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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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的性质(一)关于交强险所适用之法律规定的法域属性
基于调整对象和方法、立法目的的不同,传统法学界把部门法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法域,本世纪国际法学界明确提出了“社会法”这一法律类型,并认为它是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第三法域”。?这种分类方法不管是对法学理论的发展,还是对立法、司法抑或是其他法律实践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就前述典型案例来讲,把其所适用的法律归类到不同法域,其判决结果将会有明显的差别。根据我们的调查,当前法院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但逐条研读这些法律法规的条文,不难发现,对于前述案件。我国法律上是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我们无法直接依据法律规则做出结论性判断。①因此,根据我们国家的司法判决推理逻辑,要想得出结论,只有求助于法律原则。由于法律原则具有抽象性、普适性、概括性等特征L2J,因此依据法律原则做出判断的缺陷和弊端也是很明显的。通常我们会认为,法律原则能够有效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在某种意义上讲是正确的;但同时,正是由于法律原则本身的抽象性、普适性、概括性、模糊性的原因,某一法律纠纷的解决往往可以适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原则,这时法律原则并不能很好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甚至客观上为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提供了空间。国内外学者对法律原则的适用都做出过探索,其中德国法学家阿历克西观点是为典型之一L4J。但当前国内外学者论述法律原则的适用上存在明显不足,即忽略了法律纠纷及其所涉及的法律规定所属法域性质对法律原则适用的影响。也就是说,有关论述基本上是在这样一个假定的前提下展开的:某一法律纠纷及其所涉及的法律规定确定的是属于某一个法域。而忽略某一法律纠纷及其所涉及的法律规定所属法域,把该法律纠纷想当然地归纳到某一法域中,其适用法律原则的结果与考虑到该法律纠纷最能对应的法域而适用最恰当的法律原则的结果可能会差谬甚远。所以对某一类法律纠纷及其所涉及的法律规定,先予以宏观归类定性是很有必要的。回到本文提到的案例,假定我们不假思索,就想当然认为其属于某一法域纠纷,其结果就不一样。北京法院的判决结果之所以与广东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我们认为,其深层次的理论原因之一就在这里。
从上述推理过程我们可以这样倒推,要使上述典型案例取得最佳结论,首先要确定该案例及其所涉及的法律规定所属的法域,然后再根据其所属法域的精神和原则,得出最佳判决结果。然而,确定该案例及其所涉及的法律规定所属的法域也不简单。从成文法(法典法)的角度来看,现代各国的成文法中,某部法律或者某个法规不大可能全是私法或者公法或者社会法的规定,其可能主要是私法规定,辅之以公法或者社会法的规定,或反之。举个很简单的例子,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某一个规定它并不必然是私法(商法)性质的规定,该法中有关“法律责任”这一章的规定几乎都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公法性质的规定。因此,可以这样认为,不能因某个法律规定或者法律条文写在《××法》中,而《××法》在整体上属于公法或私法或社会法,就认定该规定或条文在法域属性属于公法或私法或社会法。由于现代法的发展需要,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以及公私法融合的乃是一个大趋势,立法者不可能完全依据三大法域的划分来进行成文立法,但是这种趋势并不意味法域区分不再具有什么意义。实际上,正是因为成文法上的这种融合趋势,更需要人们在法律实践中辨清法律规定的法域属性。
与上述案例直接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该《条例》第十八条是这样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这个规定初看起来在立法和司法层面都没有什么问题,但细细推敲,其不仅在立法的合理性上有问题(包括实质理性和形式理性上都存在瑕疵,由于本文主要是探讨有关司法运用问题,在此不展开详述),即使默认它在立法上没什么问题,司法上也是有问题的。有人会认为,这类案件没有什么争议,直接适用该《条例》第十八条判决就可以了,因为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保险公司当然不用承担责任了。笔者不这么认为。如前文所述,这类案件在结论上是没有直接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根据法学的一般理论,每一个法律规则都有一个较为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_5]对照该《条例》第十八条,该条文在逻辑结构上是不完整的,缺少法律后果。由于该条文未规定法律后果,这就给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权。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在行驶自由裁量权过程就是运用法律推理规则将法律原则性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如前所述,法官在确定适用法律原则之前,还需要考虑所涉及的案件及其法律规定属于何种法域。
要确定交强险合同变更(保单批改转让)所涉及的法律规定的所属法域,首先必须清楚其所涉及的法律规定的调整对象和方法、立法目的是什么。有关交强险合同变更(保单批改转让)规定调整的是交强险合同变更(保单批改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是属于三种法域中的哪一种?私法调整的是平等私主体的“私事”关系,根据保险法以及合同法的一般理论,保险合同的变更、转让是合同双方协商的结果,正因为一般的保险合同的转让是基于协商,这与私法的自由、自愿精神和原则是一致的,所以把一般的保险合同的转让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归纳到私法领域可能是合理的。而交强险合同变更(保单批改转让)与一般的保险合同变更不一样。不管是是否变更还是如何变更,法律上没有规定协商,实际上也不可能协商,允许协商也是没有意义的。交强险合同从合同成立到消失几乎就是一个强制过程,所以交强险合同变更(保单批改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不能归人到私法调整对象范围,从这个意义上讲,有关交强险合同变更(保单批改转让)规定不属于私法规定范畴。公法调整的是地位不平等的主体间的“公事”关系,是一种纵向的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根据公法的一般理论,公法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如行政合同的产生、变更、消灭)主要是依据处于支配地位方的意志发生,具有强制性,受支配方只能服从,不能讨价还价。比如行政合同法律关系就是一种典型的公法关系。交强险合同变更(保单批改转让)规定虽具有强制性的特点,但是其在强制程度比较弱,没有哪个部门有权对未变更交强险合同的当事人给予处罚。所以有关交强险合同变更(保单批改转让)规定也不属于公法规定范畴。社会法调整的是国家与社会、私主体与社会利益关系,调整方法兼有强制性和意定性。相比较而言,公法的强制性程度要比社会法高,而社会法往往给法律主体一定的选择空间。因此,从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来看,交强险合同变更(保单批改转让)规定应属社会法法域。从法的目的和价值来看,私法在于保障私权利,公法在于保障国家权力的行使(即更注重于直接保障统治集团的利益),社会法在于保障社会利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我们很容易得知其立法的直接意图就是为了保护社会利益,即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交强险合同变更(保单批改转让)规定也应属社会法性质的规定。
