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水果箱印刷(2018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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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水果箱印刷(2018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18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18年,全国检察机关充分履行各项检察职能,以办案为核心,积极推动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实施,全方位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持续释放检察机关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权利人主体的信号,集中办理了一批法律效果好、社会影响大的案件。这十四件典型案例就是其中的缩影,有的纠正案件定性,有的追捕追诉遗漏同案犯、增加认定犯罪事实,有的对确有错误的法院裁判提出抗诉,有的提出检察建议积极参与社会治理,有的主动服务民营经济,等等,客观反映了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品质取得的突出成绩,也从不同的侧面展现了新时代检察官风采。
目 录
案例1:山东祁玉康等五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案例2:浙江宁波市镇海祥天轴承有限公司、史烈明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例3:浙江张大伟、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4:广东宋飞等二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例5:北京李满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例6:河北孟宪辉等三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案例7:上海陈卫堂等十三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系列案
案例8:广东广州卡门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监督撤案案件
案例9:北京赵春广等七人侵犯著作权、窝藏案
案例10:上海李海雁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11:广东龙小卫等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12:江西北京中艺首藏文化有限公司、胡丽泉等三人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13:湖南彭国成等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例14: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抗诉案
案例1:
山东祁玉康等五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一、案件事实
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祁玉康在被告人王学印教授下,掌握了制作假酒方法,后又经王学印介绍,多次从被告人邢光志处购买洋河大曲青瓷、海之蓝、泸州老窖等假冒包装材料,后在德州市武城县其父祁由国住处、德州市德城区其家中自行灌装假酒,祁由国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酒水仍帮助灌装。被告人王学印明知被告人祁玉康系自行灌装假冒注册商标的酒水而教授其制作方法,还帮助其运输相关假冒包装材料。在此期间,祁玉康等人共生产假冒洋河大曲青瓷、海之蓝、泸州老窖等酒水价值17万余元,累计销售共计10万余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张士平生产假冒牛栏山二锅头、海之蓝、泸州老窖、五粮液、剑南春等白酒,被告人王学印明知被告人张士平生产的各类酒水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居间介绍。张士平出售给祁玉康上述白酒总销售金额达3.5万余元。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邢光志多次将洋河大曲青瓷、海之蓝、泸州老窖和五粮液等白酒的假冒包装材料1100余箱出售给被告人祁玉康,销售金额达6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2017年12月16日,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2018年1月至3月,祁玉康等五人先后被刑事拘留、逮捕。2018年6月11日,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以被告人祁玉康、王学印、张士平、祁由国四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邢光志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起公诉。9月7日,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祁玉康、王学印、张士平、祁由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到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5万元至5000元不等;被告人邢光志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时判决没收扣押在案的工具、假酒等物品。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意见
本案涉及注册商标数量多、涉及面广、取证难度大,为确保既打击生产、销售者,又打击提供假冒包装材料者,检察官积极全面引导证据收集,着力解决取证方向、法律适用等疑难复杂问题,增强了指控力度,保护了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还主动向食品安全领域延伸监督触角,及时提出检察建议,提高社会治理效果,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一)引导侦查取证,夯实定罪细节。检察官在审查逮捕中发现,虽然张士平与祁玉康供述互相印证,但因缺少客观证据,认定张士平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官提出从“泸州老窖”制作时间、包装颜色、胶带粘贴方式等方面取证的思路,来证明从祁玉康处扣押的假酒中是否有张士平提供的假酒。后侦查人员查实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系张士平制作,涉案金额达3万余元。
(二)细致审查研判,纠正提捕不当罪名。侦查机关对邢光志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逮捕,检察官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邢光志直接将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用在商品上,证实邢光志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邢光志明知是非法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却仍然故意销售,存在主观故意;邢光志仅向祁玉康销售的假冒包装材料涉案价值已达6万余元,且涉及多种商标标识,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检察机关后以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提起公诉,得到法院判决采纳。
(三)延伸检察职能,提升社会治理效果。办案中,检察官发现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执法监管范围仅限于大中型生产企业,对小作坊监管不力,遂向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监管部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对白酒安全实行全程监管,一是查处隐蔽的小作坊;二是加强与质检、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协调配合,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三是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群众法律意识和防范意识。该部采纳检察建议,及时改进工作方法,在生产、流通领域加大巡查力度,联合相关部门开展整治活动,实现监管全覆盖,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治理效果。
案例2:
浙江宁波市镇海祥天轴承有限公司、史烈明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被告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镇海祥天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烈明,在明知未经RUWH注册商标所有人宁波人和机械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带有RUWH商标的轴承,并销售给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德菱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菱公司”),销售数量共计80万余个,销售金额为97万余元。2017年5月27日,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从祥天公司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轴承6000余个,货值金额7000余元。2017年2月至5月间,德菱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大海在明知祥天公司向其供货的轴承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向祥天公司购买轴承共计29万余个,并由德菱公司二次加工成铁挂轮后销售给上海盼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云鹤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共计销售24万余个,销售金额30万余元。2017年5月25日,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从德菱公司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轴承5万余个,货值金额6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于2017年6月1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8月27日,宁波市鄞州区检察院以祥天公司、史烈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德菱公司、杜大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11月26日,宁波市鄞州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祥天公司、史烈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祥天公司罚金20万元、史烈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德菱公司、杜大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德菱公司罚金15万元、杜大海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万元;判决扣押在案的轴承等均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意见
