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大全 合同法中体现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但又未明确写出这四个字的条文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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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体现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但又未明确写出这四个字的条文有哪些?举例说明。
比如:一方受欺诈订立合同,无任何程式问题,可以基于该原则,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予以撤销……
从民法中的一个制度来说明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诉讼时效制度中主要体现在抗辩权行使的限制上。诉讼时效理论认为,时效抗辩权应依诚实信用方法行使,如其行使有悖于该原则,权利人得以欺诈抗辩权对抗之。 例如,债务人以欺罔的手段防碍权利人中断时效,或其行为使相对人相信其不会行使抗辩权或中断时效不必要等,均可认为抗辩权之行使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赋予债务人时效抗辩权既使债务人的时效利益得到了有效的保障也是债权人因其过错造成的超过法律时效承担了相应的不利益,另一方面也使债权人仍保有通过法律实现债权的可能性,使其享有的诉权不会形同虚设,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科学性及效率性。
如何理解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在民法上的反映。我国《民法通则》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难看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法上有适用于全部民法领域的效力。诚实信用原则常被奉为"帝王条?quot;,有"君临法域"的效力。作为一般条款,该原则一方面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著指导作用,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另一方面,该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当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信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近代以来,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上,又普遍承认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该原则要求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能超过其正当界限,一旦超过,即构成滥用。 这个正当界限,就是诚实信用原则。
程式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在哪些方面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一般有以下情形:
1.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略称为“真实义务”。真实义务通常被认为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内容。有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规定,却有关于真实义务的规定;相反,有的国家虽有诚实信用的一般规定,但却没有明确规定真实义务,仅理论上认为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一种法定义务。在外国法理上,一般认为,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仅为主观性义务(正直义务或真诚义务)或主观真实义务,即只要当事人根据本意为真实陈述时,就属于履行了义务。也就是说,即使事后发现和认定当事人的陈述与案件事实不符,也不属于违反真实义务。要求真实义务为当事人陈述的客观真实也是无法做到的。另一方面,如果定义为主观性义务,则真实义务对于发现案件真实的作用就十分有限了。真实义务应当如何界定,在国外依然有较大的争议。
2.促进诉讼的义务。当事人负有促进诉讼的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这一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实施迟延或拖延诉讼行为,或干扰诉讼的进行,应协助法院有效率地进行诉讼,完成审判。这一义务具体体现在不得迟延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不得故意申请无理由的回避(回避权的滥用);不得故意拆分诉讼标的,以规避相应的诉讼程式(如通过拆分诉讼标的使之适用于小额诉讼,由此获得小额诉讼程式带来的利益)等。
3.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得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的诉讼状态,从而获得法规的不当使用或不适用。例如管辖权的滥用,原告通过编造虚假的管辖原因事实,从而获得有利于自己的管辖。又如,在票据诉讼中票据持有人向出票人行使权利,但为了让自己所在地的法院获得管辖权,特意将同一所在地的背书人作为被告,提起共同诉讼,从而获得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但在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中又故意撤回对背书人的请求。再如,当事人在诉讼即将开始之前,廉价取得几乎没有价值的自动债权,然后在诉讼中主张抵销的情形。另外,外国当事人为了规避诉讼担保义务而让所在国当事人代为起诉的情形,也属于违反诚信原则。
