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再保险的安排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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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首语:别总是羡慕别人光芒万丈,却忘了自己也会发光。本文由小常识网(cha138.com)小编为大家整理,主要介绍了财产再保险的安排类型相关的知识,希望对你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财产再保险的安排类型

(1)根据再保险合同时限划分,财产再保险可分为临时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和预约再保险。

一、临时再保险

临时再保险是最古老的再保险安排方式,它是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将有关风险或责任进行临时分出的再保险安排。临时再保险有如下特点:

第一,对于需要安排分保的某份保单或某个风险单位的保险业务,分出公司和接受公司均有自由选择权。分出公司可以视风险程度和自留能力来决定是否分出,不具强制性。接受公司也可以根据分出业务的质量和承受能力来决定是否接受。所以,临时再保险只对特定保单或特定风险单位的业务有约束力而不对某类业务具有约束力。

第二,临时再保险以个别保单或风险单位为基础。由于临时再保险是对风险或责任的临时分出,所以一般是分出公司对个别特殊保单或风险单位采取的临时处理措施。

第三,临时再保险业务条件清楚,分保费支付及时。临时安排分保,分出公司须将分出业务的具体情况和分保条件毫无保留地告诉接受公司,以便接受公司决定承保与否。不过,因临时再保险逐笔办理,支付保险费也较迅速,从而较有利于接受公司的资金运用,在这一点上对分出公司反而有所不利。

第四,临时再保险业务手续烦琐,时间性强。由于临时再保险是逐笔安排,所以手续烦琐,费用开支也较大。另外,临时再保险只有在接受公司同意接受且分保安排完毕后,分出公司才能承保原保险标的,时间性很强。因此,分出公司必须迅速将业务情况和分保条件告知接受公司,以免贻误时机,影响业务的争取。如果发生了赔案,而原保险业务还没分出去,分出公司就要承担全部责任。

由于临时再保险的上述特点,它在财产保险实务中主要适合于:

1.新开办的或者不稳定的业务。分出公司新开办的业务,由于业务量少,尚不够条件组织合同再保险,或者对一些虽可以组织合同再保险但业务经营尚不够稳定的业务,运用临时分保方法可以逐步取得经验,为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创造条件。

2.合同再保险合同规定的除外责任或不愿置于合同的业务。如航空险再保险合同,有的将劫持险除外。分出公司对这类业务只能安排临时分保。有的业务质量较差,而分出公司出于竞争需要通融承保,但又不愿置于合同再保险,以免影响合同再保险的质量,于是便采取临时分保方法,将承担的这类责任转让出去。

3.超过合同再保险的限额或需要安排超赔保障的业务。分出公司与接受公司订立的合同分保合同,其承保能力有一定限制(合同限额),如遇有较大保额的业务,超过合同限额的部分,分出公司就需要运用临时再保险安排分保,以增强其承保能力。分出公司对于已纳入合同再保险的业务,为了本身的安全,或者为了合同再保险双方的利益,也可以对其自留额部分或全部安排临时超赔分保,以减少所承担的责任。

二、合同再保险

合同再保险是分出公司就某类业务与接受公司预先订立合同,分出公司按照合同的规定将有关风险或责任转让给接受公司的再保险安排。由于这种合同再保险合同已将业务范围、地区范围、除外责任、分保手续费、自留额、合同最高限额、账单编制和付费等各项分保条件用文字予以固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已明确,所以合同再保险亦称为固定再保险。

在财产保险实务中,合同再保险有如下特点:

第一,合同再保险对于分出公司和接受公司在合同再保险业务范围内的内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再保险合同一经双方签订,双方就得共同遵守合同的各项规定,分出公司有义务将合同范围内的业务分出,接受公司有义务接受按合同规定分出的所有业务,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双方再无自由选择的权利。

第二,合同再保险一般是不定期或者期限较长的再保险,分保条件比较优越。由于合同再保险的合同是预先签订的,在实务中通常不定期限或者期限较长,其业务也比较多,分保条件往往较临时再保险优越,从而对再保险双方都有利。

