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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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我国《保险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这种不区分投保人主观上的善意和恶意,一概认为保险合同的超过部分无效的做法,是不科学的,不利于制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和保护保险人的合法利益。重复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应当区分投保人主观上的善意和恶意。
(一)恶意: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将保险标的同时或先后与其他保险人就同一保险事故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其他保险人的名称及保险金额立即通知前保险人,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尽通知义务,或意图不当得利而进行重复投保,保险合同无效。
(二)善意:保险合同仅在保险标的价值限度内有效,超额部分的合同无效。投保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时,依法应将保险人的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但因保险价值估计错误或保险价值跌落,以致各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全部责任按其所保金额的比例分摊,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当然,各国法律对重复保险的责任分摊方式的规定不一致,这里仅指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在确定投保人主观上是否构成善意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1.善意。指因估计错误,或保险标的价值突然跌落,以致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但投保人对此种情势的造成,主观上应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若估计错误是投保人过失所致,则不影响构成善意。
2.通知。重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将其他保险人的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若投保人故意不尽通知义务,保险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1款对重复保险投保人的通知义务做了明确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作为重要事项,投保人因过失而没有尽到通知义务,可推定投保入主观上有恶意。当然,当事人约定无须为通知义务,或保险人免除投保人通知义务,不在此限。
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是保险人对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是投保人是否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超额部分的保险费。
投保人是否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超额部分的保险费,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
比较而言,相对科学、合理的规定如下:善意的重复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按超额部分的比例退还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投保人无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超额部分的保险费。恶意的重复保险,不论保险事故发生与否,投保人无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超额部分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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