显地心智不健全之时,对于这位行为人,是否要免除其罪或减轻其刑的想法,在精神科医师心中、在陪审团心中、在法官心中,各自的那把尺所测量出来的差别,并没有想象中如此巨大。
注释
1.在英美法概念下,谋杀(murder)是指非法致人死亡,而且具有恶意预谋(malice aforethought),因为有恶意预谋,而与罪名较轻的非法杀人(unlawfulhomicide)或是称为过失杀人(manslaughter)有所区别。
2.在苏格兰法律中,是指尚未达到或符合谋杀罪(murder)程度的杀人罪。杀人罪,包括应受惩罚的故意杀人(voluntary culpable homicide)和应受惩罚的非故意杀人(involuntary culpable homicide)两种。前者是指行为人在遭到挑衅(provocation)、醉酒或减轻责任情形等构成罪责减轻的情况下所施行的杀人行为。后者是指行为人由于重大疏忽而非故意所为的杀人行为,或者在施行如殴打、抢夺等非法行为过程中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
3.Crime and Insanityin Engl and.Volumeone,p38.
4.Ibid.,p139.
5.Ibid.,
6.Ibid.,
7.Ibid.,p140.
8.这位休谟,是苏格兰启蒙运动主将大卫·休谟(David Hume,1711-1776)的侄子。
9.Ibid.,p141.
10.Ibid.,p141.罗马学者莫德斯丁的见解,十三世纪英国法官布莱克顿也曾引用。参见Crime and Insanityin Engl and.Volumeone,p27.
11.Ibid.,p142.
12.Ibid.,p143.
13.Ibid.,p144.
14.Ibid.,p144.
15.Ibid.,p147.
16.Royal Commissionon Capital Punishment,1949-1953Report.Her Maj-esty's Stationery Office:London1953Reprinted1965.此项建议见于p276-7.
17.英国皇家医学心理学会(Royal Medico-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是英国精神医学会(Royal College of Psychiatrists)的前称。
18.Crime and Insanityin Engl and.Volumeone,p147.
19.Royal Commissionon Capital Punishment,1949-1953Report,p142-144.
20.原条文内容下载于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Eliz2/5-6/11/section/2
21.Crime and Insanityin Engl and.Volumeone,p158.
22.Ibid.,p158-60.
23.Ibid.,p155.
24.Ibid.,p155.
25.Ibid.,p160.
26.Ibid.,p111.
27.Abraham Goldstein:The Insanity Defense.Yale University Press:New Ha-ven1967,p51.
28.Royal Commissionon Capital Punishment,1949-1953Report,p144.
29.Crime and Insanityin Engl and.Volumeone,p149.
30.Ibid.,p180.
31.Robert DMiller:'Criminal Responsibility.I'n Richard Rosner(ed):Principles and Practice of Forensic Psychiatry,Second Edition.Arnold:London2003,p225-226.
32.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Position Statementon 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in Capital Sentencing,2004.
>>>第六章
狂烈的爱:辛克利案与精神异常抗辩改革
我在1981年3月30日的行动赋予我生命特殊的意义,没有任何形式的监禁或住院可以玷污我的历史行动。华盛顿希尔顿饭店外的枪击,是世界历史上最伟大的爱情。为了赢得一个女孩的心,我牺牲自己,犯下终极罪行。这爱的展示前所未有。但是,美国公众感受到我做了什么?茱蒂·福斯特感受到我做了什么?没有任何人明白吗?
1982年7月9日《纽约时报》报道,引用辛克利在审判后两周,由圣伊丽莎白医院(St.Elizabeths Hospital)寄给媒体的信件。1
“史上最伟大的爱情展示”
从未谋面的影迷
里根遇刺案发生在1981年3月30日星期一,距美国总统罗纳德·里根(Ronald Regan)上任仅六十九天。这天中午他在首都哥伦比亚特区的希尔顿酒店和工会团体代表一起午餐并发表讲话,离开酒店时与其他三人被约翰·辛克利(John WHinckley Jr.)以左轮手枪击中。这位青年行刺总统的动机不是政治阴谋,而是源于他对一位女演员茱蒂·福斯特(Jodie Foster)的长期迷恋。2
辛克利在青少年时期就是个内向退缩的人,少有人际关系。1973年秋天,他升学到卢博克(Lubbock)德州理工大学(Texas Tech Uni-versity)后,在学校两年,多半是读书、看电视、听音乐和弹吉他。
1976年春天,他突然辍学去加州好莱坞,希望成为一位作曲家。
根据辩方精神科医师威廉·卡本特(William Carpenter Jr.)的说法,在好莱坞期间,辛克利迷上了由马丁·史柯西斯(Martin Scors-es)执导,劳勃·狄尼洛(Robert De Niro)主演的电影《计程车司机》(Taxi Driver)。据称他看了至少十五遍,并显然将自己想象成,或是认同影片中劳勃扮演的男主角崔维斯·拜克尔(Travis Bickle)。3
辛克利也虚构了一位女友,借此向父母要钱。这位虚构人物林恩(Lynn),后来还成为检辩双方不同的解释。辛克利在好莱坞六个月一事无成,1976年秋天当钱也花用完毕后,他不得不回到老家科罗拉多州埃弗格林(Evergreen,Colorado),首府丹佛市西方的一个高级居住区。
1977年他又试着去好莱坞一趟,还是没有成功,所以又复学回德州理工两年直到1980年冬天。1979年8月他拥有生平第一支枪,并且开始练习射击,那年的圣诞节他没有回家。据卡本特医师的证词,他在这段时间生活没有目标,而且还曾用手枪对着自己的太阳穴两次,玩“俄罗斯轮盘”(Russian Roulette).4不过检方认为,这个证词只出现于辛克利接受医师检查之时,可信度值得怀疑。
1980年初,家人要求他接受健康检查,因为他外表憔悴,体型过胖。除了焦虑和压力,医师没有发现太大问题。家人安排他去看一位心理师,也期待他有生活目标。因此,在1980年9月16日他和家人签下书面协定,获得三千六百美元去报考耶鲁大学的写作班,如果还是不顺利,他同意再回学校念书。
实际上,他从《人物》(People)杂志上得知茱蒂·福斯特已于1980年进入纽黑文(New Haven)的耶鲁大学就读,因此才向父母提出这项要求。他开始写情书,并两次打电话给茱蒂·福斯特。他离开纽黑文回到拉巴克,买了更多枪支,然后开始尾随当时竞选连任的詹姆斯·卡特(James Earl Carter,Jr.)总统。他发现,自己可以很轻易地走到总统身边,其中一次甚至只有一步之遥。1980年10月9日,他在纳许维尔(Nashville)国际机场因非法携带武器而被处以罚金。
1980年10月20日辛克利因为花完钱而回到埃弗格林,父母为儿子找了精神科医师。父母和医师都同意,辛克利应该找个工作,搬出家里独立自主。5
1980年11月30日他到华盛顿,开始注意到总统当选人里根。美国总统大选依惯例于11月初举行,总统当选人为击败时任总统卡特的里根,并预定于隔年1月20日就职。
1980年12月8日晚间约翰·列侬遇刺身亡6,让辛克利十分震惊,他赶去纽约加入一起哀悼的民众之中。之后,他再度经过纽海文,寄给茱蒂·福斯特更多诗和情书。1981年2月9日到19日他往返纽海文、华盛顿与纽约之间。他向多位证人说,他在列侬遭暗杀的公寓前企图拔枪了结自己,但是无法做到。他又写了许多提及暗杀的诗给茱蒂·福斯特。辛克利的书信与诗,常常提到死亡、暗杀的内容、一些阅读心得与对于文学的感想,后来都成为法庭上的证物,里面所述说的内容,到底是文学或感情的呓语,还是精神病理的展现?这也成为交互诘问的焦点。
1981年2月19日他回到埃弗格林,2月27日和精神科医师最后一次会谈。因为未能履行与父母的工作约定,3月1日他又离开,去纽约和纽海文,又写了信给茱蒂·福斯特,提到“茱蒂,今晚过后,我和列侬将会有许多共同之处,一切都是为了你”。7
刺杀行动开始
1981年3月5日,由于钱又花尽,他打电话回家,家人提供他回家的旅费。3月7日到机场后,父亲对他说为了履行他们之前的约定,他不能回家,但是会让他有地方住。3月7日到3月25日之间,辛克利都住在丹佛市附近的汽车旅馆。辛克利的母亲在父亲不知情下,让辛克利回家拿了些东西。辛克莱还卖掉几把枪,典当了自己钟爱的吉他和打字机来筹钱。8他告诉母亲,他想去好莱坞再试一次机会,母亲载他去机场。辛克利下车后,母亲递给他100美元现金,辛克利向母亲说,“妈,我要感谢所有的事情,我要感谢你为我所做的一切事情”,似乎在向自己的母亲诀别。
辛克利在好莱坞待了一天后,1981年3月26日早上,他花费117.8美元,搭灰狗巴士前往华盛顿。这是一趟四天的车程,走走停停,中途会休息让乘客吃饭。他脑海中想着的是,到达华盛顿后,再搭车去纽海文。脑海中,他想着如何在自己心爱的女子面前戏剧化地死去,或者是杀了她后自杀。9辛克利行李中放着几本书,《麦田捕手》(The Catcherin the Rye)、莎翁名剧《罗密欧与朱丽叶》(Romeo and Juliet),《泰德邦迪:邻人杀手》(Ted Bundy:The Killer Next Door)以及前一年12月才出版的《永远的草莓园:纪念约翰蓝侬》(Strawberry Fields Forever:John Lennon Remembered).10
1981年3月29日,星期天,辛克利搭乘灰狗巴士到达哥伦比亚特区,透过电话簿他找到一间AAA认可的平价饭店,入住中央公园酒店(Park Central Hotel)312号房。11第二天一早他在繁忙的K街上走着,进入麦当劳吃了满福堡早餐后,买了份报纸——《华盛顿之星》(The Washington Star)回饭店。报纸A4版刊登了总统的行程。12
