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大全 我国土地的所有权制度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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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土地的所有权制度是什么

土地所有权是土地所有人对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目前的土地所有权实行的是集体所有制和国家所有制并行。

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对房地产政策有什么影响?

1、所有权是国家的或者集体的,而个人只有使用权。
2、城市土地所有权一般是国家所有,农村土地所有权一般是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使用权到期全体业主必须续费(土地使用费),所以城市房产相对于农村集体地上宅基地的房产在未来的百年内价值大大不同,城市郊区的宅基地房产如果要征收,最好是要求无期限的国土上的房产进行拆一赔一,虽然法律上没有无期限的国土使用权,但是实践中可以不在房产证上和国土证上标明使用权期限,将它模糊化。

我国土地产权制度是什么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封建多重土地所有权制度 是怎样的啊?看西方近代民法里法国大革命废除了封建多重地地所有权制度。请指点。

多重土地所有权,估计就是“附庸的附庸还是我的附庸”的延伸吧。一块土地,有自己的领主,但是领主又是别的领主的封臣,这样,一块土地就至少有了两个主人。

我国实行单一的国家所有权制度的自然资源是什么

矿藏、水流

我国土地所有权客体的构成是什么?

就是土地啊。
只不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试论罗马法所有权制度的发展

早期罗马法即罗马市民法从所有权移转方式上,把物分为“要式移转物”和 “略式移转物”。依罗马市民法规定,凡要式移转物所有权的移转必须采用“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的方式才能发生移转所有权的法律效力,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和物件的交付,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所谓“要式买卖”又叫“曼兮帕蓄”(man lipation),是罗马法移转所有权最古老的方式。采用“要式买卖时,当事人主要是罗马市民必须亲自到场,并由已达婚龄的市民五人出场作证,另由一已达婚龄的市民为司秤人。买卖时,由司秤人持秤,买受人一手持标的物或其象征物,一手持铜块说,“依照罗马法律,此物应归我所有,我是以此铜块和秤买来的”。说毕,以铜块击秤,随即交给出卖人,买卖就告成立,买受人立即取得所有权。[1]“拟诉弃权”则是一种模拟确定所有权的诉讼形式以取得所有权的方式,其当事人必须为罗马市民且须亲自到场,标的物须为罗马物,其要求比“要式买卖”更为严格。其具体方法为:买卖双方当事人持买卖标的物或其象征物,亲自到裁判官(法官)前,买受人充原告,出卖人充被告,伪称诉讼,由原告手持标的物或其象征物,并声称:“依罗马法,此物为我所有”。裁判官则问被告(出卖人):“你对原告的主张有无异议。”出卖人不提出异议或是默不作声,裁判官便裁定该物为原告(买受人)所有,买卖就告成立。[2]其实,这里所谓的原被告之间并无真正的纠纷,二人早已有默契,仅是走过场而已,只不过是借助这种方式来达到移转所有权的合法性。由此可见,早期罗马法对形式主义的关注超过了实质内容。如果有一个固定形式被遗漏或误用,转让过程便失去效力。相反,如果所有程式和仪式已正确进行完毕,则转让是否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法律并不重视。质言之,在早期罗马法移转所有权的两种方式中,只要按照固定格式做出相应行为,说出相应语言,即可发生权利移转的结果。可以说,形式是权利变动的最终力量,没有形式的买卖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形式不能产生权利变动的结果;当事人的意思对于权利变动不起作用,它被外在的形式所淹没。至于权利移转基于何种原因而产生,不在法律关注的视野之内。一言以蔽之,只要当事人履行了法定的要式行为即可,履行此行为的原因无关紧要。换言之,在移转所有权的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思虽然不可或缺,但当事人的意思只是形式出现的动因,它不能决定和改变形式,更不能决定所有权变动的效力;只要符合法定形式的所有权变动才有效,只有法定形式才能够决定所有权的归属形态和内容。
