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州玻璃钢化粪池(四川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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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州玻璃钢化粪池(四川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四川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刑事案件
1、被告人郑涛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2、被告单位成都方鑫冷轧薄板有限公司及张智慧等7人污染环境案
3、被告单位成都益正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等二个单位、吕顺体等十六名被告人污染环境案
4、被告人邓盛克、陶祖佳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案
5、被告单位泸州四川安美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及罗勇等污染环境案
6、被告人周树文、钟海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民事案件
7、广元市人民检察院诉姚小红、姚晓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纠纷案
行政案件
8、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诉贡井区水务局不履行污水处理监督管理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9、刘清华诉泸州市古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10. 蒋刚容(石材来料加工厂)诉自贡市荣县生态环境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01
被告人郑涛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郑涛与兰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将荥经县安靖乡长胜村1组一株地径约44厘米的红豆杉予以砍伐,并制成两米长的红豆杉木材装车运走。2017年底,郑涛与陈某、谢某共同将荥经县安靖乡长胜村1组的一株地径约56厘米的红豆杉树盗伐后,制成两段两米长的木材后搬运下山装车运走。2018年1月,郑涛与他人共同将位于荥经县安靖乡长胜村1组的一株地径约36厘米红豆杉盗伐,并将树木制成两段两米长的木材后搬运下山装车运走。经鉴定,上述三株树木均属于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立木蓄积为3.8091立方米。2018年8月2日,被告人郑涛在安靖乡民治村5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郑涛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并承担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涛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郑涛非法采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三株,立木蓄积3.8091立方米,属情节严重。郑涛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涛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造成了生态资源损害,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采取采用异种异地替代性修复的方式修复被其犯罪行为破坏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判决:一、被告人郑涛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郑涛按照《郑涛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责令补种树木栽植方案》的技术要求,在荥经县补植复绿警示教育基地(荥经县大田坝乡同乐村4组)补植桢楠30株(已补植),并连续3年进行管护,确保成活率达到85%以上。承担方案编制费人民币两千元。如被告郑涛未履行修复义务,则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九千三百元。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四、扣押在案的银马牌蓝色油锯(型号:YM-X5)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郑涛未提起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必须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雅安位于长江上游,是长江上游重要的生态屏障,野生植物资源是人类的宝贵财富,种类繁多的野生植物是自然系统中无可替代的一部分,保护环境既是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更是保护人类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追求。红豆杉是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具有重要的资源和生态价值,任意采伐既造成野生红豆杉种群数量减少,同时,因其物种稀缺性显著,非法采伐行为将对当地生物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保护带来破坏,任意砍伐将致该树种个体遗传信息在砍伐后完全丧失,给生态环境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被告人郑涛非法采伐红豆杉三株,造成了国家一级珍稀濒危野生植物资源被破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并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在打击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犯罪的同时,通过引入生态保护和环境修复专家意见,对本案环境修复的可行性和技术要求进行了准确认定,判令被告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彰显了人民法院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贯彻落实“有侵害、必救济;有损害、必治理”修复性司法理念,依法保护生态环境的决心和信心。
02
被告单位成都方鑫冷轧薄板有限公司及张智慧等7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成都方鑫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鑫公司)生产经营范围主要为生产、销售冷轧薄板、钢管等,生产工艺包括在生产过程中对带钢进行酸洗加工,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洗液,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34,危险特性为C、T。
