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法规案例分析(2020—2021年安徽省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深度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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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法规案例分析(2020—2021年安徽省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深度观察)

作者:魏志强 杨柳

#合同纠纷#


★前言★

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也即上诉制度,是我国两审终审制的终审程序。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中,其不仅是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的救济和纠错程序,保障了法律适用和解释的统一性,更是我们研究法院对此类纠纷裁判尺度的重要参考。


笔者自2016年起研究最高人民法院(下简称“最高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简称“安徽高院”)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类的案例研究,取得了多项成果,并运用了这些成果成功解决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诸多棘手问题。此次,我们在研究了2018-2019年安徽高院二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基础上,对2020-2021年安徽高院二审裁判案件进行梳理并形成报告,对安徽高院的审判实践进行更深入的挖掘。本文从报告中节选部分,分享统计数据及合同效力争议对于施工合同案件的影响,为当事人把控案件预期、把握诉讼尺度提供参考。


一、案件裁判情况


本期报告对2020年已公布的裁判文书进行了系统性的梳理,案例检索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裁判文书类型为安徽高院二审判决类案例,共125个。


从安徽高院审结的125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的判决结果来看,维持原判的有68件,占54.4%;改判的为57件,占45.6%。二审改判数量小于维持数量,相较于笔者统计的2018-2019年安徽高院改判率59.8%而言,呈下降的趋势,体现了安徽高院近两年二审裁判相对保守的特点。


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即可上诉,是法律赋予的基本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分别四种情形处理:(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维持原判;(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3)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4)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经过我们对案件审判结果的分析,安徽高院二审案件改变一审判决的主要原因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问题三类事由。而在改判的57件案例中,撤销原判的改判案件有14件,部分改判为43件。


二、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争议事项


对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涉及争议焦点的认知是我们诉讼代理最重要的一环,结合多年处理施工合同纠纷的经验,我们对125份判决书归纳了以下11类争议焦点,涉及合同效力、主体关系、工程款结算、工程款利息、保证金返还、停窝工损失、施工质量索赔、违约责任、工程款优先权、鉴定争议以及其他争议(程序争议等),按照该争议焦点出现的频率统计如下:

由上可见,工程款结算争议依旧是安徽高院二审的出现频次最高的争议焦点,与结算依据相关的工程款利息问题紧随其后,其他的如工期质量等违约责任、主体关系、工程款优先权争议也是矛盾多发点。


三、二审裁判尺度分析之施工合同效力争议要点分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同时受到多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调整。除了普遍适用民事合同关系的有关规定以外,因工程建设中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极大地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受到《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制,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章制度的严格监管,这些直接影响了施工合同的效力。


(一)招标前订立施工合同的效力


2018年,国家发改委公布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与《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这两个规定对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而在必须招标工程项目范围之外的工程项目应属于非必须招标工程项目。上述两个规定公布后,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废止。相比于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的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被大幅缩减了,如将原规定中民间资本投资较多的商品住宅项目、科教文卫体和旅游项目、市政工程项目、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等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中删除,原规定中“其他基础设施项目”、“其他公用事业项目”兜底条款被删除,避免造成适用解释扩大。另外还将必须招标工程的规模标准提高,进一步扩大了民企的经营自主权。


但是,很多建筑公司为了杜绝腐败、保证项目的廉洁,对于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依然进行了招标。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如果选择了适用招标方式,就必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规的要求,依法合规地开展各项活动。如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2020年《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与原2018年《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九条都明确了发包人将非必招标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但是对于在中标前发、承包人已经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并未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依据最高院逻辑观点,非必招标工程项目同样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规定,但是安徽高院却持不同的观点。


1. 非必招标工程项目招标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


在界首市嘉得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皖民终315号】中,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2018年6月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及《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的规定,案涉项目(商业商铺)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发、承包人虽然在进行招投标程序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签订了《界首大唐国际城项目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书》,但该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


2. 必招标工程项目招标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在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皖民终1260号】中,安徽高院又认为,对于必须招标建设工程项目,发、承包人在招标前不得就案涉工程的工程范围、保证金缴纳、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工期等签订了协议,进行实质性磋商,否则中标无效,应认定标前标后签订的协议、施工合同等均无效。


(二)缺乏施工资质导致的施工合同无效


建筑资质是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法定资格。目前对建筑企业资质进行规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建筑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资质、超越资质、借用资质承揽工程,除非能够及时补正,否则施工合同很有可能归于无效。


在范某某、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皖民终507号】中,法院认为,从投标书、工程投标报价书、承诺书看,实际施工人借用承包人名义投标并中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以及2004年《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施工合同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认定无效······”规定,强制性规范分为效力性强制规范和管理性强制规范。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才会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1. 管理性规范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


在宣城市中建材浚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皖民终519号】中,法院认为,发承包人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案涉工程项目开工前及此后陆续取得了用地选址许可、环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在水面、河道从事非防洪项目建设需经审批程序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


2. 低于成本价中标违反强制性规定,中标无效,施工合同无效


在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淮矿地产淮南东方蓝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皖民终477号】中,法院认为,中标人低于成本价中标,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标应属无效。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应无效。


(四)其他效力争议


1. 对资金投入方式、工程款拨付方式及工期延误责任等补充约定,不视为对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变更


在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冠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皖民终21号】中,法院认为,案涉的补充协议主要涉及资金投入方式、工程款拨付方式及工期延误责任等内容,并不涉及对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等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


2. 采购人因回购范围不能满足安置需要与发包人订立的补充协议,未背离回购协议主要条款及招投标文件主要内容的,系对原回购协议的延续


在马鞍山市益强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当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1)皖民终517号】中,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及回购补充协议》系因安置房采购人管委会原安置房回购范围不能满足安置需要,其与作为涉案工程建设投资方的发包人协商签订的。该补充协议系双方之前签订的《建设及回购协议》的延续,其主要条款也未背离《建设及回购协议》主要条款及招投标文件主要内容。发包人已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相关部门的要求完善了相关手续,也已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交付所涉安置房。该补充协议并不存在采购人管委会所主张的无效情形。


3. 承包人虽未履行合同约定中作为生效条件的缴纳保证金义务,但发包人允许承包人进场施工,合同实际上已生效并履行


在安庆市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皖民终437号】中,法院认为,发包人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人1、承包人2为案涉项目BT招商(含征迁)工程中标人,后双方签订《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采取BT方式建设。案涉工程《建设合同书》虽约定发承包人签字且承包人全额缴纳投资保证金后生效,但在承包人未按约定缴纳保证金下,发包人即允许承包人进场施工,本合同实际已生效并履行。该《建设合同书》系案涉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内容,合法有效。


结语:

二审/上诉程序是我国两审终审制的终审程序,是当事人对于未生效一审裁判申明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救济的方法,系二审法院不超出上诉范围,纠正错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制度,主要的功能在于纠错、救济及监督保障。笔者将持续关注这些可贵的案例样本,以期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相关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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