一些不法企业通过仿冒手段,减省了相对较高的研发投入、市场推广费用等,从而获得不该得的利益,但该低端复制模式不仅不利于被告企业的长远发展,而且给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带来严重冲击,直接侵害了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阻碍了民族创新能力的提升,必须依法予以严惩。此案的成功办理在行业领域内起到了警示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普法宣传效果。
(一)发挥监督职能,依法追诉单位犯罪。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官经审查认为祥天公司、德菱公司均系依法设立,上述轴承业务均以公司名义开展,相关单据、发票均以两家公司名义开具,相应货款均打入对应的对公账户内,系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为单位谋取利益的行为,应评价为单位犯罪,两家公司的行为已分别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宁波市鄞州区检察院遂对上述单位进行追诉,后得到法院判决认可。
(二)促使涉案双方矛盾化解,确保办案整体效果。检察官在办案中注重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对被告人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说理,使被告人摒弃了避重就轻的侥幸心理,深刻意识到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及给被侵权单位带来的严重影响,表现出了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并最终与被侵权单位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如约向被侵权单位赔偿了48万元,获得了被侵权单位谅解。
(三)延伸司法触角展现司法温度,引导非公经济良性发展。两家被告单位均系成立时间不长、规模相对较小的民营企业。为做好企业扶持工作,宁波市鄞州区检察院在本案判决之后走访被告单位,积极引导鼓励被告单位负责人树立品牌意识,提升产品质量,并帮助被告单位咨询商标注册事项。通过多方努力,被告单位祥天公司最终注册了自有轴承品牌,企业竞争力得以提升,公司迈进良性发展轨道。检察机关充分发挥了助力小微企业发展的积极作用。
案例3:
浙江张大伟、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侵犯著作权案
一、案件事实
2016年底以来,被告单位浙江省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菲公司”)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大伟决定,伙同他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第990446号“Vaseline”、第212780号“MAYBELLINE”、第834258号“M.A.C”等商标的化妆品牟取非法利益,后被查获。经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及化妆艺术有限公司鉴定,由该公司生产的标有“Vaseline”“MAYBELLINE”“M.A.C”商标字样的化妆品均属假冒。经认定,被查扣的标有上述商标字样的化妆品涉案价格总计40万余元。
同期,被告人张大伟还伙同他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楚菲公司内生产出售带有“LAKME”美术作品图样的化妆品谋取非法利益。经认定,被查扣的标有“LAKME”美术作品图样的化妆品涉案价格总计39万余元,被查扣的化妆品数量为18万余个。
二、诉讼过程
2017年8月30日,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接举报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10月17日,义乌市公安局会同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前往楚菲公司查获大量假冒侵权商品,并于同日将张大伟刑事拘留,后义乌市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义乌市检察院于同年2月9日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对张大伟、楚菲公司提起公诉。同年3月19日,义乌市法院认定被告单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21万元;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41万元;认定被告人张大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1万元;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1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意见
本案是一起长期通过电商平台等途径接受海外订单生产假冒化妆品的案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依托阿里巴巴诚信网、义乌小商品市场等平台接单,生产假冒“Vaseline”“MAYBELLINE”“M.A.C”“LAKME”等国际知名品牌的化妆品,不但给被侵权人造成了损失,也损害了义乌作为国际商贸城市的声誉。检察机关依法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将数十万件侵权产品拦截在国门之内,护航“一带一路”节点城市的经济秩序,维护了我国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形象。
(一)彰显法律监督,全面评价侵权行为。侦查机关以张大伟、楚菲公司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官经审查发现涉案品牌“LAKME”在中国境内未申请注册商标,但“LAKME”标识作为美术作品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美术作品登记。因此,尽管该部分事实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张大伟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该美术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将该美术作品使用在化妆品外包装上进行复制、出售,非法经营额达39万余元,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义乌市检察院遂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最终将该部分事实提起公诉,并获得法院判决认可。
(二)完善部门衔接,形成打击合力。为研究如何更好地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形成保护知识产权的营商环境,义乌市检察院多次以联席会议的形式与法院、公安、市场监管局、海关等多家单位进行交流探讨,形成统一意见,制定了《关于建立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联合保护工作机制的若干意见》,形成知识产权联合保护的长效机制。
(三)拓展宣传途径,营造优质营商环境。义乌市检察院以护航、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为目标,积极开展知识产权犯罪预防等方面的法治宣传。检察官先后前往义务国际商贸城、“中国网店第一村”青岩刘村等地开展犯罪预防现场宣传活动,联合多个执法部门开展知识产权宣传月活动,依托本土“义乌购”电商平台开通“检察官说法”版块,以案例评析的方式向市场经营户剖析身边的真实案例,普及相关法律知识,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目前,义乌市检察院已初步形成一套立体化、全方位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同时,检察官针对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互联网犯罪多、涉罪外国人追究难等特点,撰写《刑事检察白皮书——知识产权专辑》,对保护知识产权提出针对性分析和建议,受到公安、海关、市场监管等部门一致认可。
案例4:
广东宋飞等二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案件事实
被告人宋飞于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未经“恒洁”“HEGLL”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位于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的中洁洁具厂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卫浴产品,并先后销售给俞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等人,销售金额为6.3万元。其间,被告人卢咏明知宋飞在工厂内生产假冒上述产品,仍接受宋飞的雇请,负责安排生产、发货等工作。2017年5月25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宋飞、卢咏抓获,还查获一批假冒“恒洁”“HEGLL”注册商标的水龙头、花洒、地漏等卫浴产品成品、配件及包装箱等,经鉴定价值22万余元。经审查认定,被告人宋飞、卢咏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28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宋飞、卢咏被逮捕。江门市新会区检察院于同年11月27日以二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江门市新会区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宋飞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8万元;判处被告人卢咏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同时判决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物予以没收、销毁,但未对宋飞、卢咏的违法所得判决追缴或责令退赔。