2016年10月,方鑫公司为降低生产成本,牟取非法利益,由副总经理邱虹铭与什邡市东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智慧先行协商,并报方鑫公司总经理汤明忠同意后,在明知张智慧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决定将方鑫公司生产过程中所产生废酸以低于正常市场价(1800元/吨)处置费180元/吨的价格,交由张智慧处置。张智慧安排东川公司驾驶员陈永红、干杰及押运员李红驾驶罐车前往方鑫公司装运废酸,运往由张智慧事先联系的邛崃市回龙镇榆树村16组南河旁潘福均经营的洗石场及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高楼村7组羊叉河等处非法排放、处置。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16日期间,张智慧安排他人从方鑫公司装运废酸共计4450.20吨,收取方鑫公司支付的废酸处置费共计777174元;方鑫公司应正常支出而没有支出的废酸处置费7099423.20元。2017年12月7日,张智慧、陈永红、李红驾驶罐车将废酸排放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羊叉河后导致河水污染,环保部门发现后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破。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单位方鑫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已缴纳的行政处罚罚款二十万元在其中予以折抵);二、被告人张智慧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汤明忠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四、被告人邱虹铭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五、被告人陈永红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六、被告人李红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七、被告人干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八、被告人潘福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九、对被告单位成都方鑫冷轧薄板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7099423.2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张智慧的违法所得777174元予以追缴,对潘福均的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十、对扣押在案的车辆川F57952和手机予以没收。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公安部、环境保护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挂牌督办的长江流域污染环境案件之一,彰显了司法机关依法严惩环境污染犯罪,保护绿色生态环境的坚强决心和态度。本案从充分发挥刑事司法保护生态环境最大效能的角度出发,将委托单位因非法委托处置废物而节约的支出认定为其变相的“收入”,系变相取得的违法利益,作为委托单位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有利于从严打击污染环境犯罪,也符合污染环境罪惩治目的。方鑫公司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处置废酸,节约了生产成本,其节约的部分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另外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是一个重要的量刑依据,由于部分危险废物无法查实去向,给环境造成潜在的危害性。本案中由于被告人拒不交代而无法查实部分危险废物去向,该部分危险废物数量应计入其犯罪数量。同时本案的判决,对于促进各类企业增强生态环境意识,严格遵守国家规定,强化企业守法底线,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03
被告单位成都益正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等二个单位、吕顺体等十六名被告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成都益正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污水池清理、化粪池清掏、防水堵漏等经营活动。2017年9月至12月,该公司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被告人肖志伟、庞再见等3人介绍,并经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吕顺体决定,分别从温江爱斯特(成都)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张杰处、都江堰市中亚有机玻璃有限公司唐刚处、被告单位成都晨光亚克力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人刘健处承接危险废物处置业务,并安排公司员工被告人肖锋、董长友、钟为才、刘自华、刘祚荣、蔡景平,利用公司罐车,伙同被告人蔡伟利用其罐车将危险废物运至四川省彭州市南部新城连封北一街、成都市青羊区西三环等地,直接排入城市污水井内,共计非法处置危险废物443.685吨。排放至彭州市南部新城污水井的危险废物沿污水管网进入沱江(长江支流)支流青白江,造成下游水体污染,青白江水业有限公司地表水生产停产172小时,截止案发直接经济损失100余万元。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单位成都晨光亚克力塑胶有限公司、黄世虎等9名被告人经与成都市生态环境局磋商,主动进行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共计交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350余万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成都益正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晨光亚克力塑胶有限公司,吕顺体、蔡伟等16名被告人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自参与的数量承担责任。其中,吕顺体等10名被告人、2个被告单位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肖锋等6名被告人系被告单位成都益正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受老板被告人吕顺体安排实施犯罪,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认定为从犯;其余被告人、被告单位在共同犯罪链条中分别处于居间介绍、非法委托、非法处置地位,是污染环境犯罪的不同分工,其作用相当,属主犯。同时考虑相关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自首、生态损害赔偿等情节,对2个被告单位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和八十万元;对吕顺体、肖志伟等8名构成后果特别严重的主犯,结合其参与污染环境的数量,分别判处三年至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十万元至二十万元不等的罚金;对其余8名被告人分别判处一年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四万元至八万元不等的罚金;并追缴违法所得、没收作案工具。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成都益正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吕顺体等12名被告人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公安部、环境保护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挂牌督办的45起长江流域污染环境案件之一,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力大。本案中犯罪分子向水体非法处置危险废物400余吨,造成水业公司地表水生产停产172小时及数百万元经济损失的特别严重后果。案件的审结彰显了司法机关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坚强决心。