“要式移转物”和“略式移转物”移转所有权方式的区别体现了当时罗马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在罗马国家的早期发展阶段,农业占比较重要的地位,因而“要式移转物”均为与农业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物,主要有义大利的土地(开始是拉丁姆地区的土地)、义大利土地上的房屋、义大利耕地的地役权、奴隶以及用来牵引或负重的家畜即牛、骡、驴等。根据罗马法,对于此类物必须以“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等方式移转所有权。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狭隘
罗马法形式主义特征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其主体狭隘,在其早期阶段其主体主要是罗马市民,即享有罗马市民权的人。由于享有市民权的人只是罗马居民中的一小部分,其主体具有很大的侷限性。依早期罗马法的规定,罗马市民身份的取得基本上采取血统主义原则,故出生为取得市民身份的最基本的方法,根据市民法的规定以出生而取得市民身份的条件为:(1)父母皆为罗马市民者,其中不管出生于罗马国内或国外,皆为罗马市民;(2)父母身份不同,其婚生子女身份从父,非婚生子女从母,而在当时的罗马,父母皆为罗马市民或父母任意一方为罗马市民者人数极少,因而通过出生方式取得市民身份的人也相应很少。[3]据史家考证,罗马共和国初期,罗马成年公民只是其居民人数的四分之一。[4]市民权也即公民权,为罗马市民专有的权利,包括公权和私权,公权指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私权则指结婚权、财产权、遗嘱权和诉权等。事实上,即使在罗马部族内部,最初仅有奴隶主贵族享有完全的市民权,是市民法的主体,平民则不得享有市民法上的权利。后来经过斗争,平民的市民权在《十二铜表法》中才得以规定。罗马市民也即罗马公民,享有完全市民权,最初仅限于罗马部族居民(包括原来的氏族贵族和平民),后来市民权逐渐被授予罗马部族外的居民,罗马市民的范围有所扩大。在罗马对义大利的征服及在向义大利外的扩张过程中,罗马统治者赋予了不同地区的居民以不同的权利,根据是否享有市民权或享有市民权的多少,可以将罗马境内的人分为罗马市民、拉丁人、外来人和奴隶。拉丁人是介于罗马市民和外来人之间的自由人,按照享有权利的多少,可以分为古拉丁人、殖民地拉丁人和优尼亚拉丁人三个等级。古拉丁人是指罗马城市附近拉丁姆地区的居民,后来扩大到义大利境内的所有拉丁人。由于古拉丁人同罗马人同种族、同语言、同文化和同宗教,所以罗马人授予他们除被选举权以外的全部市民权。到公元1世纪,全体居住在义大利的拉丁人都被授予了公民权,古拉丁人这个类别不再存在。殖民地拉丁人是指罗马殖民地的居民,它们没有罗马市民的公权和结婚权,但享有财产权、遗嘱权和诉权。优尼亚拉丁人是指没有依法定方式解放的奴隶,它们没有公权和结婚权,只享有私权中的部分财产权、部分遗嘱权和诉权。就财产权而言,优尼亚拉丁人的遗产不能由继承人继承,也不能以遗嘱的方式处分,在其死后,遗产归其原来的主人所有。外来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范围不同,最初指不属于罗马部族的人,后来指既不在罗马城市,又不在义大利的人,包括外省人和外国人。外省人指居住在罗马建立的行省的居民,外国人又分为与罗马保持友好关系的友邦人与罗马呈敌对关系的敌国人,外来人指与罗马保持友好关系的友邦人。公元212年,罗马皇帝卡里卡拉帝授予帝国境内的所有自由民以市民权,从此,外来人也取得了市民权,外来人便专指没有罗马国籍的人。至于奴隶,在罗马法上是权利的客体而非主体,自不待言。
可见,早期罗马法即罗马市民法的主体开始时就是限定为罗马市民的,而广大的外来人(其中包括拉丁人)则被排除在市民权主体之外。只是在公元212年罗马帝国境内的所有外来人都获得罗马公民(市民)权之后,才逐渐取消了这种限制。罗马法的主体之所以如此狭隘有限,与罗马早期为一个地域狭窄的奴隶制蕞尔小邦密切相关,由于当时农业是其主要的经济部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因而整个社会基本上是封闭式的,对外来人是持排斥态度的,其权利也只能为本城邦的一小部分居民所享有。罗马国家与别的古代国家的情况大致相同,是从部落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传说在罗马国家形成之前,罗马共有3个部落,每个部落下有10个胞族,每个胞族下又有10个氏族,罗马社会靠血缘关系联接在一起。