江门市新会区检察院及时提出抗诉,江门市中级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判决,采纳了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增加追缴宋飞、卢咏违法所得6.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评析意见
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不仅要体现在对行为人判处应有的刑罚,还要综合运用涉案财物、违法所得的追缴没收、责令退赔等财产处置手段,切实提高其犯罪成本和刑罚震慑力。江门市新会区检察院通过积极履行审判监督职能,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漏判追缴违法所得的判决提出抗诉,纠正了错误判决,在严惩知识产权犯罪、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一)细致审查判决结果,及时发现漏判。一审判决后,检察官立即对判决进行全面审查,发现该判决没有追缴二人的违法所得。江门市新会区检察院认为应当追缴违法所得,遂决定通过抗诉手段对法院漏判予以纠正。
(二)严格对照法律规定,找准提抗依据。针对法院漏判追缴违法所得是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能否作为提抗理由等问题,检察官仔细对照法律规定,明确提抗依据:一是刑法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二是司法解释规定“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检察官随即以一审法院法律适用存在错误等建议提请抗诉。该抗诉意见得到了上级检察院的支持,并被江门市中级法院采纳。
(三)准确贯彻立法精神,实现足额追缴。二审中,辩护人提出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在销售金额基础上扣除成本的辩护意见,检察官依据现有立法规定和精神予以反驳,明确指出刑法规定的追缴对象是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立法原意是“不让犯罪分子通过实施犯罪获得任何收益”。最终,检察官的意见得到江门市中级法院采纳,将销售金额认定为违法所得并足额追缴。
案例5:
北京李满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北京索吉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吉瑞公司”)系经营医疗器械的公司,李满仓系实际控制人。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李满仓担任索吉瑞公司总经理期间,先后从他人处购进假冒“GYRUS”牌高频电刀附件114支,并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销售金额14万余元,库存金额近3万元。李满仓于2018年7月9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诉讼过程
李满仓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后被逮捕。10月22日,北京市通州区检察院以索吉瑞公司、李满仓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同年11月9日,通州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索吉瑞公司、李满仓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索吉瑞公司罚金15万元;判处李满仓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万元。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意见
“GYRUS”是英国乃至世界知名商标,其产品是全球先进的医疗器械和耗材。为体现平等保护,通州区检察院积极履职,多措并举,为案件成功办理发挥重要作用。
(一)通过两法衔接机制开展立案监督。该案最初由通州区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并承办,由于售出的产品不具备鉴定条件,执法人员欲将其作为行政违法案件处理,并已对李满仓行政罚款65万元。通州区检察院依托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开展立案监督,成功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向侦查机关移送该涉嫌犯罪案件,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予以刑事立案。
(二)察微析疑,追究单位犯罪。本案最初仅移送李满仓一人涉嫌犯罪,但检察官发现李满仓经营的索吉瑞公司有合法业务,售假行为源于正品购物渠道出现问题,为维护客源,开始购置假货用于销售,且获利金额用于单位运营,遂认定销售假货的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追诉索吉瑞公司构成单位犯罪。
(三)以货源审查确定犯罪数额,解决认定难题。本案最大的难题是销售数额认定问题。这类案件由于销售数额难以查实,实践中往往以查扣的数额进行认定,打击力度大打折扣。检察官确立了将非法来源的货品均认定为假货的基本思路,认为本案中查扣的假冒电切环均来源于北京华康友联廖某某和北京国邦互利王某某处,而这两处均非授权销售点,故通过调取索吉瑞公司的电子销售记录,最终确定其销售假货的金额。
(四)延伸服务保障职能,促进检企良性互动。通州区检察院没有就案办案,而是助力北京城市副中心建设打造优质、高效、开放的营商环境,结合办案积极拓宽涉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渠道和形式,如依法保障公司知情权、研究解决案件办理关键问题、促进公司提高自身的证据意识等,为后续办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提供范本。
案例6:
河北孟宪辉等三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一、案件事实
2017年6月初至7月,被告人孟宪辉在未经“hp”(惠普)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提供电子模板,委托被告单位河北省廊坊市丰彩印刷有限公司印刷带有注册商标“hp”商标标识的包装盒面纸及不干胶防伪标,该公司经营厂长、业务负责人被告人潘希坡安排公司车间进行制版并印刷。尔后,被告人孟宪辉先后通过物流公司将部分伪造的商标标识发往广州等地。同年6月,被告单位廊坊市海赫荣达印刷有限公司受被告人孟宪辉委托,由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人李梦君安排,将上述印刷带有注册商标“hp”商标标识的包装盒面纸制作成包装盒。
经审查,被告人孟宪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11万余件;被告单位廊坊市丰彩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潘希坡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103万余件;被告单位廊坊市海赫荣达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梦君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3万余件。
二、诉讼过程
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于2017年6月22日对孟宪辉等人立案侦查,后孟宪辉等人被采取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2018年4月9日,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廊坊市海赫荣达印刷有限公司、廊坊市丰彩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孟宪辉、李梦君、潘希坡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起公诉。同年9月19日,安次区法院以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孟宪辉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判处被告人潘希坡有期徒刑三年缓期执行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李梦君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执行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处廊坊市丰彩印刷有限公司罚金10万元、判处廊坊市海赫荣达印刷有限公司罚金2万元。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意见
本案涉案商标标识数量特别巨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惠普公司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在侦查机关移送的犯罪事实基础上,严把质量关口,经过全面细致审查最终增加认定犯罪事实、追诉遗漏犯罪单位,展现了检察机关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决心和力度。案件的成功办理,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改善了保护知识产权的营商环境。
(一)坚持平等保护理念,优化投资环境。中国惠普公司是一家中美合资的高科技企业,检察机关坚持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平等、法律保护和法律服务平等,平等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检察机关严格审查每一起犯罪事实,全力查清侵权产品的全部去向,最大限度地挽回惠普公司的损失。
