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法学派的基本思想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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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法学派的基本思想pdf
历史法学派关于哲学宣言?解释一下?我没上课搞不懂急啊,下午预约
看看全文吧,不是太难理解的,如果有问题再加我好友……历史法学派的哲学宣言人们通常认为,历史学派是对18世纪轻佻精神的一种反动。
这种观点流传的广泛性和它的真实性恰好成反比。确切地说,18世纪只有一种产物,它的主要特征就是轻佻,而这种唯一轻佻的产物就是历史学派。
历史学派已把研究起源变成自己的口号,它把自己对起源地美好发展到了极端,以致要求船夫不在江河的干流上航行,而在江河的源头上航行。因此,要是我们返回到历史学派的起源去,返回到胡果的自然法87去,这个学派肯定会认为是合情合理的。
历史学派的哲学产生于历史学派的发展之前,所以,要在该学派的发展本身中去寻找哲学是徒劳无益的。18世纪流行过的一种虚构,认为自然状态是人类本性的真实状态。
当时有人想用肉眼去看人的思想,因此就创造出自然人——巴巴盖诺,他们淳朴得居然身披羽毛。 在18世纪最后几十年间,有人曾经设想,那些原始民族具有非凡的才智,那时到处都听到捕鸟者模仿易洛魁和印第安人等的鸟鸣术,以为用这种办法就能诱鸟入彀。
所有这些离奇的言行都是以这样一种正确的想法为根据的,即原始状态是一幅幅描绘人类真实状态的淳朴的尼德兰图画。 胡果就是还没有接触到浪漫主义文化的历史学派的自然人,他的自然法教科书就是历史学派的旧约全书。
赫德尔认为,自然人都是诗人88,原始民族的圣书都是诗集,他这种观点丝毫也不会妨碍我们作出上述论断,尽管胡果是用最平淡、最枯燥无味的散文语调来说话的;因为正如每个世纪都有自己独特的性质一样,每个世纪都会产生自己独特的自然人。 因此,如果说胡果不是在作诗,那他毕竟是在编造虚构,而虚构是与18世纪的平淡无奇性质相适应的一种散文诗。
当我们说胡果先生是历史学派的鼻祖和创始人的时候,我们是按照这个学派自己的意愿行事的,最著名的历史法学家所写的那篇纪念胡果的文章89就证明了这一点。 当我们认为胡果先生是18世纪的产儿的时候,我们甚至是按照胡果先生的意图行事的,这位先生本人也证实了这一点,他自称是康德的学生,并把自己的自然法称为康德哲学的支脉。
现在我们就从胡果的宣言中的这一论点谈起。胡果曲解了自己的老师康德,他认为,因为我们不能认识真实的事物,所以只要不真实的事物存在着,我们就会合乎逻辑地承认它完全有效。
胡果是一个否认事物的必然本质的怀疑主义者,因此他就像霍夫曼那样对待事物的偶然现象。所以,他根否不想证明,实证的事物是合乎理性的;相反,他力图证明,实证的事物是不合理性的。
胡果自鸣得意地从各方面搬出证据,以便证明下列论点是显而易见的,即任何一种合乎理性的必然性都是不能使各种实证的制度,例如所有制、国家制度、婚姻等等,具有生命力;这些制度甚至是同理性相矛盾的;人们至多只能在拥护或者反对这些制度的问题上空发议论而已。 我们决不应该把这一方法归咎于胡果的偶然的个性,其实,这是他的原则的方法,这是历史学派的坦率而天真的、无所顾忌的方法。
如果说实证的事物之所以应当有效,就因为它是实证的,那么我就必须证明,实证的事物之所以有效,并非因为它是合乎理性的;除了证明不合理性的事物是实证的,实证的事物是不合理性的,实证的事物不是由于理性,而是违背理性而存在以外,还有什么别的办法能更清楚地证明这一点呢?假如理性是衡量实证的事物的尺度,那么实证的事物就不会是衡量理性的尺度。 “这些虽然是疯话,但这是方法!”①因此,胡果亵渎了在正义的、有道德的和政治的人看来是神圣的一切,可是,他破坏这些神圣的事物,只是为了把它们作为历史上的圣人遗物来加以崇拜,他当着理性的面玷辱它们,是为了以后当着历史的面颂扬它们,同时也是为了颂扬历史学派的观点。
① 胡果的论据,也和他的原则一样,是实证的,也就是说,是非批判的。他不知道什么是差别。
凡是存在的事物他都认为是权威,而每一个权威又都被他拿来当作一种根据。所以,他在某一段文章里引证了摩西和伏尔泰、理查森和荷马、蒙田和阿蒙,引证了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和奥古斯丁的《论神之都》。
他也以同样的态度去对待各个民族,把他们等同起来。在胡果看来,暹罗人和英国人一样实际,尽管前者认为,按照国王的命令缝住饶舌者的嘴巴,把笨拙的演说者的嘴巴一直剪到耳朵,只是永恒的自然定律,而后者则认为,要是他的国王专横地决定征收哪怕只是一分尼的捐税,那也是政治上的荒谬行为。
不知羞耻的康奇人也和法国人一样实际,尽管前者赤身裸体地走来走去,至多用淤泥来涂抹一下自己的身体,而后者则不仅要穿衣服,而且还要穿的很考究。德国人也并不比拉杰普特人更为实际,尽管前者把女儿当作家庭宝贝来教养,而后者为了免去哺育之累,索性把女儿杀死。
总而言之,皮肤上的疹子就像皮肤本身一样实际。在一个地方这种事物是实际的,而在另一个地方那种事物是实际的。
