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大全 2018国家公务员考试发展历程有人清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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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国家公务员考试发展历程有人清楚吗?

20世纪50年代初期开始,我国干部录用主要由国家统一分配,这种方式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在当时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但也暴露出诸如用人制度不健全、缺乏竞争激励机制等弊端。1980年,邓小平同志提出:将来很多职务、职称,只要考试合格,就应当录用或授予。
1989年第一次公务员考试得以举行,当时叫做“国家工作人员录用考试”。考试主要分为两科,一科的主要考查内容为马列主义、党史、公文写作等,相当于现在的《公共基础知识》,另一科为《行政职业能力测验》。
1994年《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正式颁布,“国家工作人员录用考试”改名为“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公务员考试逐渐进入了一个相对规范的轨道,考试科目和题型趋于稳定。
2000年公务员考试开始考查《申论》这一科目,笔试部分由《公共基础知识》、《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和《申论》组成。2002年开始国家公务员考试只考查《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和《申论》,但也有部分省市继续保留《公共基础知识》这一科目的考试。在考试的类别上,针对报考职位的不同分为A、B两类,这样的分类增强了考试的针对性。
2006年公务员考试有较大变动,先是根据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将考试类别调整为综合管理类和行政执法类,综合管理类职位的考试科目为《行政职业能力测验一》、《申论》两科;行政执法类职位的考试科目为《行政职业能力测验二》和《申论》。在试题类型上增加了类比推理这一新题型。此后,国家公务员考试一直考查《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和《申论》两科,题型趋于稳定,在问题的设置上略有创新。
2015年开始,国家公务员考试又有新变化。2015年之前国家公务员考试省部级与地市级试卷的分别只在与《申论》这一科目的不同,《行政职业能力测验》试题是相同的。2015年开始,《行政职业能力测验》这一科目分为省部级与地市级两类试卷,两类试卷的区别有两点:一是省部级试卷的数学运算比地市级多出5道题,省部级试卷共135题,地市级试卷共130题;二是两类试卷的常识部分有5道题不相同。其他部分的试题均相同。2016年省部级与地市级《行政职业能力测验》这一科目的区别进一步扩大。

国家公务员处监督电话

国家公务员录用名单将公布在国家公务员考试网官方网站,中华人民共和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基于“中央机关和事业单位历年公务员考试公告直接\\\\拟聘用人员由招录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从考核下,在综合考虑,合格人员检查和检查结果的选择,并在专题网站宣传检查。公示内容包括拟聘人员姓名、性别、录取人数、所在单位或研究生机构,同时举报热线,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国家公务员与社会监督员的关系

国家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社会监督员,主要是由政府或单位根据需要从各级人大、政协、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新闻单位、有关职能部门及执法管理相对人中聘请的。
社会监督员是属于义务性质的。

简析我国国家公务员的内涵?

您好,中公教育为您服务。
我国公务员精神的内涵是:热爱祖国、忠于人民,求真务实、开拓创新,顾全大局、团结协作,恪尽职守、廉洁奉公。
如有疑问,欢迎向中公教育企业知道提问。

中国国家公务员 求翻译

The China nation public official means to exercise national administration right and carry out the personnel of national official business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ment

