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资金拆借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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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46条规定,删除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中“企业间资金拆借损失”的内容。如何正确理解该条规定?企业间资金拆借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还是将此项内容并入该条第(五)款“非经营活动债权”,损失仍不得税前扣除?
另外,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请问上述文件中,12%的比例和3倍的限额如何判断?例如,企业按20%比例缴纳,36000元(3000元/月,内蒙呼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00元/月)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企业为职工实际缴纳住房公积金:36000×20%=7200(元)。企业所得税税前如何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
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五款规定,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依据上述规定,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无关非经营活动的债权损失,不得税前扣除。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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