希尔顿饭店前的枪击
1981年3月30日东部标准时间下午二点二十七分,里根总统通过”VIP通道”离开酒店。13在出口九公尺外东南侧停放着正在等待的林肯礼车,而辛克利则站立在通道口东北角警戒线外的人群中。上车前,总统从人群中直接经过了辛克利的身边,有一位女士喊着,“总统先生,总统先生”,里根举起左手示意。辛克利立刻掏出左轮手枪连开六枪,不过都未直接击中里根。第一枪打中了白宫新闻发言人詹姆斯·布雷迪(James Brady)的头部,第二枪打中听到枪响后展开双臂面向里根的特区警官汤玛斯·德拉汉提(Thomas Delahanty)背部,两人陆续倒地后,辛克利与里根之间没有任何阻碍,秘勤局干员忙着打开车门将里根压着进入礼车,幸好第三枪只划过里根头顶,打中了对街酒店的玻璃,而第四枪则击中挡在车门前的秘勤局干员提摩西·麦卡锡(Timothy Mc Carthy)的胸部。第五枪击中了礼车车门上的防弹玻璃,第六枪子弹碎裂在车道上。后来才知道,第六枪击中车门装甲后反弹,一部分碎裂的子弹击中里根左胸。
总统专车在离开枪击现场时还不晓得总统受伤,第一时间还以为渡过危机毫发无损,但是里根随即出现呼吸困难,嘴唇渗血混着气泡,并且向秘勤局干员说“我想你弄断了我的肋骨”,秘勤局干员才立即决定到医院检查。二点三十分车队就到达乔治·华盛顿大学医院急诊。这时,秘勤局干员还一直自责可能是护卫过程太急反而伤到里根左胸肋骨,经过急诊创伤小组诊察后才发现左胸被子弹击中。14经过手术,里根脱离险境。
在约翰·肯尼迪之后,美国大众第二次在电视转播上,看到国家元首遭到刺杀。不过,里根是美国历史上,首位被枪击中后生还的总统。15
辛克利的审判:专家的战争
辛克利刺杀案后,遭起诉十三项罪名(包括总统里根共四位受害者)。审判自1982年5月4日开始,距离案发已超过一年。16
辛克利在枪击现场就遭联邦干员制伏,经过数小时侦讯后,很快就送到联邦矫治所(Federal Correction Institute)留置,进行观察并接受精神科评估,一直到受审宣判。17
审判的重点当然是行为时的精神状态。辩方四位专家证人,检方两位专家证人,对于辛克利的诊断各有不同,最大差异在于辩方证人认为,辛克利在行为时处于“精神病状态”(psychotic state),因此符合美国法律协会模范刑法典中关于精神异常无责任的认定,然而检方证人则不认为如此。
辩方证人举出四位专家证人,三位精神科医师、一位临床心理师。著名的威廉·卡本特(William Carpenter Jr.)18认为,辛克利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但是必须以比较宽广的诊断定义来看:他的表情淡漠(blunted affect)、自现实自闭退缩(autistic retreat from real-ity)、社会功能退化与忧郁自杀倾向等,都符合他所称“进程精神分裂症”(process schizophrenia)19的诊断。郭德曼(Goldman)医师则认为,辛克利可能符合“分裂病性人格疾患”(schizoty palpersonality disorder)与“边缘性人格疾患”(borderline personality disorder)两个诊断,他则倾向采用前者作为主诊断。第三位医师则认为他是一位只有负性症状表现的精神分裂症患者,第四位临床心理师根据其标准化心理测验结果,认为辛克利比较具有“边缘性人格疾患”以及“妄想性人格疾患”(paranoid per-sonality disorder)的倾向。所有辩方证人都认为,辛克利有重度忧郁症(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辛克利行为时,是处于精神病状态。
检方两位专家证人,其中一位医师认为辛克利有“自恋性人格疾患”(narcissistic personality disor-der)和“类分裂性人格疾患”(schizoid personality disorder),另一位是联邦矫治所的精神科医师,认为辛克利有“自恋性人格疾患”。两人都认为,辛克利纵使想法与行为奇特怪异,但是,都不符合精神病状态。20
检方也指出辛克利的学业表现不差,他还可以四处旅行,能力也算是不错,给茱蒂·福斯特的信件内容中显露对于电影的过度认同,只是一种平常人的幻想和文学抒发。21至于辩方认为辛克利过度认同电影人物,而将虚构女友林恩描绘成类似《计程车司机》中,男主角崔维斯·拜克尔原本喜欢的总统候选人助理贝琪(Betsy)22,检方则认为这件事只是代表他能力不错,会说谎来让自己获益23,并且指出他向精神科医师宣称玩过“俄罗斯轮盘”,其实是羁押九个月后才出现的说辞。除此之外,检方也找到辛克利案发前在丹佛与华盛顿中央公园饭店住宿的旅馆女服务员以及逮捕他的联邦干员,都出庭作证指认与辛克利接触的经验来看,他表现一般,没有什么特别不寻常的状况。24在检辩攻防之后,陪审团将对这案件作出决定。法官给予陪审团的指引,刑事犯罪证据常提到的“合理怀疑”,后来也是所谓精神异常抗辩改革的焦点,算是相当详尽:
如果公正地比较和考量所有的证据之后,你可以坦诚地说你有这样的疑问,这对你而言具有重要性,导致你犹豫而无法下决定,那么你有一个合理的怀疑。但是,如果经过公正地比较和考量所有的证据,并充分考虑到可假定被告为无辜的所有证据后,你可以诚实地说,你对于被告有罪的坚定信念,就算是在对你个人而言,更沉重、更严肃和重要的事情上,也不会导致你犹豫不决,那么你没有一个合理的怀疑。25
在美国刑事案件中要证明被告刑事上有罪,检方必须提出有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据让陪审团信服;再者,在华盛顿特区法院,检方必须超越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并无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或者是即使其疾病或缺陷存在,其行为也超越合理怀疑地没有受到实质影响。
因此,法官继续提到精神异常抗辩部分,对于陪审团的指引:
法律规定陪审团应做出因精神异常而无罪的判定:如果被告在犯罪行为时,因为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的结果,缺乏使其行为依循法律要求的实质能力,或者是,缺乏实质能力去感知其行为的违法性。26
这就是我们已经相当熟悉的美国法律学会模范刑法典对于精神异常无罪的建议。在1972年后,为联邦法庭以及美国多数州所遵循。
其后的陪审团指引,可以总结地了解法庭上的运作:
每个人都被假定为心智健全。也就是说,无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并且必须对其行为负责。
然而一旦证据指出,他可能有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时,这项假定就不复存在。
“精神异常”一词,不需要被告呈现时间或地点的定向感缺失。
“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不管其医学标签为何,包括任何实质地影响其心智或情绪过程,以及实质地损害其行为控制的异常心智状况。
“行为控制”一词,是指一个人调节和控制自己行为和行动的过程与能力。
政府的举证责任是要超越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在1981年3月30日并未罹患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抑或,被告于当日仍然有实质能力,可以让他的行为依循法律要求,或者是可以感知自己行为的错误性。如果政府没有办法确认前述情形,超越合理怀疑地让诸位消除疑虑,那么诸位应当判定因精神异常而无罪。27
陪审团指引其实就很清楚地表达,在1962年同样是华盛顿特区,上诉法院的麦克当诺判决(Mc Donald decision)所立下的举证责任规范,不过,这时的精神异常抗辩准则,则是采用美国法律学会模范刑法典法则。28
总言之,如果被告未提出任何精神异常的证据,法院无须证明其心智健全;但是,一旦被告提请精神异常抗辩,政府检察官就必须“超越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没有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或者是,被告即使有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前述情形都没有“实质地”影响被告“感知其行为错误性”(广义的认知准则),或是,“使其行为依循法律的要求”(控制准则)。
根据律师的建议,被告没有出庭作证,1982年6月21日,经过三天闭门讨论后,约翰·辛克利被法庭陪审团判定因精神异常而无罪。
之后他被送入华盛顿特区的圣伊丽莎白医院进行治疗,迄今仍然住在那里。
全民运动:抨击精神异常抗辩
美国人普遍对此一判定感到震惊,媒体与各界充斥着对于判决的批评。29美国著名的司法精神医学学者保罗·艾波鲍姆(Paul Appel-baum)形容,当时好像是整个美国社会坐上陪审团位置,然后做出一致的判定,认为辛克利应该为其行为受罚负责。30
然后,站在被告证人立场的精神医学专家,还有精神异常抗辩的立法,这时候就站上了被告的位置。
艾波鲍姆指出,辛克利审判后,改革的浪潮分为以下几个重点:限制精神异常抗辩、废除精神异常抗辩或替代精神异常抗辩、改变举证责任(burden ofpro of)、限制专家证词以及因精神异常而无罪的留置问题。31
因精神异常而无罪的留置
与大西洋彼岸的英国不同,在经历过1960与1970年代,所谓去机构化(de-institutionalization)的美国精神医疗,原本已经逐渐摆脱将严重精神疾病患者,或者是犯过罪的病患,长期留置于医院的时代。严重精神疾病患者包括因精神异常而无罪者,可以基于医疗上的评估在数年后或短期内,回到社区。辛克利案后,因精神异常而无罪的病患,再次可能面临长期——如果不是终身——留置于医院的命运。32如我们在达伦案件中所看到的,当时病患因精神异常而无罪,出院与否多半仰赖其医疗机构的判断,而未必有一套标准法定程序(达伦本人就数度进出医院)。
不过,在1980年代及辛克利案后的案件,病人如果具有危险性,就可能被留置于医院,甚至于超过如果被判有罪应服的最高刑期,而且之后每次评估时,病患皆须举证自己不再具有危险性,或是精神不再异常,正如198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琼斯(Jones)判决所揭示的原则。33批评者认为,联邦最高法院基于公共安全与危险性的决定,对病患而言,根本就是“将钥匙给丢了”(throwing away the key)。
