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的联系与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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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的联系与区别1.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之间的联系(共同性)表现在:
(1)二者具有共同的保险基础,都是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生活,都是采用危险分担的原理而设定保险人责任的。
(2)二者在设定合同义务时依据的法律相同,例如,都必须有合格的主体,都应该存在保险利益。
(3)二者采用相同的索赔程序,要求请求人必须提供保险单。
2.补偿性保险合同和给付性保险合同之间的区别是:
(1)目的不同。补偿性合同是要获得相应赔偿,被保险人因事故发生而依照保险合同获得的金钱给付,可以用?a href='http://www.baiven.com/baike/223/306724.html' target='_blank' style='color:#136ec2'>粗苯拥夭钩ゲ撇乃鹗В缧薷捶考洹⒉晒夯鞯取?a href='http://www.baiven.com/baike/224/286975.html' target='_blank' style='color:#136ec2'>保险法把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这种义务称之为“赔偿责任”,也蕴含着标的物的损失可以由金钱给付后的重新购置而得到赔偿。赔偿的目的就是为了使标的物恢复原有的使用功能。与此不同,给付性保险合同订立目的在于,投保人不是为了使标的能够恢复原有的性质及状态,而是为了使现有的生活条件得以保持或有所改善。比如,人寿保险的目的,是使受益人在被保险人发生危险事故后,能够有一定的物质生活保证。
(2)保险金确定标准不同。补偿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的确定依据的是标的的实际价值或者市场价格,法律要求应该保证保险金额不得大于标的物的价额。而给付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的确定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与标的价值无关,因为这种合同标的或者由于性质决定没有金钱价值(如人的寿命),或者市场价格波动极大(古玩、珠宝、出土文物等)难以评价。
(3)保险金给付条件不同。补偿性保险合同规定标的物发生毁损时构成保险事故,即被保险人的财产受到了实际的损失,表现为财产量上的减少。如果保险事故没有发生,被保险人不得请求赔偿。与此不同,给付性保险合同中,有一部分是以标的损失为给付的条件,如被保险人死亡。而另外一部分合同,灾害事故及损害结果不是必然条件,被保险人达到一定的年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届满,保险人都要给付保险金。不仅如此,补偿性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未发生而各种期限届满时,收取的保险费不予退还;而给付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有时还加上利息)。
相关参考
1、按保险标的分类: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2、按保险标的的分合及变动情况分类:特定式保险合同、总括式保险合同、流动式保险合同、预约式保险合同3、按合同的性质分类:补偿性保险合同、给付性保险合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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