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法治介绍――清朝立法思想和立法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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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法治介绍――清朝立法思想和立法成就
清朝统治者从关外时期起,就重视借鉴明朝法制的得失,注意吸收明朝法律文化的重要性,因而形成了“参汉酌金”的立法原则,即参考明朝法制为代表的汉族封建法制,根据时代的进步斟酌吸收满族固有的习惯法。> > 在这一思想指导下,取得了诸多立法成果,达到了我国古代立法的一个新的高峰。> > 清朝从关外时期起,就比较借鉴明朝法制的得失,尤其是到时,已从实践中认识到吸收明朝法律文化的重要性,因而形成了“参汉酌金”的立法原则。> > “参汉”,就是吸收明朝的封建法制;“酌金”,则是有条件地援用女真族的习惯法。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开始将明律为代表的汉族法律意识与原则吸收到有关的法律、法令中。> > 清朝帝定都北京以来,着眼于清朝的长治久安,并不像那样简单轻率地否认前制,而是从实际统治需要出发,力主承袭明朝有益的法律内容。> > 同时,大力倡导程朱理学,继承理学思想,全面强化思想文化方面的专制统治。提出法律不仅是使人们因畏惧法律而不去犯法,而且在于形成一种教化,使人们自觉去维护它。> > 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清初统治者确定了“详译明律,参以国制”的立法指导思想。> > 清初立法将明律为代表的汉族封建法律意识与原则吸收到有关的法律、法令中,主要法律形式有律、条例、会典等。> > 清朝编订的重要法律有《大清律集解附例》、《大清会典》和《大清律例》。除此之外,清朝还制定了很有特色的民族法规。> > 《大清律集解附例》也叫《顺治律》,是清朝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共30卷,458条。最初制订于1646年5月,次年3月由大学士刚林带领前明朝刑部官员等人审校后编纂完成。> > 在增加一些小注以后,《大清律集解附例》作为清朝第一部通行于全国的综合性法典,于1647年3月正式颁行。同年12月,《大清律集解附例》的满文本也正式颁发。此律为之后《大清律例》的制定打下了基础。> > 《大清律集解附例》的篇目体例一准《大明律》,分名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7篇,共30门,律文459条。> > 虽然顺治皇帝对《大清律集解附例》十分重视,在颁行时要求“子孙臣民世世守之”,但由于抄袭《大明律》的痕迹过重,许多地方与清朝的实际距离太远,所以在当时出现了“律例久颁,未见遵行”的情况。后世学者也多认为此律无异于明律的翻版。> > 但当时的情况下,《大清律集解附例》的制定完成,为当时大乱方休的社会提供了一个实在的法律标准,在稳定社会秩序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同时,《大清律集解附例》的制定,也为康熙、、时期的全面立法提供了重要的蓝本。> > 《大清律集解附例》的体例、条文最初都基本沿用明朝旧制,相当于明律的翻版。1670年又由刑部与大理寺共同修订,删去“吏律”中“选用军职”等陈旧条款。> > 1727年,雍正皇帝颁布第二部法典《大清律集解》,它是对《大清律集解附例》的律文进行了一些调整和修改,而且规定钦定的例效力最高。> > 《大清会典》也称《大清五朝会典》,是康熙、雍正、乾隆、、5个朝代所修会典的总称。