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大全 简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特点,优点及存在的问题

Posted 民族

篇首语:赋料扬雄敌,诗看子建亲。本文由小常识网(cha138.com)小编为大家整理,主要介绍了知识大全 简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特点,优点及存在的问题相关的知识,希望对你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简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特点,优点及存在的问题

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两个显著特点:
一是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的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各民族自治机关都是中央政府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都必须服从中央统一领导.
二是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不只是单纯的民族自治或地方自治,而是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的结合,是政治因素和经济因素的结合.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越性
优点
实践证明,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既符合历史的发展,又符合现实情况,有很大的优越性。
1.有助于把国家统一和少数民族自治结合起来,既维护了国家主权统一,又保障了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地区事务的权利。
2.有助于把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具体特点结合起来,做到因民族制宜,因地区制宜,从而有利于民族自治地区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3.有助于把国家富强和民族繁荣结合起来。
4.有助于把各民族热爱祖国的感情和热爱本民族的感情结合起来。
存在的问题
民族自治制度保护了少数民族的文化与自治权,但也导致中华民族格局固化,不利于民族融合。
1.造成民族“领土”意识,导致区域独立分化倾向,不利团结。而实质上中华民族至汉朝逐步形成就散布全国,大杂居,小聚居,东部地区有少数民族聚居,西部地区很早也有汉族人聚居,领土属于全体中华民族,不存在也不应该有这块区域本来属于谁,只能让谁住的问题。
2.当前民族融合是世界潮流与趋势,设立严格的民族自治后,少数民族必须学本族语言与文化,这样不方便与汉族通婚,不利于学汉语,不利于在汉族区域内求职生存,只能限定在特定民族区域内生活,导致与汉族文明发展不同步。资源比较好的区域能吸引外来投资经济还能得以发展,一些资源比较差的区域则长期得不到发展,这也是不应该出现的现象。
3. 这个制度也给西方国家留下了这些地方是少数民族领土的印象,是导致当前姜毒、脏毒问题的根源之一

简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内容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之一,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的重要内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就是在统一的祖国大家庭里,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机关,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自主地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内部事务,行使当家做主的权利。来自::baike.baidu./view/37134.htm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意义

我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发挥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家的统一,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都起了巨大的作用。今后,继续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使这一制度在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特殊政策

政策特殊主要体现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一)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民族特色
1、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内的民族特别是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而且对人口较少的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分配将依法给予适当的照顾。
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以及政府所属工作机构中,要尽量配备少数民族的干部,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干部要优先配备。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占本地区总人口1/2或以上的,其干部构成应当与本民族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少于1/2或者更少的,一般应高于本民族人口比例。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1、民族立法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规定有关本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问题;单行条例规定有关本地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某一方面的具体事项。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对国家法律和政策作出变通性规定。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变通执行权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标,如果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3、财政经济自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具有较大程度的财政经济自主权,并可以享受国家的照顾和优待。
凡是依照国家规定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由国务院按照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4、文化、语言文字自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享有一定程度的文化自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公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5、组织公安部队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6、少数民族干部具有任用优先权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政治基础

祖国统一,民族平等。

了解和分析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特点

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的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各民族自治机关都是中央政府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都必须服从中央统一领导。二是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不只是单纯的民族自治或地方自治,而是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的结合,是政治因素和经济因素的结合。
实践证明,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既符合历史的发展,又符合现实情况,有很大的优越性。
1.有助于把国家统一和少数民族自治结合起来,既维护了国家主权统一,又保障了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地区事务的权利。
2.有助于把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具体特点结合起来,做到因民族制宜,因地区制宜,从而有利于民族自治地区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3.有助于把国家富强和民族繁荣结合起来。
4.有助于把各民族热爱祖国的感情和热爱本民族的感情结合起来。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示意图 急!