4.禁反言。民事诉讼上的禁反言,也称之为禁反言原则。该原则源于英美法上espel法理。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又将其扩充套件或概括为禁止矛盾行为。这一原则的具体适用要件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了与之前(诉讼中或诉讼外)诉讼行为相矛盾的行为;其二,在对方信赖的前提下,作出了违反承诺的行为;其三,给信赖其先行行为的对方造成了不利。例如,作出自认之后,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撤回自认。禁反言原则的法理在实践中也得到了日本最高裁判所的认可。但在理论上,关于如何适用禁反言原则还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在同一诉讼中,因为遵守口头辩论一体化的原则,所以,即使当事人的行为是矛盾的,并可能对法官的自由心证的形成有影响,但也不适用禁反言原则。另外,从诉讼行为的性质而言,对于取效性诉讼行为(指该行为的实施不会直接发生程式上的法律效果,仅仅是要求法院实施相应的裁判行为,如诉讼中当事人主张和举证的行为就属于典型的取效性诉讼行为),原则上当事人是可以自由撤回的,也不受禁反言原则的约束。
5.诉讼上权能的滥用。虽然诉讼制度给予了当事人某些权能,但如果没有诚实信用地行使该权能,也就不能予以承认该权能行使的利益。诉讼上权能的滥用,如无正当理由反复要求审理法官回避;期日指定申请权的滥用等。这些权能的滥用可以从有无正当理由来判断,不容易把握的是诉权的滥用问题。由于诉权是一种受宪法保障的基本诉讼权利,因此,在外国民诉的实践中,以诚实信用原则对诉权滥用的处置是相当谨慎的。在承认诚实信用原则的国家,关于诚实信用与诉讼上权能或诉讼权利滥用的规制二者之间的关系,理论上至今仍存有争议。实质是诚实信用原则是否包含对诉讼上权能或权利滥用的规制。
6.诉讼上权能的丧失。因行为人长时期不行使诉讼上的特定权能,使得对方产生一种行为人大概不会行使该权能的期待,一旦达到如此阶段,行为人还可以行使权能的话,就将有损对方的期待,因此,为了维护这种期待,在此情形下权能的行使是不合法的,也就是所谓失权的原则。在规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救济的方法,可以适用失权原则,通常认为没有问题。但对于诉权的失效或失权问题与对待诉权滥用的问题一样需要谨慎对待。诉讼上权能的丧失与诉讼上权能因滥用而被禁止的情形不同在于,前者是因消极的不作为而发生的,后者却是因积极的作为而发生的,前者的效果是失权,后者的效果是无效。
“以诚实信用原则排除现行法律的适用”具体什么意思?能举例说明么?
在民法中被誉为“帝王条款”[1]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地位是不言而喻的。但不管法律条文的制定如何完美,如果执法者对其内涵没有真正了解、对其本质没有真正把握、在司法活动中没有对其准确地动用,其价值必然难以实现。诚实信用原则本身所具有的“非规范性、模糊性、衡平性、强行性、强制性补充性”[2]等特点,决定了其在适用上存在相当程度的困难。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官如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甚至比作为法律条文的诚实信用原则来的更为重要。
举例感觉有点困难~~
我国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表现内容?有分送哦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仅要全面的,实际的履行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己方义务,对于那些在合同中虽然未作约定,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尽的协作义务,当事人也应该自觉地,善意地履行。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适用的法律后果可产生两个法律后果:第一,合同的变更。通过变更合同的某些条款约定,达到清除因违背诚实信用所带来的不公平后果,主要方式有增减履行标的、变更履行方式和期限等等。第二,合同的撤销或解除。如果通过变更合同的方式仍不能清除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带来的不公平结果时,那么就可以通过撤销或解除合同的方式来最终解决。
保险法中“说明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怎样理解
对投保人而言,诚信原则主要表现为应当承担的二项义务:一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之义务,即应当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人作出陈述;二是履行保险合同时的信守保险义务,即严守允诺,完成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对保险人而言,诚信原则也表现为其应当承担的二项义务:一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条款告知投保人的义务,特别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二是及时与全面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应怎样理解民法总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总则》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此即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人们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按《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诚实信用即是怀有善意、诚实、公开、忠诚没有欺骗或欺诈,具有真实、实际,没有假装或伪装的。诚实信用原则,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对待他人诚信不歁,二是对自己的承诺要信守不怠。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地位突出。“诚信原则之作用力,世罕其匹,为一般条项之首位”,因此,被称为民法特别是债法的最高指导原则,甚至被称为“帝王原则”。亚当·斯密说过,“与其说效用、仁慈是社会存在的基础,还不如说信用、诚信、正义是这种基础……,而信用、诚信、正义则犹如支撑整个大厦的主要支柱,如果这根支柱松动的话,那么人类社会这个大厦就会顷刻间土崩瓦解。”早在罗马法时期,诚实信用原则已经确立。