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利解释原则的当事人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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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基础在于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由于采用格式条款,因而使投保人相对处于弱势的地位。但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不总是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比如再保险。保险人有可能面临的是一家资金雄厚、甚至有自己专业律师部门的大企业。再保险中,分入公司更是在资金、技术、专业等方面不输给分出公司。由此产生了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由于当事人双方不再处于不平等以致无法协商的地位,那么不利解释原则也就不再适用。也就是说,必须考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否真正就合同内容进行协商,以及双方是否具备平等的谈判力量。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投保人的谈判力量可能不输于甚至强过保险人,但在保险合同中只要存在格式条款,投保人就只能接受或不接受,仍然处于被动地位,不利解释原则也就仍然适用。当投保人与保险人的谈判力量相近、平等甚至超出的时候,保险人的相对强势地位消失,双方更多的是处于协商的状态,更多采用的是非格式条款。因此,综合两种观点,在此情况下应当对条款的性质严加区分,对于格式条款适用的不利解释原则,而对非格式条款则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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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解释原则一是不利解释原则仅适用于保险合同条款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意图不明的情况。当保险合同的语义明晰时,即使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争议,也不得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曲解合同内容。二是不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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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解释,又称“不利条款起草人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在立法上确认了保险合同的解释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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