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利解释原则在我国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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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解释原则在我国的运用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作为惟一在我国保险法中明确列明的解释原则,足见国家对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重视。但是,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也应适用《合同法》中规定的一般解释原则。《保险法》只规定了不利保险人解释的原则,导致法院在判案中往往直接运用该条款作出保险人败诉的判罚。因此,对《保险法》的修改提出一些建议:将《保险法》第31条与《合同法》第41条和第125条统一起来,使其具有一致性,充分体现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般属性,将《合同法》相关规定也添加到《保险法》中,避免法律之间的相互矛盾。按照《合同法》第41条和第125条规定,保险合同也应当首先采取通常解释、目的解释、整体解释等合同一般解释原则,只有对格式条款有两种及两种以上解释时,才采取不利保险人解释原则。
如前所述,不利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在于对拟订格式条款方的制约,而《保险法》第31条中的适用条款列明为“保险合同的条款”,使得法院往往不加区分条款性质就运用不利解释原则。因此,第31条可修改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字样,使不利解释原则不偏离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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