第三,合同再保险以分出公司某种险别的全部业务为基础。凡是该类业务,包括来自分支机构、代理机构的业务,分出公司必须全部纳入合同进行分保,不能挑选,以避免分出人的逆选择,同时也便于简化手续。这与临时再保险只限于某一笔业务或某个风险单位的情况完全不同。

合同再保险适用于各种形式的比例和非比例再保险方式。

三、预约再保险

预约再保险是介于合同再保险与临时再保险之间的一种再保险安排,其特点为:

第一,预约再保险对于接受公司具有合同再保险性质,对分出公司则具有临时再保险性质。分出公司就某类业务与接受公司签订了预约再保险合同后,对自己手里的该类业务可自由选择办理或不办理分保,但对接受公司来说没有挑选余地,凡是分出公司分出的属于预约再保险范围内的业务,必须接受,如同接受合同再保险分出业务一样。

第二,预约再保险较临时再保险手续简便。分出公司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可以随时决定将合同范围内的某些业务纳入合同,接受公司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这就比临i对再保险逐笔安排再保险简便,也节省了时间。

第三,接受公司对预约再保险的业务质量不易掌握。特别是那些由经纪人安排订立的预约分保合同业务,更难了解。

第四,预约再保险业务的稳定性较差。分出公司往往是将稳定性好的业务自留,而将稳定性较差的业务分出,以稳定自己的经营,获得较大收益。

预约再保险与合同再保险相比,有许多不同之处。例如,预约再保险佣金较少,也没有盈余佣金;预约再保险的保险期限较短,常为1年;预约再保险的应用范围较小,常用于某一特定风险;在支付再保险费时,没有留存保费准备金的规定。

在财产保险实务中,预约再保险一般适用于火险和水险的比例再保险方式。分出公司如有大额业务,超过合同分保限额的保额可以运用预约再保险来安排。

(2)根据财产再保险的责任安排方式分,再保险分为比例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

一、比例再保险

比例再保险是以保险金额为基础来确定分出公司自留额和接受公司分保责任额的再保险业务类型。在比例再保险中,分出公司的自留额和接受公司的责任额都表示为保额的一定比例,该比例也是双方分配保费和分摊赔款的依据。

比例再保险主要有三种,即成数再保险、溢额再保险与成数溢额复合再保险。

(一)成数再保险

1.成数再保险的概念及基本操作。成数再保险是指原保险人将每一风险单位的保险金额,按约定的比率向再保险人分保的方式。按照这种再保险方式,不论分出公司承保的每一风险单位的保额大小,只要是在合同规定的限额之内,都按照双方约定的比率来分担保险责任,每一风险单位的保险费和发生的赔款也按双方约定的固定比率进行分配和分摊。因此,这种再保险方式的最大特点是绝对化的、按比例的再保险,也是最简便的再保险方式。在实务中,分出责任可以由一家接受公司全部接受,也可以由多家接受公司共同接受,一般没有限制,各个再保险人接受的份额也不必相同。

由于成数再保险对每一风险单位都按一定比例分配责任,故在遇到巨额风险责任时,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仍然很大。因此,为了使承担的责任有一定范围,每一份成数再保险合同都按每一风险单位或每张保单规定一个最高责任额(合同限额),分出公司与接受公司在这个最高责任额中各自承担一定的份额。

例如,有一成数再保险合同,每一风险单位的最高限额规定为500万元,自留责任为45%,分出责任为55%(即55%的成数再保险合同)。

本例中,第四笔业务保额600万元,超过了最高责任限额,分出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只能安排500万元再保险,余下100万元保额需寻求其他方式处理,否则将复归分出人承担。

2.责任、保费和赔款的计算。例如,某分出公司组织一份海上运输险的成数分保合同,规定每艘船的合同最高责任限额为1000万美元,分出公司的自留额为20%,即200万美元,分出责任额800万美元,即80%。