无论这种事物还是那种事物,都是不合理性的。那就是服从那些在你的小天地里是实际的事物吧!这样看来,胡果是一个十足的怀疑主义者。
否认现存事物的理。
历史法学派与古典自然法学说在思想上的对立表现在哪些方面?历史法
古典自然法学派是指以近代欧洲资产阶级大革命为背景,以启蒙思潮为思想基础,以启蒙思想家为学说骨干,重在强调法的应然价值,主张社会变革,具有鲜明的革命色彩的近代西方主导法学流派。
18世纪末19世纪初,在德国形成了以胡果和萨维尼等为首的历史法学派(Historische Rechtsschule)。该学派诞生之初代表了德国封建贵族的利益,在以后的发展中逐步演变成为资产阶级的重要法学流派之一,并统治欧洲法学界长达近一个世纪。
在19世纪,历史法学派基本上代表了法学思想发展的主流。
法理学上提到的法学派有哪些
目前较常见的法学派有:自然法学派、历史法学派、注释法学派、实证主义法学派、分析法学派等,其中以自然法学派当今世界范围内居主流地位的法学学派。
代表人物为如格劳秀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潘恩、杰斐逊等。 自然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是指以昭示着宇宙和谐秩序的自然法为正义的标准,坚持正义的绝对性,相信真正体现正义的是在人类制订的协议、国家制订的法律之外的、存在于人的内心中的自然法,而非由人们的协议产生的规则本身的法学学派。
自然法学派主张有一个实质的法价值存在着,这个法价值乃独立于实定法之外,且作为检定此实定法是否有正当性的标准。自然法学说认为,在自然,特别是在人的自然本性中,存在着一个理性的秩序,这个秩序提供一个独立于人〔国家立法者〕意志之外的客观价值立场,并以此立场去对法律及政治的结构作批判性的评价。
自然法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意味着由自然,也就是说由人的本性、由社会的本性、以及甚至由物的本性中,可演绎出某些法则,这些法则可供给一个整体而言对人类行为举止适切的规定。自然法学派起初的权利观念更多带有“天赋”权利的色彩,人生于自然,人的权利也来自于自然。
自然法学派特别重视法律存在的客观基础和价值目标,即人性、理性、正义、自由、平等、秩序,他们对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和客观基础的探索,对于认识法的本质和起源有着重要的意义。其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在法学研究中表现为一种激进的理想主义情怀,以诸如正义、平等、自由等抽象价值来构建自己的批判武器,在破解传统法律理念,重塑时代法律神圣性的历程中,功勋卓著。
但自然法的方法论如天空之流云,绮丽却飘渺,它宣言法的未来,但无力构筑通达未来现实的路径。更令人忧虑的是,自然法的自大与泛滥还有可能使法学笼罩于空泛与虚幻之中而难以成长与成熟。
在17、18世纪反封建的启蒙运动和革命斗争中,代表新兴资产阶级利益的、以强调自然法为特征的一个法学派别。一称自然法学派。
所以称“古典”自然法学派,是为了与其它时代(古代、中世纪或20世纪)的自然法学说相区别,并表示自然法学说在17、18世纪最为盛行。 历史法学派 1. 提出学说的背景 a. 拿破仑在统治区内对部分德意志邦进行的针对封建制度的诸项改革,大大激发了人们对这位年轻的天才皇帝的敬慕。
好景不长,1806年法国占领者在不来梅施行思想专制,特别是拿破仑在占领区推行法语,打破了德国知识界和年轻人对于拿破仑者为“和平王子”的天真幻想。法德文化问题伴随着民族矛盾遽然爆发。
人们要求摆脱法国人救世主式的民族主义,而代之以对于自身民族生活和政治活动的自主安排。 b. 1814年3月31日,第六次反法同盟联军攻入巴黎,拿破仑第一次被流放到厄尔巴岛。
反法同盟旋于维也纳召开会议,重商建立欧洲秩序。翌年,由于英、法、俄等欧洲大国担心德意志成为一个统一的国家后如虎在侧,聚集在维也纳的政治家们遂决议建立一个松散的“德意志邦联”,作为德意志统一问题的暂时替代性解决方案。
c. 拿破仑以《法国民法典》为利索而束缚各国,并将其强制施行于德意志各邦。在1814年拿破仑被推翻之后,该法典已经在多数省份施行。
北莱茵各省保留实行该法,并且一直如此。在德意志其他部分,该法作为一种政治落魄的标志,几乎很快遭到抛弃。
以何种形式取而代之的问题,随即浮现。 d. 在当日德国,整个思想学术领域都正在从事对于往日民族生活的历史考察。
不仅在法的研究中,而且在民歌、民间童话、民间话本、民间习俗以及语言、诗歌和宗教等等一切领域的研究中,民族意识均如沛然春水般涌流。 e. 蒂博是德国哲学法学派的领袖,持守以温和的理想主义为哲学基础的传统自然法学说。
其在拿破仑战争后倡议对德国进行法典化改造,反映了其理性主义的哲学诉求和经由法典化寻求德意志民族统一的政治抱负,他相信人类理性的力量足以摹写人类的心思,并转而据此设计出人类行为的完美规则,为人世生活编制恰切法网,因而遭到了以萨维尼为首的历史法学派的激烈抨击。 f. 德国人从来不曾屈服于语言的羁绊,而且在有关词句的运用上,尤其是在那些具有确切含义、精审配置的语言结构的运用上,享有极其广泛的空间。
