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纠纷法律咨询(从司法实践视角,分析建设工程签证的效力及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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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法律咨询(从司法实践视角,分析建设工程签证的效力及法律风险)

来源 | 新则

作者 | 许秀慧、马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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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往往于施工前签订,而建设工程施工过程的复杂性决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穷尽与工程有关的全部问题,如涉及发承包双方权利义务中与工程结算有关的问题。为解决发承包双方由此类问题引起的工期及价款结算问题,实践中的签证是解决此类问题的一种积极有效的方式(本文分析的签证仅指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签证)。


文 | 许秀慧 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马廉 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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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签证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中签证的定义,目前法律法规并无统一的定义。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2002年《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中定义为:“按承发包合同约定,一般由承发包双方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合同价款之外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 (以下简称“《工程量计价规范》”)中定义为:“发包人现场代表与承包人现场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

《建设工程总承包计价规范》(征求意见稿)暂定义为:“指发包人和承包人或其双方授权的委托人就合同工程实施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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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中签证的功能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通用条款1.1.5.5条中规定暂列金额中包括现场签证费用。

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将现场签证作为合同以外零星工程的结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和二十条分别规定关于工期签证(本文不讨论)和工程量有争议时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据此可以看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承包双方的签证法律行为是为解决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外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涉及工程的价款结算依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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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实践的角度

看签证的真实性、效力和法院的裁判观点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与工程的量和价有关的签证,形式多样五花八门,但常见的有“工程签证单”“工程量签证单”“洽商单”“停水电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联系单”“零星人工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等,这些五花八门的签证能否被人民法院支持?

案例一: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凯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2020)最高法民终 483 号】。该案争议焦点中涉及签证的费用有两部分:

第一部分:经双方签证确认的“认质认价单”所涉的税费和措施费是否应当列入结算。

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中将存在争议的“1#-17#外墙外保温取费包含的税费和措施费1435434.15元。”作为法院认定的费用提出鉴定意见。凯创公司上诉称案涉双方都认可1#-17#外墙外保温取费按照93元/㎡单价包干,不应再次计取任何费用。人民法院查明双方签字的认质认价单注明该项费用综合单价为93元/㎡,不包含相应税费及措施费。三建公司提交的月进度表系该公司单方制作且明确注明不构成最终结算依据。

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计算出税费和措施费1435434.15元,判令凯创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底层逻辑是“认质认价单”签证的是单价而不是对该部分工程所涉的税费和措施费的签证确认,而工程关于税费和措施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亦应为工程价款的一部分。

第二部分:室内不同墙体交界处纤维网格布费用902384.57元。

凯创公司上诉提出: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施工图纸未设计不同墙体交界处纤维网格布,三建公司自行增加的施工,不应由凯创公司承担费用。经人民法院审查,纤维网格布客观存在,虽然验收规范对该施工项目无强制性要求,但是监理单位和凯创公司明知三建公司以此方式施工却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费用系双方就施工方式达成合意,认定计入工程价款,这一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以上分析可见,主张工程签证费用的前提是征得发包人同意的施工成果,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故上述两部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案例二: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遵义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案【(2020)最高法民再 336 号】。该案争议焦点中涉及“未履行盖章程序的签证单”三部分费用是否应计入工程款?

双方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对于包括设计图纸变更、价款变更、工程量增减、工期等直接导致工程价款增加或减少、工期顺延或者提前的签证,除经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签证外必须经发包人加盖印章,方发生效力。承包人向发包人送达的工程联系单、签证资料等所有工程资料、发包人派驻现场的代表在7日内应给予审批回复,如不回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报送的资料。

实际履行中:承包人有三部分工程款经发包人现场代表在签证单上签字但未履行盖章程序。

发生纠纷诉讼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将未履行盖章程序的签证单所涉的三项费用是否应计入工程款的问题未确定,仅出具意见由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

对于鉴定意见中承建单位未按合同要求盖章的已经施工部分的签证单,经过佳信公司派驻的工程师金明的签字确认,在佳信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系由其他施工人施工或上述签证系虚假签证的情况下,虽然佳信公司未加盖印章,但无法否定该部分建设工程系由冶金公司施工完成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从公平角度,对该部分工程及相应工程价款给予认定。

对于鉴定意见中未经佳信公司盖章的材料价差部分,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大宗材料,承包方必须在材料采购前的七个工作日呈报《材料报价清单》,由发包方认可后组织承包方、监理单位进行市场调查后七个工作日内确定。其他未确定的零星材料按《贵州省造价信息(遵义地区)材料价格》单价或双方协商单价结算,因材料的市场价格随行情不断变化,故对该部分价差的认定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从严把握,该部分签证未经发包方佳信公司的盖章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对材料价差的费用未支持。

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竣工图反映有但建设单位认为承建单位未作”的工程款是否应予扣减的问题。虽然佳信公司提出冶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及施工图要求完成该部分工程,应逐项予以扣减,但因冶金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签证单等证据,佳信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涉案工程系由其他公司施工,故佳信公司提出的该项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也即认定该部分工程价款计入工程款。