成数分保的分出额有时要分给若干家接受公司,每家接受公司接受的责任为合同最高责任限额的一定比例(或分出总额的一定比例),一旦各公司承担的责任的百分比确定,则保费和赔款就按相应百分比来计算。

3.成数再保险的优点与缺点。成数再保险的优点在于:一是成数再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即成数再保险对每一风险单位的责任均按保险金额由分出和接受公司按比例承担,不论业务良莠、大小,不论经营结果是盈是亏,双方利害关系均一致,因此,成数分保合同很少发生争执。二是手续简化,节省人力和费用。从前述计算实例可以看出,采用成数分保,保额、保费分配、赔款分摊都很简单,分保实务和分保账单编制的手续简化,从而可以节省人力、时间和管理费用。

对分出公司来说,成数再保险的缺陷主要有二:一是缺乏弹性。虽然手续简便,但按固定比例分配保额,便失去了灵活性,质量好的业务不能多留,质量差的业务也不能少留,这样,往往不能满足分出公司获得准确再保险保障的需求。对于分入公司来说则比较有利,因为这恰恰避免了逆选择。二是不能均衡风险责任。由于成数再保险的每笔业务的保险金额均按固定比例变动,分出人对于危险度高低、损失的大小无法加以区别并作适当安排,因而它不能使风险责任均衡化,就是说,原保险保险金额高低不齐的问题依然存在。虽然合同通常有最高责任额的限制,但这只能起到防止责任累积的作用,而且有了该最高责任的限制,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还需另作其他再保险安排。

4.成数再保险的运用。成数再保险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它比较适合于:

(1)新创办的公司。这类公司由于缺乏经验,采用成数再保险,可以得到再保险人在风险分析、承保审定、赔款处理技术等方面的帮助。

(2)新开办的险种。由于缺乏实际经验和统计资料,故采用成数再保险方式比较稳妥。

(3)汽车险、航空险。其出险频率高,赔款频繁,成数再保险可发挥其手续简便、双方共命运的优势。

(4)保额和业务质量比较平均的业务。如粮食运输及其运输船舶,每船的保额大致相同,采用成数分保时限额不会太高,业务比较稳定,并可收取较高分保佣金,同时免去了责任累积之虑。

(5)各类转分保业务。转分保业务由于其手续烦琐,采用其他方式分保比较困难,一般也都采用易于计算的成数再保险。

(6)由于成数再保险条件优惠,在国际保险中往往用做再保险业务交换,争取回头业务。

(7)属于同一保险公司系统的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以及集团内部分保,为简化分保手续,一般也采用成数分保方式进行分保。

此外,成数再保险还可与其他再保险方式混合使用。

(二)溢额再保险

1.溢额再保险的概念及基本操作。溢额再保险是分出公司对每一风险单位的保额确定一个自留额,而只将保额超过自留额的部分即溢额,分给再保险人承担,并分别按照自留额和溢额对保额的比例来分配保费和分摊赔款的再保险业务方式。

溢额再保险与成数再保险的共同之处是:都以保额为基础来确定分保关系,自留额与分出额都表示成保额的一定比例关系。但它们的区别在于:溢额再保险的自留额是一个确定的自留额,不随保额的大小而变动,也就是说,它对保额的比例因保额不同而变动。而成数再保险的自留额表现为保险金额的固定百分比,随保额的大小而变动。

例如,某溢额分保的自留额确定为40万元,每笔业务或每个风险单位保额超出40万元的部分(溢额)便分给接受人。现有三笔业务,保额分别为40万元、80万元和200万元。则第一笔无须分保,第二笔要分出40万元,第三笔则要分出160万元。溢额与保险金额的比例即为分保比例。本例中第二笔业务的分保比例为50%,第三笔分保比例为80%。

