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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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

(一)雇主责任保险的基本责任

一般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雇主)承担的责任,就是被保险人根据民法或雇主责任法或雇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按照惯例,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人的基本责任有四项:

(1)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在保险单列明的地点于保险有效期内,从事与其职业有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伤、残、死亡,依法或根据合同应由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所雇员工,是指与雇主建立雇用合同关系的所有雇员,包括临时工、短期工、季节工、徒工和长期固定工,被保险人不能只选择一部分人员投保。保险单上列明的地点,是指员工在被保险人处工作的场所,如果有在外地工作的人员,投保时应予以说明,并以保险单上注明的地点为准。员工在上下班路途中亦可列入工作时间。遭受意外,是指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在受雇期限间内从事与其职务有关的工作中所受伤害才属保险责任范围。

(2)雇员因患有与其职业有关的职业性疾病而致伤、残、死亡,依法或根据合同应由雇主负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职业病与雇员所从事的工作有关,保险人亦应予负责。我国1988年实施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中,将职业病分为九大类共97种。

(3)雇主依法或根据雇用合同应承担的雇员的医药费。但该项医药费的赔偿以雇员遭受前述两项事故而致伤残为条件,其他情况下的医药费保险人不予负责。

(4)被保险人处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时支付的法律费用。抗辩费用、律师费用、取证费用以及经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代雇员支付的诉讼费用。但该项费用必须是用于处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纠纷或诉讼案件,并且是由于合理的诉诸法律而支出的额外费用。

(二)雇主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

雇主责任的常规除外责任,通常包括以下六项:

(1)战争、军事行动、暴动、叛乱、罢工及核风险等引起的雇员的伤亡、疾病,保险人不负责。

(2)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的雇员的人身伤害。雇主对其雇员应恪尽职责,否则,只能自己承担一切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被保险人的雇员自身的故意行为和违法行为所致伤害,如雇员自加伤害、自杀、犯罪、酗酒及无照驾驶各种车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等,保险人不负责。因为雇主责任保险项下被雇人员是最终的受益人,所以保险人对雇员自己的故意或违法行为所致的伤害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负责。

(4)被保险人的雇员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此实施内、外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死亡及医药费支出。由于正常疾病或正常手术及其导致的伤残、死亡及医药费均与被雇人员的职业无关,因而除外不保。但被保险人若要求扩展这一责任的,保险人亦可加收保险费承保,并出具批单。

(5)被保险人对其承包人的雇员所负的责任。雇主责任的构成以雇主与雇员之间有直接雇用关系为条件,而承包人的雇员与承包人的雇主是间接的雇用关系。承包人的雇员与承包人是直接雇用关系,应由承包人直接对其负责,即由承包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来获取保障。

(6)被保险人在合同项下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因合同而未能从合同对方获得应该获得的赔偿,保险人不负责,但合同责任经保险双方特别约定的例外。

(三)雇主责任合同的附加险责任

在实际生活中,保险人往往根据雇主的各种不同需要,开设一些附加险,以扩展其责任范围。如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雇员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医药费保险,附加战争等风险的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雇主)因其疏忽或过失行为导致除雇员以外的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法律赔偿责任。该项责任实质上是公众责任保险的范畴,但若被保险人要求在雇主责任保险项下加保,保险人可采用公众责任保险的方法予以扩展加保。附加雇员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并依法就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作为雇主责任保险的扩展责任予以加保,并另行计算收取保险费,但其赔偿限额一般仍适用于雇主责任保险单上规定的赔偿限额。附加医药费保险,是保险人应被保险人的要求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保险期限内因患疾病等所需要的医疗费用的保险,它实质上属于人身保险或医疗保险的范畴。雇员医药费用的发生,不论是否遭受意外伤害,也不论是否与职业有关,凡是因疾病包括正常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等而支付的治疗费、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等,均可以通过附加医药费保险来获得保障。战争、罢工、骚乱等均是责任保险的常规除外责任,但在雇主责任保险中,此类风险中的部分风险责任,保险人亦可作为附加责任予以扩展承保。若被保险人要求加保雇员因战争、罢工、暴动、民众骚乱原因而遭受的人身伤害,保险人在承保时,一般要规定限制条件,并在保险单上一一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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