……对待民族利益的唯一正确的态度就是予以最大限度的满足,创造条件来排除由此引起冲突的一切可能。我们的经验使我们坚信,只有对各个民族的利益极其关心,才能消除冲突的根源,才能消除互不信任,才能消除对某种阴谋的担心,才能建立语言不同的人们,特别是工人农民的互相信任,没有这种信任,无论各民族人民之间的和平关系,或者现代文明中一切珍贵事物的比较顺利的发展,都是绝对不可能的。
——列宁
一、概述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念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我国疆域内,在国家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基本政治制度。
根据宪法第4条的规定,它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和特点:
1.民族区域自治以国家统一、领土完整为前提。民族自治地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其自治权属于特殊的地方国家权力,与前苏联的加盟共和国不同,不享有脱离国家而独立的权利。民族自治地方是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条件下的一种地方政权形式,要在中央统一领导下行使自治权,管理本地区的和本民族的内部事务。
2.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必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这也就是说,只要有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人口聚居,就可以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民族区域自治也必须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实行。这种自治制度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即只有聚居在一定区域内的少数民族才能实行民族自治,不是分散居住的少数民族人口实行的民族文化自治,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与民族聚居无关的地方自治。
3.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少数民族的权利。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在承认民族差异的基础上为了实现少数民族人民当家作主权利,使之能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而建立的。少数民族作为我国人民中的一部分,享有的当家作主权利具有民族性。一方面,少数民族作为国家主人,他们在政治、经济、特别是文化上的特殊要求应得到特别保护;另一方面,少数民族在任何时候都享有民族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所以,在少数民族传统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自治,行使自治权是保障少数民族当家作主权利的关键。可以说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否则,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也就名存实亡了。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为少数民族实现自治权利的基本法律;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该法进行了广泛的修改,以适应国家经济发展和民族关系发展的需要。
(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形成及其意义
民族区域自治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人为解决民族问题进行多年探索的结果。早在江西苏区时,在《关于中国境内少数民族问题的决议案》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就提出了民族自决的主张;抗日战争时期中共在陕甘宁边区提出了较完整的民族区域自治的主张,并在边区建立了若干民族自治地方;1947年5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成立。解放后国家逐渐成立了各级民族自治地方,1954年宪法正式确立了这一基本政治制度。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形成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对于解决多民族国家的统一、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维护少数民族权利的宪政制度。尽管我国有56个民族,但却是一个汉族人口占绝对多数的国家,总体上说少数民族属于一种国家弱势群体;而另一方面,少数民族地区又构成了我国领土的主要部分,我国大部分自然资源都分布在这些地区。所以,对于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来说,如果不建立特殊的政治制度,少数民族的生存权很容易受到忽视,国家在开发自然资源时也容易侵犯少数民族人民的发展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建立,就是要在法律上和制度上、在特定地区内对少数民族的权利作出特别保护,使国家政策和国家管理向少数民族的正当权益倾斜,以保证全国人民的共同进步。
2.保障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政治制度。少数民族地区是国家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在这些地区建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在确保少数民族权利的基础上,使少数民族在政治上同心同德共建社会主义大家庭的必要条件,维护祖国的统一。同时,从根本上说,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也是确认少数民族政治参与权的制度,这是维护民族团结的重要制度保障。只有当民族利益不因国家整体利益而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能建立和促进民族间的平等、团结和互助关系。当这种关系作为一项政治制度建立后,一切企图分裂国家、破坏民族团结的政治阴谋都不能获得成功。
3.发展少数民族各项事业的社会制度。中华民族是一个融合了周边少数民族而形成的一个民族共同体,中华民族文化也是吸收少数民族文化而形成的一种先进的文明。从民族经济和文化各有特色这一点而言,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并非绝对落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为少数民族保持经济、文化传统提供了可能,也在此基础上为其发展开辟了广阔的空间。中国和世界文明发展史证明,只有在多种文化交流、互动的过程中,文明才能快速进步,否则就会停止不前;只有在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前提下,经济发展才是积极的、互相促进的。可以说,经济和文化发展的前提是有比较,而比较的基础是有相互联系关系的主体的存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使这种比较型的进步成为可能。当然,从统计学角度看,少数民族整体经济、文化和教育水平较汉族落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既向少数民族提供了保持自己文化特色的方式,又为他们发展经济、文化、教育等事业提供了可选择的手段。
二、民族自治地方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和自治权构成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内容,建立民族自治地方是这一制度的起点。
所谓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以一个或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起来的行政区域。
从1954年宪法起,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就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个区划等级,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其中自治州和自治县在蒙古族等东北少数民族聚居区按传统叫做“盟”和“旗”。
自治区是与省和直辖市平级的行政区划,自治州是与下设区、县的市即较大的市平级的行政区划,自治县与县平级。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通常按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是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组成的。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有其他组成方式,如地方名称与民族名称不可分的地区,就可以将这两个名称合并命名,像内蒙古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即是。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需符合三个法定的主要条件,即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历史情况。其中民族关系和经济发展是成立民族自治地方的主要应考虑的因素,例如,民族人口比例的变化、经济整体性程度等;而历史情况则属于“参酌”条件,如历史上有关地区民族构成的变化等;此外还应根据具体情况考虑其他条件,如国防和外交等关系。一个民族自治地方内有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可以酌情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民族乡。在所有民族自治地方内都可以包括一部分汉族或其他民族的居民区和城镇。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划分、名称组成,由于涉及到民族集体的权利,所以相对于普通行政区划,在程序上较为严格。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在上述情况下,要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不是人大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如自治区一级的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就要由国务院会同某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民族的代表协商拟定,报全国人大批准。
同样,已有民族自治地方如有撤销、合并等的必要,也须经过严格的程序: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合并;
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
确实需要撤销、合并或者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类型
目前,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基本上有三种类型:
1.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如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等。其特点是实行区域自治的只有一个少数民族,所辖区域内一般也没有其他少数民族自治地方。但在自治区域内也有其他少数民族,只是人数相对较少或居住较为分散,不宜再建其他自治地方。
2.以一个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同时又包括一个或几个人口较少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区所建立的自治地方,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如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又设有五个民族自治州、六个民族自治县。
3.以两个或三个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联合建立的自治地方。如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就是由傣族和景颇族联合建立起来的自治州;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和撒拉族自治县,是由保安族、东乡族和撒拉族三个少数民族联合建立的自治县,等等。