(二)严把案件质量关,确保案件质效。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不限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犯罪事实,而是揪住多个疑点不放,和公安机关密切配合,查清被告人孟宪辉的上线和下线、销售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等。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全面厘清了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和涉案商标数量等,为之后开庭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开庭时,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取得了良好效果。
(三)全面细致审查,让漏犯无处遁形。针对此类案件中容易发生漏犯的特点,检察官加大审查力度,特别是做好讯问被告人、询问涉案人工作,从被告人供述、关键证人证言中发现疑点和线索,确定追诉漏犯的突破口,经审查认为潘希坡所在的廊坊市丰彩印刷有限公司、李梦君所在的廊坊市海赫荣达印刷有限公司涉嫌单位犯罪,后依法予以追加起诉,做到不枉不纵。
案例7:
上海陈卫堂等十三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系列案
一、案件事实
“Dole”“SWEETIO”“Zespri”“Zespri 4030”均系在我国依法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且均在有效期内。被告人陈卫堂等人明知系假冒上述品牌的水果贴标,仍大量购入并分别在上海市沪南路2000号上海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龙吴路3188号华新镇西郊国际农产品教育中心等地的水果店内以及网络上销售。丁立建、祝奀良、季志伟等人也分别按此作案手法销售大量上述品牌的水果贴标。
2017年5月25日,公安机关捣毁涉案的六个窝点,抓获上述十三名被告人,查获印有上述品牌商标的贴标近120万件。
二、诉讼过程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立案侦查,2017年6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以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先后将陈卫堂等十三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并于9月11日提起公诉。2018年1月11日,浦东新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上述十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丁立建、祝奀良、陈卫堂、季志伟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9000元至1000元不等;判处其余九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拘役五个月不等,并处缓刑、罚金4000元至1000元不等。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三、评析意见
本案是上海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探索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协同保护机制的重要成果,形成了知识产权严保护、大保护的刑事司法新模式。
(一)有效的案件线索发现机制。浦东新区检察院在该区知识产权局派驻检察官办案组,将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检察保护延伸至行政执法前端。派驻检察官在日常值班中得知“Zespri”权利人前来反映上海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等农贸市场上出现大量冒牌“Zespri”品牌的猕猴桃,对权利人造成了很大损失。此类案件往往因为取证难、案值小难以追究刑事责任,而行政处罚对侵权人的打击力度和震慑作用有限,检察官遂立即与行政执法人员一同听取权利人诉求,发现冒牌猕猴桃的数量和金额难以达到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追诉标准,但是大量的商标标识可能构成注册商标标识类犯罪,于是检察官迅速会同浦东公安分局侦查人员确定侦查方向。
(二)准确的案件引导取证。为更好地指控犯罪,检察官第一时间介入侦查,引导侦查人员围绕定罪的关键环节进行侦查取证。一是该案涉及多种商标,需收集固定每种商标的权利人证明、商标真伪鉴定证明、鉴定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据。通过反复与权利人沟通,确定商标真假的甄别标准,完善商标权属证明。二是妥善解决管辖问题。检察官发现部分涉案店铺的地址不在辖区内,但上述店铺有通过网络销售的行为,遂引导侦查人员通过网络销售记录查找辖区内的买家,解决案件管辖权问题。三是查明网络销售数量。检察官在批捕过程中发现根据网络销售记录可以查明涉案人已销售数额,故要求侦查人员在继续侦查过程中进一步固定网络销售记录,查明全部销售金额。四是追诉上游犯罪,瓦解非法产业链条。检察官通过细致审查,在案件中发现非法产业链条上家的线索,立即向公安机关制发《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要求追诉相关人员,增强了打击力度。
(三)高效的案件诉讼进程。检察机关的前期工作夯实了全案证据,提升了诉讼效率。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在细致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充分听取辩护人意见后,在一个月内将六起案件十三名被告人全部审查终结,并向法院提起集中公诉。庭审前,公诉人制作详细的出庭预案;庭审中,公诉人紧紧围绕犯罪事实,对案件量刑情节、数额认定以及文字商标“相同性”的判断等庭审焦点进行了深入分析、有力指控。所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均被判有罪。
(四)全面的案件办理效果。浦东新区检察院着力推动创新社会治理。针对办案中发现的某些网络平台在结案后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网络平台运营商未及时处理售假商户等问题,及时与有关部门及电商平台沟通,督促遏制售假行为,以进一步扩大工作成效。该系列案件的办理,对相关农贸市场商户起到了教育、警示作用,增强了商户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有效遏制了此类犯罪。同时,也获得了权利人的高度认可,新西兰驻上海总领事馆总领事,权利人公司事务总监等一行专程至浦东新区检察院致谢。
案例8:
广东广州卡门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监督撤案案件
一、案件事实
广东省广州市卡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门公司”)自2013年3月开始在服装上使用“KM”商标,并于2014年10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该商标在服装、帽子等范围内使用,被驳回后,于2016年6月14日再次申请在服装、帽子等范围内使用“KM”商标,2017年2月14日仅被核准在睡眠用眼罩类别使用。卡门公司继续在服装、帽子等产品上使用“KM”商标,并逐渐发展为行业内较有名气的企业。
北京锦衣堂企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衣堂公司”)在2015年11月20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KM”商标,使用在服装等类别范围,被驳回后于2016年11月22日再次申请在服装等范围内使用“KM”商标,2018年1月7日被核准,后锦衣堂公司授权北京京津联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津联行公司”)使用该商标。2018年5月,京津联行公司向全国多地工商部门举报卡门公司在服装上使用“KM”商标,并以卡门公司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报案,南海分局于同年5月31日立案,经侦查发现卡门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卡门物流仓库存放约9万件涉嫌假冒“KM”商标的服装。
二、诉讼过程
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于2018年5月31日以卡门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侦查,卡门公司于同年6月8日向佛山市南海区检察院提出不服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申请检察机关监督撤案。南海区检察院于同年6月11日立案,于6月13日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同年6月18日,南海区检察院收到《立案理由说明书》,经审查,认为卡门公司对商标具有在先使用权,本案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同年8月3日,南海区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并将扣押的货物发还卡门公司。2018年8月10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撤销立案,并将扣押的货物发还卡门公司。
三、评析意见
对于涉及民营企业的案件,检察机关积极发挥职能作用,根据涉案企业的经营模式及产品特点,把握办案时效和工作节奏,督促公安机关及时将不当扣押的货物发还民营企业,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办案不偏不倚,主动多方听取意见。一是南海区检察院及时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还多次听取了涉案单位卡门公司及其律师的申诉意见,并积极联系锦衣堂公司征询意见,全面了解“KM”商标争议的始末。二是主动联系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局(工商)的行政执法人员,听取对卡门公司“KM”商标使用权的意见。三是借用“外脑”,破解办案难点。本案的难点在于认定卡门公司对“KM”商标是否具有在先使用权。南海区检察院咨询资深民事法律专家,详细了解商标的认定、近似商标的区分、如何判断在先使用权等,对本案认真研判,最终认定卡门公司在锦衣堂公司取得“KM”注册商标之前已开始使用“KM”商标,并一直沿用“KM”商标,且卡门公司在全国各地有近600家门店,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KM”商标具有在先使用权。
(二)探索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模式,改“关门监督”为“公开监督”。南海区检察院通过两次召开公开听证会,让办案民警、行政执法人员及卡门公司代理律师等充分表达各自看法,并听取了京津联行公司的意见,这种方式受到各方一致好评,提升了法律监督的实效,增强了法律监督的刚性,树立了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良好形象。南海区检察院在会议召集、会场布置、议题讨论方面亦作了积极探索,令流程具有仪式感,为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样本。