在溢额再保险中,自留额是厘定再保险限额的基本单位,超过自留额的部分即溢额通常是以自留额的一定倍数(再保险中称为线数)来限定的。

例如,某溢额再保险合同的限额(容量)为20线,则一线的责任为再保险限额的5%。假定自留额为100万元,则合同限额或合同容量即为2000万元。溢额再保险线数的确定要根据原保险人的业务内容和自留能力(如平均保额大小及其与平均自留额的关系、最高保额的大小与自留额的关系、巨额标的承保状况等)综合考虑。

由于承保业务的保额增加或由于业务的发展,分出公司有时需要设置不同层次的溢额。依次称为第一溢额、第二溢额等。当第一溢额的分保限额不能满足分出公司的业务需要时,则可组织第二甚至第三溢额、第四溢额。

2.溢额再保险责任、保费分配和赔款分摊的计算。了解了溢额再保险的危险单位、自留额、线数和合同的限额及其关系,以及溢额分保比例之后,计算各自责任、保费和赔款分摊就比较容易了。

3.溢额再保险的特点。溢额再保险的特点主要是两点:

(1)可以灵活确定自留额。对分出公司来讲,可根据自己不同的业务种类、质量和.性质灵活确定自留额,这不论在业务的选择上,还是在节省分保费支出等方面,都具有优越性。分出公司在第一溢额外,尚可洽定第二、第三溢额,对大额业务的处理也有较大弹性。虽然如此,接受公司由于不必顾虑逆选择,且在合同容量较大时,业务量也较多,接受公司可经常保有稳定的业务来源。

(2)比较烦琐费时。例如水上货运险,办理溢额再保险时,要根据业务单证按每条船、每一航次进行登卡登记和管理限额,并计算出不同分保比例以及按该比例逐笔计算分保费,如发生赔款,也得一笔笔按不同比例分摊。在编制分保账单和统计分析方面也比较麻烦。

二、非比例再保险

非比例再保险是一种以赔款作为再保险双方当事人确定责任基础的再保险业务方式。当分出公司的赔款超过一定标准或额度时,其超过部分由接受公司负责,直至某一标准或额度。由于这一特点,一般又称为超过损失(赔付)再保险。从概念可知,非比例再保险合同有两个限额,一是分出公司根据自身财力确定的自负责任额即起赔点,二是接受公司承担的最高责任额。

非比例再保险有多种方式,其中以超额赔款再保险和赔付率超赔再保险最具代表性,运用最多。

(一)超额赔款再保险及其运用

超额赔款再保险简称超赔分保,对原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所发生的任何一次损失,或因同一原因所导致的各次赔款的总和,超过约定的自负赔款责任额时,其超过部分由接受公司负责到一定额度。在实务中超赔分保又有险位超赔分保和事故超赔分保之分。

1.险位超赔再保险。险位(风险单位)超赔再保险是以每次保险事故中每一风险单位所发生的赔款来计算自负责任额和再保险责任额。若一个风险单位赔款总金额不超过自负责任额,全部损失由分出公司赔付;若一个风险单位总赔款金额超过自负责任额,则超过部分由接受公司负责到约定限额。

关于险位超赔在一次事故中的赔款计算,有两种情况:一是所有发生损失的风险单位都按合同分摊赔偿责任,没有险位限制;二是每次事故中的损失,接受人负责摊赔的险位有限制,一般为险位限额的2~3倍,即每次事故接受公司只摊赔2~3个风险单位的损失。

例如,有一超过100万元以后的900万元的火险险位超赔分保合同,在一次保险事故中有3个风险单位受损,每个风险单位损失150万元。如果对每次事故中的受损风险单位无限制,则赔款分摊如表4所示。

但假如每次事故有风险单位限制,例如,险位限额的2倍,则赔款分摊方式便如表5所示。这种情况,由于接受公司只承担了两个风险单位的赔款,所以第三个风险单位的损失由分出公司自己负责。

