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保险合同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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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合同的构成要件

第一,投保人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不构成重复保险,而是共同保险。第二,必须基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基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但不同的保险事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不构成重复保险。同样,投保人基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但不同的保险利益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也不构成重复保险。第三,必须基于同一保险期限。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期限必须同时完全重合或部分重合。《日本商法典》就有同时复保险和异时复保险的划分。该法典第632条(同时复保险)规定:“就同一保险标的同时订立数个保险契约,其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额时,各保险人的负担额按照各自保险金额的比例确定。数个保险契约的日期相同时,推定其同时订立的契约。”第633条(异时复保险)规定:“逐次订立数个保险契约时,前保险人先负担损失。前保险人的负担额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时,则由后保险人负担其差额。”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即构成重复保险。但是,将全部保险价额投保后,以下列各情形为限,仍可再订保险契约,不构成重复保险:一是约定将对前保险人的权利转让于后保险人时;二是与后保险人相约,抛弃对前保险人权利之全部或一部时;三是以前保险人不赔偿损失为条件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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