它是按行政机构分目,内容包括宗人府,以及内阁、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六部各自的职能及有关制度。> > 从内容看,是以行政法律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汇编,详细记述了清朝从开国到清末的行政法规和各种事例,反映了封建行政体制的高度完备。它不仅是清朝行政法规大全,也是中国封建社会最完备的行政法典。> > 《大清会典》中的《康熙会典》仿明会典的修订,采取以官统事、以事隶官的编撰体例。它按中央行政机关分卷,每个行政机关下,具体规定该机关的执掌、职官设置、处理事务的程序方法,构成了会典的正文。> > 在正文之下又附有与机关相关的规则,作为正文的补充。《康熙会典》采取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用原则,将典例分别编撰的新体例。> > 与《大清会典》相辅而行的,还有《清会典则例》或《清会典事例》和《清会典图》。> > 《清会典则例》或《清会典事例》具体叙述清历朝官制的沿革损益和递迭嬗变的详细情况;《清会典图》则是对于坛庙、礼器、乐器、仪仗、銮舆、冠服、武备、天文、舆地、刑具等的附图说明。> > 《大清会典》五朝首尾相连,内容详实繁复,体例严谨,在我国乃至世界都是最为完备的行政法典。全书涉及清朝三百年间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军事、法令、民族、宗教等各个方面,为我们研究清朝的政治制度和典章故事提供了全面、系统而较详备的资料。> > 《大清律例》原名《大清律》,是清朝的传世基本法典,草创于1646年。后经过顺治、康熙和雍正三朝君臣的努力,到乾隆即位时,清朝已经进入发展的鼎盛时期,国家的政治已经趋于稳定,满族贵族的统治根基已经十分牢固,国家的经济经过近一个世纪的恢复发展,到乾隆时也已经进入高度发达的时期。> > 满族上层贵族对汉文化的精髓也有了更深入的理解和认同。因此,制定一部反映清朝社会现实,满足满汉社会需要的综合性法典的主、客观条件已经成熟。> > 乾隆皇帝即位之初,即命协办大学士、礼部尚书三泰为律令总裁官,重修《大清律例》。> > 修订者对原有律、例逐条考证,从新编辑,特别是对律文后所附定例进行详细校订,折中损益,删除原版律例后的总注,在律例中间增添小注,以补充、阐释律义。修订工作完成后,经过皇帝御览鉴定,正式刊布。> > 这次修订之后,清朝统治阶层认为法典已经很完备了,不需要再进行修改,只是规定每五年进行一次修改补充,这样就足以适应形势的变化。> > 后来,清朝就每隔5年将需要补充的内容编入律例中。这样,到清朝最后灭亡,一直沿用《大清律例》,直至被新的法律所代替。> > 《大清律例》共40卷,卷首有六赃图、五刑图、狱具图、服制图等八种图表;律文后附有注释,以便正确地理解和执行律文。律文分为7篇,篇目冠以律名,故谓之七律。首篇是名例律,有46条,下面不分门类,亦称46例。> > 《大清律例》主要内容除了确定五刑、十恶、八议等重要制度和罪名外,还规定了一些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如官吏犯罪分公罪和私罪,公罪处轻,私罪处重。> > 犯罪分故意和过失,故意罚重,过失罚轻;共同犯罪一般区别首从,从犯减轻;数罪并发,一般只科重罪,轻罪不论;累犯加重,自首减免;老幼废疾减免,同居相隐不为罪以及类推的一般原则等。> > 《大清律例》各篇按六部命名排列,即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和工律,以下分为职制、公式、户役、田宅、婚姻、仓库、课程、市廛、祭祀、仪制、宫卫、军政、关津、厩牧、邮驿、贼盗、人命、斗殴、骂咒、诉讼、受赃、诈伪、犯奸、杂犯、捕亡、断狱、营造和河防,共30门,计463条。