所以,我们认为,不能运用传统公法或者私法中的精神和原则指导前述这类典型案件的推理和判决,而应当运用社会法的精神和原则进行法律推理,得出合理、科学的判决结论。
(二)交强险所属保险性质
1.交强险不是商业性质的保险,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前文提到过,北京法院的判决结果之所以与广东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其深层次的原因之一就在于法官没有认真斟酌规范交强险的法律规定的法域属性。另外,根据调查,我们发现,在认定保险公司不用承担保险责任的判决中,大多数判决之所以认定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其判决推理中直接表明或者隐含着这样逻辑假设——交强险属于商业性质的保险,这也最终导致法官错误地适用了体现自愿、协商精神的商法(私法)性质的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标准,保险可分为商业保险与非商业保险(有的人分为商业性保险和政策性保险,有的人分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从逻辑周延的角度来看,分为商业保险和非商业保险更合理)。商业保险具有营利、自愿、协商等特征;非商业保险不具有营利性,也往往不是基于自愿。从非商业保险的名称来看,非商业保险又被称之为社会保险和政策性保险,这些称谓实际上表明了非商业保险在目的上是着眼于社会安全和社会保障,在行为上主要体现为一种政策性、强制性行为。
交强险具有何种特征?我们看以下几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由上述三条规定可知,不管对投保人还是对保险公司而言,交强险这种保险及其合同都不是基于自愿、自由、协商、诚信原则产生的。另外,从有关交强险的保险费率的规定来看,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也没有协商的余地。这些规定表明交强险已经丧失了商业保险的内在属性,与《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保险有本质区别,不属于该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商业保险行为,反而具有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和政策性等属性。
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来看,交强险的存在明显与商业保险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指出,该法的目的是保障保险事业的发展,从而促进经济发展。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该《条例》第六条还规定,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的立法意图很明确,意在保护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保障社会安定,而不在于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保险事业的发展。所以从这个层面来讲,交强险也不属商业保险,而具有社会保险的功能。
所以,交强险应属社会性质的保险,不能作为商业险对待,不宜直接依据调整商业保险行为的有关法律规定对前述典型案件作出判决。
2.交强险不是人身险,也不是财产险,而是一种特殊的第三者责任险
根据保险标的的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把保险分为人身险和财产险两大类。根据该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据此规定,有人认为交强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第三人损害,有人认为是机动车辆。根据我们对保险标的内涵的理解,我们认为交强险的标的应当是被保险的机动车辆可能致害的不特定的第三人的人身及财产利益,这个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因此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基于这样的理解,我们认为,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交强险标的所指的利益既可能是人身利益,也有可能是财产利益。这里面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兼容了人身和财产双重利益属性,二是这种利益到底是人身利益还是财产利益,还是两者兼有,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才能确定。明晰这种利益的特殊性,对解决交强险纠纷的司法实践具有实质性的意义。
二是交强险标的所指的利益是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普通商业保险也可以把第三人的利益作为保险标的,但是,这种第三人往往仅限于特定的第三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该条规定的几类人都是可以确定的特定的第三人。而交强险所指的利益是指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而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交强险的利益只限于不特定的第三人。(有学者认为应当扩大到特定的受害者,如车内人员以及投保人,我们认为这种主张有背交强险的社会性,关于车内人员以及投保人等特定人员受损害的问题,可由商业性保险解决。)
三是交强险标的所指的利益是一种与特殊侵权行为直接相关的利益,意即交强险的风险和损害总是与侵权行为相关。普通保险的保险标的不一定与侵权行为相关联,比如疾病保险、海洋运输保险,它们不与或不一定与侵权行为相关联,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普通保险的风险和损害不一定是人为因素造成的;而交强险风险和损害的总是与一定的侵权行为相关联。交强险产生的原理是:驾驶机动车辆易造成不特定的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此即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且这种损害往往得不到有效保障并已成为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利益的现象,为了确保不特定的第三人损害能得到有效保障,故法律上强制要求可能实施这种侵权行为的人缴纳一定的费用,用以保障其可能侵害的对象得到赔偿。从这种原理可以看出,交强险实际上是一类潜在的侵权行为实施者共同保障另一类潜在的受害者。所以。交强险的标的所指的利益总是与特殊侵权行为直接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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