在所有民族自治地方内,都有一定数量的汉族居民,有的自治地方内汉族居民甚至占到人口的多数,如五大自治区内,除西藏自治区外,其他四个自治区中汉族人口都占总人口的多数。
三、民族自治机关
(一)民族自治机关的概念
民族自治机关是指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即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大及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机关的组成和工作,由当地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件规定。也就是说,自治机关的组成和工作不以有关组织法为依据,但有关的自治法规不得违背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宪法规定,我国的法制是统一的,所以,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机关即法院和检察院都不属于民族自治机关。
自治机关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是特定的少数民族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管理民族事务的主要工具。如果没有自治机关,民族区域自治就无法落实。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
在原则上,民族自治地方人大的组成和一般地方人大一样,都由当地人民选举产生。自治县的人大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自治区、自治州的人大由下一级人大间接选出的代表组成。但是,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大中少数民族代表应占特定的名称和比例,即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应根据选举法等法律规定的原则,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也就是说,常委会主任可以由实行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其他民族包括汉族的公民担任。如果主任是其他民族的公民担任,则副主任中必须有自治民族的公民;如果主任是自治民族的公民,则副主任中仍不能排斥自治民族的公民。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由本级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向它报告工作,受它监督;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与此同时,它们也要向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并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要服从国务院。
民族自治地方政府首长即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即他们必须来自于自治民族的公民,其他民族公民不能担任,只有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才应合理配备自治民族的公民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其中不排斥汉族人员。这意味着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人员可以担任副主席、副州长、副县长以及厅局等机构的正副职领导人。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和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普通干部和工作人员,应当合理配备自治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四)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机关
尽管民族自治地方的法院和检察院不属于自治机关,但它们在司法活动中必须为自治民族人民权利的实现提供保障,同时也为其他民族公民的诉讼权利提供保护。这主要是指法院和检察院都应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并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四、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一)自治权的性质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民族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和实质。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的权利和民族利益,都反映在自治权上,同时也根据自治权得到维护。民族自治权具有多重性,相对于其他民族来说,它是由法律确认的该民族人民整体的权利;相对于一般国家权力而言,它是特殊的地方国家权力,是民族自治机关行使的公共权力;相对于上级国家权力而言,它是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利。不过,就自治机关行使的自治权属性看,它仍属于一种公共权力,只能依法享有和行使。
(二)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在性质上是我国的地方行政区域,自治机关是一级地方国家机关,因此,它们依法行使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作为民族自治机关,它们又依法享有广泛的自治权。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制定自治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依照当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其中自治条例只能由人大制定,在实践中单行条例则可由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
2.变通或者停止执行上级规范性法律文件。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或者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或者停止执行。
3.使用通用的语言文字。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依照自治法规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语言文字的,可以以自治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4.培养、使用少数民族人才。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可从当地民族中培养选拔各级干部,各种科技、经营管理人才和技术工人。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对于自治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应给予适当照顾;在本地方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5.组织本地方的公安部队。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实际情况,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的公安部队。
6.有经济和财政自主权。民族自治地方根据自己的特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多种所有制基本经济制度下,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其财政预算支出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等事项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区的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和自治县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部分,报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机关可根据需要,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7.有安排和管理地方经济建设事业的自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可以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合理调整生产关系;依法管理、保护和建设本地方的森林、草原,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根据本地方情况安排地方建设项目;自主管理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在对外经济贸易中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8.有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医疗卫生、体育等项事业的自主权,制定管理流动人口的办法。
新修订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用几乎1/3的篇幅规定了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地方的职责,其中主要是国家的责任。这些新增的国家和上级国家机关责任集中在经济领域,要求它们积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加速培养各种少数民族人才,保证生态建设所需的配套资金到位。这是国家2000年启动“西部大开发战略”后,对这一战略的成功实施所提供的法律上的保障之一。
(三)自治机关的责任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上述自治权,在许多方面也是自治地方和自治机关的责任或义务。如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0条规定的自主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的权利,同时也是自治机关的义务。自治机关在教育文化方面的责任尤其重大,负有扫除文盲、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发放或从上级争取教育财政补助、尽可能采用少数民族文字课本、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扶持少数民族文字的教材和出版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支持民族历史文化书籍的收集和出版等工作、保护民族名胜古迹和珍贵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等、普及科技知识,等等。此外,2001年新修改的民族区域自治法还特别规定和加强了自治地方和自治机关的两项义务:
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政策;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方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坏草原和森林,严禁在草原或森林毁草毁林开荒。
这两项义务的目的实际上只有一个,即保证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实行计划生育以保证人口素质的提高,实行环保政策以保证自然资源和生活生态质量改善。为此,新修订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删除了原第31条,取消自治机关收购计划外工农业产品和土特产品的权力。
此外,自治机关还负有处理好自治地方内各民族关系的责任。其中包括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各自语言文字、帮助其他少数民族发展各项事业、尊重其他民族意见、进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建立团结互助的民族关系等等方面的责任。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主要特点是

