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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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的特征社会保险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具有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一些特征:
1.具有国家干预法的明显特征
“国家干预法”并非某一部门法的概念,而是指当今法律领域中存在的“私法公法化”的法现象,即:公法对私人活动控制的增强,从而限制了私法原则的效力。具体地讲,就是国家增强je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作用,出现了贸易、公共卫生、社会福利等方面的大量的经济、社会立法,社会保险法证是这种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产物。
2.具有广泛的社会性
社会性是社会保险法的最基本特征,表现在:第一,保障对象的普遍性。全体社会成员均是社会保险的对象,而且,随着国际交流的加深,国与国之间依据彼此签订的有关社会保险国民待遇的互惠协议,使侨居国外的本国公民也能平等享受旅居国的社会保险权利。
第二,责任和义务的社会化。国家通过立法规定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社会风险,以社会统筹和再分配方式来分散社会风险。
第三,社会保险法直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是具有社会公益性的法律。通过社会保险法的实施来维护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
3.具有人道性
社会保险法的人道性体现在社会成员之问的互助共济。社会保险法通过风险共担的社会责任机制对社会成员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疾病患者等弱势群体提供社会救助,国家总是对处于劣势的当事人一方以特别的保护,可以说是社会保险法的一个突出特点。
4.其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统一性
所谓实体法,是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程序法则是指为保证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得以实现而制定的,有关运用、施行实体法程序手续的法律。一般而言,实体法和程序法相互依存,即:有一定的实体法,必然有相应的程序法。如:民法和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等等。但是,社会保险法则不同,它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统一性,其原因是社会保险法的调整对象是一个由社会保险领域中各种社会关系所构成的系统,社会保险立法必须与各种社会保险关系的特定内容和运行环节相对应。
如:养老保险法,既有主体权利与义务的实体内容,又有享受资格认定与发放等程序性规定。因此,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险法,都不是单纯实体法和程序法,而是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兼备。
5.具有特定的立法技术
社会保险可持续发展和偿付能力的维持必须以数理计算为基础,遵循“大数法则”和“平均数法则”。这就要求社会保险法的制定不仅要广泛吸纳其他一般法律的手段以集合社会力量保障社会安全,而且还需要运用一定的数理技术把风险分散到最低限度,把费率降到最低限度。因此,社会保险立法体现出自身独特的技术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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