名词解释:国家公务员控告制度

申诉控告,是国家公务员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当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遭到非法或不当侵害时,国家公务员有权向国家公务员主管机关或其他法定受理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有权要求变更或撤销原处理决定,赔偿损失,以及惩处责任人。对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受理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切实保护国家公务员的正当权益。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必须忠于事实,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我国公务员制度确定的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权利,不仅是国家公务员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而且也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实行监督的有力武器。
一、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的涵义
(一)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的涵义和特点
国家公务员申诉,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依据国家公务员法律规定,向原处理机关、政府人事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提出重新处理意见和要求的行为。
国家公务员控告,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向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指控
在我国,申诉权和控告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公务员作为公民的一部分,无疑也享受公民的申诉控告权。但就国家公务员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所处的特殊地位而言,其享有的申诉控告权与一般公民享有的这些权利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其联系是,有关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规定离不开宪法的原则精神,实质上是公民申诉控告制度的一种特殊形式。其特点是:
1、申诉、控告的主体是国家公务员法律确定的国家公务员,即各级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以外的工作人员。国家公务员是具有特点身份的公民,它享有一般公民没有的法定国家公务员权利,并履行国家公务员的义务。
2、申诉、控告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非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3、申诉、控告的客体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中侵犯国家公务员特有的权利和利益的违法和不当行为,即只限直接侵犯国家公务员个人与国家公务员身份有关的那部分权利。
4、国家公务员的申诉属于行政申诉范畴,它有别于依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就刑事判决、民事判决或裁决而向司法机关提出的法律上的申诉。
(二)国家公务员申诉与控告的区别
1、从申诉与控告的目的来看,申诉的目的是使处理机关改变或撤销对自己的处理规定,以便恢复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使已经受到的损失得到补偿;控告的目的则不仅是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恢复和补偿,而且还要求有关机关追究实施不法侵害的机关或人员的法律责任。
2、从导致申诉、控告行为的原因上看,引起申诉的原因,是国家公务员对已发生效力的处理决定不服,要求重新审查处理引起控告的原因,是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要求对责任人进行惩处。
3、从申诉、控告的功能上看,申诉的重点是保护国家公务员个人的合法权益,及时纠正行政机关的不当处理;而控告的重点则是国家公务员对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的监督,以保证其执行政策和法律的准确性、严肃性。
二、申诉控告制度的意义
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权利,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申诉控告权利的具体化。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有权要求法定机关受理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和控告;有权要求受理机关变更或撤销处理决定;有权要求原处理机关赔偿损失或挽回影响;有权要求受理机关对违法失职的责任人员给予惩处。
建立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制度,确立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权利,不仅是保证国家公务员的切身利益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有力手段,而且是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实行监督的重要措施,其意义在于:
1、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当国家公务员受到不当处理或合法权益遭到不法或不当侵害时,可以通过行使申诉、控告权利,依法要求纠正错误决定并得到与其损失相适应的赔偿,从而保障国家公务员权利的实现和不受不法侵害。
2、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法纪。通过国家公务员的申诉与控告,监督、检查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是否妥当及时揭露和惩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和越权、滥用职权、懈怠职权、打击报复、栽赃陷害以及基他违法乱纪和侵犯国家公务员权利的行为,保证国家公务员管理机关的公正、廉洁。
3、对国家公务员其他制度的实行起着重要的保障和监督作用。国家公务员制度是个完整的体系,它的各项制度的实行情况直接关系到政府的行政效率和国家公务员的切身利益,需要有力的保障和严格的监督,这正是申诉控告制度的作用所在。
三、申诉制度的基本内容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1)行政处分;
(2)辞退;
(3)降职;
(4)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5)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在接到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递交复核申请书,同时附上原处理机关的处理决定(复印件)。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2)申请复核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3)提出复核申请的日期。
原处理机关在接到递交的复核申请书后,应当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人员进行复核。原处理机关在3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国家公务员。
国家公务员对原处理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不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