由于因精神异常而无罪的病患多半必须长期留置,加上无受审能力的严重精神疾病患者也留置在医院中,以及,因为微罪入狱,或是无法让自己得到适当辩护的精神疾病患者集中于看守所,或再度因病转送至医院,形成在去机构化运动后一拨反挫现象,这时病患不再因病大量地留置于医院,而是因犯罪而留置于监狱、病监或医院,学者于是称之为转机构化(trans-institutionalization)或再机构化(re-institutionalization)的现象。34
力图改革:限缩、废除或替代
美国精神医学会在1982年年底,发表对于精神异常抗辩的立场声明。35
关于精神异常抗辩所仰赖的准则,美国精神医学会在声明中特别说明,感知(appreciate)与知晓(know)的差别,未必会呈现在审判或陪审团判定里,但是,学会的立场显然不支持控制准则。美国精神医学会当时认为:36
然而,很多精神科医师相信,对于决定被告是否理解他的行为本性,或者是他是否感知其行为的错误性的精神医学资讯,相较于,举例而言,运用精神医学资讯来决定被告是否可以控制自己的行为,前者更为可靠也具有更强的科学依据。无法抗拒的冲动与未加以抗拒的冲动之间的差别,或许并不比暮光(twilight)与薄暮(dusk)之间的差别更为明显。精神医学是一门决定论的学科,认为所有的人类行为,在相当大程度上,是被某种原因“所造成”的。意动(volition)的概念,确实是精神科医师间意见分歧的主题之一。因此,许多精神科医师认为,相对于被告是否感知或理解其行为的精神科证词,意动的精神科证词(特别是具有结论性的性质)很容易让陪审员产生混淆。
声明接下来抨击了达伦法则,特别是所谓产物法则的部分,让许多疾病如人格疾患,由于冲动控制缺损的问题,而成为精神异常抗辩的理由。美国精神医学会接着说明:37
容许因精神异常而无罪的案件,纳入主要表现为“人格疾患”,例如社会病态人格(sociopathy)的人,并不符合现代精神医学的知识,也不符合在一定程度上这类人对于其行为是可以加以控制的精神医学信念。反社会人格疾患个案,至少基于启发式学习的理由,应该对其行为负责。因此,美国精神医学会建议,对于精神异常抗辩准则的任何修订,应该指出,可能导致这种辩护的精神疾病,必须是严重的精神疾病。这些疾病应该通常是指精神科医师,在严重程度上(如果并不总是在性质上),称之为各类精神病(psychoses)的疾病。
声明中特别引用弗吉尼亚大学教授理察·邦尼(Richard Bonnie)的主张:38
被诉刑事犯罪的人,如果被证明因为精神疾病(mentaldisease)或心智障碍(mentalretardation)39,他无法感知在犯行当下其行为的错误性时,他应该被判定因精神异常而无罪。
在运用这项准则时,精神疾病或心智障碍只包括极度且明显地损害一个人对于现实的知觉与理解的严重异常心智状态,并且不可以主要归因于自主地使用酒精或其他精神作用物质。
简言之,1982年美国精神医学会所称的准则,是几近于马克诺顿法则,至少是否定了控制准则或冲动控制准则。而其所针对的疾病或障碍,必须是类似于严重精神疾患或所谓的精神病状态。
同样出于理察·邦尼的影响,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也采取相当接近的立场。40
相对地,1983年美国医学会(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则提出立场声明,主张废除精神异常抗辩!根据芝加哥大学法律学者诺佛·莫里斯(Norval Morris)的学说,改用法律观念“犯罪意图”(criminal intent,mensrea),来界定这些病人。莫里斯对于“犯罪意图”采取限缩的观念,加害者有意图地实行其犯罪行为,就是具有犯罪意图;过往认为全然疯狂或是野兽的状态,自然没有“犯罪意图”,因此无罪。同样地,癫痫的病人或是梦游者如果犯罪,自然也就没有犯意。罹患妄想症的病人,虽然脑子里认为自己遭到无线电波轰炸而去攻击路人,但因他具有行为意图,自然不可以称其无犯罪意图而不起诉或无罪。41所以这种观念,自然不赞成后来对于“犯罪意图”采取较为宽泛的解释,即认为对于行为的认识与控制能力也属于犯罪意图的一部分,而藉此让精神异常者无罪。
实际上在辛克利案件之前,爱达荷州与蒙大拿州就以这样的概念,而废除了精神异常抗辩。
里根政府提出所谓“反击犯罪法案配套措施”(anti-crime package)的全面犯罪控制法案(Comprehensive Crime Control Act,CCCA),配合美国国会的听证与一连串立法,进行三项主要改变:首先,限制精神异常抗辩;其次,变更举证责任所在以及规范专家证词。
1984年10月12日精神异常抗辩改革法案(Insanity Defense Re-form Act,IDRA)立法后由总统签署,成为联邦法院的准则:42
被告因为一种严重精神疾病或缺陷而导致其无法感知行为的本性与特质,或者是其行为的错误性。除此之外,精神疾病或缺陷并不构成其抗辩成立。
还记得模范刑法典对于责任能力是如此描述:43
当任何人由于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之结果,以致在犯行当时,缺乏感知自己行为之犯罪性,或使自己行为合乎(confirm)法律要求之实质能力者,对其犯罪行为不需负责。
换言之,联邦法采用了1982年美国精神医学会以及美国律师协会的基本主张,除了维持“感知”(appreciate)以取代马克诺顿法则中“知晓”(know)一词之外,联邦法也取消了模范刑法典法则中“实质能力”(substantial capacity)的说法,几乎是回到了马克诺顿法则。44
有十州在辛克利案后改变精神异常抗辩的立法,多半是修正认知准则的条文,朝向联邦立法或是马克诺顿法则限缩认知准则,同时全部都废除了冲动或控制准则。45
另有四州废除了精神异常抗辩,包括堪萨斯州、蒙大拿州、爱达荷州及犹他州。46不过值得提出的是,蒙大拿州、爱达荷州的废除早于辛克利案。
至于不废除也不限制的方案,在寻找精神异常抗辩替代方案部分,有几州也将精神异常而无罪之外,增加“有罪但有精神疾患”(Guiltybut Mental Ill,GBMI).47这样一来,提出精神异常抗辩,可能会得到两种结果,一种是精神异常而无罪,或是有罪但有精神疾患。同一时间里,最多曾高达十三州(超过全美四分之一)采用这种立法。48美国精神医学会自始至终反对这种替代案,除了避开这些病人在法律与道德上是否应该负责的核心问题外,还因为这些州虽然对于精神疾病的认定采取比较宽松的观点,但是判决后,仍然多数是留置于监狱里,因为经费或场所的适当性等问题,其疾病终究无法获得适当治疗。49事实上这个替代方案,如美国律师学会、美国医师学会等专业团体都不支持。50
举证责任与专家证词
至于相应的举证责任,联邦法案建议,由原本检方需提出“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据以证明被告无精神异常,改为由辩方必须提出“明确而可信服的证据”(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来证明被告确实有精神异常51。
正如本案受害者,里根总统用相当常识性与平民的语言所表达的说法:52
如果你开始去想想你许许多多的朋友,你会说:“天啊,要我证明这些人心智健全,这可是件难事呀。”
确实,原本的要求要检方证明一个人心智健全,在实务上或者是逻辑上,就已经不容易达成,何况是要提出“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据”?批评者也指出,如果犯罪是一种异常行为,那么,怎可能证明一位罪犯是心智健全的呢?
原本过半的州以及联邦辖区,是要求检方需“超越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精神无异常,现在则是要求被告须负举证责任。举证责任部分,有三分之二以上(37比51)的州或辖区,要求被告负担举证责任,不过,多数并非如联邦法律要求之“明确而可信服的证据”,而是所谓的“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53
美国精神医学会在其1982年立场声明中,并没有对举证责任表达立场。54不过,声明中指出两点:第一,精神医学证据通常没有办法达到提供足够清楚的程度,可以符合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据要求,这在1979年美国最高法院对艾丁顿(Addington)案件的判决就已经指出;其次,举证责任转移到辩方,一般相信会减少精神异常抗辩的成功率,但实际影响如何,还有待实证研究证明。55
美国律师协会原本期望在举证责任部分,做出不一样的建议。该会主张如果该州,维持认知准则与控制准则两者都可用于精神异常抗辩的话,举证责任仍然归给辩方(被告)。然而,如果该州废除了控制准则,只留下认知准则用于精神异常抗辩的话,这样对被告来说已经相当困难,举证责任就应该归给检方。56简单来说,如果精神异常抗辩准则比较严格(只采用认知准则),举证责任就归给检方;如果准则比较宽容(容许控制准则适用),那么,就由辩方来负责证明被告的精神异常。
不过显然里根总统那种常识性的平民言论,比较得到国会与各州认同。
至于专家证词部分,修法方向则朝向限制或禁止专家证人,直接推论被告于行为时的精神状态,是精神异常或不是精神异常?是否符合精神异常抗辩?美国律师协会也表示同意,认为如此一来,可以避免所谓“专家的战争”(battle of experts).
美国精神医学会则认为所谓专家战争,一部分来自于法庭上让专家证人去回答终极问题(ultimate issues)的结果。美国精神医学会认为所谓终极问题,也就是最终的法律认定精神异常与否的事实,本来就是陪审团的工作。57在其1982年立场声明中,美国精神医学会就明确表明不反对限缩专家致辞此项修法,并且说明“事实上,在许多刑事犯罪精神异常审判里,检方与辩方的精神科医师,对于被告于犯行当时,所展现出来的精神疾病的本性以至于疾病程度,都表示一致”,因此这样的修法,不会妨碍专家证人于法庭上的角色。
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联邦证据法(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第704条修正:58
在刑事案件中,关于被告精神状态,提供证言的专家证人,对于被告的精神状态是否可以构成被起诉罪行或是为其罪行抗辩的元素此一问题,不得发表意见或推论。这样的终极议题,只能留给判断事实的陪审员去决定。
许多州也达成类似立法。
改革成效
到了1990年代,美国学者开始讨论,在大张旗鼓地改革精神异常抗辩以及相关程序后,到底产生了何种效果?