一是坚持以最严格的环保司法制度、最严密的环保法治理念,对居间介绍、非法委托、非法处置等犯罪链条各环节参与人员均依法严惩,充分彰显了法治对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行为的零容忍态度。二是明确因非法排污而减少支出的污染物处置费用,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因违法节约的成本,其本质是追求非法利益,系变相取得的非法收益,将因违法犯罪节约的支出视为变相取得的利益即违法获得的收入而一并予以追缴,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惩治目的;否则,犯罪分子很可能仍因犯罪行为而获利,达不到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目的。三是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推动被告单位、被告人与生态环境部门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被告单位、被告人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350余万元,获得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04
被告人邓盛克、陶祖佳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案
基本案情
2016年底,被告人陶祖佳接受被告人邓盛克的出资委托后,在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路枫林路菜市场附近,从一男子处购买黑熊熊掌两只并转交邓盛克,邓盛克将熊掌存放于其和陶祖佳共同经营的 “莲品荟”会所内。2018年4月,公安机关在“莲品荟”会所查获上述两只熊掌。经司法鉴定,查获的熊掌系食肉目熊科黑熊足掌,黑熊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及的黑熊数量至少为一只,价值4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向成都市金牛区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一审认为,被告人邓盛克、陶祖佳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黑熊熊掌两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邓盛克、陶祖佳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责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成都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缴纳赔偿金40,000元;扣押在案的黑熊熊掌两只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保护野生动物,守护绿水青山,人类才能与自然和谐相处,为此,我国的刑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对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都作了明确规定,其目的不仅是为了维护生物多样性、保障人类的可持续性发展及代际公平,并且还由于很多野生动物带有大量可能危害人类身体健康病毒、细菌、寄生虫,依法规范地接触,因此,依法规范地接触野生动物,也是为了人类自身的健康安全。在今年的疫情期间,为革除滥食用野生动物的陋习,保障人民群众生健康安全,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全国人大常委会还专门出台了《关于全面禁止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用野生动物的陋习,保障人民群众生健康安全的决定》。本案中,陶祖佳、邓盛克的为食用为目的,购买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黑熊熊掌两只,已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成都市金牛区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警示人们要珍重生命,不要食用野生动物,要维护生态安全,不要滥捕滥杀野生动物,不要非法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维护健康安全,从自已做起。
05
被告单位泸州四川安美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及罗勇等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四川安美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成立,主要业务为加工瓶盖。被告单位现有股东为被告人罗勇、沈均伟、沈均成、李跃华四人,其中罗勇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沈均伟为分管生产的副总经理,各持有公司40%的股份;沈均成为生产厂长,李跃华为生产副厂长,各持有公司10%的股份。2016年9月,四被告人为降低被告单位生产成本,逃避环保部门监管,共同商议决定通过私设暗管,将被告单位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入长江。随后沈均伟购买管道、雇请工人实施暗管的安装,安装完毕即利用私设的暗管排放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2017年5月25日,其私设暗管向长江偷排生产废水的行为被泸州市江阳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在环保督查中发现。经监测,被告单位所排放的废水中含有有毒物质“汞”。
裁判结果
泸州市江阳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四川安美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违反规定,私设暗管,将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有毒物质“汞”的废水排入长江,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罗勇作为被告单位四川安美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决定采取私设暗管的方式排放含有有毒物质“汞”的废水,对本案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应按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以犯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沈均伟作为公司大股东、分管生产的副总经理,被告人沈均成、李跃华作为公司股东,三人均积极参与共谋私设暗管向长江排污,沈均伟直接组织实施私设暗管的行为,沈均成、李跃华在生产中实施将含“汞”废水通过暗管向长江直接排放的行为,故沈均伟、沈均成、李跃华对被告单位的犯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均应按照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其以犯污染环境罪论处。被告单位及四被告人将含有有毒物质“汞”的废水偷排入长江,严重污染环境,依法应予严惩。判决被告单位四川安美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罗勇、沈均伟、沈均成、李跃华分别判处七个月到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环境问题关系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活品质。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保护长江生态环境,建设长江上游生态屏障,对于整个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健康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案环境污染的地点位于长江上游,属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非核心区),该段河流的污染,将严重影响长江流域水质环境,殃及整个长江流域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流域内野生鱼类繁衍、生长,影响沿江群众生产、生活用水安全,社会危害较大。被告单位及四被告人以私设暗管方式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作案手段极其隐蔽,环境监管打击难度大,该案的发生影响极其恶劣。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依法处以严厉的刑事处罚,彰显人民法院依法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坚定决心,对于消除长江流域环境污染,震慑环境污染犯罪人员,提高人民群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积极检举揭发环境污染犯罪,建立长江上游生态屏障、修护长江生态环境、推进长江经济带发展以及国家生态文明建设将产生重大的影响。
