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能仕是不是新日石(蹭吃“牛肉面”,“李先生”不答应【辽宁高院发布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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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能仕是不是新日石(蹭吃“牛肉面”,“李先生”不答应【辽宁高院发布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上)】)
案例一 “李先生”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北京李先生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与金州区拥政街道沈海高速公路九里服务区骏驿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3民初3806号〕
【简要案情】
原告李先生公司系案涉商标权人,案涉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被告骏驿餐厅提供的商品与服务和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经比对,被告骏驿餐厅在牌匾、餐具及店内宣传栏中使用的“李先生”文字和李先生头像图案,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被告骏驿餐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行为得到了原告的许可,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骏驿餐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一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经济损失可以参照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被告在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并已经拆除案涉商标后,再次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案涉商标,其行为显属恶意,应当加重其赔偿责任。原告以大连地区的案涉商标使用费作为标准,主张双倍赔偿合理,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112000元。
【案例评析】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侵权人赔偿数额一直以来是理论和实务中的热点问题。随着国家对知识产权重视程度的不断提高,惩罚性赔偿制度呼之欲出。本案可以从某些方面视为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应用。本案中的被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即在原告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被告实际拆除过侵权标识后,不久便再次使用案涉侵权商标进行营业。本案在实践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体现为,一是对赔偿标准的确定上,本案以同地区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标准,以其二倍作为赔偿数额;二是在确定被告侵权持续时间上,因原告第一次发现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时间距被告成立时间较近,结合被告的主观故意,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自成立后便以案涉侵权商标作为标识进行经营,被告曾拆除过案涉侵权标识,但其后不久便再次被发现存在侵权行为,足以看出被告拆除案涉侵权标识仅为应付检查的手段,其并未放弃使用案涉侵权标识,可见案涉侵权标识对其经营的重要性,虽无法查清被告拆除案涉侵权标识至再次使用案涉侵权标识的间隔,但结合其主管侵权故意,对该期间采取了忽略不计的方法;三是在确定原告合理支出方面,法院采取的为合理部分全额支持的做法,旨在对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进行惩罚。
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针对的应当是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的侵权行为或多次、反复的侵权行为,多次、反复的侵权同时可以与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进行相互印证。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运用时,不应局限于对赔偿标准或赔偿倍数的运用,在某些具体的案件中,可以通过对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范围及原告为案件支出的合理开支等方面进行变相适用,以便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真正的发挥应有的作用,加大侵权人的违法成本,更好的保护商标管理秩序和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
案例二 “锚固墩”专利权侵权纠纷案
梁国军与盘锦海格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中油辽河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初805号〕
【简要案情】
原告梁国军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锚固墩不饱和环氧树脂防腐涂层”的实用新型专利,辽河油田公司露天场地内存放了一个锚固墩产品。
原告主张海格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锚固墩产品行为,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梁国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的措施。由于知识产权权利的公开性和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使原、被告在举证能力上一开始就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而知识产权诉讼证据本身所具有的技术性、隐蔽性、易逝性等特点,更进一步增强了权利人收集、固定这类证据的难度。因此,证据保全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对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尤为重要,权利人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较之其他民事案件的运用更为频繁。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如何实施证据保全以及对保全证据的采信成为知识产权法官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本案作为一例依当事人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被告对保全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判决说理部分详细论证了保全证据的证明效力,并结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做出判决。判决结果虽未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胜败皆服,对引导权利人依法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妥善运用证据保全措施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三 “ENEOS”(亿能仕)商业诋毁侵权纠纷案
亿能仕(大连)科技有限公司与捷客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1083号〕
【简要案情】
亿能仕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在淘宝网开设“亿能仕官方店”店铺,主要销售新日石ENEOS 等多型号原装日本进口机油等商品。捷客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捷客斯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在淘宝网上开设“引能仕官方旗舰店”,销售ENEOS引能仕品牌各种系列润滑油。2017年7月11日,捷客斯公司针对亿能仕公司淘宝店铺销售的商品向淘宝网发起投诉,投诉类型为涉嫌出售假冒/盗版商品侵权。亿能仕公司委托律师向捷客斯公司发出《律师函》,声明其销售的所有ENEOS品牌润滑油均为委托第三方在大连海关正规完税清关的原装进口产品,要求捷客斯公司停止恶意投诉行为。
法院认为,首先,捏造虚伪事实的一方有义务证明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如果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投诉理由具有确切的事实依据,应当认定其捏造虚假事实。捷客斯公司在未经调查核实,没有购买过涉案商品,也未做任何基础性比对工作,更没有任何国家有权机关认定亿能仕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即自行认定亿能仕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属于侵权产品,并对其发起投诉,该判断过于轻率武断,缺乏事实依据,其行为应当属于捏造虚伪事实。
其次,捷客斯公司的持续多次投诉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在亿能仕公司提交其进货来源的相关材料表明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申诉成功,且发送律师函后,仍以相同理由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发起十余次投诉。
再次,捷客斯公司的屡次投诉行为造成亿能仕公司商誉损害的后果。已经构成商业诋毁。
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捷客斯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恶意投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捷客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亿能仕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共计30 000元。