艾波鲍姆回顾了各项改革,其中许多资料来自于社会学者亨利·史戴德曼(Henry Steadman)所主导的一系列比较修法前后以及追踪研究的结果。59
废除精神异常抗辩
蒙大拿州在1979年在辛克利案件发生前,就废除了精神异常抗辩(not guilty by reason of insanity,NGRI),之后仍然可以诉求无“犯罪意图”(mensrea)抗辩。废止前三年,每半年大约就有三至十四件判定NGRI案件;废止后三年,只有五件判定无“犯罪意图”。就此而言,似乎成功地减少了因精神状态而脱罪的案例。
但是史戴德曼等人发现,废止后四年内,诉请以“犯罪意图”抗辩的人数并没有降低,而且有许多犯罪者被认为“无受审能力”(incompetent to stand trial,IST)而送至医院留置,而且其中79%最后罪名取消或转向处遇。回顾废止前,约有72%的IST个案最后被认为是NGRI.研究认为这些人数在废除前后均相当接近,而有趣的是,废止前后他们可能都住在同一家医院、同一间病房,不过在废止后,住院期间却逐年降低,因为经过治疗,罪名取消或转向处遇,也就出院了。60
史戴德曼研究团队做出这样的结论:61
改革后,多数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个案都在刑事司法系统形成裁决前被清除掉。他们被认定为IST无受审能力,罪名被取消或转向,他们被移送到过去NGRI成立后同样的医院首肯的环境里。失去了一条通道,法律与精神卫生系统只是找到另一条通道来达成原本的目的。如果一个人的精神状态被认为足以构成减轻犯罪责任,他们就会被认为无受审能力,留置在他们过去被认为是NGRI的同一家医院同一间病房。
其他研究则指出,犹他州在1983年废除精神异常抗辩,在此之前,十年内有七名被告判定NGRI,废止后两年,也有七名判定无犯罪意图成立。换句话说,个案数并没有减少,反而增加,而且分析废止后七名个案,全部都是与检察官协商后成立的,没有一件是由陪审团判定的。62
限缩法律准则
在1950年代与1960年代,由马克诺顿法则过渡到模范刑法典法则期间,多数研究与观察都发现到,精神异常抗辩成功的案例增加,比如在华盛顿特区。不过也有少数例外,例如在怀俄明州和密歇根州,并没有明显改变。大致上来说,那是个对于严重精神病患回归社区,或者是豁免刑责比较宽容的时代。63所以,当时代氛围不同,如果法律规范限缩,到底会造成何种效果呢?
加州在1982年7月将原本依循模范刑法典法则的情形,更动为类似马克诺顿法则,而排除控制或冲动准则的立法。史戴德曼研究团队发现,加州在改革法案之后,无论在提出精神异常抗辩的人数与抗辩成功的人数都明显减少。但是研究者进一步分析后却发现,其实在1979年加州立法改变NGRI住院留置的时间规定后,精神异常抗辩的提出就逐年下降,因为加州最高法院裁定,NGRI可以在医院中留置最长的可能时间,而且无须因行为表现良好就得以出院,这与刑事犯罪者在监狱服刑的规范反而不同。因此,对于提出精神异常抗辩者而言,反而是更长时间地失去自由。64
由于加州NGRI者住院留置时间的变革在先,导致提出抗辩人数在法案改革前后并没有明显的差别。
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影响,似乎是改革成效比较明显的部分。纽约州与佐治亚州分别在1984年与1978年将举证责任改由辩方承担,史戴德曼研究团队发现,无论是提出精神异常抗辩或是NGRI成功的比例,都明显下降。65
有罪但有精神疾病
“有罪但有精神疾病”(guiltybutmentalill,GBMI)1975年在密歇根州首开先例。在追踪六年后,提出NGRI的比例与获判NGRI的数目,并没有明显增加或减少。乍看之下,GBMI的出现并没有取代NGRI.不过,这发现有不同的解读,其他学者认为,如果考虑提起NGRI的比例其实在1975到1981年间增加了三倍,但获判NGRI的比例没有因此增加,或许GBMI的出现的确抑制了NGRI的成长。66
史戴德曼团队针对乔治亚州的研究则指出,1982年引进GBMI的前后三年,提起NGRI的比例在前后都无明显变化,不过获判NGRI的比例,在改革前即逐渐减少。整体而言改革成效不明确,不过在重罪部分,提起NGRI的比例在改革前为20%,改革后则降为7%,其中有25%判定为GBMI;定罪率部分,谋杀罪在改革前为75%有罪,改革后则降为50%,所以,GBMI显然是部分来自于提起NGRI者,部分则来自于改革前可能被判刑定罪者。67
进一步了解GBMI的来源,可以分析改革的目的与成效。在乔治亚州,75%的GBMI来自罪刑协议,19%来自于非陪审团审判的法庭审判,只有6%出于陪审团判定;在密歇根州,60%来自于诉讼协议,20%出于陪审团判定;在宾夕法尼亚州,82.5%出于诉讼协议;在南卡罗来纳州,没有任何GBMI来自陪审团判定。史戴德曼团队研究分析乔治亚州谋杀案件中GBMI成立者,发现,GBMI成立者所判的刑期,比他们如果提出NGRI失败而获判的刑期还要长。所以,提出GBMI的理由相当令人困惑。研究认为,由于GBMI成立者均未被判死刑,很可能是检察官提出GBMI以作为减刑的条件,而法庭也认同了。
艾波鲍姆认为,辛克利案件后,对于精神异常抗辩的改革成效不彰,最大的原因来自对于精神异常抗辩与相关问题的诸多误解。这些误解认为,陪审团被精神科医师误导性的言辞与专业黑话所混淆,将“坏人”当成“疯人”,所以让许多人因为精神异常抗辩而脱罪,在医院中也很容易获得释放,因此让“法律与秩序”(law and order)遭到极大损害。68
据史戴德曼团队的统计,八个州,将近百万起重罪案件,只有接近1%提起因精神异常无罪抗辩,成功率则为26%。换言之,仅有3‰左右重罪案件因而无罪。实在很难说这是一种常见而明显地破坏“法律与秩序”的情况。再者,以美国的情形来看,对常见达成精神异常无罪的情形,将近八成来自于罪刑协议过程,其次是非陪审团法庭审判,陪审团判决只占一成以下。所以,如果真的有人被“诈病”所“愚弄”,反而不是天真的陪审团,而是强悍的检察官和审判法官。69
就结果而言,对于精神异常抗辩以及相关程序的改革,在表面上看来,最明显而持续的现象,就是因精神异常而无罪者或是由于其他原因(有罪但有精神疾病,或是无受审能力等等)被留置于医院的期间愈来愈长。但是,这样的情形必非单纯来自于对精神疾病犯罪者的处遇单方面的改变。整体而言,这是美国社会对精神疾病所潜藏危险性的集体反应。正如1990年代拉芳(Lafond)与达伦(Durham)在《回到精神病院》(Back to the Asylum)以及艾波鲍姆在《几乎成为一场革命》(Almost a Revolution)都已经忧心地指出,政治与社会态度的转向,让严重精神疾病患者处于“眼不见,心不烦”(out of sight,out of mind)的处境,表面上是回归社区的允诺与幻境,实际上则是禁锢在监狱与长期收容型医院里。
而这种趋势与结果,就目前看来,似乎还看不到回头的可能性。
只不过近年来,除了住院留置之外,精神异常抗辩的规范又逐渐转向。联邦法院的规范没有再度更动,但是许多州都回复到模范刑法典,或者是马克诺顿法则合并控制准则的情形。70
蒙大拿州、犹他州以及爱达荷州维持废除精神异常抗辩,采用有罪但有精神疾患的判定,亚利桑那州采用类似判定。而阿拉斯加州、印第安纳州、乔治亚州、宾夕法尼亚州则仍混和因精神异常无罪与有罪但有精神疾患或有精神疾病的判定。71
除了三州废除精神异常抗辩外,其他四十七州以及华盛顿特区,则多数回复或维持因精神异常而无罪的判定(然而在名称上,许多州都改为“因精神疾病或缺陷而无罪”的说法)。十六州采用模范刑法典,六州采用模范刑法典但注明其他限制;十八州采用马克诺顿法则,八州采用马克诺顿法则合并其他原则,例如有五个州加入控制或冲动准则,有二州强调行为的本性与特质、而非行为的违法性,一州则加入妄想冲动准则。
2007年美国精神医学会发表支持精神异常抗辩的声明,但是,仍然主张抗辩须限定于严重精神疾病:
严重精神疾病可能实质地损害一个人运用理性去理解以及抑制其违法行为的能力。美国精神医学会强烈支持精神异常抗辩,因为精神异常抗辩可以提供予我们的刑事司法体系一个机制,用以承认对于行为时心智功能实质受损的人,给予处罚是不公平的。
须特别强调的是,在2007年的声明中也说明,严重精神疾病不只是重大精神科疾病(major psychiatric disorders),还包括发展障碍以及其他原因所造成的心智缺损(例如严重头部创伤),这些符合精神异常抗辩法律标准的情形。72
值得注意的是2007年的美国精神医学会已经不再坚持1982年的立场,虽然并不表明支持或反对控制准则,但对于精神异常抗辩准则采取比较开放的态度:73
美国精神医学会不偏向支持任何一种关于精神异常抗辩的法律标准,只要该标准足够宽广到可以有意义地看待严重精神疾患对于个人罪责(culpability)的影响。
注释
1.《纽约时报》记者的报道,引用辛克利寄给媒体的信件。原文可见于《纽约时报》目前留存的电子网页:http://www.nytimes.com/1982/07/09/us/hinckley-hails-historical-shooting-to-win-love.html.
2.主要参考书籍为Richard JBonnie,John CJeffries Jr&Peter WLow:A Case Studyin the Insanity Defense:The Trial of John WHinckley,Jr.,Third Edition.Foundation Press:New York2008.两本书关于辛克利的生活与案件细节,是由长达7342页的审判手稿中整理所得,出自于法庭检辩与双方证人所描述之资料,其中许多资料应当是与被告会谈所得。
3.ACase Studyin the Insanity Defense,p24.
4.Ibid.,p25.
5.Ibid.,p27.