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人员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或者接到复核决定日期15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出申诉的,经受理申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申诉应当由受到人事处理的国家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受理申诉机构递交申诉书,并附上原处理机关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复印件),对复核决定不服的申诉还应当附上复核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2)原处理机关的名称;
(3)申诉的事项、理由等及要求;
(4)提出申诉的日期。
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国家公务员申诉之日起30日内,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1)予以受理,并立案审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2)不予受理。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3)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不再申诉。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当在接到国家公务员递交的申诉书后6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对案情复杂,按期不能办结的案件,办理期限可延长30日。
受理申诉的机关对涉及国家公务员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被申诉的机关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文件。
受理申诉的机构在决定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后,应当组成临时性的公正委员会,负责审理国家公务中的审诉案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公正委员会一般由政府人事部门与申诉事项有关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公正委员会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主任由政府人事部门中负责受理公务员申诉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担任。公正委员会在案件审查结束后,要根据审理情况提出处理意义,写出审理报告,并将审理报告提交受理申诉的机关
审理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2)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的,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撤销原处理决定。
(3)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建议原处理机关重新审理。
(4)原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直接变更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予以更正。
受理申诉的机关做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
受理申诉的机关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后,要制作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2)原处理机关的名称,以及做出人事处理决定和复核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3)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4)受理申诉的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5)受理申诉机关的处理决定;
(6)做出决定的日期。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及时将申诉处理决定送达申诉人和原处理机关。
原处理机关应当将处理决定存入国家公务员的个人档案。
国家公务员在复核和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因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而加重对国家公务员的处理。
在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未做出处理决定前,国家公务员可以撤回复核申请和申诉。要求撤回复核申请和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在接到国家公务员关于撤回复核申请和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的工作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公务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行政监察机关受理国家公务员不服从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公务员在申诉中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诬陷他人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责赔偿;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要公开赔礼道歉,挽回影响。
四、控告制度的基本内容
国家公务员对于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控告。
控告应由受侵害的国家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国家公务员提出控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侵害权益的行为是违法违纪的;
(2)有明确的被控告机关或者被控告人员;
(3)被控告的机关和人员属于受理控告的机关管辖。
国家公务员提出控告应当递交控告书。控告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控告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2)被控告机关或领导人员的名称等基本情况;
(3)控告的理由和要求;
(4)提出控告的日期。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接到国家公务员的控告书后,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控告人提供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判断对需要立案的,应当及时立案。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控告决定立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的规定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受理控告的机关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控告立案审理后,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控告人、被控告机关、被控告人和被控告人所在的机关。有关机关和人员接到处理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报给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受理控告的机关对依照本规定提出控告的国家公务员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歧视、刁难。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控告,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不得将控告材料转给被控告人。
国家公务员在申诉中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诬陷他人的,国家行政机关要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责赔偿;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要公开赔礼道歉,挽回影响。