德语的能量不会为任何语言的立法所限,而且德国人依然相当严重地徜徉、耽溺于神秘主义。 2. 主要的理论主张 a. 所谓法律,不外乎特定地域人群的生存智慧与生活方式的规则形式,“其本质为人类生活本身”。
人类生活首先而且永远总表现为特定的民族生活。正是民族的历史所凝聚、沉积的本民族的全民的内在信念与外在行为方式,决定了其法律规则的意义与形式。
b. 法律与民族情感和民族意识逐渐调试,契合不悖,从而赋予法律以自在自为的功用与价值,而法的功用与价值,也正在于表现和褒扬民族情感与民族意识。法律因而成为民族历史凝成的生活方式的规则形式。
c. 法律的生命力,来自民族情感和民族意识;法律之为良法,也在于此;法律的无效,失去民众广泛的信守,也正因失于此。“如果说有什么应予谴责的话,当是法律与民族两。
历史法学派的理论渊源
历史法学派
胡果最先将历史性的实用主义批判引入法学领域,他在对“历史性的”自然法理论表示赞同的同时,反对纯理论的自然法学和法典化了的自然法思想。他在《作为实定法哲学的自然法》中认为,由于法学家从事的是文科研究,并不进行任何实验,所以他们的一般性的思索对立法没有价值。他指出,一定民族的各种法规、法律,不会顾及一般性的自然法,如同医生在开处方时,总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会顾及医学的一般原则一样。因此,历史主义的个别化的观察方法与一般化的认识方法是对立的。
基于上述理由,胡果批判了启蒙主义立法者对法发展的僭越。他指出,“将自己的意见提供给统治者的法学家,一般而言,并不比同时代的其他人贤明多少。”他们试图将法纳入各种法律之中的努力,完全是荒谬的,法的本质之源是习惯法。从现存的历史和比较观察中,必然导致出将来应发生的事情。而与此相对,自然法并不是追求正确的、合目的的事物的标准。当然,在这一点上,胡果还不是站在民族精神的意识上,而只是站在由孟德斯鸠在继承法国道德论过程中确立起来的经验主义立场上对自然法理论进行了批判。
自然法学派与实证分析法学派的论战是怎样展开的?其争论的焦点是什
哈特(H。
L。A。
Hart),英国法理学家,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创始人和杰出代表,是当代西方分析法学家中影响和声望最大的一个。他的代表作《法律的概念》发表于1961年,该书在法律思想史上的地位举足轻重。
尽管只是一本简短的小册子,但是它却引发了大量的论述,被公认为20世纪法理学的开创性著作之一,是从事法理学学习和研究的人们的必读书目。 《法律的概念》尽管篇幅不长,但思想深邃,可谓微言大义,一个普遍的共识是,必须要经过长期的学习和研究,并在反复研读的基础上才能真正能把握哈特教授的思想。
笔者不敢奢谈对该书有何深刻的认识,只是在拜读该书时有所心得,尽管未必中肯,但作为学习和研究的一个阶段性认识,有必要做一些总结,与其说是书评,不如说是一篇读书笔记。 一。
两次论战与“中间道路” 本文主要谈及的是该书的第九章“法律与道德”这一部分,之所以如此,一是因为要对该书做一个整体的解读似乎比较困难,所以我选择了这样一个简短的部分做一些自己的阐释。另外一个原因,如何看待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与自然法学的重要分歧之处,作为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创始人,哈特必然要论证自己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看法,同时,关于该问题的论述正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最明显的理论特色。
深刻理解这一问题,必然有利于真正把握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理论精髓。 要理解哈特的思想,不可忽略的问题是上世纪50—60年代与哈特有关的两次理论论战。
第一次是哈特与富勒之间的论战,这次是西方法理学传统中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两大派之争,论战的核心内容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第二次是在哈特教授与德夫林法官之间展开的,该论战尽管不是两大派之争,但是争论的焦点依然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 可以说,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形成和发展,同这两次论战是分不开的,在这个过程中,哈特逐渐发展了他的新分析实证主义的法学思想体系。