6.1980年12月8日深夜,列侬在位于纽约中央公园附近著名的达科塔公寓(Dakota Apartment)外被疯狂歌迷枪杀。列侬身亡后凶手待在原地,两分钟左右警方到达当时,手上还拿着《麦田捕手》一书,他是住在夏威夷的二十五岁青年马克·查普曼(Mark Chapman)。曾经当过保安人员的查普曼,在事发前两天来到纽约,住在离列侬家九个街区远的基督教青年会里,并和许多崇拜者一起在列侬的家门口等候,希望得到列侬的亲笔签名。查普曼如愿以偿得到列侬签名的几个小时后,他再度到列侬的寓所前,等候机会开枪。凶手遭警方逮捕时,身上还带者列侬亲笔签名的纪念册。审判过程里,他始终没有说出自己杀害列侬的动机。现在公园西侧的草莓园是列侬遗孀小野洋子(Yoko Ono)为了纪念丈夫遇刺所修建,取名为草莓园,来自1966年的著名歌曲:〈永远的草莓园〉(Strawberry Fields Forever),地点就在一街之隔的达科塔公寓对街。草莓园正中央留下星形、黑白相间的马赛克图形,中央为“IMAGINE”的字样,也出自于列侬著名反战歌曲〈I-magine〉。草莓园花草树木由121个国家认养捐赠,所以称为和平公园(Garden of Peace)。草莓园于1985年十月九日列侬四十五岁生辰正式揭幕。相关资讯请见纽约中央公园之草莓园的官方网址:http://www.centralparknyc.org/things-to-see-and-do/attractions/strawberry-fields.html
7.ACase Studyin the Insanity Defense,p28.
8.Del Quentin Wilber:Rawhide Down:the Near Assassination of Ronald Regan.Henry Holt and Company:New York2011,p21.
9.Ibid.,p22.
10.Ibid.,p23.
11.Ibid.,p20.
12.Ibid.,p23-24.
13.Ibid.,p77-82.
14.Ibid.,p111.
15.里根遇刺是相当意外的事件,也反映当时秘勤局慌了手脚。当天两位员警与干员都是直觉地用身体挡子弹,相当尽职。至于到医院后也是相当混乱,遑论当时有所谓的标准作业流程。到乔治·华盛顿大学医院挂急诊,没人接应;进入急诊和创伤治疗室(traumabay),接应的医护人员都很惊讶,居然是总统。急诊登录人员起初在写病人姓名时还问,“姓氏?”“里根”,“名字?”“罗纳德”,“住址?”“宾夕法尼亚大道1600号”。这时工作人员才愣住,随行秘勤局人员立即接着说,“没错,在你们那里面的,正是美国总统”。至于有名的问话,“我希望你们都是共和党人”,里根讲了两次,一次在急诊,一次在手术室麻醉前。第一次问时,急诊创伤小组以及秘勤局干员大家都慌了,没有人回应他;第二次再问,主刀医师约瑟夫·乔丹诺(Joseph Giordano),这位忠贞的民主党人,确实地回答了“总统先生,今天,我们都是共和党人”。参见Rawhide Down:the Near As-sassination of Ronald Regan,p80,p88-89,p107-108.至于在急诊室,里根第一次说,希望你们都是共和党人,见该书页120;第二次在手术室,则见于页147.
16.ACase Studyin the Insanity Defense,p1.
17.Ibid.,p29.当时是位于北卡罗来纳州(North Carolina)Butner的中型看守所。
18.威廉·卡本特(William T.Carpenter Jr.)目前仍活跃于美国精神医学界,主要研究精神分裂症(中文现称思觉失调症)与各类精神病相关议题,涵盖诊断学、治疗与药物学研究,以及医学伦理。
19.源自于欧陆的精神医学传统,常提出所谓核心精神分裂症(nuclear schizophrenia)或进程精神分裂症(processschizophrenia)的概念。有别于一般常认为精神分裂症患者就是呈现幻觉、怪异的思考、言语与行为,以及妄想等等,这类核心或进程的临床表现,主要表现为社会退缩,各项能力退化,情绪、思考、行为与认知判断等能力逐渐减退,而于现实生活中造成其疾病对自我照顾与社会生存适应的重大影响。Robert JCampbell R:Psychiatric Dictionary,Ninth Edi-tion.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p785-786.
20.ACase Studyin the Insanity Defense,p29.
21.Ibid.,p27.
22.电影里由女演员西碧儿·雪佛(Cybill Shepherd)饰演。
23.关于辛克利的思想与行为,除审判纪录外,也可以参考William J Winslade and Judith Wilson Ross:The Insanity Plea:the Use&Abuse of the Insanity Defense.Charles Scribner's Sons:New York1983,p181-97.
24.ACase Studyin the Insanity Defense,p30.
25.关于举证责任,“超越合理怀疑”(beyondareasonabledoubt)的部分,绝对是美国法律关于证据认定的重点。但是,此一领域并非笔者专擅,个人能力也难清楚解释,同时这部分也并非系列文章原本设定的焦点。在此引用主要是这个陪审团指示,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到判定结果。ACase Studyin the Insanity Defense,p115-116.
26.Ibid.,p116.
27.Ibid.,p117.
28.Thomas Maeder:Crime and Madness:the Origins and Evolution of the In-sanity Defense.Harper&Row,Publishers:New York1985,p94-96.
29.ACase Studyin the Insanity Defense,p121.
30.Paul SApplebaum:Almosta Revolution:Mental Health Law and the Limit of Change.Oxford University Press:New York1944,p171-172.
31.Ibid.,p173.
32.Ibid.,p179.
33.Ibid.,p179.这个案件:JONESv.UNITEDSTATES,463U.S.354(1983),可至下列网址下载:http://caselaw.lp.findlaw.com/scripts/getcase.pl?navby=search&friend=kmarx&court=US&case=/us/463/354.html.
34.John QLafond and Mary LDurham:Backto the Asylum:The Future of Mental Health Law and Policyin the United States.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2,p160-171.
35.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The Insanity Defense,Position State-ment,1982.
36.见1982年声明第五页
37.见1982年声明第6页
38.见1982年声明第6页,声明内容引用自Richard JBonnie:The Moral Basis of the Insanity Defense.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Journal1983;69:194-197.
39.此处的心智障碍通常应该翻译为“智能障碍”。但是细究其前后文义,似乎指涉包含了发展障碍(developmentaldisorder)等更为宽广的定义,故采取较广义的用语。
40.参见ACase Studyin the Insanity Defense,p129.以及Almosta Revolu-tion:Mental Health Law and the Limit of Change,p176.
41.Almosta Revolution:Mental Health Law and the Limit of Change,p174.
42.ACase Studyin the Insanity Defense,p130.
43.参见Crime and Madness,p97.以及The Insanity Defense,p87.
44.Richard Rogers&Daniel WShuman:Conducting Insanity Evaluation.The Guilford Press:New York2000,p81.
45.Almosta Revolution:Mental Health Law and the Limit of Change,p176.
46.ACase Studyin the Insanity Defense,p135.
47.Ibid.,p131.
48.Conducting Insanity Evaluation,p82.以及ACase Studyin the Insanity Defense,p132.有罪但有精神疾患的判决(GBMI),最早起源于1975年密歇根州的判决,不过在辛克利案后成为精神异常抗辩之外的替代方案,广为美国各州采用。参见Crime and Madness,p133-138.
49.参见美国精神医学会1982年声明第5页。
50.Almosta Revolution:Mental Health Law and the Limit of Change,p180.
51.Thomas Maeder:Crime and Madness:the Origins and Evolution of the In-sanity Defense.Harper&Row,Publishers:New York1985,p147.
52.Almosta Revolution:Mental Health Law and the Limit of Change,p171.
53.参见ACase Studyin the Insanity Defense,p133.以及Almosta Revolu-tion:Mental Health Law and the Limit of Change,p177.
54.Almosta Revolution:Mental Health Law and the Limit of Change,p176.
55.见1982年声明第6至7页。这个案件:ADDINGTONv.TEXAS,441U.S.418(1979),可至下列网址下载http://caselaw.lp.findlaw.com/scripts/getcase.pl?court=US&vol=441&invol=418.
56.Almosta Revolution:Mental Health Law and the Limit of Change,p176-177.
57.见1982年声明第7页。
58.参见ACase Studyin the Insanity Defense,p135.以及Almosta Revolu-tion:Mental Health Law and the Limit of Change,p177-178.
59.Henry JSteadman,Margaret AMc Greevy,Joseph PMorrissey,Lisa A Callahan,Pamela Clark Robbins&Carmen Cirincione:Before and After Hinckley:Evaluating Insanity Defense Reform.The Guilford Press:New York1993.
60.Almosta Revolution:Mental Health Law and the Limit of Change,p182.
61.Before and After Hinckley:Evaluating Insanity Defense Reform,p136.
62.Almosta Revolution:Mental Health Law and the Limit of Change,p183.
63.Ibid.,p183.
64.Ibid.,p184.
65.Ibid.,p184.
66.Ibid.,p187.
67.Ibid.,p188.
68.Ibid.,p189.
69.Ibid.,p190.
70.Rita JSimon and Hea ther Ahn-Redding:The Insanity Defense,the World over.Lexington Book:Lanham2006,p40-42.
71.关于美国各州以及华盛顿特区的情形,除参考前注解外,还可自美国联邦政府司法部司法统计局(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网站下载关于各州法庭组织(State Court Organization)2004年报告,网址http://www.bjs.gov/index.cfm?ty=pbdetail&iid=1204.
72.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Position Statementon the Insanity De-fense,2007.
73.Ibid.,2007.
