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保低赔条款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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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保低赔条款的表现

例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合同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O%。

在实际保险过程中,各保险公司都是以这一条款为依据,按照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但是在赔偿时却按照实际价值范围之内计算。也就是说,被保险人都是按照新车购置价交的保险费,本应当得到保险公司所承诺的保险金额,但没有想到保险公司却通过“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的规定,一方面拿到了新车购置价相对应的高保费,另一方面又确定了较低的赔偿标准,这就显而易见存在故意欺诈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以上高保低赔等条款,并未在保险人责任免除章节说明,而是在合同正文作的规定,这就不可能让消费者引起足够的重视,且符合第十九条的规定,所以应该是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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