[5]尽管国家是建立在以地域和财产原则划分居民的基础上,不再依靠血缘关系来维持,但古代国家还是不可避免地保留了一些原始社会的痕迹。正如梅因所言:“在古代世界中,一个社会的本地公民常常自以为是由于血统而结合在一起的,他们反对外来人主张平等权利,认为这是对于他们生来固有权利的一种篡夺。”[6]因此,初生时的罗马法律具有很强的封闭性,罗马人不愿意把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赋予外来人。此外,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奴隶,甚至享有市民权的妇女以及处于家长权之下的家子也被排除在罗马法主体之外。依罗马法规定,奴隶在法律上是权利的客体而非主体;罗马妇女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尤其是在罗马法初期未取得法律主体的资格,其为法律行为须在监护人的同意下进行;在罗马,处在家长权之下的家子都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独立地实施法律行为。可见,在罗马具备法律主体资格的人只占其人口的一小部分。总之,早期罗马法的主体非常有限。与此相适应,就罗马法所有权制度而言,在早期罗马法阶段,其所有权主体也同样非常有限。
(二)法律关系的客体范围窄小
罗马法在其形式主义严重的时期,其客体范围非常狭小,这也是其形式主义特征的显著表现。就其所有权客体而言,在罗马古代社会中,土地是非常重要的生产资料,法律一般都对土地的所有权予以严格的保护,但即便如此,早期罗马法的土地所有权的客体范围也是非常狭窄的。换言之,在早期罗马法阶段,不是罗马境内的所有土地的所有权都能平等地得到法律的保护。在罗马法的早期阶段即罗马市民法阶段法律仅调整义大利土地的所有权(最初只限于拉丁姆地区,范围更为狭窄),而大量的外省土地则不是市民法所有权的客体。其时罗马国家的土地被分为两个部分,即义大利土地和行省土地。罗马人在义大利境内扩张时,采用赋予被征服地区的居民以完全的市民权或将该地区的土地分配给罗马市民的方式,从而使义大利境内的土地全都具有了“罗马地”的资格,对于这一部分土地,罗马市民可以私有,受所有权制度的保护。但对义大利以外设立的行省土地(被授予“义大利邦”的除外)则由罗马国家公有,任何人包括罗马市民在内只能行使占有权或用益权而不能享有所有权,占有者或使用者应向国家交纳赋税。换言之,罗马行省的土地不在罗马市民法所有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其所有权最初只受裁判官法,后来又受万民法的调整,先后形成裁判官法和万民法所有权。然而裁判官法所有权毕竟只是事实上的所有权,依罗马市民法规定,事实所有权人不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仅享有诉讼上的“抗辩权”,这对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无疑极为不利;后来在最高裁判官法的基础上形成的万民法所有权虽然较之裁判官法所有权更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市民法依然不承认其所有权,一旦有人依市民法向万民法求法律的保护。可见,万民法所有权制度对所有权人的利益的保护仍不充分。这反映出早期罗马法的客体范围十分狭小,之所以如此,同早期罗马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前已论及,早期罗马是一个以农业为主的奴隶制小邦,农业是罗马最普遍的产业,也是最关键的部门,有着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作用。与此相适应,其财富表现形式主要为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而动产相对来说价值并不大,因而其时的罗马法主要关注于土地,对土地的保护格外重视,因为土地是农业社会的主要生产资料,而采取严格的形式主义有利于加强对土地的保护。
(三)形式重于实质内容