>>>第七章
精神异常抗辩别来无恙
从马克诺论、达伦到辛克利案的改革,精神异常抗辩步履蹒跚地留下了两世纪的历史轨迹。从英国到大西洋彼岸的美国,各种准则的争论与抗辩,也留下了优劣互见的结果。无独有偶地,在所谓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以及日本,即使在许多法律概念不相容于英美法的情形下,也发展出若合符节,或是相似的精神异常抗辩立法。
认知准则与控制准则
经过二百多年的演进,英美的精神异常抗辩准则,逐渐演变成认知准则(cognitive test)与控制准则(volitional test)两大部分。正如人的心智,有认知,情绪以及意动三大层面,彼此之间互相影响、相互交涉1,而在判断人类对于行为是否应负责时,则将认知、行为的辨识自成一类,意动的自我控制归为另一类。
相对于认知与意动均自成一类,情绪不会自成一类而成为判准,可能有数个缘由,其一,对于马克诺顿法则的批评之一,即是指出,认知与理解,总是有其情绪的部分,因此,模范刑法典法则,就以“感知”来代替“知晓”;其二,情绪影响到行为控制,也可以整合在意动的面向。因此,情绪对于行为的影响,可以归纳到两大要素里。至于在英美,确实存在着以“极端情绪困扰”(extreme emotional distress)为减轻责任或无罪的判例,算是少数以情绪本身独立作为责任能力判准的例子。2
实际比较英美之外各国对于精神异常抗辩的立法,例如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其刑法第二十条:3
行为人与行为之际,由于病理之精神障碍,深度的意识障碍,心智薄弱或其他严重的精神异常,以致不能识别其行为违法,或不能依此识别而为行为者,其行为无责任。
该条文前段主要列出许多精神疾病与心智缺陷的情况外,后段还是强调,行为时的“知”(辨识)与“意”(控制)之双重因素。
而据中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
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别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不罚。
张丽卿教授指出,刑法对于责任判定的心理学的标准,进一步分成:辨识其行为违法的“辨识能力”,以及依其辨识而行为的“控制能力”4。依循德国立法例5的台湾地区刑法修正,自然也呼应着两大要素或两大准则的普遍性。
依学者林辉煌所言6,关于精神异常抗辩的重点几近相若,遥隔欧美两域不同法系之国家,竟然或不约而同殊途同归,究中缘由何在?颇值玩味。7而美国学者梅德认为,二战后,东欧与德国学者进入美国,各国观念得以交流,而战争平息后美国有关精神卫生的议题再度受到重视,也造成相关法律的改革。8又如美国法律学者郭德斯坦指出,1953年英国死刑议题皇家委员会对于马克诺顿法则提出修正的建议,实际上影响了美国法律协会的模范刑法典法则。9我们也很容易发现,1975年西德新刑法修正,以及1974年日本改正刑法草案,也充满了美国模范刑法典法则的色彩,这是否意味着曾为美国占领区的大陆法系重镇西德与日本,也在此时受到英美法系的影响?这或许是法律社会学、历史学以及比较法学的学者,未来可以解答的疑问。
存异求同之间,各国的差异又如何?马克诺顿法则的创造者英国,后来仍旧依循此法则,换言之,并未采纳1953年自家人提出的修正建议,而持续使用较为严格的标准。10实际上,英国的严格标准也招致许多抨击与改革的要求11,但是,在采纳苏格兰地区减轻责任概念的1957年杀人法立法后12,对于谋杀罪,可以选择采用无恶意预谋(malice aforethought)之新式法律概念判处减轻责任(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然后根据其他法令接受治疗后,发源地的异议之声却也销声匿迹。
美国虽然历经辛克利案件所引起的改革潮流,二十年后,实际上采用认知准则合并控制原则的州,还是占绝大多数,其中最多的是根据马克诺顿法则合并控制准则,其次是依循模范刑法典法则或部分修正的准则。
在英美法中,其精神异常抗辩成立与否,是全有全无的结果,简言之,有精神异常则无罪,无精神异常则完全刑责,不似许多欧洲大陆国家,有部分责任或减轻责任的一般性规范。只有在谋杀犯行时,依据英国杀人法之法律概念,对其缺乏谋杀意图者予以减刑,但是,对于其他犯罪行为,则无部分责任或减轻责任之适用。
不过即使如此,参酌英格兰与美国精神医学会在不同场合所提到的减轻责任,其依据认知准则与控制准则的逻辑与精神,也与大陆法系大同小异(在此还是要一再地特别强调,英美法体系中减轻责任的内涵与适用范围,与大陆法体系相当不同)。
例如,关于减轻责任之杀人法于1957年立法后,1959年英国刑事上诉法院大法官帕克(Parker)认为对陪审团指引是:13
……(心智异常)是和寻常人心智状态如此不同,任何理性的人都会称为不正常的情形。在我们看来,它应该宽广到足以涵盖心智活动的各个方面,不仅是对于身体行为和事物的知觉,以及形成合理判断行为是否对或错的能力,还包括运用意志力控制身体行为,使其遵循合理判断的能力。
美国精神医学会“对于极刑判处,减轻责任的立场声明”(Posi-tion Statement on 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 in Capital Sentencing):14
被告于犯罪行为时,因为严重精神疾病(severe mental disorder)或心智障碍(mental disability),导致其(a)对于行为本质、结果或错误性(违法性)之感知能力,或(b)相关于自身行为,执行理性判断之能力,或者是(c)使自己行为合乎法律要求之能力,受到显著损害,不应判处死刑或执行死刑。
如果是,主要表现为重复的犯罪行为,或单纯归因于自愿状况下使用酒精或其他药物所产生的作用,则不可单独构成本条款所称之精神疾病或心智障碍。
无论是使用认知准则或控制准则,皆属法律学者所称对于责任能力判定的心理学立法原则。15
不过多数学者都指出,目前世界各国对于精神异常抗辩的法律规范,均采用混合式立法。首先,先确立责任能力的生理原因(疾病、诊断、精神障碍或心智缺陷等等),其次,再标明行为人行为时由此原因所生影响责任能力的心理状态(认知准则中的辨识能力,或是控制准则中的自我控制能力)。16
疾病原则与产物法则
英美对于精神异常抗辩的历史演化,让我们可以长期观察到,各个立法原则对于精神异常抗辩所产生的各个效应与争议。
马克诺顿法则,是混合式立法中采用生理原则与心理原则认知准则的立法,但是,虽未加以阐明其生理原则,在认知准则的严格限定下,实际操作运用上常常只能局限于精神疾病中的严重精神疾病或精神病状态。
达伦法则与新罕布什尔法则,其实都是所谓的产物法则,是拿破仑刑法典法则的后代嫡系,完全摒弃无论是认知或控制准则所属的心理原则。因此很自然地,其疾病状态何者可以符合精神异常抗辩,何者又不适用,就常常成为争论的焦点。
而模范刑法典法则,便是折中主义的产物,也是混合式立法的现行典范。中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称之为“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即是生理或生物原则。而其后所称,“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即是“认知准则”;“无法依其辨识而行为”,即是“控制准则”,两者合并成为心理学原则。法律学者所称的生物学或生理学立法,是指采认以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作为责任能力的判定原则,换言之,也可以视为是一种疾病或诊断原则,如前面多次提到的拿破仑刑法典法则,例如达伦法则(即产物法则)与新罕布什尔法则,还有现行的挪威法律。17
挪威是现行采用产物法则的少数国家之一,但是,其对于符合精神异常抗辩的精神疾病,则是局限于精神病状态、无意识或是重度智能障碍。换言之,相当类似于其他采用混合式立法的国家对于生理学或生物学上的规范。正如美国精神医学会在2007年声明中所建议,严重精神疾病不只是重大精神科疾病,还包括发展障碍以及其他原因所造成的心智缺损(例如严重头部创伤),这些符合精神异常抗辩法律标准的情形。18
如果法律本身的条文发展,已经到达稳定的阶段,而各国立法也都倾向采用混合式立法原则,那么,精神异常抗辩,为何还是这么容易引起争议?
无罪,但自由了?
