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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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解释原则从不利解释原则的历史渊源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只有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存在争议时,才有采取不利保险人解释原则的必要。产生争议的原因就在于合同条款的疑义性,即合同解释的不一致性。因此,保险合同条款疑义性的存在,是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前提。合同条款的疑义性,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含义同时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理解,且这些解释表面上均可以成立。为确定合同条款的疑义性存在与否,国际上根据理论研究和实务判例产生了多种判断标准,其中为许多国家一致公认比较公正合理,并且也为中国理论界与实务界所接受的就是“普通读者标准”(the ordinary reader standard)。普通读者标准的定义是,根据正常的具有合理理解能力的,未经专业训练的合同阅读者在阅读该合同时,是否能诚实地对其含义产生歧义来判断。也就是说,保险单文字的疑义,应依据“一个正常的智力水平及平均的知识水准的人”所理解的来进行判断。保险具有社会性,保险合同签订面向的对象是社会大众,由“普通读者”来对保险合同疑义性存在与否作出判断,是符合社会公正要求的。
适用情况
合同条款的疑义性是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前提,但并不意味着所有存在疑义的合同条款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该原则的使用有一定条件限制,在下列情况下并不适用:
(1)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图明确且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证实。若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图,那么应首先遵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采取目的解释的方法。
(2)法律及司法解释已经对保险合同的用语作出相关规定的。该情况下,法律已经对存在的争议作出权威的判决,无需再采用不利解释原则。
(3)被保险人对文句的歧义产生也负有责任时,如被保险人拟订保险合同,或保险合同由承包人草签但由被保险人的经纪人采用时,法律一味向被保险人倾斜有失公允。此情况多为英美国家采用,但对中国的法律制度完善以及实务操作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从上述条件来看,不利解释原则并非保险合同解释的惟一原则,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同样适用于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且一般原则应优先于不利解释原则。根据合同条款的疑义性判断标准即“普通读者标准”的采用来看,从保险的社会性考虑,应首先考虑通常意义解释原则。所谓通常意义,是具有一般知识及常识的人对于保险单用语给予的通俗及简明的意义。对保险专业术语、法律术语及其他专业术语,可以依据保险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行业惯例等进行专业解释。此外还有具体解释、整体解释等解释原则。
中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从合同法相关规定中也可以看出,应首先采用通常解释、目的解释、意图解释等一般解释,只有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采用不利解释原则。
相关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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