(三)与时间赛跑,为民营企业发展保驾护航。检察官考虑到卡门公司快速消费品行业的商业模式及扣押服装应季性的特点,加快审查,把握时效,仅用53天即办结本案,使扣押的服装仍能应季出售,避免了卡门公司上千万元的损失。
案例9:
北京赵春广等七人侵犯著作权、窝藏案
一、案件事实
2015年初至2016年9月,被告人赵春广伙同赵树本、邢丽彬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文字作品批发零售到北京市朝阳区等多地。其中分别批发给图书经销商张雨辰和王芬霞2万册、1.6万册。2016年9月,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在北京市通州区和朝阳区共查获八个存书仓库,现场起获涉案书籍共计360多万册,其中赵春广五个仓库,涉案书籍356万余册;张雨辰和王芬霞各一个仓库,涉案书籍分别为1万余册、4000余册。经鉴定,起获书籍中,328万余册为非法出版物,9000余册为侵权复制品。
2016年11月,被告人苏进学、张瑞明二人在赵树本的联系下,明知赵春广被公安机关追捕,仍然将赵春广藏匿于河南省开封市某地。
二、诉讼过程
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于2016年9月对赵春广、赵树本、王芬霞、张雨辰以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于同年11月19日对张瑞明、苏进学以窝藏案立案侦查,后视不同情况对上述人员适用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于2017年1月10日将赵春广、赵树本、邢丽彬、王芬霞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张雨辰涉嫌非法经营罪,赵树本、张瑞明、苏进学涉嫌窝藏罪一案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4日,北京市通州区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春广、赵树本、邢丽彬、张雨辰、王芬霞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苏进学、张瑞明涉嫌窝藏罪提起公诉。2018年1月30日,通州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春广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万元;被告人赵树本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被告人张雨辰、王芬霞、邢丽彬犯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三年、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苏进学、张瑞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时,判决扣押在案的非法出版物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赵春广、赵树本、王芬霞提出上诉,2018年4月24日,二审维持原判。
三、评析意见
本案系全国最大盗版儿童绘本案,是全国扫黄打非办等多部门联合督办案件。涉及国内外著作权人100多万人,出版社50多家,盗版书360多万本,系建国以来涉案书籍数量最多、码洋最高、范围最广、著作权人最多的盗版儿童绘本案,且绘本的印刷质量和安全性方面均存在严重问题。北京市通州区检察院在办案中的表现可圈可点。
(一)积极引导取证,完善证据体系。本案系家族犯罪,通过嫌疑人互相指认固定证据难度较大,通州区检察院通过引导侦查机关向房东、聘请的员工取证,调取涉案人员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弥补证据缺陷,还拟制了72项补充侦查提纲,起获盗版书籍新增160多万本。本案是定非法经营罪还是侵犯著作权罪,零口供的赵树本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还是窝藏罪,参与作案人员是从犯还是主犯等问题存在争议,通州区检察院充分发挥自身业务优势,引导侦查机关紧扣犯罪的法律特征、法定情节收集证据,为检察机关下一步对三名被告人改变定性奠定了基础。
(二)科学合理鉴定,破解犯罪认定难题。一是通过抽样取证对众多涉案图书进行鉴定。本案涉案图书众多,经依法采取抽样方法进行鉴定,通州区检察院认为涉案图书系批量包装、同类存放,且上述抽样取证进行鉴定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遂将42万余册未鉴定书籍一并计入涉案书籍数量。二是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图书“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本案涉及国内外50多家出版社、上百万名著作权人,其中包括大量国外的著作权人,在穷尽手段无法逐一查找著作权人的情况下,调取了侵权图书均为非法出版物的鉴定意见及部分著作权证明材料,以此认定犯罪事实。
(三)充分运用专家智库,凸显专业化办案优势。针对抽样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等关键问题,办案检察官依托北京市检察院搭建的专家智库平台,咨询法学专家及相关图书行业专业人员,查阅北京、上海两地数百件案例及相关资料,将学术理论与实践经验相结合,最终将上述疑难问题妥善解决,有效加强了案件审查的专业理论深度。
(四)依托信息技术,保障庭审指控有力。针对本案中涉案侵权物数量多、种类多、权利人多的特点,办案检察官充分利用统计软件,将涉案侵权物的数量、种类、权利人等信息进行整理,利用专案组成员的技术背景,建立数据比对模型,对涉案八个仓库的侵权出版物进行充分比对,有力反驳被告人辩解,并将上述成果在出庭时以可视化的方式向合议庭展示,有效地指控犯罪,促使主犯当庭认罪,取得良好庭审效果。
(五)推动类案办理,全面发挥案件效果。针对该类案件中反映出参与人员多、作案时间长、通州区印刷厂较为集中的现象,通州区检察院督促相关部门对通州区所有印刷厂、装订厂进行大排查,排查出舒某某等人侵犯知识产权类案件6件8人,目前已有5件6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10:
上海李海雁侵犯著作权案
一、案件事实
《机动战士高达》系日本株式会社万代创作的作品,后株式会社万代又根据该作品制作、生产了立体的高达系列拼装玩具,并在市场上销售。2016年至2017年9月,被告人李海雁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采用拆分权利人销售的《雪崩能天使》《蓝异端》等高达玩具原作品并仿制模板、图纸的方式,在广东省汕头市海达玩具厂内生产、复制上述高达玩具,并冠以“龙桃子”品牌销售给林应达(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海雁共生产《雪崩能天使》玩具2.8万余个(单价111.8元)、《蓝异端》玩具3000余个(单价73元)、《独角兽》玩具2000个(单价165.2元),非法经营数额合计379万余元。2017年9月28日,侦查机关从上述玩具厂内扣押《蓝异端》玩具3000余个、生产模具3套。经鉴定,被告人李海雁生产的上述玩具与株式会社万代的作品基本相同,构成复制关系。
二、诉讼过程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17年9月14日接报案后立案侦查,后对李海雁采取逮捕强制措施。2018年5月28日,奉贤区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海雁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向上海市闵行区法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26日,闵行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海雁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90万元。同时判决没收查获的侵犯著作权的玩具商品及模型、模具,追缴违法所得。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10月10日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意见
本案专业性强,涉及立体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被告人作案手段隐蔽,在生产的玩具产品中夹杂一些自己设计的内部零件、拼接方法等来掩盖侵权事实。检察机关高度重视该新类型案件,由奉贤区检察院检察长带领办案骨干组成办案组办理,充分运用专家力量,着力解决是否构成复制关系等疑难问题,明确了侵犯著作权罪中“复制发行”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销售”的区别,与法院在立体作品从保留原作品的基本表达、与权利人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等方面来认定复制行为方面形成共识。
(一)借助“外脑”会商论证,精准解决案件疑难问题。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发现被告人李海雁反复辩解称其“龙桃子”玩具内部零件及拼接方法与高达系列玩具有差异,不构成复制关系。被告人李海雁的辩护人亦提出类似观点。因此,“龙桃子”玩具产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与权利人的高达系列玩具产品是否构成复制关系成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奉贤区检察院邀请专家、学者共同会商,经过论证,一致认为李海雁的“龙桃子”玩具未脱离《机动战士高达》系列拼装玩具作品躯干结构、整体造型的基本特征,虽然在武器、背包上存在细微差别,但并没有体现行为人创作的个性化特征,保留原作品的基本表达,与原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而内部零件及拼接方法不影响体现在外部的立体艺术造型,故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行为。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院也认为“龙桃子”玩具与权利人作品呈现的差异性不足以体现行为人的美学智慧创造,不属于新的作品。
(二)聚焦庭审核心问题,有效指控犯罪。在庭审阶段,检察官聚焦庭审核心问题,通过多媒体示证以及现场对比出示李海雁复制的玩具与正品高达玩具模型,直观地向法庭展示了被告人李海雁的“龙桃子”玩具在肢体设计、结构比例安排、整体形象呈现以及视觉效果等方面与《机动战士高达》系列拼装玩具基本无差别,有力反驳了被告人李海雁关于其在产品中有新的创作等辩解,有效地指控犯罪。在庭审结束后,权利人代表对于检察机关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对涉外知识产权平等保护等给予高度评价。
