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保险中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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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保险中的权利义务由于权利义务的对应关系,我们主要阐述当事人的义务,与其对应的则是对方当事人的权利。
1.投保人的义务
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物流保险的投保人的义务主要有:
第一,告知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作出的与保险事项有关的各种口头的或者书面的陈述。我国《保险法》第17条确立了告知义务制度:“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交付保费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费是投保人交付于保险人作为其负担危险对价的金钱,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采用分期交付方式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第一期保险费,其余各期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
第三,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在危险增加条件下,义务人应及时通知,而保险人有要求增加保险费和解除合同的权利。在该条第2款中规定,危险增加怠为通知的,对因危险增加而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义务;义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保险人有增加保险费和解除合同的权利。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现行《保险法》在第15条、第17条、第28条、第37条、第38条、第55条、第59条中分别规定了不同情况下的解除权,在这些规定中,有的涉及了解除权的效力,有的则未明确。依法理,在保险人享有解除权场合,其法律后果一般均应当是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第四,安全维护及施救义务。避免危险发生或减少危险发生可能性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我国《保险法》将防险减损义务置于“财产保险合同”章节之下,从立法体系上来看,其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义务,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对此享有选择权。
第五,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保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海商法》第236条规定:“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只需通知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即可,无须将损失数额等悉数通知保险人。我国《保险法》虽未规定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效果,但法律解释上却可依我国《保险法》第144条“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债务不履行法律后果的规定。另外,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因此,保险人仅能向违反通知义务者请求其不履行义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但不能主张解除合同。
第六,提供资料或其他证据的义务。投保人须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将事故的发生通知保险人,《保险法》第23条对提供有关保险事故证明等资料的义务有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资料”,这一义务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
2.保险人的义务
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物流保险的保险人的义务主要有:
第一,通知义务。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体现之一。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具体表现为:到期保险费未交付的通知、保险标的一部分受损失的终止合同通知、行使保险标的勘查权而终止保险合同的通知等。
第二,危险减少时的减收保险费的义务。依据《保险法》第38条的规定,以下两种情形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当然.《保险法》也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减收保险费的问题另行约定。事实上,从实践中大部分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来看,减收保险费的义务基本上均在合同中进行了免除。
第三,保险金给付义务。保险金给付义务是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而生的危险承担义务的具体化。在定额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皆以金钱给付为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
第四,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其他保险给付义务。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除了承担基本义务以外,在有些情况下还要承担支付必要合理费用的义务。如保险标的出险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损失或减少损失而支付的抢救、保护、整理保险标的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等。
第五,保密义务。保险人与投保人缔约时,要向投保人询问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投保人此时应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同时,保险人获知这些信息后,应当予以保密。对此,《保险法》第32条规定:“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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