该条文不但以《大明律》为蓝本,并且隐含古义,可谓集历代封建法律之大成。> > 《大清律例》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主要表现为以严刑峻法推行政治、思想高压政策,不但对“十恶”处刑更重,而且扩大了谋反、谋大逆的定罪范围,提高了量刑标准;严禁宦官专政,臣下朋党,更完备地确认皇帝至高无上的权力;广泛增加满族享有种种特权的条款;继续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和宗法统治;进一步实行重农抑商等。> > 《大清律例》律文之后所附的条例,是其重要组成部分。条例即皇帝认可的判例和皇帝根据某些具体案件的处理而发出的带有规范性的命令和规定,简称为例。例是律的补充,同律一样,也是审理案件、定罪量刑的依据。> > 清朝的例与律有很多不同之处。首先,律的纂修比较慎重,具有相当的稳定性;而例则因时制宜,随时增删和修改,因而是一种更为灵活的法律形式。> > 其次,例的数量大大多于律条。雍正时就有815条,到同治时更增至1892条。由于例繁杂众多,常与律文发生抵触,彼此之间矛盾重重。> >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例的法律效用大于律。通常是有例不用律,有新例不用旧例;律与例都没有明文时则采用比附,实际上还是用例。> > 对于蒙古族、藏族、回族、苗族等少数民族,清王朝形成了一套有特色的成功的民族政策和法制。> > 蒙古族是北方及西北最强大的少数民族,清朝统治者历来均把与蒙古结盟作为自己统治的基础。早在皇太极时期,就曾向蒙古宣布《盛京定例》。> > 1643年,清太宗皇太极又颁布《蒙古律例》。乾隆朝又多次续修,改称《理藩院则例》,当时又习称“蒙古律”、“蒙古例”。这是关于蒙古等北方少数民族的基本法,规定了蒙地的盟、旗制度以及设官袭爵、职守、边防、法律、朝觐等制度。> > 对于西藏地区,雍正初年即派有驻藏大臣,乾隆初年确立了达赖喇嘛政教合一的政权体制。颁布了《钦定西藏章程》,不久又修订了《西藏通制》。> > 《通制》规定“西藏设驻扎大臣二人,办理前后藏一切事务”,其地位“与达赖喇嘛、班禅额尔德尼平行”;西藏对外事务由驻藏大臣负责;设立金瓶掣签制度决定达赖和班禅灵童转世,由驻藏大臣亲自主持仪式,并奏请皇帝批准。> > 1750年,乾隆帝鉴于“信息往来,惟藏王之言是听,而驻藏大臣毫无把握,如此即驻兵万人,何济于事?”因此命令策楞与岳钟琪“详议善后事宜”,务使“令自我出”,“为一劳永逸之计”。> > 策楞与岳钟琪在拟定的《酌定西藏善后章程十三条》中废除郡王制,实行三俗一僧四噶伦制。地方的一般事务,由众噶伦秉公会商妥善办理,重要事务,“务须遵旨请示达赖喇嘛并驻藏大臣酌定办理。”噶伦的任免,由驻藏大臣会同达赖喇嘛奏请补放。> > 《酌定西藏善后章程十三条》是清朝整顿西藏事务的第一个法律文件,其因势制宜的针对性十分清楚。> > 1788年,驻藏大臣鄂辉等遵旨制定《设站定界事宜十九条》,划分西藏行政辖区,扩大了驻藏大臣的职权,对地方官员的任免、考核扩展至头人及官弁;驻藏官兵和唐古特兵的驻扎与管辖,以及驻防守备、操练兵丁,由驻藏大臣统管。> > 禁止地方官员擅征赋税,以免招致边衅,“倘有第巴、头人及官弁兵役,倚势勒买,若累外番,即禀驻藏大臣拿究。”> > 1792年,乾隆帝谕示福康安等人“将来撤兵后,必当妥立章程,以斯永远遵循”,“趁此将藏中积习翦除,一切事权归驻藏大臣管理,俾经久无弊,永靖边隅,方为妥善。”> > 福康安等人遵旨,议定《藏内善后章程二十九条》,规定:驻藏大臣对大小官员的统管权及任免权;最高军事指挥权与最高司法权;外事独断权。> > 鉴于原有活佛灵童转世种种弊端,乾隆帝亲定灵童转世的“金奔巴瓶”制度。此项改革受到达赖喇嘛的拥护:> > 今蒙大皇帝振兴黄教,唯恐吹忠等降神作法,指认未真,致有流弊。