国家公务员最新时事:谁来监督慈善捐款

近日,公益界有两个消息引人注目。一是河南省宋庆龄基金会连续三年募款量居全国公募基金会之首,但其公益支出却远低于《基金会管理条例》中所要求的规定比例,同时善款收支信息不明;其二是一位公益组织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在网上帮某发展资金不足的公益刊物筹款,引发多方关注。
有专家指出:事件反映了目前中国公益生态圈中的“两极问题”:一是有钱的不做事,不少“财大气粗”的带官方色彩的公益机构在取得社会资源后,却未做好公益项目;二是能做事的没钱,民间公益组织一方面遭遇资源困境,另一方面又缺乏专业募款能力,根本原因,在于公众尚未有权利决定和监督善款流向。
我国红十字会因“郭美美事件”及“地震捐款被挪用”等多起事件受到公众质疑。捐款者希望知道,自己的善款到底何去何从?有专家认为,这暴露出我国慈善事业管理体制和监督问责制度存在严重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慈善事业发展的瓶颈
资料
我国慈善立法严重不足
目前,我国涉及慈善事业以及公益捐赠的法律法规总共有7部,但多数不是专门用于发展和规范慈善事业的法律。仅有1999年颁布的《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2004年出台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呼吁已久的全国性慈善法迟迟未见出台。
现有慈善领域法律位阶低、规制少、协调差、缺位多,对于捐赠人、志愿者、公益组织、受益人等慈善事业的主要参与人缺乏应有的法律保障,对于借慈善之名营利、谋私等行为缺乏必要的威慑和惩治,致使慈善领域出现许多超越底线的丑恶现象,严重贬损慈善事业的形象。
立法的缺失导致慈善事业无法可依,首先,造成公众甚至慈善组织从业人员对一些慈善公益的基本概念模糊不清,如什么样的组织和项目属于慈善的范畴,与营利性组织、商业行为的边界在哪里等。还有关于信息的公开的规定缺失,信息的公开和透明是提升慈善组织公信力的重要保障,目前国内慈善组织信息披露的公开和透明度都不够高,这是公众质疑红十字会等慈善组织的主要原因。
其次,已出台的有关法律法规往往由平行的政府部门分别起草,缺乏整体规划和协调,分别针对慈善的一个或几个环节。例如《公益事业捐赠法》针对公益捐赠,而捐赠只是慈善公益事业的一个环节,对于募捐、捐赠人的权益等缺少明确的规定。
访谈
公众:慈善组织透明度不高
一项对深圳南山区民间慈善组织的调查显示,登记部门对民间组织的监管方式主要是年检,而年检报告是由民间组织自己填写,其真实性如果不查无法核实。各地民政部门由于人手紧张,也没有精力进行严格监管。
不仅人力资源匮乏,而且缺乏评估标准。深圳大学社会管理创新研究所所长唐娟指出,在日本,对民间慈善组织的监管是按项目来评估,特别是政府经费项目不仅要做可行性、合法性论证,还要论证项目成本。而我国民间慈善组织是按照年度和时间评估。如果民间组织资金来源是从政府得到的,基本都实行政府采购、合同监管的方式。但是合同签了之后的细节如何落实,往往监管不到位。
深圳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局长马宏认为,应调整重审批、重入口控制的慈善管理体制,在适当降低登记门槛的同时,尽快建立起综合性的监管体系,从政府监管到法律监管和社会监管。
英国的监管模式值得借鉴。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NGO(非政府组织)研究所所长王名教授认为,英国的监管模式值得借鉴,英国设立了监管机构“慈善委员会”,这是一个有部分立法权的独立的国家机关。它对民间慈善组织采取分类监管的方式,绝大多数的社区型小组织,依法进行行业监管和自律;较大规模的民间组织,或者委托专门的中介机构监管,或者政府直接监管。同时,还建立24小时的全国性公益举报和迅速及时的受理机制,对民间慈善组织进行社会监管。
美国相关法律规定了慈善服务组织和基金会负有向政府税务部门和社会公开其财务、活动等信息的责任。无论官办还是民间慈善组织,定期的信息披露措施,使民众看到或了解到自己捐献的钱物最终是用在帮扶困难人群的身上,慈善组织才会得到公众的信任。
观点
立法完善信息公开制度
慈善事业在我国公益事业领域发挥了越来越突出的作用,已成为社会建设和文化建设的重要力量。专家建议,完善和健全慈善监督制度应纳入慈善体制改革以及社会建设的框架内,加快慈善立法和监督体系建设,完善慈善信息公开制度,并充分吸纳社会各方意见,做好统筹引导。
推进全国性《慈善事业法》尽早出台。国家应加快慈善事业立法进程,公开立法草案,在广征民意的基础上修订完善,及时出台《慈善事业法》及其配套法规。
完善慈善信息公开制度。尽快出台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形成系统化、可操作性的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包括:信息公开的主体、基本原则和具体要求;信息公开的主要内容;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信息公开的监管和问责;信息公开的法律责任等。
打造全国性慈善信息平台。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善款的用途和去向,加强对慈善组织特别是其重大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管理,强化外部审计监督,以良好的公信力取信于公众。同时,利用前沿技术整合现有资源,由民政部牵头打造一个全国性慈善信息平台,既供慈善组织无偿、便捷发布信息,也为社会公众提供慈善信息服务,接受咨询、投诉、举报。
培育发展独立第三方机构等支持组织。应在各级政府的支持下推动建立独立的信息审计机构、信息集中和处理机构、评价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机构;由这类专业性的支持组织对慈善组织信息公开进行监督、评价和问责;提高独立第三方评估机构等支持组织的专业能力。

中国国家公务员可投标公程吗?

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不允许个人参与投标。因此,公务员也是不能参与投标的。
2016.10.10