【案例评析】
我国对反不正当竞争行为采用了概括式加列举式的方式予以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要求,对于原则性条款应采取限制性适用的态度,既要充分利用原则性规定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以有效应对各种层出不穷、花样翻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又要防止原则性规定适用的随意性,避免妨碍市场自由和公平竞争。本案对于该原则性条款与具体条款的适用问题进行了明晰,确定了二者的适用规则:
首先应当对具体案件所涉行为进行审查定性,考量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明确规定的某类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对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明确列举的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从行为的实施方式、损害后果、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方面综合考虑被控行为是否与法律明确规定的某一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相类似,能否通过对法律规定的扩大解释、目的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类推适用具体法条;最后,对于确实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应具体规则的行为,且行为人确有主观恶意的,应当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综合考量该行为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规定,从而适用原则性规定处理具体纠纷。
本案二审法院虽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但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还是具体条款问题上存在不同理解,在判断被告在网络购物平台进行商标侵权恶意投诉而非面向社会公众公开散布侵权信息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这一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上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二审法院在分析商业诋毁主客观构成要件的基础上,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商业诋毁的法律规定出发,运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方法以及举轻以明重的法律适用原则,认定被告向淘宝网的知识产权平台投诉的结果覆盖整个网络购物平台,直接切断了公众在淘宝网上接触原告涉案产品的信息通道,较之传统的虚伪事实传播方式即时性和危害性更为突出,完全具备散布行为所要求的公众性特点,已构成商业诋毁,不宜适用原则性条款进行规制。
案例四 “perrier”(巴黎水) 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案
雀巢水制品公司与沈阳团山寺矿泉饮品有限公司、沙河口区毅胜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6668号〕
【简要案情】
原告是国际知名的矿泉水生产商,隶属于世界最大的食品企业—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原告生产的“Perrier”天然有气矿泉水在世界有气矿泉水品牌中首屈一指,有着150多年的历史,行销140多个国家。法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的被控侵权装潢整体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
原告主张巴黎水在全国范围享有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本案所涉该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内容是指巴黎水的绿色流线型瓶体以及瓶体正面瓶颈处使用的糖果状瓶贴、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等组成部分在内的整体内容。对比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与本院认定的巴黎水特有的包装装潢,二者初步视觉效果基本一致。由于巴黎水所具有的良好的商品声誉和知名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深井创生水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两者构成近似包装装潢,被告团山寺公司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法院酌定由被告沈阳团山寺矿泉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雀巢水制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的引证商标虽然不是立体商标,但其形状、图案与商品实物的包装装潢基本一致。因此,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装潢与诉争商品相似的情况下,原告选择了同时主张商标侵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两项案由。在审判过程中,应当注意区分两种不同案由的不同判断标准,避免混淆二者。其次,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一节的审理中,包含以下两个重点:1、原告不同系列不同款的商品包装装潢有所差别,但是,无论细节处如何变化,均拥有稳定的共同特征,且该特征是原告主张的产品包装装潢中最突出、最具识别性的部分。因此,可以据此总结所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内容,并就该特征要素是否具备区别于其他商品包装装潢的特点,是否具有显著性,能否使得相关公众将上述特征的包装装潢与商品的特定提供者联系起来,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而判定是否属于特有包装装潢。2、在对比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与经认定的特有包装装潢时,应当对整体造型、色彩搭配、细节即给消费者带来的整体直观感受进行比对,看二者初步视觉效果是否一致,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了认定为特有包装装潢构成要素中的显著特征。在这类案由中,被告常以其商品外观具有外观设计专利为由抗辩,我们认为,即使被控包装装潢是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是外观设计本身并不能直接产生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其只能受专利法保护,而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系通过使用而形成,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因此,专利权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属于两种不同的权利,分别受不同法律调整。该抗辩理由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五 “良子”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兴隆台区鑫鑫良子足道会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民初311号〕
【简要案情】
原告良子公司成立于1997年2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原告于2004年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3143899号“
”商标,2010年7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6560545号“
”商标,良子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鑫鑫会馆成立于2017年,经营范围为:足疗按摩服务;中医按摩服务等。其在会馆的店铺外挂着“良子保健会馆”的招牌、在票据及宣传卡片上使用“良子保健会馆”字样,且使用的良子标识整体上与原告第6560545号“
”商标极为相似,足以导致公众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良子”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性质、经营时间为2年、经营面积为242.2平方米、所在城市规模、近两年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原告在辽宁地区没有代理商或加盟商等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鑫鑫会馆赔偿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良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案例评析】
在判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时,原告提供了原告签订的连锁经营合同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法院充分的参考了原告提供的许可案外人使用商标的标准,计算出原告加盟费和商标许可费在20元/年/平方米到83.3元/年/平方米之间,再结合本案被告经营时间为2年、经营面积为242.2平方米、所在城市规模较小、近两年经营状况、原告在辽宁地区没有代理商或加盟商等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最后判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判决没有争议,服判息诉,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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