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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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通常基于财产的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而产生。期待利益又可分为积极的期待利益和消极的期待利益,具体又可细分为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基于某一法律上的权利基础(如契约)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基于某一法律上的义务基础而产生的责任利益等。《高院解释意见稿》第1条(保险利益)指出:“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除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下列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一)物权;(二)合同;(三)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一般来说,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认为有保险利益:

1.享有一般财产权的人。凡对财产享有法律上的权利的人,无论此种权利是现有的还是将来的,都可认为有保险利益。所谓法律上的权利,是针对法律确认的一般财产权利(物权)而言的,如所有权、抵押权、留置权等。几个人共有一物时,例如夫妻共有财产、合伙财产等,每个共有人均有保险利益,并可就共有物投保。

2.保管人。保管人对于其所保管的财产,也有保险利益,但以其所负的责任为限;因此,仓库所有人就其所保管的货物、运送人就其所运送的货物,均可就标的物毁损灭失所蒙受的损失及因此所负的责任投保相关保险。保管人就所保管的财产,既可为自己的利益,也可为委托人的利益投保。但如为委托人的利益而投保,保险事故发生时,应由委托人受领赔款。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15条规定:“运送人或保管人对于所运送或保管之货物,以其所负之责任为限,有保险利益。”

3.占有。投保人基于对标的物有占有的事实,即可对标的物全部价额投保,即使占有人对标的物的安全存在无任何责任,也不影响其对标的物的保险利益。因此,无因管理人对于其所保管的标的物也有保险利益。但如占有人是恶意占有,则无保险利益。如小偷以窃得物投保,或窃得物的恶意买受人就标的物投保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可拒绝赔偿。

4.股东。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是否有保险利益,颇有争议。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有无保险利益,应视其对公司责任的性质而定。无限责任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极为密切,应认为对公司的财产有保险利益;有限责任股东及股份有限责任股东,其实际利益的估计极为困难,应认为无保险利益;至于公司的董事对于公司的财产有保险利益,乃属当然的事理。我们认为,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拥有保险利益,在理论上应属当然,但在实践中似不宜运用。

5.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当事人之间所缔结的合同,如果以某种财产为履行对象,则该财产的毁损灭失势必影响当事人一方因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因此,该当事人可就财产投保。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0条规定:“凡基于有效契约而生之利益,亦得为保险利益。”举例说明;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租赁物有保险利益;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房屋,则承揽人对于修理标的——房屋有保险利益。

6。期待利益。期待利益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积极的期待利益,即指投保人对于其经营中的事业或现有财产的安全存在而可获得的利益。对于此种利益,也可予以投保。我国《保险法》对积极的期待利益的保险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保险人一般不予承保。只有在少数险种中涉及此项保险。目前开办的只是在企业财产险和财产一切险项下附加承保的利润损失险和在机器损坏险项下附加承保的机损利损险,在合同中不仅明确约定利润的具体计算方式和金额,还明确约定保险人的免赔额。尽管对期待利益的保险市场需求较大,但保险人严格控制承保,且相当谨慎。

另一种是消极的期待利益,即指基于现有利益而期待某种责任不发生的利益,主要针对责任保险而言。而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是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请求时,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于各国保险法均将责任保险列为财产保险的一种,因此,通常认为投保人的责任保险利益,存在于投保人的全部财产及其顺利地经营业务所可获得的一种经济利益上。投保人凭借此种保险措施对于因偶然事故发生所蒙受的经济损失或利益损害获得填补,此即所谓消极的期待利益。因此,消极的期待利益之所以可以成为保险利益,是基于投保人对其现有的财产有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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