根据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债务人不仅要依据契约条件,而且要依据诚实观念完成契约规定的给付;依裁判官法的规定,当事人因误信有发生债的原因而承认债务,实际上该原因并不存在时,可以提起“诈欺之抗辩”,以拒绝履行。近代以来,由于19世纪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思潮的影响,诚实信用原则逐步确立为民法契约的基本原则。1804年《法国民法典》1134条规定,“契约应依诚信方法履行。”1863年《萨克森民法典》第158条规定,“契约之履行,除依特约、法规,应遵守诚信,依诚实人之所应为者为之。”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契约应斟酌交易上之习惯,遵从诚信以解释之”。第242条规定,“债务人负有斟酌交易上之习惯,遵从信义,以为给付之义务。”19世纪末叶以后,法律从个人本位向团体本位发展,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首次以法典的形式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由债权债务关系,扩充到民法中的一般权利义务关系,从契约的原则上升为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随之,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2款规定,“权利行使及义务履行必须遵守信义,以诚实为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48条第2款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美国统一商法典》亦采此原则,第1-304条规定,“履行或执行本法范围内的每一合同,应负诚实信用义务。”《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05条规定,每一合同的每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与执行中负有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义务。国际法律档案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1.7条、《欧洲合同法通则》(PECL)第1:201条、《欧洲民法典草案》(DCFR)第一编总则第1∶103条,受《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及《统一商法典》影响,将公平与诚实信用合称为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义务,或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原则(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
中国历来强调诚信原则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孔子说过,“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大车无輗,小车无軏,其何以行之哉?”仁义礼智信,是中国传统的道德律。新中国民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首见于《民法通则》,其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1999年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此后相关民事立法大多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特别是交易法中的基本原则地位已经确立下来。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在第13条增加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扩充套件适用于民事诉讼法领域,成为民事法律的通用原则。
但目前,我国诚信建设的任务依然艰钜。契约精神不足、合同欺诈、电信诈骗、金融诈骗、假冒伪劣食品药品、过期疫苗、股市虚假资讯、虚假广告、山寨产品、仿冒智慧财产权、老鼠仓、上市档案造假、虚假诉讼、逃避债务执行等等不诚信、严重失信的问题很多,现象较为普遍。在国家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失信被执行人资讯689万例,限制628万人次购买机票,限制229万人次乘坐高铁。依法惩治拒不执行裁判行为,司法拘留1.6万人,追究刑事责任2167人,让司法裁判真正成为惩治违法失信的利剑。因此,民法总则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得到各方面的高度认同。
当然,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一切法律的基本原则。从私法到公法的扩张诚实信用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道德基础,也是一项以道德为核心而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也始终处于变动的发展之中,不仅从道德上升为法律,而且从最初仅作为债之履行规则,扩充套件至私法上一切权利义务履行之规则,从仅仅规制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原则,扩充套件至调整当事人与整个社会利益的平衡,现在已经延伸到公法领域。我国古代荀子从诚实信用对国家强弱的影响角度,强调了诚实信用在政治生活中的重要性“政令信者强,政令不信者弱。”1931年德国帝国法院在一项判决中明确宣称“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一切法律界,且包含公法在内,皆得适用之。”公法学者拉邦德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一如其在私法之领域,可以支配公法之领域。苟无诚实与善意,立宪制度似难实行。诚实与善意,为行使一切行政权之准则,同时亦为其界限。”
“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基础”的英文翻译
Contract law, moral basis of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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