综合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观点:同样是签证、同样是发包人现场代表在签证单上签字但未履行盖章程序的签证单,有的基于公平原则予以认定,有的基于合同约定严格认定,有的基于施工事实予以认定。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鉴定机构将有争议的签证所涉工程款能否计入工程款的均未做直接出具确定意见,而是建议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体现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能“以鉴代审”,各地法院对此有规定,比如: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冀高法[2018]44号)第 25 条规定:“当事人对施工合同效力、结算依据、签证文件的真实性及效力等问题存在争议的,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确认是否作为结算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 34 条规定:“工程造价鉴定中法院依职权判定的事项包括哪些?答:当事人对施工合同效力、结算依据、签证文件的真实性及效力等问题存在争议的,应由法院进行审查并做出认定。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可要求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同结算依据分别作出鉴定结论,或者对存疑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鉴定后单独列项,供审判时审核认定使用, 也可就争议问题先做出明确结论后再启动鉴定程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委 托鉴定工作指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纪要 [2019]5号)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下列事项,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法院予以明确:(一) 可以作为鉴定依据的 合同、签证、函件、联系单等书证的真实性及其证据效力。”

总结:根据以上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可见,发承包双方对签证的真实性、证据效力以及涉及的工程价款能否计入工程款均不能通过鉴定方式解决,认定的权利在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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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承包双方关注重点:

如何使签证作为有效的依据计入工程价款

工程签证单中工程的量和价均具备的情况下,工程签证应当由承发包双方具有相应授权的人员作出,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各自的签证人员及其签证权限。然而实践中往往因对签证人员及其签证权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导致双方对该相关人员是否有权签证、其所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是否有效等问题发生争议,常见的争议有以下五种情形:

1. 法定代表人作出的签证,原则上应当认定有效。

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作出的签证应当依法确认有效。即使法定代表人超越其权限作出签证,其代表行为仍应确认有效,除非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

民事纠纷司法实践中,对于一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签证,双方当事人较少产生争议,即便该方当事人以其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或签证管理制度授予的权限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仍持认定此类签证有效的观点。

该观点参考依据有:《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9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第11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5条。

2. 监理人员对工程量、工期和工程质量等事实所作的签证,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

工程监理是指具有相关资质的监理单位受发包人的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代表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工程建设实施监控的一种专业化服务活动,包括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监理人职责是对工程施工相关事项进行检查、查验、审核、验收,并签发相关指示专业技术人员。

监理人员作为验收签认环节中对质量控制的最后一道防线,负责对质量的最终把关,负责审核已完工程量、审查批准施工组织设计、检验工程质量等。因监理人无权修改合同,且无权减轻或免除合同约定的承包人的任何责任与义务,涉及工程价款的洽商、变更、调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交由发包人处理。

因此,在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 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约定的另当别论。

该观点参考依据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 3号) 第28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10条。

3. 发包人现场代表、承包人项目经理作出的签证,原则上应当认定有效。

发包人现场代表作为发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发包人代表在发包人的授权范围内,负责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发包人有关的具体事宜,发包人代表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发包人承担法律责任。承包人项目经理是指由承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负责合同履行,且按照法律规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

即便施工合同对两者的授权没有明确约定,其所作出的签证通常仍可认定为代表一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职务行为,或者可认定为虽超越一方当事人内部授权但已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原则上应当确认此类签证有效,除非有证据证明对方明知该人员无相应权限。

该观点参考依据有:《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8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1条。

4. 发承包双方的其他工作人员作出的签证,原则上不应认定有效。

发包人或承包人派驻施工现场的其他工作人员,因区别于合同一方任命的代表人,其在施工现场通常也不具有确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等职责。故对于此类人员做出的签证,对方当事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核实清楚其是否具有相应的授权。在施工合同对此类人员的签证权限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其所作出 的签证一般不应认定有效。

但若对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具有相应权限的,则该类人员的签证仍可基于其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而认定有效。比如双方对工程范围内其他已经完成工程量由一般工作人员核定却未提异议,据此,该工作人员在其他相应权限范围内对所作的相似签证,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

该观点参考依据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07年11月22日)第15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9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1条。

5. 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项目负责人名义作出的签证,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认定有效。

司法实践中,承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的,实际施工人通常会以承包人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和履行合同。对于合同相对方而言,实际施工人通常具有一些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如持有施工承包合同、项目负责人任命文件、项目部印章等,或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负责施工管理,在有关工程技术资料、经济资料上签字等。实际施工人前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其以承包人项目负责人名义所作的签证,应当认定有效,施工单位应当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处理此类争议的难点在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实践中大量发生实际施工人以施工单位项目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并导致施工单位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纠纷案件,甚至有部分实际施工人滥用表见代理制度将债务转嫁给施工单位也是屡见不鲜。故,对于实际施工人的签证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准确把握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依法维护合同当事人权益。

该观点参考依据有:《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26条。

结语

应当强调的是,本文并未旨在尝试对工程签证进行重新定义, 而是通过梳理行业规范、司法解释、争议纠纷中人民法院对工程签证的各种裁判观点,来展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签证能否计入工程款的不确定性,通过对不确定性的充分认识后穷尽方式方法寻找确定性,从而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方利益。至于如何在具体的建设工程项目中对签证的确定性做到最大化,也是本所专业律师团队孜孜以求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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