哈特的新分析法学是在奥斯丁的分析法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后者是哈特学说思想的一个主要渊源。这就决定了哈特的法理学具有分析实证主义的传统,另一方面,他又发展了奥斯丁的分析法学,哈特在《法律的概念》前三章集中讨论了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的缺陷,认为这是“一个失败的记录”。
同时提出了他的“规则说”,他认为法律由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构成,这些思想都是分析实证主义的表现。但哈特的与众不同之处在于他的理论具有向自然法学靠拢的明显特征,或者,有如西方法学家所讲的那样,他的《法律的概念》一书标志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律实证主义者“退却的第一个重要的一步”,或者说哈特的法学是在坚持分析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的前提下走的一条“中间道路”。
这是哈特法学的一个重要特点,同样,他在论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时同样走了这样一条“中间道路”。这里有两个方面的表现,一是他提出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具有向自然法妥协的特征,二是在研究方法上,他在引入语义分析哲学的同时也把社会学方法引入他的法理学,并谨慎地吸收自然法哲学的一些方法和观点。
尽管如此,但是这两个方面的“中间道路”性均没有导致他对规则及其结构的描述性分析在他自己学说中核心地位的动摇,在哈特那里,法律与道德的界分被明确地表述为“二者无必然联系”,规则在来源上与社会的联系被表述为“一个有关事实的外在陈述”。也就是说,哈特在走他的“中间道路”——一方面向自然法妥协,一方面积极地与社会法学沟通——的同时,并没有丢弃掉他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理论信仰,不仅使他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新”字变成一个大杂烩,反而使其更具鲜明的个性和理论魅力。
在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论述上,哈特一方面坚持了分析法学的传统,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另一方面,他又向自然法学进行了某种程度的妥协,承认“最低限度的自然法”,所以在哈特那里,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兼有两大法学派的特征,下面将选取几个方面的问题,分别说明哈特观点的这种“两面性”。 二。
法律概念的广义与狭义之分 对于一个在法定形式下制定的,但在道德上却是邪恶的法律,哈特认为持自然法理论的人可能会认为它根本不是法律,但在法律实证主义那里却认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法律的好坏是另一回事,“这是法律,但它们是如此邪恶,以致不应适用和服从”。 哈特认为这两种对立实际上是两种法律观:前者采用的是狭义的法律概念,把法律效力与道德上的善恶内在地联系起来,恶法非法;后者采用的是广义的法律概念,把法律视为规则体系,良法恶法均包括在内。
持狭义法律概念的人讲法律的效力与道德性混为一谈,持广义法律概念的人则将法律的效力性与法律的道德性区分开来,进而将对法律的效力和对法律的评价与抵抗相分离。 广义的法律概念优越于狭义的法律概念,因为广义的概念能够帮助我们看到法律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而狭义的法律概念却使我们对许多复杂的法律现象视而不见。
从哈特在宣扬广义的法律概念的优越性来看,他是站在分析实证主义的阵营中,但是另一。
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局限性
古典自然法学派也有其历史局限性,它的全部学说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私有制基础上的,因此,“这个理性的王国不过是资产阶级的理想化的王国;永恒的正义在资产阶级的司法中得到实现;平等归结为法律面前的资产阶级的平等;被宣布为最主要的人权之一的是资产阶级的所有权;而理性的国家、卢梭的社会契约在实践中表现为而且也只能表现为资产阶级的民主共和国。18世纪的伟大思想家们,也和他们的一切先驱者一样,没有能够超出他们自己的时代所给予他们的限制”。
从19世纪初开始,在历史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和德国古典唯心主义哲学的共同反对下,古典自然法学派逐步趋于衰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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