(三)复盘总结典型案例,形成指导性的认定规则。在二审阶段,检察机关围绕上述核心问题进行有效应对,最终获得法院终审裁决的支持。案件生效后,检察机关又邀请政法院校的学者、司法机关承办人员等对该案进行复盘总结,对本案中涉及的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刑法意义上“复制发行权”的认定等疑难问题再次研讨,由专家进行深入点评,并形成典型案例刊发于《人民检察》,对类似案件的办理形成了具有指导意义的判断标准、认定规则。
案例11:
广东龙小卫等侵犯著作权案
一、案件事实
2017年6月始,被告人龙小卫受雇于他人(另案处理),在未经著作权人广州多益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到泰国协助他人架设、运营私服游戏《歪歪神武》。2017年9月,被告人李勃加入《歪歪神武》的运营。期间,二人负责通过QQ与玩家沟通,进行游戏推广,并联系游戏充值平台管理员将玩家充值金额转至指定银行账户。
2017年9月始,被告单位机械牛网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程刚,在明知《歪歪神武》运营方利用互联网运维私服游戏的情况下,仍通过“派爱支付”平台与《歪歪神武》私服网站进行连接,为《歪歪神武》提供玩家充值通道和支付结算,并按比例收取手续费。经鉴定,《歪歪神武》游戏程序对著作权人自主研发的《神武》游戏程序进行了非法复制。经核算,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1月23日,被告单位机械牛网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为《歪歪神武》支付结算玩家充值金额共计362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6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2月5日,广州市黄埔区检察院以被告人龙小卫、李勃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告单位机械牛网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被告人程刚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起公诉。同年12月25日,黄埔区法院判决,被告人龙小卫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李勃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单位机械牛网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程刚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意见
本案系一起跨国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具有手法隐蔽、跨境作案、产业化经营等特点。办案过程中,黄埔区检察院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灵活运用电子证据,有效严惩犯罪,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为建设广东省营商环境改革创新试验区注入一剂司法“强心针”。
(一)走访挖掘侵权线索,破解侵权发现难。《歪歪神武》运营者组建多个QQ群用于和玩家交流、发布游戏动态,形成相对封闭的“圈子”,外人难以发现,涉案人反侦查意识强,频繁通过变换游戏网站域名逃避侦查。黄埔区检察院对驻区企业进行“全覆盖式”走访服务时获悉广州多益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自主研发的《神武》游戏源代码被盗,检察官遂提醒该公司可能存在被侵犯著作权的情况。该公司随即发现网络上出现与《神武》极其相似的《歪歪神武》。在检察官的引导下,该公司通过安排员工试玩《歪歪神武》、触发代码访问充值地址、对比游戏连续运行图、源代码等方式,将被侵权的事实予以固定,并将相关证据移交侦查机关。
(二)向专业人员借力,破解网络犯罪侦破难。《歪歪神武》运营者刻意将私服架设、游戏运维、玩家充值、结算等各个环节隔断,相互间以虚拟身份联络,侦查一度陷入困境。检察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充分运用专家智库,向相关专业人士咨询源代码应用、内测修复等问题,扫除技术盲点,同时,会同侦查人员通过技术手段从聊天记录中获知《歪歪神武》整体运作流程、资金流向以及人物关系。
(三)巧妙运用关联证据,破解跨境取证难。《歪歪神武》运营者至泰国租用位于韩国的服务器用于架设、运维私服游戏,又通过远程控制软件TeamViewer经香港、台湾服务器跳转实现后台控制。案发后,该私服游戏停止运营,涉案的电脑等设备被丢弃在境外。针对实物证据难以收集的问题,检察官从大量电子证据入手,通过其他关联证据构建完整的证据体系,结合被告人供述、酒店订单、论坛广告等证据,论证被告人的主观犯意。串联QQ群信息、域名回访、玩家证言等证据,核实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从数千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中锁定违法所得,明确犯罪数额。最终本案在境内完成了取证工作,破解了跨境取证难题,有力指控了犯罪。
(四)准确适用法律,破解链条打击难。一是追诉关联犯罪。在办理被告人龙小卫、李勃涉嫌侵犯著作权案过程中,检察官细致审查《歪歪神武》上下游产业的证据,发现被告人程刚有帮助《歪歪神武》完成支付结算的行为,遂向侦查机关制发《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对涉嫌单位犯罪的机械牛网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也及时进行追诉。同时,检察官通过筛查交易记录,确认本案的犯罪数额为362万余元,比最初认定的犯罪数额增加了300多万元,做到了罚当其罪。二是依法准确定性。检察官认为本案被告人龙小卫、李勃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通过境外服务器传播网络游戏,应当认定为刑法上的复制发行行为。而被告人程刚及其公司虽然明知运维私服游戏是违法犯罪行为,但对运维游戏私服具体是否侵犯著作权、侵犯商业秘密、非法经营或其他信息网络类犯罪并不明确,认定程刚及其公司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更为准确。检察官的上述意见获得法院认可。三是善用认罪认罚规定。本案如被告人认罪,将有利于庭审顺利推进,取得较好的庭审效果。为此,检察官在讯问被告人时向被告人开示案件证据、宣讲法律政策,促使被告人当庭认罪伏法。
案例12:
江西北京中艺首藏文化有限公司、胡丽泉等三人侵犯著作权案
一、案件事实
2016年起,北京传承匠心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承匠心公司”)先后得到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生产、销售由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张松茂创作的三顾茅庐等陶瓷美术作品衍生品。期间,传承匠心公司委托被告人胡丽泉为其生产,传承匠心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旭、王铜负责销售。2017年前后,被告人王旭、王铜先后从传承匠心公司离职,共同出资成立了被告单位北京中艺首藏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首藏公司”),王旭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铜为公司股东并负责销售。在未得到任何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王旭委托被告人胡丽泉生产仿冒张松茂的陶瓷美术作品。2017年3月至6月,中艺首藏公司从胡丽泉处购进署名为“张松茂”的三顾茅庐系列瓷板画、西厢记瓷板画等作品,并向胡丽泉支付购货款25万余元,其中牡丹荷花宝月瓶1件(进货价为8000元)、三顾茅庐系列瓷板画1件(进货价为6500元)胡丽泉尚未进行生产和发货。
期间,被告人王旭、王铜利用从传承匠心公司获取的客户信息,对外销售上述署名为“张松茂”的陶瓷美术作品,销售额合计82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江西省景德镇市公安局于2017年8月11日接报案后立案侦查,后对三名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逮捕等强制措施。2018年8月22日,景德镇市珠山区检察院以被告人胡丽泉、王旭、王铜,被告单位北京中艺首藏文化有限公司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提起公诉。同年12月28日,珠山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胡丽泉、王旭、王铜犯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认定被告单位中艺首藏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42万元。
三、评析意见
本案系“瓷都”景德镇市近年来首例侵犯国家级工艺美术大师陶瓷美术作品著作权案件。张松茂是国家级工艺美术大师,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其作品价值不菲,也正因如此,不法分子企图仿制其作品牟取利益。本案涉案金额高,假冒作品流向市场对以艺术陶瓷为支柱产业的景德镇市场影响重大,严重扰乱了陶瓷市场经济秩序。
(一)厘清控辩双方争议,准确认定涉案罪名。司法实践中,关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侵犯著作权罪的适用有诸多争议。本案中,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丽泉以张松茂原作为蓝本,组织描图工、填色工、填字工流水线作业进行临摹,落款有张松茂监制、设计字样。临摹不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印刷、复印、拓印、录像、翻录、翻拍”等复制形式之一,因此被告人制作、销售的陶瓷美术作品不能认定为复制品,而是属于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不能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检察机关对本案定性的观点最终被法院采纳。