06
被告人周树文、钟海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15年起,周树文利用非制式枪支等工具,先后多次在宝兴县桦恺林沟、锅巴岩沟等地非法猎捕“野鸡”(红腹角雉,下同)5只,斑羚3只,鬣羚1只,毛冠鹿1只。周树文除食用部分外,将5只外形相对完整的“野鸡”和其余野生动物残体存放于其务工居住处的冰柜内。2017年3月27日,周树文、钟海二人相互邀约,分别携带枪支驾车到宝兴县桦恺林沟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二人共同射杀“野鸡”3只。3月28日凌晨,二人在返回途中被宝兴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挡获,当场查获3只“野鸡”死体完整体。同日,宝兴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周树文务工居住处的冰柜内查获上述野生动物及残体,包括“野鸡”5只、动物心脏5个、肉制品13大块。
经鉴定:周树文、钟海猎捕的野生动物,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四川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周树文、钟海所使用的疑似枪支均系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
裁判结果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树文、钟海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其中被告人周树文非法猎捕、杀害红腹角雉8只、斑羚3只、鬣羚1只,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树文、钟海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分别非法持有枪支1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周树文、钟海在共同猎捕3只红腹角雉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以周树文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以钟海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国是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分布大国,目前约有120多种物种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257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我国已经有10多种哺乳类动物灭绝,还有多种珍稀动物面临灭绝的危险。动物的灭绝会造成生物链失衡,影响自然界的生态平衡,导致很多生物基因的消失,最终导致我们赖以生存的生态体系崩溃。保护野生动物,就是保护自然生态,保护人类自己。本案中被告人周树文单独或伙同钟海,在大熊猫国家公园核心区内多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红腹角雉、斑羚、鬣羚等,情节特别严重,给生态系统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法院针对周树文、钟海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行为依法判处刑罚,体现了人民法院对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犯罪行为从严打击、严格保护珍贵野生动物资源的态度,同时对于引导公民树立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意识,警示、震慑猎捕、杀害野生动物行为,保护生物的多样性具有积极意义。
07
广元市人民检察院诉姚小红、姚晓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11日15时许,姚小红、姚晓华在四川省剑阁县下寺镇社区3组五治厂旁边的山上上坟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火灾过火林地面积47.2亩,烧毁林木408株,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参与火灾扑救,共产生费用13520元。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对姚小红、姚晓华涉嫌失火罪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将民事公益线索移送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姚小红、姚晓华失火行为破坏了当地的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本诉前履行了诉前公告程序,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姚小红、姚晓华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判决:一、被告姚小红、姚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共同连带支付火灾扑救费用13520元。二、被告姚小红、姚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对烧毁林地恢复原状,即:按四川繁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姚小红、姚晓华失火损毁森林植被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方案》要求补种树木,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并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如姚小红、姚晓华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该义务,则应立即向本院指定账户连带支付森林植被恢复费用48638元。三、被告姚小红、姚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繁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支付植被恢复方案设计费5000元。
宣判后,被告姚小红、姚晓华服判,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被告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单独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近年来,尤其是在城郊或农村,因放鞭炮、烧纸等传统祭祀习俗引发的火灾和环境污染问题时有发生,给国家、社会、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隐患,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的审理,不仅挽回了国家和社会的损失,使受损的生态环境得以修复,更向当事人、社会公众宣扬和传递了文明祭祀、环保祭祀的理念。宣判后,二被告真诚服判,主动向剑阁县人民政府交纳了火灾扑救费,并计划在初春宜种时期,积极按判决要求种植复绿,修复受损生态,成为当地生态环境保护的活教材,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08