有批评者认为,实际上,所谓处遇制度对于精神异常抗辩的影响相当重大,再者,对精神异常抗辩本身的提出与否,刑事程序与脉络更是重大影响因素。
在美国,其实精神异常抗辩的提出,根据不同时期的统计,在重罪之中都只占不到1%。19根据美国国家精神卫生研究院1991年以八个州为范围的研究为例,用整体刑事诉讼案件来统计,以精神异常来作为抗辩(insanitydefense)的案件只有1%,而其中又仅有26%的被告经陪审团认定有精神异常,等于所有刑事案件中,只有0.26%(低于0.3%)的被告因精神异常而无罪。20
2001年在纽约州所做的调查发现,于1988年到1997年的十年间,在十万名被告中,只有十七人提出精神异常抗辩,而其中四名被判定精神异常。21
其次,美国相当重视诉讼程序,实际上疑似精神障碍者在被起诉后,在提出精神异常抗辩之前,其受审或诉讼能力必须符合各州或联邦刑法所要求之能力。因此,部分被告未必会进入诉讼审理程序中而提出精神异常抗辩。根据研究发现,所有刑事案件中,约有5%会被要求评估其受审或诉讼能力,而其中又有16%被认为无受审或诉讼能力(incompetenttost andtrial)。按此估算,实际上在美国,每年可能有25000人到60000人接受受审能力评估,但是,以预估的方式判断无受审能力或诉讼能力者,至少有3000到10000人。这些人,根本就没有进入审判程序,遑论提出精神抗辩。
自海特菲尔德与马克诺顿以降,无论英美,因精神异常而无罪者,以及无受审或诉讼能力者,长期就待在精神病院之中(在美国,则是州立精神科医院)。美国各州对于精神障碍犯行者是采“绝对不定期制”的留置,而仍有定期的司法审查机制。正如198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琼斯的判决所揭示。22基于公众安全(public safety)的需求,因精神异常而无罪者在医院中留置的时间可以比如果获判有罪应得的最高刑期还长,因为这是已经不是刑罚,而是基于社会或公众安全需求。此时,所谓公众安全或是特别预防(specific prevention/deterrence)的意义,已经超越罪责相当的刑罚意义。
近年来的研究与调查逐渐发现,这些精神障碍犯行者常常留置超越其可能判刑的刑期,造成许多被告或其诉讼代理人在司法诉讼阶段,不会提出“精神异常抗辩”,因为提出的后果,只会造成当事人的自由被剥夺更久。23另一方面的后果则是,许多精神疾病或心智障碍的人犯在狱中服刑。依据美国人权团体引述司法部的统计报告,在州立监狱中,可能有16%的人有需要接受治疗的精神疾病,而绝大多数的监狱根本无法处理这类病患。24
同样对于无罪或减刑后治疗采取不定期留置的德国,也有类似情形。根据1984年全国性调查,各邦精神病院收容时间平均为2.9年至8.6年。25在赛佛特(Seifert)等人于2002年的研究中,个案收容的时间可以从1年至33年不等,杀人犯罪通常较其他犯罪的收容时间高出两倍,而临床诊断与收容时间并无相关性。26这种“绝对不定期”处分的规范所造成的长期留置,也是台湾地区相关规定修正时,限制监护处分最高为五年的主要原因。
正如精神异常抗辩在各国立法潮流都渐趋雷同的同时,对于所谓具有危险性精神疾病犯罪者的留置或住院,也相当一致。在美国,由于民事留置(civilcommitment)或强制住院(m andatory/compulsory hospitalization)是一种治疗或留置,而不是刑罚,所以将具有危险性者限制其自由,系基于公众安全,而不违反一罪二罚的原则,也不受如果被判有罪法定最高刑期的限制。同样地,对于危险性犯罪者,大陆法系基于特别预防的保安处分,也不是刑罚,因此这种处分,也和法定刑期没有必然的关系。
当一位被告“因精神异常而无罪”时,因为精神疾病或是心智障碍,不被认为应对其行为负责,他或她所面对的,竟然是长期而且可能终身无解的监禁。
挪威悲剧:722大屠杀
2011年7月22日周五下午三点二十五分,安德烈·贝林·布列维克(Anders Behring Breivik)引爆挪威奥斯陆市中心首相及政府大楼附近用950公斤肥料制成的汽车炸弹,造成8人死亡,9人重伤。27不考虑他后续的恶行,这已经是斯堪的纳维亚地区有史以来最严重的恐怖主义作为。28二小时之后,在奥斯陆郊外于乌托岛(Utya)上,布列维克着警察制服枪击了挪威工党青年营近六百位参与者,最后死亡69人,其中67人是陆续遭射杀,2人在逃跑时遭射杀,另外33位受严重枪伤。29幸存者事后指证,布列维克射击时穿着警察制服,还诱骗藏匿者走出来,边射击时边不断笑着、叫喊,而且还会回到已经遭枪击的受害者身旁重复射击。五十分钟后,他透过电话向警方喊话说“我是挪威反共产主义抵抗运动安德烈·贝林·布列维克指挥官,我在乌托岛,我要投降”后,继续向人射击。再过二十分钟后,他才向武装警力投降,并说自己是挪威圣殿骑士团(Knights Templars)的指挥官,认为受害者是欧洲的叛徒,因此进行这项行动。
布列维克于1979年2月13日出生于挪威奥斯陆,双亲结婚前各自有一段婚姻,父亲是挪威驻外领事人员。1980年父母离婚,布列维克与母亲、同母异父的姊姊同住于奥斯陆。1983年间母亲曾经请求儿童福利机构(Child Welfare Service)的协助,后来接受儿童精神医学评估,评估建议让布列维克接受寄养,但是儿童福利机构认为应给予居家指导后,1984年结案。30
布列维克高中开始就相当在意自己的外貌,二十岁前做过鼻部整型,青少年时期就频繁使用同化类固醇(anabolic steroid),直到攻击前都还持续使用31。他没完成高中结业考试,但是自己开了几家公司,包括在网络上贩售假文凭;事后警方调查发现,那段时间他从网络以及股票交易获利约450万挪威克朗(约60万欧元)。2006年他宣告破产,搬回家与母亲同住。相较于高中时期的社交参与,他此时变得退缩,沉迷在网络游戏如魔兽世界(World of Warcraft)上。2009年他开设一家农业公司,然后在2011年租了一个农场,以便购入大量肥料制造爆裂物。
这些背景调查,却和攻击事件当天发布在网络的”2083:欧洲独立宣言”(2083:AEuropean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有些不同。这份剪贴而成近1500页、代表自己的极右激进意识形态(反穆斯林、反移民、反社会主义)的宣言,摘录自右翼分子的部落格,还混杂着意识形态自相矛盾,或是理论冲突的言辞,包括卡尔·马克思(Karl Marx)、英国首相布莱尔(Tony Blair)、本·拉登(Osama bin Laden)甚至于乔治·布什(George Bush)等等的言论。警方调查发现他是独立行动,与所谓欧洲圣殿骑士没有什么关系,也没有确实证据显示这个组织存在,更没有证据显示他和任何极端或恐怖组织有所关联。
坏或疯
布列维克的律师原本告诉媒体,他认为自己的当事人是精神异常,但是2012年5月开始,律师却持续地向法庭传达不同意见,布列维克自己向法庭说“对一位政治活跃分子而言,可以想到最糟的事情就是被送去‘精神病房’”。32
挪威刑法规范最重的刑期是二十一年,而没有死刑或无期徒刑。对于特殊严重的犯罪行为,法院可以判处特殊的保护性留置33,最多五年34。挪威对于精神异常抗辩的立法,很类似拿破仑刑法典法则的规范,也很类似达伦法则的规范。根据2002年修正的挪威刑法第四十四条35,被告如果因精神病36状态、无意识、重度智能障碍,法院就应判处强制治疗,而非入监服刑。但是,如同许多国家的民众一样,挪威民众也常以为如果精神异常,那犯人就可以“自由”了。37实际上,在挪威,如果在法律上精神异常,可能就须面对更长的治疗处分,更可能比二十一年最长刑期还久(虽然这在法律上称为治疗处分或留置,而非服刑)。
2011年11月29日,在十三次三十六小时会谈后,布列维克的第一份精神鉴定报告呈给法院。两位精神科医师认为,布列维克虽然没有精神分裂症患者常见的幻觉、非组织化的言语思考,但是却充斥着夸大、特殊主题内容的政治性妄想。他同时常常会创造许多奇特的言辞,有其特殊的定义,符合语词新作(neologism)。他同时还有社交退缩(social withdrawal)情形,表情也常常怪异不适当(inappropriate affect),特别在讨论到自己的特殊想法与攻击行为时。鉴定医师并不认为,布列维克的政治主张或意识形态是妄想,鉴定依据的主要判断来自于其所认定的组织以及自己的角色,都是夸大虚构的,不符合现实,因此认定是精神病状态。
布列维克犯案前已经持续而长期地服用同化性类固醇,而且犯案当天血液检查还发现使用大量麻黄素、咖啡因与阿斯匹林。报告认为这些药物不是疾病的原因,但却加重了他的精神状态表现。
布列维克的临床诊断是:精神分裂症,妄想型。
鉴定报告意外地让媒体获悉,因此由一位律师取得完整复本,并且刊登在挪威发行量很大的小型报纸Verdens Gang,完整内容则公布于网络。38
果然,群情激愤。甚至于挪威特有的、检视鉴定报告的挪威法医学委员会精神医学组(Norway Forensic Medicine Commission,Psychiat-ric Group),都表达不同意见。39政治阴谋论也被提出,批评者认为挪威工党执政当局,企图用精神异常来掩饰挪威存在着右翼激进分子的事实。媒体对于鉴定医师的看法,也有许多不同的批评与意见(殷鉴不远,在奥斯福与马克诺顿案件中,也有批评者认为这是用精神异常来掩饰社会不满,以及工人阶级遭遇不平的想法)。
2012年1月,承审的奥斯陆地方法院,再度请另外两位精神医师进行鉴定,期间是2月到3月间住院观察,并请监狱精神科医师与工作团队提供自2011年9月开始的每周一次的照会资料。
第二份鉴定报告认为布列维克是自恋性人格疾患。二次鉴定医师同意,并没有发现幻觉、非组织化的言语思考。不过他们以为,布列维克夸大、自以为是的想法,在极端分子中相当常见,并非妄想。他所用的新词,其实是网络上常常可见的语言;鉴定还认为所谓的社交退缩,其实是进行恐怖攻击前的准备等等。
2012年6月22日,地方法院进行审判结辩,布列维克的律师倾向维护第二份鉴定报告,并且请监狱精神科医师与工作团队出庭,证明其神智清楚、行为正常,还引用媒体上许多专家的意见。有趣的是,检方则力图证明布列维克是精神异常,无法对其行为负责,应该接受长期强制治疗。
2012年8月24日,法院判决布列维克无精神异常,应对其行为负责,处二十一年徒刑,至少应服刑十年,40如果仍有危险性则可再留置五年。41布列维克放弃上诉。
专家的战争或舆论的审判?
和许多国家一样,审判中的鉴定报告在法庭收到前,应该是不公开的。但是,这种高度受瞩目(high-pr ofile)的案件,在各方关注与利益所及之下,很容易也常常不意外地成为众矢之的。鉴定医师与监狱工作团队,长期受到媒体电话追踪和面对面邀访,媒体甚至企图参加闭门会议、访问工作人员的家属等等。媒体也不断邀请不同意见专家对鉴定内容提出质疑与批评,特别是针对当时引发争议的第一份鉴定结果。
但是,挪威精神科医师并非皆异口同声地对于鉴定报告提出抨击。许多专家拒绝接受媒体访问,甚至有许多专业工作人员公开表达对于鉴定的支持,并且提醒大众与媒体,必须考量评鉴评估的困难、临床表现的不稳定性与被告配合度的影响等等。42
另外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其实是,最后布列维克还是通过诉讼,得到他想要的结果,而检方主张被告精神异常的意见,反而不被法庭接受。到底,谁赢得了这一场诉讼?
相对于一些媒体对于精神鉴定的大声责难,对于布列维克的父母,挪威媒体倒是没有嗜血或猎巫般地苛责他们。父亲谈到自己,很想以死了断;母亲的脸书,涌入数万名挪威人的鼓励,认为这位母亲也是受害者。没有麦克风追着他们,问她说,你对儿子犯下这起杀人案,有什么感觉?43你要不要道歉?