(二)全面细致审查案件,追加起诉单位犯罪。本案在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只认定被告人王旭、王铜个人销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数额达70多万元,但是未对两被告人成立的中艺首藏公司的侵权行为同时予以追究。为全面、准确指控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对该公司对外销售的其他100多万元作品进行核实,最终确定该部分作品为非侵权作品。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旭、王铜并不是为专门从事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活动而成立公司,且该公司成立后不是以实施犯罪活动为主,应当追加认定中艺首藏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将王旭、王铜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有针对性引导取证,确保出庭指控有力。一是被侵权人报案所称的被侵权的陶瓷作品类别众多,但原作创作年限较长,被侵权人仅能提供部分作品的原始图片或作品登记证书,而被告人中艺首藏公司从被告人胡丽泉处购进、对外销售的作品名称与原作者标注的内容、名称差异较大。为确定被告人制作、销售的作品为被侵权人创作的美术作品,检察机关多次联系被侵权人及相关部门,在查阅大量原始资料后,最终找到全部作品的原始图片。同时,在检察机关的引导下,公安机关找到作品买家,提取已销售作品的画面、署名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被告单位制作、销售的作品为假冒张松茂原作画面、署名的美术作品,为出庭指控犯罪打下扎实基础。二是被告人胡丽泉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始终拒不认罪,辩解不知王旭、王铜离开原任职的传承匠心公司,自己只是按照一贯模式销售瓷器作品给传承匠心公司的采购代表王旭。而被告人王铜只负责公司销售,从不与被告人胡丽泉直接发生往来,无法证明胡丽泉明知二人离开原任职公司、无著作权人的授权。为此,在检察机关的引导下,公安机关调取到传承匠心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胡丽泉给传承匠心公司供货的作品类别、单价、收货人等证据,查明被告人胡丽泉给传承匠心公司、中艺首藏公司的供货价格、类别、交货方式等存在巨大差异,足以认定胡丽泉明知或应当知道二人离开原公司、且无授权。检察机关在被告人胡丽泉零口供的情况下对其提起公诉。最终,在大量证据面前,胡丽泉当庭认罪。
案例13:
湖南彭国成等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案件事实
2015年初,时任三一集团下属的三一港口公司智能研究院院长彭国成、副院长张学文与三一集团负责港口设备销售的营销人员刘某某、方某某等人商量成立一家公司,生产、销售集装箱正面吊运机、堆高机等三一港口公司同类港口设备,并邀请技术人员蒋新强等人作为股东参加。2015年4月2日,湖南智上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智上”)注册成立,被告人彭国成为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张学文任技术负责人;被告人蒋新强为技术人员,主要负责集装箱正面吊运机的总体设计。
2015年初,张学文违反公司规定,安排蒋新强等技术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从服务器上下载三一港口公司采取了保护措施的包括涉案正面吊运机整套技术图纸在内的相关文件,并安排蒋新强利用业余时间,对上述拷贝的图纸通过简单修改,更换图纸编号和“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标志,以掩盖使用三一港口公司图纸的痕迹。期间,彭国成对蒋新强修改图纸进行技术指导。2015年4月,“湖南智上”成立后,蒋新强即将修改后的图纸交“湖南智上”用于生产正面吊运机。同年7月初,被告人蒋新强从三一港口公司离职后入职“湖南智上”,正式作为设计吊运机的核心技术人员负责技术工作。同年12月,“湖南智上”正式生产出正面吊运机用于销售,至案发,共销售12台,获取净利润264万余元,给三一港口公司造成损失384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2016年8月23日,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对彭国成等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立案侦查。后彭国成、张学文被批准逮捕,蒋新强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将彭国成、张学文、蒋新强移送长沙市检察院审查起诉(长沙市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局成立后,对全市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同年9月20日,长沙市检察院将本案移交长沙县检察院办理。10月20日,长沙县检察院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对被告人彭国成、张学文、蒋新强提起公诉。2018年4月20日,长沙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彭国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判处被告人张学文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判处被告人蒋新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同时禁止被告人蒋新强在缓刑考验期内到研发、生产、销售集装箱正面吊运机等与三一港口公司2015年4月前生产同类产品的单位工作。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彭国成、张学文、蒋新强提出上诉,并提交了认罪认罚申请。2018年11月22日,长沙市中级法院对本案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鉴于二审期间彭国成、张学文、蒋新强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并当庭向权利人三一集团公司道歉,以及对于三名上诉人有关自首情节的重新考量,二审对彭国成、张学文、蒋新强三人减轻处罚,以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彭国成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判处张学文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万元;判处蒋新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三、评析意见
三一集团作为国内机械装备制造行业的龙头民营企业,其产品享誉世界,一些核心技术处于全球领先地位,这都得益于企业的不断创新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该案系其单位员工离职后对其商业秘密的侵犯,不仅损害了三一集团的市场占有量,更是对企业创新动力的严重挫伤。而技术类商业秘密案件由于存在先进技术的复杂性、审查认定时分歧大等情况,使得权利人在维权时常常遭遇困难。检察机关采取专业化案件专业化办理的方式,及时全面引导侦查,筑牢案件证据基础;以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为目的,提升办案效果。
(一)构建“大控方”工作格局,多举措完善证据体系。一是以审判为中心,倡导“大控方”的构建。长沙市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局从本案立案开始即指派检察官提前介入,围绕鉴定意见的审查、证据链条的完善、辩护理由的反驳等,多方位向侦查机关提出侦查取证要求,确保了案件的顺利办结。二是向专业领域汲取力量,提升出庭效果。为确保案件质量,检察官从介入案件开始,就广泛查阅与涉案相关技术信息文献资料,实地查看权利人生产涉案产品的过程和实物,向权利人单位的有关技术人员了解被侵权产品的研发过程及相关技术信息,并向同行业相关技术人员了解其行业内该技术信息的整体状况。针对侵权人就有关商业秘密认定关键点和同一性鉴定提出的异议,检察官向鉴定人员一一请教。正是对涉案技术秘密的深入了解,才使得检察官能够对侵权人的辩解作出准确预判和从容应对。三是以自行补充侦查为抓手,主动弥补指控证据薄弱环节。检察官在详细制定退回补充侦查提纲的同时,进行“亲历性”审查,围绕犯罪构成要件,主动听取涉案人员的意见,自行补充与商业秘密认定及合法来源等方面相关的关键证据,为指控提供有力支撑。
(二)正视损失认定分歧,择优适用计算方法。“侵权损失数额”既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直接关系到量刑幅度,又是司法认定的难点。检察官结合本案侵权人的侵权手段、同一性鉴定意见、侵权人的销售人员系来自于权利人的销售团队等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客观公正地选取从权利人损失的角度予以计算,该计算方式得到法院采纳,为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经验。
(三)创新出庭方法,注重审判质效。一是一审围绕举证、质证做文章,确保庭审效果。虽三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但对于有关情节细节、各自所起作用,以及行为性质,彭国成始终存在辩解,其辩护人也为其进行无罪辩护。检察官抓住争议焦点,制作详细的预案,并进行视频示证,不但提高了庭审效率,也让合议庭更好地了解案件症结。同时,检察官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技术信息及相关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作出专业的答辩和解释,为审判人员提供判断依据。最终,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法院全部采信。二是积极面对二审新情况,注重社会关系修复。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二审开庭前,适逢刑事诉讼法修订,新增了认罪认罚制度,上诉人提交了认罪认罚申请。关于是否允许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认罪认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检察官认为当事人对于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在有关自首及量刑问题上存在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认罪认罚申请既是其权利,也是其悔罪表现。检察官及时将三名上诉人的悔罪表现向权利人单位予以通报,三名上诉人当庭向权利人单位赔礼道歉,权利人单位对二审判决结果亦无异议。案件的办理,取得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14:
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抗诉案
一、案件事实