特颁金奔巴瓶,卫护佛门,实已无微不至,我实感戴难名。> > 嗣后唯有钦遵圣训,指认呼毕勒罕时,虔诵经于大众前秉公拈定,庶使化身真确,宣扬正法,远近信心,阖藏僧俗顶戴天恩,无不感激。> > 《藏内善后章程二十九条》是清政府中后期治理西藏地方政治的基本法规,颁行后,得到全面地执行,产生了积极的效果和深远的影响,一直到晚清才有所变化。> > 青海地区在清朝为蒙古族、藏族聚居地区,雍正初置西宁办事大臣。后从蒙古例内摘选番民易犯条款,编成《番例》,又称《西宁青海番夷成例》或《西宁番子治罪条例》,亦称《番例条款》。改例完全脱胎于《蒙古例》一直沿用到20世纪初。> > 康熙朝建立以后,开始制订适用于哈密、吐鲁番一带的立法。1759年平定大小和卓叛乱,各部归一后,回疆地区纳入清朝的直接统辖。但回疆地区民族、宗教、历史、文化同中原地区迥异,只可按因俗制宜原则进行立法调整。> > 同年七月,参赞大臣舒赫德等奏称“阿克苏系回部大城,村庄甚多,旧系伯克密喇布等管理,今虽不必推以内地官制,而品级职掌宜为厘定,庶足以辨等威,而昭信守。”乾隆帝朱批准奏。> > 1811年,理藩院纂修《蒙古则例》时,发现涉及回疆的谕旨臣工条奏积案甚多,因此奏请编纂《回疆则例》,奉旨“依议”1814年完成。> > 《回疆则例》确认回疆地区仍实行固有的伯克制度,并详定职官设置、职掌、品秩、承袭、任用、休致等各种规定。> > 清朝前期,伊斯兰教法在南疆地区已广泛施行,清统一南疆后坚持政教分离原则,承认伊斯兰教法在一定范围内的适用,凡涉及婚姻、继承、家庭、债务等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允许清真寺的阿訇审理,但不得染指于刑事案件的司法权和维持治安权。> > 清朝在苗疆也有立法体现。对于西南地区的苗族、瑶族、彝族、藏族、侗族等少数民族,清朝主要实行“改土归流”的政策,即逐渐废除土司,改派流官。因清朝习惯于称以贵州为中心的少数民族地区为“苗疆”,故在《大清律例》中增列了关于苗疆区的十余条苗例。> > 为推行“改土归流”,雍正初年还在苗疆地区颁行了《保甲条例》。乾隆年间还对苗地颁布了《苗疆事宜》、《苗汉杂居章程》、《苗疆善后事宜》、《苗犯处分例》等特别法令。> > 以上的民族立法具体反映了因族因俗制宜的立法原则的适用。但在因族因俗制宜的前提下,既承认某些习惯法的效力,同时又坚持分析的态度,并不一概袭取。如在承认民族的宗教信仰的同时,又控制宗教权的滥用。> > 尤其强调加强国家的集中统一,立法权与重大案件的司法权均由中央政府掌握,使民族的特殊利益与国家的整体利益相一致,以巩固统一多民族的国家统治。> > [旁注]> > 程朱理学 亦称程朱道学,是宋明理学的主要派别之一,也是理学各派中对后世影响最大的学派之一。其由北宋湖北人程颢、程颐兄弟开始创立,其间经过弟子杨时,再传罗从彦,三传李侗的传承,到南宋朱熹完成。> > 刚林 全名瓜尔佳·刚林,字公茂,满洲正黄旗人。清初大臣。世居苏完,今吉林双阳,最早隶属正蓝旗,属郡王阿达礼。顺治时,曾任《太宗实录》总裁。后被诬与大学士祁充格擅改太祖实录,遭斩杀,家产被查抄。> > 宗人府 官署名,我国古代管理皇室宗族的谱牒、爵禄、赏罚、祭祀等项事务的机构。分别职掌收发文件、管理宗室内部诸事、登记黄册、红册、圈禁罪犯及教育宗室子弟。> > 六赃 我国封建法律对6种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的总称。六赃的名称始于唐,并为后代所沿用,但内容有一些变化。清律六赃是监守盗、常人盗、坐赃、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和窃盗。> > 比附 法律上谓比照条律、事例。清末汤一鹗《论裁撤领事裁判权之预备》:“以绵蕞草创,而不求其备,又与执数十条户例、刑律以比附推敲者,何以异乎?”