挪威在该事件后,仍誓言维持一个宽容自由的社会,世界各国纷纷表达尊崇。44笔者在亚热带的台湾岛,听闻北方那遥远的冷冽国度,乌托岛幸存者(她也是工党夏令营参与者)、27岁的挪威国会议员荷汉(Stine Renate Hheim),面对CNN访问的发言,不由得感到动容:45
如果一个人可以制造那么多的仇恨,可以想象,当我们所有人聚在一起时能产生多少爱。
这句话,也在后来挪威总理公开谈话里再次被引用,成为挪威本次事件的标记。他们依稀还记得在每个悲剧背后,无论是否出于精神异常,其实都有着求援的声音。因为,远方这个我们或许不熟悉的社会,在历经无法理解、无法想象的疯狂事件之后,并没有失去他们一贯如常的倾听与理性。当海特菲尔德与马克诺顿案件发生时,精神医学的先驱者其实是殷切期望法律体系,不应处罚那些罹患疾病或障碍,而且无法被人了解的人,所以他们进入法庭,勇敢作证。
我必须向米歇尔·福柯(Michel Foucault)抗议,精神异常抗辩的提出与历史,不应该看作是精神医学加入社会控制的一段历史,而是站在精神疾病患者发言的立场,对于国家机器与法律制度的一种骚动和斯文抗争,就如同福柯与精神科医师兼精神分析师拉康(Jacques Lacan),他们的同事阿尔都塞(Louis Althusser)在晚年所遭遇的事。46
美国民众无法赞同辛克利的判决,就如同挪威民众无法认同布列维克的第一份鉴定报告一样。但他们许多人却无法同时意识到,辛克利在三十年后,和历史上著名的个案一样,仍无法重获自由;而挪威的检察官,虽不敢言明却十分期盼以精神异常之名,在挪威的制度中,让被告在医院中终其一生而无须释放。
精神异常抗辩,在老贝利街伦敦中央刑事法庭,检察官的诘问与质疑声响,二百年来依旧。在伦敦、华盛顿以及奥斯陆,涉及精神异常抗辩的主题,常常冷不防地跃居媒体焦点而喧腾多时。
或许,精神异常所带来的罪与罚等终极又矛盾的问题,是我们最不容易思考与面对,更难以厘清的主题。任何社会、任何人,对于威胁,对于无法理解、无法想象之事,都会心生畏惧。
但是,面对涉及犯罪的精神疾病或心智障碍者,我更畏惧而且更惶恐的是,精神科医师,在身负判断一位被告、一位被鉴定人是否可因精神异常而无罪或减轻责任的任务时,会不会因为种种担心与疑虑,而失去这项任务所需的冷静与理性判断,以及,面对舆论攻击与质疑的勇气。
注释
1.Thomas Maeder:Crime and Madness:the Origins and Evolution of the Insan-ity Defense.Harper&Row,Publishers:New York1985,p38.
2.吴建昌:《从精神医学探讨精神障碍影响刑事责任能力之判准》,《刑事法杂志》,1999;43:86-133.本段论述见页95.
3.张丽卿:《刑事责任相关之立法修正评估》,《新刑法探索》。台北:元照出版,2014,页77.
4.《刑事责任相关之立法修正评估》,页82.
5.详见网站http://www.npc.gov.cn/wxzl/wxzl/2000-12/17/content_4680.htm
6.林辉煌:《论刑法上“心神丧失”免责之抗辩(上)——美国法制之参酌》。中国台湾法学,2006;84:25-47.本段论述见页33.
7.Crime and Madness,p73.
8.Abraham Goldstein:The Insanity Defense.Yale University Press:New Ha-ven1967,p81.
9.Ibid.,p82.
10.英国只接受马克诺顿法则,而且在实际判例中,对于所为行为之本性与特质,采用严格的解释,只接受其物理特质。参见前述英国寇德尔案件,试图提出“本性”(nature)为物理性质,“特质”(quality)为道德特质,但是不为法庭所采纳。法庭认为两者都是指涉物理性质。
11.Rita JSimon and Hea ther Ahn-Redding:The Insanity Defense,the World over.Lexington Book:Lanham2006,p85.
12.Crime and Insanityin Engl and.Volumeone,p155.
13.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Position Statementon 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in Capital Sentencing,2004.
14.《刑事责任相关之立法修正评估》,页44.
15.见张丽卿教授之《刑事责任相关之立法修正评估》,页44.又如吴景芳:《英美法上精神异常认定标准之研究》,《刑事法研究》(第一册),台北:五南,1999年,页56.
16.《刑事责任相关之立法修正评估》,页43.文中所称1810年法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即是拿破仑刑法典第六十四条。
17.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Position Statementon the Insanity De-fense,2007.
18.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The Insanity Defense,Position State-ment,1982.参见第2页以及所引用文献。
19.Lisa ACallahan,Henry JSteadman,Margaret AMc Greevy&Pamela Carl Robbins:Thevolume andcharacteristics ofinsanitydefensepleas:aneight-statestudy.Bulletin of American Academy of Psychiatry and the Law1991;19:331-8.这项研究,其实后来集结成书的:Henry J Steadman,Margaret AMc Greevy,Joseph PMorrissey,Lisa ACallahan,Pamela Clark Robbins&Carmen Cirincione:Before and After Hinckley:E-valuating Insanity Defense Reform.The Guilford Press:New York1993.
20.Stuart MKirschner and Gary JGalperin:Psychiatricdefensein New York County:pleas andresults.Journal of American Academy of Psychiatry and the Law2001;29:194-201.
21.Almosta Revolution:Mental Health Law and the Limit of Change,p179.这个案件:JONESv.UNITEDSTATES,463U.S.354(1983),可于下列网址下载:http://caselaw.lp.findlaw.com/scripts/getcase.pl?navby=search&friend=kmarx&court=US&case=/us/463/354.html.
22.John QLafond and Mary LDurham:Backto the Asylum:The Future of Mental Health Law and Policyin the United States.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2.
23.Lynne Lamberg:Effortsgrowtokeepmentallyillout ofjails.Journal of 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2004;292:555-6.以及Human Right Watch:Ill-Equipped:U.S.Prisons and Offenderswith Mental Illness.New York:Human Right Watch2003.
24.Rüdiger Müller-Isberner,Rol and Freese,Dieter Jckel&Sara Gonzalez Cabeza:Forensicpsychiatricassessment andtreatmentin Germany.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and Psychiatry2000;23:467-480.
25.Dieter Seifert,Karen Jahn,Stefanie Bolten&Markus Wirtz:Prediction of dangerousnessinmentallydisordered offendersin Germany.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and Psychiatry2002;25:51-66.
26.Ingrid Melle:The Breivikcase andwhatpsychiatristscanlearnfromit.World Psychiatry2013;12:16-21.
27.Simon Wessely:Anders Breivik,thepublic andpsychiatry.Lancet2012;379:1563-4.
28.Per Helge Mseide:Thebattleabout Breivik'smind.Lancet2012;379:2413.同时可参考,Walton TRoth&Stephen RDager:Psychiatryon Trial:The Norway2011Massacre.The Journal of Nervous and Mental Dis-ease.2014;202:181-5.
29.The Breivikcase andwhatpsychiatristscanlearnfromit,p16.
30.同化性类固醇(anabolicsteroid),其实是同化性雄性类固醇(anabol-ic-androgenicsteroid),其作用与寻常所称类固醇(糖皮质类固醇,glucocorticoid)非常不同。同化性类固醇会直接增加肌肉中蛋白质的合成及促进同化性雄性素荷尔蒙的分泌,临床上可用于帮助患者增加体重或治疗某些贫血。而且,同化性类固醇常为运动选手滥用以增加运动爆发力和肌肉强度。
31.Thebattleabout Breivik'smind.
32.The Breivikcase andwhatpsychiatristscanlearnfromit,p17.
33.Psychiatryon Trial,183.
34.Pl Grndahl:Sc andinavianforensicpsychiatricpractices-anoverview and evaluation.Nordic Journal of Psychiatry2005;59:92-102.
35.所谓精神病状态与重度智能障碍,挪威法律规范依当时诊断准则而定;而重度智能障碍通常则是指智力测验低于四个标准差或标准化量表低于55.见The Breivikcase andwhatpsychiatristscanlearnfromit,p17.
36.Thebattleabout Breivik'smind.
37.Psychiatryon Trial,p182.
38.The Breivikcase andwhatpsychiatristscanlearnfromit,p18.
39.Ibid.,p19.
40.Psychiatryon Trial,p183.
41.The Breivikcase andwhatpsychiatristscanlearnfromit,p20.
42.李濠仲,《安然无恙不比遗憾好:挪威七二二屠杀案之后》。台北:印刻出版,2011年,页23.
43.Thebattleabout Breivik'smind.
44.《安然无恙不比遗憾好:挪威七二二屠杀案之后》,页10.
45.路易·阿尔都塞(Louis Althusser),法共理论家、结构主义马克思主义者,于1980年11月16日从家中跑出去,喊着,我勒死了埃莱娜(Hélène,阿尔都塞的妻子)。阿尔都塞本人对于这次事件的说法见于其自传,英文版,Louis Althusser:The Future Lasts Forever,a Memoir.The New Press New York1993.中文版,阿尔都塞(法):《来日方长:阿尔都塞自传》。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依据中文版书末所附年表,阿尔都塞1918年10月16日生于阿尔及尔,1938年4月应该是他第一次忧郁症发作,之后他历经多次郁期以及躁期、轻躁期,也数度住院。就有限资料看起来,极可能是双相情感障碍(Bi-polar Disorder)。1981年2月,巴黎公诉检察官决定,他因为刑法第六十四条之精神异常而不负刑责,因此不予起诉。阿尔都塞无罪不起诉,就是根据精神科医师的鉴定,认为他因病而无法对其行为负责。阿尔都塞短期住院后就出院在自宅疗养,也数度再住院,后于1990年10月22日病逝。著名的精神科医师与精神分析师雅各·拉康(Jacques Lacan,1901-1981),以及哲学家与精神医学史家米歇尔·福柯(Michel Foucault,1926-1984),都是阿尔都塞在高等师范学院的同事与友人。当时法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已非拿破仑刑法典之疾病产物法则,而是合并认知与控制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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