《天天向上》《快乐大本营》《百变大咖秀》《我们约会吧》《我是歌手》是湖南卫视制作播出的综艺节目。经授权,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取得了上述综艺节目的独家开发经营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2013年12月31日,快乐阳光公司就上述综艺节目分别出具《授权书》,将2014年度湖南卫视电视播出的上述综艺节目的视频内容独家授权给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艺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含转授权和维权权利。授权期限为二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3年6月30日,快乐阳光公司与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公司”)签订《许可协议》,约定快乐阳光公司将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湖南卫视电视节目内容,以非独家方式授予风行公司使用,授权内容为2013年湖南卫视播出的自有版权节目,授权期限一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协议签订生效后,风行公司向快乐阳光公司支付全部合作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快乐阳光公司须向风行公司提供快乐阳光公司签字盖章的授权书原件,授权风行公司使用协议约定之节目内容。协议附有一份附件《授权书》(以下简称“空白、骑缝授权书”),内容为快乐阳光公司授予风行公司通过其网站和手机客户端软件对湖南卫视在本授权期限内制作播出的自有版权节目进行互联网点播,授权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该授权书落款处无签字、无盖章、日期空白,但与《许可协议》连在一起、盖有快乐阳光公司和风行公司的骑缝章。“空白、骑缝授权书”后另附有一份内容一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为复印件,落款处盖有快乐阳光公司公章,日期空白,不带快乐阳光公司和风行公司的骑缝章。2014年1月起,风行公司在其经营的风行网及风行PC客户端、IPAD客户端、手机客户端等渠道,分别转播上述综艺节目的不同期数,播放页面未见他人上传的痕迹。
2014年1月10日,快乐阳光公司将风行公司起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法院,要求确认上述《许可协议》已解除。长沙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快乐阳光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风行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及删除节目视频的通知函》,函中载明风行公司第一次、第二次付款均出现迟延情形,且第二次付款迟延超过30日,依据协议约定,快乐阳光公司通知风行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起解除《许可协议》。长沙中级法院认定,因风行公司迟延付款,快乐阳光公司享有解除权,于2015年3月17日判决确认快乐阳光公司与风行公司的《许可协议》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风行公司不服并上诉至湖南省高级法院,湖南省高级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诉讼过程
2014年1月、5月,奇艺公司分别就上述综艺节目先后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起诉了十件案件,请求判令风行公司停止播放相关节目并予以赔偿。海淀区法院经审查认为,风行公司提交的《许可协议》的授权内容仅包括2013年度涉案节目,不包括2014年度涉案节目,奇艺公司是2014年度涉案综艺节目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风行公司未经许可提供涉案综艺节目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奇艺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于2014年7至8月分别对该十案作出判决,判决风行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风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风行公司获得授权内容的期限应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故风行公司播放涉案综艺节目并未超出其获得授权的范围。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有误,故该院于2015年1至2月对十案作出二审判决,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奇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奇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法院于2015年12月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奇艺公司向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第一分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请北京市检察院抗诉。
2017年6月30日,北京市检察院审查后以“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经过审理,完全采纳了北京市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于2018年6月27日对该十案作出再审判决,依法改判了奇艺公司与风行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十件案件。
三、评析意见
该系列案件是著作权民事侵权领域经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后予以改判的典型案例,是检察机关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专业化办案工作,实现精准监督和类案监督,积极履行知识产权检察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彰显了检察机关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考虑到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办理具有专业性强、权属情况复杂、媒体关注度高等特点,检察机关多管齐下、扎实工作,确保了监督实效。
(一)对事实证据“全问诊”,将“另案情况”作为审查本案新的争议焦点。该系列案件中,由于《许可协议》及附件《授权书》对授权内容约定不一致,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将其作为案件焦点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应以合同正文确定授权内容,二审法院认为授权书对于理解和解释合同条款能够起到重要作用,故作出了不同的事实认定,最终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检察官受理该系列案件后,通过向当事人调查核实案件情况、上下级院一体联动等多种方式全面审查案件证据,对风行公司的授权内容作出了全面判断,进一步厘清了案件事实。检察官发现,快乐阳光公司在2014年1月已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法院起诉风行公司,要求确认《许可协议》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该案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但《许可协议》是否解除将直接影响到风行公司是否取得合法授权,影响到奇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实现。鉴于此,检察官及时调整了思路,认为案件的焦点不在于《许可协议》及附件《授权书》对授权内容约定应如何认定,而是应首先查明长沙市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件结果,判断《许可协议》的效力。
(二)经联席会议“共把脉”,以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作为本案“再审新证据”。经审查,长沙市中级法院判决确认《许可协议》已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湖南省高级法院判决予以维持,且风行公司未在六个月内向法院申请再审。因此,风行公司在2014年播放涉案节目没有合法授权,本案二审判决结果与之相悖。如何正确认定“新的证据”是准确启动再审程序、确保监督实效的关键。针对另案生效判决能否作为“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检察机关通过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的形式,聚焦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深入研判,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了综合分析:一是当事人提供的新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二是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是否具有正当理由。该系列案件中,湖南省高级法院2015年8月27日民事判决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之后,判决确认的《许可协议》是否已解除将直接影响到风行公司是否取得合法授权,影响到奇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实现。因此,该民事判决符合本案再审新证据的条件,检察机关决定予以采纳。
(三)为程序与实体“双开方”,另案情况应当作为本案“中止审理”必要条件。检察机关在办理监督案件过程中,不仅对生效裁判结果进行实体审查,还充分尊重程序的独立价值,对审判程序进行了审查。在该系列案件二审判决作出时,快乐阳光公司起诉风行公司,要求确认《许可协议》解除一案尚未作出生效判决,而《许可协议》的法律效力对该系列案判决结果将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该系列案的审理应以另案情况对《许可协议》效力的认定为依据,符合应当中止审理的条件。该系列案中,二审法院明知存在上述情况却未予中止审理,直接依据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许可协议》作出了二审判决,属于审判程序违法,并直接导致了该系列案实体处理结果的错误。检察机关一方面在对该系列案件的抗诉书中明确指出了“应中止而未中止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程序问题,另一方面还将该问题纳入了向北京市高级法院发送的年度诉讼监督通报中,建议对需要中止的案件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查,树立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并重的理念,实现了个案和类案监督并举的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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