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诉贡井区水务局不履行污水处理监督管理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贡井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生态环境资源保护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该区五宝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长期不达标,出水直排入河,对旭水河造成污染,危及沱江河流域及长江中上游生态屏障安全。2018年4月26日,贡井区人民检察院向贡井区水务局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其对五宝镇污水处理设施履行职责,加强日常监督,确保五宝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达标排放。2018年6月22日,贡井区水务局就检察建议书作出回复,介绍了五宝镇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建设情况,并表明因处理工艺落后等原因,需待提标改造项目工程完成后才能实现达标排放。2018年7月30日,贡井区环境监测站对五宝镇污水处理设施水质进行了采样监测,其出水水质仍然超标。贡井区人民检察院在之后的跟进调查中发现,五宝镇污水处理设施管道仍然存在入水口损坏未修补和溢流现象,人工湿地上仅有零星水生植物、未补种有关净化植物、未见进行过清淤和打捞腐生植物迹象。2018年10月,贡井区水务局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批复同意了贡井区乡镇污水处理厂站技改工程实施方案,包括对五宝镇污水处理厂进行好氧池、斜管沉淀池改造和新增加药装置、鼓风机房、设备电源等技术改造。五宝镇污水处理厂技改工程于2018年11月15日完工。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贡井区水务局未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五宝镇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导致五宝镇污水处理设施不仅失去处理功能,还造成旭水河生态环境污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故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贡井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贡井区水务局向贡井区人民政府作提标改造前期工作请示的时间来看,被告在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之前即已着手处理五宝镇污水处理设施问题。而自检察机关2018年4月提出检察建议至被告2018年6月向检察机关作出回复期间,五宝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未改善,贡井区水务局举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采取了回复中载明的对五宝镇污水管网清淤疏通等措施,至2018年7月30日贡井区环境监测站仍采样监测到五宝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超标。贡井区水务局辩称其已按照全市城乡污水处理项目一体化的决策部署和有关工作要求,推进和开展了有关工作,工作效果受行政审批程序、施工条件、工期等客观原因限制,无法在检察建议回复期内得到体现,但五宝镇污水处理厂2018年11月经采取技改措施后实现了部分出水水质达标,可见,在污水处理设施提标改造工程建设完成前,存在其他可行的临时或过渡措施,能改善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贡井区水务局自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长达一年多时间期间,围绕污水处理设施提标改造工程建设虽然开展了部份工作,但仅仅依靠于提标改造工程全面建成实现水质达标排放,却未就工程建设期间的应急处理采取措施,致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超标持续存在,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该局确实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不当行为。此外,由于五宝镇污水处理设施目前未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贡井区水务局应采取补救措施,解决其中存在的问题。综上,法院判决:一、确认自贡市贡井区水务局对贡井区五宝镇污水处理设施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行政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自贡市贡井区水务局在法定行政监管职责范围内,对贡井区五宝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采取补救措施。
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于2019年4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牢固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理念,准确把握发展与保护协同共生的辩证关系,严格遵循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科学路径,推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愿景。贡井区水务局作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对本行业领域、业务工作范围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职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贡井区水务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当发现其存在违法行为和行政不作为时,可以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其仍不依法履行职责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院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贡井区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贡井区水务局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不作为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对贡井区水务局不利的裁判,督促其依法行政、加强监管、落实环境保护及风险防范等责任,达到改善辖区水生态环境质量的目的,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推进环境司法专业化、加强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的决心,服务保障美丽中国、美丽四川、美丽自贡建设。
该案系自贡地区首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有力推进了公益诉讼制度保障和落实,对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彰显了良好的宣示效果,也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正确履职起到了引导示范作用。法院跟踪调查显示,五宝镇污水处理PPP设施已投入试运行阶段,污水处理成效较好,将于2019年底投入正式使用,本案的依法判决充分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09