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两个显著特点:
一是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的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各民族自治机关都是中央政府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都必须服从中央统一领导。
二是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不只是单纯的民族自治或地方自治,而是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的结合,是政治因素和经济因素的结合。

简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区别

1、确立的时间、地区不同;
2、设立的目的不同;
3、社会制度不同;
4、自治层次不同;
5、自治程度不同;
6、实施的法律体系不同。

一、 确立的时间、地区不同

我国第一个民族自治区是在1947年成立的内蒙古自治区,然后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前夕制定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正式确定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截至1998年,我国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先后共建立了5个自治区、30个自治洲、120个自治县。全国有44个少数民族建立了自治地方,在少数民族杂散居住地区还建立了1200多个民族乡;而特别行政区的建设较晚,1990年4月和1993年3月制定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确定了特别行政区制度。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我国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建立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将来台湾与大陆和平统一后也将建立特别行政区。

二、确定设立的法律依据不同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前夕北京召开的政治协商会议上制定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正式确定的。而特别行政区制度是在1982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规定的: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所以它们设立的法律依据是不相同的。
三、 设立目的不同

设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为了解决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下的民族问题,处理好事民族之间的关系,充分尊重各少数民族自身的特点,实现少数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权利;,而设立特别行政区制度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运用和平方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保持港、澳、台地区的繁荣与稳定。所以两者设立的目的就完全不同。