在有险位限制的情况下,若发生损失的风险单位损失额不等,则依合同约定方式计算摊赔额。

2.事故超赔再保险。事故超赔再保险是以一次灾害事故所发生的赔款总和来计算分出公司自负责任额和接受公司分保责任额的。这种再保险方式以一次事故、群体风险所导致的总赔款为基础,不管列入摊赔的保单数目有多少,保额有多大,其目的是保障一次事故造成的累积保险责任得到分摊,常用于巨额和巨灾风险的再保险,故又称为异常灾害再保险。事故超赔分保的最高责任额依当事人的协议而定,通常依起赔点的大小、业务内容与密集程度以及过去赔款的经验等情况来决定。如果起赔点太高,即自负责任额度太大,则分出公司的赔款责任必然过大;若起赔点太低,即自负责任额度定得太低,则可能使接受公司责任过分沉重,再保险费也很高昂。于是,便产生了分层再保险的安排,即将整个超赔保障数额分成若干层,便于不同的再保险人接受。这样,每一层的再保险额度虽然不高,但各层次额度累计会达到很高的金额,且各层的接受公司责任额不致过分沉重,保费也相对低廉,对分保双方都有利。

在这种分保合同中,第一层的起赔点就是分出公司的自负责任额。第二层的起赔点或称基数为第一层自负责任额与该层再保险责任额的合计。第三层起赔点则为第二层起赔点加上第二层再保险责任额之和,以下各层类推。

例如,某保险人安排一超过500万元以上、由接受公司负责至1亿元的巨灾事故超赔再保险合同,分为四层安排如下:

第一层:超过500万元以上的500万元;

第二层: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1500万元;

第三层:超过2500万元以上的3000万元;

第四层: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5000万元。

即第一层接受人承担500万元的赔款责任,第二层接受人承担1500万元的赔款责任,第三层接受人承担3000万元,第四层接受人承担5000万元,累计1亿元。

事故超赔再保险,涉及一次事故的划分。在实务中,有的巨灾事故如台风、洪水、地震等,在合同中对一次事故用时间长短来界定,有的还有地区范围规定。例如台风、飓风、暴风雨连续48小时算一次事故,地震、洪水连续72小时算一次事故。洪水还规定地理上的界限,如以河谷或分水岭划分。

3.超额赔款再保险的运用。超额赔款再保险在火灾保险、海上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方面都被广泛运用。

在火灾保险方面运用主要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弥补比例再保险之不足,二是防备异常灾害损失。例如大火、风暴、地震等灾害损失,这些异常灾害往往涉及面广,损失惨重,运用成数再保险不能分散其风险责任,而如果单独运用溢额再保险,以风险范围为单位自留,势必使自留的风险单位增多,很不安全。

在海上保险方面运用,是为了避免全损、共同海损、单独海损等巨大损失,直接保险人通过这种超额赔款再保险获得再保险保障。货物运输险,原来大多采用成数或溢额再保险,但现在由于业务量增加很快,采用超额赔款再保险方式的明显增长。船舶险方面,也因船只日益大型化和保额庞大而不得不采用超赔分保来分散承保风险。

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方面运用,尤其在汽车险和责任险方面,已经出现了没有超赔再保险不行的现象。

(二)赔付率超赔再保险

1.赔付率超赔再保险的概念。赔付率超赔再保险是在某特定期间内(通常为1年),分出公司某一特定部门业务的赔付率超过约定自负责任的标准时,超过部分的赔款由接受公司负责一定的额度。接受公司的责任额度有一最高限度,以赔付率表示,同时还有一定金额限制。由于这种再保险可以将分出公司某一年度的赔付率控制于一定的标准之内,所以对分出公司而言,又有停止损失再保险(或损失中止再保险)之称。

例如,某分出公司就某类业务安排赔付率超赔再保险,赔付率在60%以下由自己负责,接受公司负责超过60%的赔款直至125%。合同期内各年业务经营和分保情况,如表6所示。

2.赔付率的计算。赔付率是赔付率超赔再保险的中心问题,在实务中,通常采用以签单年度的净保费收入与同一年度赔款净额之比,作为该年度赔付率,即:赔付率=(赔款净额/年净保费收入)×100%

