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利解释原则的司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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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宁终身保险“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提供了一种原则,它本身并没有提 供解释保险合同的 方法 , 目前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表现为:一是保险合同的解释 不够规范统一。由于中国《保险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尚未 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上法院的一些审判人员对《保险法》和相关的业务知识比较生 疏,不能很好地处理保险合同与其它商事合同之间的共性和个性的关系,用审理普通民 商事案件的思维对待保险纠纷,使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二是不恰当地任意引用“ 不利解释”,原则。一些法官片面强调“保护弱势群体”,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合 同的 内容 有争议,就首先引用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在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中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过于严苛。三是解释保险合同时,拘泥于 字面意思而忽略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注重合同的整体性,断章取义。以上情形导 致了法律适用错误、责任认定不当、审判尺度不统一等问题,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保 险纠纷案件标的虽小,但法院对个案的处理结果往往会 影响 到一批同险种保险合同的理 赔,极易助长被保险人的侥幸心理,不利于防范道德风险,同时也损害了其它被保险人 的利益,给保险市场的健康 发展 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相关案例:2001年6月29日陈 某为自己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单受益人为其儿子陈 子。2002年2月6日,陈某因肺癌死亡,陈子持相关证明材料向保险公司申请身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经调查得知:2001年7月5日,陈某因左骼骨部肿痛至 医院 就诊而被确诊为“ 右下肺癌左骼骨转移”,其后一直在间断 治疗 ,未向保险公司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依照《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5条责任免除第7款“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 复效之日起180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合同终止 。”故保险公司给予拒付处理。陈子不服,于是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5条第7款本身理解上使人产生歧义,针对格式条款应作 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故对此条款的解释应以受益人解释为准。据此,法院判决保险 公司败诉。二审法院经过重新审理后认为:理解保险合同条款含义,首先应从保险条款 整体内容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出发,故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
相关参考
不利解释,又称“不利条款起草人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在立法上确认了保险合同的解释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
保险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的法律渊源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该原则的一个重要含义是作出对合同拟定方不利的解释,因此,不利解释原则应当首先适用于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往往是格式条款,投保人只能接受或不接受,所
不利解释原则从不利解释原则的历史渊源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只有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存在争议时,才有采取不利保险人解释原则的必要。产生争议的原因就在于合同条款的疑义性,即合同解释的不
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情况合同条款的疑义性是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前提,但并不意味着所有存在疑义的合同条款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该原则的使用有一定条件限制,在下列情况下并不适用:(1)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图明
不利解释原则合同条款的疑义性是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前提,但并不意味着所有存在疑义的合同条款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该原则的使用有一定条件限制,在下列情况下并不适用:(1)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图明确且可以通
不利解释原则一是不利解释原则仅适用于保险合同条款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意图不明的情况。当保险合同的语义明晰时,即使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争议,也不得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曲解合同内容。二是不利解
保险合同对“不利解释”原则的误读不是凭空产生的,其背后有一系列的预设:预设一:保险人具有信息优势该预设认为,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而言往往处于弱者地位,主要表现之一就是交易信息的不
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双方当事人类型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基础在于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由于采用格式条款,因而使投保人相对处于弱势的地位。但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不总是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比如再保险。保险人有可能
不利解释原则在我国的运用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作为惟一在我国保险法中明
保险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基础在于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由于采用格式条款,因而使投保人相对处于弱势的地位。但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不总是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比如再保险。保险人有可能面临的是一家资金雄厚、甚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