四、 社会制度不同。

社会制度不同是民族自治区和特别行政区与的根本区别。民族自治区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这是值得深究的一个问题。
五、自治层次不同。
我国的政权体系中,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都是最高的一级地方政权。省、自治区下设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相应的自治机关有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三层。它们在各自的权限和范围内,履行职责;而特别行政区只有一级政府、一级政权、特别行政区政府不再下设任何政权单位,本身就是直接联系市民的政权组织。香港特别行政区所保留的区域组织(如市政局),澳门特别行政区所保留的市政机构(如市政厅)都是非政权性的区域组织,它们具有管理香港或澳门地方政治事务的权力。
六、自治程度不同。

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是其区别于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主要标志。高度自治权主要包括:行政管理权 、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而民族自治机关享有“一定的自治权”,主要表现在:(1)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按法定程序经上级机关批准后生效;对不适应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国家法律、政策,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2)经国务院批准享有一定的对外贸易自主权。(3)自主地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4)依照国家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5)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
七、 行使权力的大小不同
省、直辖市行使一定的自主权。民族自治地方依法享有自治权,而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这些权利层层递进,逐步放开,都是由当地具体而特殊的现实情况决定的。
八、中央对它们的干预程度不同及立法、行政、司法权不同

民族自治区和特别行政区在党中央的领导下都有一定的自主权。民族自治区拥有文化、语言文字自主权、财政经济自主权、少数民族干部优先任选权、民族立法权等。
而特别行政区实行特殊的社会制度,即不采用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治制度,也不搞社会主义的公有制、按劳分配和计划经济的经济制度。它也不同于经济特区。其高度自治权,无论在权力的内容和行使权力的范围上,都超过省、直辖市、自治区,构成了特别行政区的主要特色。在立法权方面,特别行政区可以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制定法律,既不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限制,也不受刑法、民法范围的限制。在行政权方面,享有其他行政区所没有的财政、经济贸易、货币金融、海运、航空、文化教育和治安等方面的管理权。在司法权方面,享有司法终审权,无须上诉到国家最高法院解决。在涉外事务方面,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有关的外交事务,同时又可授权特别行政区依法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统称外事权,如可以作为国家代表团成员参加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谈判,参加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适当领域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以上为有关论述,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相关参考

邓小平指出解决民族问题,中国采取的不是民族共和国联邦的制度,而是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我们认为这个制度比较好,适合中国的情

邓小平指出解决民族问题,中国采取的不是民族共和国联邦的制度,而是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我们认为这个制度比较好,适合中国的情况。”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政治基础是_____。A、各民族聚居区发展的不平衡性

为贯彻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关部门决定在某省设立某民族自治县。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以下哪些人员必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

为贯彻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关部门决定在某省设立某民族自治县。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以下哪些人员必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A、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B、自治县党委书记C、自治县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区别不包括__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区别不包括_____。A、政治制度不同B、经济制度不同C、适用的法律不同D、与中央的关系不同答案:D解析: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是资本主义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实行的是社会

我国的政治制度包括哪些内容

我国的政治制度包括哪些内容?答案:我国现代政治制度主要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及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其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当家做主的根本政

各民族小杂居、大聚居的人口分布格局,各地区资源条件和发展的差异是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历史依据

各民族小杂居、大聚居的人口分布格局,各地区资源条件和发展的差异是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历史依据。_____答案:错误解析:我国的民族分布特点是大散居、小聚居,相互交错居住。故本题判断错误。

1982年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分为__

1982年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分为_____。A、自治区B、自治州C、自治县D、自治乡答案:ABC解析:《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条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民族自治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__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_____。A、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B、对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C、对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负责D、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答案:ABD解析: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政权组织形式也就是政体,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

政权组织形式也就是政体,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_____。A、民族区域自治制度B、民主集中制C、人民代表大会制度D、政治协商制度答案:C解析: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

我国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__必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我国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_____必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A、人大常委会主任B、法院院长C、行政首长D、检察院检察长答案:C解析:我国《宪法》第114条规定,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

我国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到今天为止建立的省级自治区有__

我国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到今天为止建立的省级自治区有_____。A、三个B、四个C、五个D、六个答案:C解析:我国现有的民族自治区有五个,分别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蒙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