刘清华诉泸州市古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泸州市古蔺县环境保护局(现泸州市古蔺生态环境局)接泸州市环境保护局转办,于2018年4月3日对刘清华在水口镇(现茅溪镇)九坝村投资建设的白酒作坊进行调查,发现该白酒作坊在未建成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遂于2018年4月6日立案调查,于2018年4月24日送达了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于2018年5月26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经刘清华申请于2018年6月25日举行了听证,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古环罚【2018】10号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刘清华30万元罚款的处罚,刘清华于2018年8月28日补签该行政处罚决定。刘清华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古蔺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古环罚【2018】10号处罚决定。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清华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刘清华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刘清华不服,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5行初2号行政判决。
裁判结果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古蔺县环境保护局具有查处案涉违法行为的职权。刘清华白酒作坊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即投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泸州市古蔺县环境保护局经调查后,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经申请进行了听证,最后作出古环罚〔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刘清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刘清华不服,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白酒作坊已经租赁给他人使用,行政机关不应处罚上诉人;生产过程中没有造成环境污染,不应当进行行政处罚。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刘清华以与泸州市古蔺生态环境局达成协调意见为由,向该院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清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裁定:准许刘清华撤回上诉。本案已于2019年12月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受到环保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即“三同时”制度。这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一种事先预防行为,只要没有落实环保设施的“三同时”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即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刘清华作为白酒作坊的所有者和建设者、经营者,白酒作坊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即投入生产,无论是否是本人在生产,也无论在生产过程中是否造成环境污染、污染程度如何,均属违反 “三同时”制度规定,泸州市古蔺生态环境局作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按照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对其处以罚款,具备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对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彰显了良好的宣示效果,也对企业主、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履行环境保护法律责任、社会责任起到了警示和引导示范作用。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赤水河,作为长江上游自然环境保持最好的流域,其独特的地理环境和水文气候特性,酝酿了茅台、郎酒等数十种蜚声中外的美酒,古蔺县、仁怀市、习水县等地大大小小数千家酒企分布在赤水河两岸,这些酒企在酿酒过程中产生大量的废水、废渣,如处理不善将会对环境造成污染。本案正是基于贯彻长江上游生态环境保护战略决策,落实赤水河流域最严格的源头保护、损害赔偿和责任追究制度的一个生动实例,充分彰显了泸州法院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工作职能,依法支持环保机关依法履职,为当地白酒产业的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的坚定决心。
10
蒋刚容(石材来料加工厂)诉自贡市荣县生态环境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25日,荣县生态环境局排查发现蒋刚容经营的石材来料加工厂切割废水外排痕迹,经现场检查、勘验、询问和取样,确认系负责该厂经营管理的丁朝友(蒋刚容丈夫)于10月24日晚用塑料管外排切割废水至照石河河内。2018年10月30日,荣县环境监测站对取样水所含悬浮物出具监测报告,结论为:石材来料加工厂的废水储水池中的废水所含悬浮物为282×10²mg/L,废水流入照石河位置处的河水所含悬浮物为45mg/L,废水流入照石河位置处上游的河水所含悬浮物为8mg/L,废水流入照石河位置处下游的河水所含悬浮物为13mg/L。荣县生态环境局经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后,于2019年1月23日向石材来料加工厂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2万元。石材来料加工厂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荣县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石材来料加工厂私设管道向照石河排放水污染物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判决驳回石材来料加工厂的诉讼请求。石材来料加工厂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照石河是旭水河重要支流,保护旭水河是自贡市推进“一江两河”(沱江、釜溪河、旭水河)流域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本案系典型的因逃避监管和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引发的环保行政处罚纠纷,对逃避监管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能有效遏制水资源环境持续恶化的基本态势,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工作职能,依法支持环保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履行加强生态环境监管、保护职能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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