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保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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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首语:时间仿似一条直线,没有起点,亦无终点。本文由小常识网(cha138.com)小编为大家整理,主要介绍了火灾保险合同的效力相关的知识,希望对你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火灾保险合同的效力

火灾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其当然适用保险法总则及有关保险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例如,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义务、危险通知义务,以及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等法律一般规定,对火灾保险合同也都适用,这些问题前已述及。这里所述的仅限于火灾保险合同的特有效力。

(一)保险人的义务

1.损失赔偿义务

火灾保险对于火灾所导致的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保险人的损失赔偿义务包括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义务的履行两方面。

(1)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火灾引起的保险标的毁损灭失,保险人在实际赔偿时必须根据多种因素计算实际赔偿额。计算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三:一是定值保险合同还是不定值保险合同;二是全部保险还是部分保险;三是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将这三种因素互相搭配,可以得出八种不同的赔偿额计算方式,如下所示:

从上图可以看出:①定值火灾保险与不定值火灾保险的计算方法不同;②定值火灾保险,在全部保险或者部分保险情况下的计算方法也不同;不定值火灾保险亦同;③无论全部保险或是部分保险,在保险标的损失属于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情况下的计算方法也不同。按照上图排列,试举例如下:

第一,定值火灾保险的全部保险发生了全部损失,即全损时。即当保险金额等于合同事先约定的保险标的价值,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时,按照约定的保险价值为标准,对全部损失计算赔偿。所谓全部损失,是指保险标的全部灭失,或者毁损达到不能修复或其修复的费用超过保险标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例如,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价值为10000元,同时以标的价值全部作为保险金额投保,如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人应赔偿全部损失10000元。

第二,定值火灾保险的全部保险发生了部分损失,即分损时。当保险标的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保险金额投保,发生部分损失时,按约定的保险价值为标准,对发生的部分损失全额计算赔偿。所谓部分损失,一般认为凡不构成全部损失的,即为部分损失。例如,约定保险价值为10000元,以此为保险金额投保,假如发生保险标的损失1/5,则保险人应赔偿保险金2000元。

第三,定值火灾保险的部分保险发生了全部损失,即全损时。当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计算公式:赔偿额=损失额×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例如,约定保险价值为10000元,而以5000元作为保险金额投保,如发生全部损失,保险人应赔偿额为5000元。

第四,定值火灾保险的部分保险发生了部分损失,即分损时。这种情况下,仍按照上述(3)的计算公式计算,例如,仍以上例,如发生分损,其损失额为3000元,则保险人的赔偿额是:3000×5000/10000=1500元。

第五,不定值火灾保险的全部保险发生了全部损失,即全损时。保险标的未约定其保险价值的,发生损失时,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但其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例如,约定保险金额为10000元,并约定为全部保险,但合同对保险标的价值又约定到危险发生后再予以估计。如果发生全部损失,经估计保险标的价值恰为10000元时,保险人应赔偿10000元。当然,假如估计保险价值为8000元时,则保险人仅应赔偿8000元(这时已构成善意超过保险,超过的部分无效);假如估价保险价值为12000元时,则保险人只应赔偿10000元即可(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这时构成了部分保险,其赔偿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第六,不定值火灾保险的全部保险发生了部分损失,即分损时。这种情况仍然应适用上述第五种的计算赔偿标准。仍按照第五种举例,假如发生部分损失,经估计保险价值为10000元,实际损失为5000元,则保险人应按实际损失额5000元赔偿即可。

第七,不定值火灾保险的部分保险发生了全部损失,即全损时。这种情况仍适用第三种计算赔偿方法。例如,某~财产投保部分保险,约定保险金额为5000元,如果发生全部损失时,经估计结果为10000元,这是实际损失额,也是保险价值,则保险人应付赔偿额:10000×5000/10000=5000元,即应按照保险金额全部赔偿。所以可以认为,不定值火灾保险的部分保险与定值火灾保险的部分保险,如发生全部损失时,其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相同。

第八,不定值火灾保险的部分保险发生了部分损失时。该情形亦应适用第三种计算赔偿方法,仍按第七种计算赔偿方法举例,如果发生发生了部分损失,经过估计保险标的全部价值为10000元,实际损失额为3000元时,则保险人的赔偿额为:3000×5000/10000=1500元。这种情形也与定值火灾保险的部分保险发生部分损失时相同。

(2)赔偿义务的履行。《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这是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一般规定。实际上该规定对保险人实际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及其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非常模糊,根本不足以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我国台湾《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人应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交齐证明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给付赔偿金额;无约定期限的,应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给付。”为防止保险人的拖延,同时第78条规定:“损失的估计,因可归责于保险人的事由而迟延的,应自被保险人交出损失清单一个月后加付利息;损失清单交出2个月后,损失尚未完全估计的,被保险人可以请求先行交付其所应得的最低赔偿金额。”所以,建议借鉴我国台湾《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以完善保险人的赔偿义务。

2.费用偿还义务

保险人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偿还义务包括两方面:

(1)防止或减轻损害费用的偿还。《保险法》第4l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偿还;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这是关于保险人对于减免损害费用偿还义务的规定,对于各种保险包括火灾保险均应适用。我们认为,限制减免损害费用的偿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这一限制在实务中可能会限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力防止或减轻损害的积极性,有不足之处。此外应当指出,该项费用的偿还数额与赔偿金额的合计,虽然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仍应偿还,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证明及估计损失费用的偿还。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保险标的损失的证明及估计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不论由保险人所支付还是由被保险人所支付,最后均应由保险人负担。因为此项费用都属于保险人的业务费用,故应由保险人负担,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此项证明及估计的费用若由保险人负担时,一般并无问题。但若由被保险人负担时,则保险人应当偿还,至于偿还数额如何计算?有学者指出:在全部保险,理应按照所付出的实际数额偿还,在部分保险,即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保险人对于该项费用的偿还,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偿还。①例如,某保险标的价值10000元,保险金额5000元,若其证明及估计损失的费用为300元,则保险人应偿还数额:300×5000/10000=150(元)。

(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义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除了承担如实告知义务、保险费交付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等外,在火灾保险,还应承担不得擅自变更保险标的的义务。具体而言,在损失没有估计和确定之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除为公共利益或避免扩大损失外,未经保险人的同意,对于保险标的不得擅自变更。这是因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须到现场勘验和估价以确定赔偿的标准,若擅自改变现场,可能会毁灭证据并造成估价的困难。但有例外情况是:①经保险人同意;②为公共利益的,如房屋焚毁,若不加以清除则有碍公共交通等;③为避免扩大损失,如房屋部分被焚,屋梁悬空,如不及早拆除恐坠地伤人等。具备该三种情况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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