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增值税实施细则中第四条第三项的视同销售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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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增值税实施细则中第四条第三项中,“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施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我公司没有在公司注册地以外设立任何分支机构,只在外地(广州)租用了一处仓库作为公司的外地仓库使用,其库内的货物所有权为我公司,在公司库存货物中作为存货管理,定期进行盘点。若当地的客户需要货物时,仓库根据我公司开出的提货单将货物发送给相应的客户,发生货物的转移,仓库根据租赁合同每月向我公司收取租赁费。请问我公司将货物从公司发往该外地库是否视同销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在广州租用一仓库作为公司的外地仓库使用,当地的客户需要货物时,仓库根据贵公司开出的提货单将货物发送给相应的客户,如果均由贵公司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的,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项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
仅供参考。具体事宜请直接咨询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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