形式重于实质内容是罗马法形式主义的实质特征,即在罗马法中法律行为的形式是决定性的因素,而内容则是次要性的因素。英国法史学家梅因在谈到罗马法的这个问题时指出,“仪式不但和允约本身有同样重要性,甚至比允约更为重要”[7]。如果一个固定形式被遗漏或误用,法律行为便失去效力。相反,如果所有程式和仪式均已正确进行完毕,即具有法律效力,至于法律行为是否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法律在所不问。具体就罗马法所有权制度来讲,前已论及,早期罗马法即罗马市民法从所有权移转方式上,把物分为“要式移转物”和“略式移转物”。而依罗马市民法规定,凡“要式移转物”有权的移转必须采用“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的方式才能发生移转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仅仅凭借自身的意思不能导致所有权的移转,他们必须将外界因素引入自己的交易过程中,交易必须通过这些外界因素公开化。易言之,在罗马法看来,一个法律行为是否有法律效力取决于该法律行为的外部形式,而其实质内容则无关紧要。正如英国罗马法专家巴里.尼古拉斯教授所言:“原始制度注重对形式的使用,法律后果并不是产生于单纯的协议或者简单的意思表示。如果要创设或者转让某一权利,必须实施某些特定的行为,或者使用指定的话语。这种行为或者话语就是形式,法律后果就是由这种形式创造的,如果形式没有得到遵守,或者没有完全遵守,就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相反,如果有关形式得到遵守,但存在意愿方面的缺陷(如错误或者恶意),法律后果仍然产生。形式既具有实质性意义,又是充分的条件。”
由于罗马人既不愿放弃旧有的市民法,又想用法律解决社会中新出现的问题,为恰当地解决好二者之间的矛盾,罗马人于公元前367年设立最高内事裁判官,授予其颁布告示的权利,允许他们在一定范围内自由裁量,从而在不改变市民法的情况下随时应变,后来在其释出的告示中逐渐形成了裁判官法。就所有权而言,裁判官法的重要意义在于突破了市民法所有权移转方式上的形式主义要求,形成了“裁判官法所有权”,该所有权是一种事实上的所有权,凡是依市民法得不到保护的所有权,均可请求裁判官予以保护,比如那些没有遵守“曼兮帕蓄”式和“拟诉弃权,式来进行移转所有权的,就可以采用之。裁判官法所有权的具体保护方法有两种:一是在合法所有人(卖主)对事实所有人(买主)提起诉讼,对物的所有权发生争论时,允许事实所有人提出“买卖成交的抗辩”;二是承认事实所有人在其“善意占有”受到侵害时,以时效已完成为理由而取得合法所有权,使事实所有人可以享受到所有权人的一切权利,这样就弥补了非依市民法取得方式不能取得所有权的缺陷,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民事流转的困难局面。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裁判官法所有权制度突破了市民法规定的所有权移转的繁琐要求。后来随着最高裁判官法的发展,至罗马共和国末期,裁判官法所有权便成为独立于市民法所有权的一种特殊所有权制度。尽管裁判官法所有权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市民法的形式主义要求,但裁判官法所有权毕竟只是事实上的所有权,依罗马市民法规定,事实所有权人不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仅享有诉讼上的“抗辩权”,这对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无疑极为不利。同时裁判官法对于市民法的狭隘民族性并无任何突破。因为市民法采取属人主义原则,所以仅保护罗马市民的利益,而外来人则基本上无任何权利。但公元前3世纪以来,罗马开始发动大规模的对外战争,随着疆域的不断扩大以及对外交往的日益增多,市民法主体的狭隘性因而越来越成为社会发展的障碍。于是在设立最高内事裁判官经验的基础上,罗马又于公元前242年设立最高外事裁判官,由其专门负责审理罗马市民与外来人之间以及外来人与外来人之间的纠纷。其后罗马又在最高外事裁判官告示的基础上形成了万民法。就所有权而言,万民法所有权则更是突破了市民法形式主义的藩篱,作为万民法所有权的移转方式不但不拘形式,而且其主体也不限于罗马市民,只要是自由人都可进行所有权的移转,受让方即可取得法律上的所有权,而不像裁判官法上的所有权那样,受让方仅取得事实上的所有权。罗马万民法上的所有权最常见的移转方式为交付,即无须履行复杂的仪式,只要进行简单的交付就能产生所有权的移转,并得到法律的保护。以后随着万民法和市民法区别的消亡,罗马法所有权移转的形式主义更是大为淡化。到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时期(公元527年至565年在位),移转所有权不再需繁杂的仪式和手续等外部形式,只要有当事人的合意和物件的交付,即发生所有权的移转。查帝法典中说:“要式移转物和略式移转物的区分太古老,应予以废除。废除无益的含糊不清的区分,使得所有地方的同样的物被归入同一类。”[9]
总之,罗马法所有权法律制度经历了由重形式到不重形式的发展历程,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罗马法在不断克服形式主义的同时,并未使其内容简单化,相反罗马法的内容却日臻系统和丰富,以致达到了世界古代法的顶峰,从而给后世法律以深远的影响。