> > 政教合一 政权和神权合二为一的政治制度。1269年,元世祖册封萨迦派主持人八思巴为“帝师”,将西藏13万户的政教大权赏赐给他。西藏政教合一制度开始萌生。1653年,五世达赖喇嘛受到清朝政府的册封。此后西藏政教合一制完备。> > 策楞 钮祜禄氏,清镶黄旗人,清朝大臣。曾经在平定藏郡王珠尔默特那木札勒的叛乱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与岳钟琪奉命制定清朝整顿西藏事务的第一个法律文件《酌定西藏善后章程十三条》。> > 岳钟琪(1686年~1754年),字东美,号容斋。平番,今甘肃永登人。清朝名将。封公爵。去世后谥“襄勤”。曾以平定西藏乱事,擢四川提督,后署川陕总督、四川提督等职。与策楞奉命制定清朝整顿西藏事务的第一个法律文件《酌定西藏善后章程十三条》。> > 福康安(1754年~1796年),字瑶林,号敬斋。清镶黄旗人。乾隆时以勋戚由侍卫授户部尚书、军机大臣,出从阿桂用兵金川。累封一等嘉勇忠锐公,进封贝子。去世后追封郡王,配享太庙。> > 改土归流 是指改土司制为流官制。土司即原民族的首领,流官由中央政府委派。改土归流有利于消除土司制度的落后性,同时加强中央对西南地区的统治。清朝改土归流有利于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经济的发展,对我国多民族国家的统一和经济文化的发展有着积极意义。> > [阅读链接]> > 清雍正帝很重视吏治,为改善吏治,他对官员实行“吐故纳新”。雍正赏识执法严,作风雷厉风行,严猛行政,有开拓气魄,政绩显著的官员。> > 雍正帝还是皇子时,曾嘱托内务府员外郎鄂尔泰替自己办些私事,被拒绝。雍正帝即位后非但没有打击他,还赞扬说:“你担任郎官,拒绝皇子的要求,执法严格,我很高兴。”> > 后来鄂尔泰青云直上。再如田文镜、李卫在河南、浙江清查钱粮做得好,被誉为“模范督抚”。春秋战国 春秋战国时期的立法成就
春秋战国时期的立法成就
一、成文法的公布及郑、晋、楚各国的立法概况
春秋初期,各诸侯国基本上沿用西周的法律。到中叶以后,由于经济基础的变革,阶级关系 的变化,从而引起法律制度的变革。总的说来,这一时期法律制度的一个重大改革,就是各 诸侯国公布了以保护私有财产为中心的成文法。下面主要简述郑国、晋国、楚国制定法律的 情况。
1?郑国
郑国曾两次制定法律,第一次是郑简公三十年,即周景王九年(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 子产,鉴于当时社会关系的变化和旧礼制的破坏,因而 “ 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 ” 。这 是我国古代第一次正式公布成文法典。
第二次是郑献公十三年,即周敬王十九年(公元前501年),郑国执政驷歂杀邓析(公元前545 年 ——前501年),而用其竹刑。竹刑,为郑国邓析所作。他把法律条文写在竹简上,所以史称竹 刑 。竹刑的出现,在法律发展史上又是一大进步。此前的刑鼎笨重,而竹刑则便于携带和 流传。
2?晋国
晋国自文公以后,曾四次制定法律。第一次是晋文公称霸时期,即文公四年(公元前633 年), “ 作被庐之法 ” ; 第二次是赵盾(即赵宣子)为晋国执政时制定的《常法》; 第三次是范宣子制定的刑书; 第四次是范宣子所作并予以公布的刑书。这是继郑国公布成文法之后,晋国开始正式公布 成文法。晋国公布成文法曾受到孔子的批评。
3?楚国
楚国在春秋时曾两次制定法律。第一次是楚文王时作《仆区法》。仆区之法犹近世的窝藏法 。第二次是楚庄王时作《茆门法》(茆,同茅)。依照《茆门法》规定,诸侯、 大夫、公子入朝时,车不得进入宫门,以保障国君的安全。
二、战国时期的法律制度
周元王元年(公年前475年)到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六国这一时期为战国时期。