其中:年净保费收入=毛保费+加保费-退保费-佣金-再保费支出-保费税款-盈余佣金

赔款净额=发生赔款(包括理赔及诉讼费用)-收回的赔款-摊回的再保险赔款

赔付率超赔再保险常以3~5年为合同期限,但赔付率须每年计算。由于要按签单年度的会计账计算,则要等各签单的责任全部满期后才能精确计算,因此习惯一卜要延续两个年度于第三年年底加以调整。但由于仍免不了有未决赔款要进行估计,且有些赔案不能在短期内全部解决,致使再保险的赔付率确定要迁延数年,合同内通常要约定最终决算年限,一般为5年。

3.赔付率超赔再保险的运用。赔付率超赔再保险的功能在于,当分出公司的承保业绩在某年突然变化而遭受严重打击时,将亏损控制在分出公司的财力等各方面条件所能承受的范围之内,它是保险人在安排成数、溢额再保险和超额赔款再保险后,为进一步稳定业务经营而安排的再保险。

对于小额损失集中、发生损失频率高的保险业务,采用这种再保险方式比较多。因为小额损失多,若采用超赔再保险,则起赔点要定得特别低,但这势必支付大量再保险费。因而最经济而简便的办法是安排赔付率超赔再保险,既节省保费,又保障自己不致发生严重亏损。

赔付率超赔再保险在农作物保险方面运用较多。在有的国家,企业自保较为普遍,但为防范重大火灾发生使企业财务发生困难,这些自保公司均要购买赔付率超赔再保险予以保护。

(三)复合再保险

在财产保险实务中,各类再保险安排方式经常被相互配合运用,以取得分散风险、转移损失、节省再保险费的最佳效果。下面介绍几种组合方式。

1.成数、溢额复合再保险。成数溢额复合再保险是将成数和溢额再保险组织在一个合同里,以成数再保险部分作为溢额再保险的自留额,以自留额的若干倍数作为再保险的最高限额。这种混合合同有两种方式:

(1)分出公司先安排一个成数分保合同,规定合同的最高责任限额,保额超过此限额时,再按另订的溢额分保合同处理。

例如,成数再保合同对某类风险每个风险单位的最高责任额为100万元,在100万元以下的业务全部由成数再保合同处理,且由分出公司自留其中的20%,其余80%按合同中约定的百分比分配给若干家接受公司。

现又另订一溢额再保险合同,其分保责任额为成数再保合同中的最高责任额100万元的一定线数。因此,该类业务每个风险单位的保额超过100万元时,超过部分就归溢额再保合同处理。

(2)分出公司先安排一个溢额再保合同,但其自留额部分按另订的成数再保合同处理。

例如,一个自留额为50万元、分保责任额为4线的溢额合同规定,对于自留额部分,分出公司有权另订成数再保合同。假定分出公司将自留额50万元的60%分出,自己实际上只保留了成数分保合同的自留部分,即原溢额合同自留责任部分的40%即20万元的责任。在这种复合合同中,成数部分是溢额部分的优先额,即表示这一部分业务在溢额合约分配之前,由参加成数再保合同的接受公司优先承受。但参加成数再保合同的接受公司,是否成为溢额再保合同的接受公司,则并无限制。

2.溢额超赔、成数超赔复合再保险。溢额再保险与超赔再保险之组合,或成数再保险与超赔再保险之组合通常运用在自留部分。

例如,溢额再保险的自留额由每风险单位1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或成数再保险自留额由每张保单10%提高到60%,为防止提高自留额后风险过分集中,可以将自留部分安排超赔再保险。

当然,分出公司要注意的是,提高自留额所节省的再保险费应大于安排超赔再保险的再保险费才合算。

3.超赔、成数复合再保险。这种组合方式是将超额赔款再保险之起赔点提高,然后在自负责任部分采用成数再保险。

例如,某分出公司安排一超额赔款再保险,自负责任额100万元,超过100万元的赔款由接受人承担。在此合同基础上,对自负责任另安排一成数分保合同,自留责任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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