1929年红军时期的土地制度 农民有没有土地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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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7年国民成立刚刚成立,同时开始清除联合苏联时期遗留下来的一大批由苏联共产党扶植的内部反动势力(即中供),实际在当时的中国还是只是形式上的统一,中央政府其实没有多少管辖地方政府的权力,实际形式也就是地方政府各自为政,甚至还有反对中央政府的事件(如蒋桂战争),国际上也是比较动荡,但总体上还是比自己晚清以来的以往任何时候要平稳得多。所以中央政府需要积极发展国家建设特别是国家工业以应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国际威胁(如日本)因此中央政府不允许再有分裂动乱的发生,特别是TG在国内建立起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分裂势力。

因此在1929的中国中央政府无力改革土地政策,所延续的还是晚清北洋政府时期的那套土地政策,关于农民有没有土地的所有权,这个要看怎么定义,那个时候的政府土地政策是改良为主,允许土地私有化,农民有地的当然有土地的所有权了,而且是彻底的私有,包括他的所有财产住的房子永久都是他的 同样的地主也是和农民一样拥有土地的所有权的,因为农民和地主一样是国民 受政府的法律保护 而且地主阶层其实并没有像TG宣传的那么黑暗大多是农村的一些德高望重的乡绅,只有地主不违反法律,政府是没有权力对地主做出任何的处罚的,就是违反法律也是按法律行事没有权力没收土地(看看今天的强A拆强A征,对比下啊)。而在TG的地盘上,实行的是强征强制没收,当时TG经费十分困难,靠的就是打土豪抢劫地主财富来支援战事经费的,财富归他们土地归农民,而且告诉农民如果国民党来了土地就不是你们的,鼓动农民参加TG的军队,在当时TG占领的地方都是些落后的地方 农民什么都不懂 只知道打土豪可以分土地而已 基本上不知道什么是马列 。所以这样一来TG又有经费又有人心,但是这种做法在当时的社会制度下是违反法律的,所以在当时国民政府将TG称为土匪是一点没错的。
综合以上说法在当时的社会环境,政府的土地政策和TG的土地政策来说农民是有土地的所有权,区别在于一个以保护国民私有财产的合法性,而另外一个则是以暴力手段抢劫国民土地财产的非法行为。但是在于国家的长久目的才来,在现在显而易见的你可以看出来谁更合法。时至今日TG还是以当初那种打土豪的手段强A征强A拆,将土地国有化,又政AA府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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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制度中所有权制度有哪些主要内容

一、社会主义公有制。
所谓“公有制”,是指生产资料属于不特定多数人,由社会或国家掌握所有权的一种财产制度。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指生产资料归全社会或社会一部分人所有、由国家或一部分人的组织负责管理、经营或享有占有权的所有制形式。
1、全民所有制经济,即国有经济,是生产资料归社会全体成员公有、由代表全体人民的国家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所有制形式。
2、公有制经济的另一种形式就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简称集体经济。它是由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劳动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公有制经济。
3、随着改革开放事业的发展,公有制经济的具体实现形式出现了多样化发展的趋势,不单单只包括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而且还包括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成份和集体成份。混合制经济,是指一个具体的经济部分或企业,其产权构成中包括国家投资、集体投资、个人投资、外国投资、国际投资等资产要素的组合,既可以是两种投资形成的、也可以是多种投资形成的经济形式;混合所有制经济实体里面包含的国家投资成份依然构成了国家公有制经济的一个部分。
二、非公有制经济
我国社会经济结构中,除了公有制经济成份以外,还有其他经济成份即劳动者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外商投资企业经济。
1、劳动者个体经济。2、私营经济。3、外商投资企业。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四项权利的区别? 土地产权制度是为什么而服务?

您好,我是国家注册执业的土地估价师和房产评估师。关于您所咨询的问题,任何所有权都是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类的,土地所有权也一样。但是因为我国制度特殊,国土包含所有国*界范围内的土地,不会允许个人或者企业将“土地所有权”售卖给影响国*家安*全的势力,因此,只是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规定,一级市场是国家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给个人或者企业,然后二级市场就是允许使用权人转让、抵押或者担保该项权利。这种制度的最大好处就是可以将“土地所有权”的处分权,保留在国*家手里,一旦因为公众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无偿征用(只是暂时使用,不收回使用权)或征收(改变使用权)。如果对我的回答满意,记得选为最佳答案。未尽事宜,可以私*信联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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