(一)法制指导思想
1?厉行法治。 “ 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 ” 这是新兴地主阶级用以指导立法的思 想, 其 中心是取消旧奴隶主贵族在法律上享受的特权,它打破了奴隶制 “ 刑不上大夫” 的壁垒。
2?法律公布。 “ 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 ” 。 “ 布之于百姓 ” 向百姓公布法律,使人人皆知法而又有法可依,从而否定了秘密法。
3?轻罪重刑。 “ 行刑,重其轻者 ” 。指在执行刑罚时,加重对轻罪的刑罚。 “ 禁奸止过,莫若重刑 ” 。这一思想对后世各朝的立法也有很大的影响。
(二)各诸侯国的变法
各诸侯国中取得了政权的地主阶级,运用政权的力量先后在各国进行旨在发展、巩固封建 生产关系,建立封建政治的变法运动。
首先是魏国。魏文侯任李悝为相,推行新政。李悝的 新政主要有三点: (1) “ 尽地力之教 ” ,鼓励开荒地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废除井田制,发展土地私有制。 (2) “ 善平籴 ” ,就是国家在丰收之年收购一定数量的粮食,用来备荒; 荒年由国家出售一 定的粮食,以平衡粮价,防止旧贵族和大商人囤积居奇。 (3)制定《法经》以维护新政权所建立的统治秩序。
其次是楚国吴起。吴起变法主要有两方 面:(1)逐渐废除旧奴隶主贵族特权,针对楚国 “ 大臣太重,封君太众,上逼主而下虐 民 ” 的情况,吴起提出两条措施:第一项, “ 封君之子孙三世而收爵禄 ” ;第二项,用节 省下来的钱 “ 以抚养战斗之士 ” 。(2) “ 明法审令 ” ,推行法治,整顿政治机构,裁减不必 要的官吏。
第三是秦国商鞅所主持的变法。商鞅在秦国先后两次发布变法令。第一次是孝公 三年(公元前359年);第二次是孝公十二年(公元前350年)。
(三)《法经》与 “ 改法为律 ”
魏文侯时李悝制定《法经》。《法经》分为盗、贼、网(或作囚)、捕、杂、具六篇。李 悝 认为 “ 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 ” ,因此将惩治盗、贼行为的《盗法》和《贼法》置于前面。古 代盗主要指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贼主要指伤害人身及反抗朝廷等严重犯罪。盗贼需要缉 捕,所以又专列《囚法》、《捕法》。《杂法》用以概括盗贼以外的各种犯罪行为。《具法 》的内容为 “ 具其加减 ” ,即统一规定以上各篇定罪量刑的通例与原则,类似于近代刑法典中的总则,而 《具法》以外的五篇皆 “ 罪名之制 ” ,类似于近代刑法典中的分则。采用将法律的总原则、 通例专列一篇,而与其他篇章相对应的编制体例,说明《法经》的立法技巧已初步走向成熟 ,可称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系统的封建法典,为以后历代法典的滥觞。
商鞅入秦主持变法革新时,携《法经》入秦,并在变法过程中将《法经》改编为秦律,史称 “ 改法为律 ” 。律字最早的字义是指定音的竹笛,转指音乐的旋律、节拍、节奏,具有稳定 、恒常、 “ 均布 ” 的含义。商鞅以律字取代法字,突出强调法律的普遍适用性、稳定性、必 行性,是稳定而普遍的规则。这对于秦国法制的统一和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从此以后,中 国古代的法典都以 “ 律 ” 为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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