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大全 关于小区业委会贪污受贿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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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小区业委会贪污受贿怎么处理
一般属于职务侵占罪。
数额达到六万以上,就要判刑。
业委会成员贪污受贿法院判决案例
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晨光、熊树杉出庭支援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都江堰市向峨乡场镇十九户居民在向峨乡人民政府指导下成立统归自建业主委员会,选举被告人杨某某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代表自建户筛选承建方及协调房屋建设相关事宜。
在筛选承建方及房屋建设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以低于建房协议签订的建房单价300元每平方米的方式,变相收受承建方董某某给予的15万元人民币“好处费”,承诺并实际帮助董某某拿到工程、协调关系以及帮助收取房款,为董某某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向峨乡场镇统归自建业主委员会主任,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变相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书证,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资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向峨乡场镇统归自建业主委员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追究其刑事责任。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所追缴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金蓉
审判员聂建明
人民陪审员马永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蓉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江北区中德阳光花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原主任,住重庆市江北区。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淞出庭支援公诉,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重庆市江北区中德阳光花城小区(以下简称阳光花城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人周某当选业主委员会主任,负责业主委员会日常管理、重大事务决策和对外签订合同等工作。
2014年1月,重庆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华公司)副经理范某请托周某在阳光花城小区更换物管公司时帮助兰花公司成为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周某答应帮忙,同时提出要给予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补助费3.5万元,范某同意。
同年26日,在未召开小区业主大会的情况下,周某在其阳光花城小区住处代表业主委员会与兰华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随后收受范某给予的现金3.5万元并据为己有。
合同签订后,因不符合程式未被该小区所在街道办事处批准,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周某涉嫌犯罪,遂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经调查,于2015年7月28日在周某住处将其抓获。
案发后,周某退出现金3.5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对周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决定兰华公司成为阳光花城小区物业服务公司系业主委员会集体意见,并非周某个人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书、营业执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范某、赵某、李某等的证言、户籍资讯、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担任阳光花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现金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某担任阳光花城业主委员会主任期间,负责业主委员会日常管理、重大事务决策和对外签订合同等工作,根据兰华公司的请托,承诺在阳光花城小区更换物业服务公司时给予帮助,从而收受其现金3.5万元,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系集体意见对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没有影响,故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周某退缴的违法所得35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战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雪莲
村委会成员贪污受贿案
如果认为遇到的公务员或公职人员他们有违法违纪的行为,有犯罪贪污受贿线索的,可以向当地纪委、检察院反映举报,也可以向中纪委官方网站反映举报!如果是纪委、检察院受理了,肯定是会查的。如果检察院受理了,构成犯罪的,法院会审理并且判决的,法院的判决是公开的。可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的。其所受贪污金额具体是多少会有说明的。
平永镇党委书记王家艳贪污受贿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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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案未认定的涉案资金怎么处理
未认定的涉案资金应当解除查封,给予返还。
一个市委的官员贪污受贿,由哪个机关处理?
你指的处理是管辖问题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刑法第八章的罪名,由检察院管辖,您说的这个案子应由检察院立案侦查。
股东贪污受贿将如何处理
股东贪污,金额6万也不算太大,但性质恶劣,可以做如下处理:
1,撤消公司内职务,完成职务移交手续
2,退还贪污金额
其他开个董事会决定一下就行了,搞的太大了也不好
静兰村村委会贪污受贿多少人
贪污是犯罪,一定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题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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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 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是关于贪污罪概念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构成贪污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即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救、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 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并同时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即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协助人民政府进行有关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犯罪主体。2、贪污罪侵犯的物件是公共财物。刑法第九十一条对公共财产的范围作了规定。主要包括:“(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3、贪污罪在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侵吞”,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窃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祕密获取的方法,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会计、出纳员伪造、涂改单据,虚报冒领等等。所谓“其他手段”是指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手段。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是关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的规定。这里规定的“国有财物”,与第一款规定的“公共财产”是有区别的。前者只限定于国家所有(或全民所有)的财产,后者还包括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财产等等。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是对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以共犯论处的规定。这里所说的“伙同贪污”,是指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贪污,其犯罪性质是贪污罪,对伙同者,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贪污罪的具体量刑标准,其中规定了四个量刑档次。处理贪污案件,贪污数额是量刑的主要依据,但同时也要考虑其他情节。根据本款规定,贪污数额虽在五千元以下,情节较重的,也应当定罪判刑。这里所说的“情节较重”,主要是指贪污的情节较严重,如贪污党、团费,贪污扶贫、救灾款,或者贪污后拒不退赃等。“情节较轻”,一般是指贪污的数额很小,系初犯,或者在案发前退赃,有悔改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对于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本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通常是指因贪污犯罪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或者贪污后拒不退赃、销毁罪证、订立攻守同盟等等。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是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如何计算贪污数额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的贪污行为,以前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应当累计计算贪污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 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2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5号)
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第820次会议讨论通过)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审判工作实际,现对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适用缓刑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坦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的,且在重大生产、科研专案中起关键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必须从严掌握。
三、对下列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
(一)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三)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
(四)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
(五)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区分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主要应当把握以下几方面:
1 一般情况下可从三方面区分两罪:(1)从主观目的区分。挪用公款罪行为人的目的只是“公为私用”,即暂时取得公款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而非占有公款;贪污罪行为人的目的则是要“化公为私”,即非法占有公共财物;(2)从行为区分。挪用公款罪的行为表现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或者其他活动;贪污罪的行为则表现为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从主体区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2 几种特定情形下犯罪性质的认定:
(1)先挪用公款进而产生占有所挪用公款的故意,属于犯意转化,应当以转化后的犯罪故意定性,即以贪污罪论处。
(2)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为客观原因如经商亏本、被骗、被窃、借与他人不还等,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但如果不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还,而是行为人主观上根本不想还,案发后实际能还而不退还的,则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3)挪用公款后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4)对同一笔公款行为人既想挪用一部分,又向贪污一部分,并分别实施了挪用与贪污行为的,或者行为人针对不同的公款,分别实施了挪用和贪污行为的,都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实行数罪并罚。
村干部贪污受贿粮食直补款。4000元怎么处理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受贿罪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声誉,同时也侵犯了一定的财产关系。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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