我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有哪些

1993年4月国务院通过并颁布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并于同年10月起施行,这标志着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初步形成。此后,全国各地自上而下逐步开始建立和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在实践方面,从中央国家机关开始,各级政府先后在"三定"的基础上进行了职位设置,制定了职位说明书,并通过考试、考核等方式对原政府工作人员进行了身份过渡;各地陆续进行了考试录用的试点、推行工作,到今天已经基本确立了录用主任科员以下的非领导职务"凡进必考"的原则;各地区、各部门针对自身的情况对考核、培训、工资等其它制度环节进行了试点。在立法方面先后颁布了12个全国性的有关单项法规,覆盖了公务员制度的职位分类、录用、考核、职务任免、奖励、辞职辞退、申诉控告、培训、职务升降、回避、职位轮换等绝大部分环节。
应该说,国家公务员制度已经在我国初步确立起来,也取得了巨大的成效,但是也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这些问题既有制度本身的问题,也有一些是由于各种经济社会政治条件的制约使制度在运做中出现变形、不到位等问题。本文即着重对我国公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问题的改善和解决提出几点初步的设想。
我国公务员制度的问题分析之一: 制度文本层面的分析
我国公务员制度的所有内容是由《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12个单项法规和一系列具体实施细则、补充规定构成的。从其效力上看还没有达到基本法律的层次,从内容上看,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公务员范围的界定问题:
世界各国对公务员范围的界定不尽一致,总体看来存在三种基本类型:一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小范围型,主要指政府系统中非选举产生和非政治任命的事务官;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中范围型,包括政府系统中的所有公职人员以及公共事业单位的人员和国营企业的管理人员;三是以日本和法国为代表的大范围型,包括政府系统中的所有公职人员、国会工作人员、审判官、检察官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1 。
综上所述,各国公务员范围可能涉及到下列人员: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范围内的人员,包括政务官、事务官(含工勤人员);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范围外的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军事人员、国家企事业单位人员。其中,各国公务员普遍包括事务官,其他各类人员的取舍则构成各国间的差异。同时,各国公务员法也以事务官为调整的主体。也就是说,各国总体上都把非选举产生和非政治任命的官员以及由国库支付全年薪金的工作人员列入公务员范围。
我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把我国公务员的范围界定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显然,这一范围不包括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及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同时,我国还规定党、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以及工青妇等参照公务员制度执行。
这一划分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强调工作组织机构的行政性,即只有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任职、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能者才属于公务员;二是体现了我国政治制度的特点。我国不实行西方国家的两党制、多党制,因而没有政务官事务官的区分问题,所以所有的政府公职人员都属于公务员;三是薪金的支付来源不作为划分的依据;四是把工勤人员排除在公务员范围之外。我认为这种对公务员范围的界定存在某些不合理之处。
首先,我们知道,在我国建立和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目的之一即是在人事管理中实行分类管理,改变过去"干部"概念过于笼统,管理方法单一、缺乏针对性的弊端。分类应该根据其业务特点和性质进行。据此,我国原来的"国家干部"依其性质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共产党组织的工作人员,其根本特点是政治性,应该按照党章进行管理。尽管目前存在党组织过度介入政府职能、党组织工作人员的薪金也由国库支付等现象,但是这部分"干部"毕竟有着其自身的特点;群团组织的工作人员,其特征是社会性,应该按照其组织章程进行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特征是技术性、服务性。我国目前正在进行事业单位改革,包括人事管理制度方面的改革尝试,如建立职员制、聘任制、合同制等;国营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对于这部分人员的管理主要应实行经济责任制;立法机关工作人员(不包括人大代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他们是国家公共权力的代表和行使者。根据目前的规定,只有行政机关中的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是国家公务员,这就说明其他各种"干部"有不同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应分别建立不同的人事管理制度。但是在现实中,"参照执行"使分类失去意义。目前我国正在进行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探索,而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的人事改革却"悄无声息",那么他们,尤其是其中的司法行政人员能否纳入"公务员"?他们与行政工作人员是否具有本质的差异?如果有,为什么"参照执行"?将来是否有可能针对其特点分别建立不同的人事管理制度?如果没有,为什么不纳入公务员范围?实际上他们都是国家公共权力的代表,而且在现实中他们的薪金支付同样来源于国家财政,在编制、行政级别、考核奖惩、工资福利等各环节的管理都是统一的。有的学者认为基于我国"党政不分"的现状,党组织的工作人员也应该纳入公务员范围,我认为不太妥当。"党政不分"尽管一时难以改变,但是把党组织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员范围,无疑会加重"党政不分";并且,党组织工作人员尽管履行了部分政府职能,但是他们的主要任务仍是党务工作,政治色彩浓厚,这与行政组织工作人员不同。
其次,公务员范围不包括系统内的"工勤人员"是否恰当?目前,之所以把工勤人员排除在外,可能是考虑到目前这批人员量大、素质较差。但是(1)怎样确定"工勤人员"?以"职位的性质"作为依据还是传统身份制"干部--工人"的残余?将来怎样确定?(2)对"工勤人员"如何管理,以保证其素质及工作效率?这些问题都是在实际工作中必然面对的问题,但是《条例》及相关的法规、规章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应当适当扩大公务员范围,不仅把权力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行政人员纳入公务员范围,并且还应当包括各系统中的工勤人员。"参照管理"作为权宜之计,不能长期实施,必须尽快予以分解。该并入的要及时并轨,统一管理;该从参照管理系列中分离出来的,要及时分离,单独管理。因此应该加快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加快社会团体"社会化"的进程,增强其用人的独立性、自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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